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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思漢 被 上訴人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 前,得撤回上訴,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景雲及被上訴人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訴請「⑴被上訴人與王景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54萬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萬97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600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金錢給付僅為第⑴項聲明。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被上訴人與王 景雲應連帶給付354萬1615元本息」之上訴,故上訴人對王 景雲全部請求、向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就其餘上訴聲明減縮 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 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 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萬7200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背面),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並追加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而請求11萬0760元本息;依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並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而請求6萬2400 元本息;102萬7200元請求權基礎則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 段(見本院卷第312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 見同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追加 之訴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亦應准許。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萬7200元。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業,伊於99年8月到職 ,擔任主任工作,月薪2萬5680元(即日薪856元)。到職第 6天即99年8月29日,伊為被上訴人修剪館區樹木時,因操作 砂輪機而割傷左手,受有左腕外傷性切割傷併橈神經、橈動 脈與肌腱損傷,左大拇指關節僵植及伸指肌腱粘連,與左手 正中神經粘連等傷害;伊於執行職務中受傷,屬於職業災害 。自99年8月29日起,已進行手術3次,迄今仍未康復,且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自99年9月2日迄100年11月1日,共計426 日,均符合勞保傷病給付要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述醫 療期間工資補償。由於被上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日薪 596元)為伊投保勞保,致伊每日勞保傷病給付短少260元, 合計短少11萬0760元(260426=110,760);被上訴人應給 付此部分工資補償或賠償差額。再者,伊就醫2年仍未痊癒 ,亦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02萬7200元(25,68040=1,027,200 )。此外,再者,伊左手手指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11-48之失能等級,得請求240日失能補償金,因被上訴 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為伊投保勞保,致每日短少給付260元 ,合計240日短少失能給付6萬2400元(260240=62,400) ,得請求此部分殘廢補償或賠償差額。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訴請如第二段理由所 示本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撤回一部上訴 )。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6週,即可從事不用 左手之工作;3個月後,左手亦可提供勞務。但是,上訴人 迄未提供勞務,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復職均無效果,嗣終止僱 傭關係,並在100年12月6日將上訴人勞保退出。上訴人於99 年12月以後已康復,不得再請求伊支付工資補償。即使治療 期間計至勞保傷病給付截止日即100年11月1日,15個月薪資 僅為38萬5200元(25,68015=385,200);但是,上訴人已 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萬2412元,加計伊給付薪資18萬5370元 ,合計達39萬7782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工資補償,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差額賠償。再其次,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失能比例僅7%,並未 達到殘廢程度;故不得請求伊支付殘廢補償,也無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差額賠償情事。否則,自99年10月16日至 100年11月30日薪資,上訴人所領取薪資16萬5474元,屬於 不當得利,伊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第6天即99年8月29 日,上訴人於修剪被上訴人所經營松荷汽車旅館樹木時,因 操作砂輪機而割傷左手,受有左腕外傷性切割傷併橈神經、 橈動脈與肌腱損傷,左大拇指關節僵植及伸指肌腱粘連,與 左手正中神經粘連等傷害。前開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見原審 卷㈠第16至1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背面、第 197頁筆錄背面)。 ㈡依據臺大醫院102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鑑定案件意見表,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上肢障害比例為 12%,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7%;故失能比例為7%。(見原 審卷㈠第295至297頁公函。本院卷102頁筆錄背面) ㈢上訴人受傷時月薪為2萬5680元。上訴人受傷後,領取勞保 給付與薪資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5頁筆錄背面) ⑴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領得勞保傷病給付共21萬 2412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勞工保險局公函) ⑵自99年8月30日至100年12月,領取薪資共18萬5370元。( 見本院卷139至141頁薪資明細表) ⑶勞保失能殘廢補助14萬3040元。(本院卷105頁勞工保險 局公函) 六、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萬5680元,但是被上 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為伊投保勞保;伊在99年8月26日遭 受系爭職業災害,迄未康復,經診斷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11-48失能等級,故被上訴人應支付工資補償11萬 0760元與102萬7200元,另應支付殘廢補償6萬2400元;並就 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職業 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 ,得否請求殘廢補償? 七、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 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勞工遭受職業 災害後,因醫療以致不能工作期間,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雇 主支付工資補償;但是受傷勞工是否仍有醫療必要、是否達 到治療終止程度,仍應依個案傷勢復原狀況以判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99年8月29日受傷後,迄未痊癒。自99年9月2 日迄100年11月1日(勞保給付末日),共計治療426日。伊 月薪2萬5680元即日薪856元,被上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 即日薪596元為伊投保勞保,每日短少260元。伊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1萬0760元(260 426=110,760)。前述差額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而,勞工 保險局101年7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函表示: 「二、…(王思漢)前已領取99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 間共4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0年 11月2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 依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原給付426日已屬合理,檢定後續 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台端不服,申請覆議,案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15日以101保監審字笫0840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在案,現台端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0年12月9日至 101年2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審查,所請 100年12月9日之傷病給付係重複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2條規定,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至後續所請100年12月10日 至101年2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據上開醫理見解,本局核定 不予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90頁)。依勞工保險局核定資 料,上訴人至多可請求100年11月1日以前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難認100年11月1日以後仍有就醫之必要。 ㈢其次,林口長庚醫院以103年4月1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294號函回覆本院:「二、據病歷及本院(102)長庚院法 字第0056號回函(諒達)所載,病患王君…於(99年)9月3 日出院,就醫學而言,肌腱縫合手術術後約六週期間,病患 王君可脫離保護性副木活動,依學理評估此時肌腱癒合力量 已達正常程度之六至七成,故本院前函據此研判,病患王君 經第一次手術治療宜休養6週後,應可從事無需使用左手之 工作;而術後三個月,學理上病患肌腱力量應可達接近100% 之強度,故本院99年9月2日之診斷書方開立須休養三個月之 醫囑內容…」(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證上訴人接受第一 次手術後,於99年9月3日出院,休養6週應可從事無需左手 工作,休養3個月後應可恢復100%手指、手掌與手腕功能。 則上訴人於99年8月2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同年9月3日出院 ;100年1月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同年月7日出院;100年6月 13日接受第三次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6- 18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際,依據林口長庚醫院 前開公函,可推論上訴人每次手術出院後,休息三個月即足 矣(手術後6週,上訴人可從事不用左手之工作;從寬計算 ,以3個月後為康復期間)。加計三次手術期間分別住院5日 、4日、6日,合計上訴人醫療(含休養)期間至多為9個月 又15日。故上訴人可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 為24萬3960元(25,6809.5=243,960)。然而,上訴人已 因系爭職業災害而領得勞保傷病給付21萬2412元(見不爭執 事項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勞保給付得抵充雇 主工資補償責任;加計被上訴人陸續支付薪資18萬537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合計上訴人已取得39萬7782元(212,41 2+185,370=397,782),已逾被上訴人應負擔工資補償數額 即24萬3960元,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資補償 〔即使按照上訴人所稱勞工保險給付日數426日,以日薪856 元計算,工資補償僅36萬456元(856426=364,656),仍 低於前述傷病給付與薪資總額39萬7782元,上訴人仍不得再 請求工資補償〕。再其次,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支 付工資補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賠償勞保給付差額11萬0760元,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迄未痊癒,仍有治療必要,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102萬 7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查,依據勞工保 險局前開101年7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函,其 核定上訴人治療截止日為100年11月1日,則上訴人空言此後 仍有繼續治療必要,即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18頁背面至19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接受何種治療或手術 ,且無最新評估;尚難僅因上訴人主觀認定有就醫需求,即 認為其治療持續進行中。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後段給付102萬7200元,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否請求殘廢補償?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手指喪失機 能』係指:㈠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 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拇 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㈣掌關節運動 限制失能,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 間之離開)限制,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喪失機能)所 定等級辦理。㈤握力失能,不在給付範圍」,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11-48等級之失能審核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㈠第28頁)。從而,上訴人手指是否達到失能程度,自應依 據上開標準以判定。 ㈡經查,上訴人治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再者,原審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能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102年1月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㈡101年10月31日 王先生至本院鑑定之理學檢查結果:⒈左手腕屈曲53度(正 常大於60度)。⒉左手第一指指節間關節屈曲50度(正常大 於80度)、掌指關節屈曲度20度(正常大於60度)。⒊左手 第二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屈曲85度(正常大於100度)、遠位 指節間關節屈曲40度(正常大於70度)。⒋左手第一、二指 感覺過敏(…)併有麻木之情形…。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準則,王先生左手失能評估可歸納為以下四大項: ⒈左手第一指肌肉/肌腱斷裂,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2% 。⒉左手腕肌肉/肌腱斷裂,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5%。 ⒊左手第二指活動度受限,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3%.。 ⒋左手橈神經病變致感覺異常,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2% 。㈣合計以上四項障害比例,合計王先生之上肢障害比例為 12%,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王先生之失能比例為7% …」(見原審卷㈠第295-297頁)。難認上訴人已達一手拇 指喪失機能而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8之失能 程度。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判定上訴人並非「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未 達列等標準(見本院卷第62頁),亦足證上訴人未達殘廢之 程度。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傷勢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11-48之失能等級,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殘廢補償6萬2400元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殘廢補償6萬2400元,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投保 勞保薪資較低,致伊受有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請求賠償差額,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萬5680元,嗣於 99年8月29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其傷勢迄未治 癒,得請求工資補償11萬0760元(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02萬7200元;伊傷勢屬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8等級,並得請求殘廢補償6萬 2400元(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均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前開請求, 於本院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為訴訟標的,另以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02萬7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提出補 充理由狀,內容與先前主張相同部分,本院已一併考慮,併 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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