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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籃方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萬9,76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10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1萬7,407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再給付上訴人105萬5,4 55元本息,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業務員,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長期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使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不足共21萬7,407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於97年間片面更改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 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未發放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 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又被上訴人扣留應給付伊之業績 獎金,96年7、8月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 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 好亮流行眼鏡館部分共20萬元。另被上訴人以不良品退貨為 由,於99年、100年、101年扣發伊薪資依序7,381元、6萬7, 345元、1,044元,共7萬5,77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再給付伊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歷年所得中除每月工資外,各項獎金 及實支實領之交通津貼等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均不屬於 工資範圍,自不得納入提撥退休金計算範圍內,伊自94年起 皆依法提撥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伊 於97年5月22日修改獎金作業細則,於同年6月5日公告,同 年6月16日通知業務部門全體人員,上訴人應知悉修正內容 。依修正後97年獎金作業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60%發放 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 或不予發放」、「保留之款項擬作為業務表現優異的獎金以 及廣告行銷推廣用」,可知該40%保留獎金係上級業務主管 考核評鑑後,另案簽核發放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範圍。 又依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規定,業績獎金以達到90%之應收帳 款為發放計算基準,並以業務員負責收款之業務區域內實際 銷售業績所得部分盈餘計算,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應收帳 款皆未達該90%基準,自不得發放當月業績獎金。101年度東 星、得光、好亮佳里三家眼鏡公司之業務非屬上訴人洽談及 由其回收帳款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業績獎金 。依系爭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之計算方式,計算當月應收金 額,本應扣除退貨、不良品扣款,上訴人爭執計算業績獎金 時不應扣除當月退貨不良品等虧損,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0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5萬5,455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1萬7,407元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四、查上訴人自92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每 月固定薪資為2萬2,000元(含本薪2萬0,200元、伙食費1,80 0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以被上訴人欠薪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不足為由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以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虛報業務行程為由表明將依法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以月投 保薪資4萬2,0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 為2,520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97年1月1 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以月投保薪資11萬5,500元為上訴 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為6,930元,96年12月以 月投保薪資9萬2,400元,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544元 。上訴人之客戶統領眼鏡行、麗諾企業社惡意倒帳,經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 緝字第1447號案件偵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公佈之業 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下稱93年獎金作業細則),業績獎金 係以總收款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 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 依各連鎖比率計算後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乘以6.5%,並符 合90%之收款比例後始得發放,於97年5月22日修正為收款比 率為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 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左丹奴後之金額) ,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比率為6.5%,依上述標準達成90 %始計算業務獎金,呈報主管審核後發放,就連鎖店之收款 ,經上述折扣後,60%發放給各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 業務主管評核後,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業績獎金內扣除客戶退貨不良品,99年為7,381元,100年 為6萬7,345元,101年1、2月為1,044元等情,有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業績獎金明細表、97年獎金作業細則、93年獎 金作業細則、簽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上訴人存證信函、 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4、26至29、73、105、106、 109、110、138、139、111、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1萬7,407元, 短少給付自99年起至101年7月止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元 ,及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101年5至7月(不 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052元,101年東星眼鏡公司 、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之業績獎金共20萬元,並應 給付以不良品退貨為由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101年5至7月(不含保留獎金)業績獎金共7萬5, 05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承未給付上訴人101年5月之業績獎金,依被上訴 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係 :「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計算基礎 :(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店 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奴 後金額×90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後 金額」(見原審卷第116頁),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業績 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故依上開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係應將大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60%,小 連鎖店之收款乘以折扣數80%後,再合計一般店之收款金額 ,減去基本業績30萬元後,再乘以6.5%或3.25%即為業績獎 金,其中連鎖店之業績獎金乘以40%即為保留獎金,乘以60% 即為非保留獎金。是以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份收款統計表 (見本院卷㈡第26頁),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5月不含40%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應為1 萬2,7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上訴人雖主張101年5月 份業績金額扣除退貨為128萬5,964元,獎金共3萬7,134元, 非保留獎金為2萬2,280元等語,惟所提出之收款統計表係其 自行手寫填載(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尚非可採。 ⒉依93、97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須 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101年6、7月上訴人收款比率未達90 %,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績獎金明細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7至3 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7月不含保留獎 金之業績獎金依序3萬6,811元、1萬5,961元,即非有據。上 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不發保 留獎金,將業績擅移他人,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終止勞動契 約,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仍應發給業績獎金等語,惟上訴人 於101年6月尚未終止勞動契約,其當月收回金額未達90%, 顯與勞動契約之終止無關。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自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原承辦之業務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由其他 業務人員承接,上訴人未提供服務,自不得請求離職後之業 績獎金,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至101年7月之40%保留獎金共41萬2,533 元部分: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 ,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 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次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⒉被上訴人93年獎金作業細則第1條第1項規定業績獎金計算標 準:「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90%-300,000)×6.5%。計算基 礎:(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其他扣款及連鎖 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年青人及久丹 奴後金額×90 %。P.S.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應扣除連鎖店打折 後金額」,第4條第2項規定:「連鎖店之業績獎金發放,由 業務主管依各業務貢獻度評估核發各業務,但經查核該業務 無服務或對帳等,則該業務獎金不予以發放,並轉入公司帳 」(見原審卷第116頁)。則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連 鎖店部分之業績係以連鎖店部分收款之一定比率計算,除業 務員無服務或對帳外均予以發放,而上訴人自92年任職被上 訴人起至96年止,被上訴人均按月依前述規定計算及發給上 訴人連鎖店部分之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陳石隱亦證稱:97年以前除非業務員帳目不清楚 ,如符合標準即會發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則連鎖店業績獎金既係依業務員達成業務之程度而發給, 屬業務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且其給付制度有經常性,並 非鑒於公司營收狀態,為獎勵業務員士氣,鼓勵其辛勞之偶 然性發給,自非屬恩惠性給與,應認係屬工資無訛。 ⒊97年獎金作業細則對於連鎖店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並未改變 ,惟發放程序修改為:「連鎖店之收款經上述折扣後,60% 發放給該店家負責之業務,另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 月發放或不予發放」(見原審卷第110頁),即將連鎖店業 績獎金其中40%即系爭保留獎金修正為可不予發放,而該40% 保留獎金之用途,係做為廣告行銷推廣用,有被上訴人97年 4月30日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顯已變更勞動契約 工資給付之約定。97年獎金作業細則雖經被上訴人公告,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業務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公告、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0、117、118頁),證人陳 石隱復證稱:97年獎金作業細則有公告,發電子郵件給每個 業務員,也有紙本貼在公司的公告欄,伊有收到副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然97年業績獎金作業細則未經主管 機關核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 ,其中關於保留獎金之規定依其內容顯不利於上訴人,又證 人陳石隱證稱:97年以前沒有從業績獎金提撥作行銷廣告, 所以公司自己提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於97 年以前行銷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已考量其營業狀況及成本 ,認無庸於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中提列、支出,故於97年以後 ,被上訴人修正業績獎金作業細則,將連鎖店之40%業績獎 金作為行鎖費用支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必要性,難認 具合理性,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范聖倡證稱:上訴人在 開會時,有表示公司不應該扣留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名佺證稱:在每個月 全省會議時,大家都有反應,反應為何保留款沒有發,為何 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足認上訴人已反對上 開修正之保留獎金規定,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表現非常好,業 績排名前3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未服務或未對 帳之情形,自應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計算 之業績獎金全數給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9年起未給付之保留獎金,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10 0年、101年發現上訴人有謊報行程之情事,故主管決定不予 發放保留獎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存證信函記載,被 上訴人僅指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謊報業務行程,然上訴 人於101年7月12日有拜訪客戶之行程,亦有銷貨對帳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 ⒌上訴人99年1至12月之保留獎金共計19萬0,988元,有上訴人 99年1至12月業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 已給付99年保留獎金18萬元(扣稅後16萬9,800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 則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元 (計算式190,988-180,000=10,988)。另上訴人主張99年 尚有寄庫獎金之40%保留獎金即3萬9,23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99年寄庫業績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頁 ),被上訴人未為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寄 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亦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100年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18萬8,9 99元、101年1、2月未給付之保留獎金為5萬4,632元等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計 算式:188,999+54,632=243,631),洵屬可採。 ⒎上訴人101年3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21萬8,842元,連 鎖店為125萬5,911元,合計為147萬4,753元,依大、小連鎖 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例6.5%或 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2萬0,9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上訴人101年4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91萬0,04 5元,連鎖店為117萬1,388元,合計為208萬1,433元,依大 、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獎金比 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8,403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101年5月之收款金額,一般單店為 22萬8,702元,連鎖店為84萬8,504元,合計為107萬7,206元 ,依大、小連鎖店之折扣比例,再扣除基本業績30萬元後依 獎金比例6.5%或3.25%計算,40%之保留獎金為1萬3,19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至101年6月、7月上訴人未達90%之 收款比率,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自無保留獎金得請求。 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溢領保留獎金10 萬8,963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稱:公司原先沒有 保留款的規定,後來公司有保留款規定,有一、二年保留獎 金比較高一點,是因為伊是南區區經理,但公司沒有給伊主 管津貼,所以公司才給伊比較多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00頁反面),其於103年9月11日亦具狀為相同陳述(見本 院卷㈠第235頁反面),並未否認於97、98年有領取較多之 保留獎金。又證人陳石隱證稱:上訴人復職後並無因工作內 容相同給予額外之津貼,上訴人如果沒有上簽,不可能給津 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溢領保留獎金10萬8,963元係屬可採,是被上訴 人主張未給付之保留獎金應扣除該溢領保留獎金,洵屬有據 。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保留獎金1萬0,988 元、99年寄庫獎金之保留獎金3萬9,230元、100年1月至101 年2月之保留獎金共24萬3,631元、101年3月之保留獎金2萬 0,983元、101年4月之保留獎金1萬8,403元、101年5月之保 留獎金1萬3,199元,共計34萬6,434元,扣除溢付之保留獎 金10萬8,96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 萬7,471元。 ㈢上訴人請求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其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 2,100元等語。惟查,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業務員當 月貨款收回金額須達90%始計算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116頁 ),而上訴人於96年7、8月之業績中,分別有麗諾公司、統 領眼鏡行等客戶未付款致上訴人應收帳款比率未達90%,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證人陳石隱亦證稱:統領眼鏡行及麗諾公司惡意倒帳 之款項,被上訴人追不回來,於訴訟中對方表示沒錢,也查 不到財產,根本沒有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則 上訴人96年7、8月之業績獎金因收款比率未達90%而未發放 ,與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6年7、8月業績獎金共29萬2,100元,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 鏡館之業績獎金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洽談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 鏡館業務,並已簽約、出貨、完成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10 1年該三家公司業務之業績獎金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記載101 年4月20日得光高雄收款30萬元,101年2月6得光高雄收款5 萬5,385元、9,100元,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收款36萬 元,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收款7萬2,700元,101年6月23日 東星總店收款7,88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收款1,452元 ,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收款1,372元,101年6月23日東星 新市收款1,244元,業務員均為上訴人之收款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8頁),然查: ⒈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館均係連鎖店, 證人陳石隱證稱:業績是業務人員付出努力拿回來的訂單, 業務區域是由業務主管來調整,如果調動業務區域有時算不 清楚,就會以各拿一半,因為一定都會調整區域跨區的情形 ,出貨的時候業務才拿到業務,不是拿到票就可以,如果拿 到訂單還未出貨不算業績獎金,之後調整區域就由後面業務 拿業績,因為出貨要提供服務,主管會去斟酌前業務員的努 力再分配好的區域給他,而且連鎖店不是業務爭取的,都是 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所以主管有權決定區域,連 鎖店店數很多數量很大,價錢壓的很低,業務員不可能有權 決定,所以是主管拿的單,再分配給業務員,主管是算整體 的業績,連鎖店有大、中、小業績抽成比例不同,區域調整 是常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足見連鎖店 之業務分派係由主管決定,調整負責區域應屬常態,且業務 員須收款並出貨,始計算該部分業績獎金。 ⒉依101年4月20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4頁),其中101年2月應收金額6萬5,180元,同年3月應收 金額6,360元,實收金額均記載沖合約,101年4月實收金額 30萬元,付款方式係於預收款明細欄記載收支票6張,顯見 101年4月收款30萬元係預付款並未實際出貨,101年2月及3 月之貨款則由該30萬元預付款扣除。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 訴人101年2、3月收款之業績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4 至6月得光高雄業務分配表及101年3、4月上訴人業績獎金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則上開收款單之業績 獎金,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之情形。 ⒊依101年2月6日得光高雄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 85頁),其中100年12月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均為5萬5,385 元,其業務員係何欣慈(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又被上訴人已自承101年1月之 應收金額係9萬1,000元,扣除折扣1萬1,870元後實收金額7 萬9,130元,屬上訴人之業績,惟被上訴人漏列此部分之業 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第214頁),故就此部分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5,143元(計算式79,130 ×6.5%=5,143元)。 ⒋依101年5月8日東星岡山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36萬元,付款方式係於 預收款明細表記載支票,可知該36萬元係預付款尚未實際出 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尚非有據。 ⒌101年5月18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筆 款項收款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業績獎金,尚非可採 。 ⒍依101年6月23日東星總店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應收金額6,082元扣除折扣774元後實收5,158元, 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 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 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⒎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岡山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7頁),應收金額1,456元(收款確認單誤載為1,452元) ,扣除折扣190元,實收金額1,266元,已列入上訴人業績內 ,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 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洵非足取 。 ⒏依101年6月23日東星善化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8頁),應收金額630元,扣除折扣82元,實收金額548元 ,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有 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業績 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業績獎金。 ⒐依101年6月23日東星新市之收款確認單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88頁),應收金額1,244元,扣除折扣162元,實收金額1,0 82元,已列入上訴人之業績內,並已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 ,有101年4至6月東星眼鏡業務分配表、101年5月上訴人之 業績獎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業績獎金,亦非有據。 ⒑依上,就101年東星眼鏡公司、得光眼鏡行、好亮流行眼鏡 館之業績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業績獎金為5,143 元,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有由上訴人負責收款 、出貨,應屬上訴人業績之業績獎金,而被上訴人未給付者 ,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業績獎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不良品退貨扣發之業績獎金共7萬5,770元部分: ⒈依93年獎金作業細則規定,僅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業績, 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制定公告,99年5月26日實施之退 貨不良品扣款辦法(下稱退貨辦法)前言規定:「客戶退貨 或換貨歸還時,業務需先檢查退貨狀況,如為不良品,業務 需委婉告知客戶公司規定,如業務仍收回不良品繳交公司時 ,公司將依此辦法向業務扣款酌收產品再製成品」,其第1 條第2項規定:「2010.9.1起正式實施,扣款比例一率為25% 」,第2條第2項計算方式規定「工廠判定不良商品數量×各 該不良商品扣款單價=扣款金額」,有簽呈、公告、退貨不 良品扣款辦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0頁),則依退貨 辦法規定,除於計算業績時扣除退貨外,尚另於業績獎金中 扣發退貨不良品價款之25%,顯變更工資給付內容,且不利 於業務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退貨辦法之扣款規定 業經上訴人同意,參諸證人陳石隱證稱:未以書面請業務員 表示是否同意,業務員當然希望不要扣,但老闆表示需要扣 ,當時大家有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 ),則上開退貨辦法扣款規定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99、100、101年依序因退貨不良品被扣款7,381元 、6萬7,345元、1,044元,合計7萬5,770元,有上訴人提出 之99至100年業績獎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貨 不良品扣款7萬5,770元,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21萬7,40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上訴人94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4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7 6萬8,187元(見原審卷第31頁),每月平均工資14萬7,349 元(計算式:1,768,187÷12=14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2級,被上訴人應 按14萬7,900元每月提繳6%即8,874元(計算式:147,900×6 %=8,874),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2,250元,94年7至12月共 計短少提繳3萬9,744元(計算式:8,874-2,250=6,624,6 ,624×6=39,744)。 ⒊上訴人95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5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8 0萬2,209元(見原審卷第32頁),每月平均工資15萬0,184 元(計算式:1,802,209÷12=150,184),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表第63級,被上訴人應按15萬元每月提繳6%即9,00 0元(計算式:150,000×6%=9,000),惟被上訴人每月提 繳2,250元,95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8萬1,000元(計算式 :9,000-2,250=6,750,6,750×12=81,000)。 ⒋上訴人96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 執聯記載為162萬1,845元(見原審卷第33頁),每月平均工 資13萬5,154元(計算式:1,621,845÷12=135,154),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60級,被上訴人應按13萬7,100 元每月提繳6%即8,226元(計算式:137,100×6%=8,226) ,惟被上訴人96年1至9月每月提繳2,520元,96年10、11月 每月提繳6,930元,96年12月提繳5,544元,共計提繳4萬2,0 84元,96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5萬6,628元(計算式:8,2 26×12=98,712,98,712-42,084=56,628)。 ⒌上訴人98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8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16 4萬9,158元(見原審卷第34頁),每月平均工資13萬7,430 元(計算式:1,649,158÷12=137,430),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表第61級,被上訴人應按14萬2,500元每月提繳6% 即8,550元(計算式:142,500×6%=8,550),惟被上訴人 每月提繳6,930元,98年1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9,440元( 計算式:8,550-6,930=1,620,1,620×12=19,440)。 ⒍上訴人99年工資依其提出之99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148萬 6,407元(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短少給付之保留獎金3萬 9,230元及1萬0,988元,暨不良品扣款7,381元,合計為154 萬4,006元,每月平均工資12萬8,667元(計算式:1,544,00 6÷12=128,66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第59級,被 上訴人應按13萬1,700元每月提繳6%即7,902元(計算式:13 1,700×6%=7,902),惟被上訴人每月提繳6,930元,99年1 至12月共計短少提繳1萬1,664元(計算式:7,902-6,930= 972,972×12=11,664)。 ⒎依上,被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208,476元( 計算式:39,744+81,000+56,628+19,440+11,664=208, 476)。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薪資所得應扣除獎金等恩惠性給與,被上 訴人並未短少提撥等語,惟上訴人之業績獎金包含保留獎金 在內均屬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4至 96、98、99年有給付上訴人非屬工資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之事 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獎金23萬7,471元 、101年得光眼鏡行業績獎金5,143元、退貨不良品扣款7萬 5,770元,合計31萬8,384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0萬8,47 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追加請求101年5月 不含保留獎金之業績獎金1萬2,798元及自上訴理由㈢暨追加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追 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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