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
損害賠償時,現
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
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遭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者,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起訴。此
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甚明。此種事件雖屬公法上之爭
議,然因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即為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別有規定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7號
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15日所作將
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
100 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係未遵守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之2年除斥
期間,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並有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事,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相
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於102年4月間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伊
乃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應有審判權。
詎原
法院竟以伊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以為
回復原狀,率認普通法
院無
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顯
有違誤,
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5
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加95年12月
27日宣導說明會,並於30日內之96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
具結申報,經相對人96年3月15日函覆完成受理。
嗣相對
人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D號函,就伊
產品藥品代碼「Z0000000000 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下稱系爭藥品),以伊以外之藥
商申報不實,作成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並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處分,屬廢止授
予利益處分之行政處分。
惟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即以健
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辦理第5次藥價調查「再
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中,部分藥商疑涉虛報藥價或偽造
文書等犯罪情節分析予各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並將
怡和藥品有限公司、巨港藥品有限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涉及系爭藥品申報不實之事證,以同號函送管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則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
作成系爭處分,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應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之2年除斥期間,而有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經伊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系爭處分,以回復原狀等語,有民事
起訴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
所作成之系爭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致其權
利不法遭受侵害,相對人復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
㈡查相對人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
自100年4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
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首揭說
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於抗告人聲明求為撤銷該處
分以回復原狀之判決,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
執之據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主張普通法院有審判
權,
洵屬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違誤
。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