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姜國璽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藝騰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副總經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
詎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付伊薪資8 萬元,自95年6 月起至
97年9 月止,合計28個月共積欠伊薪資84萬元。
嗣被上訴人
於97年10月24日與伊達成
合意,承諾給付伊
上開短付之薪資
差額84萬元,
惟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
兩造間上開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期間,於95年6
月成立時薪資為8 萬元,嗣於96年5 月調降為5 萬5,000 元
,於97年1 月調升至6 萬7,500 元,被上訴人均已全數給付
,並無積欠,亦未承諾補發上訴人薪資差額84萬元等語置辯
,而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
自101 年8 月2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2 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至97
年11月24日,上訴人申請自同年月30日離職,經被上訴人當
時之總經理汪開惇批示「准予本月24日離職計薪至本月底」
。
㈡被上訴人會計姜心瑜曾於97年10月24日製作會計科目及摘要
說明為:薪資費用Karl-95/6~97/9月2830,000,借方金額
為:NT$840,000之轉帳傳票(下稱
系爭轉帳傳票),製作過
程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至38分26秒在被上訴人之電
腦內留存登錄、覆核、取消覆核、新增之紀錄。另於同年11
月4 日11時52分35秒在上開電腦內有刪除之紀錄。
㈢系爭轉帳傳票經姜心瑜於製表人欄署名,上訴人於審核欄上
蓋章。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申請書、系爭轉帳傳票
及操作歷史查詢表等影本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第21-2
7 頁及第5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至97年9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雙方約定之每月經理人
報酬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補發上訴人副總經理報酬差額84萬元?
㈢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副總經理報酬差額84萬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5年6 月至97年9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雙方約定每月經理人報酬並
非11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
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約定定期給付報酬,
債權人
已長期受領而無
異議,以所受領之數額為約定報酬額,應
為常態事實;每期積欠部分報酬,則為變態事實。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95年6 月起至97年9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11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按月
給付8 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上
訴人應就所主張報酬約定為每月1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每月報酬為11
萬元云云,無非係引用被上訴人會計姜心瑜於原審之證詞
為據,
惟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
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
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
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
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證人姜心瑜於原審證稱:公司成立近兩年,正好面
臨改組的問題,上訴人以口頭告知在成立公司之前,原
始股東之間已經協議好參與公司經營人員之薪資,但進
入公司因為職稱不同,薪資數額產生差異,當時公司正
要改組,上訴人就叫伊開立傳票,伊就照上訴人的指示
開立系爭轉帳傳票…公司改組之後汪開惇曾經被解職,
後來又回任,當時汪開惇有向伊解釋系爭轉帳傳票是因
公司設立前的籌備會曾經討論到上訴人薪資,但因進入
公司後職稱不同,薪水也產生差異…97年公司改組時,
股東會未對此張傳票作任何指示,伊就將系爭轉帳傳票
自電腦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固可認上訴
人曾向證人姜心瑜自稱薪資與原始股東協議存有落差,
並指示製作系爭轉帳傳票,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汪開惇
亦向證人姜心瑜做相同之解釋。然審諸證人姜心瑜之證
詞,其係藉由上訴人及汪開惇之轉述而得悉有上開協議
,顯非親身見聞協議過程,已難據其傳聞證詞,遽信「
被上訴人設立前之籌備會曾就副總經理報酬為11萬元為
協議」之事實為真。況且,
觀諸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薪
資,與其
所稱協議並非相同,可知
縱有上開協議存在,
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以追認,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所指協議,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據此,上訴人
援引證人姜心瑜之證詞,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1萬元云云
,並非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95年6 月至97年9 月擔任被
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雙方約定其每月報酬為11萬元,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未承諾補發上訴人副總經理報酬差額84萬元:
⒈按依商業會計法第15、17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轉帳傳
票屬於記帳憑證,係用於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不同,除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
入帳目等事項外,須有原始憑證為其根據。本件被上訴人
會計姜心瑜於97年10月24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其上會計
科目及摘要說明欄記載:「薪資費用Karl-95/6~97/9月28
*30,000 借方金額NT$840,000及代扣所得稅Karl-95/6~
97/9月28 *30,000*10%貸方金額NT$84,000元,應付費用
Karl-補發95/6~97/9月貸方金額:NT$756,000」等文字,
並經姜心瑜於製表人欄署名,由上訴人於審核欄上蓋章,
而該傳票於97年10月24日13時33分51秒至38分26秒在被上
訴人之電腦內留存登錄、覆核、取消覆核、新增之紀錄後
,於同年11月4日11時52分35秒出現刪除紀錄,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轉帳傳票業遭刪除。又上訴人為本件
請求,可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如轉帳傳票
所載補發薪資
情事。是系爭轉帳傳票顯然欠缺無原始憑證為其根據,所
載會計事項根本未曾發生,應屬無效轉帳傳票,上訴人執
此無效傳票,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承諾補發薪資,已
難謂有
據。
⒉況系爭轉帳傳票核准欄上之簽名,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
總經理之汪開惇所簽,此由姜心瑜於原審證稱:這個簽名
像是汪開惇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汪
開惇亦證稱:字跡看來像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
面),即可知悉。另依證人姜心瑜證稱:上訴人稱其薪資
與原始股東協議存有落差,指示伊製作系爭轉帳傳票,伊
亦聽聞汪開惇與上訴人為相同說法之解釋等語(見原審卷
第81至82頁),則可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補發薪
資差額84萬元云云,係由上訴人指示製作系爭轉帳傳票交
汪開惇簽署為之,非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定。又汪開惇上
開承諾,事後未得被上訴人董事會追認,可由證人姜心瑜
證稱:因為會計作帳有一定的時點,97年公司改組時的股
東會也未對此張傳票作任何指示,伊就將系爭轉帳傳票自
電腦中刪除,通常傳票刪除後就會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
82頁),及上訴人
自承「沒有印象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得以知悉,依照
前揭說明
,汪開惇所為承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經承諾補發其報酬差額84萬元云云,亦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另
聲請通知江世光到庭作證,理由
略以:上訴人與
汪開惇討論補發薪資時,江世光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待證事實則為:江世光曾與上訴人及汪開惇討論
被上訴人經營問題,並聽聞兩造間曾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11
萬元,並達成
合致,且被上訴人承諾補發短付上訴人薪資共
8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沒有印象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則上訴人聲請通知江世光到庭之待證事實,所指
被上訴人顯指汪開惇個人,所稱報酬數額亦顯未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加以追認,要難據
以認定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元達成合意及被上訴人
有承諾補發薪資之事實,自無通知江世光到庭作證必要,附
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11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承諾
補發上訴人95年6 月至97年9 月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期間
之報酬差額84萬元,從而,上訴人依「補發薪資之承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核非有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