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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邁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福 訴訟代理人 吳思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敏秀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上訴人客戶 資料,私下與上訴人客戶洽談非上訴人公司業務,違反勞雇 契約義務,致上訴人業務受損,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 情(原審卷第35-36頁),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以被上 訴人曾承諾不以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訊息(包括客戶資訊)使 用於自己業務,並立具承諾書(本院卷第55-57頁),核屬 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第 63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乙職,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與外國 客戶有關產品訂單之聯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公司欲結束臺灣地區業務 ,將事業移往大陸,為規避給付資遣費,竟藉不實郵件內容 ,以伊與客戶私下聯繫業務,竊取上訴人公司資源影響上訴 人公司權益為由,於101年7月26日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要求伊於兩週內交接業務,並列印該電子郵件囑伊簽 收。經伊拒絕簽收,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思樺於同年月30日 再以電子郵件要求伊交接工作,且指示拒絕伊再提供勞務。 伊不得已於101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萬622元(舊制年資10年3個月 ;新制年資7年1個月,平均工資4萬5,000元。即【45,000元 ×(10+3/12)】+【45,000元×(7+1/12)×0.5】=620,622 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㈠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具體事由如下:㈠被 上訴人利用伊客戶資料為其私人目的使用,從事與伊公司競 爭之營業行為,於101年5月間使用非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與伊客戶美國加州Lambs&Ivy,Inc(下稱L公司)之業務人 員Leonard聯絡,向其推介非伊公司之產品。經Leonard回覆 被上訴人同時以伊公司及私人身分與其聯繫,提供被上訴人 私人之產品價目表。㈡被上訴人負責伊所指派客戶之聯繫, 卻因工作態度消極,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未勤於聯 繫,伊於101年5、6月間清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負責36家客 戶資料有12家檔案遺失,致伊聯繫客戶困難而業務受損。被 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 事由,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伊終止,伊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622元,及自10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補充:被上訴人曾承諾不以伊公司之相關訊息( 包括客戶資訊)使用於自己業務,並於100年12月26日立具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伊之 客戶Leonard聯絡,向其推介非伊公司之產品,牴觸其承諾 事項,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6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祕書乙 職,每月薪資4萬5,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新制。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客戶資料, 私下與上訴人客戶洽談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被上訴人對 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以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 ㈣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為「Marie」、訴外人曾麗明之英文名為 「Maria」。 ㈤Leonard於101年5月15日上午5時43分收到內容略以「親愛的 Leonard,我在搜尋兒童燈具時,看到了一家兒童書桌設備 的製造商。附上他的一些產品,是否你對我找到的有興趣。 謝謝!Maria」之電子郵件時,已非上訴人公司客戶L公司之 職員,有電子郵件可稽(即被證1〈原審卷第3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資遣費及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 人於101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㈡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萬622元,及交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係被上訴人私下傳 送予上訴人之客戶,惟該郵件並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電子 郵件,且發信者署名為「Maria」(原審卷第38頁),與 被上訴人之英文名「Marie」,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既否 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發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電子郵件 所載寄件址「angelina-ang@hotmail.com」,與被上訴人 有何關聯。上訴人僅以其另一客戶Cherry嗣後與Leonard 之電子郵件往來,遽指該電子郵件之寄送者為被上訴人, 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改稱經其向Leonar d確認,被證1之電子郵件係Leonard錯將其他人之信件誤 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與本件事實無關(本院卷第20頁), 益徵上訴人以被證1之電子郵件執為被上訴人違背忠誠義 務之佐證,尚屬無據。 ⑶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思樺所證稱:「(〈提示 被證1、被證2〉問:電子郵件是否美國客戶傳給你的?) 對,因為我聽到這個事件以後,我覺得對公司是很嚴重的 傷害,我主動對客人聯繫,去年我去大陸的時候,我跟一 個客戶Cherry吃飯,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發生這件 事情有一段時間,我聽到這件事情之後,我才主動跟我客 人問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這份電子郵件給我。美國客戶確 定發給他的電子郵件的人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因為他跟我講說當時在聯絡的業務人就是原告,後來原告 有傳一些產品的資料給他,他以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他 就叫她報價給他,結果原告跟他說這是她自己的生意,美 國客戶聽到之後覺得不妥,他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 同)老闆是好朋友,認為會惹麻煩,所以就拒絕。(問: 美國客戶負責接洽的業務人只有原告,有無其他人負責接 洽?)沒有,偶爾老闆會自己打電話問候一下。(問:公 司有無叫曾麗明的員工?)有,他是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 ,他也是負責業務,去年初的時候他希望去大陸試試看, 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我們有把這個美國客戶交給他。(問 :是在原告離職之後,才把美國客戶交給曾麗明?)應該 是前年的年底或是去年的年初,在原告離職之前曾麗明就 有負責美國客戶。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是在前年中就知道這 件事情。(問:美國客戶最早交給誰負責?)是交給原告 負責,是在前年年底的時候換給曾麗明。(問:電子郵件 是發生何時?)電子郵件發生應該是前年中,因為他們知 道這件事情有一段時間。(問:電子郵件傳的目錄與被告 公司的業務是否一樣?)可以算是雷同,有一點接近,因 為都是家用禮品類的東西。(問:員工曾麗明有無英文名 字?)有,叫Maria。(問:是否知道曾麗明使用電子郵 件的名稱?)我不知道他的使用名稱,他是姓曾,一般在 設帳號會跟自己有相關,他姓曾,不會用ONG,而且他叫 Maria,也不是電子郵件裡面的名字。(問:Leonard何時 離開美國客戶公司?)我不確定,可能兩、三年了。(問 :去年找Leonard是否已經離開?)是的」等語(原審卷 第73頁背面-74頁、75頁及背面),即原由被上訴人負責 之L公司業務,於100年底、101年初改由曾麗明負責,對 照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時間「101 年5月15日」,可見於上開電子郵件發送當時,上訴人公 司負責L公司業務者已非被上訴人而係曾麗明。證人吳思 樺所述美國客戶確定發給其電子郵件者為被上訴人云云, 與該期間上訴人公司負責L公司業務者係曾麗明之事實不 符;另所稱電子郵件發送時間係「前年中」(即100年中 )云云,亦與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況證人吳思樺既 稱「Leonard已離開L公司兩、三年」,則上開電子郵件傳 送之對象,顯非上訴人之客戶L公司,而應係Leonard個人 或其任職之其他公司,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利用上訴 人客戶資料與之交易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思樺 之證詞,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上 訴人之客戶資料洽談非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抗辯為真實。 ⑷再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任職邁登股份有限公司,為 保障公司權益,確實遵守勞動契約,茲承諾如下:本人保 證因業務上獲得之邁登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訊息,包括但不 限於商品買賣價格、客戶及上游廠商名單、員工資料、交 易明細、倉儲明細、專利內容,銷售模式等營業秘密,絕 無對第三人洩漏或交付之情形,亦無使用於自己或第三人 業務之情形。本項義務於本人離職後,仍繼續有效。如本 人違反上開義務,願依相關法律接受處罰,並賠償邁登股 份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支付人民幣伍拾萬元,或 等值之新臺幣之違約金」全文(本院卷第57頁),非但並 無被上訴人自認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文字,尤無被上訴 人違反時上訴人得予解僱之約定。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系 爭承諾書,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云云 ,亦未足取。 ⑸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檔案清查表(原審卷第44-45頁) ,乃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表所載檔 案均由其保管,亦否認遺失之情,已難認上訴人上開被上 訴人對客戶資料未善盡保管之責,致客戶資料遺失之抗辯 為真正。況依證人吳思樺所證述:「(問:原告在受僱的 時間,有無客戶資料遺失的狀況?)在97年的時候第一次 發現,因為覺得業務掉很多,所以請另一位業務來,原告 手上的客戶很多,那時候我請原告抽出一部分給新來的業 務員來做,才發現很多檔案不見。(〈提示被證3客戶檔 案清查表〉問:當時發現的檔案不見是否與此有關係?) 不是全部不見,當時有做清查,當時做的清查是不是被證 3的文件,我不知道。我這邊有1份紀錄,我請會計做紀錄 (庭呈紀錄〈原審卷第77-79頁,下稱附件紀錄〉)第1年 的時候有客人,第2年也有列客人,如果第2年的沒有列出 該客人,就是表示沒有來往了。原告負責的客戶曾經有過 110家,資料是從86年開始列,統計到100年,只剩下6家 。……97年的時候查的時候,有些客戶資料不見,大概十 幾家,去年我只有查巴拿馬1家,也發現不見。(問:被 證3的資料何時查的?)97年清查的」等語(原審卷第74 頁及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抗辯被證3資料乃其於101年5 、6月清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負責36家客戶資料有12家檔 案遺失云云(原審卷第36頁),就知悉時間點尚有差異, 應認上訴人於97年清查時即已知悉該遺失資料之結果。是 縱被證3所載檔案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遺失內容之記載 亦正確,惟自97年間上訴人知悉迄101年7月31日上訴人以 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⑹上訴人雖另以其於101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遺失巴拿馬客 戶資料,再次嚴重犯錯,其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5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除提出附件紀 錄為證,並舉證人吳思樺所證述:「去年中的時候,我就 想到巴拿馬的客人,我就想要跟他繼續接洽,後來找的時 候,原告說檔案放在倉庫,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資料放在 倉庫,我請會計去倉庫找,會計找完之後說倉庫沒有任何 客戶資料…去年我只有查巴拿馬1家,也發現不見。(問 :去年找巴拿馬檔案之後,有無找原告詢問?)巴拿馬客 戶是附表編號91。有,我有問她資料為何放在倉庫,但是 因為我對她不放心,所以請會計去找,後來沒有找到,我 有質問她櫃子很多,為何放倉庫,原告沒有辦法回答」等 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頁)為證。惟查,附件紀錄乃 上訴人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已難執為上開所列客戶資料 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佐證;再者,附件紀錄91所載客戶 為「LUMICENTRO」,該客戶最後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時間 為87年間,倘該客戶資料確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則於 97年間上訴人公司全面清查被上訴人負責客戶流失狀況時 ,應有該客戶之註記。然被證3並無相關記載,證人吳思 樺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縱認該巴拿馬客戶紙本資料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保管,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間始知悉遺失情 事,然由該客戶僅於87年間曾與上訴人公司有交易紀錄, 其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迄今;及上訴人公司101年中清查 遺失客戶紙本資料僅1件等情以觀,亦應認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縱有 上訴人所指此部分情事,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難謂重大 ;而遺失該客戶紙本資料,亦與故意並致雇主受損之要件 尚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遺失巴 拿馬客戶資料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難謂有據。 ⑺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或難信為真實,或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或情節難謂重大,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 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生合法 終止效力?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 ,上訴人違法解僱致有損害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甚明,則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以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即 無不合,應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萬622元,及交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 ,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合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62萬622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62萬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⑵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2萬6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0日(原審卷第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被 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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