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呂惠玲
訴訟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
各該月份起薪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㈢、㈣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
職務,月薪4萬元。101年間,伊職務為管理部經理,同年7
月27日遭被上訴人
資遣,被上訴人
嗣將1個月預告
期間工資2
萬8771元、
資遣費10萬8612元,於101年8月31日匯至伊帳戶
。然而,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也無業務性質
變更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對於工作更無不能勝任情事,
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要件不符。況且,被上
訴人事後仍在知名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
足證資遣不符合
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上訴人資遣既
非適法,應自101年8月
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伊薪資4萬元及
遲延利息。
再者,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附表所示薪資
共32萬5080元。
爰依僱傭與勞動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如第一
段理由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上訴。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每月薪資延利息起算日為
「次月1日」(見本院卷第86頁),然次月1日即為薪資發放
日,故每月薪資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變更,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不善,97年度已有巨額虧損,100年
度累積虧損達1億1190萬6143元,嗣臺北市商業處要求伊重
整或宣告破產。伊原有5名員工,其中3人為業務人員,為伊
創造業績,1人為會計,上訴人則負責一般行政業務;伊為
節省營運成本,遂於101年7月27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離職
後,伊員工減至3人,其中2人為業務人員,1人為會計,絕
未新聘員工。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係為關係企業徵才,並
非為自身招募員工。再者,
兩造於97年12月協議,上訴人每
月減薪1萬元,尚餘底薪3萬元,另有不定額績效獎金。為顧
及上訴人勞保權益,故勞保投保薪資仍維持4萬0100元。倘
上訴人未同意減薪,絕無可能容忍伊短付薪資長達3年等語
,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職務,
月薪4萬元。101年間,上訴人職務為管理部經理,被上訴人
於同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資遣上訴人;並
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萬8771元及資遣費10萬8612元,於10
1年8月31日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頁通知書
、第19頁存摺明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7日與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
10月4日、5日與19日,在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見原審卷
㈡第23頁至第25頁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㈢自98年1月
迄101年7月,上訴人勞保投保月薪為4萬0100元。
101年8月以前,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員工人數為5人,同年9月
為4人,10月以後為3人。(見原審卷㈠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8頁筆錄、第43至56頁勞工保險
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第58頁筆錄背面)
㈣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薪資如附表「
轉帳金額」欄位。(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職
務,月薪4萬元。101年間,伊職務為管理部經理,同年7月
2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但是被上訴人資遣並非適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支付薪資。再者,自98年
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薪資共32萬5080元
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否資遣上訴人?㈡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積
欠32萬5080元薪資?
六、被上訴人得否資遣上訴人?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資遣不合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勞動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及
權利處理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
明。
㈡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自明。揆其立法
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
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
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雇主因虧損或業
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
圖謀生存,法律上
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
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
業權益。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
問題。再者,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
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
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
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㈢
經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5000萬元,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再者,被上訴
人97年度虧損963萬9847元、累積虧損達9046萬4666元,98
年度虧損468萬7313元、累積虧損達1億0010萬4513元,99年
度虧損為711萬4317元、累積虧損達1億0479萬1826元,100
年度虧損為617萬3030元、累積虧損達1億1190萬6143元,亦
有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
堪認被
上訴人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6190萬6143元(111,906,143-
50,000,000=61,906,143)。嗣臺北市商業處以101年9月19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
查貴公司所附101年8月9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逾實
收資本額,且負債超過資產總額,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情事,請於文到30日內依同法條規定辦理或為
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結果函報本處…」(見原審卷㈡第18
頁)。
益徵被上訴人累積虧損1億1190萬6143元,且逾資產
總額6190萬6143元,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而有精簡組織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人數本為5
人,101年9月減為4人,10月以後降為3人(見不爭執事項
㈢);則被上訴人辯稱原有5名員工,3人係創造業績之業務
人員,1人為專業會計人員,僅上訴人負責一般行政業務,
伊資遣上訴人後,未再招募員工,僅餘業務員2名及會計1名
等情,應屬可信。
堪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確屬最後精簡
成本之手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要件最後手段性
原則。
㈣被上訴人固於101年4月17日、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
月4日、5日與19日,在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見不爭執事
項㈡)。然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行動公司)、科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亞公司)負責人均為蕭惠瑛;被上訴人且與數位行動公司共
同以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為營業所,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25至28頁、卷㈡第44至4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數位行動
公司、科亞公司屬於同一經營集團。則被上訴人辯稱為節省
經費,遂以伊名義為數位行動公司及科亞公司徵才
一節,尚
符常情。其次,前開徵才廣告所招募工作為司機、設計師、
行銷人員等類別,
而非上訴人所屬職缺(管理部經理);對
照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後,員工人數減為3人(見不爭執事
項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至於數位行動公司雖在
網路徵才(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網路資料);應係該集團
整合旗下企業資源,以發揮最大廣告效益,遂同時以被上訴
人、數位行動公司名義徵才,尚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另行招募
新人以替補上訴人職缺。上訴人又謂97年至100年,被上訴
人先後聘僱副總經理宋俊明、專業經理林緯宸、員工林秀勳
、吳松柏等人,足見並無裁員必要
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
惟其
自承宋俊明等人離職時間早於伊(見本院卷第38頁筆
錄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雖曾聘僱宋俊明等人,然此等員工
已在上訴人之前離職,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在101年7月並無
裁員必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與最後手段性云云,
尚無可採。(被
上訴人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本院毋庸再就同
條第4、5款資遣事由為論述)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上訴人,並在同年8月31日,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
萬8771元及資遣費10萬8612元,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即勞動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
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七、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積欠32萬5080元薪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
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
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稱兩造於97年12月口頭協商,上訴人同意減薪1
萬元以留任原職,自9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底薪調整為3萬
元,再加計不定額績效獎金,故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伊已
如數支付薪資即附表「轉帳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
、87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減薪
合意,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遽然採信其辯詞。再者,自98
年1月至101年8月,上訴人每月領得薪資為2萬8771元至3萬
3852元不等(見附表編號39、25);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應提出工資清冊,以說明各月份績效獎金之變動狀況、工資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迄無相關資料,其空言上訴人同意每月
減薪1萬元,即有不足。
㈢更何況,自98年1月迄101年7月,上訴人勞保投保月薪仍維
持4萬0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與被上訴人
所稱兩造
合意減薪說詞相矛盾。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希望勞保投保薪
資維持4萬0100元,以保有將來勞保給付權益,故勞保投保
薪資未調降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實際薪資與投
保薪資不符,顯係重要事項,被上訴人竟未要求上訴人共同
書立文件以供會計列帳,即與常情不符。何況,被上訴人係
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深知員工實際薪資應與勞保投保薪資
相符,否則被上訴人將面臨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毋論上訴人
有無虛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提議,被上訴人
迨無違法虛列投保
薪資之可能,尤難採信被上訴人此一說詞。被上訴人又謂員
工劉玉霞同意減薪5000元,此與上訴人情形相類似,足證上
訴人同意減薪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惟查,被上訴
人與劉玉霞有無減薪約定,
核屬該二人間約定,況且劉玉霞
並未遭受資遣(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其地位與上訴人有別,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
人同意減薪1萬元。至於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1日始主張被
上訴人短付薪資,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
院卷第35頁調解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行使
權利,
斯時被上訴人既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見第六段第㈢小
段理由),則上訴人暫時就短付薪資保持沈默,確屬可能,
尚不能推論上訴人合意減薪1萬元。
㈣上訴人月薪4萬,但是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僅支
付附表「轉帳金額」欄位所示薪津(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
訴人係於次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合計短付32萬5080元(見
附表「短付金額」欄位)。則上訴人依據薪資
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萬5080元,即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與其另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核屬單一聲明選擇
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
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
薪資共32萬5080元,應屬可取;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薪資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
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據僱傭關係(即勞動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並自各該月份起薪日次日(
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呂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年 月 日│ 薪 資 │勞保自付│健保自付│應 支 薪│轉 帳 金 額 │短付金額 │
│號│ │ │(40100) │(40100) │ │ │ │
├─┼─────┼────┼────┼────┼──────┼──────┼─────┤
│1 │98/1/23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2 │98/2/27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3 │98/3/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4 │98/4/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612元 │8240元 │
├─┼─────┼────┼────┼────┼──────┼──────┼─────┤
│5 │98/5/27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6 │98/6/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7 │98/7/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8 │98/8/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9 │98/9/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0│98/10/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1│98/11/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2│98/12/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 │小計 │48萬元 │7212元 │6564元 │46萬6224元 │37萬5224元 │9萬1000元 │
├─┼─────┼────┼────┼────┼──────┼──────┼─────┤
│13│99/1/19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4│99/2/2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5│99/3/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6│99/4/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7│99/5/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8│99/6/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9│99/8/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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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9/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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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10/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22│99/11/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23│99/12/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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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12/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3852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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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48萬元 │7212元 │6564元 │46萬6224元 │37萬7224元 │8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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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1/28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3852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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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0/2/2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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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3/31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732元 │5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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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4/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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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5/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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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6/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
│31│100/7/29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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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8/31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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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0/9/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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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0/10/27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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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0/11/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
│36│100/12/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0812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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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48萬元 │7612元 │6564元 │46萬5824元 │39萬2744元 │7萬3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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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1/1/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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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1/2/29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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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1/3/30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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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1/4/30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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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1/5/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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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1/6/29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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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7/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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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1/8/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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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32萬元 │5456元 │4376元 │31萬0168元 │23萬8168元 │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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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76萬元 │ │ │170萬8440元 │138萬3360元 │32萬5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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