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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 審原告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再 審被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其情形 如下: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試車之始,再審原告即必須擔保所 提濾布之網目適合連續試車七日通過之用,顯然違反「試車 階段皆容許機械部分零件耗材之調整或更換」之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無視「試車之性質及螫合劑添加過量為濾布破 損之原因,且螫合劑需階段更換比例,試車階段依螫合 劑更換程度配合更換濾布並無法找到適合孔目之濾布」等法 則,率認再審原告一開始即必須提出適當孔目之濾布,有違 論理法則。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其 與臺北市政府之合約第13條所定履約期限、試車期程,及工 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單機測試、功能測期程」,而就再審被告 主張逾期罰款損害與試車期間因果關係,為不利再審原告 之判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邱耀德 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孔目100 之濾布,足見再審原告已於 歷次試車過程中找到可配合試車通過之濾布」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證據判斷,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自屬合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無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 合再審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 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 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 條再審之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觀其 理由,無非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具體指明 該判決在法律上之判斷,有何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顯無理 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邱 耀德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孔目100 之濾布,足見再審原告 已於歷次試車過程中找到可配合試車通過之濾布』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證據判斷」,再審原告依某事實推認另一事實, 尚非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之 合約第13條所定履約期限、試車期程,及工程預定進度表所 載單機測試、功能測期程」,所涉合約及工程預定進度表, 原確定判決已於第17頁⒌⑴、第19至20頁⑸加以斟酌,此有 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要與事實 不符。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 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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