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建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黎鳳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萬4800 元,且應以不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實際上班日 數按比例領取薪資。然被上訴人每月實際上班僅約12日,卻 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算入上班日數並溢領薪資達49萬8800元 (即日薪1160元×每月不應計算之休假日10日×任職期間3年 7 月=49萬88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爰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高俊義、盧清舜另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陳火炎連帶給付80萬0400元本息,如不能為給付時 應自行處理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高俊義、盧清舜不服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上訴人期間,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受領薪資,且係扣除當月請假日數(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 得扣除)後,以月薪3萬4800 元按比例計算,並未溢領薪資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將國定假日及例假 日等休假日計入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萬4800 元按上班日數 比例領取薪資乙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 之林玉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60頁),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便簽、100年1月至101年3月之薪資明細 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以及99年3 月起至101年6月止註記有 被上訴人上班日期之月曆等件(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 95頁至第128頁、第164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41 頁至第75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應依實際上班 日數按比例計算薪資,上開計薪方式誤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計入上班日數,顯然溢領薪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 按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放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主張:應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自被上訴人上班日 數中扣除後計算薪資云云,與上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有 違背。又查證人林玉如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的薪 水係由伊發放,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手寫計算式 均由伊製作,經股東陳火炎及後來加入的高俊義及盧清舜看 過確認沒有問題就可以發薪,員工薪水若干均聽命於股東, 被上訴人薪資是月薪3萬4800 元,如果有請假就按請假日數 扣薪,此計薪方式於高俊義、盧清舜擔任股東後均未曾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再參諸各紙列載被上 訴人當月薪資計算方式及金額之薪資明細帳及背面之手寫計 算式,確有上訴人公司股東盧清舜、高俊義及陳火炎各自領 取薪資之簽名乙節,有各該明細帳及計算式影本足據(見原 審卷第95頁至第128 頁);益證渠等確曾經手閱覽上揭帳目 資料無疑。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以未扣除國定假日及例 假日之計薪方式領取薪資乙節,自未能諉為不知,然竟數年 來均無異議且如數核發薪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任職上 訴人期間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包含在上班日數,再以月薪3 萬4800元按上班日數之比例計薪,確經上訴人負責人及股東 同意,並無溢領等語,應非虛言。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領 取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溢領薪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 萬88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確認有 關被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之爭議,乃繫於被上訴人憑以計算 領取薪資比例之上班日數,是否應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計入 或扣除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陳火炎各自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 於閱覽、抄錄卷內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後,尚需另為影印,並聲請調閱陳火炎設於該行金融帳戶往 來資料云云,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