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佩鷺
上 訴 人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
被 上訴 人 鍾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
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
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佰聖公司)、李相台
即李相台診所(下稱李相台診所)於原審聲明第一項係共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於共同
之債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25萬本息。
嗣於本院
訴訟程序進行中,欣佰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
,李相台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就欣佰聖公司
而言,顯然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而就李相台診所而言
,則係擴張此部分之起訴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
無庸得上訴
人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相台診所專精靜脈曲張治療,欣
佰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葉佩鷺則為李相台之配偶,故由欣佰
聖公司負責李相台診所所有管理事項,而欣佰聖公司所聘僱
之員工亦常派駐在李相台診所服務。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2
日起受僱於欣佰聖公司,擔任欣佰聖公司、李相台診所
暨第
三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行政法務職務,
工作內容
乃為上訴人處理所有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
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並應依
僱傭契約書、欣佰聖公司員工手
冊、保密及
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負保密義務。嗣上訴人於
99年3月間上網時,發現暱稱「meimei6907」之網友自96 年
5月份起在無名小站開設「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
,接續發表文章惡意辱罵上訴人、葉佩鷺及第三人即上訴人
員工王坤鍾,而由該網友於96年12月28日發表「靜脈曲張與
我」一文,可推知該網友應為李相台之員工。李相台診所隨
即委請欣佰聖公司調查是否有員工於網路散布不實之攻擊言
論。
詎料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經過主管王坤鐘座位時,
得知王坤鐘及葉佩鷺針對疑似員工妨礙名譽事件進行網路蒐
證行動,竟故意違背職務,立即至李相台診所櫃台將上訴人
正在調查內部員工之法務機密洩漏予涉嫌誹謗上訴人名譽之
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張敬雅隨即透過李相台診所內部公用
電腦,於電腦時間99年3月25日下午3點46分關閉張敬雅之「
我要存錢買房子」及周佩君之「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
落格,致上訴人無法順利保全及蒐集證據。又被上訴人每日
工作及進度均須以文件紀錄,定期提出予主管,然被上訴人
於99年3月26日辭職後,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99年3月17 日
以後所職掌之執行工作及執行進度報表相關文件以碎紙機銷
燬,亦未確實執行紀錄上訴人與律師聯絡報表,致相關法律
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被上訴人上開故意洩漏上訴人調
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
行為,致上訴人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復,造成上訴人
內部工作紀律及秩序大亂,影響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收入,已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為亦違背其工作職務及僱傭
契約書第3條、第4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而屬
不完
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
具之事件報告書及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之僱員離職通知書
,其上均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使上訴人所有法
務調查資料遭被上訴人銷燬,造成上訴人內部調查窒礙難行
,法律權益追訴困難而
求償無門,除名譽上之社會評價遭受
貶損無法回復外,上訴人信用上之經濟價值亦受到侵害,被
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向上訴人道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
負相關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15條、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
第6款規定以金錢賠償,另應依
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
及離職通知書之約定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是⑴、上訴人欣
佰聖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欣佰聖公司所給付之法務工作
報酬157,127元。⑵、李相台診所名譽因被上訴人行為導致
證據滅失而無法向周佩君、張敬雅、黃馨琇求償,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90萬元。⑶、被上訴人應賠償李相台診所6
個月之營業損失855,509元。⑷、上開損害金額合計1,912,6
36元(計算式:157,127元+900,000元+855,509元=1,912
,636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欣佰盛公司及李相台診所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親筆
簽名之道歉函向上訴人道歉,並由法院轉交予上訴人,內容
如下:「本人鍾明道因為個人的關係,造成欣佰聖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相台診所及相關同仁之損害,特此致歉。」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故意將上
訴人調查內部員工周佩君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之秘密洩漏
予診所員工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
悉秘密罪,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洩漏業務上所知
悉之秘密。又所謂業務所知悉之秘密,必定係職務上所職掌
而知悉者,
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調查對象為離職員工黃馨
琇,上訴人並未將調查周佩君妨害名譽之工作事項交辦被上
訴人,該調查事項即非被上訴人所職掌,遑論該調查事項係
被上訴人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是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5日上廁所
回座位途中經過公司主管即第三人王坤鐘座位時,瞥見王坤
鐘及葉佩鷺正在觀看一部落格,被上訴人上前即被支開,被
上訴人對於部落格內容、文字、發表者及上訴人所欲調查之
對象是否為周佩君
毫無所悉,而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閒聊時,
周佩君並未在場,自
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正在調查周佩
君妨害上訴人名譽及有洩漏該等事項予張敬雅及周佩君知悉
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當天與張敬雅閒聊之內容為離職員工黃
馨琇是否有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名譽之文章,與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洩漏周佩君妨害上訴人名譽一事予張敬雅之
本案事實
無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無法完整蒐證周佩君
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造成
渠等無法對周佩君
求償而受有重大損害,惟上訴人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407號判決結果,已取得請求周佩君賠償高達60 萬
元之勝訴判決,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燬者乃屬無關緊要之
執行工作紀錄文件,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每日均會以口頭
向其報告,即使書面資料銷燬,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之工
作,或導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將書面交接或毀損而受有損
害。若上訴人有受重大損害
之虞,自應在
斯時立即對被上訴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毀損告訴,惟上訴人並未為之,
且讓被上訴人順利離職,顯見被上訴人銷燬者乃屬無關緊要
之資料,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片面指稱因被上訴人
之行為造成
渠等名譽受損無法恢復,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
作紀律與秩序大亂之損害,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何名譽受損及實際上之損害,更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閒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李相台診所25萬元、應給付欣佰聖公司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相台診所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李相台診所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佰聖公司原名珈德醫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
名為欣佰聖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佩鷺為李相台之配偶
。
㈡、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受僱於欣佰聖公
司,負責欣佰聖公司、李相台診所、厚生公司之行政法務職
務,工作內容係處理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上訴人名
譽之文章及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經過其主管王坤鐘座位時,得知王
坤鐘及葉佩鷺正在瀏覽部落格網頁資料,待與公司同事即第
三人張敬雅聊天時提及上開情事。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下午19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上
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
日下午至李相台診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
與佩鷺姐看電腦,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
譽文章,或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
容。』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規範工作守則
與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上事項。此
次情事,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第七章獎懲與考核第35條第7項
規定:『洩漏業務機密,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並記
大過乙次。如有再犯情事,
予以解僱。並追究民、刑事責任
。」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6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予上
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第一時間
聞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為何叫我離去,是
否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臺資深同事張敬雅:
『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
主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
公司可能會採取的
法律行為,心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
能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為。」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
第24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55分出具工作異常報告書
予上訴人,記載:「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於99
年3月25日知道佩鷺姐與坤鐘可能在查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
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道同事張敬雅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
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員黃馨琇於在職
期間,交情很好。於
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告知張敬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
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雅離職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
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5頁)
。
㈦、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告書,記載
:「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務期間本人
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
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
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
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
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辦理離職手續完畢,並於同日下午18
時40分簽署上訴人欣佰聖公司僱員離職通知書,其中須辦理
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
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
㈨、李相台診所、欣佰聖公司以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正調查員
工是否有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張敬雅
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上
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
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14頁)。
五、
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
妨害名譽事宜及毀損職務上經管文件之行為,已侵害上訴
人
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重要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及系爭99 年
4月2日事件報告書、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
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參酌)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李相台診所委請欣佰聖公司調查是否有內
部員工於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李相台診所或診所相關人
員,被上訴人以法務之身分參與其事,並知調查之對象為第
三人即李相台診所員工周佩君及張敬雅,卻將調查之事洩露
予周佩君及張敬雅
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辯稱當天
伊僅係與張敬雅閒聊一下而已。
經查:
⑴、證人即欣佰聖公司行政主管王坤鐘於原審固證稱:「在99年
3月25日那天我去網路上調查之後,找到兩個無名小站的部
落格,是我們同事即周佩君、張敬雅的部落格,我在這兩個
部落格上看到他們對公司的不實言論。...當下就直接跟葉
佩鷺報告,他就過來我電腦前面跟我一起檢視畫面,他看了
之後,就叫我立即列印畫面資料,並將該網頁存檔,我存到
一半時,被上訴人突然到我們兩個人後面看我們的電腦畫面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出聲,所以他站了一會我們才發現,老
闆就叫他去作他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
面)。惟由王坤鐘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經過時站在葉佩
鷺及王坤鐘之身後片刻,參以上訴人所提欣佰聖公司內部監
視攝影鏡頭及翻拍相片顯示:99年3月25日16時55分07秒時
之畫面僅有葉佩鷺及王坤鐘二人,同日16時55分24秒時被上
訴人出現在畫面中,但同日16時57分39秒時,被上訴人已被
驅離走到外面(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且斯時證人王
坤鐘正將網頁上之文章存檔,被上訴人在短暫駐足之時間內
是否已然知悉葉佩鷺及王坤鐘當時所觀看之電腦畫面係屬何
人所撰寫之部落格網頁,顯然尚屬不能證明。
⑵、次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99年3
月26日10時0分及99年3月26日10時55分書寫之三份工作異常
報告書(見原審簡易庭卷第24至28頁),其上雖記載:「日
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99年3月25日下午至李相台診
所櫃檯,與同事張敬雅討論:『剛剛坤鐘與佩鷺姐看電腦,
會不會是因為網路上有人寫毀謗李醫師名譽文章,或離職人
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醫師名譽內容。』(見同前卷
第26頁)、「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第一時間聞
佩鷺姐與主管觀看網路文章,當下不解為何叫我離去,是否
接下來有何法律訴訟。前去詢問在櫃臺資深同事張敬雅:『
會不會是離職人員黃馨琇在網路上撰寫毀謗李醫師文章』主
要用意,在於詢問以前是否有發生同樣情況,對於接下來公
司可能會採取的法律行為,心裡有所準備,面對接下來可能
對以前同事採取法律訴訟行為。」(見同前卷第24頁)、「
日期:99年3月25日。事件:本人於99年3月25日知道佩鷺姐
與坤鐘可能在查離職人員黃馨琇網路文章情事,由於本人知
道同事張敬雅與離職人員黃馨琇交情很好,且本人與離職人
員黃馨琇於在職期間,交情很好。於當下到李相台診所櫃檯
告知張敬雅,公司可能在查黃馨琇網路文章,並且詢問張敬
雅離職人員黃馨琇有無部落格,並且希望黃馨琇不要這麼做
。」(見同前卷第25頁)各等語。惟第三人張敬雅於99年3
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之報告書記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
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部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
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腦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
否有無異狀。鍾明道僅此告知此事,後續動作與他無關」、
同年17時55分所寫之報告書記載:「99年3月25日使用公司
電腦連接部落格網頁,照公司電腦使用規定,不可用於私人
之事,若造成公司電腦中毒毀損,負起責任。實屬情節重大
。這次處罰:自請辭職。」(見原審簡易庭卷27、28頁)各
等語;且張敬雅於原審證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於99年3月
間在調查伊及周佩君涉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亦
未告知上訴人曾交代他調查此事,兩紙報告書是老闆李相台
醫師要求寫的。會寫兩份是因為老闆對第一份報告書的內容
不滿意,所以再寫第二份。當天中午伊在診所櫃台,被上訴
人當時大概是說老闆好像在找黃馨琇的部落格,他只說好像
在找,沒有講其他的事。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在櫃台,周
佩君不在場。因為那段時間公司盯黃馨琇盯得很緊,被上訴
人認為老闆可能要找黃馨琇的一些問題或是小麻煩,所以才
會以為要找她的部落格,那時候黃馨琇已經被
資遣等語(見
原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且證人王坤鐘於原審證稱:「
(問:被上訴人在同一天不同時間寫了三份報告書是何原因
?)因為被上訴人寫第一份報告書交給老闆時,內容寫得不
清楚,也沒有交代事實,老闆就叫他再寫一份。第二份寫出
來後,也是因為內容不清楚,所以老闆又叫他寫了第三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此外,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陳
稱:「因為在99年3月25日中午休息時,我主動幫忙公司櫃
檯同仁之際,無意間聊及公司正在查處一件網路妨害名譽的
案子,而遭公司錄音錄影,公司即要求我交報告,但因公司
不滿意,所以陸續又交出第二份及第三份報告。」、「因公
司兩天前要求我於網路搜尋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於網路上散
布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但並沒有發現,而於當日我自辦公
室廁所出來回我位置時,發現主管(王坤鐘)與老闆(葉佩鷺)
正在看一個部落格,好奇上前觀看,當場被老闆制止,所以
我在工作閒聊時,與張敬雅聊及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部落格
。」、「因為公司原交代我上網查離職員工黃馨琇於網路上
有無散佈妨害公司名譽之文章,但我查不到,於是在與公司
同事的閒聊中,才會問同事她有無有部落格,...」、「不
知道(公司欲追查員工周佩君疑似在網路上散布妨害公司及
相關人員名譽之事),也沒有要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同
前卷第73、74頁)。
⑶、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確
係不知老闆葉佩鷺及主管王坤鐘當時觀看之電腦畫面係屬何
人所撰寫之部落格網頁,且被上訴人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方
一而再、再而三出具上開三份報告書,
徵諸被上訴人於警訊
所
自承及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均係離職人員黃馨琇之事,
是其辯稱不知老闆葉佩鷺及主管王坤鐘當時在調查之對象係
第三人張敬雅與周佩君,當天僅與診所櫃檯同事張敬雅討論
離職人員黃馨琇是否有在網路上撰寫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
等語,即非子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身為公司法務,工作
內容係為上訴人處理行政工作及上網查看有無妨礙上訴人名
譽之文章,並簽約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與張敬雅聊天之
行為,已然違反其應負之保密義務。惟上訴人明示交付被上
訴人應調查之對象,實係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撰寫
損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未告知第三人張敬雅與周佩君亦
係上訴人正在調查之對象,且斯時張敬雅與周佩君尚未離職
,是依被上訴人之舉止而言,應僅係與診所同事張敬雅閒聊
,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知。且依證
人張敬雅之證詞可知,李相台診所之工作櫃台周邊裝設有2
支監視器,而上訴人所提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僅見被
上訴人與張敬雅二人在櫃檯(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可見
當時在場聊天者僅係張敬雅與被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主張第
三人周佩君亦在場見聞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間之閒聊,即與事
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執張敬雅於99年3月26日16時10分書寫之報告書
所
載:「3月25日鍾明道告知本人,佩鷺姐似乎在查黃馨琇部
落格,由於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則利用公司電腦
上網查看本人的私人東西是否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簡
易庭卷第27頁),主張被上訴人告知張敬雅的內容已令張敬
雅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張敬雅確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而湮滅證據,造成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
復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知其應調查之對象係離職員工
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撰寫損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不知同
事張敬雅與周佩君亦係調查之對象,是被上訴人與同事張敬
雅閒聊時,並無故意違背職務、洩露公司機密予外人之認知
,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敬雅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是因
為被上訴人跟你談完話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事的部
落格?)只知道黃馨琇。(問:妳為何要在報告書上說因為
被上訴人跟你說完之後,你就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
?)因為我覺得既然查到了黃馨琇,那就可能會查到別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其報告書上所載「由於
知道公司在查各同仁的部落格」,係出自於張敬雅之推測,
並非被上訴人所告知,且該報告書係張敬雅為符合上訴人之
要求所撰寫,尤不足為張敬雅係因被上訴人與之閒聊而湮滅
證據,致李相台診所及相關主管人員名譽無法恢復之
佐證。
4、又上訴人以原證24之監視器畫面,主張張敬雅係利用診所電
腦觀看私人網頁,而該電腦畫面顯示之底色為紅色,即推論
張敬雅斯時所觀看之網頁即為周佩君之部落格,並幫助周佩
君關閉部落格云云。惟此業經張敬雅於原審堅詞否認(見原
審卷一第133頁),且本院先後
勘驗上訴人所提①、99年3月
25日欣佰聖公司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光碟(以下勘驗結果所示
日期時間均為螢幕上所示之時間):⑴、2010.03.25時間16
:46:26:欣佰聖公司法代葉佩鷺與男子王坤鐘共同觀看電
腦。⑵、16:54:23被上訴人從葉、王二人後方走過,並向
葉、王二人方向撇頭一看,隨即走開。⑶、16:55:22被上
訴人從螢幕下方走近葉、王二人(當時該二人所觀看之螢幕
兩邊為紅色)。16:55:23及16:55:24被上訴人已站在葉
、王二人身後。16:55:25被上訴人彎腰靠近螢幕觀看。16
:55 :26被上訴人起身。16:55:27-30被上訴人仍站在葉
、王二人身後。由上開16:55:22-16:55:30之光碟固顯
示螢幕底色為紅色,被上訴人曾在葉佩鷺、王坤鐘身後觀看
其等二人查閱之螢幕,但光碟所示螢幕被王坤鐘之頭擋住,
無法判斷當時螢幕是否確為周佩君之部落格,亦無法判斷螢
幕內容及該螢幕是否有周佩君之「大頭貼」。16:55:31被
上訴人離開葉、王二人之身後。16:55:36被上訴人走回其
位子。16:57:40被上訴人往外走出去。16:58:30被上訴
人從外走回來。②99年3月25日李相台診所監視器拍攝畫面
之光碟(以下勘驗結果所示日期時間均為螢幕上所示之時間
):⑴、13:17:16-23被上訴人自欣佰聖公司走入李相台
診所。⑵、13:17:28被上訴人至李相台診所後,走入監視
器畫面螢幕下方。13:17:29原在李相台診所之一名女子(
張敬雅)隨即跟著走入監視器畫面螢幕下方。13:17:30-3
3,張敬雅指向櫃台某方向,被上訴人即伸手拿取東西。13
:17:34被上訴人與張敬雅離開櫃台。13:17:34張敬雅回
到其原來所坐電腦桌前。13:17:36被上訴人手上拿取一紙
張,跟著回到張敬雅所坐辦公室。13:17:38-49被上訴人
站到張敬雅身旁,張敬雅亦轉頭向左上方看向被上訴人。13
:17:50-51被上訴人離開張敬雅所在之辦公室。13:20:2
8李相台經過張敬雅所在之辦公室。13:20:35張敬雅頭向
左偏一下隨即回頭看螢幕。13:20:55後,張敬雅敲打鍵盤
。15:39:28張敬雅之前有到櫃台工作,再回到電腦螢幕前
敲打鍵盤。此光碟僅足顯示被上訴人離開葉佩鷺、王坤鐘觀
看之電腦螢幕後,曾與張敬雅接觸,但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查閱周佩君部落格之事告知張敬雅。③、上訴人下載
周佩君部落格侵權網頁內容之檔案光碟:如卷附第211至213
頁照片所示,
縱有上訴人
所稱妨害李相台名譽情事,但是否
為葉佩鷺、王坤鐘二人在上開光碟所示查閱之部落格,則無
法證明,自難佐證被上訴人於葉佩鷺、王坤鐘二人身後目睹
之部落格即是周佩君之部落格。④、另99年3月25日欣佰聖
公司監視器所拍攝16:58:57之光碟列印之照片模糊(見本
院卷第2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佩鷺、王坤鐘觀看之網
頁為紅底,並無法證明該網頁即為周佩君之部落格,有勘驗
筆錄及逐一列印之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213頁);況該
部落格(無名小站部落格)提供多種既定之部落格樣式供使
用者選擇(見同前卷第216至220頁),在廣大部落格使用族
群中,可能有多人同時使用同一種部落格樣式,張敬雅斯時
所觀看之網頁亦可能是周佩君以外之第三人所架設之部落格
,只是剛好使用與周佩君相同之樣式(該樣式名稱為愛情公
寓迎新春,見同前卷第217頁,現今多達133,125人使用同款
樣式),或非同樣式但同為紅底色之部落格。而依證人張敬
雅所為之
證言及其所撰報告書內容,可見張敬雅當天中午僅
利用診所電腦觀看自己之部落格而已,並未瀏覽周佩君之部
落格,且張敬雅於原審亦證稱伊並無周佩君之部落格帳號、
密碼等語,自難確認張敬雅幫忙周佩君關閉部落格。是上訴
人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周佩君之部落格網頁資料,推論99年
3月25日當天中午張敬雅觀看紅色底色之網頁為周佩君之部
落格網頁,並幫其關閉部落格,即難令人置信。從而上訴人
聲請向Yahoo調取99年3月25日有關暱稱「meimei6907」之網
友在無名小站開設「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及暱稱
「tiffany0109」之網友在無名小站開設「我要存錢買房子
」部落格之內容及操作紀錄,即無必要。
5、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正調查員工是否有在部落
格散布不實言論之秘密洩漏予張敬雅及周佩君,涉犯刑法第
317條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
,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13、1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當天與張敬雅閒
聊之內容確為離職員工黃馨琇有無在網路上散布妨害李相台
名譽之文章,至於張敬雅是否因此而上網觀看其部落格及其
本身是否亦涉及妨害李相台名譽,應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洩露周佩君涉嫌妨害李相台名譽予張敬雅之本件事實無涉,
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提出張敬雅及周
佩君之部落格網頁互動留言資料,主張渠等關係密切云云,
姑不論該等網頁是否屬實已
堪質疑,即令該等網頁確為張敬
雅、周佩君分別開設之部落格、且渠等確曾至
彼此部落格留
言,亦僅能證明張敬雅係透過瀏覽周佩君之部落格始知悉周
佩君曾撰寫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並無從推論張敬雅亦涉
及妨害李相台名譽、或被上訴人亦知悉周佩君、張敬雅均涉
及妨害李相台名譽,並曾將上訴人正在調查周佩君之情事通
知張敬雅,殊與本件爭點無涉,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況上訴人雖指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完整蒐
證周佩君妨害李相台名譽之相關部落格文章,使其無法對周
佩君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重大損害;然上訴人所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乙案,係上訴人訴請周佩
君損害賠償,業經該院判決周佩君與第三人李冠瑩、陳怡嘉
應
連帶給付李相台診所40萬元、葉佩鷺20萬元、王坤鐘20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周佩君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其部落格網
頁二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判決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已完整備份周佩君從96年5月
16日起至99年3月18日發表之部落格文章(見同前卷第242頁
反面)。準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漏未蒐
證之部分,僅有99年3月19日至3月25日而已,周佩君在此短
短7天中亦有可能未發表任何一篇文章,甚或即使發表文章
,亦非妨害李相台名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使其無法完整蒐集周佩君妨害李相台名譽之證據而受有損
害,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敬雅與
周佩君同事關係良好,主張張敬雅亦可能涉有妨害李相台名
譽之事,惟此皆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被上訴人
抗辯其並未洩
露業務上職掌之秘密予張敬雅,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欲調
查之對象乃張敬雅及周佩君毫無所悉,即非無稽。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無法對周佩君求償而受有損害云
云,誠非可採。
6、上訴人復以僱傭契約書、員工手冊與保密及競業禁止
切結書
等件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然被上訴人故意洩露
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事宜,已違反保密義
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僱傭契約書第3條規定:「
受僱人…充分了解『
珈德醫療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欣佰聖公司)員工手
冊』,同意接受…」、第4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同意於任
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
造、人事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設
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等相關資料
,除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僱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出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營業秘密』亦包括
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資訊等…」、第
6條規定:「受僱人應遵守僱用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並服
從僱用人一切有關管理上或安全上之工作規定、作業程序與
工作守則,或工作規則修改時,仍應遵守修改後之工作規則
。」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5-16頁)。而欣佰聖公司員
工手冊第5條第4點則規定:「凡足以影響本公司聲譽之任何
事實,均應隨時向主管報告,不得有任何隱瞞或搪塞。」、
第10條第1點:「對本公司業務、客戶情形商業祕密應保持
高度機密,不得對不相干之第三人洩漏,退職後亦同。」、
第35條第7項規定:「洩漏業務機密,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
損失者」記大過乙次(見同前卷第19至21頁),及被上訴人
所簽「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所訂之應祕密事項(又區分
為技術上事項、業務上事項及其他經欣佰聖公司及其關係企
業註記或聲明為應祕密之事項,詳見同前卷第22頁),不外
係規定員工必須遵守工作規則、對於商業秘密負有不得洩漏
之義務,然細繹其所訂保密義務暨營業秘密之意義、範圍,
除經雇主註記聲明為應祕密之事項,不外係公司營運策略、
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或組織異動、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
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
結構、專門技術、上下客戶資料、協力廠商資料、公司財務
狀況、產品成本、利潤、營業額、行銷管道與計劃等相關資
料,
核與前述被上訴人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
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見同前卷
第24至27頁、第73、74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即99年度他字第93
55號偵查卷宗第164頁)之行為,尚有未符。況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在調查被上訴人之同事張敬雅及周佩
君,且該閒聊內容亦非公司之專門技術、上下客戶資料、協
力廠商資料、財務狀況、產品成本、利潤、營業額、行銷管
道與計劃等相關資料,自與上訴人內部人事晉升、任免及調
任等異動事項無涉,委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洩漏上
開僱傭契約及員工手冊等規定所訂之營業秘密。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19時0分所簽署之工作
異常報告書記載:「身為公司法務人員,應謹守並執行公司
規範工作守則與公司業務機密。不可對外或對內討論有關工
作上事項。」等語(見同前卷第26頁),主張被上訴人亦不
可對內討論有關工作事項,被上訴人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
員工黃馨琇之事,即未遵守到職時親自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
3條、第4條規定之忠誠義務及保密義務,因而造成上訴人重
大損失難以估計云云。惟觀之上開僱傭契約書第3條忠誠義
務係規定:「受僱人同意親自履行本合約上之義務,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受僱人同意盡其學識、經
驗及才智,依
法令與僱用人之政策…充分了解『珈德醫療生
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已更名為欣佰聖公司)』,同意
接受,亦為誠信履行,不作任何例外之要求。」、第4條之
保密義務則係規定:「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營業
秘密,如公司營運策略、新產品開發製造、人事組織異動、
財務會計帳冊、對負投標底價、工程設計圖產品檢測標準及
其程序、方法以及產品結構等相關資料,除職務上之正常使
用外,非經僱用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獲
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之『營
業秘密』亦包括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之物品、文件
資訊等…」(見同前卷第15頁)各等語,僅係要求被上訴人
應親自履行該合約上之義務,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
代為履行;充分了解員工手冊,同意保守任職期間所接觸之
上述營業秘密,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同事間之互動行為,亦
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可對內與同事討論有關工作上之事項至明
,遑論上訴人亦未將其所調查之事項交付被上訴人調查或處
理,且上開工作異常報告書係被上訴人於同日為符合上訴人
之要求所撰寫之第三份工作異常報告書,則上訴人執此報告
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得對內(即同事張敬雅)討論
有關工作上之事項,顯然與之前所訂諸多規範互有扞格,過
度擴張上開契約書第3條與第4條之約定範疇。
7、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17時50分撰寫之事件報告
書及證人王坤鐘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辭職
後,竟於99年3月31日將其所執掌之法務執行工作相關文件
以碎紙機銷毀,致使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追查辦理
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僅銷燬自3月24日事件爆發後至離
職前之工作日報。沒有銷燬其他文件,也不可能銷燬法律文
件。因事件爆發後上訴人就不再信任伊,伊也沒再做法務工
作,伊所銷毀之資料乃無關緊要之工作紀錄,無礙於工作事
務之交辦等語。經查,由被上訴人撰寫之上開事件報告書記
載:「……在職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
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3.31日下午以
碎紙機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且證人王坤
鐘證述:「當天是我幫被上訴人辦理離職之日,離職要核對
保管物品,核對完後再跟他核對工作文件,他的文件就是法
務相關文件,我拿到也是要交給新來的法務處理,被上訴人
說他把文件銷燬了,我就向老闆報告這件事。」等語(見同
前卷第72頁),是就上開事件報告書之記載及王坤鐘之證詞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承銷毀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
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亦即工作日報表,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銷毀何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查到之
資料」。次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撰寫之工作日報表
(即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報告書中所稱之每日法務要執行工
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格式分為工作事項、未完成事項與待
辦事項,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當日為上訴人進行之工作大綱
,諸如:收發函總表學習、文書處理與公文製作、三紀律、
五工作原則、學習一般行政、奉茶、送客、佩鷺姐泡茶、結
帳、掛號、清洗水塔、學習做人處事道理與檢討、林林總總
之各項學習、搜尋靜脈曲張關鍵字排行、搜尋靜脈曲張治療
診所名稱、搜尋台灣各縣市西醫診所負責人等,不外乎係
記
錄被上訴人每日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118頁),其
性質應屬工作日誌,主要之用途應在於供雇主進行工作上之
監督、管考,倘被上訴人查知他人涉及毀謗李相台名譽情事
,尚須就所查知毀謗名譽之事件作另一份文件記載,並非僅
記載於工作日報表中,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法務案件發現紀錄
單、法務案件搜論流程表、搜證資料紀錄單(見同前卷第12
2-124頁)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自承伊所銷毀之
文件僅有3月17日以後至離職時止之工作日報表,並未包括
任何其他紀錄毀謗名譽事件之報告,上訴人若要進行任何法
務工作之銜接,自有各毀謗名譽事件之記錄報告(參見同前
卷第119頁所附之匿名「devika」-誹謗及妨害名譽乙案詳
表)
可考,上開如同流水帳紀錄雜事等大綱式之工作日報表
,對上訴人經營秘密、比對書狀資料以顯示因果關係等銜接
工作並無太大之助益或影響。況由
前揭「devika」報告記載
之日期可知,該事件發展係自99年3月4日起至100年5月30日
止,可見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接續調查,並無中斷之情,參
之被上訴人辯稱工作日報表係每日都要作才能下班,是交給
主管王坤鐘後才能下班,即使有做口頭陳報也要交書面報告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僅係銷毀部分工作日報表,且所銷毀
之工作日報表乃無關緊要之工作紀錄,無礙於工作事務之交
辦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另上訴人雖陳稱因被上訴人3月31
日銷毀文件之行為,喪失3月17日至4月2日共15日之資料,
造成15日之空窗期,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是
3月31日銷毀文件,則被上訴人如何能銷毀尚未屆臨之4月1
日、2日之文件?況被上訴人係於4月2日正式離職,並簽有
僱員離職通知書等書面文件,亦分別辦理個別事項之清點交
接,應無在4月2日尚需撰寫工作日報表之必要。又本事件發
生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接受上訴人之調查,衡情上訴人不可
能再交付任何法律方面之文件或重要之事務予被上訴人處理
;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事件爆發後上訴人就不再信任伊,伊
也沒再做法務工作,上訴人沒跟伊索取報表,伊都只是放在
桌上,這個報表只是一個大綱,詳細內容都有備檔,只要跟
法律文件有關的一定都有備檔,包括電腦以及書面列印。所
以伊就覺得沒有必要,除了被調查以外,上訴人也不讓伊到
對面診所。就只是讓我打其
他案件法院錄音檔之譯文,一直
到離職為止。因那時候上訴人就說伊要接受調查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4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上開銷毀行為,造成伊有15日空窗期,法律工作無法
銜接云云,自非可採。又欣佰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我們還聘人、請同事、還
有我自己,因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失,上訴人要一路慢慢
的、花很多時間搶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並未具體指陳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自無再以證人訊問之必要。另證人王坤鐘於原審
已到庭作證,所陳明確,自無再予重複訊問之必要。
8、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之
事件報告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
見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被上訴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開事件報告書固記載:「本
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期間本人將3月17
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
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
,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
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僱員離職通知書須辦理
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因本人造成公司損
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9頁)。
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出具上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
職通知書,且文意僅係表明:倘因其行為導致上訴人公司受
有損失,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非承認伊有侵權行為
,或上訴人有所損害,或不論上訴人有無損害一律賠償。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等具體之損害,
自無從依上開文書
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殊非可取。
9、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
馨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散布妨害李相台名譽之文章,或
銷毀部分工作日報表,亦難認其違反上開僱傭契約書及員工
手冊、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等規定之義務,而故意洩漏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受有名譽無法恢復、內部工作紀
律與秩序大亂等損害,影響上訴人名譽受損暨李相台診所營
業收入,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 條
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離職通知書,請求被上
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
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
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
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
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
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
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
,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
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
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
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係負有勞務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並自承伊離職時銷毀以為無用之數日工作日報表,
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證明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及損害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
妨害名譽之事予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義務,又故
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之鍾明道之僱傭契約書、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
書、李相台診所電腦畫面擷取資料、被上訴人書立之工作異
常報告書三份、訴外人張敬雅工作異常報告書二份、被上訴
人離職時之辭職信與僱員離職通知書、99年度他字第9355號
偵查卷宗第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筆錄、周佩君、黃馨琇辭職信、「天使
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中「張君雅小朋友生日快樂
」文章、「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中「急徵」
文章、「重新開始」部落格中「LOVE」、「不可以」文章、
coco721201的相簿、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及李相台診所
監視器拍攝畫面光碟、99年3月25日欣佰聖公司及李相台診
所監視器拍攝畫面所截取之畫面、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聲明
書、99年11月2日鍾明道工作日報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歷年
往來公函詳表、工作文件核對(均影本)等文件及證人王坤
鐘之證詞為證。惟上開書證及人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向同事張敬雅詢問離職員工黃馨琇是否有於網路部落格上
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文章乙節,然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
正在調查何人之部落格,上訴人亦未交付或指示被上訴人調
查內部同事,被上訴人
迄未向張敬雅傳遞上訴人對之調查之
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背其依約所負之工作職務
及保密義務,而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工於網路上妨害
名譽之事予張敬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
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應對
黃馨琇、張敬雅、周佩君調查其等所涉妨害名譽乙事,被上
訴人對此上訴人調查中之事務,即無所謂應有所為而不為、
以消極不給付侵害上訴人之債權,違背對上訴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亦無被上訴人已為該等應調查事務之積極給付,而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之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規定及系爭99年4月2日事件報告書及離職通知書,
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以碎紙機銷毀者,乃無關緊要之執
行工作紀錄即工作日報表,並無妨害上訴人後續辦理交接事
宜,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內容除需以口
頭向主管報備,並需作成法務執行工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140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確實能掌握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概
況,姑不論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公
司何等應屬員工手冊或僱傭契約約定之營業祕密或重要文件
,且被上訴人倘有可能銷毀上訴人之重要文件,其主管豈有
不究明該文件內容即讓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而交接離去?
再參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任職六個月期間製作之工作日報表
、第三人誹謗及妨害名譽表、第三人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詳
表、中央健保局歷年往來公函詳表及被上訴人工作文件核對
表(均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8頁)等文件以觀,亦難
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曾受上訴人交付或持有何等重要文件,
並為被上訴人故意銷毀,堪認被上訴人僅係銷毀數日之工作
日報表,且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關緊要之被上訴人個人工作
紀錄,無礙於上訴人工作事務之交辦,自不致於對上訴人造
成任何損害。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記錄部
分,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撰寫上開事件報告書
(見原審卷一第27頁)係記載「另本人未確實執行記錄公司
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
責任」等語,並未承認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此外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銷毀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
報表之行為,或有遺失任何上訴人與律師之聯絡報表,且上
開事件報告書既係被上訴人離職前受上訴人指示而為,而被
上訴人於離職前復因喪失上訴人之信任,而不再交付平常工
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未如實執行記錄公司與
律師聯絡報表之行為,即有可疑。倘被上訴人確有未確實執
行記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而上訴人亦認其與律師之聯絡
有製作報表並予留存之必要,仍可直接向該往來之律師調取
律師事務所留存之聯絡報表紀錄副本,當不致對上訴人造成
何等損害,亦不致於使相關法律案件無法銜接調查,而致上
訴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或造成營業損失。
⑶、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下午17時50分出具事件報
告書及其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簽署僱員離職通知書(見原審
卷一第27頁、原審勞調卷第69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
求始出具前開事件報告書及僱員離職通知書,且上開事件報
告書係記載:「本人於欣佰聖公司擔任行政法務職務,在職
務期間本人將3月17日後,每日應向主管報備每日法務要執
行工作與執行進度報表於99年3月31日下午以碎紙機銷燬,
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人願負民、刑事責任。另本人未確
實執行紀錄公司與律師聯絡報表,若因此造成公司損失,本
人願負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僱員
離職通知書須辦理手續第8點以下載明:「於離職後,若肇
因本人造成公司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簡
易庭卷第69頁),被上訴人僅係表明:
倘若因其行為導致上
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其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已,並非承
認上訴人有所損害,或不論上訴人有無損害一律賠償,上訴
人就此仍需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何等具體
之損害。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
等具體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文書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害,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即乏所憑。
⑷、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洩漏上訴人調查內部員
工於網路上妨害名譽之事予張敬雅,違背其工作職務及保密
義務,復故意銷燬工作執行紀錄等文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即非可採。
4、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
並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
名譽受損無法恢復及李相台診所內部之工作紀律與秩序大亂
等損害,暨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舉證。上訴人雖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作為其損害
之論據,惟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薪資報酬157,127元,係
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報酬
對價
,非屬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雖援引其向台北市衛生局請
求國家賠償之另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8至55頁所附原
法院95年度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惟該案之原因事實乃衛生局稽查員未於適當
時機為稽查以致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大
相逕庭,自不足資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又
提99年度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6頁)為證,惟醫學診所
之營收,原非固定不變,李相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倘有減少
,因素本有多端,殊難以結果推論其成因為何,況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執行業務所得之減少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如何造成李相台
診所受有長達6個月、每月營業額10%之損失(共計損失855,
509元),其間之因果關係及其損害賠償額計算,亦乏論述
,自難以執行業務所得減少充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此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數額暨其
間之關聯性。至於李相台診所在兩天內離職四人之原因,由
被上訴人與張敬雅所寫之事件報告書及職離書可見一斑,然
渠等之離職,何以致使上訴人即受有長達6個月、每月10%之
損失?及其與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暨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因
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
為造成短時間診所內員工大量離職,營業困難,累計損失85
5,509元云云,即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相台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
上訴人欣佰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李相台診所擴張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正當,應併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