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裕盛
被
上訴人 陸佼
長津建設有限公司華山
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徐誌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恢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長津建設有限公司華山分公司(下稱長
津華山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因公司員工投訴擔任副總經理
之被上訴人陸佼,有長期利用職權分配業績獎金不公之情形
,伊基於公益
乃將員工所言不合理之業績獎金分配百分比記
為「業績獎金之分配方式」文件(下稱
系爭分配文件),並
分送予多位員工,再請員工向被上訴人陸佼及公司董事長反
應相關意見。
詎被上訴人陸佼竟以洩漏薪資機密為由開除伊
,並經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董事長核准同意後,共同將誣
指伊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司
之公佈欄,
惟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業績獎金分配比例早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實施前即公布,並
非公司機密
,且業績獎金為公司每月發放予員工之福利,攸關全體員工
之福祉,乃屬可受公評、議論之事,被上訴人以內容不實之
系爭公告誣指伊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張貼於公司公佈欄,
顯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
嗣後無法前往同業其他飯店謀職,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及
公告道歉
等情。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共同將如附件所示之公告,公告於被
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1 星期;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伊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雖曾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同意「
不再為
本案爭議提出主張」,然此所謂「本案爭議事項」係
指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歸還制服費1 萬2 千元予
伊等事項,實不應擴大解釋為伊放棄被上訴人所涉其他民、
刑事責任之訴訟權利。
㈢被上訴人陸佼亦係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員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70條規定,其獎金自應公開揭示。系爭分配文件並非
取自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且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就
副總經理分配之比例不同,且該分配比例非屬被上訴人長津
華山公司之機密,伊並無洩密可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98年12月14日公告之獎金發放比例
,僅有「所有員工」部分,並無列載「副總經理」部分,故
有關副總經理部分仍為公司之內部機密。上訴人係竊取被上
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腦加密方式保管之「業績獎
金分配方式」電腦資料(下稱系爭電腦資料),或於窺知其
內容後,自行以稅後淨利240 萬元為例,製作系爭分配文件
,並向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全體員工散發,被上訴人長津
華山公司乃依公司工作規則第36條第2 、7 項所定「勞工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公司得
予以記大過:二、洩漏公司業務或
內部機密含薪資及業績獎金者;七、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
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於100 年10月19日以系爭
公告在公司內部公告,就上訴人記大過2 次,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
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問題。況系
爭公告乃公司之內部文件,亦
難謂上訴人有何在社會上名譽
遭受損害之情形。又上訴人嗣就其因洩漏薪資機密而遭公司
解僱乙事,曾於100 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由被上訴人陸佼代表被
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同年月31日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並業
以「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資方已提供非自
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萬2千元;亦已給付
資遣費6, 634
元及預告工資1萬3,267元。本案不再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
,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等內容成立調解在案,則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既已成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23條規定,該調解方案即視為
拘束上訴人之契約,上訴
人自不得違反
上開調解方案而另行起訴,況上訴人就該勞資
爭議所生之損害業已填補如調解方案
所載,今上訴人再以相
同爭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陸佼及長津華山公司給付慰
撫金,不僅被上訴人陸佼應非為請求之對象,且其請求亦顯
屬無據。
㈡系爭電腦資料確為公司內部之機密文件,且經會計人員王芃
宣、潘秀霞加密保管,無論竊取或散佈,均足以構成情節重
大之違約事由。且系爭電腦資料,究係以稅前或稅後淨利作
為發放獎金之基礎,實乃無關宏旨,蓋其機密之實質內容,
在於分配之比例。上訴人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不當言行,
而遭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公司治理之合法範疇,自不生名
譽受損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100 年10月,員工人數僅23人,非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適用之範圍,且該條係指分配津貼及獎金
之一般比例,不包括對特定層級員工之不同比例。縱認被上
訴人長津華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亦僅係其
公司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系爭分配比例是否屬公司
內部機密,實屬二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所示公告道
歉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分配文件予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員工
,再請員工向被上訴人反應相關意見。
㈡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曾於100 年10月19日以家美字第0000
000 號之系爭公告,於公司公告:「二、該員(即上訴人)
於100 年10月17日未經主管同意私下洩漏公司薪資機密並製
作表單發放予全體員工(發放部門泊車、櫃臺、訂房、房務
、餐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本公司工作規則第
36條第2 項記大過2 次…」等情。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曾於100 年10月31日成立調
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資方
已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 萬2 千元;亦已給付
資遣費6,634 元及預告工資1 萬3,267 元。本案不再爭議。
2.勞資雙方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
五、
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訴訟是否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津華
山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所
為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得否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100 年
10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曾於100 年10月31日成立
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原主張調解事項,
資方已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且未扣制服費1 萬2 千元;亦
已給付資遣費6,634 元及預告工資1 萬3,267 元。本案不
再爭議。2.勞資雙方同意,不再為本案爭議提出主張」,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經核卷附之調解紀錄,上訴人係主張:「1.本人自100 年
7 月1 日起在公司工作;2.因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通知
本人被解僱,20日起不用上班,公司同意給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但不願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另工作制服要員工自付
12,000元;3.主張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歸還制
服費」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事,並未於該勞資爭議調解中提及。
參以證人即該調解之調解委員簡正福於原審證稱:「(當
時調解過程)由勞資雙方各自提出主張,當時原告(
按即
上訴人)只是要求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不要扣除制服費,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表示制服費可以歸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經開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經給付,所以最後達成調解方案,
並且表示不再為本案為爭議,但當初原告有針對資方以勞
基法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有爭執,我有跟他說終止契約的
事由可能要透過法院的訴訟才能認定,該部分不在我調解
範圍內」、「(系爭調解方案所載「本案不再為爭議」)
只有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制服費」
、「像本件資方已經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勞
基法11條第1 項第5 款,兩造對於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經給付沒有爭議,被告也同意不要扣除
制服費,所以達成調解方案,但原告仍對於終止契約的條
項有意見,我建議他另外訴訟解決,就不在本件調解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 頁),顯見本件訴訟非系爭調
解之範圍。
③本件訴訟既非系爭調解之範圍,即無因系爭調解而生與
確
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致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系爭公告,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①按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然按
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
衡酌上開解釋
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
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
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
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分配文件予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員
工,再請員工向被上訴人反應相關意見。被上訴人長津華
山公司則於100 年10月19日於公司為系爭公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就系爭公告是
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一節,則多所爭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
爭分配文件所載有關被上訴人陸佼業務獎金分配比例是否
為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再予論述系爭公告究有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經查:
⑴就系爭分配文件所載有關被上訴人陸佼業務獎金分配比
例是否為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一節: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陸佼就業務獎金分配比例並非
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並提出被上訴人長津
華山公司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公告為證(見原審卷
第8 頁)。經核閱該公告,係載明:「董事長為激勵
同仁特別發放業績獎金,希望藉此加強服務及專業理
念,業績獎金發放將自98年11月起,獎金發放比例如
附件」,然上訴人
迄未能提出該附件以供本院審酌副
總經理之業績獎金分配是否亦列於其中,且其於原審
即陳稱:「這東西(按即該附件)我也沒有,那是我
進公司前的公告…」、「我有問在職員工及離職員工
,附件內容是我去問來的」、「事後我求證結果,…
附件只是針對獎金分配的比例項目做規定,而不是針
對具體個人及獎金分配的金額,所以沒有包括副總獎
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自難據該98
年12月14日之公告即認有關任職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
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陸佼,其業務獎金分配比例業
經公告,
而非屬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
證人即自99年10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於被上
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擔任會計之潘秀霞於原審證稱:「
(我在職的時候,業績獎金的分配)是公司負責人制
定的」、「(系爭電腦資料)是(從我任職就存在我
的電腦直到現任會計王芃宣接任為止),這份資料是
屬於保密的資料,是存放在會計所使用的電腦檔案裡
,其他人應該不會有這份檔案,至於何人拿到這份資
料我不知道」、「(在我任職
期間,有無人侵入我的
電腦)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反面-120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現任會計王芃
宣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電腦資料)檔案是存在我
的電腦裡面」、「是會計用的,被證3 (即系爭電腦
資料)是我有設定密碼,只有我可以進去,其他不知
道密碼就不能進去」、「我是去年(100 年)4 月18
日到職的」、「我到職之後,薪資跟獎金的算法都沒
有變過。到職之前(系爭電腦資料是否已存在電腦多
年)要問潘秀霞」、「(會計潘秀霞交接給我的時候
,電腦)沒有(重新設定密碼)」、「我認同(被上
訴人說系爭電腦資料是屬於薪資機密的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118 頁)。
堪認被上訴人陸佼業務
獎金分配之比例,確屬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
,存於會計所職掌之電腦中,非屬一般員工所得知悉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因為之前的會計及工務
人員都因為抗議此部分(按即被上訴人陸佼業務獎金
分配比例)所以離職,我不方便自己出面(求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長津華山
公司將副總經理業務獎金分配比例視為公司機密一事
,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該分配比例並非
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機密,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
又潘秀霞於另案上訴人告發伊涉偽證罪嫌刑事案件中
雖稱:「…被證3 (按即系爭電腦資料)是我任職時
我先編好,再給主管看,是我任職時才有的,之前並
沒有。被證3 及5 (按即系爭分配文件),因當天我
沒詳細看清被證5 內容,我誤為是一樣的東西,被證
5 不是我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265號卷第27頁),亦僅足認系爭分配文
件並非存於潘秀霞電腦中之資料,亦非其所製作。尚
不足推翻證人潘秀霞於原審所證稱,其所保管之系爭
電腦資料為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應秘密事項之認定
。上訴人據此認潘秀霞於原審所為證詞全
不足採信,
自無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陸佼之獎金分配比例非屬應秘密之事項
云云。
觀諸
勞動基準法第70條係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而工作規則乃雇主就工資、
工時等集體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所
訂勞工需共同遵循之工作規範。然查被上訴人長津華
山公司既未公告被上訴人陸佼之業務獎金分配比例,
且列為公司機密事項已如上述,另核
閱卷附被上訴人
長津華山公司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39-153 頁)
,被上訴人陸佼之獎金分配比例亦未經該工作規則予
以揭示,自不因該工作規則即影響被上訴人長津華山
公司將被上訴人陸佼之業務獎金分配比例列為公司機
密事項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有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僅涉主管機關是否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予裁罰之問題,自非本件所
應審究範圍。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⑵就系爭公告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一節:
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分配文件與系爭電腦
資料,就副總經理之業務獎金比例,系爭分配文件所
載之2%、3%之比例,與系爭電腦資料所列之2%、3%、
5%,僅未列出5%之比例,其餘分配比例2%、3%之分配
比例確屬雷同。尤其比對副總經理與其餘員工就業務
獎金分配比例不同之處,即在於營業淨利於200 萬元
內所分配比例有2%及1%之區隔,而上訴人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文件就此所載副總經理之分配比例,與系爭電
腦資料所列之該比例完全相同,雖難逕認上訴人係竊
取系爭電腦資料而製作系爭分配文件,然其將原屬被
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列為公司機密之副總經理業務獎
金分配比例列入系爭分配文件中予以散發予公司其他
員工,並於系爭分配文件中,請員工向副總經理求證
,如不滿意並請致電公司董事長,
堪認上訴人確有私
下洩漏被上訴人陸佼之業務獎金分配比例之事實。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告中載明上訴人未經主管同意私下
洩漏薪資機密,並製作系爭分配文件發放全體員工,
即屬事實之陳述,且該公告僅係張貼於公司內部,
揆
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既確有未經主管同意,製作載有列為被上訴人
長津華山公司機密事項之副總經理業務獎金分配比例
之系爭分配文件,並發放予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之
員工,自屬洩漏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機密,已如上
述。則系爭公告所載本於上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法
第11條第5 款、工作規則第36條第2 項記大過2 次,
並予開除等情,則屬被上訴人長津華山公司就上訴人
懲處權之行使及就其等間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公告既係張貼於公司內部,所載內容屬事實
之陳述,自難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被上訴人
長津華山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則與本件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系爭公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