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
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之訴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502條
、第505條著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9,090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
惟再審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
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