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勝新
萬翔祺
再 審
被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琇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
國 (下同)102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78-280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6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之收件戳
可憑 (見本院卷第1頁),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
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30號判例
參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
言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同院71年台再字第
210號判例參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
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37號、
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91年度勞上易7號、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本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 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部分,因該等判決
非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自
不生不適用該等判決(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公司與他公司之
執行業務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關係企業,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為姊妹關係,二家公司董事相同,
其中董事林志鋒與尹碧蘭係夫妻,並兼任神洲公司之經理人
等情,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等語,
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無適用該法條錯誤的問題。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伊2人由神洲公司於91年7月18日退保後,
當日即由再審被告公司為伊等投保 ,伊2人自84年間任職
迄
至99年9月10日止,均在原工作地點即林口廠工作 ,未因前
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依證人方才元之證詞、神洲公
司91年7月18日之公告 ,均
足證神洲公司將其資產營業轉讓
與再審被告公司,並商定留用伊繼續提供勞務等,
堪認91年
間包括伊2人等整組操作人員 ,於未辦理離職及結清在神洲
公司年資情況下,即由神洲公司將整組操作人員直接轉至其
從屬之關係企業即再審被告公司服務,神洲公司與再審被告
公司形式上雖係二個不同法人格,
惟實質上該二法人之財務
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項,皆
由實際負貴人林志鋒統籌管理與分配,具有實體同一性,伊
二人係承同一雇主之命工作,依勞基法第57條之規定及探求
其規範意旨適用或
類推適用之結果 ,伊2人於神洲公司與再
審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係」同一雇主,其等年資應一併
計算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神洲公司與再審被告公
司之名稱互異、公司所在地及負責人均不同,
彼此間如有交
易,亦須支付費用並開立發票,二家公司各有獨立財務,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勞基法第57條
所稱之同一雇主,年
資不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之「認定事實錯誤」,
尚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據此
為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證人方才元、戴秋鑑之證詞可知,再審
被告公司雖未明示允諾併計伊 2人等整組操作人員於神洲公
司任職之年資,但整組操作人員在再審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
日顯然高於其91年後轉職之年資,亦即再審被告公司已合併
伊等於神洲公司之任職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依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公司應已 「默示承認
」伊等2人於神洲公司之工作年資 ;依證人洪啟珍、方文勝
、方才元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公司確曾公告承認伊等過去
之年資云云。但,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公告等可證明再
審被告公司默示承認或承認合併計算其等年資云云,核係就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方才元、戴秋鑑均擔任部門管理職務,
與再審原告係塔式吊車作業人員,兩者職務不同,再審被告
公司與戴秋鑑、方才元間就特休年資之約定,其等證詞不足
以推認再審被告公司亦承諾併採計被
上訴人在神洲公司之工
作年資」(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方才元雖證述:
『跟我一起轉入福揚公司操作組的人員也是同樣辦理』云云
,不惟前後供證歧異,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僅憑再審原
告或其他轉入再審被告公司操作組人員初入再審被告公司之
年休假日數推斷(年資合計),
核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 );「尚難徒憑證人洪啟珍片面證
述驟認上開公告為真」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所認定再
審被告公司「未」承認合併計算神洲公司年資之「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
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
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被證一之工作規則已於
原審提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原確定判決);證人戴秋鑑
上開證詞、100年9月29日、100年7月12日之證詞均係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非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據經斟酌後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審,顯無再審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無關實體
證據之調查,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