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籃方
訴訟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萬9,76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10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1萬7,407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再給付上訴人105萬5,4
55元本息,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業務員,
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
期間長期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使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不足共21萬7,407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於97年間片面更改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
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未發放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
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又被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伊之業績
獎金,96年7、8月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
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
好亮流行眼鏡館部分共20萬元。另被上訴人以不良品退貨為
由,於99年、100年、101年扣發伊薪資依序7,381元、6萬7,
345元、1,044元,共7萬5,770元。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再給付伊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歷年所得中除每月工資外,各項獎金
及實支實領之交通津貼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均不屬於
工資範圍,自不得納入提撥退休金計算範圍內,伊自94年起
皆依法提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伊
於97年5月22日修改獎金作業細則,於同年6月5日公告,同
年6月16日通知業務部門全體人員,上訴人應知悉修正內容
。依修正後97年獎金作業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60%發放
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
或不予發放」、「保留之款項擬作為業務表現優異的獎金以
及廣告行銷推廣用」,可知該40%保留獎金係上級業務主管
考核評鑑後,另案簽核發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範圍。
又依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規定,業績獎金以達到90%之應收帳
款為發放計算基準,並以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業務區域內實際
銷售業績所得部分盈餘計算,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應收帳
款皆未達該90%基準,自不得發放當月業績獎金。101年度東
星、得光、好亮佳里三家眼鏡公司之業務非屬上訴人洽談及
由其回收帳款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業績獎金
。依
系爭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應收金
額,本應扣除退貨、不良品扣款,上訴人爭執計算業績獎金
時不應扣除當月退貨不良品等虧損,顯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四、查上訴人自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每
月固定薪資為2萬2,000元(含本薪2萬0,200元、伙食費1,80
0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欠薪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不足為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虛報業務行程為由表明將依法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以月投
保薪資4萬2,0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
為2,52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97年1月1
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11萬5,500元為上訴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6,930元,96年12月以
月投保薪資9萬2,4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544元
。上訴人之客戶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惡意倒帳,經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
緝字第1447號案件偵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公佈之業
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93年獎金作業細則),業績獎金
係以總收款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
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
依各連鎖比率計算後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乘以6.5%,並符
合90%之收款比例後始得發放,於97年5月22日修正為收款比
率為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
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
,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比率為6.5%,依上述標準達成90
%始計算業務獎金,呈報主管審核後發放,就連鎖店之收款
,經上述折扣後,60%發放給各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
業務主管評核後,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業績獎金內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99年為7,381元,100年
為6萬7,345元,101年1、2月為1,044元
等情,有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業績獎金明細表、97年獎金作業細則、93年獎
金作業細則、簽呈、被上訴人
存證信函、上訴人存證信函、
薪資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26至29、73、105、106、
109、110、138、139、111、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1萬7,407元,
短少給付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
,及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
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
、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之業績獎金共20萬元,並應
給付以不良品退貨為由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
05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
自承未給付上訴人101年5月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
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係
:「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計算基礎
:(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
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奴
後金額×90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後
金額」(見原審卷第116頁),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業績
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故依
上開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係應將大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60%,小
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80%後,再合計一般店之收款金額
,減去基本業績30萬元後,再乘以6.5%或3.25%即為業績獎
金,其中連鎖店之業績獎金乘以40%即為保留獎金,乘以60%
即為非保留獎金。
是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份收款統計表
(見本院卷㈡第26頁),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不含40%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應為1
萬2,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上訴人雖主張101年5月
份業績金額扣除退貨為128萬5,964元,獎金共3萬7,134元,
非保留獎金為2萬2,280元等語,惟所提出之收款統計表係其
自行手寫填載(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尚非可採。
⒉依93、97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須
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101年6、7月上訴人收款比率未達90
%,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績獎金明細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
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7月不含保留獎
金之業績獎金依序3萬6,811元、1萬5,961元,即非有據。上
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不發保
留獎金,將業績擅移他人,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終止勞動契
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仍應發給業績獎金等語,惟上訴人
於101年6月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其當月收回金額未達90%,
顯與勞動契約之終止無關。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自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原承辦之業務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由其他
業務人員承接,上訴人未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離職後之業
績獎金,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至101年7月之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
元部分: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
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次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⒉被上訴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
準:「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計算基
礎:(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
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
奴後金額×90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
後金額」,第4條第2項規定:「連鎖店之業績獎金發放,由
業務主管依各業務貢獻度評估核發各業務,但經查核該業務
無服務或對帳等,則該業務獎金不
予以發放,並轉入公司帳
」(見原審卷第116頁)。則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連
鎖店部分之業績係以連鎖店部分收款之一定比率計算,除業
務員無服務或對帳外均予以發放,而上訴人自92年任職被上
訴人起至96年止,被上訴人均按月依前述規定計算及發給上
訴人連鎖店部分之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陳石隱亦證稱:97年以前除非業務員帳目不清楚
,如符合標準即會發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則連鎖店業績獎金既係依業務員達成業務之程度而發給,
屬業務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其給付制度有經常性,並
非鑒於公司營收狀態,為獎勵業務員士氣,鼓勵其辛勞之偶
然性發給,自非屬恩惠性給與,應認係屬工資
無訛。
⒊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連鎖店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
,惟發放程序修改為:「連鎖店之收款經上述折扣後,60%
發放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
月發放或不予發放」(見原審卷第110頁),即將連鎖店業
績獎金其中40%即系爭保留獎金修正為可不予發放,而該40%
保留獎金之用途,係做為廣告行銷推廣用,有被上訴人97年
4月30日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顯已變更勞動契約
工資給付之約定。97年獎金作業細則雖經被上訴人公告,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業務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公告、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117、118頁),證人陳
石隱復證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有公告,發電子郵件給每個
業務員,也有紙本貼在公司的公告欄,伊有收到副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然97年業績獎金作業細則未經
主管
機關核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
,其中關於保留獎金之規定依其內容顯不利於上訴人,又證
人陳石隱證稱:97年以前沒有從業績獎金提撥作行銷廣告,
所以公司自己提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於97
年以前行銷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已考量其營業狀況及成本
,認
無庸於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中提列、支出,故於97年以後
,被上訴人修正業績獎金作業細則,將連鎖店之40%業績獎
金作為行鎖費用支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必要性,難認
具合理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范聖倡證稱:上訴人在
開會時,有表示公司不應該扣留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名佺證稱:在每個月
全省會議時,大家都有反應,反應為何保留款沒有發,為何
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足認上訴人已反對上
開修正之保留獎金規定,自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非常好,業
績排名前3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未服務或未對
帳之情形,自應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計算
之業績獎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年起未給付之保留獎金,
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10
0年、101年發現上訴人有謊報行程之情事,故主管決定不予
發放保留獎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存證信函記載,被
上訴人僅指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謊報業務行程,然上訴
人於101年7月12日有拜訪客戶之行程,亦有銷貨對帳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
⒌上訴人99年1至12月之保留獎金共計19萬0,988元,有上訴人
99年1至12月業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已給付99年保留獎金18萬元(扣稅後16萬9,800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
則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元
(計算式190,988-180,000=10,988)。另上訴人主張99年
尚有寄庫獎金之40%保留獎金即3萬9,230元未給付等情,
業
據其提出99年寄庫業績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
),被上訴人未為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寄
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100年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18萬8,9
99元、101年1、2月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5萬4,632元等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計
算式:188,999+54,632=243,631),
洵屬可採。
⒎上訴人101年3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21萬8,842元,連
鎖店為125萬5,911元,合計為147萬4,753元,依大、小連鎖
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例6.5%或
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2萬0,9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101年4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91萬0,04
5元,連鎖店為117萬1,388元,合計為208萬1,433元,依大
、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
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8,403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101年5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
22萬8,702元,連鎖店為84萬8,504元,合計為107萬7,206元
,依大、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
獎金比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3,19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至101年6月、7月上訴人未達90%之
收款比率,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自無保留獎金得請求。
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溢領保留獎金10
萬8,963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稱:公司原先沒有
保留款的規定,後來公司有保留款規定,有一、二年保留獎
金比較高一點,是因為伊是南區區經理,但公司沒有給伊主
管津貼,所以公司才給伊比較多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0頁反面),其於103年9月11日亦具狀為相同陳述(見本
院卷㈠第235頁反面),並未否認於97、98年有領取較多之
保留獎金。又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復職後並無因工作內
容相同給予額外之津貼,上訴人如果沒有上簽,不可能給津
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溢領保留獎金10萬8,963元係屬可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未給付之保留獎金應扣除該溢領保留獎金,
洵屬有據
。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
元、99年寄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100年1月至101
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101年3月之保留獎金2萬
0,983元、101年4月之保留獎金1萬8,403元、101年5月之保
留獎金1萬3,199元,共計34萬6,434元,扣除溢付之保留獎
金10萬8,96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
萬7,471元。
㈢上訴人請求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
2,100元等語。
惟查,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
月貨款收回金額須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116頁
),而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業績中,分別有麗諾公司、統
領眼鏡行等客戶未付款致上訴人應收帳款比率未達90%,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證人陳石隱亦證稱:統領眼鏡行及麗諾公司惡意倒帳
之款項,被上訴人追不回來,於訴訟中對方表示沒錢,也查
不到財產,根本沒有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
上訴人96年7、8月之業績獎金因收款比率未達90%而未發放
,與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
鏡館之業績獎金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洽談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
鏡館業務,並已簽約、出貨、完成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10
1年該三家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記載101
年4月20日得光高雄收款30萬元,101年2月6得光高雄收款5
萬5,385元、9,100元,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收款36萬
元,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收款7萬2,700元,101年6月23日
東星總店收款7,88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收款1,452元
,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收款1,37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
新市收款1,244元,業務員均為上訴人之收款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然查:
⒈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均係連鎖店,
證人陳石隱證稱:業績是業務人員付出努力拿回來的訂單,
業務區域是由業務主管來調整,如果調動業務區域有時算不
清楚,就會以各拿一半,因為一定都會調整區域跨區的情形
,出貨的時候業務才拿到業務,不是拿到票就可以,如果拿
到訂單還未出貨不算業績獎金,之後調整區域就由後面業務
拿業績,因為出貨要提供服務,主管會去斟酌前業務員的努
力再分配好的區域給他,而且連鎖店不是業務爭取的,都是
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所以主管有權決定區域,連
鎖店店數很多數量很大,價錢壓的很低,業務員不可能有權
決定,所以是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主管是算整體
的業績,連鎖店有大、中、小業績抽成比例不同,區域調整
是常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足見連鎖店
之業務分派係由主管決定,調整負責區域應屬常態,且業務
員須收款並出貨,始計算該部分業績獎金。
⒉依101年4月20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
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其中101年2月應收金額6萬5,180元,同年3月應收
金額6,360元,實收金額均記載沖合約,101年4月實收金額
30萬元,付款方式係於預收款明細欄記載收支票6張,顯見
101年4月收款30萬元係預付款並未實際出貨,101年2月及3
月之貨款則由該30萬元預付款扣除。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
訴人101年2、3月收款之業績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4
至6月得光高雄業務分配表及101年3、4月上訴人業績獎金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則上開收款單之業績
獎金,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
⒊依101年2月6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
85頁),其中100年12月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均為5萬5,385
元,其業務員係何欣慈(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又被上訴人已自承101年1月之
應收金額係9萬1,000元,扣除折扣1萬1,870元後實收金額7
萬9,130元,屬上訴人之業績,惟被上訴人漏列此部分之業
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第214頁),故就此部分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5,143元(計算式79,130
×6.5%=5,143元)。
⒋依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36萬元,付款方式係於
預收款明細表記載支票,可知該36萬元係預付款尚未實際出
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尚非有據。
⒌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筆
款項收款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尚非可採
。
⒍依101年6月23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應收金額6,082元扣除折扣774元後實收5,158元,
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
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
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⒎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應收金額1,456元(收款確認單誤載為1,452元)
,扣除折扣190元,實收金額1,266元,已列入上訴人業績內
,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
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洵非足取
。
⒏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8頁),應收金額630元,扣除折扣82元,實收金額548元
,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
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
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⒐依101年6月23日東星新市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8頁),應收金額1,244元,扣除折扣162元,實收金額1,0
82元,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
,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
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業績獎金,亦非有據。
⒑依上,就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
館之業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為5,143
元,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有由上訴人負責收款
、出貨,應屬上訴人業績之業績獎金,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者
,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不良品退貨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部分:
⒈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僅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業績,
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制定公告,99年5月26日實施之退
貨不良品扣款辦法(下稱退貨辦法)前言規定:「客戶退貨
或換貨歸還時,業務需先檢查退貨狀況,如為不良品,業務
需委婉告知客戶公司規定,如業務仍收回不良品繳交公司時
,公司將依此辦法向業務扣款酌收產品再製成品」,其第1
條第2項規定:「2010.9.1起正式實施,扣款比例一率為25%
」,第2條第2項計算方式規定「工廠判定不良商品數量×各
該不良商品扣款單價=扣款金額」,有簽呈、公告、退貨不
良品扣款辦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則依退貨
辦法規定,除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外,尚另於業績獎金中
扣發退貨不良品價款之25%,顯變更工資給付內容,且不利
於業務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辦法之扣款規定
業經上訴人同意,
參諸證人陳石隱證稱:未以書面請業務員
表示是否同意,業務員當然希望不要扣,但老闆表示需要扣
,當時大家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
),則上開退貨辦法扣款規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99、100、101年依序因退貨不良品被扣款7,381元
、6萬7,345元、1,044元,合計7萬5,770元,有上訴人提出
之99至100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貨
不良品扣款7萬5,770元,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21萬7,40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94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4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7
6萬8,187元(見原審卷第31頁),每月平均工資14萬7,349
元(計算式:1,768,187÷12=14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2級,被上訴人應
按14萬7,900元每月提繳6%即8,874元(計算式:147,900×6
%=8,874),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2,250元,94年7至12月共
計短少提繳3萬9,744元(計算式:8,874-2,250=6,624,6
,624×6=39,744)。
⒊上訴人95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5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8
0萬2,209元(見原審卷第32頁),每月平均工資15萬0,184
元(計算式:1,802,209÷12=150,184),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表第63級,被上訴人應按15萬元每月提繳6%即9,00
0元(計算式:150,000×6%=9,000),惟被上訴人每月提
繳2,250元,95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8萬1,000元(計算式
:9,000-2,250=6,750,6,750×12=81,000)。
⒋上訴人96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記載為162萬1,845元(見原審卷第33頁),每月平均工
資13萬5,154元(計算式:1,621,845÷12=135,154),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0級,被上訴人應按13萬7,100
元每月提繳6%即8,226元(計算式:137,100×6%=8,226)
,惟被上訴人96年1至9月每月提繳2,520元,96年10、11月
每月提繳6,930元,96年12月提繳5,544元,共計提繳4萬2,0
84元,96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5萬6,628元(計算式:8,2
26×12=98,712,98,712-42,084=56,628)。
⒌上訴人98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8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6
4萬9,158元(見原審卷第34頁),每月平均工資13萬7,430
元(計算式:1,649,158÷12=137,430),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表第61級,被上訴人應按14萬2,500元每月提繳6%
即8,550元(計算式:142,500×6%=8,550),惟被上訴人
每月提繳6,930元,98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9,440元(
計算式:8,550-6,930=1,620,1,620×12=19,440)。
⒍上訴人99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9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148萬
6,407元(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短少給付之保留獎金3萬
9,230元及1萬0,988元,
暨不良品扣款7,381元,合計為154
萬4,006元,每月平均工資12萬8,667元(計算式:1,544,00
6÷12=128,66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59級,被
上訴人應按13萬1,700元每月提繳6%即7,902元(計算式:13
1,700×6%=7,902),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6,930元,99年1
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1,664元(計算式:7,902-6,930=
972,972×12=11,664)。
⒎依上,被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8,476元(
計算式:39,744+81,000+56,628+19,440+11,664=208,
476)。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薪資所得應扣除獎金等恩惠性給與,被上
訴人並未短少提撥等語,惟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包含保留獎金
在內均屬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至
96、98、99年有給付上訴人非屬工資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之事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萬7,471元
、101年得光眼鏡行業績獎金5,143元、退貨不良品扣款7萬
5,770元,合計31萬8,384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萬8,47
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追加請求101年5月
不含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1萬2,798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追加
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追
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