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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陳澤榮律師       陳義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 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三 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三和技研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三和 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永益昌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之「三和技研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辦公大樓 新建工程),民國9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35,800,000元,伊於97年 8月26日完工,並經97年12月8日驗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欠 工程尾款1,074,000 元未付。又系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畢,經追加減工程款 後,被上訴人尚有761,535元未清償(參原審卷三第196-198 頁上訴人所提彙整表,其中甲項追告款1,384,016 元即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甲大項所載,另乙項追減款為622,481 元, 計算:1,384,016元-622,481元=761,535元),合計伊施作系 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共欠工程款1,83 5,535 元(1,074,000+761,535)未付。又伊承攬被上訴人 之「三和技研作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作業廠房新建工程 ),97年9 月間與其訂立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7,680,000 元,伊於98年2 月23日完工,並經驗收使用,惟被上訴人尚 欠第九期部分款553,600元及尾款830,400 元,共1,384,000 元未付。又系爭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因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 ,伊已施作完成,其中廠房本體追加工程款1,289,937元( 參上表丙項一所載)、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623,535 元(參 上表丙項二所載),共1,913,472 元,扣除應追減之空污費 及弱電設備工程款101,007 元(參上表丁項載),被上訴人 尚欠1,812,465 元未付。是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作業 廠房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3,19 6,465元(1,384,000+1,812,465)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2,000 元(即1,835,535元+3,1 9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就其中 項目乙一壹、丙一、丁一等3項有所爭執,其餘均不爭執( 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伊抗辯如下: ㈠項目乙一壹即「內牆強化防水纖維板」: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中「內牆強化防水纖維板」工項,因隔音需求要求釘雙層纖 維板而約定1F-4F內牆纖維板數量為1908㎡,嗣設計變更改 為單層,且因窗戶數減少,致施工面積數量僅961㎡,為合 約數一半,減少逾合約數量10%,應為調整,況且契約約定 現場施作狀況與契約內容不符時,兩造應隨同調整已約定之 造價,故上訴人僅施作未達合約數一半,應依實際施作面積 數量追減價格,始符公平原則。 ㈡項目丙一即「作業廠房新建工程追加比對版」:「作業廠房 新建工程」動工前,上訴人向伊表示依設計圖標示施工有困 難,要求變更設計,嗣於97年9月26日會議紀錄第3點達成協 議,伊同意依上訴人建議變更設計及施工,但變更後之工程 仍屬原合約總價承攬範圍,不得請求追加款。況作業廠房新 建工程總工程款為27,680,000元,上訴人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為1,289,937元,僅占總價4.6 %,依總價承攬之精神,自應 包含在內,不得要求追加款。 ㈢項目丁一即「作業廠房新建工程空污費」:上訴人於合約報 價單上報價空污費為79,016元,惟上訴人未繳空污費,由伊 墊付28,478元,上訴人實未支出任何空污費用,伊自得將報 價單所載空污費扣減,並加計管理費、利潤及稅金等金額合 計為87,115元,惟兩造嗣於本院合意伊應扣除空污費之金額 為45,349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兩造於96 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5,800,000元, 就本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074,000 元未為給付,有工程 合約、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4、162-170 頁) 。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97年 9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7,680,000 元,而就 本工程被上訴人尚有第九期部分款項及尾款共計1,384,000 元未為給付,有工程合約、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39-45、171-185頁)。 ㈢上訴人所承攬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7年8 月26日完 工;「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已於98年2 月23 日完工,98年5 月間上訴人撤離工地,系爭辦公大樓及作業廠房現均為被上 訴人使用中。 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 、於98年7月8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於98 年8月12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98年8月19日寄發湖口新工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四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18 頁、第 277 -286頁)。 ㈤就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2(原審卷三第140 頁)所列追加減工 程款中,除乙一壹、丙一、丁一等三項兩造尚有爭執外,其 餘之項次及金額均不爭執,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尾款1,074, 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35,535元、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尾款1, 38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812,465 元(合計5,032,000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就附件12項目乙一壹「內牆強化纖維板部分」 得否扣減763,200 元之工程款?㈡附件12項目丙一「新建廠 房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是否已 包含於兩造97年9 月26日召開之工程會議紀錄內,而不得再 請求追加?若不包含,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附件12(見原審卷㈢第140-142 頁)項目乙 一壹「內牆強化纖維板部分」得否扣減763,200 元工程款之 爭點: 被上訴人抗辯: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內牆強化防水纖維 板」工項,原為隔音需求要求釘雙層纖維板,計算1F-4F施 作數量為單層之兩倍即1908㎡,嗣因內牆設計變更,改為單 層,致施工面積變更,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甚多, 自應追減合約數量未施作之工料成本,經鑑定單位認為應依 比例原則追減763,20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合 約書並未約定防水纖維板係雙層,鑑定報告認為雙層係憑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且依總價承攬精神,營建過程所生變更, 其工料成本、利潤均為總價承攬涵蓋,不應追減此部分工程 款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項規定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 件者,不在此限」,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乃認同總價承攬契約因契約變更結果可追加減工程款 ,尚非全然不得變動契約金額。 ⒉又依系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按即 上訴人)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 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 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第17 條第1項約定:「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須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 書面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可見兩造已於契約 中明定,若現場施作狀況與原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時,無論 是出於圖樣與說明書不一致或被上訴人變更工程之因素,造 價得隨同調整。 ⒊上訴人雖主張: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合約關於「內牆強化防水 纖維板」之設計,於報價單僅約定數量,並無雙層之約定云 云,並以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惟依該報價 單所載,內牆強化防水纖維板之契約數量為1908㎡,而經鑑 定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量測並參考施工圖說之尺寸 ,依圖面計算出上訴人施作之防水纖維板面積(即數量)僅 961㎡,約為原合約數量之50.37%等情(見鑑定報告第38 頁 ,即原審卷㈡第82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防水纖維 板工項,原因隔音需求而要求釘雙層纖維板,是1F-4F內牆 纖維板合約之數量為單層的兩倍即1908㎡,嗣因內牆設計變 更,改為單層,故數量僅原約定之一半等語,尚非無稽。 ⒋從而,上訴人施作防水纖維板面積僅為合約約定數量50.37% ,確有不足合約約定數量1908㎡近一半之情,不論其原因係 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抑或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惟兩造既已約 定就此等情況所生,造價均得隨同調整,是鑑定單位鑑定意 見認應依比例原則,追減該工項金額50%為763,200元(見原 審卷㈡第82頁),自符比例公平原則,而得採憑。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施作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合約關於「內牆強化 防水纖維板」部分應扣減763,200 元(見原判決附表一乙項 編號一壹項),核屬有據。 ㈡關於附件12項目丙一「新建廠房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得 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由伊提出之原證七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比對版 之報價單觀之,紅色字體追加部分,除部分為數量之增加外 ,更有多項乃原估價單未有之項目,為增加施作屬追加工程 ,非總價承攬範疇,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89,937元( 見原審卷三第198頁丙項一所載)云云。惟查: ⒈按兩造簽訂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範 圍:自基礎開挖、整地、基礎、鋼結構、樓層泥作、內裝、 機電、消防及週邊排水與地坪整平等,詳細工程依契約內估 價單、圖面及工程慣例」。第7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 人)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 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 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整之」。第20條第1 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 因此而須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 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39、41頁)。準此,依約所定,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除依契約內估價單所載外,尚 包含依工程圖面及工程慣例為施工,此乃上訴人總價承攬後 所生之施工義務及範疇,除此以外,倘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為 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時,始有變更承包造價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辯稱: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動工前,上訴人向伊表示 依設計圖之標示施工有困難,要求變更設計,經建築師依上 訴人建議修改圖面後,增加許多工項、數量及工料,經雙方 討論後達成97年9 月26日工程會議記錄內容之協議,有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該 工程會議記錄誤載日期為96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265頁反面-266頁)。經查,依上開工程會議記錄第3 點約定:「依永益昌之要求,就附圖四標示,因為施工上困 難,改成直接斜到邊牆,可以省去工料,然經建築師修正圖 面後,造成二樓之排煙不足,須為防火排煙之區隔,增加一 防水輕隔間、天花板及窗之數量與尺寸變動。及依永益昌提 議增加屋脊高度,所增加之工料,均屬總價範圍」、第4點 約定:「就上述外,應屬永益昌於總價承攬施作者,除係三 和主動更改者,均不可列為追加工程」等情,可見兩造簽訂 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後,上訴人因工程附圖四施工有困難 ,故提出工程變更之建議,被上訴人並於97年9 月26日召開 工程會議表示同意,但於該會議中明載上訴人所請之變更設 計及施工雖致工程數量及尺寸有所變動或增加工料,但此非 屬被上訴人主動更改者,仍屬上訴人總價承攬之範圍,不可 列為追加工程,從而,上訴人雖因該會議決議而得變更工程 之施作,但變更後之工程,仍屬上訴人依原合約總價承攬施 工之範疇,尚不得為此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上訴人固提出原證七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比對版報價單, 主張:比對版報價單紅色字體追加部分,除部分為數量之增 加外,更有多項係原估價單所沒有之項目而增加施作的,上 開部分,未在原估價單之報價上,而屬追加工程云云。惟: ①依前揭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範圍除估價 單外,亦以圖面及工程慣例為據,業如前述,倘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明,難認可採。 ②至上訴人稱:主張追加之施作項目均係在97年9 月26日會議 紀錄後所增加之項目,非屬該會議紀錄所涵蓋云云,惟查, 原證七之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比對版報價單之製作時間為97 年9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71-185頁),適為系爭工程會議 前一日,衡諸常情,應屬上訴人為於翌日會議中建議變更工 程所製作,自屬系爭工程會議協商總價承攬之範疇,則上訴 人空言主張:伊追加之施作項目均係系爭工程會議紀錄「後 」所增加之項目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參酌兩造合意送請鑑定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覆以 :「依營建工程總價承攬之精神,除甲方業主提出變更,乙 方承商不得主動提出追加工程及款項,故興建過程所發生之 變更,其工料成本理應為總價承攬所含蓋。依據原證七號及 其他相關文件,無從判斷比對版中那些項目是否屬於甲方業 主主動變更」(見鑑定報告第15-16頁,即原審卷㈡第59-60 頁),核與前述系爭工程會議記錄第4 點所載:「就上述外 ,應屬永益昌於總價承攬施作者,除係三和主動更改者,均 不可列為追加工程」相符,故鑑定單位雖認原證七之作業廠 房新建工程-比對版報價單內若干工程項目與原工程契約報 價項目不同,惟鑑定單位亦稱依據原證七號及其他相關文件 ,尚無從判斷比對那些項目屬被上訴人主動變更追加之工程 ,且認應尊重兩造在系爭97年9 月26日工程會議記錄之約定 。從而,上訴人僅提出工程會議記錄前一日之報價單,然未 舉證證明該報價單所載內容屬兩造97年9 月26日工程會議後 另為追加之工程,且係由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變更者,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對此負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責,則上訴 人訴請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1,289,937 元(參見原判決附表 一丙項編號一),自非有據。 ㈢至附件12項目丁一「作業廠房新建廠房空污費」部分,上訴 人雖主張:報價單所載之空污費79,016元,乃屬該報價單上 諸多工程所衍生計算之空污費用,並非單項,然被上訴人僅 墊付空污費28,478元,故其僅得扣除28,478元云云,並以報 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惟關此被上訴人得扣除 之空污費金額,業經兩造於本院合意以45,349元為據(見本 院卷㈡第74頁),則被上訴人自得扣除空污費45,349元。 ㈣承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074,000 元未 給付,作業廠房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尚有第九期部分款項及尾 款共計1,384,000 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部分合併附件12(見原審卷三第140- 142頁及上訴人所提彙整表(見原審卷三第196-198頁)【甲 、原告主張追加減項目】【乙、被告主張追加減項目】追加 減帳後,得扣減工程款為112,588元(計算式:1,384,016- 1,496,604,參原判決附表一甲、乙大項合計金額所載), 再加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1,074,00 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961,412元(計算式:1,07 4,000-112,588);作業廠房新建工程部分,【丙、原告主 張追加減項目】應追加623,535元(參原判決附表一丙所載 ),【丁、被告主張追加減項目】應追減114,959 元(參原 判決附表一丁大項金額所載,惟關於空污費部分,應更正為 45,349元,合計金額更正為114,959 元),則上訴人僅得追 加508,576 元(計算式:623,535-114,959),加計作業廠 房新建工程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384,000 元,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892,576元(計算式:1,384,000+508, 576元)。二者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工程款 應為2,853,988元(計算式:961,412+1,892,576)。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作業廠 房新建工程有諸多瑕疵,除已協議修補費用或不再主張扣款 者外,尚有爭議者為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有漏水、矽酸鈣板及 油漆產生裂痕、外牆殘留清潔劑侵蝕外牆烤漆板面殘留永久 污漬、地磚剝裂;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有漏水、矽酸鈣板及油 漆產生裂痕等瑕疵,以及逾期罰款,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31 條約定,以得請求扣減瑕疵修補費用3,297,566元、509,067 元及逾期完工賠償金3,460,000 元之債權,且與上訴人系爭 工程款債權961,412元、1,850,810元為抵銷。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4,411元,及自99年2 月8日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請求修補費用743,700元、124,678元、 逾期完工賠償3,460,000元,與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961,412 元、1,855,707元【與本院本訴認定1,892,576元金額不同, 係差別在空污費金額】抵銷後,尚得請求1,511,259 元本息 為有理由,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931,536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31,536 元及 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部 分均有爭執,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新建辦公大樓「1F、4F 、5F室內漏水」、「5 樓陽台及所有女兒牆未作好防水措施 」、「頂樓外圍矮牆未作好防水施工」瑕疵修補費用分別為 681,838元、401,310元、116,550 元,然僅提出廠商估價單 為據,難認逕採。又關於新建辦公大樓「矽酸鈣板及油漆嚴 重龜裂」瑕疵修補,僅須於龜裂處修復即可,被上訴人要求 全棟矽酸鈣板牆面重新粉刷,非屬有理。至新建辦公大樓「 外牆殘留清潔劑侵蝕烤漆板面造成永久污漬」,係因長期受 排煙汙染所生髒污,非伊交付時存在,此經由正確清洗即可 改善,被上訴人要求全面噴漆處理,顯非可採。另新建辦公 大樓「五樓餐廳地磚剝裂」僅部分隆起破裂或鬆脫,應依原 合約單價計價施作修復即可,至色差部分乃被上訴人未細心 維護所致,與伊無關。而新設廠房「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398,108元,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費用證明,且修補方式空 泛無據,難認可採。又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契約第31條僅針對 整體工程約定完工日即97年12月30日,無其他分段進度計罰 規定,被上訴人提早自97年10月20日計算逾期罰款,顯有錯 誤。又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原有設計,致作業廠房 新建工程遭延宕,且因97年金融風暴,各國經濟大幅衰退, 商業活動不振,被上訴人甚至原欲暫停廠房新建工作,其本 身即無投產計畫,所受損害情形與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 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幾無差異,且被上訴人業已就履約標 的之一部進行使用,應按其所受利益減少逾期罰款數額並請 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點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3瑕疵扣款,關於辦公大樓部分【見原審 卷㈢第183-186頁】,除項次1-6、10、11兩造仍有爭執外, 項次7,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扣款;項次8,兩造同意修補金額 6,128元;項次9,兩造同意修補金額21,502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3瑕疵扣款,關於作業廠房部分【見原審 卷㈢第187-188頁】,除項次1、3兩造仍有爭執外,項次6, 兩造同意修補金額3,104元;項次9,兩造同意修補金額20,0 00元,項次2、4、5、7、8,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扣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關於瑕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之反訴部分,經兩 造協議後尚有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辦 公大樓新建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即附件13,新辦公大樓 部分,項次1至項次5)、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內使用之矽酸鈣板及油漆有嚴重龜裂之瑕疵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外牆 殘留清潔劑侵蝕烤漆板面造成永久污漬之瑕疵(即附件13, 新辦公大樓部分,項次10)、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五樓餐廳地磚嚴重剝裂(即附件13,新 辦公大樓部分,項次11)、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 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即附件13,新工廠部 分,項次1)、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作業廠房新 建工程」內使用之矽酸鈣板及油漆有嚴重龜裂之瑕疵(即附 件13,新工廠部分,項次3),是否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若是,則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㈦上訴人就新建廠 房工程有無有可歸責事由而逾期完工?被上訴以上訴人未於 97年10月20日前先行交付一樓及未於97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 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460,000 元,有無理由 ?(見原審卷㈢第171頁反面-173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 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 最高法院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惟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 、第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 瑕疵時,應先定期催告,如承攬人未修補時,必定作人已自 行雇工修補完畢後,始可請求承攬人給付已支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另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時,屬無過失責任,倘瑕疵 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且瑕疵發見 時間應在工作交付後1 年內為之,惟如工作為建築物時,瑕 疵發現期間延為5年。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之「辦公大樓 新建工程」係於97年8 月26日完 工;「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則於98年2 月23日完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及51頁),又被上訴人 於98年6月22日、98年7月8日、98年8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98年6 月22日寄發之 竹東長春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未提及漏水瑕疵外,其中98 年7月8日竹東長春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附件一詳列附件13 之各項瑕疵,此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7 -28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踐行通知上訴人修補之 手續。 ⒉又被上訴人自承:其反訴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僅為估算費用 ,並未實際修補而支出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定 作人應先自行修補已支出費用,始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不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費用,即非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自承: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第 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以預估修復費用為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準此,倘本件工程確有 瑕疵,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 以瑕疵修復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 依據,此係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 故被上訴人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 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 應認可採,合先敘明。 ㈡關於「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有無嚴重漏水瑕疵(即附件13, 新辦公大樓部分,項次1至項次5),可否歸責上訴人,得請 求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關於項次1「辦公大樓1F、4F、5F室內漏水」、項次2「5樓 女兒牆及所有女兒牆施工未作好防水措施」、項次3「頂樓 外圍矮牆未作好防水措施」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漏水、未做好防水措施之瑕疵,業經鑑定 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如被證1 照片 所示,辦公大樓室內確實可見多處因漏水所造成的水漬汙痕 ,包含1 樓玄關裝潢木紋皮板及多處室內礦纖天花板…。損 傷之木皮及礦纖天花板須做修復及更換」、「被證2 照片所 示之瑕疵,經現場勘查及施作廠商(即上訴人)說明,5F室 外陽台與地坪接合處,內襯汎水鋼板,外罩烤漆鋼板,外罩 烤漆鋼板與地坪脫離,其勾縫填塞矽利康做為防水,避免水 接觸內襯鋼板產生鏽蝕。然被證2 所示之瑕疵,係施作方式 不良,並非C型鋼鏽蝕,因此由上訴人以高品質矽利康修補 改善即可」、「被證3 照片所示為屋頂周邊之汎水處理,並 非C型鋼外露,而是烤漆鋼板收邊料,然接縫填塞矽利康之 施作品質確實粗糙」(見鑑定報告第27頁,即原審卷㈡第71 頁),且鑑定單位於100年12月5日再次現場勘查後,確認辦 公大樓1F、4F、5F仍有漏水之情形,並補充鑑定結論以:「 ⒈5F受損之天花板,研判應為屋頂樓板地坪龜裂及頂樓外圍 矮牆與屋頂樓板接縫處防水施作不完善所致。⒉4F受損之天 花板,研判應為5F陽台及女兒牆未作好防水措施所致。⒊1F 受損之天花板,由於受損處直上方(2F)為有連結給水管之茶 水櫃,故研判應為水管接頭處因黏接不確實所致」(見補充 鑑定報告第3頁,即原審卷㈡第182頁),可見該等漏水、未 做好防水措施等瑕疵均係因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自可歸責 於上訴人。 ②關於附件13 項次1「辦公大樓1F、4F、5F室內漏水」瑕疵之 修補費用,上訴人雖提出被證24之估價單主張:上訴人曾在 未經伊同意狀況下,以破壞大樓外觀方式施作烤漆板內側導 水板,仍無法修補漏水問題,仍持續發生漏水,除瑕疵修補 費用外,上訴人亦須將破壞部分予以回復,而請求修復及回 復金額共計673,071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惟原審 就此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果 認定修復該漏水部分所須費用詳補充鑑定事項二、三、四( 即後述附件13項次2-4),並認「經現場勘查施作烤漆板內 側之導水板後,已改善先前由外牆壁面與1F門廳交接處滲水 之問題,目前該處已無漏水之情形,考量將導水管拆除恐再 度造成室內漏水之情形,故不建議將其拆除」(見補充鑑定 報告第3頁,即原審卷㈡第182頁),亦即鑑定單位於估算後 述附件13 項次2-4之修復費用已包括本項瑕疵之修復費用, 為免重覆計算,本項次即不計算修復費用,且不考量拆除導 水管費用。另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漏水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部分 ,要屬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鑑定單位清點受 損的礦纖天花板計有24片,更換該等礦纖天花板工料費用7, 690 元,工料費用加計保險費0.3%、勞安衛生費0.4%、空污 費0.3%、利潤8%、稅金5%,共8,767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即原審卷㈡第182 頁)等語,應堪信採。惟本件兩造於 工程契約報價單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僅為5%(見原審卷㈠第 226 頁),補充鑑定報告乃以8%計算,與兩造之約定不合, 經詢兩造均同意以5%計算管理費及利潤,並以報價單之方式 計算修補費用(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反面),是此部分瑕疵 之修復金額應參照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計算8,563 元【計算式 :7,690×(100% +0.3%+0.4%+0.3%)×1.05×1.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況且鑑定單位認定本案無涉及地 磚面或壁磚面漏水問題,非不得以填塞矽利康方式做為防水 處理,且施作5 樓之陽台、女兒牆、屋頂外圍矮牆施作防水 在當層樓版面施作即可,無須架設安全網及鷹架,自無庸以 架設安全網及鷹架方式為修補,又一般改善漏水僅針對漏水 部分局部施作及改善即可,況且一般PU防水工程之耐用年限 為3年,系爭建物完竣已逾6年,現全棟樓所生漏水現象是否 皆屬上訴人應修繕之範疇,不無疑義(見本院卷㈡第131、1 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金額為673, 071 元云云,金額顯逾上開鑑定金額,且其主張之修復漏水 方式即全棟樓防水抓漏及內側漏水處理,搭設安全網抓漏及 鷹架、拆除屋頂冒蓋及拆除外牆收邊飾條、正門及側門波浪 壁板由上往下拆到2 樓更探被破壞之浪板、浪板逐一復原、 外牆收邊飾條安裝、屋頂冒蓋安裝、安全網及鷹架拆、廢棄 物清運等,其方式及範圍,與鑑定結果差異甚大,難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修復方式及範圍及預計之修復金額為必要之修復 費用。 ③關於附件13項次2「5樓女兒牆及所有女兒牆施工未作好防水 措施」瑕疵之修補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修復金額為401,31 0元云云,並以被證25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惟依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該未作好防水措施部分 之方式及費用為:「經現場勘查五樓陽台及女兒牆須以高品 質矽利康修補改善之處約為60m,工料費用為60m×100元/m = 6,000元;6,000×[ 100% +0.3%(保險費)+0.4%(勞安衛生 費)+ 0.3%(空污費)+ 8%(利潤)+ 5%(稅金)] =6,840元」(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即原審卷㈡第183頁),應堪信採。 惟補充鑑定報告以8%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潤 為5%不合,應以兩造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此部 分瑕疵之修復金額應認為6,681元【計算式:6,000×( 100% +0.3%+0.4 %+0.3%)×1.05×1.05)】。至被上訴人主張 之修復費用顯高於鑑定報告鑑定金額,且經鑑定人表示其採 用之改善方式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同,且該工程區施作工法亦 未於原工程合約中載明,鑑定單位係針對缺失現況提出改善 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修復方式及費用並非必要且適當,自難認其主張之修復費用 為必要可採。 ④關於附件13 項次3「頂樓外圍矮牆未作好防水措施」瑕疵之 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修復金額應為116,550 元云云,並 提出被證26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惟該部分 瑕疵經鑑定單位補充鑑定結果認定修復該漏水部分之方式及 費用為:「經現場勘查頂樓外圍矮牆須以高品質矽利康修補 改善之處約為82m,工料費用為82 m×100元/m=8,200元;8, 200×[ 100% +0.3%(保險費)+0.4%(勞安衛生費)+0.3%(空污 費)+8%(利潤)+ 5%(稅金)] =9,348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 5頁,即原審卷㈠第184頁),應堪信採。惟補充鑑定報告以 8%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潤為5%不合,應以兩 造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瑕疵之修復金額 應為9,131元【計算式:8,200×(100% + 0.3%+0.4%+0.3% )×1.05×1.05)】,應堪信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方 式及單價顯高於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且經本院再次函詢鑑 定單位,經其表示仍採原鑑定方式修復,故尚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之修復為之必要之修復費用。 ⒉關於項次4「頂樓地板未作好防水措施」、項次5「5樓陽台 H型鋼柱銹蝕」部分: ①頂樓地板未做好防水措施之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 鑑定結果為:「屋頂地坪龜裂應為樓板表層水泥粉刷厚度不 足或養護不良所致。故上訴人得就責任施工負保固之責任( 一般防水保固期3-5 年,依合約約定),修繕至無漏水之虞 」(見鑑定報告第28頁,即原審卷㈡第72頁)、「有關屋頂 防水層修補乙事(事項四),原工程合約並無簽署其防水施作 之保固期限;非結構體之保固一般期限為1 年。本案PU防水 僅能算是簡易施工法其防水壽命為3-5 年,經日曬雨淋多年 之後,防水效益逐年遞減,屋頂防水層重新施作之費用是否 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非本鑑定單位之權責」(見補充鑑定 報告第2頁,即原審卷㈡第181頁)等語,已認定屋頂地坪龜 裂之原因為樓板表層水泥粉刷厚度不足或養護不良所致,且 關於該部分之保固一般期限為1 年。上訴人固辯稱:該瑕疵 並非因可歸責伊施工所致,修補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且被 上訴人亦無證明該漏水現象是在交付後一年內所發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催告上訴人修 補「5F餐廳天花板下雨時已發現3 處漏水」、「5F會議室門 外上方下雨時已發現有1處漏水」(見原審卷㈠第280頁), 此距上訴人完工時未達1 年,足認鑑定結果所指屋頂地坪龜 裂之肇因應為樓板表層水泥粉刷厚度不足所致,非關被上訴 人養護不良,或保固期滿後防水效益遞減問題,由此堪認該 等瑕疵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施作不良所生。另5 樓陽台H型鋼 柱銹蝕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鑑定結果為:「被證 5照片所示,5 樓室外結構H型鋼表面出現鏽蝕。經現場勘查 ,部分H型鋼樑、柱確實有輕微鏽蝕,顯然是防鏽處理及防 鏽漆塗裝不確實。上述瑕疵由上訴人改善即可」(見鑑定報 告第28頁,即原審卷㈡第72頁)。亦認該等銹蝕係因上訴人 施作不良所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 ②又查補充鑑定結果認定修復上開瑕疵之方式及費用為「經現 場勘查並計算屋頂樓板須重新施作PU防水之面積約為323.47 ㎡,工料費用為323.47㎡x 400元/㎡=129,388元;129,388x [ 100% + 0.3%(保險費)+ 0.4%(勞安衛生費)+ 0.3%(空污費 )+ 8%(利潤)+ 5%(稅金)] = 147,502元」、「經現場勘查部 分輕微鏽蝕之H型鋼梁及柱須以防鏽漆重新塗佈之表面積約 為70㎡;表面漆重新塗佈之表面積為199.28㎡,工料費用為 70㎡x 150元/㎡+ 199.28㎡x 185元/㎡= 47,367元;47,367 x [ 100% + 0.3%(保險費)+0.4%(勞安衛生費)+ 0.3%(空污 費)+8%(利潤)+ 5%(稅金)] =53,998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 第6、7頁,即原審卷㈡第185、186頁),自堪信採。惟補充 鑑定報告以8%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潤為5%不 合,應以兩造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瑕疵 之修復金額應分別為為144,077元【計算式:129,388×(100 % +0.3%+0.4%+0.3%)×1.05×1.05)】、52,744元【47,3 67×(100% +0.3%+0.4%+0.3%)×1.05×1.05)】。 ③至上訴人雖抗辯:頂樓地板未作好防水措施瑕疵部分應參酌 補充鑑定報告所指防水壽命、防水效益逐年遞減,而請求酌 減修復費用云云。惟本件完工不到1 年即發生該項瑕疵,應 無涉使用年限屆滿後效益遞減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不予酌 減此部分之修補費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內使用 之矽酸鈣板及油漆有嚴重龜裂之瑕疵(即附件13,新辦公大 樓部分,項次6),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何 之爭點: ⒈該等矽酸鈣板及油漆龜裂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鑑 定結果為:「被證6 照片所示,辦公大樓樓梯間及辦公空間 之牆面,輕隔間牆面部分板與板接縫處出現突起或油漆剝落 。上述瑕疵應為鋼構建築牆面熱脹冷縮所造成,然施工之瑕 疵不可完全怪罪物理現象。議由原施工廠商於瑕疵區域,切 割出新的接縫,再以矽利康填縫後刷漆,必要時留設彈性接 縫,應可改善」(見鑑定報告第28-29頁,即原審卷㈡第72- 73頁),堪認此部分瑕疵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有關此項瑕疵之修補費用部分,雖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9之估 價單,主張:新辦公樓的矽酸鈣板及油漆,完工不久大部分 牆面即已產生裂痕(非細微裂痕),並產生油漆剝落的狀況 ,非僅為熱脹冷縮物理效應所產生之局部微小裂縫而已,經 伊請其他專業廠商查看後,認上訴人施工方法有問題;鑑定 意見所提之修補方式過於簡單粗糙,修補金額過低,且由於 漆色因時間會有落差,而修補之處甚多,若僅於修補之處上 油漆,有礙觀瞻,故需全棟矽酸鈣板之牆面重新粉刷,而請 求修復金額共計696,15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5頁)。惟 補充鑑定結果認定「經現場勘查並計算應切割接縫及重新粉 刷之面積約為558.72㎡,工料費用為558.72㎡x 200元/m=11 1,744 元;111,744 x[ 100% +0.3%(保險費)+ 0.4%(勞安衛 生費)+ 0.3%(空污費)+ 8% (利潤)」+ 5%(稅金)] =127,388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即原審卷㈡第187頁)。惟補 充鑑定報告以8%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潤為5% 不合,應以兩造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瑕 疵之修復金額應為124,430 元【計算式:111,744×(100% +0.3%+0.4%+0.3% )×1.05×1.05)】。至被上訴人主張 之修復金額696,150 元,遠超過上開鑑定金額,審酌其修復 方式及範圍係全棟矽酸鈣板之牆面重新粉刷,非僅就龜裂部 分進行修補,尚難認屬必要費用;至上訴人抗辯:依補充鑑 定意見即「有關辦公大樓之室內矽酸鈣板牆面出現龜裂乙事 (事項六),由於本案二棟建築物皆為鋼骨構造建築物,因熱 脹冷縮之物理效應造成室內牆面從矽酸鈣板接縫處龜裂,雖 可藉由留設彈性接縫之方式改善,但仍不可避免產生局部微 小裂縫之可能性,故施作彈性接縫及重新施作表面漆之費用 是否應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非本鑑定單位之權責」(見補 充鑑定報告第2頁,即原審卷㈡第181頁)等旨,請求酌減修 補費用金額云云,惟稽諸卷附被證6 之照片可知,系爭矽酸 鈣板及油漆龜裂之瑕疵非僅為熱脹冷縮造成之微小裂縫或油 漆少量剝落(見原審卷㈠第103-107 頁),故施作彈性接縫 及重新施作表面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始屬合理, 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 ㈣關於「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外牆殘留清潔劑侵蝕烤漆板面造 成永久污漬之瑕疵(即附件13,新辦公大樓部分,項次10) ,是否歸責於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外牆污漬之瑕疵部分固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勘驗 鑑定結果為:「被證9 照片所示,辦公大樓外牆確實存在明 顯的汙漬痕跡,因臨道路及臨近工廠排煙汙染之三面外牆, 因其外牆使用之鋼板烤漆(台灣製)表面並無特別處理,難 以抵擋油污及清潔劑之侵蝕,建議可以再做一次正確清潔方 式(慎選清潔劑、擦拭後以清水沖洗乾淨)改善現況」(見 鑑定報告第29頁,即原審卷㈡第7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可知,其係於99年2 月1日 始發現系爭瑕疵而找廠商估價修繕,然距離上訴人97 年8月 26日完工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況且辦公大樓外牆所存汙漬 痕跡清除,非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亦 不得延長除斥期間為5年,是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於上訴人完 工交付時即存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大樓外牆汙漬痕 跡之情,則其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自非可採。 ㈤關於「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五樓餐廳地磚嚴重剝裂(即附件 13,新辦公大樓部分,項次11),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得請 求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五樓餐廳地磚剝裂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 場勘驗鑑定結果為:「被證10 所示,辦公大樓5樓餐廳及會 議室地坪鋪貼60cm×60cm拋光石英磚地坪約76 坪(251㎡)。 勘查現場明顯確有隆起破裂或鬆脫的坪數約17坪(56㎡)須重 新施作,依原合約報價單每㎡單價1100元,重新施作修復費 用約56×1,100=61,600元」(見鑑定報告第29頁,即原審卷 ㈡第73頁)。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至遲已於 99年2月1日發現系爭瑕疵(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距離97 年8月26日之完工時間未逾1年半,鑑定報告雖未述明此部分 瑕疵之形成原因,惟拋光石英磚地坪在完工後1 年半以內即 有隆起及鬆脫現象,顯非常態,再參諸現場係供作餐廳及會 議室使用,並非擺放機台設備等重物,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該等隆起或鬆脫應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且鑑定單位 直接估算此部分重新施作費用,益見認同此部分瑕疵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 ⒉有關此項瑕疵之修補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34之估 價單,主張:該項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約為251㎡,然有瑕疵 者面積即有68.4㎡,前開瑕疵面積占實際施工面積27.2%, 比例甚高應全面更換,且依一般工程經驗,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後,另找人重新施作修補所須之工程費用價格通常較高, 經伊找廠商更換五樓地磚連工帶料須465,000 元,但尚須加 計拆除運棄179,200元、管線維護12,000元、油漆修補5,000 元、清潔費20,000元等費用,合計修復金額744,660 元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40 頁)。經查,鑑定意見提及「至於修繕 後是否與其他未更換之地磚色澤有差異,被上訴人是否接受 問題,須另行考量」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頁,即原審卷㈡ 第73頁),衡情,舖設地磚本應色澤一致美觀,倘因部分更 換致色澤有差異,並非常態,難強令定作人接受,再審酌被 上訴人係將該地點作為會議室及餐廳使用,若僅更換部分拋 光石英磚而致色澤有所差異,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使用該會議 室及餐廳之觀瞻,無法接待外賓,而減損會議室及餐廳之效 益,此部分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施工不良,上訴人除修復費 用外尚應負擔損害賠償,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全面更換方式 作為修補及損害賠償方式,應屬適當,惟應以鑑定結果之單 價1,100元計算全部地坪坪數251㎡,並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加 計保險費0.3%、勞安衛生費0.4%、空污費0.3%、利潤5%、稅 金5%,故此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應以307,444元【計算式:1 ,100×251㎡×(100% +0.3%+0.4%+0.3% )×1.05×1.05) 】,逾此數額,尚非有據。 ㈥關於「作業廠房新建工程」有嚴重漏水瑕疵(即附件13,新 工廠部分,項次1),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 何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作業廠房嚴重漏水瑕疵部分經鑑定單位至現 場勘驗鑑定結果為:「屋頂排水天溝與排煙窗之接合施工方 式不正確,確實有如被證11之瑕疵,須由上訴人進行改善」 (見鑑定報告第30頁,即原審卷㈡第74頁),顯見此部分瑕 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無訛。 ⒉又關此項瑕疵之修補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被證35之估價 單,主張:據專業廠商勘查結果,發現前外牆有部分滲水痕 跡,水都是從窗戶與窗戶間滲水下來,主要的問題是排風窗 施工的問題;下大雨後,雨水來不及流到排水管,會從縫隙 滲入工廠內部(工廠外的雨遮下方並無濕痕),廠商建議之 修補方式如其所出具之被證35號估價單所示之施工方法,修 復金額共計398,108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查被上 訴人主張之修復方式係刮除矽利康、拆除部分烤漆板、並重 新安裝類似屋簷材料後再重新抓漏,換言之,該修復方式並 非確定且流於空泛,無從認定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況且鑑 定單位鑑定結果明確認定修補該項瑕疵方式「經現場勘查作 業廠房屋頂排水天溝與煙窗接合處應用不銹鋼板水切以矽利 康施作,其長度約為24.4m,工料費用為24.4mx580元/m=14, 152元;14,152 x [ 100% + 0.3%(保險費)+ 0.4%(勞安衛生 費)+0.3 %(空污費)+ 8%(利潤)+ 5%(稅金)] =16,133元」(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即原審卷㈡第189 頁),應認可採 。惟補充鑑定報告以8%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 潤為5%不合,應以兩造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瑕疵之修復金額應為15,759元【計算式:14,152×(100 % +0.3%+0.4%+0.3% )×1.05×1.05)】。 ㈦關於「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內使用之矽酸鈣板及油漆有嚴重 龜裂之瑕疵(即附件13,新工廠部分,項次3),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作業廠房矽酸鈣板及油漆龜裂瑕疵部分經鑑定 單位至現場勘驗鑑定結果為:「被證13所示,作業廠房室內 矽酸鈣板牆面多處出現裂縫。上述瑕疵同被證6,應由原告 於裂縫處切割出新溝縫,填縫後刷漆」(見鑑定報告第30頁 ,即原審卷㈡第74頁),足見此部分瑕疵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以正確之施工方法為之,純係因該 建物無空調且為鐵皮外牆受熱溫度不一而造成裂痕,故伊無 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稽諸卷附被證13之照片可知,系 爭矽酸鈣板及油漆龜裂之瑕疵非僅為微小裂縫(見原審卷㈠ 第131-134頁),再參諸鑑定報告認為上述瑕疵同被證6所示 即辦公大樓樓梯間又辦公空間之牆面、輕隔間牆面部分板與 板接縫處出現突起或油漆剝落,雖有鋼構建築牆面熱漲冷縮 之因,但施工之瑕疵不可完全怪罪物理現象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可資比對參照(見鑑定報告第30、28頁,即原審卷㈡第 74、72頁),則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⒉又查補充鑑定結果認定「經現場勘查並計算應切割接縫及重 新粉刷之面積約為385.33㎡,工料費用為385.33㎡x 200元/ ㎡=77,066元;77,066元x[ 100% + 0.3%(保險費)+ 0.4% ( 勞安衛生費)+ 0.3%(空污費)+ 8%(利潤)+ 5%(稅金)] =87,8 55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即原審卷㈡第190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金額亦無意見,惟補充鑑定報告以8% 計算利潤,與兩造之約定管理費及利潤為5%不合,應以兩造 之約定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瑕疵之修復金額應 為85,815元【計算式:77,066×(100% +0.3%+0.4%+0.3% )×1.05×1.05】。 ㈧綜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僅為估算費用,並 未實際修補而支出費用,核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定作人 應先自行修補已支出費用,始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不符,其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 用,即非有據。又上開各項瑕疵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 致,被上訴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因系 爭工程施作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以預估 修復費用為據等語,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第227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以瑕疵修復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依據。 承上,被上訴人就「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各項瑕疵(即附件 13項次1-11),可請求之瑕疵預估修補費用為680,700元( 計算式:8,563+6,681+9,131+144,077+52,744+124,43 0+0+6,128+21,502+0+307,444);「作業廠房新建工 程」各項瑕疵(即附件13項次1-9),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瑕 疵預估修補費用為124,678元(計算式:15,759+0+85,815 +0+0+3,104+0+0+2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為此數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㈨關於上訴人就新建廠房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如有,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作 業廠房一樓地坪EPOXY及水電工程,係至98年2月23日與二樓 一起完成地坪作業,故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起即已違約, 依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及31 條之約定,上訴人逾期 125 天,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賠 償金3,460,000 元(即總工程款總價27,680,000元×1/1000 ×125天)云云。惟按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 本工程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於97年9月6日開工、97年12月 30日全部完工。但本工程應於97年10月20日前完成至1F地坪 EPOXY、水電到位可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依目前舊廠生 產環境狀況,以交付甲方使用。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 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 。但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 ,又第31條1 項約定:「逾期責任:㈠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 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總工程款總價 之千分之一」(見原審卷㈠第39、43頁),可見兩造業於契 約中約定「完工期限」,並就上訴人逾期完工時課予給付逾 期違約金之責任,衡諸一般常情,所謂「完工」,係指承攬 之工程全部施工完畢,故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未準時「完工 」時應負之逾期責任,當指上訴人未如期將全部工程施工完 畢者而言。至該契約第4條雖約定應於97年10 月20日前完成 1F地坪EPOXY、水電到位可供使用,然此僅屬上訴人承攬工 作之一部分,並非該條所稱之「完工」,且兩造並未就全部 工程完工前各項工程局部進度約定違反期限之法律效果,則 被上訴人泛稱:契約第31條約定應包含第4 條約定應於97年 10月20 日前完成1F地坪EPOXY、水電到位可供使用之期限, 顯與契約文義相悖,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抗辯:作業廠 房新建工程合約僅有設立完工日期,並無其他分段進度之計 罰規定等語,自屬可採。 ⒉又查作業廠房新建工程係於98年2 月23日始完工,且兩造約 定總工程款為27,6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未於97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自屬有可歸責之事 由,即應依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負逾期 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2日要求停工 ,於97年10月21日始復工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12日至97年 10月21日工程日報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欲卷㈠第199-20 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該工程日報表為上訴人單 方面所製作,且於「主管」、「填表」欄位均為空白而無人 簽名,是否真正,尚非無疑。至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寄 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僅涉款項支付事宜,未見提及有何 復工之旨,自難認上訴人所辯曾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停工一事 真實可採。 ⒊再參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林俊宏於本院證稱:上證1 工程日報表由另外一外監陳俊安填寫,我是負責簽名;『告 知全部工程暫緩施工,待工程支付款確認後再行施工』(指 日報表上所載內容),是被上訴人通知的,是由陳俊安填寫 的,我記得有這件事,但我不記得是老板跟我講,還是被上 訴人公司通知我的;上證1工程日報表會每日填寫,有時忙 會二天填寫;有時是手寫,有空就打電腦,…;上證1不是 當天在現場填寫的資料,而是根據當天填寫的紀錄事後用電 腦整理出來的工作日誌;工程日報表示我們公司內部的資料 ,我印象中到工程結束時會提供給被上訴人,至於有沒有提 供不清楚,但是資料有製作出來;上證1的37 頁記載『待工 程支付款確認後再行施工』,之後有通知復工,即工程日報 表第46頁的記載;印象中公司通知我們,說已經和被上訴人 談好了,要繼續施工;這個訊息不是我本人接到被上訴人的 通知,而是由上訴人公司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 面-230頁),可見證人林俊宏並不記得由誰通知工程日報表 上所載停工之指示,且日報表非當日填寫,有時用手寫,有 空才打電腦,且不記得有無將日報表提供給被上訴人確認, 則該工程日報表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且為被上訴人所確認, 自非無疑。 ⒋又上訴人之監工即證人陳俊安於本院證稱:上證1 工作日報 表是我填寫;填寫完後會交給老闆楊守杞看;關於『暫緩施 工』之記載,我印象中是被上訴人廠房還有一些東西先放在 我們施工的地方,所以叫我暫停施工,…;我印象中好像是 被上訴人的許先生通知我暫緩施工,工地主任應該也會被通 知;工程日報表是我製作的,我都是用電腦做的,我沒有印 象有沒有用手寫的,…;這份工程日報表是用電腦輸入製作 ,其內容可以為增刪修改;工作日報表我會給老闆看,我不 必在工作日報表上簽名、蓋章,我印象中老闆也不會在工作 日報表上簽名、蓋章;工作日報表有沒有交給被上訴人我沒 有印象,但我印象中他們有來看過;印象中被上訴人的許先 生有來看過,但是簽名蓋章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0頁反面-231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俊安證稱「好像是被 上訴人的許先生通知暫緩施工」等語,屬未確定之回答內容 ,且與林俊宏之證詞齲齬,況且該工程日報表乃自上訴人公 司電腦列印出來,其上又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尚且 得任意更改,則上訴人以該工程日報表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 曾要求停工云云,自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日為97年12月31日,上訴人迄至98 年2 月23日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等語 ,自堪信採。又依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31條第1 項之約 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違約金,則自97年12月31日起算至98年2 月23日止,合 計共54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 違約金為1,494,720元(計算式:27,680,000元×1/1000× 54日=1,494,720),自屬有據。 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逾期罰款,惟未就兩造關於該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約 定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提出證據以明,衡諸一般常情,定作人 於契約中課予承攬人逾期罰款,係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工, 而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有該條之約定,是上訴人對於工程逾 期應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自屬詳知,其仍無視該條所定違 約之責而為逾期完工,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自難遽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㈩綜此,「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各項瑕疵(即附件13項次1-11 ),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瑕疵預估修補費用為680,700元;「 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各項瑕疵(即附件13 項次1-9),被上 訴人可請求之瑕疵預估修補費用為124,678 元,逾期完工之 賠償則為1,494,720元,以上共計2,300,098元(計算式:680 ,700元+124,678+1,494,720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 提起反訴時,已以上開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 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㈠第 188-190 頁)。準此,辦公大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961,412 元,作業廠房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1,892,576 元。而上訴人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辦公 大樓部分為680,700元、作業廠房部分為124,678元,另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賠償1,494,720 元。經被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53,890 元(計 算式:961,412+1,892,576-680,700元-124,678-1,494, 720=553,890元)工程款,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瑕疵及逾 期完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估修補費用及逾期完工賠償共2, 300,098 元,業經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 又被上訴人雖就瑕疵修復之施工方法及費用聲請重新鑑定, 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已103年7月10 日103(十六)鑑字第 1427號函補充說明,業已就被上訴人另行提出施工方法,請 求說明如依各該施工方法修補所需之工程費用為何,以及更 換地磚之費用所應包含之工項及其費用為何等,闡述本案應 無涉及地磚面或壁磚面漏水問題、無須架設安全網及鷹架、 被上訴人所提工法與一般工程慣例之改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 、或已涉及拆除及重新施作、責任歸屬判定非該會權責、更 換地磚費用之認定依據及是否另行追加相關衍伸性費用之認 定亦非該會於此鑑定案之權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7- 153 頁),尚難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補充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於97、98年間完工,迄今 已逾6 年,則關於完工當時之漏水、龜裂或裂痕等狀態已因 年份經過而難以確認,則被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顯無可行, 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5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98年12月17日(見原審第㈠第52頁)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 第3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估修補費用及逾期完工賠償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永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三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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