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志聿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霈溱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483元 (計算式:620,000+129,483=749,483),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 2,225元,再審原告已繳納1萬2,060元,尚不足1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