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呂光
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上訴人之核心字型技術及產
品業務。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字型商品服務領導廠商,為保護
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離職人員
競業禁
止合約(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之
日起2年不得為競業行為。
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
,隨即於同年8月10日設立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之亞太戲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申請網址成立「JUSTFO
NT」網站,提供使用者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頁字型解決方
案及中文網路字形平台,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網頁字型服務
、電腦單機字型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版電腦字
型服務等業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經上訴
人函請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違約行為,未獲善意回應,依系爭
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其任職
期間最高單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之15倍即110
萬2,5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
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內容均係就伊所提出服
務概念為預想及評估,並
非運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業
務機密所得結論,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計畫
全部均屬其內部之機密文件,且與其產品暨技術相關,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專案內容之特殊性、祕密性。又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雖屬管理職,但所負責事項為專案
管理,僅提出產品之概念規格,
而非由伊執行產品概念,且
上訴人已終止部分專案開發,
難謂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技
術。另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廣泛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業務範
圍,而未具體明確約定地域、營業項目及職業活動範圍,已
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影響伊工作權,復未明訂
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事項,亦未提供合理代償措施等,亦即
關於定型化競業禁止約款之衡平義務均付之闕如,依
民法第
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之JUSTFONT等字型服務,與其所經營之網頁字型(包
括注音體及其他字型應用)服務、電腦單機字型(華康字型
)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字型(IA字型)服務等三大類字型產
品類似或相同,而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
惟被上訴人提
供網頁字型服務(不包括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時,上訴人
尚無網頁字型應用(DFO)或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直到1
02年4月17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此項服務;至於被
上訴人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電腦單機字型及其他電子產品
字型服務,均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所為,是被上訴人經營
相關業務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
之競業範圍過於廣泛,又缺乏代償措施,被上訴人動輒落入
競業範圍而需賠償最高單月薪資15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顯不
合理,應依法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筆錄、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
經理等職務(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7
頁)。
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
日起2年(24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
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
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
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
訂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
係完全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約定:「如甲
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
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7
頁,同原審卷一第20頁)。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提供被上訴人代償措施,亦未載明地
域範圍及營業內容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99年7月17日當天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99年8月
10日經核准設立亞太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
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網路
認證服
務業等,
復於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
,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調解卷
第113頁至第130頁)。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㈥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載表1-1(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
字型服務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1背面至142頁)、表1-2(
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關於注音體部分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
路字型服務有關注音體部分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表2-1(兩造關於電腦單機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華康
字型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中之下載購買服務比
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表4(兩造關於其
他電子產品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IA字型方案與被上訴
人justfont之APP字體授權服務之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背面至146頁)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亦即上述字型服務之安
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購買行為、銷售對象、使用
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
。
㈦除不爭執事項㈥外,上訴人
捨棄被上訴人其他之競業行為主
張(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本院卷一第216頁書狀及第
247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10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
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
而無效?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適當
?有無過高?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憲法一方面明訂國家對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然基
本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仍
得為合憲方式之限制。基本權原以國家行為為限制對象,
然對基本權之尊重,本身即為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是
基本權經由民法此一般條款規定,可於私人間之私法行為
發生間接
拘束效力。是私人間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而對「工
作權」加以限制之約定,
苟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其他強制
禁止規定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又
受僱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
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
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
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受僱人於
僱
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
銷售過程等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而此類資訊之運用
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
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
使受僱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
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以保護原雇主之營業
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惟競業禁止條款將侵害受僱人受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是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衡
量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勞工客觀上有無侵害雇
主前述利益之可能性,以及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範圍是
否合理,若前述判斷結果均屬肯定,即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合
法有效,對離職勞工發生拘束力。
⒉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字型業界之領導廠商,連續
12年蟬連日本市場銷售冠軍,其所創之華康字型並自2001
年起,每年皆榮獲BCN AWAEK「字型部分」之最佳產品獎
等情,已據其提出其獲獎紀錄暨新聞報導1紙為證(見原
審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又主張國內原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之廠商,僅上訴人與文鼎公司兩家公司而已等語,亦未
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筆錄),
洵堪採信。是上訴人既為國內少數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廠商
,足見字型服務公司之設立與運作並非一蹴可幾,且上訴
人所提供之字型服務又年年獲獎,則其主張其為保護字型
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自
難謂無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
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
云云,
並無可採。⑵又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
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等職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
括既有產品發展方向與銷售策略擬定、產品功能更新之規
劃、產品開發進度之掌握、產品專利相關處理等,被上訴
人擔任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括相關產品
管理、專案管理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50、56頁);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任職期間,並負責「LEO專案」、「UFont專案」、「Proj
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劃」等(
見原審調解卷第14-59頁、第60-66頁、第68-90頁、第91
-112頁)。被上訴人負責規畫之「LEO專案」,包括使用
流程、網站前端功能、網站後端功能、網站安全需求、網
站功能需求等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其系統整體
概述更明載「本專案主要提供普遍性的網路字型服務…」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負責之「LE
O專案」係為提供普遍性網路字型服務內容;上訴人負責
之「UFont專案」更明白揭示「以提供網路使用者能便利
的使用網路字型服務為宗旨」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
),而「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則是上開「LEO專
案」之軟硬體建構計畫,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規劃之「
IOMAGO年度開發計劃」,其願景亦載明「將IOMAGO網路字
型服務應用,普及成網路基礎服務之一」等語(見原審調
解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
,其自行繕寫之履歷表即記載其於過往工作經驗中最熟悉
者為「技術核心」、「產品開發」與「產品規劃」等,亦
有上訴人提之人事履歷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
型應用及服務技術應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
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
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是上訴人自有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以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
務技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否認接觸上訴人之「字型應用
及服務技術」之重大經營資訊云云,並無足採。⑶系爭競
業禁止合約第1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2年(24個月
)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
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訂之競業禁
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係完全在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復約定:「如甲方違
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
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2年期間不得
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並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
上訴人所經營之字型服務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字型服務予
網路使用者,實無從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是系爭競
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地域,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
難謂為不合理。至於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雖包括圖書批
發業等24種(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此乃一般公司登記
之常態,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字型應用及服務,此觀上訴
人官方網頁介紹自明(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既長達6年有餘(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自無不知之理,其復同意與上訴人締結上
述競業禁止條款,此於合理限度內,亦即於提供字型應用
及服務範圍內限制其競業,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
神並不違背。又被上訴人雖於2年期間內受限制不得從事
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業務,仍得從事其他電腦相關工作,
自無礙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系
爭競業禁止合約未同時約定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
競業禁止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關於
禁止競業之期間、地域、業務範圍不當,且未提供代償措
施,並不合理云云,並無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為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有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
,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
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
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
部之整體網站規劃,自有以契約約定限制其競業之必要。
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於2年期間內禁止被上訴人
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並無不合理情形,且無
礙於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同意與上
訴人締結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
力。
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
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
型服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提供JU
STFONT網路字型服務,與上訴人提供之網頁字型應用,無
論在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電腦系統、網頁)
、購買行為、使用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第第141背面至142頁之表1-
1),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從
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洵
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
證一之
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7-48頁),抗辯上訴人係
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102年4月17日始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1年7月9日列印之
上訴人官方網頁(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內載上訴
人有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足見,上訴人至遲在競業禁止期
間內之101年7月9日已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上訴人係以
字型應用及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LEO專案」、「UFont專案」
、「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
劃」等,均涉及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
,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業已知稔上訴人正
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與構想,其於競業禁止期間
內仍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自無礙於
其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之成立。至於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之「字體」雖各不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網頁
字型服務」競業行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
一之
公證書,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仍繼續提
供網頁字型之服務並有所更新而已,無從否定上訴人早在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
計畫、並於競業禁止期間提供網路字型服務之事實。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網頁字型
服務,且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並不相同,據以否
認其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成立JUSTFONT網站
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單機
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
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上開字型服務。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上證12「JUSTFONT網頁資料」之
列印時間均為103年6月6日,競業禁止期間早已屆滿,又
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與其是否
同時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
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
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
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一併提供上開字
型服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
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
載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其逕以被上
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遽而推論被上
訴人同時提供其他相關字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筆錄),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適當?有無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如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
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
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按:指上訴人
)。」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已明
訂此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本來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申請網
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從事與上訴人
競業行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已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
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提供代償措施,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從事字型服務外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詳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
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已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
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
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等,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但無從事網
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及APP字體授權服務
之競業行為),自與上訴人之網頁字型服務形成不正當之競
爭情形,難謂無減少上訴人從事網頁字型服務之業績與收入
,並考量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直至「競業禁止
期間」將近經過3/4期間之101年1月10日始成立JUSTFONT網
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因認為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以按最高單月薪資7萬3,500元之4倍計算即29萬
4,000元(計算式:73,500x4 =294,000)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兩造締結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合法有效,對被上
訴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成立JUSTFONT
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之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9萬4,000元。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效力,並否認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競業
行為等,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