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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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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 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117條 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555,511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另再 審訴狀尾上僅具狀人、撰狀人用印,再審原告普利資企業有限公 司則未署名及蓋章,再審之訴之程式於法未合,茲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書狀上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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