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魏甄怡
訴訟
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國
再 審被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5月7日判決確定後,於102年5月14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大量積水,導致伊所有位於
正下方同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產生天花板、
牆壁嚴重漏水、滲水之情形,並致系爭 2樓房屋內部之裝潢
、傢俱、燈飾、電氣設備等發生損害,更發生跳電情形,
惟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漏水導致燈飾、電氣設備等損
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伊所提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綵韻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載有水電工程、燈飾工程等
維修必要工程,偏用僅針對修補已受損害鑑價之桃園縣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出具不具
體且粗略之鑑定報告,亦疏漏斟酌證人陳俊智就應予拆除重
新施作之
證言,單純認定僅有裝潢損害,
回復原狀即可,不
需全面拆除重新施作,況且泡過水之天花板、木櫃、地板等
木作易生蟲卵及導致耐用年數減少,原施工單位亦因此不再
提供保固,此本於一般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可得知,原確
定判決竟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 :㈠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107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新台幣(下同)1,337,510 元及
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應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1,337,510元及自 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不得
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又條文既規定「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為當然
之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之「證物」
,依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
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自不足為再審理由。
四、
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並未提出並釋明本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知其
存在而無法提出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自與該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符,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顯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 :證人陳俊智業已證稱
略以系爭2樓房屋泡過
水之天花板、木櫃、地板如有含水木材就有蟲卵產生可能,
泡過水亦無法再保固,木作工程分玄關、客廳、書房、遊戲
室、男孩房及女孩房等空間天花板及木作櫃體須拆除重新施
作等語,原確定判決卻
認證人陳俊智所為證言無法得知各該
部分為何必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顯係疏漏審酌證人
陳俊智前開證述
云云。
惟查證人陳俊智所為之證言,性質上
係屬人證,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之「證物」,依上
開說明,自無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遽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修繕工程估
價單、系爭 2樓房屋室內照片、跳電證明書、統一發票、出
貨單等用以證明漏水導致燈飾、電器設備等損害而須拆除重
新施作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說明略以:負
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系爭2樓房屋雖因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滲
水之情事,然參以系爭 2樓房屋受損現況照片,其天花板、
牆壁受損情形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使用,故屋內裝潢無需
拆除重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此亦經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
定委員許明義證述
綦詳,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該屋受損回
復原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刷漆、壁面油漆、木作
修補工料、細部清潔工程、透明漆修補工料、保護工程、燈
具拆除、特殊處理(包含拆除清運)等項目,即足以回復系
爭 2樓房屋受損前之應有狀態,該鑑定報告書所
列舉回復原
狀裝修費用共計260,440元 尚屬合理且
適當。再審原告所提
出修繕工程估價單所列舉費用1,597,950元 ,均屬拆除後重
新施作之裝修費用,除去拆除工程列計費用項目外,與前開
公會所列舉項目雷同,證人許明義亦證稱現場鑑定後經委員
開會討論,決議認為不用拆除重作,因為不會影響結構及使
用,只要裝修即可回復原狀等語
等情,足見系爭 2樓房屋以
裝修方式即足回復受損前應有狀態,再審原告主張拆除重新
施作顯非屬必要。再審原告另舉綵韻公司工程部人員陳俊智
之證詞,以資證明系爭 2樓之玄關、客廳、書房、遊戲間、
男孩及女孩房之天花板與木作櫃體,均屬拆除重新施作,故
系爭工成修繕費用合計1,597,950元云云,然系爭2樓房屋受
損部分並無拆除重新施作必要,僅需裝修即可回復原狀已如
前述,且證人陳俊智之證言無法得知前開各部分為何需全部
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委由裝修系爭 2樓
房屋之綵韻公司人員陳俊智之證言即可謂有拆除重作之必要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甚詳。
⑵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 2樓房屋受損現況照片、
桃園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明義之證言,具體認
定系爭 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受損情形不影響房屋結構及
安全,無需拆除重新施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原狀,尚且對
再審原告所提修繕工程估價單及證人陳俊智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為上開證據不必要而仍
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等情,自
難認本件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⑶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云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就足於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