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六友營造有限公司逾新
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六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其餘上訴、六友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六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六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周永暉、鹿潔身,
有相關派令
可稽,
彼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19至222頁、第274至275頁、本院卷㈣第32頁、第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六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友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7日簽訂「環島鐵路觀光旅遊線計畫
(瑞芳站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519萬元,預定工期100日曆天。
詎伊於96年10月27日就
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已申報完工,因可歸責於臺鐵之事由致
停工達6個月而仍無法復工,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
,於97年4月28日向臺鐵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經伊終止後,臺鐵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就伊已施作之工
程部分辦理結算核實給付,並賠償伊因而所受之各項損害。
伊得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說明書第5條約定及
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款284
萬6277元(含工程尾款212萬3749元及追加工程款72萬2528
元);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鐵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共
23萬0936元;㈢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請求臺鐵賠償停
工
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㈣依系爭契約第2.12
.1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2萬7629元;㈤依
系爭契約第12.5.5、12.5.10條約定,請求臺鐵返還
履約保
證金41萬5000元等語。
爰求為命臺鐵給付伊399萬9842元,
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鐵給付六友公司105萬5587元本息
,而駁回六友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六友
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臺鐵應再給付六友公司294萬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臺鐵之
上訴駁回。
三、臺鐵則以:系爭工程並無不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停
工期間達6個月而仍無法復工之情事,六友公司據此於97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六友公司雖於96年10月27日申
報完工,
惟其
所稱完工僅完成86.46%,且經兩造於96年11月
7日會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楊國豪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
單位),就六友公司所稱施作完工部分會勘結果,其中15項
與契約圖說不符,經監造單位及伊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6
年11月20日通知六友公司儘速改善工程瑕疵並完成履約項目
及數量後,始得辦理部分完工驗收結案。
嗣兩造就上開96年
11月7日會勘缺失部分,
復於96年11月28日重新查驗結果,
六友公司仍未改善並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再六友公司雖於
96年12月26日通知伊謂其依約改善完成,然經兩造於97年1
月9日會同監造單位就上開96年11月28日查驗缺失部分複查
結果,六友公司仍有9項履約項目未依圖說改善完成。系爭
工程既因六友公司遲未完成履約項目及改善缺失,經伊通知
改善未果,並六友公司拒不出席97年5月23日辦理變更設計
議價,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8.1條之8、9約定,於97年7月8日
向六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另六友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得請求
之工程餘款,經扣減未施作及未按圖施工之結算工程款127
萬4517元,及伊已付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222萬7373元(含
稅)後,僅為168萬8110元。至六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部
分,並未舉證屬原契約承攬範圍外之工項,且未依系爭契約
第17.1條約定程序辦理追加,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關於請
求第一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工
程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生遲延,且其所提估驗計價內
容與實際完工不符,屢經催告補正,遲至96年12月21日始補
正完畢,伊於96年12月26日給付該估驗款,並無遲延情事,
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關於請求賠償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
損失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並無依約不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
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形,六友公司
請求停工期間損失,亦無理由;關於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部
分,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增減率未超過契約約定之
2.5%,不得請求相關物價調整款,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關
於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六友公司之
事由經伊終止,依約六友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又縱認伊應給付六友公司金額,伊亦得向六友公司請求給
付減價收受罰款34萬9978元、逾期
違約金133萬3830元、勞
安查驗扣款9000元、鑑定費用6萬7500元,並據以此金額為
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鐵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六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六友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96年5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六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19萬元(含稅),履
約期限自簽約日起7天內開工,100日曆天竣工(即96年5月
24日開工,96年8月31日竣工);㈡六友公司於96年5月24日
申報開工;㈢六友公司就未施作部分同意辦理追減;㈣六友
公司於96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於同年9月6日
完工,同時以油漆粉刷位置及數量、廁所出入口地磚無原大
廳色澤之料、小便斗隔屏配件、人造石及其他爭議尚待解決
,無法繼續施工為由,申報停工。監造單位則於96年9月3日
、9月10日先後發函表示除變更設計部分外,系爭工程尚有
44項工項未施作,尚未完工,並於96年9月11日辦理查驗,
同時函知六友公司尚未完成工項,並檢附「工項未完成明細
表」,臺鐵遂於96年9月14日依監造單位上開函文函覆六友
公司,不同意六友公司就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及停工;㈤六
友公司於96年10月27日再度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申報完工
,兩造於96年11月7日會同前往現場會勘,監造單位於96年
11月13日函催六友公司儘速改善未完工及缺失工項,臺鐵亦
於96年11月20日函知六友公司應依監造單位所列上開缺失改
善後,始得認定完工及續辦驗收。嗣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
同楊國豪建築師就系爭工程施工疑義再度前往現場會勘,就
96年11月7日會勘
所載缺失項目重新查驗。惟因六友公司於
96年12月26日函知臺鐵,表示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與當日
研議不符,且現場能改善者業於96年12月26日改善完成,報
請複查,兩造遂於97年1月9日三度就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
之缺失項目辦理複查,六友公司仍於97年1月19日函知臺鐵
表示不同意97年1月9日會勘紀錄,並以97年4月28日(97)
六友字第014號函向臺鐵表示終止契約;㈥臺鐵於97年5月23
日檢送變更工程議價標單、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
函知六友公司於97年5月30日辦理變更議價手續,惟六友公
司未派員參加。臺鐵復於97年6月5日通知六友公司於97年6
月13日辦理變更簽認,經六友公司於97年6月9日函覆稱:已
終止契約不派員參加。臺鐵遂以97年7月8日鐵工程字第0970
015543號函知六友公司自97年7月7日起終止契約。兩造嗣於
97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臺鐵並於
97年8月8日檢送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紀錄暨工程現
場數量清算明細表予六友公司,惟六友公司就清點數量仍有
爭執,臺鐵遂就業已施作之數量及品質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兩造於98年1月15日會同
鑑定
人前往現場會勘,經建築師公會作成98年2月27日台建師北
鑑字第06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臺鐵於98
年3月11日限六友公司於20日內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改善
完成,又於98年6月26日檢送第一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六友
公司,限六友公司於98年7月6日前用印送回,惟六友公司未
予置理,臺鐵遂於98年10月30日復檢送第一次變更工程簽認
單予六友公司,限六友公司於98年11月5日前用印送回;㈦
六友公司於96年10月1日檢送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
予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多次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六友
公司始於96年12月21日檢送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予監
造單位審核通過,臺鐵遂於96年12月26日核撥第一次估驗計
價款222萬7373元(含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5000元
予六友公司。又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52萬元,扣除臺
鐵已返還金額後,尚餘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正面),並有
系爭契約、96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六友公司96年9月7日(
96)六友字第137號函、監造單位96年9月3日(96)楊鐵(
工)字第0024號函、96年9月11日(96)楊鐵(工)字第003
3號函及檢附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所列「工項未完成明細表
」、臺鐵宜蘭工務段(下均逕稱臺鐵)96年9月14日宜工施
字第0960003078號函、六友公司96年10月27日(96)六友字
第186號函、96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監造單位96年11月13日
(96)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臺鐵96年11月20日宜工施
字第0960003815號函、六友公司96年12月26日(96)六友字
第220號函、97年1月9日現場查驗會議紀錄、六友公司97年1
月19日(97)六友字第004號函、97年4月28日(97)六友字
第014號函、臺鐵97年5月23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763號函、
97年6月5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810號函、六友公司97年6月9
日(97)六友字第022號函、臺鐵97年7月8日鐵工程字第097
0015543號函、臺鐵97年8月8日宜工施字第0970002821號函
、系爭鑑定報告(含9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臺鐵98年3月
11日宜工施字第0980000867號函、臺鐵98年6月26日工管理
字第0980005848號函、臺鐵98年10月30日工管理字第098001
0611號函、六友公司96年10月1日(96)六友字第154號函、
監造單位96年11月22日(96)楊鐵(工)字第0065號函、六
友公司96年12月21日(96)六友字第218號函、臺鐵97年10
月22日宜工施字第0970003762號函、結案明細表、定期存單
(公債)保管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60頁、第81至82頁
、第84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16頁、第122頁、第146
至148頁、第168至169頁、第221至225頁、第233至235頁、
第240頁、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第172至183頁、第291至
292頁、第315至318頁、原審卷㈢第246頁),
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何時合法終止(含兩造各自所為
之契約終止是否合法)?㈡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
程說明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款284萬6277元(含工程尾款212萬
3749元及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是否有據?㈢六友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
鐵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3萬0936
元,是否有據?㈣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請求
臺鐵給付停工期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是否有據
?㈤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2.1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萬7629元,是否有據?㈥六友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2.5.5、12.5.10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履約保證金41
萬5000元,是否有據?㈦臺鐵以其得向六友公司請求下列款
項: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減價收
受罰款34萬9978元;⒉依系爭契約第15.1、13.8條約定,請
求六友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3萬3830元(含總體逾期違約
金29萬5830元、查驗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⒊依系爭
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
2項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⒋依系
爭契約第18.2、18.10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6
萬7500元,並以之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合法終止(含兩造各自所為之契約終止是否
合法)?
⒈六友公司主張其於96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分已
申報完工,因臺鐵未辦理驗收起算停工日至97年4月28日
止計183日,仍未見變更議價通知,致無法施工,其依系
爭契約第18.7條約定,於97年4月28日以(97)六友字第0
14號函向臺鐵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
其合法終止
云云;臺鐵則
抗辯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六友公
司之事由,致停工期間達6個月而仍無法復工之情事,六
友公司據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反之,系爭工程因六友公
司遲未完工,且所施作部分有缺失經通知改善未果,又拒
不出席97年5月23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其依系爭契約第
18.1條之8、9約定,於97年7月8日以鐵工程字第09700155
43號函向六友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其合
法終止等語。
⒉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因
非歸責於立約商之情
形,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
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可知六友公司
欲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
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
要件;又依第18.1條之8、9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臺鐵欲依上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須符合六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或六友公司施作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要件。
⑵、六友公司就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終止契約之事
由
一節,先於原審謂其於96年10月27日受現場監造員
工即訴外人江智明指令報請可施作部分完工,共計使
用157日,增加使用工期57日,後續作業,因
俟臺鐵
辦理變更、議價、復工及正式報完工,並經驗收等程
序而結案,致現場呈現停工狀態,延至97年4月28日
已達183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頁、原審卷㈢第16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6年10月27日就系爭
工程可施作部分已申報完工,因臺鐵未辦理驗收起算
停工日至97年4月28日止計183日,仍未見變更議價通
知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前後所述不一。且
六友公司所稱其於96年10月27日受現場監造員工江智
明指令報請可施作部分完工一節,為臺鐵所否認,六
友公司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⑶、六友公司雖以其於96年6月8日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品
管、勞工安全計畫書,臺鐵遲至96年7月6日始核准,
致其未能如期進場施工為由,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
於其云云,並提出其96年6月8日(96)六友字第048
號函、監造單位96年7月6日(96)楊鐵(工)字第00
0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91至292頁)。
惟查,前
開函文不足以證明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且
參諸
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申報開工,依96年6月14日施
工日報表記載,其於該日進場施作「施工告示牌」、
「臨時圍籬」、「拆除及清潔工程」等工項(見原審
卷㈠第192頁),可見六友公司在未提出施工計畫書
(含工程預定進度表)前,即已進場施工,並無所謂
因監造單位未核定其施工計畫書而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事,況六友公司未依約於開工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送
請監造單位核定,自屬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六
友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⑷、六友公司又以育嬰室、休息室及站長室,天花板及地
坪拆除之整修工程於96年7月3日進行會勘時才決議,
而施工計畫書遲至96年7月6日始核定,影響育嬰室及
休息室整修工程之施工為由,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
於其云云,並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會勘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然查
,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會勘紀錄不足以證明六友公
司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參諸臺鐵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並非將各施工工項之施工順序詳細
臚列之施工網
狀圖,而係簡單將各施工大項列出期程之桿狀圖呈現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衡諸系爭契約施工內容,
各施工大項並無一定之先後順序關聯(即系爭工程主
要有廁所、前站廊道、育嬰室、休息室、地下道樓梯
及大廳整修,各個場所並不一定相互影響),
申言之
,施工順序並不一定要照核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進行
,亦可依現況進行調整,故無法逕依六友公司所提供
之預定進度桿狀圖進而認定是否影響要徑,及影響程
度如何。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⑸、六友公司另以臺鐵指定廁所整修工程之設備廠牌,致
材料送審遲延為由,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云云
,並提出其96年7月27日(96)六友字第070號函、監
造單位96年8月20日(96)楊鐵(工)字第001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64頁、原審卷㈠第205頁)。但
查,前開函文不足以證明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
且參諸監造單位⑴於96年8月3日以(96)楊鐵(工)
字第960006號函向六友公司說明
略以:依工程說明書
第13條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款中載明,
承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監造
單位及業主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及⑵
於96年8月8日以(96)楊鐵(工)字第960009號函向
六友公司說明略以:六友公司自5月承包
本案至今已
過70個日曆天,廁所設備至今未有資料送審,何謂不
接受六友公司同等品(電光)採購!?若以同等品辦
理,請依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25條第2款同等品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均符合契
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請六友公司查明提供書面告知
,以供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辦理,又以六友公司所提
電光牌之符合省水標準之同一種類系列產品,其功能
品質相差甚大,且其價格相差可達萬元,近來衛生設
備爆裂事件,造成使用者安全之疑慮時有所聞,試問
省水標準可為其檢驗依據?!其證可知符合省水標準
並非檢驗廁所衛生設備之唯一標準,請六友公司勿模
糊建材品質規格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可見六友公司遲至96年8月3日仍未依系爭契約及政
府採購法規定,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臺鐵及監造單
位查核,遲至96年8月14日始以(96)六友字第094號
函檢送廁所設備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見原
審卷㈠第204頁),工程進度已嚴重延誤,且由監造
單位於96年8月20日即以(96)楊鐵(工)字第0014
號函核准六友公司所提廁所設備同等品(見原審卷㈠
第205頁),
益徵並無六友公司所稱臺鐵堅持使用某
種特定品牌,致材料送審遲延之事。六友公司此部分
主張,要無可取。
⑹、六友公司再以系爭工程設計圖關於廁所區地坪高程設
計圖說不明,或關於小便斗不鏽鋼格柵、地坪鋪拋光
石英磚及排水淺溝等,因設計不清影響施工為由,主
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設計
圖說圖號A5-1之男、女廁位平面圖(見原審卷㈢第66
頁),蹲式馬桶處標示「⊕+20cm」,其餘廁所位置
則與走道地坪均標示「⊕+0cm」,故僅蹲式馬桶處應
予墊高20cm,其餘廁所均無墊高之必要,是上開圖說
並無不明;又監造單位於96年9月3日以(96)楊鐵(
工)字第0024號函向六友公司說明略以:本所監造人
員於8月16日事先指示現場地坪完成面要與大廳地坪
完成面平整,六友公司一意孤行未按圖施作,另灌漿
完成後,8月20日會同業主工地現場查驗,發現灌漿
後廁所地坪高於基準點,污水管線均未達洩水坡度之
要求且有堵塞現象,影響使用甚鉅,本項工程缺失,
已立即通知承包商負責改善,承商施工之錯誤已應允
立即修正,焉能厚顏要求業主加價及增加工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足認本項係六友公司誤解上
開圖說,且未依監造單位指示而施作錯誤,並非因設
計圖說不明所致。至六友公司所稱設計圖小便斗不鏽
鋼格柵、地坪鋪拋光石英磚及排水淺溝等因設計不清
一節,未舉證確有設計錯誤及該錯誤影響其施工要徑
,自難憑信。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⑺、六友公司雖又以其請求臺鐵准予全面施工未果為由,
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臺鐵抗辯系爭工
程係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遲延,依六友公
司自行填寫之施工日報表,其96年6月13日工程進度
為0%,96年6月14日完成0.55%,可見六友公司拖延進
場施工,已遲延在先,且進度早已嚴重落後。又六友
公司知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必須維持營運及車站動
線(如走道、廁所等),根本不可能全面封鎖讓六友
公司全面施作,只能分段施作,讓旅客能進出方便,
避免民怨,此由六友公司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可
知等語。查依96年6月13日、14日施工日報表所載,
96年6月13日累計工期21日,六友公司之施工進度為
0%,六友公司於96年6月14日始進場施作「施工告示
牌」、「臨時圍籬」、「拆除及清潔工程」等工項,
工程進度0.55%(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2頁)。則系
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申報開工,六友公司遲至96年6
月14日始進場施作,已屬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遲延。
且依六友公司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知,預定施工進
度為96年5月至7月初期間施作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工
程,96年7月初至7月底期間施作前站廊道整修工程,
96年7月底開始同時進行廁所整修工程(至96年8月中
完成)、地下道第一、二月台樓梯整修工程、水電工
程及指標系統工程,96年8月中除地下道第一、二月
台樓梯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及指標系統工程外,並開
始施作大廳整修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可見
六友公司預定之施工計畫為分段進行,且至96年8月3
日當時,育嬰室及休息室整修工程暨前站廊道整修工
程理應已完成,不因臺鐵有否同意其全面施工而受影
響。況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為人群集中之車站,自無
全部封閉供六友公司施作之可能,六友公司於96年8
月3日以(96)六友字第082號函通知臺鐵爭取全面進
場施工,自屬無理。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
⑻、六友公司雖再以因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二追加工程款
之工項編列數量不足或漏編工項發生爭議為由,主張
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並無追
加工程(詳後述關於六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之
論述),又觀之監造單位於96年8月13日以(96)楊
鐵(工)字第0011號函向六友公司說明略以:廊道格
柵TYPE-A之單價分析內不鏽鋼角料,意為平均每米7
支櫸木柱上下固定之,請廠商依圖施作,又櫸木百葉
之固定配件已編列於固定五金另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8頁);及於96年8月17日以(96)楊鐵(工)字
第0013號函向六友公司說明略以:廊道格柵TYPE-A、
TYPE-B、櫸木座椅、樑側邊實木包板等施作及加工費
用已含於南洋櫸木之單價分析費用中,又明鏡及鍍鋅
金屬包板其施作及加工費用亦已含於材料當中,再依
合約書中之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4項第4款所述,標單
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立約商之參考,所有數量
不符者,應視同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另工程總包價
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工具、運輸、保險等費用,
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益徵監造單位不同意六友公司所稱系爭工程有數
量編列不足或漏編工項之情事,六友公司執此作為其
停止施工之理由,
難認有理。六友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取。
⑼、六友公司雖又以其於96年9月7日就系爭工程可施作部
分申報於96年9月6日完工,同時以油漆粉刷位置及數
量、廁所出入口地磚無原大廳色澤之料、小便斗隔屏
配件、人造石及其他爭議尚待解決,無法繼續施工為
由,申報停工。惟監造單位於96年9月3日、9月10日
先後發函表示除變更設計部分外,系爭工程尚有44項
工項未施作,尚未完工,並於96年9月11日辦理查驗
,同時函知六友公司尚未完成工項,並檢附「工項未
完成明細表」,臺鐵復於96年9月14日依監造單位上
開函文函覆六友公司,不同意六友公司就可施作部分
申報完工及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並有六友公司96年9月7日(96)六友字
第137號函、臺鐵96年9月14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078
號函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且臺鐵上開
函覆文亦告知六友公司,系爭工程依約於96年5月24
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原應於96年8月31日竣工
(變更部分除外),然今工期已逾,尚未完成項目仍
多且進度嚴重落後,所報停工一事經
核與契約規定不
符,六友公司應儘速進場趲趕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9頁)。又參以監造單位於96年9月11日以(96)
楊鐵(工)字第0033號函檢附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
所列「工項未完成明細表」通知兩造略以:依契約規
定已超出履約期限,立約營造商工程管理不當及品管
不實所造成延誤覆約期限,且無加派人工,儘速完成
合約要項之事實,而於完工期限已屆,無理要求各方
須配合其全面施工之事宜,此
乃其強辯無理之詞,本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營造方並無加強趕工,工程完工
遙遙無期,本所已竭盡心力,發函通知要求,卻仍未
見改善,建請臺鐵發函要求承商提出趲趕計畫明訂趕
工期限,另須依系爭契約第15條遲延履約之條文,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並經證人楊國豪建築
師於原審結稱:96年9月11日當時六友公司尚有部分
工項未完成,我有發文給兩造(即上開96年9月11日
函),該函文所附「工項未完成明細表」,是我去現
場核對的結果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26頁反面)
。此外,六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於96年9月7日向臺鐵
及監造單位申報其所稱可施作部分已依約完工、或有
其所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屬實。足
見六友公司於96年9月7日寄發上開函文時,不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無法繼
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事。反由
上開事證,足認六友公司遲延完工,且拒不依約履行
,臺鐵不同意六友公司申報完工及停工。
⑽、六友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7日除了「不
可施作」部分無法施作外,其餘「可施作部分」已經
完工,且其已於96年10月27日以(96)六友字第186
號函向臺鐵及監造單位為申報完工,其並無違約云云
,並提出其96年10月27日(96)六友字第186號函、
96年7月27日(96)六友字第070號函、96年8月3日(
96)六友字第082號函、96年8月3日(96)六友字第
083號函、96年8月7日(96)六友字第087號函、96年
8月9日(96)六友字第089號函、96年8月15日(96)
六友字第095號函、96年8月20日(96)六友字第103
號函、96年8月31日(96)六友字第129號函、96年9
月8日(96)六友字第139號函、96年9月17日(96)
六友字第141號函及96年9月15日(96)六友字第140
號函、監造單位96年10月30日(96)楊鐵(工)字第
0058號函、96年11月7日就部分完工現場
勘驗之會議
紀錄、臺鐵97年5月23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763號函
及檢附施工預算明細表、臺鐵96年12月10日宜工施字
第0960004198號函及檢附96年11月28日辦理「施工疑
義部分」現場查驗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頁
、第60至67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
157至167頁、原審卷㈡第168頁、第314至318頁)。
惟查,六友公司上開所提其96年10月27日(96)六友
字第186號函、監造單位96年10月30日(96)楊鐵(
工)字第0058號函、96年11月7日就部分完工現場勘
驗之會議紀錄、臺鐵97年5月23日宜工施字第0970001
763號函及檢附施工預算明細表、臺鐵96年12月10日
宜工施字第0960004198號函及檢附96年11月28日辦理
「施工疑義部分」現場查驗會議紀錄之證據,僅能證
明其向臺鐵及監造單位申報其所稱可施作部分已完工
,經臺鐵及監造單位應其申報所作現場勘驗呈現資料
、及兩造就該部分是否已依約完成之爭議而已,並不
足以證明六友公司所稱「其餘不可施作部分係無法施
作」、或「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可歸責於臺鐵之事由
,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
之情事。又六友公司上開所提其96年7月27日(96)
六友字第070號函、96年8月3日(96)六友字第082號
函、96年8月3日(96)六友字第083號函、96年8月7
日(96)六友字第087號函、96年8月9日(96)六友
字第089號函、96年8月15日(96)六友字第095號函
、96年8月20日(96)六友字第103號函、96年8月31
日(96)六友字第129號函、96年9月8日(96)六友
字第139號函、96年9月17日(96)六友字第141號函
及96年9月15日(96)六友字第140號函等之證據,僅
能證明其曾向臺鐵及監造單位反應臺鐵無法讓其全面
進場施工;臺鐵指定廠牌致送審、退件、審核,延宕
誤時;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設計不明確等疑義,而
臺鐵及監造單位未正面確認或協商解決,致延宕工期
等情,然該等函文均係六友公司片面之詞,為臺鐵所
否認(見本院卷㈣第231至234頁),且經本院認定無
理由,已如前述,六友公司復未能提出他證以佐其所
言屬實,尚難以此
遽認「系爭工程開工後,有不可歸
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
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事實。
是以六友公司執此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終止契約,
即屬無據。
(11)、至臺鐵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2.1條約定,六友公司
應依約定期限完工,且將完成
期日書面通知其及監造
單位,其即應會同六友公司依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監造單位早於96年
8月27日函知六友公司其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預定進
度為95%,實際進度42.25%,落後工作進度達52.75%
),並至約定完工期限96年8月31日仍未完工,已構
成遲延履約。另六友公司雖於96年10月27日報請所稱
可施作部分完工,然經監造單位於96年11月13日會同
兩造會勘,發現有15項與契約圖說不符,認定六友公
司未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請六友公司改善後,始得
辦理完工驗收程序。其復於96年11月20日再函知六友
公司有履約項目缺失、未依圖說施作完成,請六友公
司改善,但六友公司仍不改善。嗣其於96年11月28日
再辦理會勘,六友公司對缺失仍未改善,亦未完成全
部應履行契約項目。另六友公司於96年12月26日稱其
業已完工,但經其複查結果,仍有9項之履約項目未
依契約圖說改善完成等情,
業據其提出監造單位96年
8月27日(96)楊鐵(工)字第960017號函、六友公
司96年10月27日(96)六友字第186號函、監造單位
96年11月13日(96)楊鐵(工)字第0061號函、96年
11月13日楊鐵(工)字第0063號函、臺鐵96年11月20
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815號函、臺鐵96年12月10日宜
工施字第0960004198號函、六友公司96年12月26日(
96)六友字第220號函、臺鐵97年1月11日宜工施字第
097000158號函、施工日報表、工程預定進度表、監
造單位96年8月3日(96)楊鐵(工)字第960006號函
、監造單位96年8月8日(96)楊鐵(工)字第960009
號函、監造單位96年8月20日(96)楊鐵(工)字第
0014號函及附件、監造單位96年8月13日(96)楊鐵
(工)字第0011號函、監造單位96年8月17日(96)
楊鐵(工)字第0013號函、監造單位96年8月22日(
96)楊鐵(工)字第960008號函、監造單位96年9月3
日(96)楊鐵(工)字第0024號函、監造單位96年9
月11日(96)楊鐵(工)字第0033號函、臺鐵96年9
月26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036號函、監造單位96年9
月20日(96)楊鐵(工)字第0040號函、監造單位96
年9月20日(96)楊鐵(工)字第0038號函、臺鐵96
年11月2日宜工施字第0960003611號函、監造單位96
年11月22日(96)楊鐵(工)字第0065號函、六友公
司96年12月21日(96)六友字第218號函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99至116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198頁
、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29頁、第232至235頁)。
復經證人楊國豪建築師於原審結稱:我以96年10月30
日(96)楊鐵(工)字第0056號函,指出系爭工程進
度落後20%,可見在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六友公
司於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後,有陸續施工及修補,
但實際完成什麼項目我無法查驗;96年10月27日當時
抽查監工日報表所載的臨時圍籬、花崗石門檻、排水
淺溝、水電工程、指標系統等5個項目尚未完成,且
此不代表其他工項已完成;監工日報表「累計完成」
欄之記載「86.46%」的確是96年10月27日當時的施工
進度;98年1月15日會勘當天,六友公司也有派人到
場,六友公司未完成工項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8年
2月27日我有協同臺鐵及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到場會
勘,當時仍有工作未完成,未完成之工項就如系爭鑑
定報告所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26至328頁),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此外,六友公司復未能
舉證其於96年10月27日向臺鐵及監造單位申報其所稱
可施作部分已完工時確已依約完工,或於該日後其已
依約完工,或該遲未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其之情事。益
徵臺鐵抗辯系爭工程可歸責六友公司之事由,遲未完
工,且就已施作缺失部分不改善,致無法進行已施作
部分之驗收程序等語,應屬可採。
(12)、又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本局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通知立約商變更契約(
含新增項目),立約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局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
須變更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5頁),
可知六友公司於接獲臺鐵通知在上開範圍內變更契約
,即有提出變更契約相關文件參與變更設計議價會議
之義務。臺鐵抗辯其於97年5月23日檢送變更工程議
價標單、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函知六友公
司於97年5月30日辦理變更議價手續,六友公司拒不
派員參加;其復於97年6月5日通知六友公司於97年6
月13日辦理變更簽認,六友公司仍以其已終止系爭契
約為由,拒絕派員參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鐵提出其97年5月23日宜
工施字第0970001763號函、97年6月5日宜工施字第09
70001810號函及六友公司97年6月9日(97)六友字第
02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㈡第291
至293頁),參諸六友公司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則其於接獲臺鐵通知辦理變更程序後,未依約
提出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等相關資料辦理變更程序,
甚至拒絕參與變更議價會議,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
行,自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
(13)、基上所述,六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
無法復工云云,不足以取,是六友公司據此依系爭契
約第18.7條約定,於97年4月28日以(97)六友字第
014號函向臺鐵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㈠第59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不合法,不生
終止效力;反之,臺鐵抗辯系爭工程因六友公司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或其施作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語,為屬可取
,是臺鐵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8.1條之8、9約定,於97
年7月8日以鐵工程字第0970015543號函向六友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
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㈥),
於法有據,系爭契約應於97
年7月8日經臺鐵合法終止(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
規定
參照)。
㈡、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說明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
款284萬6277元(含工程尾款212萬3749元及追加工程款72
萬2528元),是否有據?
⒈關於請求工程餘款部分:
⑴、六友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臺鐵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就其依原契約已施作部分給付工程尾款212萬
3749元等語;臺鐵則抗辯六友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得請
求之工程餘款,經扣減未施作及未按圖施工之結算工
程款127萬4517元(即依系爭契約第3.1、3.2條約定
,扣減⑴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部分78萬3811元、⑵清
點未施作部分5萬9532元、⑶清點不符合契約部分〈
減價收受〉24萬0434元、⑷包商利潤費10萬8374元、
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費1萬0837元、品管費1
萬0838元、
營業稅6萬0691元),及其已付之第一期
估驗計價款222萬7373元(含稅)後,應為168萬81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㈣第217頁)等語。
⑵、經查:
①、按
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
報酬,而終止之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3.1、
3.2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本局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
減價收受者,經立約商申請出具安全
切結,並經本
局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或
不計價方式處理時,應再
予以罰款,其罰款方式依
下列方式辦理:1.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必須依
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予以扣款,並應再處
罰扣款金額三倍之金額。2.如單項不予計價時,應
再處罰單項金額一倍之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4至
15頁)。系爭契約經臺鐵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再
參以臺鐵不否認就六友公司依約已施作部分應給付
工程餘款(僅爭執給付金額多寡),
堪認六友公司
已施作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臺鐵為有用
者,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就六友公司已施作部分
依約予以結算給付工程餘款。
②、系爭契約經臺鐵於97年7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又
臺鐵於97年7月15日以宜工施字第0970002431號函
通知六友公司及監造單位,於97年7月24日至現場
清點及結算(見本院卷㈣第252頁),六友公司於
97年7月18日函覆屆時將派員參與(見本院卷㈣第
253頁),97年7月24日清點當日兩造、監造單位及
臺鐵內部單位人員會同清點,並製作數量清算明細
表。又因六友公司就該清點數量仍有爭執,臺鐵再
委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兩造復於98年1月15日
會同鑑定人前往現場會勘,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函文、現場清點及結算會
議紀錄及「工程現場數量清算明細表」、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6-1頁、本院卷㈣
第252至263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六友公司雖
於本院仍對上開會勘紀錄及鑑定報告有所爭執,但
表明不願再囑託鑑定,由本院依現有卷證判斷(見
本院卷㈣第45頁、第54頁),本院審酌臺鐵曾於98
年3月11日以宜工施字第0980000867號函向六友公
司說明略以:請六友公司於20日內依系爭鑑定報告
之結論改善完成,若逾期未改善完成則其將依據系
爭鑑定報告及契約相關規定逕自辦理後續作業(見
本院卷㈡第73頁);又於98年6月26日以工管理字
第0980005848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工程簽認單予六
友公司,限六友公司於98年7月6日前用印送回續辦
(見原審卷㈢第246頁);復於98年10月30日以工
管理字第0980010611號函再檢送第一次變更工程簽
認單予六友公司,限六友公司於98年11月5日前用
印送回續辦(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然六友
公司均置之不理,致臺鐵未能完成結算相關程序等
情,並參照系爭契約第18.10條約定:立約商接獲
終止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
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立約
商不會同辦理時,本局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
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見原審卷
㈠第27頁),上開「工程現場數量清算明細表」乃
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勘現場所作成,並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係參考兩造所提資料且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結果本於專業之判斷,尚客觀公正,認以上開工程
現場數量清算明細表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判
斷扣減未施作及未按圖施工之結算工程款計算標準
,應屬合理。經
參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工項,佐以
契約工項、數量、單價逐一比對六友公司完成數量
,計算未施作項目及未按圖施工之結算工程款如附
表「未施作或未按圖施工之結算工款」欄所示金額
127萬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工
程總價為519萬元(含稅),扣除未施作及未按圖
施工之結算工程款127萬4517元、及兩造不爭執臺
鐵已付第一期估驗計價款222萬7373元(含稅)後
,六友公司尚得請求臺鐵給付之工程餘款為168萬
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③、依上所述,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款
168萬8110元,
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關於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六友公司主張臺鐵應給付其如原判決附表二項次一所
列應追加工程款項目共64萬6500.26元,經扣除項次
二所列應追減工程款項目共3萬2106.61元,並加計
10%利潤、1%勞工安全費用、1%品管費用、5%營業稅
後,臺鐵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20至121頁);臺鐵則抗辯六友公司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屬原契約承攬範圍外之工項,且未依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程序辦理追加,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⑵、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負舉
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
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
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
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本工程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
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第17.1條約定:「本局於
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範圍內通知立
約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立約商於接獲通知
後應向本局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
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立約
商於本局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
自行變更契約。……本局於接受立約商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立約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
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立
約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第17.3條約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㈠第25頁
),可知兩造若另外成立追加工程(無論標的項目
或數量增加),係屬契約之變更,應依上開約定辦
理。
②、六友公司主張其除承攬系爭工程外,臺鐵嗣陸續追
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項次一其他工程之事實,為臺
鐵所否認,自應由六友公司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
程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六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固
據提出應追加減工程款項目統計表、應追加減工程
項目現場照片、臺鐵98年10月30日工管理字第0980
010611號函及檢附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六友公司
附件2與臺鐵附件6追加減項目對照表、追加工程項
目數量及理由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至76頁
、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本院卷㈢第50至81頁、
本院卷㈣第74至123頁),然該應追加減工程款項
目統計表、應追加減工程項目現場照片、六友公司
附件2與臺鐵附件6追加減項目對照表、追加工程項
目數量及理由明細表,均係六友公司所自行拍照及
製作私文書,為臺鐵所否認,該變更設計工程簽認
單,未經雙方合意及簽章,不合系爭契約第17.3條
約定,自屬無效,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另成立追加工
程之約定。此外,六友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予以證明
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或依上開約定辦理追加
工程之資料,難認其所稱「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
」屬實。至六友公司主張工程契約說明書第5條約
定「特別聲明:本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
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數量計給,若有
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算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一
節,乃就施作部分如何結算之規範,與判斷兩造另
成立追加工程
無涉。
③、依上所述,六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
說明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鐵給
付追加工程款72萬2528元,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
縱認六友公司於系爭契約範圍外另有施作工項(純
屬假設,並非真正),致臺鐵受有利益,亦僅是六
友公司能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鐵為請求之另
一問題,
附此敘明。
㈢、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臺鐵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
息共23萬0936元,是否有據?
⒈關於請求第一期估驗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六友公司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檢送第一期工程估驗
計價單資料及施工照片向臺鐵請領估驗計價款,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臺鐵應於96年10月27日給付,
惟臺鐵遲至96年12月26日始給付第一期估驗款222萬
7373元,臺鐵自應給付上開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定利
息。自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至96年12月26日之2個
月期間,臺鐵應給付其第一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萬
8561元(計算式:0000000×5%×2/12=18561)云云
;臺鐵則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
遲延完工,且六友公司所提估驗計價內容與實際完工
不符,甚至依約應檢送之計價相關資料,亦係經其與
監造單位多次催告補正,遲至96年11月10日才提出施
工日報表,96年12月21日始補正估驗計價明細,其於
96年12月26日核發第一期估驗款,並無遲延情事等語
。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
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如工程說明書另有
規定給付辦法者從其規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
估驗明細單,經本局指派之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
請本局依規定程序辦理估驗付款」(見原審卷㈠第
12頁);第2.8.1、2.8.2條約定:「立約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
由,於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
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經本局通知限期改
善未積極改善者。……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
而逾期未改正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副本第106
頁反面)。
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履約進度
嚴重落後,且六友公司已施作工程有缺失,經通知
改善逾期不改善乙情,已如前述。又六友公司雖於
96年10月1日以(96)六友字第154號函,檢附系爭
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資料及施工照片,向臺
鐵請求第一期估驗款(
正本予監造單位,副本予臺
鐵,見原審卷㈠第84頁)。惟參諸監造單位於96年
10月19日以(96)楊鐵(工)字第0055號函向六友
公司說明略以:六友公司施工
迄今,工程進度落後
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49日,計價項目經現場
核對數量結果不符,另文件內容缺失甚多,依約暫
停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0頁);臺鐵復於96年11月2日以宜工施字第0960
003611號函向六友公司說明略以:六友公司所提估
驗單之計價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及契約規定須
檢附查驗表、照片等資料未檢附齊全,經監造單位
通知補正迄今仍未改善,請儘速補正以利監造單位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監造單位再於
96年11月22日以(96)楊鐵(工)字第0065號函向
六友公司說明略以:有關估驗請款程序,其已全心
盡力配合六友公司辦理計價,於96年10月17日收到
六友公司計價單,於次日便安排人員現場量測數量
(六友公司並未配合現場度量數量),並多次告知
補充計價必要文件及施工照片,孰知六友公司不儘
速補正,多次公文往返要求監造單位無理之配合計
價已非常理,而後六友公司陸續補充文件(96年11
月3日提供施工照片,於96年11月10日將提送施工
日報表,96年11月12日提送部分之出廠證明等等)
,可知六友公司自行延誤計價文件內容,並非其拖
延。另依監造單位96年11月13日(96)楊鐵(工)
字第0063號函文,工程會勘內容核對結果,經臺鐵
及其認定尚有工程瑕疵,未完成履約之工程項目及
數量,請六友公司儘速改善,並補正估驗計價單,
方能辦理計價或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嗣六友公司依監造單位96年12月19日傳真指
示核算工程款金額資料,於96年12月21日以(96)
六友字第218號函檢送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詳細表
,向臺鐵請求核發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見原審卷㈠
第235頁),而臺鐵於96年12月26日核發第一期估
驗款予六友公司等情以觀。堪認六友公司雖於96年
10月1日請求第一期估驗計價,但其施工進度落後
,計價項目經現場核對數量結果不符,文件內容缺
失甚多,依約暫停給付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嗣六
友公司所提估驗單之計價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不符
及契約規定須檢附查驗表、照片等資料未檢附齊全
,經監造單位及臺鐵多次通知補正,六友公司遲至
96年12月21日始補正完畢,則臺鐵於96年12月26日
核發第一期估驗款予六友公司,難認有何遲延。是
六友公司以臺鐵遲延給付第一期估驗款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臺鐵給付自96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2個
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8561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六友公司主張臺鐵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12萬3749元,
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之2年期間,臺鐵
應給付其工程尾款遲延利息21萬2375元(計算式:
0000000×5%×2=212375)云云;臺鐵則抗辯系爭工
程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生遲延,且迄今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六友公司無權請求工程尾款,自
無所謂請求前開2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臺鐵驗
收合格,且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
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另系爭契約第13條
就驗收有約定辦理程序(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
。
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履約進度落
後,且六友公司已施作部分有缺失,經通知改善逾
期未改善,另尚有未施作部分,故迄未就全部工程
施作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準此,依上約
定,六友公司自無權在96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
26日期間向臺鐵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臺鐵自無所謂
給付遲延而應支付遲延利息之可言。又臺鐵於97年
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多次檢送變更工程簽認單
予六友公司確認,俾憑以辦理變更給付金額並予結
算,然六友公司均置之不理,致臺鐵未能完成結算
相關程序,亦如前述,可見六友公司未能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即時取得工程結算餘款,亦非可歸責於臺
鐵,六友公司仍不得以臺鐵遲延給付工程餘款為由
,請求給付96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六友公司以臺鐵遲延給付工程尾
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臺鐵給付工程尾款自96年10月27日
起至98年10月26日之2年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21萬
2375元,為無理由。
㈣、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停工期
間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是否有據?
⒈六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5月24日開工至96年10月27
日申報完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致遲延57日,
應予展延,又自96年10月28日申報完工至97年4月28日終
止契約期間,因變更設計停工183日,依基本人事費、交
通費與雜費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7條約
定,請求臺鐵賠償其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停工期間之管理
費及合理損失費用48萬元(計算式:〈57+183〉×2000
=480000)云云;臺鐵則抗辯系爭工程並無依約不能開工
、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
之情形,六友公司請求停工期間損失自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8.7條約定:「因非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
,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
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
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
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
求
償」(見原審卷㈠第26頁)。
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六友公司,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
,或並無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
無法復工之情形,六友公司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
,且係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致履約進度嚴重落
後,迄未全部完工,並已施作部分有缺失,經通知改
善逾期不改善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六友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8.7條約定,請求臺鐵賠償其停工期間之管
理費及合理損失費用,即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㈤、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2.1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物價
指數調整款2萬7629元,是否有據?
⒈六友公司主張臺鐵於97年5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
工程款366萬4754.95元,而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日決標日
、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
108.45、111.94,依系爭契約第2.12條約定加以計算,臺
鐵應給付其物價指數調整款2萬7629元(計算式:0000000
.95×〈111.94-108.45〉÷〈108.45-2.5%〉=27629)
云云;臺鐵則抗辯依約系爭工程應於96年8月31日竣工,
而96年5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8.45,96年8月份為
109.83,物價指數增減率(1.38%)不及2.5%,依約不需
調整,且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六友公司,自不得依其
遲延後之96年10月份之物價指數予以計算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12.1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
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第2.12
.3條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如下:1.
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2.不予調整之指數
: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
調整。3.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開標月之物價指
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
率)減去100%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
率超過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後所得差額即
為調整之指數。……」(見原審卷㈠第13頁)。
⑵、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5月24日開工,96年8月31日竣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臺鐵
抗辯96年5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8.45,96年8
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9.83,物價指數增減率
僅1.38%,在2.5%範圍內,依約不須調整一節,有兩
造不爭執卷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應屬有據。六友公司雖主
張以其於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111.94,據以計算而向臺鐵請求物價調整款,惟
按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
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
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
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
,是物調款係以補貼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
量,並非在使承攬人獲得額外利益,若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解釋上自不得以其遲延後之物
價指數漲幅,作為計價依據,始符兩造約定之本意及
物調款之精神與
誠信原則。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六
友公司致遲延完工,且六友公司於96年10月27日所申
報完工部分,施作有缺失,經臺鐵通知改善亦未改善
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六友公司主張以其於96年10
月27日申報完工時之物價指數作為物調款之計算基礎
,不符物調之精神,自不足取。從而,六友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2.12.1條約定,請求臺鐵給付其物價指數調
整款2萬7629元,
難認有理由。
㈥、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5.5、12.5.10條約定,請求臺
鐵給付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是否有據?
⒈六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其於97年4月28日終
止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5.5、12.5.10條約定,請
求臺鐵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等語;臺鐵則抗辯
其於96年12月26日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已給付六友公司
估驗款223萬2957元,及退還該次估驗時按履約進度比例
核算之履約保證金10萬5000元予六友公司。至剩餘履約保
證金41萬5000元,因六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8.1條之8
、9約定經其於97年7月8日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2
條約定不予發還,且其亦得依契約第12.5.6條之4、5、9
約定,對六友公司計扣違約金、減價罰款抵銷外,並得請
求
損害賠償,而不予發還等語。
⒉ 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即承包商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
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如承包商於工程契約
終了時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
之返還
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承攬
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
。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
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
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上
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或其餘額;履約保證金乃
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
且
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
債務人預先
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
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
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
,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
容或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
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
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
固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
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臺鐵依政府採購法公開
招標由六友公司得標後簽訂(參照系爭契約前言及第
21.7條),其第12.5.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除契
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
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第12.5.6條
之4、5、9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含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
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
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
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
㈠第19頁),亦係根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
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所約定(見本院
卷㈤第22至23頁);又第18.2條約定:「……契約經
依18.1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由立約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
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局有損失者亦
同。本局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立約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
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
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
餘者,本局應將該差額給付立約商。如有不足者,立
約商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局」(見原
審卷㈠第26頁),乃就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臺鐵自行
或另有洽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而致有損失時,自履約
保證金扣抵損失差額後仍應返還立約商之約定,與前
述履約保證金性質之說明並無扞格。
⑵、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經臺鐵依
系爭契約第18.1條之8、9約定於97年7月8日終止,業
如前述。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六友
公司已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可能,是六友公司請求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自已成就,又臺鐵並未舉證
其自行或另有洽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而致有損失且得
全部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第18
.2條約定拒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另臺鐵雖謂其得
依上開第12.5.6條之4、5、9約定,對六友公司計扣
違約金、減價罰款抵銷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臺鐵既於本件將其得對六友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減
價收受罰款及損害賠償等列為
抵銷抗辯,並指定抵銷
次序(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
而非抗辯先自系
爭履約保證金扣抵,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
選擇權之原則,本院就該部分自應於抵銷一節論斷(
詳如後述)。此外,臺鐵復未舉證其另有其他得向六
友公司求償並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事實。則六友
公司所擔保之目的即失其存在,該履約保證金之停止
條件已成就,六友公司即得向臺鐵請求返還,臺鐵亦
無拒絕返還之權利。
⑶、依上所述,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5.5條約定,請
求臺鐵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為屬有據。
㈦、臺鐵以其得向六友公司請求下列款項:⒈依系爭契約第
3.2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減價收受罰款34萬9978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15.1、13.8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
逾期違約金133萬3830元(含總體逾期違約金29萬5830元
、查驗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⒊依系爭契約之各項
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六友公司給付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⒋依系爭契約
第18.2、18.10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6萬
7500元,並以之抵銷,是否有據?
⒈關於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減價收
受罰款34萬9978元部分:
⑴、臺鐵抗辯六友公司已施作而經其減價收受之工項,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向六友公司請求減價收
受罰款34萬9978元等語;六友公司則主張臺鐵此項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採減價收受者,經立約
商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本局檢討可不必拆換或
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時,
應再予以罰款,其罰款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如
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必須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
格的差額予以扣款,並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三倍之罰
款。2.如單項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一倍
之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②、六友公司自行於96年10月27日申報完工,經監造單
位於96年11月7日進行竣工查驗,仍有部分工項未
完成,監造單位及臺鐵分別於96年11月13日及同年
月20日通知六友公司進行改善(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106頁),嗣兩造於96年11月28日及97年1月9日
召開會議決議部分工項以「減價收受原則」辦理等
情,有辦理「施工疑義部分」現場查驗會勘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足認兩造就該以「減價收受原則」辦理之工項,已
有合意,故依上開會議決議所列減價收受原則辦理
之工項,作為計算臺鐵得請求減價收受罰款之基準
,應屬合理。臺鐵抗辯以其片面所提「契約項目結
案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76至85頁)作為計算基
準,尚無可取。準此,依上開會議紀錄減價收受之
項目包括項次二8「平頂暗架矽酸鈣板天花面刷防
霉漆」、二11「D4橫式拉門(110*210)」、二12「
12mm TH人造大理石」、二15「女廁盥洗台附全套
配件(含下嵌工資)」、二23「明鏡(含木框)90
×100cm」、三15「排水淺溝(W=15cm)」及三17
「鍍鋅金屬包板TH =2mm」等7項,依約以減價金額
3倍計罰結果如附表「減價收受罰款金額」欄所示
共14萬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依上所述,臺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六
友公司給付減價收受罰款14萬9216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關於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第13.8條約定,請求六友公
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33萬3830元(含總體逾期違約金29萬
5830元、查驗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部分:
⑴、臺鐵抗辯因六友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15.1、13.8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總體逾
期違約金29萬5830元(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27日,
每日按契約總價519萬元千分之一計算),及查驗逾
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96年12月27日至97年7月6日
,每日按契約總價519萬元千分之一計算),合計133
萬3830元等語;六友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因計畫書及
材料審核遲延、設計圖說與現場不符而變更,應追加
工程款項目所增加工程量延長工期,及其請求臺鐵全
面施工以增時效,均未獲准等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致逾期完工,臺鐵不得向其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本
局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局得定相當期限,要求
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5條規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第15.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立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第15.2條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
),可知若六友公司逾期完工或施作有瑕疵經通知
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臺鐵得據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
②、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4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
96年8月31日,施工期間兩造於96年7月3日就系爭
工程地下道第一、二月台樓梯整修重複部分召開協
商會議,會議結論第㈣項記載:「本工程變更及增
設部分,經核算工期需追加15日曆天」(見原審卷
㈢第76頁),堪認兩造於該次會議合意展延工期15
日曆天,是以核算展延工期後之修正完工日應為96
年9月15日(96年8月31日+15日=96年9月15日)
。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之事由,履約進
度落後,且六友公司已施作部分有缺失,經通知改
善逾期未改善,迄臺鐵於97年7月8日終止契約時仍
未完工,已如前述,至六友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因
計畫書及材料審核遲延、設計圖說與現場不符而變
更,應追加工程款項目所增加工程量延長工期,及
其請求臺鐵全面施工以增時效,均未獲准等不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致逾期完工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無理
由,業如前述。準此,核算六友公司逾期完工日數
為295天(97年7月8日-96年9月15日=295日),
依
上揭第15.1條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53萬105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295=0000000),已
逾上揭第15.2條契約價金20%之上限金額103萬8000
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臺鐵依
約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至六友公司
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見原審卷
㈡第314至318頁)曾變更預算價金為435萬1122元
,應以此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基準,不應以原契約
總價519萬元為基準云云,
並無可採。
③、依上所述,臺鐵依系爭契約第15.1條、第13.8條約
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
為屬有理,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關於依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
要點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勞安查驗扣款
9000元部分:
⑴、臺鐵抗辯六友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未依規定穿戴安全
帽及反光背心,違反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
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2項約定,其得請求
六友公司給付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以每人3000元計
算,3人共9000元)等語;六友公司則主張工地現場
尚有監造單位人員未穿戴安全衣帽,臺鐵卻未對之取
締扣罰云云。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
要點第13條約定:「承攬人及其僱用人之勞工違反
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本局得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罰則(該規定附件九)
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規定
扣減契約價款標準表(該規定附件十),自契約計
價款內逕予扣減。前項違規扣款項目得由本局依各
項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採購契約之特性內容增訂扣
減契約計價款項目,以符合實際」,並該約定之附
件十記載違規事項包含現場工作人員未穿戴安全帽
、反光背心者,按每人計罰3000元(見外放系爭契
約副本第134頁、第141頁)。
②、臺鐵抗辯六友公司現場工作人員3人,經查獲未依
規定穿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一節,為六友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扣款清單詳細表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9
頁)。準此,臺鐵依上開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
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
,核屬有據。至六友公司主張現場尚有監造單位人
員未穿戴安全衣帽云云,與上開判斷無涉,不足以
取。從而,臺鐵依系爭契約之各項工程或作業交付
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六
友公司給付勞安查驗扣款9000元,為有理由。
⒋關於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18.10條約定,請求六友公
司給付鑑定費用6萬7500元部分:
⑴、臺鐵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六友公司事由而經其終
止,且因六友公司對於兩造會勘現場清點施作數量及
結算會議有
異議,致其另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鑑定而
支出6萬75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18.10條
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等語;六友公司則主張系爭
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臺鐵不得向其請求此項
費用云云。
⑵、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8.2條、第18.10條約定:「本局得自
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應得
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後,如扣除本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差額給付立
約商。……」、「立約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
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立約商不會同辦理時,本局得逕行辦
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
助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
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六友公司之事由,經臺鐵於97年
7月8日終止,嗣兩造於97年7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
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且臺鐵於97年8月8日檢送系
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會議紀錄暨工程現場數量清
算明細表予六友公司,惟六友公司就清點數量仍有
爭執,臺鐵遂就業已施作之數量及品質委託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臺鐵為辦理結算
而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又臺鐵支出鑑定費用6萬
7500元一節,為六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師公
會98年2月27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69號函
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10頁)。從而,臺鐵依系爭契約第18.2條
、第18.10條約定,請求六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6萬
7500元,應予准許。
㈧、
綜上所述,六友公司得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款168萬8110
元及履約保證金41萬5000元。而臺鐵得抵銷項目為減價收
受罰款14萬9216元、逾期違約金103萬8000元、勞安查驗
扣款9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7500元,合計126萬3716元(計
算式:149216+0000000+9000+67500=0000000)。按
扺銷,使雙方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
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342條所明定。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主張抵銷者所主張之抵銷,不足消滅全部債
額時,由主張抵銷者於為抵銷意思表示時,指定其抵銷應
抵充之債務;如未指定時,即應準用同法第322條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法院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查臺鐵於本院抗辯抵銷次序為㈠工程尾款。㈡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反面),準此,就工程尾(
餘)款抵銷後,六友公司尚得請求臺鐵給付工程餘款42萬
4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24394),加上履
約保證金41萬5000元,合計六友公司尚得請求臺鐵給付83
萬9394元(計算式:424394+415000=839394)。
六、從而,六友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臺鐵給
付83萬9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臺鐵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臺鐵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臺鐵應給付六友公司21萬
6193元(即0000000-000000=216193)本息部分,尚有未
合,臺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六友公司請求臺鐵再給付294萬4255元本息),原判
決為六友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六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鐵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六
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不得上訴。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