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志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林霈溱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83元
(計算式:620,000+129,483=749,483),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
裁判費1萬
2,225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2,060元,尚不足1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