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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順義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曾蓬連 被 上訴人 羅振建 特別代理人 羅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反之,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對於被告各人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天力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 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下稱居風工程行)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89萬元(包括⑴原領工資補償36萬元、⑵殘廢補 償126萬元;⑶侵權責任之勞動能力減損427萬元、⑷侵權責 任之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與居風工程行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殘廢補償部分),⑵居風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4,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侵權損賠部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爭執被上 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調解時拋棄對其之職業 災害連帶責任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之抗辯, 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 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居風工程行,故毋庸將居風工程行視同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其向萬達公司所承 攬之「宜蘭利澤一廠之空調通風工程」交由天力公司承攬, 天力公司再將其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居 風工程行承攬。同年7月15日居風工程行指派伊前往系爭工 程之上開工地工作。居風工程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在 上開工地架設風管時從鵝頸處不慎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 傷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鼻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 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 ),且失去工作能力,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表附表第2-3第3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 規定,居風工程行應按伊之原領工資數額及殘廢程度,予以 一次補償二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6萬元(原應補償72 萬元,扣除已支付36萬元,故請求36萬元),及以1260日計 算之殘廢補償126萬元。上訴人既為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62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與最後承攬人居風工程行就上開補 償負連帶補償之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及 第6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居風工程行連帶給付 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7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 稱系爭調解會議)達成調解,依調解結論所載:「至於第二 階段則由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後續補償事宜,勞方同意放棄 對他方之職業災害連帶責任之求償」,既分別區分「資方」 、「勞方」,且載明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後續補償事宜,足見 「他方」係指資方居風工程行以外當天出席調解之事業單位 萬達公司與伊,自不得曲解為被上訴人未拋棄對伊之請求權 ,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賠償,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居風工程行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5萬7,720元,及上訴人自99年10月30日起 、居風工程行自99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居風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4,950元, 及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居風工程行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命居風工程 行給付部分亦未據居風工程行聲明不服,均已確定,於茲不 再予以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其向萬達公司所承攬「宜蘭利澤一 廠之空調通風工程」中之「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 居風工程行承攬(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91至133頁)。 ㈡97年7月15日下午,被上訴人受居風工程行之指示,在系爭 工程工地架設風管之際,不慎從風管鵝頸處跌落地面(即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並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 、鼻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及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見原 審發回前卷㈠第8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以居風工程行、萬達公司為對造人,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7年10月17日成立調 解,調解方案為:「前項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 果,分二階段處理,第一階段:資方同意給付勞方97年7月1 日至98年6月30日止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計新台幣36萬元整 (單月30,000元×12月),另看護費及醫療費用計新台幣44 萬元整,合計新台幣80萬元整,上揭金額資方分6期給付勞 方,第1期資方先給付勞方新台幣30萬元整,於97年10月31 日前匯入勞方帳戶(羅振宏郵局帳號:…),其餘分5期, 每期給付新台幣10萬元(97年11月至98年3月)於每月30日 前匯入勞方上揭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勞方,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經勞資雙方確認同意,後皆不得再就本階段(含他 方)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本階段調解成立。至於第二階段 則由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後續補償事宜,惟勞方同意放棄對他 方之職業災害連帶責任之求償」(見原審發回前卷㈠第88至 92頁、第87頁)。 ㈣因居風工程行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另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雖認定被上訴人之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已 屬職業災害(原審發回前卷㈠第58至59頁),惟被上訴人業 提起本訴請求職災補償等,勞工保險局遂僅給付自99年6月 起按月7,000元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最長3年)(見原審發 回前卷㈠第58至59頁)。 ㈤被上訴人之治療已經終止,其之認知功能損害,就現今醫學 水準而言,短期內恢復之可能性甚微(見原審發回前卷㈡第 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5日受雇主居風工程行之指派, 前往上開工地工作,因居風工程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 護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與居風工程行連帶給付 殘廢補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已拋棄 對其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請求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請求 權?㈡如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居風工程行連帶給付殘廢補償65萬7,720元,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7日與居風工程行在宜蘭縣政府為 系爭調解時表明「放棄對他方職業災害連帶責任之求償」, 雖有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見原審發回前卷㈠第87頁) 。惟所謂「他方」係何所指,並未見列名於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且當時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鄭文經於原審證稱: 「…調解時只針對居風工程行與勞方在協調,我沒有確認他 們的身分…那時資方並沒有表明他們是資方的何人,所以所 謂他方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發回前卷一第126 頁),顯然上開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他方」之文義不甚明 確,揆之上開說明,自有綜合申請調解、參與調解、調解成 立、履行調解及再次調解等情而為解釋之必要。 ⒊本件觀諸宜蘭縣政府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文件,被上訴人 係以「受僱於居風工程行,…於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風管施工中墜地…」為由,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發 回前卷㈠第88頁調解申請書),並未以上訴人為調解之對造 人;97年10月17日系爭調解當日,曾蓬連雖與汪承鴻一同出 席,惟僅汪承鴻以「資方」身分簽到,曾蓬連則於簽到簿之 「列席」欄簽名,且未表明係代理何一公司(見原審發回前 卷㈠第89頁簽到簿);會中雖達成調解結論:「前項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分二階段處理,第一階段: …至於第二階段則由勞資雙方再行協商後續補償事宜,惟勞 方同意放棄對他方之職業災害連帶責任之求償」,亦僅汪承 鴻於調解紀錄之「資方」欄位簽名確認,「曾蓬連」仍以「 列席」身分簽名(見原審發回前卷㈠第87頁調解紀錄)。上 訴人究否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究否委任曾蓬連出席,究否上 開調解結論所指之「他方」,顯屬不明。上訴人執其向萬達 公司承攬「宜蘭利澤一廠之空調通風工程」,再將其中之系 爭工程交由居風工程行承攬,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 定之承攬人等詞,抗辯其即上開調解結論所載之「他方」云 云,為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已自陳曾蓬連於系爭調解會議未提出委任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遍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文件,復無 曾蓬連代理上訴人出席之紀錄;經原審法官詢及調解之效力 ,證人李淑芬即上開期日之調解主任委員更證述:「當天在 場有事業單位萬達公司,因為是天力承包工程,所以萬達公 司有要求天力派代表出席,調解結論最後一句話『惟勞方同 意放棄對他方之職業災害連帶責任之求償』,這句話的意思 就是萬達、天力方面協商後要求加註的。…」等語(見原審 發回前卷㈠第123至124頁)。不惟上訴人已委任曾蓬連出席 系爭調解之抗辯缺乏依據,更遑論上訴人係上開調解結論所 載之「他方」。是上訴人以曾蓬連為其代理人之詞置辯, 非的論。 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再次申請調解之情形,被上訴人 主張居風工程行及萬達公司違法而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見原 審發回前卷㈠第84頁調解申請書),倘上訴人係97年10月17 日調解結論所指之「他方」,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故請求勞 資爭議調解時,理應請求「上訴人」一併調解,再次受任到 場之曾蓬連應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出席。但被上訴人並 未為之,曾蓬連甚至以「天力公司」受任人列席(見原審發 回前卷㈠第84至86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系爭調解 時,顯無上訴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應連帶負責者之 認知,列席系爭調解之曾蓬連亦顯非以上訴人受任人身分到 場。是縱認曾蓬連為上訴人之員工,並曾於系爭調解會議中 列席,亦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⒍再者,系爭調解結論第一階段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合計 新台幣80萬元整」為上訴人所支付,雖為被上訴人不爭,但 上訴人與居風工程行間原即有承攬契約,其代居風工程行履 行上開調解結論,其等之內部關係,是不因上訴人履行系 爭調解結論之義務,即為上訴人係系爭調解結論所載之「他 方」之認定。 ⒎綜上各情,本件既無法認定曾蓬連代理上訴人出席97年10月 17 日系爭調解會議,又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對上訴 人為勞動基準法應連帶負責之人已有認知,基於上開解釋意 思表示原則,即不得將上訴人解釋為上開調解紀錄所載之「 他方」,而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職業災害殘廢補 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居風 工程行連帶給付殘廢補償65萬7,7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 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認其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級,有勞 工保險局99年9月17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 見原審發回前卷㈠第58頁),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3等級失能(殘廢)係給付840日,加給50%為1,260日,則 被上訴人依其平均工資請求1,260日之殘廢補償,應認有據 。惟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以97年7月當時之基本工資為1萬5,84 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居風工程行給付之殘廢補償為65 萬7,720元〔計算式:⑴15,840元×6個月/182天=52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522元×1,260天=657,720元〕。又 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其向萬達公司所承攬「宜蘭利澤一 廠之空調通風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居風工程行承攬,已 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居 風公司連帶給付65萬7,720元,應認有理。 ⒊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 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 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 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 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 補助得予抵充。惟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請 領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今並未核給支付等情, 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7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勞工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生活津貼則無相關雇主得予主張抵充之 規定,是被上訴人雖領得勞工局核發之生活津貼,亦不得以 之抵充上訴人及居風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居風工程行連帶給付殘廢補償65萬7,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見原審 發回前卷㈠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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