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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鄭歆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大力(Penrice Darry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違約金、搬家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2,947元, 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教育單位,而其地址設於新北市○○區○ ○里00○0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31日簽立之「中華民國新北市(立)林口區興 福國民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第17.3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 重勞調字卷第105頁),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並繫屬本院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請求部分(其餘部分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如後述),涉及系爭聘僱契約的成立 、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致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聘僱契約行使權利之私法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由 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為外籍英語教師,並擔任英語教學、研 究、諮詢、英語教材編寫、英語競賽活動指導、英語活動參 與、節慶活動規劃、配合教學訪視等工作之人員,嗣被上訴 人因與上訴人之其他外籍英語教師及負責上訴人「英速魔法 學院」之徐淳鈴主任不合,乃於102年1月12日晚上寄發電子 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請上訴人校長、徐淳鈴主任、仲 介其工作之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得公司)協助被 上訴人轉分校,上訴人為此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會議,由上 訴人校長、徐淳鈴主任、顧得公司及律師出席,並告知被上 訴人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其係要求轉調其他分校,而非辭職之意 ,並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系爭電子郵件係以 "transfer"乙詞要求更換分校,並非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 ,詎上訴人竟於102年3月1日以新北興福英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其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單方終止系爭 聘僱契約之表示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發系爭電子郵 件並非要求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故系爭聘僱契約未經兩造合 意終止而仍存在,且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2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以月薪6萬2,720元計算之薪資43萬6,949 元等情,爰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 期間內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6, 94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及102年10月1日以後之 薪資,及其餘加班費9萬6,910元、因上訴人違反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之違約金20萬元及搬家費4萬元,暨上訴人安排其他 英語教師辱罵、威脅、攻擊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 萬元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聘僱契約首頁標題明載「中華民國新北 市(立)興福國民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且其末 頁簽約人年藉資料及簽署欄明確約定甲方為「中華民國新北 市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上開內容並有英文翻譯於側,則 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其締約之他方為上訴人,且綜觀契約內 容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轉調」他校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102年1月12日所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真意,應係向上訴 人表示其對現有工作環境之不滿,且希望至光復國小任職, 準此其內「transfer」乙辭無論中文翻譯為「調職」、「轉 職」或「離職」,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不想在上訴人學校工作 ,而欲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另與光復國小簽訂新契約之意, 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表示離職之意後,即依系爭聘 僱契約第10條約定,淨空其原使用之辦公室並返還上訴人, 此舉益證被上訴人確有離職及轉任他校之意。另被上訴人身 為人師,本應潔身自愛,詎被上訴人竟因不明原因,於102 年3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室旁公車站牌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 手歐擊袁祥齊臉部、並以腳踢袁祥齊之右大腿,致袁祥齊因 而受有右側上下唇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自屬違反系爭 聘僱契約第12.1.2條、第12.1.3條約定;且系爭聘僱契約第 13.3條約定,賦予上訴人不附理由之單方終止權,惟須給付 被上訴人1個月之資遣費;是上訴人在102年3月12日表示拒 絕被上訴人進入學校時,即以其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繼 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終止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聘僱 契約第12.1.2條、第12.1.3條、第13.3條約定為終止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聘僱期間為10 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校長盧素真等人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表示其欲離開原任職之上訴人學校,轉至光復國 小擔任該校英速魔法學院英語教師。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乙事,先後於102年1月 17日、同年2月27日召開會議,並均通知被上訴人、顧得公 司出席,被上訴人於第1次會議有出席,於第2次會議則未出 席,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以系爭電子郵件之離職申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僱契約、系爭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20、9 2-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爰請求確認 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期間內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聘僱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3.2條 、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寄發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離職之申請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為離職之申請,經上 訴人表示同意,故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記載:「Unfortunately,I am sure that you all aware of the problems that have faced at Xingfu Elementary and unfortunately I see no hope for improvement of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at the school for the next semester.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for me to make the following request:1.I want a "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譯文:我 確定大家都了解我在興福國小所面臨的問題,不幸地,我未 看見在下學期有任何改變工作環境的希望。因此,對我而言 有必要提出下列要求:1.我要「轉調」到光復國小任職)字 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電子郵件1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16頁)。而兩造間有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 第13.2條則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 即被上訴人)亦得提前終止本契約。(Party B may termi- nate this Contract befor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a written consent of Party A.),該 條文中之「終止」一詞,英文之用語為「terminate」,此 有兩造間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73頁)。因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英文為其母語,中 文非其母語,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所載「I want a "transfer"to the Gwao Fu school.」,被上訴人係使用「 transfer」一詞,中文文義應為轉調之意,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中並非使用「terminate」一 詞至明,以文義解釋而言,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意;且系爭電 子郵件載明欲轉調至光復國小,倘其僅欲單純離職,僅須記 載辭職或與上訴人學校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即可,又何需特別 記載其欲轉調至光復國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並 非離職之申請,無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乃為可採。 ㈣次查,「英速魔法學院」乃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計 畫之一,由乾華國小、坪林國小、光復國小、龍埔國小、及 上訴人共5所國小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天2夜,採宿營模式 ,型塑浸潤式美語學習環境,每年提供2.5萬名學生遊學免 出國體驗,及培養學生學習英語的興趣及信心,有效培養學 童未來的國際競爭力、縮短城鄉及社經地位差異造成的英語 落差,讓學生正確學習對不同文化尊重的態度。「英速魔法 學院」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各級學校辦理班級及班群校外教學 實施要點辦理,為校外教學性質,並整合文化、藝術、鄉土 、生態等資源轉化為教育現場教材,以擴充學生英語學習動 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4月10日北教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1之14頁),由 此可知「英速魔法學院」係屬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 計畫,由包括上訴人及乾華、坪林、光復及龍埔共5所國民 小學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天2夜之宿營模式,為校外教學之 性質,故非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而上訴人為辦理上 開「英速魔法學院」工作計畫,而聘僱被上訴人來台從事上 開計畫之英語教學活動。被上訴人來台後知悉其係擔任「英 速魔法學院」之外籍英語教學工作人員,其雖誤認「英速魔 法學院」為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其下有5個分校, 致誤以為其得於「英速魔法學院」下,請求轉調至光復國小 ,然被上訴人以此誤認之前提,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請求調職,亦僅為動機之錯誤,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內容 確係向上訴人請求轉調,顯無任何欲自上訴人學校離職或提 前終止契約之意。況且上訴人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系爭電子 郵件後,基於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考量,於102年1月17日召 開會議,被上訴人亦出席該會議並徒以未請律師陪同為由拒 絕表示意見,伊為求慎重,復於同年2月27日二度召開會議 邀請被上訴人出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則於原審稱102年1月17日會議中上訴人告知伊所發系爭電子 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當場表示伊並 非辭職之意,而係要求調職到其他分校,伊在會議中告知伊 需要一位律師,被上訴人稱伊有7天的時間找一位律師來和 他們對談;伊於會議結束後即刻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 勞工局並寄了一封信給被上訴人說明伊未辭去工作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9之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 工爭議協調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億穎告知上訴人 欲終止僱傭契約事經被上訴人前來申訴並轉達被上訴人繼續 聘僱契約訴求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外證物編號18a、1 8c);則依前開兩造所述可知,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辭職 之意而召開會議,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 之「"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即「轉調」到 光復國小任職)」意含自上訴人處離職,且未遭被上訴人爭 執,則上訴人又何需待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再行召開會議以確 認之?益明被上訴人已於該次會議中再度表明其係欲轉調至 光復國小,亦核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文義相符。至系爭聘僱 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且該契約中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轉 調他校之約定等,僅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要求 轉調他校並無依據,但非可據此解釋被上訴人要求轉調他校 ,即係為離職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另上訴人自陳被上 訴人自102年1月12日之後都有來學校,經過102年2月27日開 會之後,伊自102年3月1日即不讓被上訴人進入校門,但此 後被上訴人每3日會來學校一次一直到3月底,因為勞工局人 員告知曠職不可超過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寄系爭電子郵件後仍繼續到校提供 勞務,甚至102年3月1日遭上訴人拒絕後仍擬提供之,則縱 使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淨空其原使用之辦公室並返還上 訴人,亦難據此認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為離職之意思表 示,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末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既無欲離職而提前終止契約 之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 條之約定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表示,系爭聘僱契約 依系爭函文已於102年3月1日合意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12.1.3條、第13.3條 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㈠按雇主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毆打上訴人外籍老師袁 祥齊,違反我國法令並損及我國、上訴人名譽,另上訴人願 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之資遣費,於102年3月12日依系爭聘僱 契約第12.1.2、12.1.3條、第13.3條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 71、73頁)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102 年3月12日係以拒絕被上訴人到校行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未為口頭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即上訴 人於是日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口頭終止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 是日所為拒絕被上訴人到校之舉動,除可認係上訴人以系爭 函文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之離職後,乃自102年3月 1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到校提供勞務(如後述)外,實尚難據 以推知該舉動係被上訴人於是日就系爭聘僱契約再次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2.1.2、12 .1.3條、第13.3條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其於102年3月12日合法 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聘僱契約 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102年12月31日 期限屆滿前即仍繼續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 之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學校欲上班給付勞務,惟遭上訴人學 校警衛阻擋於門外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則上訴人既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函文終止僱傭契 約後之報酬。 ㈡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2,720元,並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其英速魔法學院102年1月及2、3月英語教師薪津印 領清冊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故被上訴人自10 2年3月2日起計算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薪資應為43萬6,949元 【計算式:①102年3月2日至同月31日:6萬2,720元÷30天 =2,091元(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2,720元-2,0 91元=6萬0,629元。②102年4月份至9月份:6萬2,720元×6 個月=37萬6,320元。①+②=43萬6,949元(即6萬0,629元 +37萬6,32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薪資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月薪逾6萬2,720元及10 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聘僱契約期限屆至之102年12月31日止 之薪資(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按月薪6萬7,650元計算之薪資),經原審判決駁 回在案,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提前終止,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約定期限102年12月31日屆滿前 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之薪資43萬6,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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