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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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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普利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502條 、第505條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 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9,090元,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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