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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上訴人  黃詩芳 兼訴訟代理人 藍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民 國(下同)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3萬5,000元,於10 1年11月2日皆遭上訴人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上訴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也未給付資遣費,復積欠伊 等101年10月及11月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包括⑴薪資1 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1萬5,83 3元)、被上訴人藍瑩珊6萬3,583元(包括:⑴薪資3萬7,33 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資遣費1萬4,583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3萬9,900元 、藍瑩珊6萬3,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核發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創業今10年,累 計虧損995萬元以上,惟仍以月薪3萬5,000元、3萬8,000元 僱用被上訴人,並由日本公司職員指導被上訴人,寄望將來 成為業務助理,但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芳於 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並單獨行動,在受僱 期間又經常請假,且其等二人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不佳 ,要求至銀行及會計士處送文件等全遭拒絕,經伊要求改進 ,仍然無效,日本客戶要求,如不解僱被上訴人將不再與伊 合作,伊遂告以虧損嚴重,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並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伊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伊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形,於101年11月2日解僱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無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 詩芳3萬0,574元(包括:⑴薪資1萬1,400元、⑵預告期間工 資1萬2,667元、⑶資遣費6,507元)、藍瑩珊5萬5,856元( 包括:⑴薪資3萬7,333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⑶ 資遣費6,856元),及均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載有被上訴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記載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2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利息 部分提起上訴(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超過 1萬1,40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藍瑩珊超過3萬7,333元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㈠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 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月薪分別為3萬8,000元、3萬5,000元, 均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藍瑩珊於101年11月2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 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即於翌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兩造對此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預告即以虧損為由予以解僱,應依 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何事由終 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之事由終止: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則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嚴重不願繼續輔 導被上訴人為由,將被上訴人二人予以解僱等情,既經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以虧損之理由而解僱被上 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舉證,應信為真實。是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有據。 ⒉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解僱被上訴人之際,同 時告知不願繼續輔導被上訴人,欲給予10日之謀職假,被上 訴人當場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細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瑩珊 各自發出之電子郵件,藍瑩珊以資遣為由表明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遭積欠 之薪資,並請求發給解雇(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回覆時僅表示「至於今天 所做決定雙方已達共識薪資決算及補償。即加計10天非你所 言計算兩次本人惜才請你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其所稱雙方已達成共識之具體內容為何,已屬不明,況上 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另謂「如擬堅持用勞基法方式有休無薪 假資遣解雇及其他訴訟方式任你選擇對誰有最利之方式採用 之」(見原審卷第30頁),益徵兩造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復稱兩造本於互信而未簽約已無證據可以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上 訴人之資遣,且允諾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 ,為無所據,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改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第5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然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藍瑩珊故意不告知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致須於上班期間外出匯付薪資,被上訴人黃詩 芳與其赴日本參展後故不參與當日檢討而獨自行動,被上訴 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拒絕前往銀行及會計士送件等情,已 遭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54 頁反面),復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之,其之上開抗辯即無足 憑採。又縱然屬實,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 匯付薪資,僅涉及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而被 上訴人黃詩芳於與上訴人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及單獨 行動,充其量為被上訴人黃詩芳敬業態度有待加強,均難認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更遑論情節重大。又被 上訴人黃詩芳於任職期間請假均經上訴人同意,觀諸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準備狀(見原審卷第26頁),亦足明之,上訴人 自無事後指稱違反勞動契約之理由。另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 試用期後仍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學習能力一般、工 作態度不佳之情,上訴人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即將其等二 人解僱,上訴人既未為之,則即使被上訴人學習能力及工作 態度不佳,亦難認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程度。至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部分,上訴人既未為任何舉證, 此項抗辯即屬無稽。從而,上訴人所稱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於法未 合,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均逾 3個月以上,且適 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上訴人未經預告即於101年11月2 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均如前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預 告期間1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 之月薪3萬8,000元、3萬5,000元,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 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667元、1 萬1,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6,507元、6,856元之資遣費 (計算式如下),於法應認有據。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⑴預告期間工資: 黃詩芳:38,000元÷30×10=12,667元。 藍瑩珊:35,000元÷30×10=11,667元。 ⑵資遣費: 黃詩芳:38,000元×125/365×0.5=6,507元。 藍瑩珊:35,000元×143/365×0.5=6,85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詩芳、藍瑩珊1萬 9,174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2,667元+資遣費6,507元)、1萬 8,523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6,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即原審調解卷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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