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建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黎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萬4800 元,且應以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實際上班日
數
按比例領取薪資。然被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僅約12日,卻
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算入上班日數並溢領薪資達49萬8800元
(即日薪1160元×每月不應計算之休假日10日×任職
期間3年
7 月=49萬8800元),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爰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高俊義、盧清舜另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
被告陳火炎
連帶給付80萬0400元本息,如不能為給付時
應自行處理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高俊義、盧清舜不服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係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
係受領薪資,且係扣除當月請假日數(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
得扣除)後,以月薪3萬4800 元按比例計算,並未溢領薪資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將國定假日及例假
日等休假日計入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萬4800 元按上班日數
比例領取薪資乙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
之林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便簽、100年1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明細
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以及99年3 月起至101年6月止註記有
被上訴人上班日期之月曆等件(均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
95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75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依實際上班
日數按比例計算薪資,上開計薪方式誤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計入上班日數,顯然溢領薪資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按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
放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主張:應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被上訴人上班日
數中扣除後計算薪資云云,與
上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有
違背。又查證人林玉如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的薪
水係由伊發放,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
均由伊製作,經股東陳火炎及後來加入的高俊義及盧清舜看
過確認沒有問題就可以發薪,員工薪水若干均聽命於股東,
被上訴人薪資是月薪3萬4800 元,如果有請假就按請假日數
扣薪,此計薪方式於高俊義、盧清舜擔任股東後均未曾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再
參諸各紙列載被上
訴人當月薪資計算方式及金額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之手寫計
算式,確有上訴人公司股東盧清舜、高俊義及陳火炎各自領
取薪資之簽名乙節,有各該明細帳及計算式影本足據(見原
審卷第95頁至第128 頁);益證
渠等確曾經手閱覽上揭帳目
資料無疑。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以未扣除國定假日及例
假日之計薪方式領取薪資乙節,自未能諉為不知,然竟數年
來均無
異議且如數核發薪資,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上
訴人期間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包含在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
萬4800元按上班日數之比例計薪,確經上訴人負責人及股東
同意,並無溢領等語,應非虛言。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領
取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溢領薪資,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
萬8800元云云,
洵屬無據。又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確認有
關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之爭議,
乃繫於被上訴人憑以計算
領取薪資比例之上班日數,是否應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計入
或扣除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
核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陳火炎各自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
於閱覽、抄錄卷內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後,尚需另為影印,並
聲請調閱陳火炎設於該行金融帳戶往
來資料云云,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