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反 訴原 告
即
上訴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音茜
反 訴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
雄簡字第13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
確定判決,命反訴原
告及訴外人林宏宗應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2
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及林宏宗連帶負擔,
惟該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陸續撥付款項於反訴被告
而全數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執已經清償完畢之
債權憑證提起
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請求
代位受領顯有未洽。
上開票款已經
清償,即沒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反訴被告就高雄
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對於反訴原告及訴外人
林宏宗之票款債權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44、45頁)。
二、按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
法律關係之
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
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
確認之訴。
三、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其前與反訴原告及訴
外人林宏宗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
27號民事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執行
均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93年12月20日核發93雄院貴民祥90
執字第44719號債權憑證。
嗣反訴被告持該債權憑證為
執行
名義,以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工程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
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
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
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
執行費85,440元之
範圍內
予以扣押,
詎國工局於101年2月7日具狀聲明
異議,
否認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反訴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
,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依
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之等語。
經查反
訴被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
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
反訴被告勝訴之判決,
兩造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而反訴
被告訴請系爭債權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部分,因反訴原告對
國工局之返還工程剩餘款
請求權業經執行法院發
扣押命令而
不得行使,反訴原告另一
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鑫公司)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執行之部分12,413
,666元聲明
參與分配,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
6號執行案卷可查。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由其代位受領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
反訴被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據
上開事實提起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
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是反訴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
揆諸
上開說明,尚屬無據,
於法不合。此外,本件反訴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