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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扣減遺贈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郭玫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訴人  郭雨堃       郭梅華 兼前列二人 郭勁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鄭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該部分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郭天德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2 「分割 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郭雨堃、郭勁甫並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 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梅華負 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郭雨堃、郭勁甫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於原審許上訴人 追加被上訴人鄭卉琦(下逕稱鄭卉琦)為被告、許上訴人合 併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無論當否,均非 當事人所得聲明不服,鄭卉琦於本院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追加非合法云云,應無理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郭 雨堃、郭勁甫(下逕稱郭雨堃、郭勁甫)侵害其遺產繼承權 之特留分並於行使扣減權後為給付之請求,其於提起上訴後 ,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補充應用之法律依據包括民法 第1146條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 自應許之。 三、鄭卉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郭雨堃、郭勁甫及被上訴人郭梅華(下逕稱郭梅華,與 郭雨堃、郭勁甫合稱郭雨堃等3 人)為訴外人郭天德子女, 同為郭天德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天德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因 血癌病逝,病逝前曾於同年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意旨指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 號3 樓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與坐落○○○ 區○○段○ ○段○○○ ○號基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與文林路 房屋合稱文林路房地),平均由郭雨堃、郭勁甫繼承。郭雨 堃、郭勁甫並於同年8月10日按系爭遺囑內容辦畢繼承登記 。因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系爭遺囑未保留文 林路房地8分之1特留分予伊,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伊自得依法扣減之。 ㈡郭勁甫身兼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領先豐公司)及豐本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2 家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執 行公司職務,竟乘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得郭天德授權同 意,與鄭卉琦共同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將郭天德於領先豐 公司、豐本公司之出資額轉讓鄭卉琦,郭勁甫、鄭卉琦自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之價額。郭天德前揭領先豐、豐本公司股份價值 依序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78 萬4,575 元 、93萬7,115 元,且前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 入郭天德遺產範圍。爰請求郭勁甫、鄭卉琦就其等侵害郭天 德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出資部分,各連帶賠償伊及郭天德 其他全體繼承人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1 年9 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27日,各自郭天德台灣銀行士林 分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領取49萬元,並於99年4 月27日 ,自郭天德富邦銀行外匯帳戶(下稱富邦外匯帳戶)中提領 美金4,000 元;郭勁甫則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0日,依 序自郭天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領20萬元 、67萬元,合計87萬元;郭梅華則於99年4 月29日提領郭天 德台銀帳戶35萬元現金,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前開提領 、取用郭天德帳戶存款行為,均未經郭天德同意,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各將其等取用之款項 ,賠償或返還予伊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另伊於98年3 月間 向郭天德借款30萬元,然已陸續清償19萬5,000 元,故伊同 意以剩餘未清償之10萬5,000 元列入郭天德遺產分配。 ㈣郭天德如附表1 所示遺產,總額為2,088 萬6,859 元,伊之 特留份額(8 分之1 )應為261 萬857 元,伊依附表1 「分 割方法」欄所示,可受分郭天德遺產76萬1,215 元,與特留 分額間差額為184 萬9,642 元,故得向受領遺贈人郭雨堃、 郭勁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2 人應各給付伊92萬4,821 元。又如認郭天德遺產僅如附表1 編號1 、4 所示及郭雨堃 所保管之58萬元、郭天德對伊之債權10萬5,000 元,則郭天 德遺產總額合計僅為1,894 萬2,859 元,伊之特留分價額應 為236 萬7,857 元,因伊按此遺產範圍僅分得27萬5,215 元 ,與特留分額間差額為209 萬2,642 元,故伊得向郭雨堃、 郭勁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2 人應各給付伊104 萬6,32 1 元。 ㈤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規定, 請求郭雨堃、郭勁甫各給付伊104 萬6,32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伊 20萬元(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各10萬元),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鄭卉琦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等語(未繫屬本院及另以裁定駁回部分 不予贅述)。 二、郭雨堃等3 人辯以:上訴人未曾扶養郭天德,於郭天德臨終 臥病期間拒絕為郭天德盥洗身體、更換衣褲,於郭天德殯葬 相關費用斤斤計較,其不孝、不當作為,法理難容,有違子 女奉侍義務,應已喪失對郭天德遺產之繼承權。郭天德臨終 前口囑授權郭雨堃辦理身後事,伊等據以辦理殯葬,上訴 人未隨侍奉養郭天德,自不知口囑內容。上訴人將郭天德生 前以遺囑自由處分之財產,執意列為本件扣減遺贈財產事件 應繼遺產之範圍,顯無理由。郭天德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談 吐如常人,其於99年4月26日上午面囑郭雨堃、郭勁甫提領 存款另作安排,郭雨堃、郭勁甫乃至台灣銀行說明解約領款 事宜,台灣銀行承辦人員並親至郭天德病房辦理對保解約提 款;翌日郭天德復表示欲由郭雨堃、郭勁甫繼承文林路房地 ,方由公證人至郭天德病房辦理公證遺囑;同年月28日郭天 德為免存款於日後產生糾紛,另特囑書立「協議同意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示金錢分配事宜,並表示金錢餘額應 分為5等份,由郭勁甫取得2份,其餘繼承人各1份。郭天德 並表明曾交付上訴人20兩金飾(時價約106萬元)及台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前 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須向上訴人索回處理分配。 郭天德死後,上訴人拒不交出金飾及前街房地所有權狀,上 訴人竊取之前街房地自應歸為遺產。又郭天德於豐本公司登 記之出資100萬元、於領先豐公司登記之出資50萬元均僅係 借名關係之出名人,其時係因前開公司融資需要,銀行要求 公司股東應有不動產以方便核貸,郭勁甫因此央求郭天德擔 任豐本、領先豐兩家公司之掛名股東,以便擔保銀行借款, 並經郭天德欣然同意,上訴人指郭天德實際投資於豐本、領 先豐公司等共150萬元云云非實。再郭雨堃於99年4月26日、 27日合計自郭天德帳戶提領98萬元及美金4,000元,其中美 金4,000元係因郭天德喜見多年未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 而給予;40萬元則因郭天德生前與承包商談好整修文林路房 屋而支付訂金,剩餘金額58萬元則由郭雨堃保管,用於文林 路房屋修繕尾款專用。另郭勁甫於99年4月9日自富邦帳戶所 提領20萬元,係郭勁甫前向公司預借20萬元,作為郭天德往 返菲律賓各項費用,因郭天德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行 程,郭天德乃於99年4月9日交待郭勁甫提領20萬元償還公司 ;郭勁甫另於99年4月26日自富邦帳戶領取合計67萬元,則 係郭天德體恤郭勁甫服侍其生活起居辛勞20餘年,向被上訴 人等表示該67萬元不用歸還;再郭梅華係依99年4月28日系 爭協議書內容,於翌日提領35萬元作為郭天德醫療及其他雜 支費用支出,並交由郭雨堃統籌處理,前開款項尚不敷支付 郭天德醫療費用8萬8,064元、看護費6萬7,183元及喪葬費用 34萬3,352元等語。 鄭卉琦則以:郭天德只是領先豐、豐本公司掛名股東,並未 實際出資,伊聽說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名下有房 產之人才能貸款,故由郭天德擔任掛名股東。又前開公司出 資實際轉讓事宜都是由訴外人即伊母蕭涵曦與郭勁甫在處理 ,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參與決策,亦無處分 權,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等語為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5,1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郭雨堃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10 萬4,000 元、 郭勁甫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87萬元、郭梅華應 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35萬元,及均自原審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78 萬4,575 元,及自原審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郭勁甫及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93萬 7,115 元,及自原審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⒌鄭卉琦應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272 萬1,690 元, 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若第⒊項及第⒋項已為給付,鄭卉琦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第⒌ 項之給付義務。 ⒎上訴人與郭雨堃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准予分割 。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及郭雨堃保管 之58萬元均分由郭梅華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㈡第 90頁反面): 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⒌項聲明 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郭雨堃等3人就郭天德所遺如附表1 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1「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 ⒊郭雨堃、郭勁甫應各給付上訴人104 萬6,32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0萬 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⒌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10萬 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第⒊至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郭雨堃、郭勁甫行使扣減權 金額逾104萬6,321元本息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郭勁甫、鄭卉琦連帶賠償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 出資移轉損害各逾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卷㈢第16、17頁 ): ㈠郭天德於99年4 月30日死亡,上訴人及郭雨堃等3 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各為8 分之1 (見 原審卷㈠第11頁繼承系統表、第45至46頁戶籍謄本)。 ㈡郭天德於99年4 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文林路房地由郭 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郭雨堃、郭勁甫2 人已於99年 8 月1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平均取得文林路房 地權利各2 分之1 ;文林路房地於繼承開始時,其價值為1, 784 萬2,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文林 路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12頁估價報告)。 ㈢前街房地之所有權,前於78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88至89頁 土地登記謄本)。 ㈣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27日各自郭天德台銀帳戶提領49萬 元,99年4 月27日另自郭天德富邦外匯帳戶提領美金4,000 元(見原審卷㈢第88、89頁、本院卷㈠第260 至262 頁中途 解約登錄單、取款憑條,本院卷㈡第36頁取款憑條)。 ㈤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郭天德富邦帳戶提領20萬元;99年 4 月26日再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5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 7 、128 頁交易紀錄)。 ㈥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郭天德台銀帳戶提領35萬元。 ㈦郭天德於98年3 月25日貸予上訴人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 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8頁匯款書)。 ㈧郭天德於繼承開始時,確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存款合 計30萬9,820 元、股票價值合計10萬6,039 元(見原審卷㈠ 第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㈧括弧內附註),自信 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郭天德遺產範圍、總值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對郭雨堃債權98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㈣所述,郭雨堃固於99年4 月26日、27日自被繼 承人之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合計98萬元。另辯稱:前揭 款項係依郭天德指示,用於修繕文林路房地,其中40萬元已 於99年4 月27日給付鍾雨和作為定金之用,剩餘58萬元目前 由郭雨堃保管,作為文林路房屋修繕尾款之用,並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總表、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8 至 261 頁),且99年4 月26日確係台灣銀行行員余天堡親至郭 天德住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辦理台銀帳戶定存解約、領款事宜,亦 據余天堡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41、42頁),並經 原審勘驗當日辦理過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郭天德意識清 楚並有表示意思,當時銀行人員在旁,郭天德有向銀行人員 借印泥,自行用食指在銀行提供單據上面捺蓋指印(見原審 卷㈡第218頁勘驗筆錄),並有台灣銀行所提供,其上蓋有 指印、經余天堡驗對之放棄優惠存款同意書、中途解約登錄 單、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對照台北 榮總99年4月26日護理紀錄記載,郭天德當日曾兩度詢問是 否仍須輸血及輸血量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堪 信其當日應無意思能力欠缺情事。 ⑵次查,證人即工程包商鍾雨和於原審結證稱:「98年就與郭 天德談修繕文林路的老房子,結果房子有一部份老化,全部 都要整修,當初我有開估價單給郭天德,我記得大約130 萬 元左右,不過講講後就沒有消息,大概過了1 年多,郭天德 說要修繕,錢不是他給的,是郭雨堃約我先見面簽約,過2 天叫我去拿簽約金40萬元,我有收受40萬元,原本要開工了 ,後來郭雨堃又打電話來說郭天德有事情要慢一點進場,但 一直等到現在還在等,40萬元我並沒有還給他」、「他們說 等事情處理好還是要修繕房子,所以40萬元還沒有還給他們 」、「郭天德(找修繕房子),當時他跟我談了3 次」、「 是,(如原審卷㈡第261 頁)單據上面是我簽的,40萬元目 前還在我這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78 、279 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總表、請款單所載吻合(見原審卷 ㈡第258 至261 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8年9 月30日估價 單總表觀之,郭天德與鍾雨和均已在其上用印,其等慎重若 此,可見郭天德與鍾雨和已有成立文林路房屋整修承攬契約 合意。被上訴人主張:提領98萬元係依郭天德所囑,已將40 萬元交付鍾雨和,58萬元將作為修繕房屋尾款之用,堪信屬 實。又郭天德既於98年9 月30日即與鍾雨和成立修繕承攬契 約關係,對鍾雨和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則郭雨堃受郭天 德委任與鍾雨和接洽,其已給付之40萬元,及將用於給付文 林路房屋整修尾款債務之58萬元,係郭雨堃本於受任人地位 ,將用於清償對鍾雨和所負承攬報酬尾款債務(郭天德所遺 債務)之用,自均不應列入郭天德之遺產。 ⑶上訴人雖復主張:郭天德於定存解約時並無意識、估價單上 記載「有效期限為報價日起2 個月」,估價單早於98年11月 30日即屬無效,郭雨堃與鍾雨和聯絡時已時隔1 年多,顯見 郭天德與鍾雨和間未就承攬工作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舉證上訴 人確曾向台灣銀行為解約、領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郭 天德欠缺意思能力而不具法律行為一般要件,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未在 台北榮總病房現場,其無視前揭⒈所示書證、證人證言、護 理紀錄,復無任何醫學佐證,即憑空質疑、臆測郭天德之意 識欠缺,解讀郭天德行止係遭逼迫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其關於郭天德行為時無意思能力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總表上記載「本估價單有效期限為報價 日起2 個月」,係指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俾利承攬人掌握 營建成本,可就已成立之承攬契約重新調整承攬報酬,非謂 得因定作人郭天德一方之遲延,使已成立之承攬契約當然失 效;又估價單總表製作日期為98年9 月30日,距99年4 月27 日郭雨堃代郭天德給付第一期簽約款40萬元為7 個月,非上 訴人主張之1 年多,文林路房屋整修之承攬契約既未經雙方 合意解除或終止(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反面),郭天德及其 繼承人自均受拘束,上訴人以郭天德之未履約解為承攬契約 未合意,殊非可取。又鍾雨和僅係工程包商,其與兩造並無 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 訴人空言質疑估價單總表之真正,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對郭雨堃美金4,000 元債權部分: ⑴如前揭四、㈣所述,郭雨堃固於99年4 月27日自郭天德富邦 外匯帳戶提領美金4,000元,惟辯以:郭天德因喜見多年未 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而給予,並作為購買孫女搭機返國 之用等語。 ⑵按存款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應以本人保管為 常態,若非得其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任意取得,是取得存 摺、印鑑、提款卡而得領取款項者,以得到存款人同意或授 權為常態事實,主張提款人係未經名義人同意而領取者,應 就盜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於至親間代為領取者尤然 。本件上訴人主張郭雨堃盜領郭天德美金4,000 元,為郭雨 堃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①上訴人就郭 雨堃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②衡諸郭天德斯時年歲 已高、罹患重病自知來日不多,難免期望臨終時所有子女隨 侍在側;而郭雨堃全家已移民國外多年,孫女長期旅居國外 ,則其為減少子孫返國之旅費負擔,因而將已屬身外之物之 美金4,000 元贈其孫女作為機票費用,核與一般常情無違; ③前開事實,為同屬繼承人之郭勁甫、郭梅華所是認,考量 繼承人間利害關係,郭勁甫、郭梅華因前開贈與而減少遺產 受分配金額,是若非確有其事,其等2 人當無承認而甘受不 利結果之理。④參以臨終長者對子、孫至親所為贈與極其自 然,殊無可能事事要求贈與者書立契約或公證,上訴人為郭 天德之女,依常態情形,若郭天德臨終之前隨侍在側或勤加 探視,本可與聞其事或探知郭天德真意,其不此之圖,對郭 天德生前所為、郭雨堃等3 人見證而無異詞之事率予否認、 概予臆測質疑,事後責令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殊非可取, 難認其所主張:郭雨堃未經郭天德同意擅領富邦外匯帳戶存 款美金4,000 元之事實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對郭勁甫債權87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㈤所述,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郭天德富邦帳 戶提領20萬元;99年4 月26日再自同帳戶提領12萬元、55萬 元等情,固為郭勁甫所不爭執,惟辯以:其先前向領先豐公 司預借20萬元,為郭天德購買菲律賓來回機票及盤纏等用途 ,後因郭天德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之行程,故郭天德於 住院期間特別交待其提領20萬元償還公司。另郭天德為體恤 伊20幾年來服侍其生活起居辛勞,向被上訴人等表示提領之 67萬元不用歸還,並將此事告知郭雨堃、郭梅華2人等語。 ⑵上情核與郭梅華所陳、在場見證其事之蕭涵曦證述情節吻合 (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280 至281 頁),復佐諸系爭協議 書記載意旨,郭天德表明感念郭勁甫與其同住2 、30年期間 悉心照護,每月零用、每年紅包未曾間斷,乃囑咐金錢均分 5 份,郭勁甫分得其二,餘由郭雨堃、郭梅華、郭玫玲各分 其一,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再觀諸 郭雨堃、郭梅華住處遠離台北,上訴人對郭天德較少聞問, 郭勁甫與其子郭時平兩人於郭天德台北榮總住院期間日夜輪 流照護,此經郭時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7、48頁), 醫院各項通知、同意書亦均係由郭勁甫簽署(見本院卷㈠第 248 至254 頁)。可徵郭勁甫確就郭天德晚年之照護竭盡心 力,備極辛勞,是郭天德體恤其辛勞,於臨終之際,既已於 遺產分配上厚待郭勁甫,實無可能再要求郭勁甫清償前開87 萬元債務,是郭勁甫所辯郭天德免除債務乙節,確與人情相 符,自屬可信。又如前揭⒉⑵所述,上訴人未就郭勁甫盜用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未曾在場與聞其事,逕認郭勁 甫之抗辯均非可採,並據以主張郭天德對郭勁甫有87萬元之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對郭梅華債權35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㈥所述,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郭天德台銀帳 戶提領35萬元,固為郭梅華所不爭執,惟辯以:其於99年4 月28日經郭天德交代提領35萬元,作為其醫療、喪葬或其他 雜支費用支出,上開款項已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交由郭 雨堃統籌處理,核算郭天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萬8,064 元、看護費6萬7,183元及喪葬費用34萬3,352元,共計49萬 8,599元,尚透支14萬8,599元等語。 ⑵郭梅華主張係依郭天德所囑,將領款所得交由長子郭雨堃統 籌,因之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等情,核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應用於郭天德醫療、生活及喪葬費之用途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並有郭天德醫療費用明細(見 原審卷㈡第310 至312 頁)、殯葬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㈡第 323 至334 頁),並經葬儀社員工陳冠廷、處理土葬事宜之 地理師張文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4至98頁、第 144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⑶雖上訴人爭執醫療、看護費用支出時間與提領款項時間之順 序,並爭執費用無必要性及非屬喪葬費用云云。惟查,郭天 德住院期間醫療、看護費用係陸續支出,上訴人既未償付分 文,自係郭雨堃等3人中任一先行墊付,郭梅華提領35萬元 後,依郭天德於系爭協議書所囑,用以清償郭勁甫或郭雨堃 先行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並無任何不妥,上訴人以:除 99年4月30日繳納之醫療費用5萬893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均 在99年4月28日提領35萬元前已支出,質疑99年4月28日支出 之醫療費用非自35萬元支付云云,顯悖人情。又依系爭協議 書,喪葬事宜既係郭天德生前委任郭雨堃辦理,此一委任契 約性質上不因委任人郭天德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但書 參照),郭天德既委請郭雨堃辦理喪葬事宜,復未特別交代 儀式,自係尊重受任人之決定,況郭天德子女4人中亦有郭 雨堃等3人對喪葬之儀式、支出取得共識,依郭天德委任意 旨及亡者後人處理喪事之倫理規範,郭雨堃等3人之處置均 無不合,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事後但憑己意,漫事爭執支出 之細節、必要性,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喪葬費用業以奠儀抵付,應無庸以領取之35萬 元繳付云云: ①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 之天然或法定孳息。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 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 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既為郭雨堃等3 人辦理郭天德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 贈之親友對郭雨堃等3 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郭雨堃 等3人承擔郭天德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郭天 德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②承前所述,郭雨堃等3 人辦理喪禮所收奠儀,法律上並無用 於抵付喪葬費用之義務,且郭天德於系爭協議書中並已指明 應以其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奠儀已繳付 作為喪葬費用,無需再以35萬元支付云云,顯屬無稽。至郭 天德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分配是否困難、上訴人得否舉證何筆 奠儀係以上訴人為對象所為贈與,要屬另事。 ⒌上訴人主張⑴對郭勁甫、鄭卉琦、領先豐公司、郭時平、蕭 淑玲債權10萬元;⑵對郭勁甫、鄭卉琦、豐本公司債權10萬 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郭勁甫身兼領先豐公司及豐本公司之董事,竟趁 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取得郭天德授權,於99年2 月25日 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擅自轉讓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 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鄭卉琦,郭勁甫、 鄭卉琦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郭勁甫、鄭卉琦所否認 ,並辯以:郭天德僅是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之掛名股東, 並無實際出資,上揭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蕭涵曦所有等語。 ⑵蕭涵曦於原審結證稱:①豐本公司原名為三聚公司,其與郭 勁甫、訴外人陳伯輝同為股東,陳伯輝退股後由其和郭勁甫 各承受一半並改名豐本公司,由其任豐本公司負責人,與郭 勁甫各出資300 萬元,因豐本公司成立時依規定需要5 名股 東,所以才把其女鄭卉琦等掛名為股東。②94年時其與配偶 鄭武田之公司、婚姻狀況出問題,其與鄭卉琦及另一女兒鄭 卉君為鄭武田開設公司之掛名股東,因恐影響豐本公司,乃 向郭勁甫表明退出、取回股金之意。然郭勁甫說如此將開不 成豐本公司,乃建議另找掛名股東,而其續任公司股東,其 因之找姊姊蕭淑玲及姪子張光耀掛名。③嗣復因銀行借款係 信用貸款,股東一定要有人名下有不動產,蕭淑玲、張光耀 均無不動產,其時公司有信用貸款約500 萬元,郭勁甫乃央 請郭天德幫忙,經郭天德允諾後,由其名下移撥出資50萬元 掛名郭天德名下。④領先豐公司狀況亦復如此,也是由其出 資掛名為郭天德。95年間鄭武田公司果真發生問題,其等同 遭催討債務,名下不動產也遭查封。⑤98年因張光耀即將服 役,不想繼續掛名,會計師復告知法令規定公司股東已可以 不用這麼多人,持股乃全面異動,蕭淑玲50萬元出資額乃轉 給郭天德。郭天德、鄭卉琦、蕭淑玲名下之出資額實際上均 為其所有。⑥99年2 月25日當時因郭天德身體不好,無法再 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乃要郭勁甫不要再掛名股東,其乃轉 借名登記於鄭卉琦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至46頁),核 與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登記資料吻合(見原審卷㈢第55至 72頁),且蕭涵曦所有基隆之不動產確於95年11月間遭基隆 地院查封、鄭卉琦確於95年10月26日遭寶華銀行催繳欠款, 亦有郭勁甫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寶華銀 行催告函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3至80頁),足證郭勁甫所陳 、蕭涵曦所證各節,尚非子虛。 ⑶參以郭天德就其主要之遺產,均已於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 分別明示分配方法,原登記為其所有之領先豐公司、豐本公 司出資,價額依序高達178 萬4,575 元、93萬7,115 元(見 原審卷㈠第5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倘上開出資果為郭天德 所有,衡情郭天德應無不予分配子女之理,顯見郭天德始終 未有將前開出資視為己有之意。況前揭⑵③④郭天德受讓取 得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出資金額非低,然並未見郭天德帳 戶曾有實際支出對價之金融帳戶提領記錄益徵郭天德並無 上開出資。 ⑷綜上,原登記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100 萬元、領先 豐公司出資50萬元,均難認郭天德確為實際所有人,上訴人 以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玲共同侵害郭天德於領先 豐公司之出資權益;及郭勁甫、鄭卉琦共同侵害郭天德於豐 本公司出資權益,主張郭天德生前①對郭勁甫、鄭卉琦、領 先豐公司、郭時平、蕭淑玲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10萬 元;②對郭勁甫、鄭卉琦、豐本公司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債權10萬元,並請求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⒍郭雨堃等3 人主張前街房地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判決旨參照)。是於前開情形,爭執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 明印章係遭盜蓋時,即應認定係該印文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 人所蓋,並進而據以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⑵如前揭四、㈢所述,原為郭天德所有之前街房地,於78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蓋有郭天德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3頁)為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者包括:①登記申請書。②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④申請人身分證明。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等文書,是78年7月7日辦理前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應已提出郭天德及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具之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前街房地所有權狀、郭天德身分證明文件。郭雨堃等3人 辯稱:上訴人藉著保管郭天德所託權狀、印鑑等物之便,盜 領郭天德印鑑證明,並於78年7月7日將郭天德名下前街房地 逕自移轉登記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顯見 其等承認相關登記申請、原因證明文件上郭天德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郭天德本人或其代理人持郭天德印鑑章所蓋。 依上說明,自應由郭雨堃等3人就郭天德印鑑章遭上訴人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郭雨堃等3 人僅質疑上訴人於78年間之資力不足以購 買前街房地,然未就其等抗辯上訴人盜用郭天德印章製作相 關移轉文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78年7月7日辦理前 街房地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為真,郭天德與上訴人間確有移轉 前街房地之物權行為合意。參以:①證人毛光琴即郭雨堃之 妻於原審證稱;「74年(出國移民),我們出國前住前街, 後來由原告郭玫玲住」「(問:原告郭玫玲是向被繼承人借 住或承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毛 光琴尚不知郭玫玲借住或承租前街房地,可徵郭天德與上訴 人間如何處置前街房地,第三人親如長媳者未必知悉,郭雨 堃等3人關於上訴人盜用郭天德印鑑之說,應係出於臆測之 詞;②坐落台北市○○區○○街房地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 78年7月7日前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99年4月30日 郭天德死亡,其間經過達21年時間,倘郭天德果無移轉前街 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則21年來未曾於戶籍所在收受 前街房地任何房屋稅、地價稅單竟未起疑,復長時間將前街 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已出嫁之上訴人保管而未曾要求查閱, 又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卻未見郭天德為任何處置,在在與 經驗法則有違;③郭天德自知來日無多,乃於99年4月27日 書立公證遺囑,指定文林路房地之分配歸屬(如前揭四、㈡ ),且於翌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分配所遺現金(見原審卷㈡ 第112頁),若郭天德猶認知前街房地係登記為其所有,理 應與文林路房地同等處理,於公證遺囑中一併明確其分配方 式,惟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均未見郭天德就前街房地之分 配、處理置隻字片語,足見郭天德其時主觀上確未認前街房 地仍為其所有而以遺囑處分之。 ⑷綜上,前街房地早於78年7 月7 日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相關移轉登記文書係上訴人盜蓋郭天德 印章所為,自難認前街房地於郭天德死亡前仍為郭天德所有 而為遺產。 ⒎郭雨堃等3 人主張金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郭天德於74年間曾在家人見證下,將其所有重 約20兩之黃金首飾共79件,於100 年時價值約106 萬元,交 由上訴人存於銀行保險箱保管,應列為郭天德之遺產,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依證人即郭雨堃配偶毛光琴於原審所證,僅知郭勁甫所提金 飾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103 頁)係郭天德、郭雨堃、 毛光琴及上訴人等,於74年間共同清點金飾而隨手記載,郭 雨堃係將金飾交由郭天德而非上訴人,亦無人親見郭天德曾 將金飾交予上訴人存於銀行保管箱(見原審卷㈡第175 、17 6 頁),且蕭涵曦於原審亦證稱99年4 月27日郭天德在書立 系爭遺囑時,不知道有無提及金飾由何人保管(見原審卷㈡ 第282 頁),復無任何事證足認郭雨堃等3 人所稱金飾曾以 上訴人名義寄存銀行保險箱且現仍繼續占有中,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保管占有郭雨堃等3 人所稱金飾。 ②參以如前揭⒌⑶、⒍⑶①②所述,郭雨堃等3 人主張郭天德 交付金飾予上訴人保管之時間為74年間,迄郭天德99年4 月 30日死亡時,郭天德就其所有價值百餘萬元之金飾,歷25年 而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實與常情不合;其復未於系爭遺囑、 系爭協議書分別明示分配方法,亦與郭天德處分遺產之一貫 性有違,自難認郭雨堃等3 人關於郭天德另遺有金飾乙批交 付上訴人保管之主張為真。 ③況郭雨堃等3 人所稱金飾清單,係列載於4 紙書面,4 紙書 面首行依序記載「父母部分」、「堃部分」、「華部分、玲 部分」及「寄存銀行金飾」,「寄存銀行金飾」復分別區分 「毛光琴」、「郭雨堃」、「郭怡葶」(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103 頁),對照毛光琴所證述:「(原審卷㈡第113 頁金 飾清單)是郭雨堃記載的。這民國74年我們出國前,把我們 家金飾交給郭天德,由郭天德保管,後來原告認為家中沒有 人比較不安全,所以承租一個銀行保險箱,連同『我們的』 金飾,『全家人』的金飾都存在保險箱內,所以原告郭玫玲 就列一個清單,清單由郭天德保管,後來我們就出國了」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是所謂金飾,實非屬郭天德一人 所有,且多為郭雨堃及其妻、女於移民前交郭天德保管者, 更非得逕予列入郭天德遺產分配。 ⒏郭天德對上訴人債權30萬元部分: ⑴如前揭四、㈦所述,郭雨堃等3 人主張郭天德曾於98年3 月 25日貸予上訴人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有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反面),堪信屬實。 ⑵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自認確有向郭天德借 款30萬元之事實而主張債權已清償其中之19萬5,000 元,其 清償之事為郭雨堃等3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⑶上訴人就其已清償19萬5,000元之事實,所舉證據係管理委 員會聘書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8頁 )、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52頁),並據以主張其 每月所得為3萬7,500元,自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月交 付1萬5,000元現金予郭天德(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反面)。 惟查:①上訴人所為舉證,僅得證明其於98年、99年間每月 確有薪資報酬3萬7,500元之事實,然是否將所得之一部分用 於清償借貸,實屬無從證明;②上訴人未與郭天德同住一處 ,郭天德貸與3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未以同一方 式清償以求證據保全,實堪存疑;③上訴人主張自98年4月 起至99年4月止按月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郭天德,由郭天 德點收,果係屬實,則其前後清償次數達13次,上訴人未能 舉證13次間曾有任何人見聞其事,實違常情。④況其所述99 年4月份之第13次清償,應在99年3月24日郭天德入住台北榮 總之後(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護理評估),惟上訴人於郭天 德急症住院期間竟能交付1萬5,000元予郭天德點收,而現場 復無其他看護家屬目睹,在在與常理有違。 ⑷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郭天德確負有30萬元債務且均未清償, 郭天德之遺產應包括對上訴人之債權30萬元。 ⒐綜前所述,郭天德於99年4 月30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應如 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即包括⑴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30萬 9,820元、⑵編號2所示股票及編號3所示文林路房地、及⑶ 對上訴人之債權30萬元,不包括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3所示 債權,亦不包括郭雨堃等3人所主張之前街房地及金飾。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者,限於因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與者。又對照同為特種贈與之「結婚 」、「分居」,均係繼承人之身分、財產上之重大事由,是 解釋同條項所稱「營業」之特種贈與,當係指被繼承人資助 繼承人相當金額成立事業,足認有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事業一時之小額資金周轉、債務 之免除,當不屬之。 ⒉郭天德免除郭勁甫所負67萬元債務無需加入應繼遺產: 關於前述㈠⒊所述87萬元部分,郭勁甫固曾主張其中67萬元 係郭天德囑意供其生意週轉金之用,並於臨終前免除郭勁甫 償還義務,然67萬元原僅係郭天德用供郭勁甫生意一時週轉 之用,並非郭天德資助郭勁甫相當之金額成立事業,揆諸前 揭說明,顯難認係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稱因「營業」所受 特種贈與,乃上訴人摭拾「生意週轉金」之用語,主張此一 時性小額資助評價為特種贈與之「營業」,主張應予歸扣云 云,殊非可採。 ⒊上訴人取得前街房地所有權亦無需加入應繼遺產: ⑴郭雨堃等3 人於本院已明確確認其主張前街房地部分於郭天 德生前仍為郭天德所有,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 無因分居、結婚或營業而受贈與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 ),足見其等就上訴人受贈前街房地所有權乙節,並無應適 用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 ⑵況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4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呂清泉結婚( 見本院卷㈢第9 頁),此為郭雨堃等3 人所不爭執,同年因 郭雨堃舉家移民國外、搬離前街房地,乃由上訴人全家入住 前街房地,此經毛光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 並為郭雨堃等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而迄 78年7 月7 日前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距上 訴人結婚、遷入前街房地之時,已近4 年之時間,縱前街房 地係郭天德贈與上訴人,亦難認係郭天德因上訴人結婚、分 居所為贈與,是上訴人取得之前街房地所有權亦無需列入郭 天德應繼遺產計算。 ㈢郭天德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上訴人應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及同法第1146條繼承回 復請求權: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 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 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 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 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如前揭五、㈠㈡所述,郭天德死亡時所遺財產應如附 表2 編號1 至4 所列,且無其他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 定加入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其中編號4文林路房地業經郭 雨堃、郭勁甫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平均取得文林路房 地權利各2分之1,是上訴人以郭雨堃等3人為被告,請求就 郭天德所遺、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遺產為分割,應屬有據 。又郭雨堃等3人雖曾另提出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除 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外(如前揭五、㈠⒋⑶所述),其關於所 遺金錢分割方法、比例之指定,則因係以打字、郭天德捺指 印之方式製作(見原審卷㈡第112頁),不備自書遺囑或其 他遺囑之要式(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參照),自不生遺囑 之效力。準此,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應按全體繼 承人即上訴人、郭雨堃等3人每人各4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 其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7萬8,965元(附表2編號1至3遺產價額 總合為71萬5,859元,715859÷4=178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查文林路房地繼承開始時價額為1,784萬2,000 元(如前揭四、㈡所述),則加計文林路房地價額後,郭天 德遺產總額應為1,855萬7,859元,按諸郭天德遺產總額計算 上訴人特留分8分之1(即法定應繼分4分之1之2分之1),其 數額應為231萬9,732元,是上訴人如僅就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以外遺產繼承,其特留分確已受侵害,且郭雨堃、郭勁甫固 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 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已就文林路房 地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自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其 特留分、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郭天德遺產之分割: 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 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揭⒈所述,郭天 德系爭遺囑就所為分割方法指定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是 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之權利(8 分之1 )即應概 括存於附表2 全部遺產;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 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郭梅華,則郭梅華自僅得 就未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郭天德遺產 ,按應繼分4分之1分割遺產。 ⒊基上原則,並斟酌文林路房地已為登記、分割後法律關係之 單純化,復慮及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本院認郭天德 遺產於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為如附表2「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並析述如下: ⑴附表2 編號1 ⑴所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債權26萬4,349 元,其中之17萬8,965 元分歸郭梅華,是郭梅華就郭天德所 遺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未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 ,即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全數受分配。 ⑵上訴人就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郭天德所遺財產,其抽象存 在特留分比例即8 分之1 之權利(共同共有權利8 分之1 ) ,應按此比例分配上訴人: ①附表2編號4文林路房地仍按系爭遺囑所示內容,即已完成登 記之現狀分配各2分之1之權利予郭雨堃、郭勁甫。 ②如附表1 所示存款債權,除⒈⑴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債權 應分割其中17萬8,965 元分歸郭梅華外(如⒊⑴所述),其 餘13萬855 元,及附表2 之股票(價額10萬6,039 元)、附 表3 債權30萬元(上訴人對郭天德負債,依民法第1172條扣 還),合計53萬6,894元均分配予上訴人。 ③依上開①②分配結果,上訴人分配所得價額為53萬6,894 元 ,尚不足附表2 財產8 分之1 (231 萬9,732 元),應依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由郭雨堃、郭 勁甫以金錢補償之,是郭雨堃、郭勁甫應就上訴人不足部分 178 萬2,83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各按2 分之 1 比例即89萬1,419元補償上訴人。 ④末按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 時始生效力。是郭雨堃、郭勁甫對上訴人之補償義務,應於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且上訴人就此一將來給付之訴有何預為 利息請求之必要,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參照),是上訴人就前揭③所述郭雨堃、郭勁甫應補償之 金額,尚非得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或預為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㈣上訴人就郭天德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出資之轉讓,請求郭 勁甫、鄭卉琦各連帶給付10萬元,應否准許? 如前揭㈠⒌所述,原登記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50萬元,均難認郭天德確為實際所有 人,上訴人主張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玲共同侵害 郭天德於領先豐公司之出資權益;及郭勁甫、鄭卉琦共同侵 害郭天德於豐本公司出資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20萬元 (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各10萬元),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鄭卉琦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前揭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予上訴人及郭天德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上訴人應未喪失對郭天德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包括 :⑴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 宣告者。⑵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 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⑶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⑷偽造、變造、隱 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⑸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⒉郭雨堃等3 人辯稱:上訴人未曾扶養郭天德,於郭天德臨終 臥病期間拒絕為郭天德盥洗身體、更換衣褲,於郭天德殯葬 相關費用斤斤計較,其不孝、不當作為法理難容,有違子女 奉侍義務,應已喪失對郭天德遺產之繼承權等節,核與前述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⑴至⑷款規範內容無涉;縱所述關乎 上訴人對郭天德有無虐待或侮辱情事,郭天德亦未曾表示上 訴人非得繼承其遺產,是郭雨堃等3人以上情辯稱上訴人應 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與法定喪失繼承權顯有未合,其等所辯 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 定,行使扣減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並訴請分割郭天德遺產 ,為有理由,應許其分割如附表2 所示,郭雨堃、郭勁甫並 應各補償上訴人89萬1,419 元;至逾前開准許範圍,如前揭 一、㈤所述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郭天德遺產範圍、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所為認定,應屬有 誤,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 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公 同共有物)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縱分割方 法包含金錢補償,仍應不許受補償人異於他繼承人(共有人 )而為假執行,是上訴人就主文第2項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類別 │ 分割方法 │ ├──┼──────────────────┼──────────────────┤ │1 │⑴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64,349元。 │⒈遺產總額(未計編號4 )304 萬4,859 │ │ │⑵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存款 │ 元,按繼承人4 人、每人應繼分4 分之│ │ │ 27,503元 │ 1 ,應各分配76萬1,215 元。 │ │ │⑶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美金存款293.92│⒉分配編號1 、3 所示合計293 萬8,820 │ │ │ 元(若以1 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計算,│ 元部分分割,每人分得73萬4,705 元,│ │ │ 約為8,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另就編號2 股份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由│ │ │⑷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6元。 │ 上訴人與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4 人│ │ │合計:30萬9,820 元 │ 均分。 │ ├──┼──────────────────┤⒊郭雨堃應交出36萬9,295 元,郭勁甫應│ │2 │⑴宏遠證券有限公司2,274 股。 │ 交出33萬5,295 元,再分配予郭梅華38│ │ │⑵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9 股。 │ 萬4,705 元、分配與上訴人31萬9,885 │ │ │⑶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12 股。 │ 元,另編號1存款分歸上訴人 │ │ │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9 股。 │ │ │ │⑸百成行2,000 股。 │ │ │ │⑹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股。 │ │ │ │合計:10萬6,039元 │ │ ├──┼──────────────────┤ │ │3 │⑴對郭雨堃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110 │ │ │ │ 萬4,000 元 │ │ │ │⑵對郭勁甫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87萬│ │ │ │ 元。 │ │ │ │⑶對郭梅華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35萬│ │ │ │ 元。 │ │ │ │⑷對郭勁甫、鄭卉琦、領先豐公司、郭時│ │ │ │ 平、蕭淑玲侵權行為債權10萬元 │ │ │ │⑸對郭勁甫、鄭卉琦、豐本公司侵權行為│ │ │ │ 債權10萬元 │ │ │ │⑹對郭玫玲債權10萬5,000元 │ │ │ │合計:262 萬9,000 元 │ │ ├──┼──────────────────┼──────────────────┤ │4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依遺囑分歸郭雨堃、郭勁甫 │ │ │(權利範圍12之1 );同地段30421 建號│ │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 │ │1 號3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價值:1,784 萬2,000 元 │ │ ├──┴──────────────────┼──────────────────┤ │合計 2,088萬6,859元 │ │ └─────────────────────┴──────────────────┘ 附表2: ┌──┬──────────────────┬──────────────────┐ │編號│ 類別 │ 分割方法 │ ├──┼──────────────────┼──────────────────┤ │1 │⑴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64,349元。 │郭梅華分配其中17萬8,965 元,上訴人分│ │ │ │配其中8萬5,384元 │ │ ├──────────────────┼──────────────────┤ │ │⑵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存款 │分歸上訴人 │ │ │ 27,503元 │ │ │ │⑶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美金存款293.92│ │ │ │ 元(若以1 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計算,│ │ │ │ 約為8,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⑷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6元。 │ │ │ │合計:30萬9,820 元 │ │ ├──┼──────────────────┼──────────────────┤ │2 │⑴宏遠證券有限公司2,274 股。 │分歸上訴人 │ │ │⑵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9 股。 │ │ │ │⑶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12 股。 │ │ │ │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9 股。 │ │ │ │⑸百成行2,000 股。 │ │ │ │⑹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股。 │ │ │ │合計:10萬6,039元 │ │ ├──┼──────────────────┼──────────────────┤ │3 │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 │分歸上訴人 │ ├──┼──────────────────┼──────────────────┤ │4 │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郭雨堃、郭勁甫各2 分之1 (即土地│ │ │(權利範圍12之1 );同地段30421 建號│部分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房屋│ │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部分各分配取得2分之1) │ │ │1 號3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價值:1,784 萬2,000 元 │ │ ├──┴──────────────────┴──────────────────┤ │合計:1,855 萬7,85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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