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周宗朋
訴訟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周宗河
被 上訴 人 周媛玲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等,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
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㈡上訴人周宗朋、視同上訴人
周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1條
請求塗銷民國84年12月26日之繼承分割登記及90年7月26日
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8、310頁),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42條
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
標的物為
公同共有
,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周宗朋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周宗河,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為周祖省及被
繼承人周吳玉蓮之子女,即上訴人周宗河
、周宗朋、被上訴人周媛玲。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及同上段1166之9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0號建物(建號︰中壢市○
○○○段○○○○○號)【以下稱︰
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
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周吳玉
蓮於民國84年8月23日過世,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即
配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4人,被上訴
人於周吳玉蓮過世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周吳玉蓮所
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被上訴人之
應繼分為
1/4(應有部分為1/8【計算式︰1/2(周吳玉蓮遺留之應有
部分)×1/4(被上訴人應繼分)=1/8】)。
(二)周祖省與上訴人周宗朋明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
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且並無
拋棄
繼承,亦從未協議
分割遺產,更未同意
放棄繼承系爭房地遺
產,竟由周祖省向被上訴人騙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於84年11月1日背地虛偽製作「繼承分割
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
繼承系統表」,
且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
並蓋印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進而片面交由代書謝金水持系爭
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於84年12月22日至中壢地政事務
所送件,而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2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僅歸上訴人所有,並於84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
,故上訴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而未將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持分之共有人。
(三)上訴人周宗朋於90年7月26日又擅自將上訴人周宗河先前因
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周宗朋名下;另周祖省亦於94
年3月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予上訴人周宗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均已登記在上訴人周宗朋名下。顯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效。被上訴人
直至101年3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後,始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雖委請律師於101年4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周宗朋,
惟上訴人周宗朋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第113條、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二筆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0號之建物(建號
︰中壢市○○○○段○○○○號),於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1/4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上訴人周宗朋、周宗河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84年
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4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新臺幣(下同)221萬6,872元本
息部分,並未上訴)
二、上訴人周宗朋則以:
(一)系爭分割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
乃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宗河
同意而自行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印文,以被上訴人應知悉並
同意系爭房地應由周宗河與上訴人分別繼承取得1/4。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鑑章印文
乃周祖省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周宗河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後盜蓋
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二)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係因施作工程向周祖省借款無法還款,而
將其前開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周祖省,
周祖省復轉賣予上訴人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
稅金,故於90年7月26日由周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
宗朋。
(三)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周宗朋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
共有權存在,訟爭房地於84年8月23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
縱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事,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亦顯已逾10年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之規定主張權
利,仍有時效規定之
適用。
(四)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84年間辦理繼承時,已繼承被繼承人周
吳玉蓮所遺訟爭房地應有部分1/4,周宗河之繼承權並無受
到侵害之問題,因此周宗河並無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周宗河塗銷登記之權利。上
訴人周宗朋取得周宗河1/4,為應受善意保護之
第三人,被
上訴人無權就上開應有部分要求上訴人周宗朋返還為由,資
為
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90年7月26日於名下被辦理分割
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事情伊並不知情;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其上簽名並非視同上訴人周宗河
親簽,但「周
宗河」之印文為真正。
(二)上訴人周宗朋稱視同上訴人於85年3月4日向周祖省借用222
萬2,149元為不實,因桃園縣普仁國小工程開標日期為86年2
月18日,與周祖省
所稱提領上開金錢日期有所差距;另伊確
實有於89年11月間取得周祖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
借款中之150萬元,但前開借款已於90年7月20日自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之「和朋工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180萬元返
還周祖省。周祖省指稱其自姨丈葉義鴻週轉得200萬元後,
將現金交付上訴人周宗河
一節,並無此事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周宗朋、上訴人周
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4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周宗朋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
請求上訴人周宗朋應給付被上訴人221萬6,872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周祖省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係夫妻,育有長子即周宗河、長
女即被上訴人、次子即上訴人周宗朋等3人。系爭房地原係
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周吳玉蓮於84年8月23日過世,周吳玉蓮之繼承人有其配
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4人,應繼分各
為1/4。
(二)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遺產
,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至上訴人
、周宗河名下,2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4。
(三)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於
9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周宗朋名下。
嗣兩造父親周祖省又於94年3月14日,將其原
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上訴人
1人名下。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
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上訴人周宗朋再於101年2月6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172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
(五)系爭土地係由謝金水地政士遞件申請辦理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
(六)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立分割協議書人」、「申請
人」欄下之當事人之簽名全係謝金水所書寫。上開文件中被
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曾於84年10月16日親自至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前開印鑑證明
被用於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申請。(如原審卷第19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
宗朋與周祖省,虛偽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周吳
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各取得1/4,上訴人周宗朋復將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取得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應予
塗銷
等情,為上訴人周宗朋否認,並辯稱系爭繼承分割遺產
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同意並自行用印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用印,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登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
可資參照。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943號著有判決
可參。
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產為分割協議
,復未授權上訴人周宗朋、周祖省或代書謝金水於84年11月
1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及簽章云云,為
上訴人周宗朋否認,並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雖
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但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等語。而被上
訴人復不否認於上開文件之印文為真正,以及伊曾於84年10
月16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
之事實,依上開
法律見解所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繼承
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
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謝金水稱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是由伊所
寫,周宗河亦稱沒有去蓋章、簽名,
可證明系爭繼承分割協
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確非被上訴人及周宗河本人簽名,謝金水
又稱兩造均有到事務所親自蓋章卻未由本人簽名,此與常情
相違背,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分割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
產之協議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此項
書面得不由本人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
,即可生效,非必須由當事人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雖非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
宗河等繼承人親自簽名,但如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
依
前揭法律規定,即屬有效成立,尚不得僅以非由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等自行簽名,而否認上開文件之效力。
又於涉及不動產得喪變更之文件,在法律上由本人簽名或用
印(包括授權他人用印)擇一即可,既如前述,雖然實務上
現今多由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以期慎重,但系爭分割協議
書製作時為84年11月1日,距今已有近19年,對不動產物權
變動之文件製作,仍多信賴印章及印鑑證明,故不能僅以當
時簽名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即推論印章亦為他人所盜蓋
,否則民法第3條第2項豈非無適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前揭
推論,
委無可採。另視同上訴人周宗河雖與上訴人周宗朋於
原審同為
被告,但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4,已於90年7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周
宗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
堪以認定
。準此,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現已非系爭房地登記之共有人,
設若被上訴人勝訴,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將90年7月26日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4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上訴人周宗朋
、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應有部分各為1/4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周
吳玉蓮之遺產,則以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周
祖省及子女被上訴人周媛玲,上訴人周宗河、周宗朋4人,
應繼分各為1/4觀之,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反可因敗訴而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為此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原審即表
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62頁背面),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後,復未提起上訴,故周宗河稱沒有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蓋章云云,恐有偏頗
之虞,而難
以採取。故前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印章
為盜蓋之事實。
3、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繼承分割時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均蓋有印鑑章,且須全體繼承人提出印鑑證明,有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前開文件及印鑑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89至204
頁)。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問:陳述中是否提及有印鑑
證明,印鑑證明是否為原告本人聲請?)是原告(即被上訴
人)聲請,是原告的父親周祖省向原告要求去辦印鑑證明,
沒有說要辦理母親遺產登記,不知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
「(周祖省向你要印鑑證明時,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是
我母親過世不久之後向我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
面、80頁),並稱:「我父親有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但沒
有和我說要做什麼,所以我本人就去申請。我是將印鑑證明
及印章一同交給父親,但父親並未和我說何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亦稱:「(問母
親過世之後,有無想過母親遺產分配處理之事?)沒有,大
約在84年11月時,父親有和我提過母親和父親共同
持有不動
產部分要處理,要我去辦理印鑑證明,但要過戶給何人我沒
有加以詢問。」「(後來是否有將印章拿給父親?)有。親
自辦完印鑑證明後,將印章一同交給父親。」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65頁背面亦有相同之敘述)。依前述
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於兩造母親周吳玉
蓮去世後不久,確有依周祖省之要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
提供印章使用之事實(僅印章究為交付周祖省或由本人親自
用印有爭執)。
4、又視同上訴人周宗河自承周祖省當時有說明為辦理父母共同
持有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母周吳玉蓮及周
祖省各持有應有部分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並有周吳玉蓮之遺產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
,可知周祖省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當時,有向視同上訴人周
宗河說明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用,故視同上訴人周宗河稱不知
有前述遺產分割云云,與其自己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被
上訴人雖否認周祖省有向其說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並稱
不知母親周吳玉蓮有遺產或系爭房地之持分云云,
惟查:系
爭房屋為五層樓建築,為兩造及父母居住使用,此見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以及相關登記文件
所載
住址即明(見原審卷第150、161、176、190、194至197頁)
。而被上訴人自陳:「我知道有房子土地,因為是全家人一
起住的自用住宅。」「(問:母親過世時,三位子女是否已
成家?)我已結婚也搬出去住,但一直在家裡幫忙,當時家
裡一樓自住,二、三樓以上出租學生,我有幫忙處理出租事
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前述事證可知,被上
訴人既已結婚成家,且幫忙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對於
原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應有一定暸解,則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房地為其父母共有,以及周吳玉蓮甫去世時,周祖省
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印章(或用印)之用途是否不知,
已不無可疑。
5、證人即辦理兩造之母周吳玉蓮遺產登記之代書謝金水證稱:
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是由伊所製作所書寫,蓋
章部分都是當事人親自來蓋章,是周祖省說他太太往生要辦
理繼承,所以找我辦理,內容部分是周祖省和伊說的,伊寫
好之後請他們看過細節才蓋章。戶籍資料是周祖省一次拿給
我,印鑑證明及印章是個別拿給我,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有
給所有繼承人看過,並沒有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背面至99頁),兩造之父周祖省證稱:協議書是謝金水寫的
,繼承系統表也是由代書寫的。是伊叫他辦理。印鑑證明是
各自聲請,各自親自拿給謝代書,然後自己蓋章。謝代書簽
好,我只是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前
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二人關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由被上訴人以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親自用印
之證述,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
代表個人行使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即便將之交付親人,一
般亦會詢問用途,而不致於不加聞問。況當時為兩造母親甫
過世,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遺產之用,
亦非不能想見。故
被上訴人稱不知周祖省要求申請印鑑證明並提供印章(或用
印)之用途云云,與事理有違,為無可採,證人謝金水及周
祖省之證詞則較為可採。
6、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真正不爭執,復不能
就前開印文為他人盜蓋,舉證以實說,自應認系爭分割協議
書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其親自用印或同意(包括授權或囑他
人依其意旨用印)他人用印。視同上訴人周宗河既提供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且經周祖省說明為處理系爭房地之用,故視
同上訴人周宗河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應知情且已同
意。準此,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印,即屬
有效,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產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由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各取得1/4
,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非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
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即不應准許。
(二)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屬有效,依前開協議之約定被繼承人周吳
玉蓮遺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由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
訴人周宗河各取得1/4,被上訴人並未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並非公同共有人,自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
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非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縱上訴人周宗朋於90年7月26日所為移轉登記,未經視同
上訴人周宗河之同意,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對被上訴
人有
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另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視同上訴人周宗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84年12月26日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並非
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周
宗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周宗朋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人之用印
並非盜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
於被繼承人周吳玉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及視同上訴人周宗
河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年7月26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視同上訴人周宗河(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周宗朋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90
年7月2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准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門牌:桃│二分之一 │總面積: │
│ │園縣中壢市○○路○○○○○號) │ │813.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