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博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國義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
五日起算之利息,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服務處
處長,負責停車場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主要業務,及各部門
軟體撰寫與維護,並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而為投資人之一。
因於98年11月間知悉97年上訴人公司每股獲利新臺幣(下同
)6元以上,然98年1月發予員工之97年年終獎金換算後,短
少1,300萬元,經詢得悉係付給訴外人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撰公司),而上網查詢得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
○○,為金撰公司登載之董事長、執行董事,顯涉及淘空公
司資產。故伊以電子郵件寄送甲○○,希望其在99年農曆年
前將
上揭差額自金撰公司歸還上訴人,並分派公司員工。然
甲○○置之不理,伊
乃另以電子郵件寄送同具股東身分之其
他同事。
詎甲○○於99年3月31日要求伊立刻離開公司、未
說明解雇事由。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
嗣於99
年4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訴人到場表示公司於99年
3月31日另以通知函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對伊提出恐嚇、
妨害名譽告訴。然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各
款事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所提上揭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惟兩造
勞動契約既已難維持,被上訴人乃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為此請求99年4月1日
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以每月106,268元(含本薪76,468元
、加給18,000元、車輛及伙食津貼各10,000元、1,800元)
計算之薪資1,487,752元;又伊工作年資14年3個月、自94年
7月1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100年5月31日往前推算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6,268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1,514,319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伊3,00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6,650元,及自100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震旦集團下之停車場設備部門,於86年間
獨立而成立。而被上訴人自86年起任職,為伊研發、撰寫停
車場設備相關程式,統領技術研發部門,長期掌管伊公司停
車場設備之相關程式設計等核心技術。惟被上訴人對伊公司
於97年10月起著手規劃公司內部管理系統(ERP )所要求被
上訴人將研發資料建置於ERP 系統平台乙事,消極抵制、上
傳遲緩,並因而心生不滿,遂未先向公司負責人查證,即以
匿名電子郵件寄發恐嚇信函予負責人,且散布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員工,致公司負責人名譽嚴重受辱,並令伊公司負
責人之管理工作受侵害,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故伊於99年3月31日經警方告知
上開匿名信函係被上訴
人所為,同日即告知解僱事由並交付通知函,惟被上訴人拒
收,伊
復於同日以
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已
合法終止。伊公司負責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及恐嚇告訴
,
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擬提出再議,然因被上訴人
非
無和解誠意,遂認無必要續追究此刑事責任,始未提再議。
惟不代表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行為。又
伊公司於99年4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間,以公
假公費暗中陪同伊公司競爭對手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詠公司)之負責人陳福仁、及原任職伊公司嗣改任新詠
公司之楊福得等,前往伊重要客戶日商Amano公司上海
分公
司,爭取略過伊之總代理,直接取得Amano公司原廠零件之
交易機會,嚴重違背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伊遂於99年5月
1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利用身
為主管之便,擅入僅伊公司財務部門始有權知悉、製作暨掌
管之交易成本、客戶名稱、品名暨停車場地等商業、財務機
密資料,致伊公司客戶訂單流失,已危及伊市場競爭力,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除即向警方報案外,另於99年6月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三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而該案經士林地檢以99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起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易
字第421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
然其認定事實
顯有違失,不值
參酌。縱認伊公司之解雇不合
法,亦應認伊至遲得於99年6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而僅需支
付舊制資遣費894,422元、新制資遣費265,670元,合計1,16
0,092元,不需支付薪資。如認上訴人無法解僱、資遣被上
訴人,就其所請薪資亦應扣除其任職新詠公司
期間所支領之
薪資。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惟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其據而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至如認伊上述均
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已另於100年9月21日以被上
訴人任職於新詠公司而第四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處處長
,負責停車場設備管理技術設計等業務,亦為上訴人公司之
創始股東。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呂秉翰任職於金
撰公司,甲○○家族投資之博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
隆公司)於97年有投資金撰公司,並指派胡惠星擔任
監察人
。又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間於97年2月1日訂有顧問合約書
(嗣於99年4月16日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追認),每月應
給付金撰公司服務費13萬元,另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間撥
給金撰公司97年度合約績效獎金13,625,000元。嗣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30日、2月11日、19日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之甲○○、何誌
鋌等人;上訴人即於同年3月31日、5月12日、6月3日及100
年9月21日各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而依勞工保險資料,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起任職新詠公司;
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又如認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其契約終止前之月平均工資106,26
8元;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舊制部分894,422元、新制部分314,376元,合計1,
208,79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97、98頁、卷㈡第25、122頁),並有薪資通知
單、原法院送達證書、電子郵件、通知函、存證信函、指派
書、博隆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詠公司104年10月6日104詠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3-25、27、46-51、62
-64、74、75、175、176頁,本院卷㈠第78-81頁、卷㈡第14
7、148、179-188頁)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上訴人公司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因兩造勞動契約已難維持,經其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該終止意思表示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而請求99年4
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以每月106,268元計算之薪資1,487,
752元,及資遣費1,208,798元。惟經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
係經其分別於99年3月31日、5月12日、6月3日及100年9月21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
云云置辯。
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不爭執確曾於99年1月30日、2月11日、19日寄發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甲○○、何
誌鋌等人。惟細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乃指述上訴人公司將
獲利其中1,300萬元撥予金撰公司,侵吞上訴人員工年終獎
勵金及股東之
報酬等語。而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
子呂秉翰確任職於金撰公司,甲○○及其妻、子成立之博隆
公司於97年間亦有投資金撰公司,且指派訴外人胡惠星為代
表人,行使有關股東之權限及義務,並得被選為董事及監察
人;而胡惠星與金撰公司時任董事長胡惠森為兄弟關係,嗣
胡惠星亦擔任金撰公司之監察人,有金撰公司96年2月1日董
事會議紀錄、身分證、指派書及博隆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
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306、313、349、369-373頁
、本院卷㈠第78-81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族與金
撰公司間關係匪淺。又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0
75號卷,依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之顧問合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公司應支付金撰公司之顧問費每月僅13萬元;惟第
4條約定,上訴人公司達成每月之盈餘目標時,應另支付金
撰公司績效獎金,達成年度盈餘目標時,尚需給付年度績效
獎金,並定有年度績效獎金辦法;嗣於98年1月15日撥予金
撰公司97年度績效獎金高達13,625,000元。且上揭顧問合約
書乃遲至99年4月16日,即上訴人公司撥付上述績效獎金及
被上訴人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後,始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
議通過,有顧問合約書、年度績效獎金辦法、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上訴人公司第5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可稽(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6075號卷第26-28、113-115頁)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尚未追認上揭顧問合約書前,質
疑上訴人公司與金撰公司間是否有
侵占、淘空上訴人公司資
產等疑慮,殊非全然無據;是其因而於99年1、2月間寄發電
子郵件指述上開情事,
難認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述
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所提恐嚇
、加重誹謗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
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9-22頁)。至上訴人另
謂被上訴人未依公司要求將研發資料建置於ERP系統平台,
並提出週進度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2、154頁)。然
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服務部經理乙○○、研發部工程師丙○
○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
斯時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尚在
討論中、並未建置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又依
證人丙○○所證:伊負責國產停車設備之程式開發,被上訴
人負責所有停車場部分程式軟體開發,但與伊分工,伊負責
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再負責。99年3月8日會議紀錄
所載一代中
控、計價電腦為伊上傳,處長(即被上訴人)主要負責二代
及悠遊卡部分。被上訴人離職後現有案場設備伊有負責維護
,包含AMANO,所謂維護係指向日本AMANO原廠要文件重新開
發軟體,及找到部分原始碼從原始碼修改,伊所找到部分原
始碼有包含別人製作的(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及證
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及丙○○有陸續上傳,因伊不定時
會至該檔案夾確認內容物,而被上訴人與丙○○負責之內容
不同,被上訴人負責進口設備及二代國產設備、丙○○僅負
責國產一代部分設備,故從內容可分辨。如原審卷第152頁
會議紀錄有敘及國產二代原始碼即為有上傳;悠遊卡部分之
原始碼亦由被上訴人開發,依其記載亦已上傳該部分原始碼
(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等語,並對照上訴人公司週進
度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52、154頁),顯見被上訴人曾就
其負責之國產二代及悠遊卡系統之原始碼上傳,另也留有部
分原廠之原始碼供證人丙○○為後續修改,
足證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抵制ERP系統、未依公司要求上傳情事,上訴
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應屬無據。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於99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原
審卷第49頁),
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利用公費陪同競爭對手至日
商Amano公司爭取略過伊之總代理,直接取得Amano公司原廠
零件之交易機會,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提出與日
商公司Amano公司上海分公司十朱佳頻先生之電話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58-60頁)。然依電話譯文內容,十朱佳頻僅
稱:被上訴人於楊福得說要買零件時,僅在場聽、未有表示
,事後伊與被上訴人談及時,被上訴人亦僅告以「自由競爭
」一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積極為他人爭取購買原廠Amano公司零件之行為;且楊福
得本為上訴人公司營業處處長,有上訴人公司96、97年組織
編制圖足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
堪認與日商Amano公
司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關係本相結識,亦非經被上訴人引介始
得會面,更難憑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公司利益之
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殊嫌率斷
。上訴人嗣於99年5月12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
原審卷第62、63頁),
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入侵公司財務系統商業機密,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99年6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云云。惟依證人呂秉翰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結所證: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係利
用網路芳鄰去執行程式,但其資料庫係直接曝露在網路芳鄰
之公用資料夾下,故只要有辦法連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之
人,均可透過網路芳鄰之方式複製,不需帳號、密碼。嗣99
年5月28日後,伊始去財會系統之資料夾建立帳號、密碼登
入,亦即在伊建立密碼前,進入財會系統需密碼,但可經網
路芳鄰之資料夾去看財會系統內之檔案,但在伊建立帳號密
碼後,需輸入伊建立之帳號密碼始可進入資料夾等語(見士
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卷第204頁),足認99年5月
28日前,上訴人公司財會系統內之資料夾乃放置在公司內部
網路之公用資料夾下,凡得連結至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之人
均得瀏覽、取得財會系統內之資料並予複製。且查,上訴人
公司儲存財會資料之PKSERVER主機伺服器硬碟,經以「R-
Studio」軟體進行低階掃瞄後,確曾出現「JAMESWANG」之
資料,固有路徑資料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
21號卷第65-73頁),惟該PKSERVER主機伺服器硬碟經士林
地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關鍵字為「
jamesw」、「jameswang」、「JAMESWANG」(即與被上訴人
電腦名稱相關之關鍵字)於該主機伺服器硬碟區內所顯示之
前後內容,無法判定曾遭上述關鍵字電腦入侵之痕跡,亦無
法判斷曾經遭受入侵之跡象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
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1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見同上卷第150-
161頁)附卷
足按;且
鑑定人林育梨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
伊於鑑定時使用上開關鍵字做搜尋,這些關鍵字出現的地方
都是在未分配資料區(unallocated clusters),未分配資
料區之意義,即其曾出現在硬碟裡,但已經被刪除,故此資
料區乃留下供以後之文件或程式使用;基本上要看有沒有被
入侵,通常要有程式軟體去執行,但對出現在未分配資料區
(unallocatedclusters)裡之關鍵字,沒有辦法判斷是不
是一個執行的程式或有何意義,亦無法判斷此等關鍵字出現
在「PKSERVER」主機伺服器之理由或原因,故無法判斷是否
曾經遭入侵;因本件硬碟嗣仍持續使用中,故無法依上揭關
鍵字所找得證據,判斷此電腦是否曾遭受入侵等語(見同上
卷第257、25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亦鑑定稱:未分配資
料區即可供使用之磁碟空間,目前未使用,但有可能曾經被
使用過,故其上可能存在一些已遭刪除之資料,經檢視關鍵
字搜尋結果,僅關鍵字「jamesw」出現於未分配資料區,可
以認定關鍵字曾經存在PKSERVER主機伺服器中,但無法認定
關鍵字電腦曾經進入PKSERVER主機伺服器,關鍵字電腦曾經
於2009年12月17日上午09:56:31至09:56:53試圖登入PK
SERVER主機伺服器,但未成功,上訴人公司人員以「R-Stud
io」軟體進行低階掃瞄後所得路徑資料因字串內含特殊字元
,無法解釋其意義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
識實驗室102年11月6日鑑定報告(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314號卷第139-152頁)
可佐;經將扣案電腦再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亦未發現有「payout.DBF」及「payout_item.
DBF」該2筆檔案或相關紀錄,亦未發現有連線至PKSERVER伺
服器之連線紀錄,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
室10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同上卷第234-241頁)為
憑,顯難認定被上訴人之電腦確有入侵上訴人儲存財會資料
之PKSERVER主機伺服器內電腦系統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提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告訴,亦經士林地院100年度易
字第42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
02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是自無從
遽認被
上訴人係以入侵電腦方式取得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而既上
訴人公司之財會資料,於99年5月28日前僅需得連至公司內
部網路之人,均得利用網路芳鄰之公用資料夾而取得、複製
,縱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難認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至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與現任職
之競爭對手新詠公司負責人楊福得交情頗佳、且伊業務
迭遭
新詠公司以低價競標,指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財會資料
交予他人云云。然楊福得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處處長,有組
織編製圖足按(見原審卷第40、41頁),且上訴人公司就其
財會系統於99年5月28日前未久,得以公司內部網路利用公
用資料夾取得、複製,亦如前述,則楊福得就上訴人公司業
務及財會資料,是否無從自行取得、而有假手他人之必要,
顯甚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
揭業務、財會資料交付他人,致影響上訴人公司權益之情,
自難遽信此節所辯為真。是上訴人公司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違
背職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於99年6月3日終止勞動
契約(見原審卷第74、75頁)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述於99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6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均
不合法,業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仍存續。惟經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調解回復原職務
等,遭上訴人公司拒絕,有卷附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公司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亦未給付薪資,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0年6月1日前通知上訴人
公司,並於100年6月1日起生效乙節,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復經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
難遽採。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於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即100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終止。上訴人雖另
稱其於100年9月21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新詠公司、第四度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7 5、176頁)云云
,惟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所
指,已無可採。
㈤末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上訴人100年
7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始行終止,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99年4月至100年5月共14個月薪資,
洵屬有據;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106,268元(見本院卷㈠第97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1,487,752元(計算式:106,268
×14=1,487,752),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日
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並請求
至100年5月之資遣費,依此計算,自86年2月1日至94年6月3
0日依舊制部分:其工作年資8年5月,得請求給付894,422元
〔106,268×(8+5/12)=894,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依新制部分:其工作年資5年
11月,得請求給付314,376元(106,268×(5+11/12)×1/
2=31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208,798元(894,422+314,376=1,208,798),上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又其中薪資1,487,752
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請為自99年4月至100年5月之薪資,
故其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
(見原審卷第27頁)起計算,尚無不合;惟資遣費1,208,79
8元之利息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本件
兩造勞動契約於100年7月15日終止,是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
應自100年8月15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
開部分,無從准許。至上訴人
抗辯伊至遲得於99年6月3日資
遣被上訴人,故僅需支付舊制資遣費894,422元、新制資遣
費265,670元,合計1,160,092元,不需支付薪資云云。然上
訴人於99年6月3日就兩造勞動契約所為終止,尚不可採,已
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所據。又上訴人另謂薪資
部分,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新詠公司任職之薪資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8日始至新詠公司任職,
有本院職權所查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
核與新詠公司104年10月6日104詠停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述及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147、148頁);且經就上訴人所指「內湖七號公園附
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分別函詢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遊卡公司)其承包廠商之承辦人員或技術人員,亦均查
無被上訴人有何負責承辦、聯繫或為技術人員之資料,有停
管處103年12月24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悠遊卡
公司10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
院104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9、30
、49-79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100年5月薪資云
云,自無足採。末查,上訴人雖僅謂:99年4月8日協調會時
,伊認終止契約有據,故拒絕被上訴人此後提供勞務;然99
年4月1日至7日,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23、127、128頁)。然依上訴人於99年3月
31日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7頁)已表明自該日起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有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故被
上訴人縱未於99年4月1日至同月7日至上訴人公司要求上班
,亦難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96,55
0元(即薪資1,487,752+資遣費1,208,798=2,696,550),
及其中薪資1,487,7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
6日(見原審卷第27頁)、資遣費1,208,798元自100年8月15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