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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義強       楊惠吉       翰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義 強、楊惠吉、翰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與呂志堅(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賠償金錢,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為訴訟標的,另主張伊期待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 見同上卷第138頁背面筆錄)。由於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 97年5月27日所為行為,且期待權係補充上訴人原審攻擊方 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新攻擊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萬482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 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銷售食品添加劑多年,向來自訴外人荷蘭商 Akzo Nobel公司(下稱Akzo公司)進口食品添加劑纖維膠( Cellulose Gum,下稱CMC)再轉售國內廠商。徐義強與楊惠 吉(以下合稱徐義強2人)係伊食品部經理、食品部業務課 長;翰柏公司於97年4月18日設立,並以呂志堅擔任法定代 理人,然而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竟在訴外人瑞聯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營業場所,與Akzo公司代表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 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主題為:「將多年來由上 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前現況,改變為由翰 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理合約)之狀態」,徐義強2人且謊 稱上訴人已同意彼等帶走CMC生意云云。嗣徐義強與楊惠吉 於97年10月18日及98年2月25日先後離職,隨即轉至翰柏公 司任職;翰柏公司並分別於98年1月與5月,進口CMC產品1萬 4550公斤、1萬3200公斤;此部分翰柏公司轉售淨利118萬48 26元本應由伊獲得,故伊期待權與經濟上利益因被上訴人行 為而受損。前開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徐義 強2人),且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 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 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固在瑞聯公司汐止 辦公室,與Akzo公司之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 以及呂志堅見面;但是並無系爭電子郵件所述會談內容,上 訴人所提出其他電子郵件亦非真正。再者,Akzo公司事後出 售CMC予翰柏公司,實與97年5月27日會議無涉;翰柏公司遲 至98年1月及5月進口CMC並轉售,當時徐義強已非上訴人員 工,且上訴人於97年下半年之CMC銷量並無異常,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不當行為(翰柏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再者, 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代理權,Akzo公司也從未對上訴 人停止供應CMC,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期待權或經濟上利益之 損害。即使上訴人權益受損,消滅時效應自98年1月翰柏公 司進口CMC時起算,故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徐義強、楊惠吉本係上訴人食品部經理與業務課長,分別於 97年10月18日、98年2月25日離職,嗣轉至翰柏公司任職。 上訴人長期向Akzo公司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但是並未就CMC 產品與Akzo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101頁) ㈡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總經理為呂志堅)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8辦公室,與Akzo公司 員工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呂志堅會面。 (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翰柏公司嗣於98年1月與5月,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 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原審卷㈠第41 、42頁進口報單,本院卷第36頁筆錄。上訴人於本院誤載 翰柏公司首次進口CMC時間為97年12月)。 ㈣Kees Schmalz於97年5月30日撰寫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描述97年5月27日會談內容,並將信件寄予Theo van't Zelfde等人。迨98年10月26日,Theo van't Zelfde 經原法院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認證系爭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不 爭執系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勞調 字第1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 、第69頁〕。 六、上訴人主張徐義強2人原係伊食品部經理、業務課長,嗣離 職轉至翰柏公司擔任總經理與經理。但是徐義強2人於97年5 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呂志堅共同會談,竟表示要轉到 翰柏公司任職,且上訴人對於CMC生意並不支持,已同意2人 帶走CMC生意至翰柏公司。迨98年1月與5月,翰柏公司先後 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200公斤,再轉 售他人,致伊受損118萬4826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 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 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權益受損,其損害金額為 何?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徐義強違反公司法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翰柏公 司應就呂志堅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謂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及所有股東均為實 際侵權行為人,其實施侵權行為即係該公司之行為,故翰柏 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人,伊得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翰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 卷第163頁)。惟依前開說明,翰柏公司本身並無侵權行為 能力,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關於翰柏 公司應否負擔民法第28條賠償責任,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主張97年5月27日,徐義強2人在瑞聯公司,與Akzo 公司代表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以及翰柏公 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兼瑞聯公司總經理)會談,討論主題 為:「將多年來由上訴人實質上獨家進口荷商CMC產品之目 前現況,改變為由翰柏公司進口(並簽訂代理合約)之狀態 」,徐義強2人且謊稱上訴人已同意彼等帶走CMC生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提出Kees Schmalz所撰寫系爭電 子郵件、嗣由Theo van't Zelfde申請之認證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43頁)。惟查,Theo van't Zelfde所申請之認證書,僅能證明其收受Kees Schmalz所撰 寫系爭電子郵件,尚無從憑以推論郵件內容為真正。再依系 爭電子郵件所列發信人、收件者人,均為Akzo公司內部人員 ,並不包含兩造(見調解卷第34、35頁),亦難認Kees Schmalz在發信前後曾向兩造核對信件內容之正確性。何況 ,97年5月27日會談地點為瑞聯公司,但是系爭電子郵件竟 記載會談地點為翰柏公司(見調解卷第34、35頁),顯與事 實不符,尤難認上訴人所提出該郵件內容為正確。此外,上 訴人於本院表明不聲請訊問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故本院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7、19、26至28、30、40至44電子郵 件,固然係以徐義強名義與Kees Schmalz、Theo van't Zelfde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123頁 ,卷㈡第10至58、61至64、145至155頁)。然而,徐義強否 認曾寄發、收受前述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 且上開郵件僅為電腦列印紙本資料,並非電子郵件原始檔案 ,外觀上無從判斷確係徐義強任職期間所收發郵件。何況, 自97年5月27日與Akzo公司代表會面後,迄97年10月18日徐 義強離職前,翰柏公司並未進口CMC產品;迨98年1月與5月 ,該公司始先後向Akzo公司進口CMC商品1萬4550公斤、1萬3 200公斤,再轉售他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實難認徐義強 於97年5月27日會談時或事後有何種不當行為。此外,前述 電子郵件均非由楊惠吉、呂志堅名義撰寫或收信,亦無從證 明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不當行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 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同時構成債 務不履行(徐義強2人)、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徐義強),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條與第34條(徐義強) 要件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翰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執行 職務損及上訴人,則其主張翰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亦屬無據。 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伊與Akzo公司間長期合作,遭被上訴人不法侵 害,其獲利期待權因此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 而,上訴人自承伊就CMC產品並未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見本 院卷第101頁);則只要Akzo公司同意,任何人(例如翰柏 公司)均可進口CMC轉售。又Akzo公司雖與翰柏公司進行交 易,然該期間內,仍持續出貨CMC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 156頁統計表),上訴人並未因此無法進口CMC轉售。況且, 商業利潤涉及整體經濟環境、行銷策略以及締約能力等諸多 因素,上訴人依循以往交易模式,進口CMC再轉售他人,亦 非必然獲利,實難認上訴人享有何種經濟上期待權。縱使( 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楊惠吉與呂志堅確有上訴 人所稱不當行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關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詳後述)、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 止法則而請求損害賠償。 ㈥末查,上訴人以伊販售價格計算翰柏公司所進口CMC之銷售 總價,再扣去稅捐及15%成本費用,淨利為118萬4826元;故 翰柏公司進口CMC致伊損失此部分經濟利益云云(見原審卷 ㈡第116、164頁)。然而,上訴人就CMC產品並無獨家代理 權已如前述;則翰柏公司進口CMC商品並轉售他人,核屬翰 柏公司關於自身營運之規畫,參酌翰柏公司甫投入CMC市場 ,相較之下,上訴人經營CMC市場多年,對於產品特性、市 場規模、銷售成本以及客戶需求等項最為熟稔,是以翰柏公 司轉售CMC並非當然獲利,上訴人經濟利益亦非當然受損。 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徐義強2人與呂志堅確有上訴 人所稱不當行為,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翰柏公司確有獲利 ,仍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經濟利益之損失11 8萬4826元。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徐義強2人 前述行為同時違反聘雇契約,徐義強且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侵害伊期待權與經濟利益(淨利118萬4826元),故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法則、競業禁止法則與法 人連帶賠償法則,連帶賠償伊118萬4826元云云,均非可採 。(被上訴人既無賠償責任,故本院毋庸討論時效抗辯之爭 論。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準備㈤狀已撤回營業秘密 受損之主張,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徐義強2人)、公司法第32 條與第34條(徐義強)、民法第28條(翰柏公司),訴請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萬48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萬4826元自101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前述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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