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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反 訴原 告 即 上訴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戡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音茜 反 訴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 雄簡字第132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命反訴原 告及訴外人林宏宗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2,2 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及林宏宗連帶負擔,惟該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由交通部臺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陸續撥付款項於反訴被告 而全數清償完畢,反訴被告執已經清償完畢之債權憑證提起 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並請求代位受領顯有未洽。上開票款已經 清償,即沒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反訴被告就高雄 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對於反訴原告及訴外人 林宏宗之票款債權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44、45頁)。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 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三、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提起之本訴主張:其前與反訴原告及訴 外人林宏宗間給付票款事件,經高雄地院90年度雄簡字第13 27號民事判決該2人應連帶給付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執行 均無結果,經高雄地院於93年12月20日核發93雄院貴民祥90 執字第44719號債權憑證。嗣反訴被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工程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 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995號執行命令送達國工局,在 12,205,677元及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22,549元、執行費85,440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詎國工局於101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否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反訴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 ,及其中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之等語。經查反 訴被告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國工局有12,413,666元,及其中 12,205,677元自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為 反訴被告勝訴之判決,兩造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而反訴 被告訴請系爭債權由反訴被告代位受領部分,因反訴原告對 國工局之返還工程剩餘款請求權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 不得行使,反訴原告另一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鑫公司)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執行之部分12,413 ,666元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9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18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084 6號執行案卷可查。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由其代位受領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 反訴被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據 上開事實提起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 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是反訴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反訴,揆諸 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於法不合。此外,本件反訴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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