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思漢
被
上訴人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
前,得撤回上訴,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王景雲及被上訴人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訴請「⑴被上訴人與王景雲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54萬1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萬97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9600元,及自民國
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所請求金錢給付僅為第⑴項聲明。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
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關於「被上訴人與王
景雲應連帶給付354萬1615元本息」之上訴,故上訴人對王
景雲全部請求、向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7日
準備程序,就其餘
上訴聲明減縮
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
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
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萬7200元
」(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背面),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並追加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而請求11萬0760元本息;依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並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而請求6萬2400
元本息;102萬7200元
請求權基礎則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
段(見本院卷第312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
見同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追加
之訴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亦應准許。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
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萬7200元。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汽車旅館業,伊於99年8月到職
,擔任主任工作,月薪2萬5680元(即日薪856元)。到職第
6天即99年8月29日,伊為被上訴人修剪館區樹木時,因操作
砂輪機而割傷左手,受有左腕外傷性切割傷併橈神經、橈動
脈與肌腱損傷,左大拇指關節僵植及伸指肌腱粘連,與左手
正中神經粘連等傷害;伊於執行職務中受傷,屬於職業災害
。自99年8月29日起,已進行手術3次,
迄今仍未康復,且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自99年9月2日迄100年11月1日,共計426
日,均符合勞保傷病給付要件,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述醫
療
期間工資補償。由於被上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日薪
596元)為伊投保勞保,致伊每日勞保傷病給付短少260元,
合計短少11萬0760元(260426=110,760);被上訴人應給
付此部分工資補償或賠償差額。再者,伊就醫2年仍未痊癒
,亦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02萬7200元(25,68040=1,027,200
)。此外,再者,伊左手手指符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11-48之失能等級,得請求240日失能補償金,因被上訴
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為伊投保勞保,致每日短少給付260元
,合計240日短少失能給付6萬2400元(260240=62,400)
,得請求此部分殘廢補償或賠償差額。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訴請如第二段理由所
示本息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撤回一部上訴
)。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6週,即可從事不用
左手之工作;3個月後,左手亦可提供勞務。但是,上訴人
迄未提供勞務,伊多次催請上訴人復職均無效果,嗣終止
僱
傭關係,並在100年12月6日將上訴人勞保退出。上訴人於99
年12月以後已康復,不得再請求伊支付工資補償。即使治療
期間計至勞保傷病給付截止日即100年11月1日,15個月薪資
僅為38萬5200元(25,68015=385,200);但是,上訴人已
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萬2412元,加計伊給付薪資18萬5370元
,合計達39萬7782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工資補償,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之差額賠償。再其次,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失能比例僅7%,並未
達到殘廢程度;故不得請求伊支付殘廢補償,也無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差額賠償情事。否則,自99年10月16日至
100年11月30日薪資,上訴人所領取薪資16萬5474元,屬於
不當得利,伊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第6天即99年8月29
日,上訴人於修剪被上訴人所經營松荷汽車旅館樹木時,因
操作砂輪機而割傷左手,受有左腕外傷性切割傷併橈神經、
橈動脈與肌腱損傷,左大拇指關節僵植及伸指肌腱粘連,與
左手正中神經粘連等傷害。前開事故屬於職業災害(見原審
卷㈠第16至1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筆錄背面、第
197頁筆錄背面)。
㈡依據臺大醫院102年1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
鑑定案件意見表,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上肢障害比例為
12%,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7%;故失能比例為7%。(見原
審卷㈠第295至297頁公函。本院卷102頁筆錄背面)
㈢上訴人受傷時月薪為2萬5680元。上訴人受傷後,領取勞保
給付與薪資如下:(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5頁筆錄背面)
⑴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領得勞保傷病給付共21萬
2412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勞工保險局公函)
⑵自99年8月30日至100年12月,領取薪資共18萬5370元。(
見本院卷139至141頁薪資明細表)
⑶勞保失能殘廢補助14萬3040元。(本院卷105頁勞工保險
局公函)
六、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萬5680元,但是被上
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為伊投保勞保;伊在99年8月26日遭
受
系爭職業災害,迄未康復,經診斷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11-48失能等級,故被上訴人應支付工資補償11萬
0760元與102萬7200元,另應支付殘廢補償6萬2400元;並就
差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賠償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職業
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
,得否請求殘廢補償?
七、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
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
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勞工遭受職業
災害後,因醫療以致不能工作期間,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雇
主支付工資補償;但是受傷勞工是否仍有醫療必要、是否達
到治療終止程度,仍應依個案傷勢復原狀況以判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99年8月29日受傷後,迄未痊癒。自99年9月2
日迄100年11月1日(勞保給付末日),共計治療426日。伊
月薪2萬5680元即日薪856元,被上訴人僅以月薪1萬7880元
即日薪596元為伊投保勞保,每日短少260元。伊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1萬0760元(260
426=110,760)。前述差額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請求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而,勞工
保險局101年7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函表示:
「二、…(王思漢)前已領取99年9月2日至100年11月1日期
間共4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0年
11月2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
依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原給付426日已屬合理,檢定後續
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台端不服,申請覆議,案經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15日以101保監審字笫0840號審定書審
定駁回在案,現台端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0年12月9日至
101年2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審查,所請
100年12月9日之傷病給付係重複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2條規定,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至後續所請100年12月10日
至101年2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據
上開醫理見解,本局核定
不予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90頁)。依勞工保險局核定資
料,上訴人至多可請求100年11月1日以前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
難認100年11月1日以後仍有就醫之必要。
㈢其次,林口長庚醫院以103年4月1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
0294號函回覆本院:「二、據病歷及本院(102)長庚院法
字第0056號回函(諒達)
所載,病患王君…於(99年)9月3
日出院,就醫學而言,肌腱縫合手術術後約六週期間,病患
王君可脫離保護性副木活動,依學理評估此時肌腱癒合力量
已達正常程度之六至七成,故本院前函據此研判,病患王君
經第一次手術治療宜休養6週後,應可從事無需使用左手之
工作;而術後三個月,學理上病患肌腱力量應可達接近100%
之強度,故本院99年9月2日之診斷書方開立須休養三個月之
醫囑內容…」(見本院卷第130頁)。
足證上訴人接受第一
次手術後,於99年9月3日出院,休養6週應可從事無需左手
工作,休養3個月後應可恢復100%手指、手掌與手腕功能。
則上訴人於99年8月29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同年9月3日出院
;100年1月3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同年月7日出院;100年6月
13日接受第三次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6-
18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際,依據林口長庚醫院
前開公函,可推論上訴人每次手術出院後,休息三個月即足
矣(手術後6週,上訴人可從事不用左手之工作;從寬計算
,以3個月後為康復期間)。加計三次手術期間分別住院5日
、4日、6日,合計上訴人醫療(含休養)期間至多為9個月
又15日。故上訴人可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
為24萬3960元(25,6809.5=243,960)。然而,上訴人已
因系爭職業災害而領得勞保傷病給付21萬2412元(見不爭執
事項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勞保給付得抵充雇
主工資補償責任;加計被上訴人陸續支付薪資18萬537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㈢),合計上訴人已取得39萬7782元(212,41
2+185,370=397,782),已逾被上訴人應負擔工資補償數額
即24萬3960元,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資補償
〔即使按照上訴人
所稱勞工保險給付日數426日,以日薪856
元計算,工資補償僅36萬456元(856426=364,656),仍
低於前述傷病給付與薪資總額39萬7782元,上訴人仍不得再
請求工資補償〕。再其次,上訴人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支
付工資補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賠償勞保給付差額11萬0760元,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迄未痊癒,仍有治療必要,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102萬
7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惟查,依據勞工保
險局前開101年7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函,其
核定上訴人治療截止日為100年11月1日,則上訴人空言此後
仍有繼續治療必要,即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林口長庚
醫院100年9月20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
第18頁背面至19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接受何種治療或手術
,且無最新評估;尚難僅因上訴人主觀認定有就醫需求,即
認為其治療持續進行中。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後段給付102萬7200元,
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否請求殘廢補償?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手指喪失機
能』係指:㈠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
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拇
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㈣掌關節運動
限制失能,第一中手指關節運動(拇指與小指之對向角及指
間之離開)限制,
準用指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喪失機能)所
定等級辦理。㈤握力失能,不在給付範圍」,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11-48等級之失能審核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㈠第28頁)。從而,上訴人手指是否達到失能程度,自應依
據上開標準以判定。
㈡經查,上訴人治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再者,原審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能能力減損程度,該院以102年1月8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㈡101年10月31日
王先生至本院鑑定之理學檢查結果:⒈左手腕屈曲53度(正
常大於60度)。⒉左手第一指指節間關節屈曲50度(正常大
於80度)、掌指關節屈曲度20度(正常大於60度)。⒊左手
第二指近位指節間關節屈曲85度(正常大於100度)、遠位
指節間關節屈曲40度(正常大於70度)。⒋左手第一、二指
感覺過敏(…)併有麻木之情形…。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準則,王先生左手失能評估可歸納為以下四大項:
⒈左手第一指肌肉/肌腱斷裂,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2%
。⒉左手腕肌肉/肌腱斷裂,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5%。
⒊左手第二指活動度受限,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3%.。
⒋左手橈神經病變致感覺異常,所造成之上肢障害比例為2%
。㈣合計以上四項障害比例,合計王先生之上肢障害比例為
12%,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王先生之失能比例為7%
…」(見原審卷㈠第295-297頁)。難認上訴人已達一手拇
指喪失機能而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8之失能
程度。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0月23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判定上訴人並非「身心障礙等級」所列之障礙類別,未
達列等標準(見本院卷第62頁),亦足證上訴人未達殘廢之
程度。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傷勢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11-48之失能等級,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殘廢補償6萬2400元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殘廢補償6萬2400元,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投保
勞保薪資較低,致伊受有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請求賠償差額,亦無可採。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2萬5680元,嗣於
99年8月29日遭受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其傷勢迄未治
癒,得請求工資補償11萬0760元(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102萬7200元;伊傷勢屬於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48等級,並得請求殘廢補償6萬
2400元(差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均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萬076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40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前開請求,
於本院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為
訴訟標的,另以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02萬7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提出補
充理由狀,內容與先前主張相同部分,本院已一併考慮,併
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