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 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 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 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為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7號 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15日所作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 100 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未遵守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之2年除斥期間,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並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於102年4月間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應有審判權。詎原 法院竟以伊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以為回復原狀,率認普通法 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 有違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5 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加95年12月 27日宣導說明會,並於30日內之96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 具結申報,經相對人96年3月15日函覆完成受理。嗣相對 人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號函,就伊 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 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下稱系爭藥品),以伊以外之藥 商申報不實,作成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處分,屬廢止授 予利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惟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即以健 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辦理第5次藥價調查「再 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中,部分藥商疑涉虛報藥價或偽造 文書等犯罪情節分析予各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並將 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涉及系爭藥品申報不實之事證,以同號函送管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則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 作成系爭處分,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2年除斥期間,而有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經伊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系爭處分,以回復原狀等語,有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 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致其權 利不法遭受侵害,相對人復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 ㈡查相對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 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 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依首揭說 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於抗告人聲明求為撤銷該處 分以回復原狀之判決,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 執之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 權,洵屬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違誤 。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