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志勇
王聖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劉聖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分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99
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林志
勇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10條、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時,需補償林志勇6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1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未經協商變更公司組織,將上訴人
調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加重上訴人之工作量
及強度,上訴人迫於無奈接受。
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
月會時,竟宣布再次變更公司組織,伊等當場
異議無效,被
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1日片面公告調整公司組織,將伊等再調
任至「特化事業部」之「整合」部門,加重伊等工作量及繁
重度更甚於6月之調整案,且部分工作原屬其他部門,部分
工作包含強酸強鹼等化學藥品,有安全顧慮,亦
非上訴人技
能或體能所能勝任。
㈢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對伊等造成明顯不利益,
經多次異議無效,伊等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
契約後,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王聖峰
資遣費45,375元、林志勇131,918元;林志
勇另依
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林志勇6月薪資297,000元、年終獎金1月49,500元。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2月11日整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
定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
,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均
未變動,符合內政部函釋「雇主調動勞工五項原則」,未違
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補償費等,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
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61頁):
㈠林志勇自96年8月14日、王聖峰自99年3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㈡林志勇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協議書記
載林志勇工作內容為:提供研發技術。
王聖峰受僱於被上訴人時,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下包商管理
、機構件組裝及管路接續、冶工具繪圖及修改機台調整及維
修。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公告調整組織,林志勇、王聖峰調
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
⒈特化事業部劃分為6部12人:
⑴設計部:林志勇、王聖峰等2人。
⑵客服部:蘇琨展、王雲生、謝明佑、鄧智壬、王正宇等
5人。
⑶整合部:陳俊任1人
⑷品保部:葉日文1人
⑸業務部:信榮、佼真2人
⑹行政/庫房部:羅偉郡1人
⒉其中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之工作內容如下:
⑴設計部:
①新機台設計
②改善案設計
③機構件發包
④主導新機組裝及配線
⑵整合部:
①機台妥善率
②工程改善專案
③新機專案(成案/ 異常匯整)
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
⑤裝機排程&進度控制
⑥施工品質管理
⑶品保部:
①機台規格&BOM
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P 、維修SOP 、報廢SOP )
上訴人
嗣依
上開組織變更案公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月會時,由董事長再次提及需對組
織及工作內容加以變更事,上訴人當場異議,被上訴人仍於
同年12月11日公告組織調整如下:
⒈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合併為(新)整合部。
⒉特化事業部劃分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陳志行
):
⑴客服部:蘇琨展、葉日文、王雲生、賴俊男、賴弘祥、
張啟輝及新人2人共8人
⑵(新)整合部:陳俊任、林志勇、王聖峰及新人1人共4
人
⑶業務部:蘇信榮、邱振雄2人
⑷行政/庫房部:羅偉郡1人
⒊上訴人調動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門,工
作內容:
⑴工程改善專案
⑵機台及PARTS設計
⑶機台組裝及配線
⑷機台妥善率
⑸機台規則及BOM
⑹物料檢驗及SOP
⑺新機專案(成案/ 異常彙整)
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
⑼裝機排程及進度控制
⑽整合與客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
㈤林志勇、王聖峰離職時起前6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49,500元
、33,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增加其等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
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款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補
償薪資及年終獎金
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
,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
報酬之權利義務存
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
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
祇有
契約自由原則之
適用,
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
性因素,亦應顧慮之。
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
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
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
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
838號判決
參照)。反之,解釋勞基法第14條雇主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時,亦應斟酌雇主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職
務調動、工作內容調整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
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雇主為業務需要,依員工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
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尚難逕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調整公司組織,將伊
等自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調任至特化事業部之「(
新)整合」部;「(新)整合」部公告如上述⑴至⑽項工
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
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新)整合部所列⑷至⑼項工作原均屬他部
門工作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⑷機台妥善率、⑺新機專
案(成案/ 異常彙整)、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⑼裝機
排程及進度控制係原整合部①機台妥善率、③新機專案(
成案/ 異常匯整)、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⑤裝機排程
&進度控制之工作;⑸機台規則及BOM 、⑹物料檢驗及SO
P 則屬原品保部①機台規格&BOM 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
P 、維修SOP 、報廢SOP )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⑵
、⑶),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上述⑷至⑽項工作,增加伊等
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調整合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定
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
,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
均未變動,未違反調動原則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崇保到院稱:因為工作效能不佳
,又有員工抱怨工作內容,為整合公司內部,提高工作
效能,因此進行公司組織整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反面-169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王
小玲證稱:「公司剛成立的時候只有四個人,工作並沒
有分工,每個人都要去做所有的工作,因為公司慢慢成
長之後始分部門…(問:101年12月組織公告前是否有
開過會?)有開過會,董事長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有
跟上訴人說,當時分工分太細,造成工作沒有辦法聯結
,考慮公司更完善運作,要做一些工作上的調整」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
整合部有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該部門所配置之員
工分配細項工作之際,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11日」
寄發頭份郵局第317、318號
存證信函予伊,另寄送電子
郵件予王小玲,表示其等自101年12月22日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等語,此據證人王小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8反面),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變更需經勞資雙
方協議,因資方屢次未經勞資雙方協議更改工作內容,
本人…無法同意及勝任新工作,依勞基法聲明與浩碩科
技(即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台端依勞基法給
付資遣費…開具資遣證明…請文到3日內,以書面回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7頁),自可採信。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
,尚未將該⑽項工作分配予含上訴人等4名員工,自
難
認其中⑷至⑽項工作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遑論該⑷
至⑽項工作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
人權益之
情事。次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小玲於原審已證述⑴至⑽項都是
改組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云云。惟,證人
王小玲證述之前後文為「整合部是一個大部門,下面
還有小部門,原來工作的人可能還是做原來的工作,
但是我們這個部門還沒有開始運作,上訴人就寄存證
信函說不做了。(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跟上訴人
協調他在整合部的工作?)都還沒有機會談,我當天
早上管理部公告用EMAIL,當天下午就收到原告的存
證信函給我,但是我先收到EMAIL,隔幾天才收到正
式的
正本當天是指101年12月11日…(提示被證八)
上面工一部、設計部、整合部工作內容是否如被證八
所載?)是…新的組織公告當天101年12月11日實施
…細項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再去分配,原則
上,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去做工作的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反面-179頁)。證人王小玲證述整
合部工作內容如被證八所載,惟已二度明確指出細項
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
去做工作的分配,足
認證人王小玲並未證述上開(新
)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均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1年12
月12日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調
解時再以同一事由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無礙該已到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
條規定,尚無從撤銷,亦不因上訴人事後仍至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至同年月18日,而影響101年12月12日已
到達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且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詳如後述,無論
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或19日再以此一事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均不生效力,
併予敘明。
⑶況:
①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化事業部」原分為6部12人,其
中設計部2人4工項、整合部1人6工項、品保部1人2工
項。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公告調整「特化事業
部」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陳志行),合併
原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4人12工項,為(新)整
合部4人10工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其人員維
持4人不變,工作項目則由12項減為10項,就(新)
整合部整體而言,並未增加每人平均之工作量。上訴
人雖主張整合部本來是3人,公司將其中1人調到客服
部後,並沒有依約增員,原部門所有的工作都由上訴
人負責,實已增加負擔云云。惟證人即整合部員工陳
俊任已到院證稱:「上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
一位新進人員許文華,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
門的工作。許文華任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
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離職…」等語,足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抗辯整併後,原則上每人均負責原來工項,
新整合部所列⑴至⑶項係上訴人原工作範圍,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⑷至⑼項續由陳俊任負責,上訴人屬於支援
性質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⑷之妥善率包含軟硬體
造成的量測問題,一般是由『整合部』負責分析原因
及與客戶協調,若無法執行再找相關人員協助」,⑸
、⑹原係葉日文負責,⑺-⑼原係陳俊任負責,林志
勇「曾支援客服工作,但因身體不適,於101年6月6
日組織公告後,即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於101年7月
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王聖峰則不爭執整合與客服
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5頁、第143-145頁);證人陳俊任更證稱:「上
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一位新進人員許文華,
就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門的工作。許文華任
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
離職。現在整合部門只有我一個員工,但我隨時可以
向客服部門調度人力支援我。(問:林志勇表示系爭
10項工作如果都是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否會有超過
負荷的情形?)雖然公司組織有異動,但工作內容並
沒有太大的改變…(問:系爭4-9等工項是否屬上訴
人二人負責的工項?)工作內容並沒有分得很明確,
有需求就要去支援…(問:如果系爭10種工項的施工
時點有衝突時,要如何處理?)以部門間協調方式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據此可知,上訴
人於(新)整合部之工作內容與原設計部之主要工作
內容均係上述⑴至⑶項之範圍,⑷-⑼項由陳俊任負
責,上訴人僅屬支援性質,⑽項工作部分曾係林志勇
工作之內容,王聖峰對此復不爭執,且該「整合與客
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本即為同一工廠內
各部門相互協力之範疇,自可認定上訴人於整併前後
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或技能上不能勝任且有危險
之情事。
③質諸兩造:「上開⑴至⑽項工作係以件計算或以工計
算」?「當天如進行其中一個工項,而未能完成另一
工項時,應如何處理」?兩造均不爭均屬依被上訴人
指定期限內完成之責任制工作,除當日出貨要當天加
班做完外,各工項於每日8小時內,由上訴人自行排
定次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再衡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改編(許文華任職3月除外
)
迄今為止,(新)整合部10項工作均由陳俊任一人
負責,
益徵該10項(含主要及支援性質)工作,亦非
上訴人體能所不能勝任之工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就第⑽項工作部分,要求24小時on call(待命)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明
佑雖證稱支援內容係24小時待命(見原審卷第177頁
),但謝明佑已於101年6月28日離職,其證詞自不足
以證明101年12月11日公告改編組織後上訴人應24小
時待命支援之事實,且由林志勇
自承「因身體不適,
於101年6月6日組織公告後,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
於101年7月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亦可知列入支援客服輪表與支援客服工作
不同,此外,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第⑽項工作
應24小時待命支援之事實,自難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調整其等配
屬部門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並公告該
部門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其中⑷至⑼項原屬品保、(舊)
整合部門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為整合公司
內部,提高工作效能,進行公司組織整併,僅於101年12
月11日公告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上訴人分配細項工
作,上訴人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翌日(12日)送達
被上訴人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合併前後,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亦無技能或體能上不能
勝任且有危險之情事,尚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可採
信,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
約,而於翌日(12日)送達被上訴人,或同年月19日以同
一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契
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可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補償薪資,並發給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訴人未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其依據勞基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補償薪資、年終獎金、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於法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公告增加其
得不能勝任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非可採信,則上訴人林志
勇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投資合作協議書第6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1,918元、薪資
補償297,000元及年終獎金49,500元,合計478,418元;上訴
人王聖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財
產權部分不得單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