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葉連枝
訴訟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曼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萬5,720元,及自各月給付月薪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1,584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
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就第㈡項⒉之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作業員,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
爰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8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
101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薪資2萬5,720
元本息,及提繳1,584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之上班時間,突然以
侮辱性之不當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並至廠區整流
器組對伊公司員工出以恐嚇性言語,導致引起公司員工恐慌
,影響工作效率。經伊公司人資主管陳銀真及生產部經理李
錦泉訪談後,發現上訴人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異常症
狀,遂給予上訴人1週之有薪假在家休養,並要求上訴人必
須立即就醫。其後,李錦泉亦於101年3月12日、同年月19日
及26日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
醫生診斷確患有精神疾病,並指示上訴人應按時服藥,然經
觀察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之上班情況,並進行訪談後,發
現上訴人仍有幻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且並未依
指示按時服藥,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可接受治療卻不配合治
療及服藥,在客觀上其身心狀況亦出現精神不穩之精神疾病
狀態,則其在工作中操作具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時,實有危害
自身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可能,應認其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依法給付
資
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經合法
終止。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6日簽署同意書乙紙,表示同意
伊將其資遣,並確認伊給付之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正
確無誤,其事後復行爭執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職務,工作中需使用高溫烙鐵。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下午至整流器組找員工林秀鳳,並
向其稱「妳偷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
(台語)等語;於同日下午向員工何海英說「海英,剛剛
很好玩呴」。
㈢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2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李錦泉
經理之陪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進行診治,其
後
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上訴人均未服用醫師
處方之藥物。
㈣
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
月26日通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由上訴人簽署乙紙離職同意書。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資為每月2萬5,72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
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
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
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
在內,且倘經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
㈡上訴人於受雇期間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按醫囑服藥之情事
:
⒈查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
業員職務,於100年12月間擔任夜班工作時,經員工反
應上訴人有喃喃自語之情,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調至日
班工作,上訴人仍有喃喃自語之情
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101年3月8日之上班時間
,上訴人突然以侮辱性之言語,未針對特定人大聲謾罵
,並至被上訴人公司整流器組對員工林秀鳳稱:「妳偷
聽人家講話,妳很高興嗎?」、「卡勢哩」(台語)等
語,及於電子組向員工何海英稱:「海英,剛剛很好玩
呴」,導致林秀鳳及何海英受到驚嚇,並造成其它員工
心理恐慌,經被上訴人人資主管陳銀真及生產部經理李
錦泉訪談後,發現上訴人有無端指稱林秀鳳及何海英在
背後辱罵及探詢其隱私,或竊取其簽帳單後向同事炫耀
,或在臉書上刊登不雅照,致其到處遭人指指點點等幻
聽及被迫害妄想之異常狀況,經李錦泉於101年3月12日
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
為「精神病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
產部經理李錦泉證述:「當時我不在現場,是有同事來
跟我說原告(按即上訴人)有到其他組別向其他組員講
一些恐嚇性的言語,如整流器組的林秀鳳,電子組的何
海英。我聽到後,我就去找原告談談。但原告對我不理
不睬、完全沒有反應。因此我只好向陳銀真反應。人資
部的陳怡娟有去找原告,但原告也是不理不睬,後來只
好由陳銀真再去找原告。陳銀真找原告談的時候,我也
在場,談的內容就是原告情緒的狀況。原告有說一直有
聽到有人用三字經罵他,有人要對他採取一些行動,我
們有請原告去看醫生,當天就讓原告休假。」、「3月
12日我有陪原告到汐止國泰就診,原告有跟醫生說他耳
邊會聽到一些事情,會聽到公司同事辱罵他,且在家裡
,也會聽到有人在他耳邊說話,會對他不利。」等詞、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銀真證述:「當日下午我被
生產部李錦泉經理告知,稱原告在早上工作時沒有針對
性的對著門口喃喃自語、謾罵,然後下午跑到整流器組
找林秀鳳,對林秀鳳口出威脅性的說『你覺得這樣好玩
嗎』,過程中並口出穢言,還有說威脅的口氣說『你們
全家會如何如何』,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李錦泉跟我
說的。」、「我當天知道這件事情後,就找李錦泉去找
原告談,李錦泉跟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原告對他不理睬
,後來我請人資部的陳怡娟去找原告談,後來陳宜娟跟
我說原告也是不理他,因此後來我才去找原告。我找原
告到三樓會議室談,李錦泉也在場,內容就是與原告談
3 月8日之行為,當場原告有承認上述行為,但原告稱
他有聽到林秀鳳及何海英等人有在背後罵他、探詢他的
隱私,例如打聽他家住哪裡及他的隱私,因此他覺得他
走到哪裡都有人在指指點點,包含到住家附近的商家賣
場,都覺得有人在指指點點,原因就是林秀鳳等人在
散
播謠言。原告當時並稱信用卡簽帳單被偷了,因為簽帳
單中有他買的東西的資料,這件事情原告沒有跟她的主
管說,我跟她說若以後有這種事情要跟主管報告,原告
認為林秀鳳當時偷拿他的簽帳單,事後還有跟同事炫耀
,知道原告買了什麼東西。原告跟我說因為這些事情,
導致他的壓力很大,想要自殺。」、「我跟李錦泉想知
道原告為何在3月8日會有這種行為,他隱隱約約有談到
他女兒有一些事情,但是是私事不想告訴我們。原告也
有說林秀鳳有在臉書上公布他們的不雅照片及原告私人
事情,導致超商的人都在指指點點,但原告承認他不會
上臉書。當場我跟李錦泉有跟原告有些事是不合乎邏輯
,因為林秀鳳到公司不到一年,而且與原告不在同一組
,所以跟原告不熟。」、「從訪談紀錄中,林秀鳳與何
海英都說與原告不熟,沒有作這種事情。」、「何海英
認為自從原告來找他而被嚇到後,就不太敢太早來上班
。且有時候若有人在背後拍他,就會以為是原告來找他
。」等詞
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第59頁),並有員工訪談紀錄、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病歷
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5-68、70-89頁)。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經李錦泉陪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類精神分裂性疾患,醫囑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開立藥物amisulpride(商品名:
Solia,首利安)為治療,囑上訴人按時服用,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102)汐管歷字第1421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惟上訴人並未按醫囑服用
藥物一節,業據證人陳銀真證述:「原告跟我說他以前
就有幻聽,不過已經好了。3月22日原告跟我說他之前
因為幻聽走到海邊差點自殺,後來忽然清醒才沒事,不
過後來也好了,所以這一次看醫生從頭到尾都沒有吃藥
,證明他都沒有病,現在已經很好了。」、「原告在跟
我講電話的過程中,說他沒有病,也沒有吃藥,我當下
有跟他說一定要按時吃藥。3月26日原告早上回診後,
我們請他下午回公司,原告說他沒有病也沒有吃藥,‧
‧」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罹患精神疾病,不按醫囑服用藥物治療之情事等語,
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未遵醫囑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主觀上顯無配合治療
精神疾病之意願,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給予上訴人一週有薪假,上
訴人於同年月16日返回工廠上班時,仍表示有聽到林秀
鳳等人的聲音,並認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無端竊聽
其電話之情,業據證人陳銀真證述:「後來再跟原告(
按即上訴人)接觸是在3月16日星期五原告回來上班。
當天我們有關心原告的情況,原告於下午4點45分時(
公司4點40分下班)來找我說他終於知道是什麼事情了
,他還是有聽到林秀鳳等人的聲音,並說想找生產品管
部王協理,我就跟她說王協理在哪裡。3月19日禮拜一
,王協理跟我說原告的情況還是不好,因為原告上禮拜
五還是一直跟她說林秀鳳等人有在竊竊私語,有人竊聽
他們家電話,但沒有講得很明確,還有問王協理、李錦
泉、電子組林美雲組長,難道他們沒有聽到聲音嗎?他
們都跟原告說沒有聽到聲音。因此王協理認為原告狀況
沒有改善,認為不
適合現在銷假上班。我們有跟老闆講
,老闆同意再給原告請假到3月23日。」等語、證人李
錦泉證述:「上訴人在3月16日有回來一次,當天上班
狀況還好,但工作期間上訴人有找王協理,說還是有聽
到有人在罵她,當天王協理有來找我講這些事情,我們
便一起到上訴人的工作場所,跟她講並沒有人在罵他這
些事。上訴人回來上班第一天還是會發生這種情形,我
們認為她還不適合回來上班就讓她繼續請假。」等詞(
見原審勞訴卷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足見上
訴人因未按醫囑服用藥物,於101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
班時仍有幻聽及妄想之現象,認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
,竊聽其家中電話之情。
⒉李錦泉於101年3月19及同年月26日陪同上訴人持續至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追蹤,上訴人雖告知醫生有按時服
藥,但仍有幻聽及妄想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李錦泉證
述:「3月19日因為還沒作電腦斷層,醫生有問原告(
按即上訴人)有無吃藥,原告有說有。醫生有問是否還
有聽到有人在你耳邊說話,原告說還是有聽到有人在罵
他,同時也有開藥給原告吃。3月26日因為電腦斷層檢
查完,醫生有說沒有腦部病變,醫生有問原告是否有持
續吃藥,原告說有,但是說還有繼續聽到有人在罵他的
聲音。」等語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正、反面),
核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至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就診期間,自述101年初呈現自己有一些好像
有人會害自己的感覺,覺得老闆都用電波跟自己交談,
或是別人都說自己很三八,會覺得別人好像都知道自己
在想些什麼,自己的想法都被別人知道了等幻聽及妄想
症狀(約3個月)相符,並經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疾病(
Schizophreniform Disorder),且疑合併有分裂性人
格障礙症(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亦
有上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102)汐管歷
字第1421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病歷可稽(見原審
勞訴卷第83頁)。再依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至汐止國
泰醫院就診,仍無病識感,經進行智能及人格衡鑑結果
,上訴人在語文抽象類化的能力、即時記憶、常識的理
解、視覺專注與辨識能力、算術能力表現低落,問題解
決能力低落,認知彈性度僵硬,疑合併有分裂性人格障
礙症,此有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可憑(見原審勞
訴卷第82-84頁)。則上訴人因未按醫囑服用藥物,以
控制並治療精神疾病狀態,致其幻聽與妄想之症狀持續
未有改善,顯影響其工作注意力之集中,並工作之產能
與品質。
⒊又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通訊零件生產製造之公司,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2、
46 頁)。上訴人任職於生產部電子組作業員,從事基
板引線銲接電子元件之作業,係以電烙鐵(或稱銲槍)
將電子元件銲錫在電路板上之銲錫點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7-40頁)。足見上訴人須持高溫烙鐵工作,倘專
注度不足,確有使自己受傷之可能。此由上訴人前於99
年間因注意力不集中,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
手食指及中指之第一、二節關節遭機台壓碎,需進行截
指手術,自9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請公傷假之
情
益徵,亦有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可憑(見原審重訴卷
第23-25頁)。而上訴人前因其幻聽及妄想,對其他員
工有恐嚇性言語出現,已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時之心理專
注度及工作之產能與品質,且依上訴人狀態,倘不按醫
囑服用藥物,則病情不易控制,於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
時,確有傷及其他員工之可能,進而增加被上訴人之管
理成本,並工作職場內之安全。
⒋按勞工依勞動關係於提供工作時,應合理考慮自己在企
業內的地位,除注重自身利益外,並考量其他勞工利益
,盡自己最大之能力提供符於一定水準之工作品質,以
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始符於履行勞動契約之忠實與
誠信。查上訴人於101年初曾呈現短期幻聽及妄想症狀
(約3個月),經醫師診斷為類精神分裂疾病
(Schizophreniform Disorder),開立藥物amisulpride
(商品名:Solia,首利安),囑上訴人按時服用,以
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配合,以控
制自己之病情,俾得為雇主即被上訴人提供符於一定水
準之工作品質,惟上訴人不依醫囑服用藥物,致於101
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時,仍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認
林秀鳳等人有竊竊私語,並竊聽其家中電話之情,於
101年3月26日就醫時,仍表示有幻聽之症狀,顯示其主
觀上並無配合治療其精神疾病之意願。上訴人因患有精
神疾病而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症狀,又缺乏病識感未
配合服藥治療,實已致其從事作業員工作時,對自己及
他人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影響自己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效
能,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顯未盡自己最大之能力提供符於一定水準之
工作品質,以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應可認定。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勞務,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其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堪以採取。
㈣被上訴人已盡保護上訴人之各種方式,其終止勞動契約符
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被上訴於100年底發現上訴人有喃喃自語之異常狀況時
,即將上訴人工作時段由夜班調整至日班,有如前述,
已採行有利上訴人身心休憩,並便於管理工作環境及安
全維護之措施;
⒉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在工廠內對林秀鳳等員工出現
恐嚇性言詞後,被上訴人除告知上訴人該行為之不法性
外,立即給予上訴人有薪假一週,供上訴人靜養休息,
並請上訴人前往就醫一節,業據證人陳銀真、李錦泉分
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勞訴卷第58、60頁)。
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錦泉於101年3月12日陪同上訴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亦據證人李錦泉證述明確,有
如前述(見原審重訴卷第60頁)。
⒋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時,因仍有幻聽及
妄想症狀,被上訴人即再給予上訴人休假至同年月23日
,於此休假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陳銀真仍不斷以電
話關心上訴人之狀況,叮嚀上訴人按時服藥,且於同年
月19日聯絡社福人員前往關心
等情,業據證人陳銀真證
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58頁反面)。
⒌李錦泉於101年3月19日亦再陪同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於同年月26日再前往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結果說明一節,業據證人李錦泉證述明確(見
原審重訴卷第60頁)。
足見被上訴人
乃給予上訴人相當之休息時間及就醫機會後
,經觀察上訴人仍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慮及上訴人須持
高溫烙鐵工作,為上訴人及其他勞工之安全,乃予資遣,
已盡各種保護手段,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
於101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云云,
要非可採
。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將其資遣,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
觀諸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乃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
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
以歧視;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
歧視,應係指給予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而言。
經查,被上訴
人係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願配合治療,經其給予相當
之休息時間及就醫機會後,經觀察仍無改善之意願及作為
,已造成上訴人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始終止
系爭勞動
契約,有如前述,並非單純因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問
是否對工作造成影響,即率予資遣,即
難認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而給予不公平差別待遇。上訴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取。
㈥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72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584元
至其勞退專戶,
即屬無據。另兩造是否於101年3月26 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
求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2萬5,72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1,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