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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Hussain Mirza Mumtaz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巴博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 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巴基斯坦籍,自民國98年9 月19日起 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 即月薪48,000元),惟相對人每月僅給付15,000元,且其中1 萬元轉交予伊在巴基斯坦之子,伊每月生活費用僅有5,000 元 ,伊因係外籍人士,於離職後難以謀得工作,需接受他人接濟 ;又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 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足見伊 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 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 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 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 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7頁),惟查聲請人於100年 11月22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5 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42號民事 卷第1 頁),而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 有重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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