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義強
楊惠吉
翰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基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義
強、楊惠吉、翰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與呂志堅(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賠償金錢,
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為
訴訟標的,另主張伊期待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
見同上卷第138頁背面筆錄)。由於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
97年5月27日所為行為,且期待權係補充上訴人原審攻擊方
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萬482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8
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銷售食品添加劑多年,向來自訴外人荷蘭商
Akzo Nobel公司(下稱Akzo公司)進口食品添加劑纖維膠(
Cellulose Gum,下稱CMC)再轉售國內廠商。徐義強與楊惠
吉(以下合稱徐義強2人)係伊食品部經理、食品部業務課
長;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日設立,並以呂志堅擔任法定代
理人,然而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竟在訴外人瑞聯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營業場所,與Akzo公司代表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主題為:「將多年來由上
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前現況,改變為由翰
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
理合約)之狀態」,徐義強2人且謊
稱上訴人已同意
彼等帶走CMC生意
云云。嗣徐義強與楊惠吉
於97年10月18日及98年2月25日先後離職,隨即轉至翰柏公
司任職;翰柏公司並分別於98年1月與5月,進口CMC產品1萬
4550公斤、1萬3200公斤;此部分翰柏公司轉售淨利118萬48
26元本應由伊獲得,故伊期待權與經濟上利益因被上訴人行
為而受損。前開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徐義
強2人),且違反經理人
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
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
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
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固在瑞聯公司汐止
辦公室,與Akzo公司之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
以及呂志堅見面;但是並無
系爭電子郵件所述會談內容,上
訴人所提出其他電子郵件亦非真正。再者,Akzo公司事後出
售CMC予翰柏公司,實與97年5月27日會議
無涉;翰柏公司遲
至98年1月及5月進口CMC並轉售,當時徐義強已非上訴人員
工,且上訴人於97年下半年之CMC銷量並無異常,
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不當行為(翰柏公司並無侵權
行為能力)。再者,
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
代理權,Akzo公司也從未對上訴
人停止供應CMC,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期待權或經濟上利益之
損害。即使上訴
人權益受損,
消滅時效應自98年1月翰柏公
司進口CMC時起算,故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
抗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徐義強、楊惠吉本係上訴人食品部經理與業務課長,分別於
97年10月18日、98年2月25日離職,嗣轉至翰柏公司任職。
上訴人長期向Akzo公司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但是並未就CMC
產品與Akzo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101頁)
㈡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總經理為呂志堅)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8辦公室,與Akzo公司
員工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呂志堅會面。
(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翰柏公司嗣於98年1月與5月,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
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原審卷㈠第41
、42頁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6頁筆錄。上訴人於本院誤載
翰柏公司首次進口CMC時間為97年12月)。
㈣Kees Schmalz於97年5月30日撰寫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描述97年5月27日會談內容,並將信件寄予Theo
van't Zelfde等人。
迨98年10月26日,Theo van't Zelfde
經原法院民間
公證人陳建源
認證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不
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
形式真正〔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勞調
字第1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
、第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徐義強2人原係伊食品部經理、業務課長,嗣離
職轉至翰柏公司擔任總經理與經理。但是徐義強2人於97年5
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呂志堅共同會談,竟表示要轉到
翰柏公司任職,且上訴人對於CMC生意並不支持,已同意2人
帶走CMC生意至翰柏公司。迨98年1月與5月,翰柏公司先後
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
售他人,致伊受損118萬482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
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權益受損,其損害金額為
何?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
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惟法人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訴人固謂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及所有股東均為實
際侵權行為人,其實施侵權行為即係該公司之行為,故翰柏
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人,伊得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翰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
卷第163頁)。惟依前開說明,翰柏公司本身並無侵權行為
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關於翰柏
公司應否負擔民法第28條賠償責任,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主張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與Akzo
公司代表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討論主題
為:「將多年來由上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
前現況,改變為由翰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理合約)之狀態
」,徐義強2人且謊稱上訴人已同意
彼等帶走CMC生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Kees Schmalz所撰寫系爭電
子郵件、嗣由Theo van't Zelfde申請之認證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
惟查,Theo van't
Zelfde所申請之認證書,僅能證明其收受Kees Schmalz所撰
寫系爭電子郵件,尚無從憑以推論郵件內容為真正。再依系
爭電子郵件所列發信人、收件者人,均為Akzo公司內部人員
,並不包含兩造(見調解卷第34、35頁),亦難認Kees
Schmalz在發信前後曾向兩造核對信件內容之正確性。何況
,97年5月27日會談地點為瑞聯公司,但是系爭電子郵件竟
記載會談地點為翰柏公司(見調解卷第34、35頁),顯與事
實不符,尤難認上訴人所提出該郵件內容為正確。此外,上
訴人於本院表明不
聲請訊問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故本院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7、19、26至28、30、40至44電子郵
件,固然係以徐義強名義與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123頁
,卷㈡第10至58、61至64、145至155頁)。然而,徐義強否
認曾寄發、收受前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且
上開郵件僅為電腦列印紙本資料,並非電子郵件原始檔案
,外觀上無從判斷確係徐義強任職
期間所收發郵件。何況,
自97年5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會面後,
迄97年10月18日徐
義強離職前,翰柏公司並未進口CMC產品;迨98年1月與5月
,該公司始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
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實難認徐義強
於97年5月27日會談時或事後有何種不當行為。此外,前述
電子郵件均非由楊惠吉、呂志堅名義撰寫或收信,亦無從證
明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不當行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
共同侵權行為,且同時構成債
務不履行(徐義強2人)、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
要件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執行
職務損及上訴人,則其主張翰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亦屬無據。
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伊與Akzo公司間長期合作,遭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其獲利期待權因此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
而,上訴人
自承伊就CMC產品並未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
院卷第101頁);則只要Akzo公司同意,任何人(例如翰柏
公司)均可進口CMC轉售。又Akzo公司雖與翰柏公司進行交
易,然該期間內,仍持續出貨CMC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156頁統計表),上訴人並未因此無法進口CMC轉售。況且,
商業利潤涉及整體經濟環境、行銷策
略以及締約能力等諸多
因素,上訴人依循以往交易模式,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亦
非必然獲利,實難認上訴人享有何種經濟上期待權。縱使(
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確有上訴
人
所稱不當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關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詳後述)、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
止法則而請求損害賠償。
㈥末查,上訴人以伊販售價格計算翰柏公司所進口CMC之銷售
總價,再扣去稅捐及15%成本費用,淨利為118萬4826元;故
翰柏公司進口CMC致伊損失此部分經濟利益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16、164頁)。然而,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代理
權已如前述;則翰柏公司進口CMC商品並轉售他人,
核屬翰
柏公司關於自身營運之規畫,
參酌翰柏公司甫投入CMC市場
,相較之下,上訴人經營CMC市場多年,對於產品特性、市
場規模、銷售成本以及客戶需求等項最為熟稔,
是以翰柏公
司轉售CMC並非當然獲利,上訴人經濟利益亦非當然受損。
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2人與呂志堅確有上訴
人所稱不當行為,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翰柏公司確有獲利
,仍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經濟利益之損失11
8萬4826元。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
前述行為同時違反聘雇契約,徐義強且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
侵害伊期待權與經濟利益(淨利118萬4826元),故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止法則與法
人連帶賠償法則,連帶賠償伊118萬4826元云云,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故本院毋庸討論時效抗辯之爭
論。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已撤回營業秘密
受損之主張,併此說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
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前述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