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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鯨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幀智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之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256萬28 60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03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92萬7810元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僅須給付再審原告1045萬9283元本 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因再審原告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1,468,527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 該部分確定。再審原告就上開其於二審受敗訴確定部分,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上 開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4 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扣款之金額從未包括服務費及 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 原告主張扣款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規定,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又「D498低迴轉STOP item list 0521」(下簡稱「低迴轉 list」)之內容係兩造針對特定商品退貨事宜所做成之記錄 ,再審原告固同意再審被告得將該文件所列之特定商品辦理 退貨,然該文件所列商品數量乃係再審被告得辦理退貨之最 大範圍,並非實際數量,由證人陳夷妹之證詞可知,再審被 告辦理退貨,需由各家樂福分店出具退貨單通知再審原告辦 理,故實際之退貨數量仍應以各量販店通知退貨之內容(即 兩造固定進退貨系統列載)為準,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將「低 迴轉list」所示之全部商品辦理退貨,嗣後更通知各分店, 不得退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否認再審被告有依約通知 退貨,故自應由主張得扣款之再審被告就其確有將「低迴轉 list」所列全部貨物通知再審原告收取退貨、及各家樂福量 販店實際已退貨之數量為何等加以舉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已被再審被告扣款之項目,即認再審被告 得依「低迴轉list」之內容,再扣款118萬3134元,對舉證 責任之分配不當,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求為命:⒈前程序第 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146萬852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 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852 7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 年 台再字第3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 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 就本案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言。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1192萬781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判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為1045萬9283元本息,且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抗辯其得扣款之總金額為1151萬 9623元、及縱認僅得基於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及其扣款同 意書附件扣款,其得扣款之總金額亦為「1315萬元」(見原 確定判決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再審被告並曾於其書 狀主張:收取某比例之附加費用乃兩造交易之常態與習慣, 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有約定客戶忠實積點卡0.5%之附加費 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200頁背面,此即服務費及陳列樣 品費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扣款 之金額為28萬2363元(此並未超過再審被告主張得扣款之總 金額,且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 未超過再審原告聲明的範圍),係綜合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 法,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訴外裁 判之情形。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援引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有關 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 、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他人商 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家福公司將以 書面檢具理由通知供應商退貨。當供應商接獲家福公司之退 貨通知時,供應商應於7日內取回退貨。若供應商逾期不收 取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 理,供應商不向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家福公司得 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之約定,而認定:依前開約定,再 審被告退貨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退貨,即已完成退貨手續 而得自貨款中扣款,不以供應商是否收取退貨為扣款之條件 ,再審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以99家福五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退貨(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有證人陳俊龍(再審 原告商品經理)所簽認之D498低迴轉Stop Item List 0521 一紙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8頁反面),足認再審被告 已依約附理由通知再審原告退貨,再審被告自行依約扣款合 於2009全國性合約之退貨約定,而再審原告既主張上開已退 貨之部分再審被告已為扣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 三)之內容),然再審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於訴訟 前已為扣款之退貨項目、數量等節負舉證之責,所辯不足取 ,核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家福公司早已自應給付予伊之貨款 中扣除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於本件訴訟未曾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該28萬2363元、及其餘前述「二、再審原告 主張(二)」其關於「低迴轉list」內容之主張,核均屬對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 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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