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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周宗朋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宗河 被 上訴 人 周媛玲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周宗朋、視同上訴人 周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 請求塗銷民國84年12月26日之繼承分割登記及90年7月26日 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310頁),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42條 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標的物為公同共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周宗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周宗河,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周祖省及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子女,即上訴人周宗河 、周宗朋、被上訴人周媛玲。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及同上段1166之9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0號建物(建號︰中壢市○ ○○○段○○○○○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 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周吳玉 蓮於民國84年8月23日過世,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即 配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4人,被上訴 人於周吳玉蓮過世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周吳玉蓮所 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 1/4(應有部分為1/8【計算式︰1/2(周吳玉蓮遺留之應有 部分)×1/4(被上訴人應繼分)=1/8】)。 (二)周祖省與上訴人周宗朋明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 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且並無拋棄 繼承,亦從未協議分割遺產,更未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遺 產,竟由周祖省向被上訴人騙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於84年11月1日背地虛偽製作「繼承分割 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且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 並蓋印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而片面交由代書謝金水持系爭 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於84年12月22日至中壢地政事務 所送件,而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2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僅歸上訴人所有,並於84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 ,故上訴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而未將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持分之共有人。 (三)上訴人周宗朋於90年7月26日又擅自將上訴人周宗河先前因 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周宗朋名下;另周祖省亦於94 年3月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予上訴人周宗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均已登記在上訴人周宗朋名下。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效。被上訴人 直至101年3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後,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雖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周宗朋,惟上訴人周宗朋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二筆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0號之建物(建號 ︰中壢市○○○○段○○○○號),於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上訴人周宗朋、周宗河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84年 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4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新臺幣(下同)221萬6,872元本 息部分,並未上訴) 二、上訴人周宗朋則以: (一)系爭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乃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宗河 同意而自行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印文,以被上訴人應知悉並 同意系爭房地應由周宗河與上訴人分別繼承取得1/4。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鑑章印文 乃周祖省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宗河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後盜蓋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係因施作工程向周祖省借款無法還款,而 將其前開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周祖省, 周祖省復轉賣予上訴人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 稅金,故於90年7月26日由周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 宗朋。 (三)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周宗朋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 共有權存在,訟爭房地於84年8月23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 縱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顯已逾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之規定主張權 利,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84年間辦理繼承時,已繼承被繼承人周 吳玉蓮所遺訟爭房地應有部分1/4,周宗河之繼承權並無受 到侵害之問題,因此周宗河並無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周宗河塗銷登記之權利。上 訴人周宗朋取得周宗河1/4,為應受善意保護之第三人,被 上訴人無權就上開應有部分要求上訴人周宗朋返還為由,資 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90年7月26日於名下被辦理分割 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事情伊並不知情;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其上簽名並非視同上訴人周宗河親簽,但「周 宗河」之印文為真正。 (二)上訴人周宗朋稱視同上訴人於85年3月4日向周祖省借用222 萬2,149元為不實,因桃園縣普仁國小工程開標日期為86年2 月18日,與周祖省所稱提領上開金錢日期有所差距;另伊確 實有於89年11月間取得周祖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 借款中之150萬元,但前開借款已於90年7月20日自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之「和朋工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180萬元返 還周祖省。周祖省指稱其自姨丈葉義鴻週轉得200萬元後, 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周宗河一節,並無此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周宗朋、上訴人周 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4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周宗朋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 請求上訴人周宗朋應給付被上訴人221萬6,872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周祖省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係夫妻,育有長子即周宗河、長 女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周宗朋等3人。系爭房地原係 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周吳玉蓮於84年8月23日過世,周吳玉蓮之繼承人有其配 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4人,應繼分各 為1/4。 (二)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遺產 ,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至上訴人 、周宗河名下,2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 (三)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於 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周宗朋名下。嗣兩造父親周祖省又於94年3月14日,將其原 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上訴人 1人名下。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上訴人周宗朋再於101年2月6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172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 (五)系爭土地係由謝金水地政士遞件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 (六)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立分割協議書人」、「申請 人」欄下之當事人之簽名全係謝金水所書寫。上開文件中被 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16日親自至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前開印鑑證明 被用於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申請。(如原審卷第19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 宗朋與周祖省,虛偽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周吳 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各取得1/4,上訴人周宗朋復將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取得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應予 塗銷等情,為上訴人周宗朋否認,並辯稱系爭繼承分割遺產 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同意並自行用印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用印,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登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943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產為分割協議 ,復未授權上訴人周宗朋、周祖省或代書謝金水於84年11月 1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及簽章云云,為 上訴人周宗朋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雖 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但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等語。而被上 訴人復不否認於上開文件之印文為真正,以及伊曾於84年10 月16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見解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繼承 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 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謝金水稱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是由伊所 寫,周宗河亦稱沒有去蓋章、簽名,可證明系爭繼承分割協 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確非被上訴人及周宗河本人簽名,謝金水 又稱兩造均有到事務所親自蓋章卻未由本人簽名,此與常情 相違背,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分割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 產之協議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 書面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 ,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雖非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 宗河等繼承人親自簽名,但如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 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效成立,尚不得僅以非由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等自行簽名,而否認上開文件之效力。 又於涉及不動產得喪變更之文件,在法律上由本人簽名或用 印(包括授權他人用印)擇一即可,既如前述,雖然實務上 現今多由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以期慎重,但系爭分割協議 書製作時為84年11月1日,距今已有近19年,對不動產物權 變動之文件製作,仍多信賴印章及印鑑證明,故不能僅以當 時簽名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即推論印章亦為他人所盜蓋 ,否則民法第3條第2項豈非無適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前揭 推論,委無可採。另視同上訴人周宗河雖與上訴人周宗朋於 原審同為被告,但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4,已於90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周 宗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堪以認定 。準此,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現已非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 設若被上訴人勝訴,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將90年7月26日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上訴人周宗朋 、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應有部分各為1/4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 吳玉蓮之遺產,則以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周 祖省及子女被上訴人周媛玲,上訴人周宗河、周宗朋4人, 應繼分各為1/4觀之,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反可因敗訴而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為此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原審即表 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62頁背面),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後,復未提起上訴,故周宗河稱沒有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蓋章云云,恐有偏頗之虞,而難 以採取。故前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印章 為盜蓋之事實。 3、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繼承分割時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均蓋有印鑑章,且須全體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有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89至204 頁)。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問:陳述中是否提及有印鑑 證明,印鑑證明是否為原告本人聲請?)是原告(即被上訴 人)聲請,是原告的父親周祖省向原告要求去辦印鑑證明, 沒有說要辦理母親遺產登記,不知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 「(周祖省向你要印鑑證明時,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是 我母親過世不久之後向我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 面、80頁),並稱:「我父親有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但沒 有和我說要做什麼,所以我本人就去申請。我是將印鑑證明 及印章一同交給父親,但父親並未和我說何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亦稱:「(問母 親過世之後,有無想過母親遺產分配處理之事?)沒有,大 約在84年11月時,父親有和我提過母親和父親共同持有不動 產部分要處理,要我去辦理印鑑證明,但要過戶給何人我沒 有加以詢問。」「(後來是否有將印章拿給父親?)有。親 自辦完印鑑證明後,將印章一同交給父親。」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65頁背面亦有相同之敘述)。依前述 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兩造母親周吳玉 蓮去世後不久,確有依周祖省之要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 提供印章使用之事實(僅印章究為交付周祖省或由本人親自 用印有爭執)。 4、又視同上訴人周宗河自承周祖省當時有說明為辦理父母共同 持有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母周吳玉蓮及周 祖省各持有應有部分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並有周吳玉蓮之遺產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 ,可知周祖省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時,有向視同上訴人周 宗河說明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稱不知 有前述遺產分割云云,與其自己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被 上訴人雖否認周祖省有向其說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並稱 不知母親周吳玉蓮有遺產或系爭房地之持分云云,惟查:系 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築,為兩造及父母居住使用,此見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以及相關登記文件所載 住址即明(見原審卷第150、161、176、190、194至197頁) 。而被上訴人自陳:「我知道有房子土地,因為是全家人一 起住的自用住宅。」「(問:母親過世時,三位子女是否已 成家?)我已結婚也搬出去住,但一直在家裡幫忙,當時家 裡一樓自住,二、三樓以上出租學生,我有幫忙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前述事證可知,被上 訴人既已結婚成家,且幫忙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對於 原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應有一定暸解,則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房地為其父母共有,以及周吳玉蓮甫去世時,周祖省 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印章(或用印)之用途是否不知, 已不無可疑。 5、證人即辦理兩造之母周吳玉蓮遺產登記之代書謝金水證稱: 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是由伊所製作所書寫,蓋 章部分都是當事人親自來蓋章,是周祖省說他太太往生要辦 理繼承,所以找我辦理,內容部分是周祖省和伊說的,伊寫 好之後請他們看過細節才蓋章。戶籍資料是周祖省一次拿給 我,印鑑證明及印章是個別拿給我,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有 給所有繼承人看過,並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背面至99頁),兩造之父周祖省證稱:協議書是謝金水寫的 ,繼承系統表也是由代書寫的。是伊叫他辦理。印鑑證明是 各自聲請,各自親自拿給謝代書,然後自己蓋章。謝代書簽 好,我只是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前 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二人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由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親自用印 之證述,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 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 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況當時為兩造母親甫 過世,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遺產之用,亦非不能想見。故 被上訴人稱不知周祖省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印章(或用 印)之用途云云,與事理有違,為無可採,證人謝金水及周 祖省之證詞則較為可採。 6、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復不能 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 書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 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既提供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且經周祖省說明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用,故視 同上訴人周宗河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應知情且已同 意。準此,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即屬 有效,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產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由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各取得1/4 ,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非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 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不應准許。 (二)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有效,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被繼承人周吳 玉蓮遺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由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 訴人周宗河各取得1/4,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並非公同共有人,自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 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縱上訴人周宗朋於90年7月26日所為移轉登記,未經視同 上訴人周宗河之同意,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對被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另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84年12月26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並非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周 宗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周宗朋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人之用印 並非盜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 於被繼承人周吳玉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 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 年7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准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門牌:桃│二分之一 │總面積: │ │ │園縣中壢市○○路○○○○○號) │ │813.1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