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民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 訴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白省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參 加 人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洪全福,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
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楊惠民
、邱純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許文龍,楊惠民、邱純枝、許文龍並分別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291-1頁、本
院卷㈣第20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皆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
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被上
訴人簽署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公共藝術設置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原名「達達美術研究
開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以新臺幣(下同
)3233萬8055元得標,經被上訴人擬定而由伊等與參加人簽
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合約);又被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陸續撥付1至3
期工程款,嗣參加人於9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伊等即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第4期款646萬7611元(下稱系爭第4期款),
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符扣款事由
,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
合計167萬5182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拒付系爭款項,然
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並無依據,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上訴人原另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頁〉
,嗣則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
〉),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4期款646萬7611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其中479萬
2429元之起訴,僅就系爭款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518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諸多工項其中之一
,屬統包案之一部,並非獨立工項,而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業已給付完畢,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工程有逾
期及驗收不符情形,確有應減帳、扣款及罰款之事由,上訴
人前就伊據此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
2000元乙情,並未爭執,則於扣除前開款項後,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惟系
爭工程亦因逾期而應給付
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359萬1350
元,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工程至少逾期2日,伊以向上訴人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抵銷後,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與伊簽約,伊完成系爭工程則需經由被上訴人會同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
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又系爭
工程前3期款已給付完畢,若認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分,系爭契約之工期應包括系爭工程之工期,豈非伊與上訴
人一簽訂系爭工作合約,即應承擔上訴人逾期完工之責任,
顯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系爭工作合約為被上訴
人自行擬訂、工期為自簽約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之意
旨相違,是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期為可分開計算;又依
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可知上訴人既依該條約定,
於伊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工作時函報被上訴人核定請款,被
上訴人自應單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款及驗收扣款乙事加以審
酌,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整體系爭
工程有逾期款及驗收扣款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況系爭
工程亦無逾期完工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2月
1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
中之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以3233
萬8055元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
復於96年4月13日就系爭工
程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合約第6條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陸續撥付1至3期工程款,嗣參加人於97年
間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
款,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符扣款
情形,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
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於扣除前開款項後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而拒付系爭款項;又參加
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其並無逾期完工或遲延修補瑕疵,
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第4期款(即646萬7611元)為由,訴請
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
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上字第86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502萬9267元本
息(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開標紀錄、系爭
工作合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可參(見原
審98年度司促字第3221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24頁
、原審卷㈠第16至17頁、本院卷㈣第136至143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44頁),
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9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其
等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第4期款,然被上訴人尚有系
爭款項未付,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罰款及驗收不
符扣款情形,應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元及罰款55
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於扣款後,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而拒付系爭款項,然被上
訴人拒付系爭款項,並無依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系爭款
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2月13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
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9日公開招標,由參加人以3233萬
8055元得標,上訴人與參加人復於96年4月13日就系爭工
程簽署系爭工作合約,業如前陳;則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
,縱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
(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
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
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要難僅因系爭契約、系
爭工作合約之工程範圍皆為系爭工程,即可謂被上訴人亦
為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
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
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⒈本工程
施工估驗款採實體完成方式計價,分為下列階段(分13期
估驗)…⒉估驗時…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⒊估
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⒋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
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
及第26條第3項約定
略以:「…乙方(即上訴人)如不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
(即被上訴人)損失,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
款,該項罰款在本工程竣工估驗當期核扣,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中,或
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見支付命
令卷第9至10頁、第19頁),則縱系爭新建工程(含系爭
工程在內)已完成,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
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被上訴人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又
若上訴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被上訴人亦得按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並「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而系爭新建工程經被上
訴人進行驗收之結果,就系爭工程部分,因有逾期及驗收
不符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2000
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項)
,有被上訴人97年9月8日營署北字第09731834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上訴人前未就此向被上訴人
提出
異議,於另案審理時上訴人及參加人就此亦不為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亦
不否認系爭工程至少逾期2日乙情(見本院卷㈣第163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確有逾期及驗收不符之情
,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
予以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
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依約於上訴人未領工程款逕予
扣除,而拒付系爭款項,
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
與系爭工作合約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若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對其主張減帳、扣款及罰款,其對參加人亦得主張減
帳、扣款及罰款
云云。
惟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
工作合約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工程雖為系爭
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之
範圍,然系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
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故
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主張減帳、扣款及罰
款,亦係以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時有無應予減帳
、扣款及罰款之事由
而定,至參加人有無應予減帳、扣
款及罰款,則另依參加人履約(即系爭工作合約)時有
無應予減帳、扣款及罰款之事由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始符合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又依系爭工作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於完成簽
約之日起生效,且須於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
,並於預定完成日前或竣工當日申報竣工,逾期視為未
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本工程實際應完工日期,則以
承商提送之『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依據
,並乙方(指參加人)務須配合甲方(指上訴人)工進
要求)」(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本條款之前段雖約
定「工期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惟已於末
段特別約定完工日期以承包商即參加人所提送之「南港
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據,即已優先前段之約
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以參加人提送「南港展覽館公
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準。再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
邀集上訴人及參加人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亦於該會議中確認「以今日
(96年1月29日)起算公共藝術設置之工期」,有經濟
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之會議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1頁)。另
觀諸參加人於
96年3月12日以DADA公藝字第000198號函所檢送「南港
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㈣第60頁),
工期係自96年1月29日起算,
迄96年7月9日完工,及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函請修正系爭工程契約日期回覆經濟部
之函略以:「……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日期自96年1
月29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完成」,亦有卷附被上訴人
96年5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962908307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29頁),應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
日起算,迄至96年7月9日完工。
⒊再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起算,至96年7
月9日完工,已如前陳;惟參加人於96年9月17日方致函
上訴人稱已完成硬體工程設置,請提供協助提供電力以
安裝電腦完成測試等情,有上訴人DADA公藝字第000294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05頁),則依參加人之前開
信函以觀,足見系爭工程迄至96年9月17日仍未完成測
試,是系爭工程
顯有逾期完工至少60日之情形。又系爭
新建工程總價為35億9313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6條
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
上訴人)損失,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
該項罰款在本工程竣工估驗當期核扣,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優先扣除…」(見支付命
令卷第19頁),依此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59萬313
5元,兩造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3頁);則
系爭工程既逾期完工至少60日,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自
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並於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是無論逾期完工之原因究係上訴人或參
加人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於上訴人未
領工程款得逕予扣除之金額,既已逾系爭款項(即167
萬5182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得於上訴人未領
工程款逕予扣除,而拒付系爭款項,
核屬有據。
⒋況參加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或遲延修
補瑕疵,且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同意通過驗收,上
訴人應給付其系爭第4期款(即646萬7611元)為由,訴
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另案),經原法院判決參加
人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參加人502萬9267元本息,有卷附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6至1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㈣
第144頁);另案所認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
起算,迄至96年7月9日完工,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
形,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
工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予以減帳、扣款及罰
款,並非無據。至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原因究係因上訴
人或參加人所致,上訴人得否對參加人主張減帳、扣款
及罰款等節(即另案),則應依其二人間之系爭工作合
約而定,核與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
程有無逾期完工乙情為據,尚屬
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工作合
約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其主張
減帳、扣款及罰款,其對參加人亦得主張減帳、扣款及
罰款云云,並不可採。
㈤另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與其簽約,其完成系爭工程則需經由被上訴人
會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
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工作合約則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系爭工程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
一部分,且為上訴人履約(即系爭契約)之範圍,然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合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之
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已如前陳;是
縱系爭工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與參加人簽約,且系爭工程需經由被上訴人會同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驗收合格,然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仍為上
訴人、參加人,
而非被上訴人、參加人,故上訴人依兩
造承攬關係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統包工作範圍及項目)第11項
約定略以:「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暨施行細則』及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公共藝術」(
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及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明細
表(總表)項次N列示「公共藝術品費」(見原審卷㈡
第222頁)暨94年12月9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公共藝術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記載略以
:「統包商(即上訴人):…這是統包案,工程費1%的
公共設置費已包含在統包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3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亦自陳「…設置公共藝術亦在
統包工程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39頁民事準備㈡狀)
,足見系爭工作固屬上訴人須履約(系爭契約)之範圍
,然系爭工程(即公共藝術設置工項)僅係系爭新建工
程諸多工項之一,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仍應
以系爭契約為依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乙方之工
作範圍)2.1.6:「…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公共藝術
相關
法令及設置辦法提送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且為本工程公共藝術小組必然成員,並配合辦理執
行小組決議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127頁)
,第3條(乙方之責任)3.29:「乙方須負責本工程公
共藝術之設置」,3.29.1:「乙方需負責辦理執行依公
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條『執行小組應辦事項』,其所需
經費包含於契約總價內」,3.29.2:「執行小組之組成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法組成,統包設計建築師為
本工程公共藝術設置執行小組之必然成員」以觀(見本
院卷㈠第59至61頁),應認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書」應由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必須配合執行小組
及臺北市政府審委會決議事項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而系爭工作合約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附件(見本
院卷㈠第171至176頁),力拓公司分別於94年8月8日及
同年月31日以力總發字第8027號、第8086號函檢送系爭
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審查(見本院
卷㈠第132至133頁),
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召
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後
改為協商會議)進行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
,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進行修改設置計畫書,並於94
年11月14日以力總發字第8285號函再次提送第二版之設
置計畫書予被上訴人進行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經執行小組於94年12月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見本
院卷㈠第142至147頁)後,力拓公司依決議進行修改,
並於95年1月4日以力總發字第8461號函提送第三版之設
置計畫書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嗣經執行小組
分別於95年1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12日陸續
進行第2至4次會議審查上訴人所提送之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9頁),並決議略以「徵選
方式採公開徵選與邀請比件併行方式辦理。公開徵選採
2階段評選,初選入圍4組進入複選。邀請比件1組直接
進入複選」、「有關評選方式部分,請參考委員之意見
,
俟評選委員會成立後,召開評選會議討論決定,再上
網公告公開招標」、「請上訴人將修正後之設置計畫書
,送請訴外人國貿局(即業主)函送台北市政府文化局
審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158頁反面);則觀
諸前開4次公共藝術執行小組會議及1次協商會議簽到單
,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且於會議中表達相關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141、147、153、156、159頁),足見系爭
工作合約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逕為擬具,縱系爭工作合
約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具,惟亦經歷次執行小組會議充
分討論磋商後而決定,相關合約內容且經兩造
合意,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公共藝術設置工程招標,
並依上開會議決議之文件為招標文件進行招標、決標,
嗣決標予參加人後,亦係依上開會議決議由力拓公司及
參加人為系爭工作合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主張上訴人
對於系爭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
被上訴人經手處理云云,即不可採。
⒋況於96年1月29日由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新建工程公共藝
術設置議約會議,與會者包括上訴人、參加人及相關單
位,於該次會議討論案一「有關公共藝術得標廠商提出
公共藝術施工預算書內容」,上訴人已陳明:「…達達
公司(即參加人)是我們的分包商…」、「…這是我們
公司跟分包商的事情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
上訴人亦表明:「公共藝術是統包工程契約項目之一,
在定位上達達公司是統包商之分包商,還是要依統包工
程契約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是統包工程契約的一部
分,相關權責必須依統包工程契約規定辦理,公共藝術
的契約屬於統包商與分包商簽訂的契約」、「保固金扣
留在業主,保固期滿後,由達達公司透過力拓公司向營
建署申請…」、「…公共藝術的契約是由你們力拓公司
提出,營建署代表上網公告徵選…達達公司是依據你們
公司提出的契約來跟你們公司簽約…」、「…為利公共
藝術進度執行,…請依據統包工程契約規定,由相關權
責單位辦理…由達達提出領款憑證送力拓公司,由力拓
公司行文營建署,營建署再函請國貿局撥款」、「各單
位應把權責弄清楚,…另外公共藝術施工計畫,由達達
公司提送資料給力拓公司審查符合你們公司要求品質,
再發文營建署審核」、「簽約主體是誰,就是找誰領錢
,如果藝術家完成工作卻領不到錢,拿契約去法院告就
好了…」(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會議決議第6
點並載明「公共藝術相關圖說審查、估驗計價、請款、
驗收等作業,依據統包契約規定,由相關權責單位辦理
…」(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又於討論案二「有
關公共藝術得標廠商何時可以進場施做公共藝術作品」
中,上訴人陳明:「達達公司尚未將相關施工圖送力拓
公司…之前我們有將景觀工程施工進度表送達達公司參
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被上訴人表示:「公共
藝術評選過程,你們(即上訴人)都有派員參加,『公
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也是你們委託的顧問公司提送
的…」、「我們為什麼會把公共藝術納入統包契約的範
圍,就是要統包商主動積極整合…如果因為公共藝術影
響施工進度來要求工期,保證沒有,這些都是統包商跟
分包商之間的內部協調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參加人則表示:「相關作品基礎施工資料上週我們已
交給力拓公司…」、「我們一接到力拓公司可以進場施
作的公文後,一週內就可以進場施作」(見本院卷㈠第
200至201頁),會議決議第2點亦載明:「公共藝術屬
本統包工程工作項目之一,相關公共藝術設置作品之審
查、估驗計價、變更設計等作業,仍依工程契約權責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由上開會議紀
錄互核以觀,益證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簽
約、施作、驗收並無任何權利,全由被上訴人經手處理
云云,顯不可採。是參加人固為力拓公司之分包商而完
成系爭工程,然參加人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締約,
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為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被
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應以系爭契約為依據,與系爭
工作契約無涉。
㈥綜上,系爭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結果,就系爭
工程部分,因有逾期及驗收不符之情,經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未領工程款逕予扣除(包括減帳103萬1182元、扣款9萬
2000元及罰款55萬2000元,合計167萬5182元,即系爭款
項),上訴人前未就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於另案審理
時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皆不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另
案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拒付系爭款項,既屬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㈦至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拒付
系爭款項,核屬有據,已如前陳;是被上訴人另主張若上
訴人得請求系爭款項,則以逾期違約金用以抵銷系爭款項
乙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
7萬5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