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李玲亮
訴訟
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7日結婚,伊婚後除
操持家務外,亦協助被上訴人經營公司。被上訴人婚後購買
位在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新北
市○○區○○街○○巷○○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另尚投資設立
光界科技有限公司、年餘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上開
公司歷年來均有盈餘。
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兩造無法繼
續婚姻生活,
乃於101年2月22日協議
離婚,離婚時僅就
贍養
費及慰藉金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雖同時在離婚
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所有」,然此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撰寫,並無涵蓋夫妻剩餘財產之結算及差額分配,不
能解釋為兩造約定將夫妻所有婚後財產均分配給被上訴人。
兩造對夫妻財產之管理與分配仍停留在傳統男尊女卑之認知
,婚後財產多登記於丈夫名下,離婚時亦僅就過去較常聽聞
之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進行討論,並無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進
行結算、分配,伊並無拋棄
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亦未
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017條第
1項、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婚後取得之財產乃各自所有
,夫或妻本無法對他方財產直接主張權利,只能請求分配雙
方財產差額,因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均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伊縱在離婚協議書承認財產均係男方所有,亦僅係符合
法律規定,不代表伊放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性質上
非賠償
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為保護弱勢方且無過失之配偶
離婚後之生活所承認之制度。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擁有多
項房產,並不會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伊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明顯係一般民眾無法清楚辨別
贍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一次將夫妻財產作切割所給
付之金額。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所
有」,並非僅就現況為確認,而係就兩造離婚當時之夫妻財
產歸屬為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2年1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廖維倫、廖慧銘2人,
均已成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二)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所立離婚
協議書關於財產之歸屬,記載:男方所有;關於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三)前開事實,有
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8、
17、21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本
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應以兩造已有效離
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又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
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
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到場陳明:「離婚是我提出的,因為被上訴人
有外遇,我幾經思慮覺得無法共同生活,願意成就他們,
所以我提出離婚,被上訴人本來不願意離婚說他沒空,所
以我自己找了
見證人辦理離婚,見證人劉銀是我的朋友,
曾榮傳是劉銀的朋友,跟我有一面之緣,我先到新莊戶政
事務所拿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請劉銀幫我簽名見證,後來
曾榮傳剛好回家劉銀也請他幫我簽名,地點…是在劉銀的
家,…他們簽完以後我就找被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我給他們(指劉銀及曾榮傳)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是
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我的簽名是我與被上訴人在22日一
起到戶政事務所時簽的」(見本院卷45頁背面);證人劉
銀到場證稱:當時是上訴人拿給伊兩張空白的離婚協議書
,說要離婚,請伊幫忙見證填資料,離婚協議書上面是空
白的等語(見本院卷46頁);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李玲
亮拿離婚協議書來找我,開出價碼五百萬元,我說分兩年
付款,她說同意,然後馬上去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條件當場在戶政事務所填妥,互相簽名同意,證人沒有到
場,二位證人都是李玲亮找的,證人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蓋章了。」(見本院卷56頁)。依兩造所為陳述及證
人劉銀所為證詞,可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劉銀、
曾榮傳係依上訴人個人之請託,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三)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既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所為協議
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離婚既為無效,則婚姻關係仍舊存續
,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200萬元,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論斷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