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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志勇       王聖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劉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分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99 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林志 勇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10條、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不履行合約時,需補償林志勇6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1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未經協商變更公司組織,將上訴人 調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加重上訴人之工作量 及強度,上訴人迫於無奈接受。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 月會時,竟宣布再次變更公司組織,伊等當場異議無效,被 上訴人仍於同年月11日片面公告調整公司組織,將伊等再調 任至「特化事業部」之「整合」部門,加重伊等工作量及繁 重度更甚於6月之調整案,且部分工作原屬其他部門,部分 工作包含強酸強鹼等化學藥品,有安全顧慮,亦非上訴人技 能或體能所能勝任。 ㈢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對伊等造成明顯不利益, 經多次異議無效,伊等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後,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王聖峰資遣費45,375元、林志勇131,918元;林志 勇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林志勇6月薪資297,000元、年終獎金1月49,500元。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2月11日整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 定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 ,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均 未變動,符合內政部函釋「雇主調動勞工五項原則」,未違 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補償費等,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 志勇478,418元、王聖峰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61頁): ㈠林志勇自96年8月14日、王聖峰自99年3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㈡林志勇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協議書記 載林志勇工作內容為:提供研發技術。 王聖峰受僱於被上訴人時,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下包商管理 、機構件組裝及管路接續、冶工具繪圖及修改機台調整及維 修。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公告調整組織,林志勇、王聖峰調 至「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門: ⒈特化事業部劃分為6部12人: ⑴設計部:林志勇、王聖峰等2人。 ⑵客服部:蘇琨展、王雲生、謝明佑、鄧智壬、王正宇等 5人。 ⑶整合部:陳俊任1人 ⑷品保部:葉日文1人 ⑸業務部:信榮、佼真2人 ⑹行政/庫房部:羅偉郡1人 ⒉其中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之工作內容如下: ⑴設計部: ①新機台設計 ②改善案設計 ③機構件發包 ④主導新機組裝及配線 ⑵整合部: ①機台妥善率 ②工程改善專案 ③新機專案(成案/ 異常匯整) 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 ⑤裝機排程&進度控制 ⑥施工品質管理 ⑶品保部: ①機台規格&BOM 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P 、維修SOP 、報廢SOP ) 上訴人嗣依上開組織變更案公告內容,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月會時,由董事長再次提及需對組 織及工作內容加以變更事,上訴人當場異議,被上訴人仍於 同年12月11日公告組織調整如下: ⒈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合併為(新)整合部。 ⒉特化事業部劃分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陳志行 ): ⑴客服部:蘇琨展、葉日文、王雲生、賴俊男、賴弘祥、 張啟輝及新人2人共8人 ⑵(新)整合部:陳俊任、林志勇、王聖峰及新人1人共4 人 ⑶業務部:蘇信榮、邱振雄2人 ⑷行政/庫房部:羅偉郡1人 ⒊上訴人調動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門,工 作內容: ⑴工程改善專案 ⑵機台及PARTS設計 ⑶機台組裝及配線 ⑷機台妥善率 ⑸機台規則及BOM ⑹物料檢驗及SOP ⑺新機專案(成案/ 異常彙整) 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 ⑼裝機排程及進度控制 ⑽整合與客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 ㈤林志勇、王聖峰離職時起前6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49,500元 、33,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增加其等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 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款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補 償薪資及年終獎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 ,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 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 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 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解釋勞基法第11條時,應要求 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 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 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38號判決參照)。反之,解釋勞基法第14條雇主是否「 違反勞動契約」時,亦應斟酌雇主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職 務調動、工作內容調整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 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雇主為業務需要,依員工體力、能力及技術,調動員 工之職務種類及工作地點,尚難逕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調整公司組織,將伊 等自特化事業部之「設計」部,調任至特化事業部之「( 新)整合」部;「(新)整合」部公告如上述⑴至⑽項工 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 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新)整合部所列⑷至⑼項工作原均屬他部 門工作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⑷機台妥善率、⑺新機專 案(成案/ 異常彙整)、⑻出機排程及進度控制、⑼裝機 排程及進度控制係原整合部①機台妥善率、③新機專案( 成案/ 異常匯整)、④出機排程&進度控制、⑤裝機排程 &進度控制之工作;⑸機台規則及BOM 、⑹物料檢驗及SO P 則屬原品保部①機台規格&BOM ②品保規章(入料檢SO P 、維修SOP 、報廢SOP )之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⑵ 、⑶),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告上述⑷至⑽項工作,增加伊等 技能或體能所不能勝任且有危險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云 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調整合併後整合部員工,尚未明定 每人工作職務之細項,且合併後工作項目減少,人員增加 ,除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外,其薪資、職位、工作內容 均未變動,未違反調動原則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崇保到院稱:因為工作效能不佳 ,又有員工抱怨工作內容,為整合公司內部,提高工作 效能,因此進行公司組織整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反面-16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王 小玲證稱:「公司剛成立的時候只有四個人,工作並沒 有分工,每個人都要去做所有的工作,因為公司慢慢成 長之後始分部門…(問:101年12月組織公告前是否有 開過會?)有開過會,董事長到上訴人辦公室開會,有 跟上訴人說,當時分工分太細,造成工作沒有辦法聯結 ,考慮公司更完善運作,要做一些工作上的調整」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 整合部有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該部門所配置之員 工分配細項工作之際,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11日」 寄發頭份郵局第317、318號存證信函予伊,另寄送電子 郵件予王小玲,表示其等自101年12月22日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等語,此據證人王小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 8反面),核亦與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變更需經勞資雙 方協議,因資方屢次未經勞資雙方協議更改工作內容, 本人…無法同意及勝任新工作,依勞基法聲明與浩碩科 技(即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並請台端依勞基法給 付資遣費…開具資遣證明…請文到3日內,以書面回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7頁),自可採信。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僅公告新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 ,尚未將該⑽項工作分配予含上訴人等4名員工,自難 認其中⑷至⑽項工作均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遑論該⑷ 至⑽項工作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次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小玲於原審已證述⑴至⑽項都是 改組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云云。惟,證人 王小玲證述之前後文為「整合部是一個大部門,下面 還有小部門,原來工作的人可能還是做原來的工作, 但是我們這個部門還沒有開始運作,上訴人就寄存證 信函說不做了。(問: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跟上訴人 協調他在整合部的工作?)都還沒有機會談,我當天 早上管理部公告用EMAIL,當天下午就收到原告的存 證信函給我,但是我先收到EMAIL,隔幾天才收到正 式的正本當天是指101年12月11日…(提示被證八) 上面工一部、設計部、整合部工作內容是否如被證八 所載?)是…新的組織公告當天101年12月11日實施 …細項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再去分配,原則 上,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去做工作的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178反面-179頁)。證人王小玲證述整 合部工作內容如被證八所載,惟已二度明確指出細項 部分尚未分配,要由部門主管按照原來工作人的專長 去做工作的分配,足認證人王小玲並未證述上開(新 )整合部⑴至⑽項工作均係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於101年12月19日調解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1年12 月12日到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調 解時再以同一事由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無礙該已到達被上訴人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尚無從撤銷,亦不因上訴人事後仍至被上訴 人公司上班至同年月18日,而影響101年12月12日已 到達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且 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詳如後述,無論 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或19日再以此一事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均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⑶況: ①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化事業部」原分為6部12人,其 中設計部2人4工項、整合部1人6工項、品保部1人2工 項。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公告調整「特化事業 部」為4部16人(含特化事業部協理陳志行),合併 原設計部、整合部、品保部4人12工項,為(新)整 合部4人10工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其人員維 持4人不變,工作項目則由12項減為10項,就(新) 整合部整體而言,並未增加每人平均之工作量。上訴 人雖主張整合部本來是3人,公司將其中1人調到客服 部後,並沒有依約增員,原部門所有的工作都由上訴 人負責,實已增加負擔云云。惟證人即整合部員工陳 俊任已到院證稱:「上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 一位新進人員許文華,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 門的工作。許文華任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 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離職…」等語,足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抗辯整併後,原則上每人均負責原來工項, 新整合部所列⑴至⑶項係上訴人原工作範圍,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可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⑷至⑼項續由陳俊任負責,上訴人屬於支援 性質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⑷之妥善率包含軟硬體 造成的量測問題,一般是由『整合部』負責分析原因 及與客戶協調,若無法執行再找相關人員協助」,⑸ 、⑹原係葉日文負責,⑺-⑼原係陳俊任負責,林志 勇「曾支援客服工作,但因身體不適,於101年6月6 日組織公告後,即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於101年7月 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王聖峰則不爭執整合與客服 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5頁、第143-145頁);證人陳俊任更證稱:「上 訴人二人離職後,公司有聘僱一位新進人員許文華, 就由我與許文華負責整個整合部門的工作。許文華任 職約三個月,後來他發現該職務不是他想做的工作就 離職。現在整合部門只有我一個員工,但我隨時可以 向客服部門調度人力支援我。(問:林志勇表示系爭 10項工作如果都是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否會有超過 負荷的情形?)雖然公司組織有異動,但工作內容並 沒有太大的改變…(問:系爭4-9等工項是否屬上訴 人二人負責的工項?)工作內容並沒有分得很明確, 有需求就要去支援…(問:如果系爭10種工項的施工 時點有衝突時,要如何處理?)以部門間協調方式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據此可知,上訴 人於(新)整合部之工作內容與原設計部之主要工作 內容均係上述⑴至⑶項之範圍,⑷-⑼項由陳俊任負 責,上訴人僅屬支援性質,⑽項工作部分曾係林志勇 工作之內容,王聖峰對此復不爭執,且該「整合與客 服更需依工作需求相互支援人力」本即為同一工廠內 各部門相互協力之範疇,自可認定上訴人於整併前後 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或技能上不能勝任且有危險 之情事。 ③質諸兩造:「上開⑴至⑽項工作係以件計算或以工計 算」?「當天如進行其中一個工項,而未能完成另一 工項時,應如何處理」?兩造均不爭均屬依被上訴人 指定期限內完成之責任制工作,除當日出貨要當天加 班做完外,各工項於每日8小時內,由上訴人自行排 定次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再衡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改編(許文華任職3月除外 )迄今為止,(新)整合部10項工作均由陳俊任一人 負責,益徵該10項(含主要及支援性質)工作,亦非 上訴人體能所不能勝任之工作。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就第⑽項工作部分,要求24小時on call(待命)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其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明 佑雖證稱支援內容係24小時待命(見原審卷第177頁 ),但謝明佑已於101年6月28日離職,其證詞自不足 以證明101年12月11日公告改編組織後上訴人應24小 時待命支援之事實,且由林志勇自承「因身體不適, 於101年6月6日組織公告後,未列入支援客服輪表, 於101年7月起未再支援客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亦可知列入支援客服輪表與支援客服工作 不同,此外,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第⑽項工作 應24小時待命支援之事實,自難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調整其等配 屬部門至「特化事業部」之「(新)整合」部,並公告該 部門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其中⑷至⑼項原屬品保、(舊) 整合部門之事實,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抗辯為整合公司 內部,提高工作效能,進行公司組織整併,僅於101年12 月11日公告上述⑴至⑽項工作,尚未對上訴人分配細項工 作,上訴人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於翌日(12日)送達 被上訴人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合併前後,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重大變動,亦無技能或體能上不能 勝任且有危險之情事,尚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亦可採 信,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寄送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 約,而於翌日(12日)送達被上訴人,或同年月19日以同 一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契 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林志勇、王聖峰可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補償薪資,並發給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上訴人未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其依據勞基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補償薪資、年終獎金、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於法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公告增加其 得不能勝任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非可採信,則上訴人林志 勇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投資合作協議書第6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1,918元、薪資 補償297,000元及年終獎金49,500元,合計478,418元;上訴 人王聖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4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財 產權部分不得單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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