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上訴人 黃詩芳
兼訴訟代理人 藍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民
國(下同)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5,000元,於10
1年11月2日皆遭上訴人以虧損為由口頭
資遣。
惟上訴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預告
期間,也未給付
資遣費,復積欠伊
等101年10月及11月薪資,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包括⑴薪資1
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1萬5,83
3元)、被上訴人藍瑩珊6萬3,583元(包括:⑴薪資3萬7,33
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資遣費1萬4,583元)
。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
、藍瑩珊6萬3,58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創業
迄今10年,累
計虧損995萬元以上,惟仍以月薪3萬5,000元、3萬8,000元
僱用被上訴人,並由日本公司職員指導被上訴人,寄望將來
成為業務助理,但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芳於
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並單獨行動,在受僱
期間又經常請假,且其等二人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不佳
,要求至銀行及會計士處送文件等全遭拒絕,經伊要求改進
,仍然無效,日本客戶要求,如不解僱被上訴人將不再與伊
合作,伊遂告以虧損嚴重,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伊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形,於101年11月2日解僱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無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
詩芳3萬0,574元(包括:⑴薪資1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
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6,507元)、藍瑩珊5萬5,856元(
包括:⑴薪資3萬7,33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
資遣費6,856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
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2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利息
部分提起上訴(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超過
1萬1,40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藍瑩珊超過3萬7,333元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㈠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
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月薪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
均
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藍瑩珊於101年11月2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
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
旋即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兩造對
彼此往來電子郵件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即以虧損為由
予以解僱,應依
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何事由終
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則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嚴重不願繼續輔
導被上訴人為由,將被上訴人二人予以解僱等情,既經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以虧損之理由而解僱被上
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舉證,應
堪信為真實。是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認有據。
⒉雖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解僱被上訴人之際,同
時告知不願繼續輔導被上訴人,欲給予10日之謀職假,被上
訴人當場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
合意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細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瑩珊
各自發出之電子郵件,藍瑩珊以資遣為由表明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遭積欠
之薪資,並請求發給解雇(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回覆時僅表示「至於今天
所做決定雙方已達共識薪資決算及補償。即加計10天非你所
言計算兩次本人惜才請你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其
所稱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具體內容為何,已屬不明,況上
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另謂「如擬堅持用勞基法方式有休無薪
假資遣解雇及其他訴訟方式任你選擇對誰有最利之方式採用
之」(見原審卷第30頁),
益徵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復稱兩造本於互信而未簽約已無證據可以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上
訴人之資遣,且允諾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
,為無所據,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改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第5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然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
芳與其赴日本參展後故不參與當日檢討而獨自行動,被上訴
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拒絕前往銀行及會計士送件等情,已
遭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4
頁反面),復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之,其之上開抗辯即無
足
憑採。又縱然屬實,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
匯付薪資,僅涉及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而被
上訴人黃詩芳於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及單獨
行動,充其量為被上訴人黃詩芳敬業態度有待加強,均
難認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更遑論情節重大。又被
上訴人黃詩芳於任職期間請假均經上訴人同意,
觀諸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準備狀(見原審卷第26頁),亦足明之,上訴人
自無事後指稱違反勞動契約之理由。另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
試用期後仍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24頁),則
矧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學習能力一般、工
作態度不佳之情,上訴人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即將其等二
人解僱,上訴人既未為之,則即使被上訴人學習能力及工作
態度不佳,亦難認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程度。至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
此項抗辯即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所稱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
云云,於法未
合,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均逾 3個月以上,且適
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101年11月2
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均如前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預
告期間1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
之月薪3萬8,000元、3萬5,000元,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
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667元、1
萬1,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6,507元、6,856元之資遣費
(計算式如下),於法應認有據。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⑴預告期間工資:
黃詩芳:38,000元÷30×10=12,667元。
藍瑩珊:35,000元÷30×10=11,667元。
⑵資遣費:
黃詩芳:38,000元×125/365×0.5=6,507元。
藍瑩珊:35,000元×143/365×0.5=6,856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1萬
9,17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資遣費6,507元)、1萬
8,52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6,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即原審調解卷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
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