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56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
玖拾元,逾期即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117條
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555,511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另再
審訴狀尾上僅具狀人、撰狀人用印,再審原告普利資企業有限公
司則未署名及蓋章,再審之訴之程式於法未合,茲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書狀上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