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孟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佳君
被 上訴人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8年
11月3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均自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國,
嗣變更為謝佳君,有變更登記申請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龍應台,嗣變更為洪孟啟,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02頁、卷㈡第68頁、第69頁),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8日簽訂「華山電影藝
術館工程統包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聯
合
承攬華山電影藝術館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範圍僅有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約10分之1面積之包裝室及包裝
股辦公室等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0日內提出期
中設計報告、並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20日內提出期末設計
報告。被上訴人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
報告書後,將相關圖說送交都市設計審議,室內裝修圖說送
建築師工會審查及消防圖說送消防局審查,即被上訴人工作
範圍係「基於依合法建物」所為之室內裝修工程,故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文件之需求計畫書(下稱需求計畫書)第6頁
記載建築執照之申請,僅限於「室內裝修許可」及「變更使
用執照」。
詎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
期間,新增之工作項
目如:①申請建造執照(含違建補照)、②
非都市設計審議
、③結構補強、④五大管線審查等,均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範圍,所致生之工期延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依約提出期中設計圖書送上訴人審
查,並據之製作都市審議報告書,於同年月30日提送都市審
議。
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同年11月13日
召開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審議幹事會議」,
竟要求都市審議應以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全區停車位為檢討範
圍,經兩造與都發局協調後,上訴人
迄96年4月20日始發函
通知同意系爭工程免檢討停車位之問題,致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1日始通過都市審議之核備,則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30日
提出都市審議報告書起至96年5月1日通過都市審議止之期間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應予展延。
⒉上訴人於投標須知明載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照
執照及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故被上訴人建
議上訴人得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提出合法
建築物認定申請,否則只能選擇違建補照,嗣於96年11月27
日始取得建築執照。因上訴人無法提出可申請合法建築物認
定之文件,而須辦理建照補照之時間,非系爭契約原定及預
見之工作範圍,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申請違建補照期
間,應展延履約期間;反而上訴人故意與過失提供錯誤不實
之締約資訊,應有可歸責之處。
⒊系爭工程既非合法建築物,即應重新申請使用執照,而無所
謂免申請使用執照之情事,然使用執照之核發,必須證明系
爭建物為結構安全之建物,而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
之虞,已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兩
造就系爭建物有進行結構補強工程之共識,惟其非系爭契約
之範圍,且結構補強工程應先於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前優
先施作並完工,此
乃工程安全必然之
經驗法則,故結構補強
工程未進行並完工前,系爭契約工程即無法進行,因此工期
即有暫停計算並展延系爭合約之履約工期之必要。
⒋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設計參考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
」消防及污水管線圖,未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甚至當時之
「華山創意文化園區」並無合格管線,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必須因此變更原消防與污水管線接管方式之設計,且上
訴人對於設計需求之提出
迭有遲延,同時還另要求被上訴人
先加入系爭契約外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於原契約設計中,故
而導致設計圖說修改變更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
因此增加之時間,應自合約工期中扣除。
系爭工程有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本
件經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工程爭議鑑定委員會(下稱
建管協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以可歸責仲
觀事務所逾期未完工為由解約不合法。上訴人竟於97年9月8
日以被上訴人迄97年8月31日止已逾694日歷天未完工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工地,
復於98年7
月30日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重新發包予
第三人,被上訴人已
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依
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⑶項第4至7款約定,對被上訴人有延展工期之義務,
惟經被上訴人催請其提出,未獲上訴人置理,且被上訴人催
請上訴人於施工前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漏水修繕工程,
上訴人亦未履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項、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17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下同)494萬9,990元及自交付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
遲延利息,並依民法259第3款、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費234
萬元、結構補強工程設計規劃費83萬元、結構補強委託調查
費40萬元、基礎開挖費2萬元、放樣費4萬8,000元、安全圍
籬工程費22萬5,236元、預期工程利益202萬7,129元、棄土
計畫費11萬5,500元、建築線指示(定)案件木樁規費1,450
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萬5,000元、顧問費18萬5,000元、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費5萬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9萬元等損害,扣減上訴人已給付
之預付款494萬9,9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637萬7,315元(
原判決誤載為633萬7,715元,見原審卷㈥第36頁)。縱認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上訴人係於97年9月8日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項約定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賠償。如認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追加請求之項目
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
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萬7,315元,及其中49
4萬9,99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其餘142萬7,325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模式,被上訴人主張應予
展延工期之事項,均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並無展延工期
之事由,況被上訴人細部設計報告遲至96年11月9日始經上
訴人審查通過,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應完
成之期末設計報告審查,就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或申請建造執
照等得併行之作業
縱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工期,上訴人亦僅能
同意就
前揭期末報告審查不計89日曆天(398天-309天=89天
)及96年11月10日至96年11月27日建造執照通過止不計工期
18日,兩者共計107日曆天。另系爭建築物不具備合法建築
物認定證明、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實際情形,均已於上
訴人需求計畫書載明,申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被上訴人
既認屬履行系爭契約必要之工項,當屬系爭契約範圍,故被
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就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至96年11月27日
建造執照通過之期間,均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
而非系
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就消防審查
始以網路掛件,遲至上訴人
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應辦之消
防圖說仍未通過相關機關審查,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主管機關
審查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行政作業有何遲延,當不得要求
上訴人展延任何工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妥善規畫,於
履約中盲行摸索,自有
可歸責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⑴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260日曆天即96年6
月24日完成所有工作事項,詎被上訴人至97年9月8日止仍未
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上訴人始於該日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第5、8、1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縱
認系爭工程有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展延工期之總日數應為42
1日,僅得展延至97年8月19日,則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解除
契約應屬
適法。據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費應以被
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提出期末設計報告所附預算總表上記
載之設計規劃費金額131萬4,159元,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應
以經兩造同意且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結構補強工程總金額
500萬元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項目,則未提出
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
狀追加之損害項目,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萬6,729元,及其中453
萬4,524元自98年11月3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共同承攬華山電影藝術館之規劃、設計
、施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華山
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契約書(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4,949萬9,900元,工程履約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
起260日曆天內(即96年6月24日前)完成上訴人委託之所有
工作事項。
㈡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已於95年12月28日繳足契約
所需履約保證金494萬9,99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6年1
月15日撥付被上訴人契約預付款494萬9,990元。
㈢仲觀事務所於95年10月19日提出期中設計圖書送上訴人審查
,並據以製作都市審議報告書,於95年10月30日提送都市設
計審議,後於96年5月1日經都發局准予核備。
㈣
本案之結構補強工項因未包含於原契約及需求說明書中,故
本案擬以變更設計及契約方式進行。
㈤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
㈥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迄至97年8月31日止已逾694日曆天仍未完工為由,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契約,於97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工地;
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就「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另行招標交訴外人吳明杰建築師事務所承攬。
㈦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以系爭契約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履行之可能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494萬9,990元及賠償102萬
0,010元損害,該信函經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上訴人新增之工作項
目如:①申請建造執照(含違建補照)、②非都市設計審議
、③結構補強、④五大管線審查等,均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範圍,所致生之工期延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竟於97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迄97年8月31日止已逾694日歷
天未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14日取回系爭工
地,復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重新發包予第三
人,被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8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依約有核給展延工期義務、先行辦理結構補強及漏
水修繕工程,惟經仲觀事務所催請其提出,上訴人仍未履行
,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54條規定於98年8月28
日解除系爭契約。據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
項約定、259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已施作完成工程
報
酬及墊款費用;如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亦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
267條、第511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上訴人賠償。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經整理爭點,兩造
同意應先審論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如不
合法,再論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終止契約係任意終止(民法
第511條前段)?或依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若上訴人無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再論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茲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得否於97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第5款、
第8款、第11款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及暫停執止第⑴項約定:乙方(按
係指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係
指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契約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
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原審卷㈠第29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
系爭契約期間有前揭情事,故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解除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本院卷㈠第146頁反
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計工期或展
延工期之事由,故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情事,且上訴
人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已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於98年8月28日解除契約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被上
訴人是否有前揭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見本
院卷㈡第89頁)?
⒈被上訴人有無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事由?若有,得不計或
展延之日數為何?
⑴系爭工程關於「提出期中、期末設計報告」、「提送都市設
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消防、機電、電信、
污排水及給水等五大管線(下稱五大管線)審查」及「辦理
結構補強」作業是否為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
①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⑴項第2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期中(簽約日後20日歷天內)及期末(期中審查通過後20日內
)設計報告審查通過,並經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
始得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
,惟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日即已就系爭工程都市設計審議
准予核備,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始同意核備期末設計報告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96年11月9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60頁、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146頁),故「提出期中、期末設計報告」並未影響「
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作業。
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復記
載,都市計畫說明書(或電子檔)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應檢附之文件,足見「申請建造執照」前應辦理「提送都市
設計審議」作業。又申請人將污排水設計圖說送交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辦理審查前,應
先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民e點通網頁資料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㈤第48頁),故「提送五大管線審查」作業完成
前,應先辦理「申請建照執照」作業,復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㈠第146頁正、反面)。
③基上,系爭工程關於「提出期中設計報告、期末設計報告」
、「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五大
管線審查」及「辦理結構補強」雖係得併行之作業,但其中
「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五大管
線審查」(上3項作業,下稱系爭3項作業)有先後順序關係,
須憑前項作業結果,方得接續辦理後項作業。
是以系爭3項
作業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任一作業若有遲延延宕之情形
,工期將隨之延長,則系爭工程是否有延長工期之事由,應
以系爭3項作業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及其合理工期
分別為何,作為判斷之依據。
⑵「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作業應展工期85日:
被上訴人主張因都市審議程序有關法定停車位致工期延宕,
非可歸責於伊,都市審議期間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程
延長期間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細部設計報告並未通過
,故提送都市審議期間縱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不應
展延工期等語。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⑴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末審查
通過,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
計審議。系爭契約文件之需求計畫書第2章第2節第4項復約
定:「立面整修需求計畫:⑴都市審議:本工程之建築立面
規劃設計施工,統包商(即被上訴人)須負責報請都市設計
審議通過方得進行。」(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準此,
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送都市設計及開發許可
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通過後,方得進行工程之施作。
而依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投標時提送統包案服務建議書
工程進度表(下稱工程進度表),建築變更設計並室內裝修
送審作業應於開工後90天內完成,即簽約日95年10月8日起
算90日之96年1月5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7頁
正、反面)。然被上訴人所提都市審議報告書(下稱都審報
告書)於96年5月1日始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幹事會議(下稱都審會議)決議准予核備等情,有工程進度
表、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㈤第52頁、卷㈡第60頁)。
②綜觀系爭工程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期程,被上訴人於95年10
月31日提送都審報告書(下稱第1次都審報告書)予都發局
,該局於同年11月13日召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幹事會議(下稱第1次都審會議),該會議結論
略以:「
一、本案依都市計畫規定應提出『推動文化產業發展計畫』
,請申請單位依規定提出,以利審議。二、本案有關容積、
停車等法規檢討,應以全區為檢討範圍,並說明本建築之對
應處理方式,提委員會討論。三、請設計單位確實依前述結
論、幹事及本局承辦科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會議紀錄文到30
日內檢送修正後報告書,重新提送第二次幹事會,……」等
語。被上訴人嗣於96年1月12日提出都審報告書(下稱第2次
都審報告書)與都發局,該局於同年月22日召開都審會議(
下稱第2次都審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略以:「一、本案為
已核備修建建築,未來文建會將就基地建築再利用(ROT)
案提出整體性之規劃說明,故同意本案以申請範圍進行審查
,有關整體規劃事宜仍請文建會儘速提出。二、華山創意文
化園區因具酒廠空間再利用之特殊性,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
之檢討涉及停車位數量加倍留設,及古蹟歷史建築免計入停
車之檢討,請發展局規劃科及文化局協助於提會審議前確認
。三、南側通廊屋頂之處理請補充相關圖面說明。四、請設
計單位確實依前述結論、幹事及本局承辦科審查意見修正後
,於會議紀錄文到30日內檢送修正後報告書……」。仲觀事
務所於同年3月12日就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免計入停車數量檢
討部分發文上訴人,說明二略以:「本所已完成都市設計審
議報告……惟尚缺貴會與文化局釐清『有關本區古蹟及歷史
建築可否免設停車位
一節』……」等語,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下稱文化局)於同年4月17日函知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
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免計入停車位檢討。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文化局同意系爭工程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免
計入停車位檢討。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6日第3次提送都審
報告書,並於同年5月1日始經都審會決議准予核備,有仲觀
事務所95年10月31日仲設字第0000-0000號函、都發局95
年11月20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次會議紀
錄、仲觀事務所96年1月12日仲建字第0000-0000號函、都
發局96年1月29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2
2日會議紀錄、仲觀事務所96年3月12日仲建字第0000-000
0號函、文化局96年4月1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上訴人96年4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仲觀事
務所96年4月23日仲建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
96年5月1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
卷㈣第54頁、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卷㈡第49頁、第51頁至
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
③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書第2章第1節第4項、第5項之約定:
「使用土地:包裝室(一層樓建築物)以及相連之包裝股辦
公室(二層樓建築物)。」、「基地範圍與現況:⑴基地範
圍:如附圖框選範圍,含有包裝室、包裝股辦公室與廁所三
棟建築實體,開放空間包含北側約40公尺寬綠帶與南側38公
尺寬頂蓋廣場空間。⑵基地面積:包裝室一樓856.87平方公
尺,包裝股辦公室一樓120.72平方公尺,包裝股辦公室二樓
174.60平方公尺,警勤室131.25平方公尺,基地北側約530
平方公尺綠帶及包裝室南側約420平方公尺之有頂蓋廣場空
間,警勤室、辦公室南側175平方公尺無頂蓋廣場空間。」
(見原審卷㈠第38頁),
足徵系爭工程範圍僅為華山文化園
區內之包裝室、包裝股辦公室、警勤室等三棟建築物,及該
建築物北側約40公尺寬綠帶與南側38公尺寬頂蓋廣場空間,
並非華山文化園區全區,都審會議原要求檢討全區法定停車
位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係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工程展延。
④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期間是否為展延之工程期間及展
延日數為何?經原審送請建管協會鑑定認:都審會議要求檢
討全區法定停車位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自被上訴
人95年10月31日提送都審報告書起至96年4月17日文化局同
意免檢討全區法定停車位以前,合計169天,非屬契約約定
之工程範圍,即「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使「建築變更設計並
室內裝修送審」作業應延至96年6月22日完成,「提送都市
設計審議」於96年5月1日始獲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致原應
於96年1月6日開始之「施工作業」遲至96年5月2日施作,故
「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事件之影響應展延115日,即96年1月
6日至96年5月2日之期間等情,固有建管協會101年6月15日
編號110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6頁至第1
7頁、第21頁)。惟細繹第1、2次都審會議決議應修正事項
(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除要求
被上訴人應檢討全區停車位外,尚有諸多屬系爭工程範圍應
修正檢討之事項,故被上訴人依第1、2次都審會議結論修正
都審報告書之期間,應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檢討修正
之範圍,該期間自無展延工期之理,前揭鑑定結果關於展延
日數部分,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第1次都審報告書審查期間
之日數21日(即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提送都審報告書,
都發局於95年1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第1次修正決議事項)
及第2次都審報告審查期間之日數18日(即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再次提送都審報告書,都發局於96年1月29日函知被
上訴人第2次修正決議事項),係都審會審查都審報告之期
間,認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不應列入
工期計算。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依第2次都審會議結論修
正之第2次都審報告書,僅餘本案古蹟及歷史建築是否免計
入停車位檢討部分,商請上訴人與文化局釐清確認,足認被
上訴人除停車位檢討以外之事項,均已依第2次都審會議結
論修正完畢。是以,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釐清
全區停車位檢討之期間40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不應計入工期。至都審會審查第3次都審報告書之日數6日(
即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提送,都審會同年5月1日准予核
備之期間),同為都審會審查期間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該審查期間日數6日應不列入工期計算,其日數之計
算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
⑤上訴人抗辯仲觀事務所於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前,提
前送審都市設計審議,二者並行重疊之時間,依系爭契約第
7條履約期限約定,仲觀事務所尚不能開工,且依統包實施
辦法第8條之規定,因期末報告尚未審查通過,故被上訴人
自無理由展延工期
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
完成期末設計報告,上訴人嗣於96年3月30日召開第二次期
末報告會議即決議:「本次期末報告審查及結構補強工項請
依委員會審查意見作修正,本案原則修正通過,未來相關工
程事項請以工務會議方式進行討論……」等語,而仲觀事務
所於96年4月13日即檢送「第二次期末設計修正」予上訴人
,有仲觀事務所96年1月30日仲設字第0000-0000號函、上
訴人96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
仲觀事務所96年4月13日仲建字第0000-0000-0號函
可憑(
原審卷㈢第87頁、第90頁、第95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4月
13日即已完成應上訴人要求之修正期末報告,僅因兩造就結
構補強工程之施作遲未完成議價(詳后),故兩造乃於96年
9月21日修正期末審查會議決議再確認:結構補強因未包含
於契約內,請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原審卷㈢第225頁反
面),
參酌鑑定報告亦認辦理結構補強不屬原契約之工程範
圍,96年4月14日起至96年11月9日係因上訴人新增額外修正
意見及合約外結構補強問題而使期末審查報告未能通過,其
議價未成而造成期末報告之時程延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
頁至第18頁),復經為鑑定之范素玲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
建字第64號)
結證:96年4月27日、96年6月13日、96年7月5
日是上訴人新增修正意見,據此因認仲觀事務所於96年4月
13日提送期末修正報告已完成,提出期末報告與都市設計審
議是並行的工項,只要論其中之一的應展延工期就可以,
無
庸論就另外一個應展延日數等,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筆錄為證
(見原審卷㈤第24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96年4月13日
已通過期末報告,僅
嗣後歷次審查均納入結構補強之設計部
分,應屬可採。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⑴項第2款固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期末設計報告後並經上訴人審查通過後
始得送都市設計審議,惟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審查通過期末
報告前即先行將設計報告送都市設計審議,足徵二者工序得
併行,已如前述,參酌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後始得進行申請建
造執照之工項(詳后),則被上訴人就提出期末設計報告並經
審查通過之工序縱有遲延,但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既已
完成期末報告並經審查通過,且在都市審議第3次報告書96
年5月1日
准予備查前,則其對都市審議前揭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所造成工期展延,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期
末設計報告達398日(扣除上訴人審查時程
已歷309日)而有嚴
重遲延為由,據以抗辯前揭都市審議之日期不能展延工期云
云,不足為採。
⑥基上,「提送都市設計審議」之作業期間,其中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期間為第1次都審報告書審查期間之日數21日、
第2次都審報告審查期間之日數18日、自96年3月12日起至同
年4月20日止釐清全區停車位檢討期間之日數40日及第3次都
審報告書審查期間之日數6日,合計85日(21+18+40+6=85)
。
⑶「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應展延工期205日:
被上訴人主張申請建築執照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期,應予展延等語。上訴人辯稱
基於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依約本應負責申
請建造執照,縱認應予展延,鑑定結果認定之展延期間顯不
合理云云。查:
①依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第2章第2節一、一般說明⑶之記載:
「本案建築物(包裝室及包裝股辦公室)興建於民國20年,
依政府相關法規規定,本案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另主辦機關目前正進行建築法第99條之
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範之申請。本案工程之統包商需依投標
規劃內容負責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並須考量主辦機關申請建築法第99條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
規範若有實際困難時,統包商需依其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
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並於完工時
限內完成全案工程。」(見原審卷㈠第39頁),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
於20年興建,依當時
法令為合法建築物,固據上訴人提出台
灣文獻館工事竣工報告為證(原審卷㈡第137頁),但系爭契
約第7條第⑴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末審查通過上訴
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將相關圖說送都市設計審議,室內
裝修圖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及消防圖說送消防局審查等,不包
含建造執照請領,且上訴人既於需求計畫書內明確記載系爭
工程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免」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契約文義已明定於招標時亦應為合法建築物,且系爭工
程之施作內容屬於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被上訴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審查作業程序
時,僅需併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作業,無需重新請領
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酌建管協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依系爭契約文件解釋與工程專業經驗,上開需求計畫書
記載之真正意旨應為原建物為合法建築物,不必再行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㈤第18頁)。準此,被上訴人
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⑴項第2款約定及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僅須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取得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即可,申請原建物之建造執照之作業,非屬
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即兩造於修正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結
論亦曾明載:「關於結構補強以及建築執照申請,因未包含
於原契約內,依前次會議決議請統包商依序辦理契約變更」
等語(原審卷㈢第225頁反面、第244頁反面),被上訴人主
張其增加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並非約定應施作之工作
範圍,應展延工期等語,誠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免」申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非指不用申請,而係表示系爭建物
於20年興建,說明系爭建物歷史背景及招標現狀,故沒有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云云,要與前揭記載不符,不足為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圖說審查表E1-1應提出使用執照謄本(原審卷㈢第71頁
),但上訴人無法提出,只得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外,另依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以合法建築物直接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
仲觀事務所只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進行合法建築物認定之
申請,然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40年2月26日
登記(原審卷㈡第16頁),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屬「34.
10.25以前舊有房屋」之資料(原審卷㈢第72頁),導致無法
進行合法建築物認定之申請,經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溝通後
同意改以「違建補照」方式申請建造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
96年1月28日電子郵件、仲觀事務所96年4月11日仲建字第
0000-0000號函、96年2月27日建造執照掛件及其審核結果表
、違建補照
切結說明書
可考(原審卷㈡第20頁、第185頁、卷
㈢第73頁、第74頁、第79頁)。嗣兩造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
安全之鑑定時發現其非合法安全建築物,尚須進行結構安全
補強,而該工項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內,故兩造就此尚須進
行議約等(詳后),有土木技師公會96年4月24日省土技
字第2345號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綜
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招標及契約中錯誤資訊,致被上訴
人須補辦前揭程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⑶項第1款第5目約
定(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本即需展延工期。
③至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書第二章第二節一、一般說明⑶後段
固記載:「……主辦機關目前正進行建築法第99條之不適用
建築法相關規範之申請。本案工程之統包商需依投標規劃內
容負責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須
考量主辦機關申請建築法第99條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範若
有實際困難時,統包商需依其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
執照』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並於完工時限
內完成全案工程」等文字。上訴人據以抗辯前揭建築執照之
申請包括「建造執照」云云。惟按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其中使用執照即包含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
第28條、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
供作台北酒廠包裝室及包裝股辦公室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作
為藝術電影館之使用,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變更,被上訴
人於進行室內裝修審查作業程序時即應併同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之申請作業,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及變更之使用
執照,始能合法使用建築物。準此,上開需求計畫書記載上
訴人
刻正進行建築法第99條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範之申請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
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
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
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前揭申請有困難
時,需考量依投標內容負責完成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以完成
相關建築法規範,被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之相關作業,
應僅涉及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作業,即檢討全部建築法相關
規範如防火區劃、防空避難室檢討等,尚不及於其他建築執
照申請,且此部分經建管協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
卷㈤第18頁)。
④上訴人固辯稱本件為統包工程,且系爭建物建於20年,依當
時之建築法令確為合法興建之建築物,故需求計畫書只是客
觀解釋原建物歷史,縱建築法施行後未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
合法房屋證明,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35條
規定,亦不影響合法建築物本質,故我國並未強制在建築法
施行前已建築完成建物必要取得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申請建造執照,且被上訴人投標前或簽
約前應向上訴人函詢,被上訴人不為此舉,被上訴人於簽約
後致誤認需求計畫書所載合法建築物即取得建管單位合法建
築物認定證明,其因此造成工程延宕,自無可
卸責,況被上
訴人於95年9月28日即函詢本案建物相關文件清單,未提及
「合法建築物認定證明」文件,更於95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
先提出「此區無建照、使照……」,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12
月29日即已認知系爭工程有申請建築執照必要,基此被上訴
人於此時即應備妥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等云云,並舉都
發局100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
審卷㈢第378頁)。惟「統包」係指將工程之設計、施工、供
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
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雖係
將設計、施工統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
程可得預期之施工範圍內之工項,固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
但非漫無界線,其於在預期外之工項,即不能以統包為由,
均歸屬
承攬人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
屬於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擬定需求計畫書,進行系
爭工程招標前,即應詳細規畫並評估系爭建物之詳細資訊,
並於招標文件內記載詳實,俾參與招標者審慎評估其所施作
系爭工程之範圍及時程,據此需求計畫書既記載: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免」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至明,上訴人
猶以前揭規定指陳被上訴人有義務妥善評估,不能斷章取義
將需求計畫書扭曲為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殊
無足取。是以上訴人未能於發包前妥善規劃,致後續工作之
行政程序作業受阻,自難以其記載錯誤所生之額外工程作業
,逕以統包為由,認該等作業係被上訴人於約定工程期限內
應完成事項,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乏依據,殊難遽採。
⑤至「申請建築執照」作業應展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7日申請建造執照掛件,都發局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建造
執照等情,有仲觀事務所96年5月7日向都發局建照管理科出
具之違建補照切結說明書、都發局96年11月27日96建字第06
19號建照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6頁、第8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核申請建造執照非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前揭申請建造
執照之期間,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提送都市設計審
議」與「申請建造執照」作業具先後順序關係,須憑前項作
業結果,方得接續辦理後項作業,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乙
節,已如前述,是以「申請建造執照」作業應展延之日數為
205日(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起至9
6年11月27日建造執照通過日止),建管協會鑑定就此亦為
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㈤第18頁、第21頁)。上訴人雖辯稱建
管協會鑑定報告認定之展延工
期日數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96年1月間即已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證明,並於都審會議
於96年5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提都審報告書准予核備後,旋於
同年月7日申請建造執照,顯見被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作業
期間,並無延滯怠惰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泛指該項作業應展延日數不合理云云,殊無足取
。
⑥基上,「申請建造執照」作業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
,且被上訴人辦理該項作業並無延滯怠惰之情事,被上訴人
於96年5月7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起至96年11月27日建造執
照通過日止之期間205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予展延
工期。
⑷「五大管線審查」作業應展工期212日:
被上訴人主張五大管線審查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屬不可歸責於其之工期,應予展延等語。上訴人辯稱本件為
統包工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於簽約後90日曆天完成五大管線
之審查作業,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即已將華山文化園區
內既有設施圖說之明細告知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65頁),被
上訴人本於專業及統包精神應妥為規畫各項作業,況五大管
線之審查於取得建築執照後30天即得完成,惟被上訴人自96
年11月30日取得建築執照至98年9月8日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
契約止,猶未完全通過五大管線審查,縱認應予展延,鑑定
結果認定之展延期間顯不合理云云。查:
①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記載系爭建物無庸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
容有錯誤,實則該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而應重新申請
建造執照等情,誠如前述,而依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之記
載:「9.六樓以上或供公共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設備(包
括電力、避雷)於申報第一次樓版
勘驗(基礎版)時,應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13.本案電信設備及相關
空間設計之圖說,應依規定由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
構審查後,向本局申報開工……14.放樣勘驗前應完成消防
設備審核。……16.放樣勘驗前應提示污水排水設計圖說送
衛工處審查核可文件。……」,有都發局96年11月27日96建
字第0619號建照執照附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顯見系爭建
物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後,即須辦理機電、電信、消防、給
水、污排水等五大管線之審查作業。
②惟因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為無庸申請建築執照即使用執照之
建物,系爭契約第7條第⑴項第2款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期
末報告審查通過,上訴人確認細部設計報告書後,將相關圖
說送都市設計審議,室內裝修圖說送建築師公會審查,消防
圖說送消防局審查(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
依約僅需辦理五大管線中之消防圖說審查作業,至於其餘機
電、電信、給水及污排水管線之審查作業,並非被上訴人應
辦理之工作。則機電、電信、給水及污排水管線之審查作業
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工作範圍,為系爭契約外之施作
項目,且該等事項起因於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所致
,是以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管線之審查作業之期間,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予展延。
③被上訴人辦理機電、電信、給水及污排水管線審查作業既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起掛件申請機
電、電信、給水及污排水管線審查,其中電信管線於97年1
月24日審查合格、給水管線於同年3月31日審查合格,迄至
衛工處於同年7月29日同意核准備查污排水設計之期間,總
計212日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收執
回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1月24日TP597
字第0033-1號函、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7年3月31日北市水
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㈣第55頁、卷㈤第2
19頁至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至第150頁),復經證人即時任衛工處營運管理科之系爭建物
污排水管線審查承辦人員蕭舜午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
64號返還預付款等事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21頁至第2
22頁),而上開四大管線之審查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
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與「五大管線
審查」作業具先後順序關係,須憑前項作業結果,方得接續
辦理後項作業,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乙節,亦如前述,是
以原工期關於此部分應展工期為212日,建管協會鑑定報告
就此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㈤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上訴人固辯稱鑑定報告所指展延工期日數不合理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後,旋於96
年12月31日辦理機電、電信、給水及污排水管線審查作業,
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辦理上開事項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本項應展延日數不合理,其前
揭所辯,自無足取。
④基上,關於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等四大管線之審
查作業,並非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辦理該事
項之工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工期應予展延212日。
⑸被上訴人前因不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
異議處理結果,
向工程會提出
申訴,工程會判斷書雖記載略以:本案為統包
案件,所有規劃設計、施作均為被上訴人應為之工項,被上
訴人即應依其專業,評估本案工程於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
所應具備之前置作業、所應準備之文件,
尚非以系爭契約需
求計畫書記載「合法建築物」之用語,即認系爭建築物之結
構符合現行法規,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於協調當時已
認知系爭建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認申請建造執造、使
用執照、雜項執造及拆除執照均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
五大管線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以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華山園區之相關設施圖說送仲觀事務
所參考,仲觀事務所應已瞭解五大管線設施情況,應事先採
取因應措施,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9年4月23日第328
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申請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之審查均屬被
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固有工程會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43頁),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52頁正、反面)。惟工程會審議判斷
書並未審酌系爭工程僅屬室內裝修統包工程,並非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之建築工程,申請建造執照及機電、電信、
給水及污排水管線之審查作業,並非被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之
事項,被上訴人僅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消防管線之審查作
業,且上訴人提供仲觀事務所進行設計規劃之全園區消防及
污排水管線圖,為未經主管機機申請核准不合格之管線圖,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此變更設計圖說及「建造執照」,並
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審查表為證(原審卷㈡第22頁、
卷㈤第94頁),故仲觀事務所據此不合格設計相關圖說,自
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開判斷書以本案為統包
商即被上訴人需依投標規劃內容負責完成都市設計審議以及
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須考量上訴人申請建築法第99條
之不適用建築法相關規範若有實際困難時,被上訴人需依其
投標內容負責成相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以完成相關建築法規
定之規範,並於完工時限內完成全案工程等語(原審卷㈢第
40頁),與本院認定不同,其以被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起
迄97年9月8日解約耗時285天,扣除被上訴人提報起五大管
線審查需時30天,逾期255天即已逾原施工期限20%,並認被
上訴人於設計審查修正、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申請建造執照
3階段有延誤之處,自始就本件工程並未統為規劃,考量未
臻周詳,有違統包精神等語,非本院所得採憑,
附此敘明。
⑹綜上,系爭工程非可歸於被上訴人應予展延之工期為「提送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85日、「申請建築執照」作業206日、
「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等四大管線之審查」作業
212日,總計503日(85+206+212=503)。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①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
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
逾期日數計算之。②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
日數計算之。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
購。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
購認定標準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工程總價4,949萬9,
900元,非屬巨額採購,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第5、8、11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或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約定,前揭所謂「情節重大」,參酌上開規定,應指被上訴
人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之情形。
⑵系爭工程之履約起始日為簽約日即95年10月8日,被上訴人
應於簽約日起260日曆天內完成上訴人委託之所有工作事項
,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6月24日等情,固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
⑴項第4款所明定,惟因系爭工程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
等四大管線之審查」等作業期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
予展延503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延
長為763天(260+503=763),則依工期日數為進度計算,被
上訴人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即所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延誤約期限者,應指落後之工期日數
達153天以上(763x20%=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訴人抗辯前揭20%應以系爭契約第1、2階段設計、審查
之日數90日或總工期260日為計算依據,即落後18日(90x20%
=18)、52日(260x20=52)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
不足為採。
⑶又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應完成第1、2階段設計及審查階段
之日數為90日,有系爭契約工程進度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80頁),而上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予展延503日
之「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機電
、電信、給水、污排水等四大管線之審查」作業,均係設計
及審查階段之事項,是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及審查階段之工期
應延長為593天(90+503=593),其應於97年5月22日完成前
開作業。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日即97年9月8日止,設計及審
查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固為109天,然尚未達落後預定工程
進度達20%即153天,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
第5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抗辯稱:其多次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預付款還款
保證,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細
繹系爭契約關於解除及終止契約之約定,均未以未繳納預付
款還款保證作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參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⑴項第1款第1、2目約定,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10%,於兩造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
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上訴人核可後於15日內撥付。預付款
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
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基此,預付款係定作人預付承攬
人資金再逐期扣回之機制,係定作人給予承攬人工程款之融
資,縱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上訴人亦得於
各期估驗請款時扣回,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前揭事
項,因此縱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難認其違約而
構成得解約事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繳納預付
款還款保證,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係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或係依系
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
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
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
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
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逾期累計694日歷
天仍未完工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⑴項第5、11款規
定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同日文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5
頁),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設計及審查階段作業之落
後日數為109天,未達落後預定工程進度達20%即153天,其
依約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於
97年9月8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後,並於同10月14日取回系
爭工地,復於98年7月30日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原審
卷㈠第10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已無意讓被
上訴人繼續履約,參以承攬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已
履行設計及審查之階段,若任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契
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僅生終止系爭契約,使其嗣後失效之效力,方符公平
原則。準此,系爭契約自
斯時起,即生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於其後之98年8月28
日解除契約,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設計費、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
、結構補強委託調查費、基礎開挖費、放樣費、安全圍籬工
程費及預期工程利益等損害,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
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
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
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
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而僅生民法第51
1條本文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但
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
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敘如下:
1.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設計,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
表關於「設計規劃暨工程管理費」項目金額424萬5,671元,
依工程慣例,設計規劃費及工程管理費之比例依次為55%及4
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為前開項目金額之55%即234
萬元(原審判決131萬4,159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故僅以131萬4,159元論斷)。查:
⑴兩造於95年10月8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檢送
期中報告,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審查會議提出修正意見,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第2次檢送期中報告,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20日審查通過。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提出期末報
告,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提供修正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6日第2次檢送期末報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二
次期末報告審查會議,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第3次提出期
末報告,上訴人分別於同年4月27日、6月13日及7月5日新增
額外修正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再次檢送期末報告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同意備查等情,有仲觀事務所95
年10月27日仲設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月30日仲設
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3月16日仲建字第0000-000 0號
函、上訴人96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仲觀
事務所96年4月13日仲建字第0000-0000-0號函、上訴人96
年11月9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製作之期中
及期末設計期間大事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71頁至第76
頁、卷㈡第27頁、第43頁),且於建管協會鑑定報告記載明
確(見原審卷㈤第11頁),足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
規劃設計之作業,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此項損害。
⑵至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設計費金額,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估價總表關於「設計規劃暨工程管理費」金額為424
萬5,671元,有該工程估價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6頁
),而依工程估價總表之備註欄記載,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
量僅供參考,實際施作數量及工作項目,必須經上訴人確實
核對,並依上訴人審查同意之圖說核對施作內容及詳細估算
,方得進行施作,且該工程估價單僅係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
概估之系爭工程費用,其實際應施作之工項,仍應待被上訴
人就審查同意之設計圖說進行詳細工程估算。參以被上訴人
於96年9月28日依同年月21日系爭工程案期末設計審查會議
決議事項再次檢送期末設計報告所附之預算總表,其中已明
確區分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規劃費依序為為工程總金額5%及3%
,即219萬0,265元及131萬4,159元,且該期末設計報告業經
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並經
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期
中及期末設計期間大事紀、系爭工程96年9月28日預算總表
及上訴人96年11月9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43頁、第27頁、卷㈤第252頁反面),經上訴
人審核通過之期末設計報告所附預算總表既為被上訴人設計
後詳細估算之施作工項內容,且被上訴人應依該設計圖(包
含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預算單價分析、數量計算等)進
行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設計費,自應以該預
算總表所載「設計規劃費」項目金額131萬4,159元為準,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58頁反面)
。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期末設計報告所附預算總表未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5項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經兩造同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非有效契約文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包括依約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補充,
而期末設計報告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所
應提出之契約文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提出期末設計
報告,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
過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同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故
該期末設計報告所附預算總表,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履
約文件,屬系爭契約之文件,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所謂
契約變更有間,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
⑷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設計費為其於96年9月28日期
末設計報告所附預算總表記載之「設計規劃費」項目金額
131萬4,159元。
2.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進行結構補強設計規劃作業,以其96年6
月1日結構補強工程報價836萬6,606元之10%計算,其得請求
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83萬元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50
萬元,逾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
得請求結構補強之規劃費用(上訴人否認之),其範圍依詳
細價目表(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應為20萬6,250元(5,0
00,000 x7.5%x55%)。
經查:
⑴結構補強作業本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兩造於96年2
月12日召開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議討論結構補強工程相關事
宜,審查委員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碳纖之施工方式,於單面
牆之部分並無用處,建議非雙面牆部分無須使用碳纖,故編
列預算包含設計費應可調整至500萬元以下等語,該次會議
據以做成會議決議略以:結構補強工項因未包含於系爭契約
及需求說明書中,擬以變更設計及契約方式進行,請被上訴
人依據審查委員會及上訴人意見進行修正與調整,並就結構
補強項目提出合理的經費,提出單價分析、數量計算及主要
施作項目詳細圖說。嗣兩造依序於同年3月30日第二次期末
報告審查會議及同年11月22日變更設計審查及工期檢討座談
會議討論結構補強工程預算金額之議題,被上訴人雖概估該
工程金額約520萬元至608萬元間,然與會審查委員均提及預
算金額以500萬元為上限,被上訴人所屬於同年11月22日會
議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評估是否有較經濟且合理之工法,且
在500萬元以內調整乙節,有96年2月12日第二次工程協調會
議紀錄、同年3月30日第二次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同年1
1月22日變更設計審查及工期檢討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
⑵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結構補
強工程預算書,原則上儘量配合審查委員建議之預算金額,
而兩造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變更設計審查及工期檢討會議,
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新增結構補強變更設計部分,被上
訴人已提出書面承諾同意依審查委員建議,總經費編列以50
0萬元為上限,請監造單位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設計圖
說(含數量計算、預算編列、單價分析、施工規範、施工說
明書等)是否合理,並請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建築師、技師
簽證無誤後,將相關資料函送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手續。被
上訴人復於97年2月14日提送結構補強變更設計書圖予監造
單位,經該單位審查認符合相關規定,建請上訴人同意備查
等情,有仲觀事務所96年12月5日仲建字第0000-0000號函
、同年月10日變更設計審查及工期檢討會議紀錄、丁文正建
築師事務所97年2月21日97建正字第022102號函、前函所附
設計圖說送審單及詳細價目表(預算)等件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就結構補強工
程辦理設計規劃作業,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因上
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此項損害,
洵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工程「結構補強補充調查」損害修復暨
結構補強工程經費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主張該工程總經費為836萬6,606元,應以該金額作為計算
結構補強工程設計規劃費用之依據云云,惟前開工程經費表
製作之日期為96年6月1日,由兩造其後關於該工程之協調過
程可知,歷次會議決議均要求被上訴人依審查委員建議之50
0萬元作為工程經費上限,上訴人亦應決議內容提送結構補
強書圖文件及編制500萬元之預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查,並經
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自應以經兩造同意且經監造單位審核通
過之金額500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辦理結構補強工程設計規
劃費用之依據,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以其96年6月1日結
構補強工程報價836萬6,606元計算此部損害云云,要難遽採
。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5日始通知其議價,卻
不接受被上訴人因物價上漲因素所為之報價,兩造就結構補
強工程並未達成
合意云云。經查,兩造固於97年5月15日召
開議價前協商會議,結論內容:「一、統包承商表示本次預
計議價內容之新增結構補強價目明細表係96年11月所提送之
預估經費,因物價波動嚴重,當時所提經費已不符目前之市
場行情,考量近來物價確實大幅上漲,且96年11月迄今已隔
半年,決議不進行議價程序。二、另請第一處與監造單位針
對此案變更設計進行詳細評估(含經費預算之合理性),待
評估資料完備後,再行辦理後續程序」等情,有該次會議
記
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42頁),然該會議僅係兩造就
已達成共識之結構補強工程總預算金額500萬元進行物價調
整之初步討論,尚難以此推論此部分損害得以被上訴人所製
作、未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之結構補強工程經費表所載該工
程總金額836萬6,606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⑸上訴人雖辯稱依詳細價目表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用應
以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見原審卷㈤第193
頁)所載服務費用百分比之上限7.5%,且設計規劃費係服務
費用標準之55 %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結構補強工程設計
規劃費20萬6,250元(500萬元x7.5%x55%)云云。惟被上訴人
為辦理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作業,與訴外人哥倫布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布公司)簽訂結構補強委任設計承
攬契約書,該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委任該
公司辦理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費為該工程總費用10%等
情,有仲觀事務所96年4月11日仲建字第0000-0000號函、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200頁至第205頁),上訴人
所提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百分比,僅具參考之性質,仍
應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結構補強工程
規劃費之損害金額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用為50萬元(
500萬元x10%=50萬),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
採。
3.結構補強委託調查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結構補強
委託調查費4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依被上訴
人編列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乃被上人履行契約中應自行吸收
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完工之報酬,此部分非屬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查,結構補強作業本非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範圍,係兩造自96年2月12日起經歷次會議以變
更設計及契約方式辦理之事項,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委
託哥倫布公司進行結構補充調查完畢,雙方約定此部之費用
為4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結構補強委任設計承攬契約書、建
築物結構補充調查報價單及哥倫布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0頁、卷㈤第200頁至第206頁),被上訴人雖
自承其尚
未支付哥倫布公司此筆款項,然被上訴人就結構補強委託調
查作業,對於哥倫布公司負有40萬元之債務,亦屬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結構補強委託調查費40萬
元,亦屬有據。上訴人以詳細價目表所載,此部分屬被上訴
人應自行吸收云云,惟詳細價目表為兩造議價之工程費用,
乃被上訴人估算之工程總價,並據為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後得
請求之工程報酬之計算基準,但被上訴人於此乃請求上訴人
因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該損害額仍以被上訴人實際已、應
支出為準,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4.基礎開挖費2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基礎開挖
費2萬元之損害等語。查,基礎開挖為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
工項,而被上訴人為此支出2萬元等情,有基礎開挖工程合
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卷
㈤第207頁),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8頁
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損害,應屬可採。上
訴人抗辯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基礎挖方總計1萬5,232元,故上
訴人其僅須給付1萬5,232元,不足為採(理由同前)。
5.放樣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完成之放樣
面積為960平方公尺,受有放樣費4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放樣面積計算表及營建物價放樣單價及施工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卷㈤第208頁至第210頁),原
審審酌放樣為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放樣費4萬8,000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詳細價
目表所示,結構放樣費用單價為39/㎡,依被上人自陳放樣
面積960㎡,其僅為3萬7,440元,不足為採。
6.安全圍籬工程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已委請力山大
、力貫山有限公司施作安全圍籬工程,總計支出22萬5,2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存款往
來明細對帳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卷㈤第21
1頁至第21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而上訴人對於安全圍
籬工程費用部分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㈤
第269頁、本院卷㈠第161頁、卷㈡第58頁反面),且安全圍
籬工程為系爭工程必須施作之工項,被上訴人請求安全圍籬
工程費22萬5,236元,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被上訴人施作安全圍籬數量為210㎡,單價為1,217
元(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86頁),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已施
作安全圍籬數量,再乘上單價,方係得請求之金額云云,難
以採取。
7.預期工程利益202萬7,129元
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製作之系爭工程預算總表(見原審
卷㈤第252頁至第253頁)雖未記載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然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勢必有獲取利潤,否則
無投標該工程之誘因。復參諸95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利潤標準表),其中與系爭
工程相關之室內設計、室內裝潢工程及房屋修繕工程之利潤
依次為17%、12%及10%,有利潤標準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㈥第1頁至第4頁),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檢附之工程估價計
算表所載工程利潤僅為工程總金額4%(49,499,900÷2,027,
12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一般工程所約定合
理利潤之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
系爭契約消滅而有其他節省之費用或取得其他利益,則被上
訴人請求依工程估價總表所載之預期利潤202萬7,129元,尚
屬可採。
8.基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規劃設計費131萬4,159元、結構補強設計規劃費50萬
元、結構補強委託調查費40萬元、基礎開挖放2萬元、放樣
費4萬8,000元、安全圍籬費22萬5,236元、預期工程利益202
萬7,129元,總計453萬4,524元(1,314,159+500,000+400,0
00+20,000+48,000+225,236+2,027,129=4,534,524)。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
萬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改採違建補照程序,乃委由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萬元,業據其提出該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㈤
第232頁),其金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核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補照並非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辦理建造執照補照,為上訴人支付
建物之安全鑑定費用,應認上訴人受有該鑑定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鑑定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扣減工程
預付款後之利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
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
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
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
回復原狀義
務之規定自明。
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額為契約金額
10%,系爭工程總額為4,949萬9,000元,兩造於95年10月28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繳足履約保證
金494萬9,900元,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同額
系爭工程預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⑵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而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工
程設計及審查階段作業之落後日數為109天,未達落後預定
工程進度20%,且被上訴人額外辦理「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機電、電信、給水、污排水等
四大管線之審查」所生之工期,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依民法第51
1條本文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⑵項約定於97年9月9日契約終止日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94萬9,990元,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5年12月28日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94萬9,9
90元,上訴人應返還自受領該保證金日即95年12月28日起之
利息,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債權與上訴人對
其之工程預付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頁),
兩相抵銷之結果,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於98年9月9日終
止時,各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工程預付款,並各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債權利息起算日
差距日數18日之利息1萬2,205元(4,949,990元x18÷365x5
%=12,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綜上,系爭契約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項、民法第511條但
書、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萬4,524元(4,534,5
24+50,000=4,584,524),及其中453萬4,524元自98年11月3
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⑵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8萬4,524元,及
其中453萬4,524元自98年11月3日起(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161頁),其中5萬元自10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
,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