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3號
再審原 告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馮彥婷律師
再審
被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5 日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下
同)102 年11月5 日判決後,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
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51 至154 頁),其於102
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
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其因未依
兩造所訂立法堤卡
今生之服務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分期給付其餘價款,
遭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再審被告已給付之165 萬元作為
違約金,再審被告因認為違約金過高,
乃請求酌減違約金,
經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
惟查(一)於法
院為酌減違約金前,再審原告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依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從而利息起訴應自判決確定起算。原確定判決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
,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 條職權酌減,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情形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惟原確定判決未衡量再審原告如於再審被告履行債務,
可獲得利益為何?逕以系爭契約價金之15%為違約金酌減之
標準,未說明審酌標準為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
之主文第二項載以「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惟於理由中未有法
定遲延利息之
諭知,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提出支付佣金予京殿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殿堂公司)之請佣明細表無京殿
堂公司及製表人印章,轉帳傳票製作人未蓋章,且無出納、
會計及主管均空白,轉帳支出
記錄未載明匯出對象為京殿堂
公司,難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惟於日前已尋得匯款
予京殿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
正本
,其上均有相關人員之簽章,
足證再審原告因銷售系爭契約
支付114 萬元佣金之事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再審原告
顯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再審原告於歷審未
抗辯不當,且其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
非判例,自
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
自承其連年虧損,依
其所提出之95至99年營業事業所得結算申報通知書或申報書
可知,其營業部分獲利極低,與其主張之依禮物及服裝出租
業或其他攝影業有26%至28%或利率不相當,應以其他個人
服務業中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淨利率10%較符合其實際獲利
狀況。另,原確定判決中載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
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即包含民法第182 條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亦即包含附加利息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末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匯款予京殿
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正本,伊亦
質疑
形式真正,縱匯款回條證明再審原告匯出114 萬元予京
殿堂公司,亦無法證明為
本件系爭契約之佣金給付,其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
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
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裁
定、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2 號判
決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參照)。即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
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1 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法院為酌減違約金前,並無返還價金之義務,利息起算應
自判決確定起算,故原確定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違反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惟查
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
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
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等
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原確定判決關於「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收取16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應予酌減為96萬元(約為系
爭契約總價15% )」部分,
核屬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違約金
有無過高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縱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
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
判例參照)。從而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
理由不備,均屬
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
,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
序中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中載
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9行至第25行)
,原確定判決中既以再審被告所主張酌減違約金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且再審被告之
上訴聲明亦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准許再審被告遲延利息之請
求,故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遲延利息即無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情事。縱認有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然判決不
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而無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再審原告雖
主張伊就本件返還價金訴訟過程提出之請佣明細表、轉帳
傳票及轉帳支出記錄之證據未載明相關人員之簽章,
嗣後
尋得匯款予京殿堂公司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及
請款單正本,乃屬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
,且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自難作為再審
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