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春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彭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林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張軒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係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所生產之產品約分為4大產
品線,分別為醫療用褥瘡氣墊床組(SS)、福址器材(WF)
、醫療電子產品(EMD)及呼吸治療產品(RT)。其中呼吸
治療產品包含CPAP(即連續陽壓呼吸器)、Auto CPAP(即
自動調壓型陽壓呼吸器系列產品)、加熱加濕器(Heated
Humidifier)及鼻罩其他相關周邊產品。
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由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大中華處協理」(下稱
系爭契約),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
昆山,主要負責大陸地區之行銷規劃、醫院通路開發與銷售
業務、市場調查等,其職務內容可接觸伊公司產品銷售資訊
及大陸地區客戶名單、市場調查內容等屬伊公司保密而不為
競爭公司所知悉之資訊。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以個人健
康及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經伊核准後,系爭契約於100
年9月23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於臺
灣、中國大陸、越南及東南亞等地區,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現在或未來主要營業項目或產品相
同或近似之業務。該未來主要營業項目或產品之範圍以乙方
參與過或知悉者為限」(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同條第
8項約定「乙方違反本條第四至第七款約定時,甲方得據以
向乙方請求賠償其離職前二年總所得、任職
期間累積所得之
員工年度分紅、任期期間累積所得之專利獎金以及任職期間
所受外部教育訓練總費用」,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仍
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㈡
詎被上訴人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屆滿前,加入與伊為競爭
關係之瑞思邁(北京)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思邁公司
〈該公司亦生產CPAP產品,產品包含CPAP、Auto CPAP、加
熱加濕器,伊公司99年年報已將該公司列為競爭者〉),並
擔任該公司「中華區總經理」,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455萬2,159元(包括二年薪資所得336萬3,360元
〈每月月薪140,140元×24月=3,363,360元〉、99年1月及1
00年1月年終獎金共55萬8,799元〈332,250元+226,549元=
558,799元〉、99年8月及100年9月員工現金分紅共63萬元〈
330,000元+300,000元=630,000元〉)。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萬2,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於96年間任職於PALL SINGAPORE TAIWAN BRANCH HOLDING
COMPANY PTE LTD. TAIWAN BRANCH(下稱PALL公司),
嗣經
上訴人邀約始前往上訴人公司任職。雖月薪及分紅不如PALL
公司,因上訴人允諾以三年無償配股方式填補伊薪資差額,
使伊轉職後之勞動條件相符。兩造於96年10月18日先簽署員
工認股同意書,伊再於97年1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大中
華處協理」。
乃上訴人於三年屆至後,未再與伊就無償配股
部分續約,形同惡意降低伊之勞動條件,伊始以個人因素申
請離職,並經上訴人同意於100年9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需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
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
上開正
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⑷代償措施之有無。⑸離職後員
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競業禁止之企業利益為何?該利益是否正當?
是否設有代償措施(包含任職時及離職後)等要件,應保障
伊之職業自由及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無效。況
伊轉任瑞思邁公司係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負責擬定公司長期
發展規劃、聯繫與醫院相關臨床實驗及學術活動策劃,未涉
及銷售及行銷,與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不
生競業情形。伊係中原大學醫學工程系畢業,專長為醫療器
材服務,迫於現實生存需求,始於離職後12個月之101年10
月間,轉赴以呼吸治療器為唯一銷售且市占率極高之瑞思邁
公司任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使伊無法一展長才,生活亦受
重大影響。伊任職瑞思邁公司
迄今,未洩漏任何上訴人公司
客戶資料或機密資訊,未侵害上訴
人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
則。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過度加重伊
法律上責任,限制伊憲
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即至多以6個月限制為足),依
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
,伊職務變動時,兩造應重訂契約並取代原先訂立之勞動契
約。伊於任職時係擔任「大中華處協理」(同時負責臺灣及
大陸市場),離職時則擔任「大陸部協理」(業務範圍僅大
陸市場,原負責臺灣市場轉至大中華處內銷部負責,並再於
99年2月獨立為內銷部,與伊負責大陸部屬平級單位),系
爭契約已因伊職務之變動而失效。又倘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為有效,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判斷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應綜合判斷,雖競業禁止條
款欠缺或不符合某一要件,若從實質合理性之觀點,該條款
並未對員工造成顯失公平者,基於維護公司營業秘密保護與
員工工作權之平衡,仍應認該條款為有效;㈡被上訴人就「
代償費用係以員工紅利之方式施行」等節,應明知員工紅利
之給付係履行競業禁止之
對價,具有對價補償之性質,其明
知而仍同意訂定該條款,自應受約束並為忠實之履行
云云外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
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18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係從事醫療器
材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包含醫療用褥瘡氣墊床組、福址器
材、醫療電子產品及呼吸治療產品),職稱為「大中華處協
理」;於98年7月1日職稱變更為「大陸部協理」,並受上訴
人指派擔任上訴人大陸子公司(雅護公司)副總經理,迄10
0年9月23日以個人因素離職止,再於101年10月至以銷售呼
吸治療器為專業之瑞思邁公司任職,有離職申請單及名片
可
憑(原審卷㈠第7、11頁)。
㈡兩造於97年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一、工作
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擔任下列之各項工作:㈠甲方指
定之工作。㈡甲方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得對乙方之工作
性質及服務地點進行調整與異動。㈢乙方簽訂本勞動契約時
所擔任職位:大中華處協理。㈣乙方職位異動時,甲乙雙方
應重訂勞動契約,並取代原先訂立之勞動契約」、「八、其
他約定:…㈣營業祕密約定:⒈乙方任職期間,對於甲方或
甲方客戶或因職務接觸
第三人之營業祕密或各項機密資料,
應依照甲方規定
予以嚴格保密,本契約
所稱之『營業祕密』
或『機密資料』,其範圍包括依公司規章指定或以任何形式
指定為機密資料之有關於甲方之產品、程式、技術、設計、
客戶名單、人事及財務資料、經營策略等資料,且不論該等
資料以任何形式保存或儲存均屬之。乙方同意絕不以任何形
式將營業祕密之一部分或全部洩露、交付、使任何第三人知
悉或自行以
非供職務之目的加以使用。⒉本契約終止、解除
或期滿後,乙方仍應遵守前項之保密義務。…㈥競業禁止約
定: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⒉
離職後競業禁止: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於
臺灣、中國大陸、越南及東南亞等地區,為自己或他人從事
與甲方現在或未來主要營業項目或產品相同或近似之業務。
該未來主要營業項目或產品之範圍以乙方參與過或知悉者為
限。㈧違約條款:乙方違反本條第4至第7款約定時,甲方得
據以向乙方請求賠償其離職前二年總所得、任職期間累積所
得之員工年度分紅、任期期間累積所得之專利獎金以及任職
期間所受外部教育訓練總費用」、「九、競業禁止代償措施
:甲方對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之補償措施,
採以乙方任職期間之每年度員工分紅方式施行之」,有系爭
契約可憑(原審卷㈠第12-14頁)。
㈢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二年薪資所得為336萬3,360元(月薪140,
140元×24月=3,363,360元)、99年1月及100年1月之年終
獎金共55萬8,799元(332,250元+226,549元=558,799元)
、99年8月及100年9月之員工現金分紅共63萬元(330,000元
+300,000元=630,000元),合計455萬2,159元。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認股同意書、畢業證書、網路資料、勞
動契約、薪資資料(原審卷㈠第99-111頁),上訴人提出之
工作卡、註冊證、上訴人公司簡報(原審卷㈠第210-218、
卷㈡第120-124頁),形式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
上訴人違約金455萬2,159元云云(包括二年薪資所得、99年
1月及100年1月年終獎金、99年8月及100年9月員工現金分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
是否因被上訴人由簽約時擔任之「大中華處協理」,更易為
「大陸部協理」而失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
止之約定為有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後,未逾二年即至瑞思邁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而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
金,有無理由?㈣若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455萬2,159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是否
因被上訴人由簽約時擔任之「大中華處協理」,更易為「大
陸部協理」而失效?
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雖約定「乙方職位異動時,甲乙雙方
應重訂勞動契約,並取代原先訂立之勞動契約」(原審卷
㈠第12頁);然探諸兩造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自係以被上
訴人職務異動,且兩造已重訂勞動契約為條件,原勞動契
約始因新約之取代而失效。被上訴人抗辯其職務異動時,
原勞動契約即當然失效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及當事
人之真意不符,
委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更易職稱為「大陸部協理」後,兩造既未重訂勞
動契約,則不問該更易究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所稱
「職位異動」之情形,系爭契約均因兩造未另訂新約而仍
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
為兩造間有競業禁止條款之
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是否可採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形式觀之,既
足認係上訴人一方使其
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
⑵次按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
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
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
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
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
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
定。
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
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
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
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
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
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
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
素,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
(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
保護之正當利益」)。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
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
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
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
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其中上開①、②係對
受競業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
密之高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
轉職結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③則
係就禁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另④代償措施亦應
肯
認屬離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蓋員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
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而①至③
僅慮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
範圍為限縮。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
言,除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
務、無償
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
無庸負擔
任何義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
不作為義務),勞
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構
成要件。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無效,
尚應符合「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一節,應屬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
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
難認係判斷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
⑶茲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具備上開要件,分述如下:
①關於上訴人公司有無依競業禁止約定之保護利益:
按舉凡公司經營上應予保密,若洩漏將對公司競爭力
造成窒礙或阻礙之事項,皆為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
利益。且若洩漏該秘密,將會影響雇主之固定客戶或
供應商
之虞時,即得認為雇主有保護之利益存在。換
言之,客戶名單及營業價格,均該當於雇主之營業秘
密。
經查,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大
中華處協理」,主要負責大陸地區之行銷規劃、醫院
通路開發與銷售業務、市場調查等,其職務內容可接
觸上訴人公司產品銷售資訊、大陸地區客戶名單及市
場調查內容等屬上訴人公司應保密而不為競爭公司所
知悉之資訊,若洩漏予他公司知悉,足以對上訴人造
成競爭上之不公平,自可認上開資訊係競業禁止條款
所稱企業或雇主須有之保護利益。
②關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有無重要之職務及地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原擔任「大中華處協
理」,嗣公司組織變更後,職稱改為「大陸部協理」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要職務既為負
責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銷售事宜,則其於任職
上訴人公司期間,具有重要之職務及地位。自不因
斯時
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尚設有營銷副總崔益德及另招聘
負責連續式陽壓呼吸器業務之員工胡朗,而認被上訴人
並非該產品之業務負責人。
③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期間、地區及執業範圍是
否合理:
按在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二年之競業禁止期
間可認為係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
如雇主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年限二年,且經員工同意
,尚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未違反其
他
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被上訴人抗辯Pall
公司與瑞思邁公司之勞動契約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均
為6個月,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期間二年,期間過長
云云,核未可取。
次按競業禁止之目的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正
競爭,縱定有限制之地域,該競業禁止限制在合理之
限度內,仍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地域範圍包括臺灣、中國、大陸
、越南及東南亞等地區,並非毫無限制,
核與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業務範圍為大中華地區,尚屬合理。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地域範圍限制太大
云云,亦未可取。
復按所謂合理之限制範圍,係指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
活動之區域,於此範圍始有競業禁止之必要。雇主限
制員工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其目的係在保護
雇主之營業秘密,防止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
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得為
自己或他人從事與上訴人現在或未來主要營業項目或
產品相同或近似之業務,該限制範圍在於避免被上訴
人挾帶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至與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
任職,造成上訴人於競爭上之不公平,自屬合理之範
圍。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約定:「該未來主
要營業項目或產品之範圍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參與
或知悉者為限」,即須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
間所接觸過之項目或產品,始予禁止,
而非毫無範圍
之執業限制。被上訴人抗辯其現任職之瑞思邁公司,
係以呼吸機相關器材為唯一銷售項目,上訴人101年
之訂單內容諸如抽痰機、血氧機、噴霧機與氣墊床等
產品,皆為瑞思邁公司所無販售之商品,與呼吸機有
關之訂單幾乎為零,兩造間執業範圍之限制不合理云
云,亦未可取。
④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有無為填補
員工損害之代償措施:
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或離職後對被上訴
人為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每年度員工分紅所取得紅利,被
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二年內,上訴人於99年8月及1
00年9月給予被上訴人之員工紅利分紅即高達63萬元,
優於年資長達16、17年之主管,可認屬競業禁止之代償
措施。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代償金額82萬4,350元,
高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及勞動部所規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得以維持合
理生活水準。且依被上訴人出入境資料及個人資產,被
上訴人並無生活無以為繼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由上訴人之徵才廣告,其係將員工分紅、年終獎金等
列為福利制度,屬任職期間工作
報酬之一部。且員工分
紅係依據被上訴人當年度之績效
而定(99年8月33萬元
、100年9月30萬元),金額並非固定,非可認係系爭競
業約款代償措施等語。
按員工離職後競業約款代償措施既為補償員工因競業
禁止之損害(即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
害)而設,其性質應認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對價,而
應與員工在職期間原即得領取工作報酬為具體區隔。
準此,倘屬在職期間給與之代償措施,除應由雇主於
給付時即為明確標示其屬代償給與(即不能先以其他
名目之給付,
嗣後再比附為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外
,並應係於員工在職期間原約定得領取薪資及福利以
外,雇主所另再為加給,始得認屬員工離職後競業約
款代償措施。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競業禁止代償
措施:甲方對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期間內之
補償措施,採以乙方任職期間之每年度員工分紅方式
施行之」(原審卷㈠第14頁),然上訴人公司之組織
乃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員工
本即享有分配紅利之權利,而與勞雇雙方是否為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
無涉。參以上訴人於徵才廣告中,亦
明敘員工分紅屬該公司福利制度
等情,有網路資料2
份
可佐(原審卷㈠第101-10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年度員工分
紅,高於一般員工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第9條所
指「員工分紅」,本屬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勞務
報酬之一部,自難以定型化約款約定,逕為其性質係
屬原約定勞務報酬以外加給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代償
措施」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離
職後二年競業禁止期間之代償金額82萬4,350元計算
,一年為41萬2,175元,平均每月為3萬4,347元,約
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月薪(即14萬140元
)之24.5﹪,若再加計獎金及紅利等薪資,則其所占
比例更低,顯不合理。
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主要在限制員工於離職後不能以其
專長與主要技能從事相同或類似於原雇主之工作,若
以非專長另覓新職,亦無法獲有至少相等於原有工資
之報酬,故原雇主所給予之補償措施,係在彌補員工
於競業禁止期間之犧牲損失。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於
100年間之年收入為39萬4,411元,有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憑(原審卷㈡第21
頁),平均每月收入3萬2,868元,加計被上訴人之代
償金平均每月3萬4,347元,每月全家收入6萬7,215元
。而新北市100年、101年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
22萬元,平均每月1萬8,333元。被上訴人全家每月收
入經按家中人數扣除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後,所餘用以
支付貸款、子女教育費等開銷之金額,遠低於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生活水平。上訴人主張代
償數額是否合理,應以該數額是否足使維持合理生活
為斷,且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入出境頻繁,可見
其生活不虞匱乏云云,並不可取。
基上,系爭契約第9條競業禁止代償措施約定,對被
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約
款為無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其
已為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措施,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離職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提供
代償措施等語,
堪予採信。
㈢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條款,既因未具備「需有填補員工因
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之有效要件而無效,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逾二年即
至瑞思邁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8項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乙節,有無理由;及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55萬2,159元,是否過高乙節,
均無庸再予審酌。
七、
綜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離職後有二年競業禁止期間,雖具備上訴人公司有
依競業禁止約定之保護利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亦具有
重要之職務及地位,且競業禁止限制期間、地區、執業範圍
均合理,然該條款未具備「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之代償措施」之有效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未及二年,即
至與上訴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瑞思邁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約定,依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