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Hussain Mirza Mumtaz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巴博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巴基斯坦籍,自民國98年9 月19日起
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
即月薪48,000元),
惟相對人每月僅給付15,000元,且其中1
萬元轉交予伊在巴基斯坦之子,伊每月生活費用僅有5,000 元
,伊因係外籍人士,於離職後難以謀得工作,需接受他人接濟
;又伊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足見伊
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等語。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
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
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
於法院並無
拘束力(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惟查聲請人於100年
11月22日曾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405 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紙
可稽(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242號民事
卷第1 頁),而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
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