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黃勝新
再審原告 萬翔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黃勝新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5,689元,應徵
裁判費17,686元 ;再審原告
萬翔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788元, 應徵裁判費16,498元,
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再審原告等同時聲明不服時,始得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