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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魏甄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再 審被 告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國 再 審被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5月7日判決確定後,於102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因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大量積水,導致伊所有位於 正下方同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產生天花板、 牆壁嚴重漏水、滲水之情形,並致系爭 2樓房屋內部之裝潢 、傢俱、燈飾、電氣設備等發生損害,更發生跳電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漏水導致燈飾、電氣設備等損 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伊所提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綵韻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載有水電工程、燈飾工程等 維修必要工程,偏用僅針對修補已受損害鑑價之桃園縣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出具不具 體且粗略之鑑定報告,亦疏漏斟酌證人陳俊智就應予拆除重 新施作之證言,單純認定僅有裝潢損害,回復原狀即可,不 需全面拆除重新施作,況且泡過水之天花板、木櫃、地板等 木作易生蟲卵及導致耐用年數減少,原施工單位亦因此不再 提供保固,此本於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可得知,原確 定判決竟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1076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新台幣(下同)1,337,510 元及 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1,337,510元及自 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又條文既規定「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為當然 之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依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 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 ,自不足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並未提出並釋明本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知其 存在而無法提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與該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符,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顯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 :證人陳俊智業已證稱略以系爭2樓房屋泡過 水之天花板、木櫃、地板如有含水木材就有蟲卵產生可能, 泡過水亦無法再保固,木作工程分玄關、客廳、書房、遊戲 室、男孩房及女孩房等空間天花板及木作櫃體須拆除重新施 作等語,原確定判決卻認證人陳俊智所為證言無法得知各該 部分為何必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顯係疏漏審酌證人 陳俊智前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陳俊智所為之證言,性質上 係屬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之「證物」,依上 開說明,自無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遽提起再審之訴。 ⒉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修繕工程估 價單、系爭 2樓房屋室內照片、跳電證明書、統一發票、出 貨單等用以證明漏水導致燈飾、電器設備等損害而須拆除重 新施作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說明略以: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系爭2樓房屋雖因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滲 水之情事,然參以系爭 2樓房屋受損現況照片,其天花板、 牆壁受損情形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使用,故屋內裝潢無需 拆除重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此亦經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 定委員許明義證述綦詳,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該屋受損回 復原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刷漆、壁面油漆、木作 修補工料、細部清潔工程、透明漆修補工料、保護工程、燈 具拆除、特殊處理(包含拆除清運)等項目,即足以回復系 爭 2樓房屋受損前之應有狀態,該鑑定報告書所列舉回復原 狀裝修費用共計260,440元 尚屬合理且適當。再審原告所提 出修繕工程估價單所列舉費用1,597,950元 ,均屬拆除後重 新施作之裝修費用,除去拆除工程列計費用項目外,與前開 公會所列舉項目雷同,證人許明義亦證稱現場鑑定後經委員 開會討論,決議認為不用拆除重作,因為不會影響結構及使 用,只要裝修即可回復原狀等語等情,足見系爭 2樓房屋以 裝修方式即足回復受損前應有狀態,再審原告主張拆除重新 施作顯非屬必要。再審原告另舉綵韻公司工程部人員陳俊智 之證詞,以資證明系爭 2樓之玄關、客廳、書房、遊戲間、 男孩及女孩房之天花板與木作櫃體,均屬拆除重新施作,故 系爭工成修繕費用合計1,597,950元云云,然系爭2樓房屋受 損部分並無拆除重新施作必要,僅需裝修即可回復原狀已如 前述,且證人陳俊智之證言無法得知前開各部分為何需全部 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委由裝修系爭 2樓 房屋之綵韻公司人員陳俊智之證言即可謂有拆除重作之必要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4頁)甚詳。 ⑵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 2樓房屋受損現況照片、 桃園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明義之證言,具體認 定系爭 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受損情形不影響房屋結構及 安全,無需拆除重新施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原狀,尚且對 再審原告所提修繕工程估價單及證人陳俊智證詞不可採之理 由詳為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為上開證據不必要而仍 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等情,自難認本件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⑶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就足於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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