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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勝新 再審原告  萬翔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黃勝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5,689元,應徵裁判費17,686元 ;再審原告 萬翔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788元, 應徵裁判費16,498元, 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再審原告等同時聲明不服時,始得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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