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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上訴人之核心字型技術及產 品業務。上訴人為世界知名字型商品服務領導廠商,為保護 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因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離職人員競業禁 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之 日起2年不得為競業行為。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 ,隨即於同年8月10日設立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之亞太戲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申請網址成立「JUSTFO NT」網站,提供使用者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頁字型解決方 案及中文網路字形平台,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網頁字型服務 、電腦單機字型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版電腦字 型服務等業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經上訴 人函請被上訴人立即停止違約行為,未獲善意回應,依系爭 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其任職 期間最高單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之15倍即110 萬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 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內容均係就伊所提出服 務概念為預想及評估,並非運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業 務機密所得結論,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計畫 全部均屬其內部之機密文件,且與其產品暨技術相關,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專案內容之特殊性、祕密性。又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經理,雖屬管理職,但所負責事項為專案 管理,僅提出產品之概念規格,而非由伊執行產品概念,且 上訴人已終止部分專案開發,難謂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技 術。另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廣泛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業務範 圍,而未具體明確約定地域、營業項目及職業活動範圍,已 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影響伊工作權,復未明訂 上訴人違約時之賠償事項,亦未提供合理代償措施等,亦即 關於定型化競業禁止約款之衡平義務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 72條及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之JUSTFONT等字型服務,與其所經營之網頁字型(包 括注音體及其他字型應用)服務、電腦單機字型(華康字型 )服務及其他電子產品字型(IA字型)服務等三大類字型產 品類似或相同,而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惟被上訴人提 供網頁字型服務(不包括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時,上訴人 尚無網頁字型應用(DFO)或其他相關服務,上訴人直到1 02年4月17日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此項服務;至於被 上訴人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電腦單機字型及其他電子產品 字型服務,均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所為,是被上訴人經營 相關業務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 之競業範圍過於廣泛,又缺乏代償措施,被上訴人動輒落入 競業範圍而需賠償最高單月薪資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不 合理,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筆錄、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起至99年7月1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 經理等職務(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7 頁)。 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 日起2年(24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 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 訂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 係完全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約定:「如甲 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 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7 頁,同原審卷一第20頁)。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提供被上訴人代償措施,亦未載明地 域範圍及營業內容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99年7月17日當天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99年8月 10日經核准設立亞太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 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網路認證服 務業等,復於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 ,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調解卷 第113頁至第130頁)。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筆錄)。 ㈥上訴人103年12月24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載表1-1(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 字型服務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1背面至142頁)、表1-2( 上訴人網頁字型應用關於注音體部分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 路字型服務有關注音體部分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表2-1(兩造關於電腦單機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華康 字型與被上訴人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中之下載購買服務比 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表4(兩造關於其 他電子產品字型服務比較,亦即上訴人IA字型方案與被上訴 人justfont之APP字體授權服務之比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背面至146頁)之記載內容為真實,亦即上述字型服務之安 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購買行為、銷售對象、使用 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 。 ㈦除不爭執事項㈥外,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其他之競業行為主 張(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筆錄、本院卷一第216頁書狀及第 247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10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 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 而無效?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適當 ?有無過高?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是否必要、合理?有無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憲法一方面明訂國家對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然基 本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仍 得為合憲方式之限制。基本權原以國家行為為限制對象, 然對基本權之尊重,本身即為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 基本權經由民法此一般條款規定,可於私人間之私法行為 發生間接拘束效力。是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對「工 作權」加以限制之約定,苟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 其他強制禁止規定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又受僱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 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 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 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受僱人於僱 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 銷售過程等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而此類資訊之運用 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 使受僱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 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以保護原雇主之營業 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惟競業禁止條款將侵害受僱人受憲 法保障之工作權,是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自應衡 量雇主有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勞工客觀上有無侵害雇 主前述利益之可能性,以及所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範圍是 否合理,若前述判斷結果均屬肯定,即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合 法有效,對離職勞工發生拘束力。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為電腦字型業界之領導廠商,連續 12年蟬連日本市場銷售冠軍,其所創之華康字型並自2001 年起,每年皆榮獲BCN AWAEK「字型部分」之最佳產品獎 等情,已據其提出其獲獎紀錄暨新聞報導1紙為證(見原 審調解卷第9頁);上訴人又主張國內原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之廠商,僅上訴人與文鼎公司兩家公司而已等語,亦未 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筆錄), 洵堪採信。是上訴人既為國內少數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廠商 ,足見字型服務公司之設立與運作並非一蹴可幾,且上訴 人所提供之字型服務又年年獲獎,則其主張其為保護字型 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自 難謂無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 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云云,並無可採。⑵又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先後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及 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等職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擔任新產品事業處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 括既有產品發展方向與銷售策略擬定、產品功能更新之規 劃、產品開發進度之掌握、產品專利相關處理等,被上訴 人擔任網路字型產品部產品經理之主要工作包括相關產品 管理、專案管理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說明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50、56頁);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任職期間,並負責「LEO專案」、「UFont專案」、「Proj 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劃」等( 見原審調解卷第14-59頁、第60-66頁、第68-90頁、第91 -112頁)。被上訴人負責規畫之「LEO專案」,包括使用 流程、網站前端功能、網站後端功能、網站安全需求、網 站功能需求等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其系統整體 概述更明載「本專案主要提供普遍性的網路字型服務…」 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負責之「LE O專案」係為提供普遍性網路字型服務內容;上訴人負責 之「UFont專案」更明白揭示「以提供網路使用者能便利 的使用網路字型服務為宗旨」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 ),而「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則是上開「LEO專 案」之軟硬體建構計畫,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規劃之「 IOMAGO年度開發計劃」,其願景亦載明「將IOMAGO網路字 型服務應用,普及成網路基礎服務之一」等語(見原審調 解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 ,其自行繕寫之履歷表即記載其於過往工作經驗中最熟悉 者為「技術核心」、「產品開發」與「產品規劃」等,亦 有上訴人提之人事履歷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 型應用及服務技術應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 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 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是上訴人自有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以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 務技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否認接觸上訴人之「字型應用 及服務技術」之重大經營資訊云云,並無足採。⑶系爭競 業禁止合約第1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2年(24個月 )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 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訂之競業禁 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係完全在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復約定:「如甲方違 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 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2年期間不得 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並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 上訴人所經營之字型服務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字型服務予 網路使用者,實無從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是系爭競 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地域,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 難謂為不合理。至於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雖包括圖書批 發業等24種(見原審卷一第78頁),然此乃一般公司登記 之常態,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字型應用及服務,此觀上訴 人官方網頁介紹自明(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既長達6年有餘(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自無不知之理,其復同意與上訴人締結上 述競業禁止條款,此於合理限度內,亦即於提供字型應用 及服務範圍內限制其競業,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 神並不違背。又被上訴人雖於2年期間內受限制不得從事 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業務,仍得從事其他電腦相關工作, 自無礙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系 爭競業禁止合約未同時約定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 競業禁止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關於 禁止競業之期間、地域、業務範圍不當,且未提供代償措 施,並不合理云云,並無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為保護其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而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有值得保護之重大經營資訊 ,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型應用及服務技術 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 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站之主架構及細 部之整體網站規劃,自有以契約約定限制其競業之必要。 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於2年期間內禁止被上訴人 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並無不合理情形,且無 礙於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同意與上 訴人締結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 力。 ㈡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款?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 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 型服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提供JU STFONT網路字型服務,與上訴人提供之網頁字型應用,無 論在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電腦系統、網頁) 、購買行為、使用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見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二第第141背面至142頁之表1- 1),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從 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 證一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7-48頁),抗辯上訴人係 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102年4月17日始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1年7月9日列印之 上訴人官方網頁(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內載上訴 人有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足見,上訴人至遲在競業禁止期 間內之101年7月9日已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上訴人係以 字型應用及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LEO專案」、「UFont專案」 、「Project Leo 2008建構計畫」、「IOMAGO年度開發計 劃」等,均涉及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 ,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業已知稔上訴人正 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與構想,其於競業禁止期間 內仍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自無礙於 其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之成立。至於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 務之「字體」雖各不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網頁 字型服務」競業行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 一之公證書,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仍繼續提 供網頁字型之服務並有所更新而已,無從否定上訴人早在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 計畫、並於競業禁止期間提供網路字型服務之事實。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網頁字型 服務,且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並不相同,據以否 認其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成立JUSTFONT網站 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單機 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如手 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上開字型服務。經查 ,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0、上證12「JUSTFONT網頁資料」之 列印時間均為103年6月6日,競業禁止期間早已屆滿,又 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與其是否 同時提供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電腦 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電子產品,例 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 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一併提供上開字 型服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 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從事網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 載服務(電腦單機字型服務)、APP字體授權服務(其他 電子產品,例如手機或平板電腦字型服務),其逕以被上 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遽而推論被上 訴人同時提供其他相關字型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筆錄),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500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適當?有無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如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 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 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按:指上訴人 )。」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已明 訂此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本來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申請網 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從事與上訴人 競業行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已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 最高單月薪資為7萬3,5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提供代償措施,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 從事字型服務外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詳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上訴人之字 型應用及服務技術已有相當瞭解,並已實際接觸、掌握上訴 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包括網路字型服務網 站之主架構及細部之整體網站規劃等,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於離職後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但無從事網 頁注音體字型服務、字型購買下載服務及APP字體授權服務 之競業行為),自與上訴人之網頁字型服務形成不正當之競 爭情形,難謂無減少上訴人從事網頁字型服務之業績與收入 ,並考量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直至「競業禁止 期間」將近經過3/4期間之101年1月10日始成立JUSTFONT網 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因認為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以按最高單月薪資7萬3,500元之4倍計算即29萬 4,000元(計算式:73,500x4 =294,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合法有效,對被上 訴人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成立JUSTFONT 網站提供網頁字型服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之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9萬4,000元。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效力,並否認於競業禁止期間為競業 行為等,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16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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