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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呂惠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 各該月份起薪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 職務,月薪4萬元。101年間,伊職務為管理部經理,同年7 月2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 萬8771元、資遣費10萬8612元,於101年8月31日匯至伊帳戶 。然而,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也無業務性質 變更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對於工作更無不能勝任情事, 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要件不符。況且,被上 訴人事後仍在知名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足證資遣不符合 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上訴人資遣既法,應自101年8月 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伊薪資4萬元及遲延利息。 再者,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附表所示薪資 共32萬5080元。依僱傭與勞動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如第一 段理由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上訴。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每月薪資延利息起算日為 「次月1日」(見本院卷第86頁),然次月1日即為薪資發放 日,故每月薪資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變更,併此說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不善,97年度已有巨額虧損,100年 度累積虧損達1億1190萬6143元,嗣臺北市商業處要求伊重 整或宣告破產。伊原有5名員工,其中3人為業務人員,為伊 創造業績,1人為會計,上訴人則負責一般行政業務;伊為 節省營運成本,遂於101年7月27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離職 後,伊員工減至3人,其中2人為業務人員,1人為會計,絕 未新聘員工。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係為關係企業徵才,並 非為自身招募員工。再者,兩造於97年12月協議,上訴人每 月減薪1萬元,尚餘底薪3萬元,另有不定額績效獎金。為顧 及上訴人勞保權益,故勞保投保薪資仍維持4萬0100元。倘 上訴人未同意減薪,絕無可能容忍伊短付薪資長達3年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職務, 月薪4萬元。101年間,上訴人職務為管理部經理,被上訴人 於同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資遣上訴人;並 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萬8771元及資遣費10萬8612元,於10 1年8月31日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頁通知書 、第19頁存摺明細)。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7日與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 10月4日、5日與19日,在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見原審卷 ㈡第23頁至第25頁網路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㈢自98年1月101年7月,上訴人勞保投保月薪為4萬0100元。 101年8月以前,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員工人數為5人,同年9月 為4人,10月以後為3人。(見原審卷㈠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8頁筆錄、第43至56頁勞工保險 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第58頁筆錄背面) ㈣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薪資如附表「 轉帳金額」欄位。(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職 務,月薪4萬元。101年間,伊職務為管理部經理,同年7月 27日遭被上訴人資遣;但是被上訴人資遣並非適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支付薪資。再者,自98年 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薪資共32萬508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否資遣上訴人?㈡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積 欠32萬5080元薪資? 六、被上訴人得否資遣上訴人?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資遣不合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勞動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及 權利處理不安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自明。揆其立法 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 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 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 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雇主因虧損或業 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 圖謀生存,法律上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 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 業權益。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 問題。再者,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 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 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 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㈢經查,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億元,實收資本5000萬元,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再者,被上訴 人97年度虧損963萬9847元、累積虧損達9046萬4666元,98 年度虧損468萬7313元、累積虧損達1億0010萬4513元,99年 度虧損為711萬4317元、累積虧損達1億0479萬1826元,100 年度虧損為617萬3030元、累積虧損達1億1190萬6143元,亦 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認被 上訴人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6190萬6143元(111,906,143- 50,000,000=61,906,143)。嗣臺北市商業處以101年9月19 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 查貴公司所附101年8月9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逾實 收資本額,且負債超過資產總額,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情事,請於文到30日內依同法條規定辦理或為 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結果函報本處…」(見原審卷㈡第18 頁)。益徵被上訴人累積虧損1億1190萬6143元,且逾資產 總額6190萬6143元,自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而有精簡組織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人數本為5 人,101年9月減為4人,10月以後降為3人(見不爭執事項 ㈢);則被上訴人辯稱原有5名員工,3人係創造業績之業務 人員,1人為專業會計人員,僅上訴人負責一般行政業務, 伊資遣上訴人後,未再招募員工,僅餘業務員2名及會計1名 等情,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確屬最後精簡 成本之手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要件最後手段性 原則。 ㈣被上訴人固於101年4月17日、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 月4日、5日與19日,在求職網站刊登徵才廣告(見不爭執事 項㈡)。然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數位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行動公司)、科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亞公司)負責人均為蕭惠瑛;被上訴人且與數位行動公司共 同以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為營業所,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25至28頁、卷㈡第44至4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數位行動 公司、科亞公司屬於同一經營集團。則被上訴人辯稱為節省 經費,遂以伊名義為數位行動公司及科亞公司徵才一節,尚 符常情。其次,前開徵才廣告所招募工作為司機、設計師、 行銷人員等類別,而非上訴人所屬職缺(管理部經理);對 照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後,員工人數減為3人(見不爭執事 項㈢),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至於數位行動公司雖在 網路徵才(見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網路資料);應係該集團 整合旗下企業資源,以發揮最大廣告效益,遂同時以被上訴 人、數位行動公司名義徵才,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另行招募 新人以替補上訴人職缺。上訴人又謂97年至100年,被上訴 人先後聘僱副總經理宋俊明、專業經理林緯宸、員工林秀勳 、吳松柏等人,足見並無裁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自承宋俊明等人離職時間早於伊(見本院卷第38頁筆 錄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雖曾聘僱宋俊明等人,然此等員工 已在上訴人之前離職,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在101年7月並無 裁員必要。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資遣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與最後手段性云云,尚無可採。(被 上訴人資遣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本院毋庸再就同 條第4、5款資遣事由為論述)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上訴人,並在同年8月31日,將1個月預告期間工資2 萬8771元及資遣費10萬8612元,匯至上訴人薪資帳戶(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即勞動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 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積欠32萬5080元薪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 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 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稱兩造於97年12月口頭協商,上訴人同意減薪1 萬元以留任原職,自98年1月1日起,上訴人底薪調整為3萬 元,再加計不定額績效獎金,故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伊已 如數支付薪資即附表「轉帳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 、87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有減薪合意,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然採信其辯詞。再者,自98 年1月至101年8月,上訴人每月領得薪資為2萬8771元至3萬 3852元不等(見附表編號39、25);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應提出工資清冊,以說明各月份績效獎金之變動狀況、工資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迄無相關資料,其空言上訴人同意每月 減薪1萬元,即有不足。 ㈢更何況,自98年1月迄101年7月,上訴人勞保投保月薪仍維 持4萬0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 合意減薪說詞相矛盾。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希望勞保投保薪 資維持4萬0100元,以保有將來勞保給付權益,故勞保投保 薪資未調降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而,實際薪資與投 保薪資不符,顯係重要事項,被上訴人竟未要求上訴人共同 書立文件以供會計列帳,即與常情不符。何況,被上訴人係 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深知員工實際薪資應與勞保投保薪資 相符,否則被上訴人將面臨民刑事責任之風險;毋論上訴人 有無虛報勞保投保薪資之提議,被上訴人無違法虛列投保 薪資之可能,尤難採信被上訴人此一說詞。被上訴人又謂員 工劉玉霞同意減薪5000元,此與上訴人情形相類似,足證上 訴人同意減薪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劉玉霞有無減薪約定,核屬該二人間約定,況且劉玉霞 並未遭受資遣(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其地位與上訴人有別,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 人同意減薪1萬元。至於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1日始主張被 上訴人短付薪資,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 院卷第35頁調解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行使 權利,斯時被上訴人既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見第六段第㈢小 段理由),則上訴人暫時就短付薪資保持沈默,確屬可能, 尚不能推論上訴人合意減薪1萬元。 ㈣上訴人月薪4萬,但是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至101年8月,僅支 付附表「轉帳金額」欄位所示薪津(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 訴人係於次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合計短付32萬5080元(見 附表「短付金額」欄位)。則上訴人依據薪資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萬5080元,即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與其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核屬單一聲明選擇 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 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98年1月至101年8月,被上訴人短付 薪資共32萬5080元,應屬可取;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4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薪資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 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據僱傭關係(即勞動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元,並自各該月份起薪日次日( 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嘉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呂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年 月 日│ 薪 資 │勞保自付│健保自付│應 支 薪│轉 帳 金 額 │短付金額 │ │號│ │ │(40100) │(40100) │ │ │ │ ├─┼─────┼────┼────┼────┼──────┼──────┼─────┤ │1 │98/1/23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2 │98/2/27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3 │98/3/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932元 │6920元 │ ├─┼─────┼────┼────┼────┼──────┼──────┼─────┤ │4 │98/4/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612元 │8240元 │ ├─┼─────┼────┼────┼────┼──────┼──────┼─────┤ │5 │98/5/27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6 │98/6/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7 │98/7/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8 │98/8/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9 │98/9/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0│98/10/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1│98/11/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2│98/12/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 │小計 │48萬元 │7212元 │6564元 │46萬6224元 │37萬5224元 │9萬1000元 │ ├─┼─────┼────┼────┼────┼──────┼──────┼─────┤ │13│99/1/19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4│99/2/2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5│99/3/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16│99/4/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7│99/5/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8│99/6/30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19│99/8/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20│99/9/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21│99/10/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0852元 │8000元 │ ├─┼─────┼────┼────┼────┼──────┼──────┼─────┤ │22│99/11/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23│99/12/6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24│99/12/31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3852元 │5000元 │ ├─┼─────┼────┼────┼────┼──────┼──────┼─────┤ │ │小計 │48萬元 │7212元 │6564元 │46萬6224元 │37萬7224元 │8萬9000元 │ ├─┼─────┼────┼────┼────┼──────┼──────┼─────┤ │25│100/1/28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3852元 │5000元 │ ├─┼─────┼────┼────┼────┼──────┼──────┼─────┤ │26│100/2/25 │4萬元 │601元 │547元 │3萬8852元 │3萬1852元 │7000元 │ ├─┼─────┼────┼────┼────┼──────┼──────┼─────┤ │27│100/3/31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732元 │5080元 │ ├─┼─────┼────┼────┼────┼──────┼──────┼─────┤ │28│100/4/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 │29│100/5/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 │30│100/6/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 │31│100/7/29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3812元 │5000元 │ ├─┼─────┼────┼────┼────┼──────┼──────┼─────┤ │32│100/8/31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 │33│100/9/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 │34│100/10/27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 │35│100/11/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1812元 │7000元 │ ├─┼─────┼────┼────┼────┼──────┼──────┼─────┤ │36│100/12/30 │4萬元 │641元 │547元 │3萬8812元 │3萬0812元 │8000元 │ ├─┼─────┼────┼────┼────┼──────┼──────┼─────┤ │ │小計 │48萬元 │7612元 │6564元 │46萬5824元 │39萬2744元 │7萬3080元 │ ├─┼─────┼────┼────┼────┼──────┼──────┼─────┤ │37│101/1/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 │38│101/2/29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 │39│101/3/30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 │40│101/4/30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 │41│101/5/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3萬0771元 │8000元 │ ├─┼─────┼────┼────┼────┼──────┼──────┼─────┤ │42│101/6/29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 │43│101/7/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 │44│101/8/31 │4萬元 │682元 │547元 │3萬8771元 │2萬8771元 │1萬元 │ ├─┼─────┼────┼────┼────┼──────┼──────┼─────┤ │ │小計 │32萬元 │5456元 │4376元 │31萬0168元 │23萬8168元 │7萬2000元 │ ├─┼─────┼────┼────┼────┼──────┼──────┼─────┤ │ │總計 │176萬元 │ │ │170萬8440元 │138萬3360元 │32萬5080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