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志聿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再 審
被 告 林霈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並為請求賠償因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本院於102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息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355號返還加盟金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2
年2月26日
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兩造上訴所得
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
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參照)。
再審原告102年3月6日收受判決
正本(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8
頁),於102年4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
起訴狀上收文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
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月18日簽訂「加盟確認訂
購單」,並於同年月20日簽署「機器
買賣契約書」、「商品
機櫃台管理系統使用契約書」、「加盟合作契約書」(下合
稱
系爭契約),再審被告以99萬元向伊購買商品機行動車(
含車輛及改裝,下稱系爭行動車),並陸續給付價金共87萬
元,伊已於99年3月初交付系爭行動車,並於同月中旬辦理
過戶,然其竟以伊經催告未修補系爭行動車諸多瑕疵,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
詎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行動車之瑕疵
非不
能修補,伊亦未拒絕修補,將再審被告逾期未主張減少價金
之不利益轉由伊承擔,驟認其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顯有違
民法第359條規範意旨;又原確定判決既認上開各契約係屬
聯立關係,如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行動車之買賣契約,兩造
間之加盟合約應併予解除,竟認伊以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
抵銷之部分項目與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定不合,亦
有
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違誤;復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之
存證信函、照片、兩造協商溝通系爭行動車瑕疵修補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又伊於102年6月6日依原確定判決履行,
受有58萬829元之損害,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之1
準用
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
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返還兩造於99年1
月18日所訂加盟確認訂購單
所載商品機行動車壹台之同時,
給付再審被告62萬元本息部分;⒉廢棄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
告超過12萬9,483元本息部分,及各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8萬829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追
加
暨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兩
造就本件返還加盟金事件於102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就原
確定判決主文記載事項,兩造均已履行完畢並達成和解,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而論斷:系爭行動車交付後,再審被告曾於99年3月16日委
託其配偶黃振海與再審原告員工鄭瑤中確認系爭行動車有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修繕項目,
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將該車取回維修,並於同年4月17日始交還,然未修繕完
妥,經再審被告於99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10日催告
再審原告補正,否則應退還已給付之87萬元
云云,再審原告
因而聲請調解未果;系爭行動車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汽修公會
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行動車確實因加裝線路致嚴重漏耗電,
停車後隔天即無法啟動引擎,且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照空氣
孔過小,空氣對流量不足,產生散熱不良,並因冷氣壓縮機
僅空轉,冷氣系統並未動作,故無冷氣等問題,
足證系爭行
動車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且
迄未補正。又系爭行動車電瓶漏電
機電系統始終無法修復,具有瑕疵,減少通常效用程度至關
重要,再審被告為加盟主,再審原告為加盟經營者,解約後
再審原告可將系爭行動車取回徹底整修再利用,且再審原告
亦抗辯再審被告減少價金之權利已超過6個月而失權,再審
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
公平情形,自屬有效。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
義務,再審原告就已支出之行動改裝費、教育訓練費、開幕
活動費、品牌使用與曝光、人力支援等項主張抵銷,
核與民
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跌價折舊
部分,再審被告應償還再審原告25萬元,兩相抵銷,再審被
告得請求返還62萬元,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同時返還系
爭行動車亦屬有據;至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再審原告
請求給付價金尾款,不應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㈡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
或修繕之必要;且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
不同之
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
訴訟標的,故價金
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
料論斷系爭行動車瑕疵對買受人即再審被告所生之損害,與
解除系爭契約對出賣人即再審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失衡,
認為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尤
難謂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
行動車之瑕疵非不能修補,且將再審被告逾期未主張減少價
金之不利益轉由其承擔,驟認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
,有違民法第359條規範意旨云云,
殊無可採。
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行動車改裝費、教育訓練費、開幕活動
費、品牌使用與曝光、人力支援等費用,與民法第259條第
1、3、6款之規定不符,
核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則就聲請或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
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錄音光碟及
譯文,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等證據,因認本件有再審事
由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系爭行
動車於交付時存有瑕疵且迄未補正之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第
8-9頁),其餘證據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32-137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亦與原確定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證物云云,為無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規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原告於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確定判決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聲明請求再審
被告返還其因確定判決執行所為給付並加付利息之損害。此
項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之聲明具有訴之性質,即請求本院
就其
本案再審之訴聲明及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聲明,併為
勝訴之判決。倘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時,應併將返還確定
判決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483號
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如
前述,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因確定判決執行所為
給付並加付利息損害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
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
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
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