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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生根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自72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日間收款員工作,73年8 月間 起兼任夜間印刷工作。嗣上訴人於95年間為精簡人力,曾要 求伊先行結算日間收款員年資,並承諾保留夜間印刷工作年 資。伊乃於96年9 月間結清日間收款員年資,受領新臺幣( 下同)82萬3,425 元。而因伊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73年8 月1 日施行起,工作至101 年5 月31日止已年滿59歲 ,工作年資達27年10個月,遂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 。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 萬9,400 元,因上訴人自96年1 月 1 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伊提撥退休金,故退休金年資應 自73年8 月1 日起計算至95年12月31日而為25年5 個月(下 稱系爭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則為37.5個基數,故上訴人 應給付伊退休金110 萬2,500 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超過前開部 分,已經原審駁回其訴確定,於此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單一勞動契約,未區分日間收款員及 夜間印刷工工作年資。且被上訴人任職後,曾於95年9 月15 日辭職,於95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並無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伊於96年1 月1 日回聘被上訴人擔任收款 員,每月給付薪資2 萬1,958 元,並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退 休金。嗣雙方又於96年8 月23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平均工資 2 萬1,958 元及37.5個基數計算,由伊給付82萬3,425 元予 被上訴人後,結清系爭工作年資。被上訴人在系爭工作年資 結清後,從96年9 月1 日工作至101 年5 月31日,僅4 年9 個月,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卻於101 年5 月31日自 請退休,未再繼續提供勞務。伊於101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12日發函要求提供,被上訴人仍自101 年6 月2 日起連續 3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縱 認被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尚未結清,伊應給付退休金,亦應 扣除已給付用於結算系爭工作年資之82萬3,425 元等語置辯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 萬元, 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2, 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該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自72年8 月1 日起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日間收款員,工作至95年間,自2 月起到9 月止,每 月9 日或10日,上訴人均匯4 萬5,823 元入被上訴人台北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見原審卷第44 頁以下)。 ㈡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曾於95年9 月12日出具同意書及辭呈。其 中同意書記載:「本人呂生根,任報社夜間印刷房兼會計室 收款員工作,為配合報社精簡人事、節省人事成本政策,夜 間印刷房工作予以刪減,因此同意先行辦理離職,結束報社 印刷房工作;會計室收款員一職,報社仍同意繼續聘本人, 因此事後將重新報到任職〝會計室收款員〝。本人呂生根同 意重新任職,但年資部分,請報社予以優惠資深員工,將其 年資繼續保留:自72年8/1 到職,依勞基法施行日73年8/1 起計算至95年9/15日止,屆時退休,仍可享有並承認其保留 年資」,辭呈則記載:「本人呂生根,擔任報社夜間印刷房 兼會計室收款員工作,為配合報社精簡人事、節省人事成本 政策,將工作至95年9/15日止,特提出辭呈予以告知」,並 均經上訴人代表人於95年9 月14日批准。 ㈢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至95年底,仍於上訴人處從事收款 工作,但上訴人已停止匯款入前項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且被 上訴人期間曾於95年9 月18日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㈣兩造於96年1 月12日另簽立定期僱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自96年1 月1 日擔任上訴人之日間收款員,每月薪資2 萬1, 958 元,其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㈤上訴人職員於96年8 月23日曾簽辦記載:「配合報社精簡人 事政策,擬將會計室收款員2 個名額縮減為1 名,因呂生根 為報社資深員工,尚差11個月即可屆滿退休條件,特准予以 優惠退休辦法提前退休」之簽呈,經會被上訴人同意後,由 上訴人代表人批准。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出具「申請退休」簽 呈,內容記載:「職呂生根任職於會計部擔任收款員,自72 年8 月1 日到職迄今24年餘,現因配合報社精簡人事政策, 自願提前申請退休,工作至96年8 月31日止。敬請社方以優 惠退休辦法准予提前退休」,並經上訴人代表人於同日批准 。 ㈥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出具「領取以平均工資2 萬1,958 元計算37.5個基數,共計82萬3,425 元退休金」之 收據,上訴人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薪資 帳戶。 ㈦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仍在上訴 人處受薪工作,其中96年9 月10日受薪2 萬1,410 元,96年 10月9 日受薪2 萬8,930 元,96年11月9 日受薪2 萬8,594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每月工資均為2 萬9,400 元。 ㈧上訴人自96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其中96年1 月4 日至96 年9 月30日月提繳工資為2 萬100 元,96年10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則為3 萬300 元,雇主提繳率均為6%(見原審卷 第30頁)。 ㈨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3 日發函上訴人,預告將於101 年 5 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不符退休條件而拒 絕。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是否自72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在 上訴人處任職而無中斷? ㈡被上訴人領取82萬3,425 元退休金,是否結清被上訴人73年 8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工作年資? ㈢被上訴人自請於101 年5 月31日退休,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退休金110 萬2,500 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72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均在上訴人 處任職無中斷: ⒈按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雇主對於勞工,在工作上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同一勞工雇主,本質上應無從成立數個勞 動契約。而為避免雇主藉由成立數個勞動契約之方式,規 避勞基法關於正常工作時間、休假等保障勞工權益之相關 規定,無論勞雇雙方同時或先後簽定數次勞動契約,或勞 動契約就工作內容如何為多元多樣之約定或變更,勞工如 持續從屬於同一雇主提供勞務而未中斷,該時期該勞工應 僅與雇主僅成立單一勞動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自72年8 月1 日起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日間收 款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核其工作 性質,為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應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8 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兼任夜 間印刷工作一節,上訴人並未予否認,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至95年底仍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收 款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廣告費繳納日報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84 頁),參酌證人即曾任職上訴 人擔任印刷工作之李國華於原審證稱: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被上訴人除非公休,都有從事印刷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 頁),考其證詞,述及其每日與被上訴人見面 之原因是要向被上訴人拿底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 面),內容具體,並無顯然矛盾。而被上訴人果若於95年 9 月至96年8 月長達1 年時間未擔任印刷工作,證人李國 華自不可能毫無印象,是其證述應屬合理可信,足認被上 訴人於95年9 月15日至同年底仍然任職上訴人公司。 ⒋兩造於96年1 月12日另簽立定期僱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自96年1 月1 日擔任上訴人之日間收款員,每月薪資2 萬1,95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定期僱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 參酌證人李國華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頁),足 認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期間確仍在上訴人 公司任職。 ⒌被上訴人自72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間均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 5 月31日止亦在上訴人處受薪工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職是,被上訴人自72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應均在上訴人處任職而未中斷無訛。 依照上開說明,此期間,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日間收款或夜 間印刷工作之內容,雖就工作內容曾為增減變更,但僅成 立單一勞動契約。 ⒍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9 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 ,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9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復曾於95年9 月12日出具同意書 及辭呈,表示工作至95年8 月31日後先行離職等語,並經 上訴人批准,有辭呈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 6 頁、原審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訛以退職為由向勞保 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非絕無可能發生。雙方提出及批 准同意書與辭呈但無意受拘束,亦復如此。被上訴人仍在 上訴人公司工作,既屬事證明確,即不因被上訴人曾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及前開辭呈、同意書而動搖繼續任職事 實之認定。 ⒎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至同年底仍在上訴人處工作,上 訴卻停止按月匯款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追究其理由,或 有可能為配合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而改以現金付薪;亦有可能係積欠被上訴人工資;或別有 其他考量。而無論實際原因為何?衡情被上訴人不至於無 償提供夜間印刷勞務,故不能據此否定被上訴人持續任職 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領取82萬3,425 元退休金未全部結清系爭工作年資 :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下稱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此所謂結清, 倘其結算結果,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 給與標準,即非法所不許。故解釋上應准許勞雇雙方各自 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增減 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單一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 。 ⒉查上訴人自96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其中96年1 月4 日至96年 9 月30日月提繳工資為2 萬100 元,96年10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則為3 萬300 元,雇主提繳率均為6%,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4 日起已經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兩造自得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 之給與標準結算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全部或部分工作年資。 ⒊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3曾簽請工作至96年8 月31日自願退 休,並於同年10月1 日受領退休金82萬3,425 元退休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簽呈( 見原審卷第20頁)、申請退休簽呈(見原審卷第19頁)、 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22 頁 )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考諸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4 日 起適用勞退新制與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時間相隔不遠,而徵 諸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後仍繼續任職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雖申請退休而領取「退休金」,但兩造應無因此終止勞 動契約之真意,僅在結算系爭工年資而已。 ⒋兩造以平均工資2 萬1,958 元計算37.5個基數結算系爭工 作年資為82萬3,425 元,該平均工資係以兩造於96年1 月 12日簽立之定期僱傭契約書約定之日間收款員每月薪資數 額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亦在上訴人公司提供 夜間印刷勞務,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復自承於101 年5 月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係擔任印刷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足見兩造歷經被上訴人95 年5 月間出具同意書及辭呈交上訴人批准、96年1 月重 簽定期僱傭契約書,乃至96年8 月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結 算系爭工作年資,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夜間印刷工作之持 續。比對95年間2 月起到9 月止,上訴人每月9 日或10 日均匯4萬5,823元入被上訴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第44 頁以下),此數額應為被上訴人任日間收款與夜間印刷 工作所得之總額,其明顯高於雙方於96年1月1日簽訂定 期僱傭契約書所約定之日間收款薪資2萬1,958元,衡諸 常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工作內容不變,竟驟然同意減薪 無償提供夜間印刷勞務,是可推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 15日至結算系爭工作年資期間,除提供日間收款勞務受 有薪資外,必因夜間印刷勞務之提供另受薪資。 ⑵觀諸兩造於96年8 月結算系爭工作年資後,自96年9 月 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仍在上訴人處受 薪工作,其中96年9 月10日薪資為2 萬1,410 元,96年 10月9 日薪資為2 萬8,930 元,96年11月9 日薪資為2 萬8,594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每月工資均為2 萬9,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並 有存摺內頁影本及薪資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2 至 223 頁、第184 頁)。再勾稽比對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 匯給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 萬5,823 元,嗣於95年9 月被 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辭呈予上訴人批准,並向勞工保險 局以退職為由申請老年給付時不再匯款。旋又於96年1 月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書後恢復匯款,金額自原來的4 萬 餘元驟減至2 萬餘元,隨即由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申請 退休,以日間收款薪資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領取退休 金82萬3,425 元,惟仍繼續從事夜間印刷工作至101 年 5 月31日,薪資仍為2 萬餘元等脈絡,足認兩造於96年 8 月底係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申請退休形式結算日間收款 部分工作年資及減縮日間收款工作,繼續保留夜間印刷 工作以變更原勞動契約內容。 ⒌兩造成立單一勞動契約,原薪資分為日間收款與夜間印刷 分別計發。雙方結算系爭工作年資,如係全部結清,自不 能將夜間印刷薪資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外,始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保障。兩造就單一勞 動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就二項工作內容縮減其一,僅以日 間收款薪資為計算平均工資基礎,結算系爭工作年資,應 認未計入之夜間印刷部分尚未結清。依照首揭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意旨,此未結清部分,依法應予以 保留。從而,被上訴人領取82萬3,425 元退休金難謂已全 部結清系爭工作年資。 ㈢被上訴人自請於101 年5 月31日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72年8 月1 日起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日間收款員,73年8 月間起並兼任夜間印刷 工作,至96年1 月4 日起選擇勞退新制,嗣於96年8 月底 與上訴人合意減縮日間收款工作,並結算該部分工作年資 。但夜間印刷工作則仍持續,年資亦應保留,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15日至同年底曾中斷任職 ,系爭工作年資已經全部結清云云,並非可採。則被上訴 人自72年8 月1 日起工作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且年逾55 歲,工作年資亦超過15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符合勞 基法第55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退休金110 萬2,500 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 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之系爭工作年資退休金,其 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起算至被上訴 人96年1 月4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止。所保留之工作年 資合計即為22年4 個月又4 日。其中前15年每1 年給與2 個基數,合計應給與30個基數。其餘7 月4 個月又4 日未 滿半年,以半年計而為7 年半,每年應給予1 個基數,合 計應給與7.5個基數,總計為37.5個基數。 ⒊按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平均工資即契約終止當日 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 以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所得工資計算。 此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均為2 萬9,40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薪資表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185 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系爭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即為110 萬2,500 元(計算式:29400 × 37.5=0000000 )。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金額應扣除前已給付用於結算系爭工 作年資之82萬3,425 元云云。然查,兩造於96年8 月底結 算系爭工作年資,係以日間收款薪資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本件退休金則因勞動契約內容減縮,僅以尚未結清而保 留之夜間印刷薪資為計算基礎,二者並未重疊,自無扣除 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㈤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31日退休,上訴人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被 上訴人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基 法5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0 萬2,5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此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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