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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參拾 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8年3 月28日簽訂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 施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附表1 所示項目並伊應負責之工項,而係伊為求工程 順利,依被上訴人要求或兩造口頭約定,而代被上訴人墊付 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32萬3,131 元(詳細主張如附表1 欄所示),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232萬3,131元,並加計自 原審準備理由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口頭 約定為請求,惟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本院卷㈥第1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㈧第422頁),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1 編號1 至20所示項目均屬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本應施作之項目及應負擔之成本費用(詳細答辯如附 表1 欄所載),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要求伊再給 付顯無理由,且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之支出並另外支出管理費 ,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附表1 編號21所示管理費,顯屬無據 ,並否認有不當使用及損害挖土機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單 據並不能確有支出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 萬3, 131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854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萬8,277元,及自 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C1、過路段 及D1等工區,契約工期約定依價目單說明期程開工,並配合 被上訴人工程進度,依價目單說明之期程完工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 8至310頁),此部分事實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1 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均非其依系爭契約應 負責之工項,係其為求工程順利,依被上訴人要求,代被上 訴人墊付支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本院判 斷如下: ㈠附表1 編號1至4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之小土方搬運,係指基樁抽取廢土,由其直接載運至棄 土坑暫置,待基樁下段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由其自棄土 坑挖運至基樁孔回填而言固不爭執,惟否認棄土坑內之泥 漿廢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挖運上運土車,辯稱該工作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施作該工項支出之挖土 機租金及柴油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價目單說明 欄第2 點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由承攬 人自行搬運):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 鋼柱材料(以搭 接一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版、工程用水、2"PVC 管材 、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 )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 工程之一切工料均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是就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 中間樁H 鋼柱材料(以搭接一次計)、型鋼搭接用連接版 、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接之焊道檢驗、 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 、穩定液池,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其餘為完 成系爭工程之一切工料,始由上訴人負擔,堪認將棄土坑 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 參以次承攬契約為顧及分包廠商施工連貫性及便利性之常 情,一般次承攬契約分包廠商之契約附隨義務範圍,除契 約有明文約定外,僅止於與契約主要義務具有連貫性之施 工作為。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義務為施作 基樁試驗、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全套管鑽掘樁、全套 管鑽掘樁(含H 型鋼樁設置)、基樁敲除及車站主體開挖 支撐系統等,有系爭契約價目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背面),於施作基樁時所產生之泥漿廢土運棄至棄土坑 之土方小搬運施工作,固為與基樁施作之契約主要義務有 施工上之連貫性(即於鑽掘基樁時會有廢土泥漿之產生, 須隨時進行土方小搬運,將廢土泥漿搬運至棄土坑,以維 持基樁施工順暢,故系爭契約價目表說明欄第5 點約定土 方小搬運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至 於土方小搬運至棄土坑後,依一般施工常情,通常會在棄 土坑堆滿時才會進行運棄,上訴人於施工作為上對於將棄 土坑之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並無法連貫,是依一般次承攬契 約締約常情解釋,將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亦非 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 運上車,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而係被上訴人 應負擔項目乙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此工項應由 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足採。 ⒊承上,將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施作,則為完成該工項所需之工程機具及柴油等支出,即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被上訴 人承租挖土機及墊付柴油,供被上訴人將棄土坑內廢土泥 漿挖運上車,被上訴人因而未有承租挖土機及柴油之支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編號1、2租用挖土機及柴油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31日代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嘉公司)租 用PC-200型挖土機,供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工地棄土坑 內之泥漿廢土挖運上車,該工項非系爭契約內容,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代墊予包嘉公司租用挖土機租金每日2,00 0 元,租用112 日,共計22萬4,000 元租金予上訴人; 且租用上開挖土機期間之挖土機所用柴油均由其墊付, 共計墊付52萬9,536 元柴油費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派駐現場之工程師劉吉村於原審 證稱:有增加1 台PC-200挖土機,是為了運土用的, 因晚上土方會來出土,土方是被上訴人的下包。由我 們承租PC-200挖土機是與合約有關,我們在工地挖基 樁時,所挖出的廢土,有我們自己的1 台20噸卡車在 工地負責將基樁土運到工地的棄土坑,並由我們自己 的挖土機挖向卡車,棄土坑滿了,就必須將土方運到 場外,否則無法施工,因我們每1 組挖基樁的機具都 會配合有1 部PC-200挖土機,土滿了,就必須每天出 土,以避免工程停頓,當初出土的土方,被上訴人並 未派駐挖土機在旁,所以為了出土,被上訴人常常跟 我們借怪手,也會影響我們的施工,而我們迫於無奈 ,一定要出土,否則無法施工。我們當時是採取24小 時施工,又出土在白天,有很多阻礙,所以改在凌晨 出土,我們就將怪手、油料供土方廠商使用出土,司 機由土方廠商自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及 其背面);參以依系爭工程業主臺北捷運局提供之棄 土清運憑單資料顯示,系爭工程土方運棄時間自98年 5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共計70天,累計運棄數 量6,531 立方公尺(細目詳如附表2 ),並有相關棄 土清運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21至22頁、第12 8至16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借用上訴 人承租之挖土機進行挖泥漿上車之情事。 ②又上訴人分別於98年4 月1 日、10日、11日及同年6 月7 日、9日 各租1 台PC-200挖土機(見原審卷㈠第 59至63頁),參以依附表2 棄土清運憑單所彙整之運 送時間表所示,顯示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運棄並非全 日24小時均有進行,且係自98年5 月11日始開始出土 ,故上訴人主張98年4 月11日起租借1 台挖土機專供 被上訴人全時用於挖運棄土坑廢土泥漿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現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98年5 月11日至同年7 月20日確有使用上訴人租借 之挖土機1 台及該挖土機所使用之柴油係上訴人所提 供,被上訴人確受有未付挖土機租金、柴油之利益, 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金額,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A.租金及燃油部分:依互助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業主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北工處 )所提之棄土運送憑單資料,經統計總計挖運時間 為312 小時又39分鐘(換算為312.65小時,細目詳 附表2 )。因上開統計之挖運時間係彙整有棄土施 工日,當日第一輛棄土車輛離開工地時間至最後一 輛棄土車輛離開工地時間之時間差總和,故並未將 每日第一輛車棄土上車作業時間計算在內,因此應 加計每日第一車上車之作業時間0.12小時(依業主 與互助公司契約中「棄土,餘方遠運處理」工項之 單價分析表顯示,每處理100 立方公尺棄土需使用 履帶式開挖機1 小時之工率,並以每台棄土車載運 12立方公尺計算,每台棄土車裝運需使用開挖機0. 12小時,1×12÷100=0.12 ,單價分析見本院卷㈥ 第64頁)。並以系爭工程施作棄土清運之日數70天 計算,總計合理之使用挖土機總時數為321.05小時 (312.65+0.12×70= 321.05)。再依上訴人提出 之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支票、存摺影本、付款計算 書、華豐油行請款明細、送貨單、太隆興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59至64頁、 第85至102 頁,原審卷㈡第50至54頁),並參以證 人劉吉村證稱:1 桶柴油可供PV-200型挖土機8 小 時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背面),及原 審判決認每桶柴油200 公升單價約為23.64 元即4, 728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㈡⒋),計算承租挖土機租金為每日2,000 元, 每桶柴油200 公升可使用8 小時,單價約為23.64 元/公升,即4,728元/桶,計算應給付之租金為8萬 0,262 元,被上訴人使用挖土機總時數為321.05小 時,以租用8 小時為1 日計算,換算約租用40.131 日,每日租金2,000 元,故應付租金為8 萬0,262 元(計算式:40.131日×2,000元/日= 8萬0,262元 )及燃油費為18萬9,741 元(被上訴人使用挖土機 總時數為321.05小時,每桶4,728 元之柴油可使用 8 小時計算,故合理之柴油支出為321.05÷8×4,7 28=18萬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至同年7 月 31日係全時借用挖土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有無出土,應以前述棄土運送憑單、監工日報 及施工日誌記載為據,與上訴人施工進度無關,況 系爭工程工區之棄土坑,依施工常情,應係於棄土 坑已滿始須進行運棄,是98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 10日無運送棄土坑內之廢土泥漿,並無悖於常情, 參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 泥漿運棄及挖掘處理時有使用上訴人租用之挖土機 ,並不足以證明其餘時間該挖土機亦由被上訴人支 配使用,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 另提出鑽掘基樁土方之挖方計算式,用以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合理出土數量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工程挖 方與填方及場外運棄之土方數量會達成土方平衡之 常情(即挖方=填方+運棄),故部分挖方除場外運 棄外通常會於工區內近運回填,而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依被上訴人借用挖 土機進行棄土坑內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之工作時間計 算,已如前述,核與上訴人實際挖出多少土方之工 作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⑵編號3、4租用挖土機及柴油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於98年7 月31日全數基樁施築完成後,因 被上訴人堆置於工地現場之廢土堆積如山,請其將代 租之挖土機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延續租 用,用以整挖場地堆置廢土,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0日 挖土機租金共2 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揭挖土 機租賃合約書及支出費用等單據、98 年8月19日工事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4頁), 並據證人劉吉村於原審證述:「(基樁施作完成後, 工地現場的棄土,是否還是向你們借用挖土機來處理 ?)是的。因棄土坑及週邊,還有許多棄土還沒有出 。好像是棄土場的問題,因車次減少,有部分棄土仍 放在現場,所以在我們施作完成後,就密集出土,包 含白天也在出土。我們施作完成後,本來所有機具、 鐵鈑,都要退場的,但他們有向我們借了30 片及1部 怪手,繼續用到棄土處理完畢再退場。」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70頁背面至27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98年 8 月19日工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被上訴人 係推派毛經理擔任主席,湯耀煌、劉吉村亦有出席, 會議錄紀中確有記載「確認怪手、鐵鈑租金(8/1~8/ 10)(有交接清點30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於98 年8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確有借用上訴人租用之挖土 機於系爭工地整挖場地處理廢土,是就上開期間被上 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 上開期間之挖土機租金2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②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 編號4 所示98年 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挖 土機柴油費部分,承上所述,上訴人承租挖土機之租 金為每日2,000 元,每桶柴油200 公升單價約為23.6 4元即4,728元,及1 桶柴油可供PV-200型挖土機8 小 時的作業,故以1 天工作8 小時計算,10天所需柴油 費 4萬7,280 元(4,728元/桶×10桶= 4萬7,280元) ,參以被上訴人對於該期間挖土機所使用柴油係由上 訴人提供乙節,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使用柴油之 利益即柴油費4 萬7,28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1 編號5、6 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租用挖土機期間,因被上訴人所 屬操作員過失,碰損二節千斤頂,上訴人代為支出維修費3 萬3,000 元及鉤破高壓油管 1條代購費用3,010 元乙節,提 出包嘉公司98年5 月14日、毅鎧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25日 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原審卷㈡第87 至88頁),並提出證人劉吉村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70頁背 面)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劉吉村證述:「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曾因操作人員操作不當,致PC-200 型挖土機損壞?)有,哪一次我忘記了,要看維修單,因某 天早上挖土機在漏油,可以看出是油壓缸已經變形,應該是 撞到棄土坑的RC結構,這件事也有跟湯主任及原告法代反應 ,由他們洽談如何維修。另出租廠商也有到場拆卸挖土機及 估價維修費用,但好像很貴,後來原告公司法代就自己帶回 修理,湯主任有說,請原告法代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再向被 告公司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背面),堪認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一次因操作人員操作挖土機不當,致撞 到棄土坑RC結構,造成挖土機油壓缸變形漏油之情。又將棄 土坑廢土泥漿清運上車為被上訴人負責項目(已如前述), 挖土機撞到RC結構應係進行棄土坑廢土泥漿挖運上車之施工 ,故前述證人劉吉村所稱因操作不當造成油壓缸變形漏油之 損害原因,應可歸責被上訴人;另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 共3 張,包括包嘉公司於98年5 月14日之千斤頂維修報價3 萬元(修理費2萬4,000元+運費6,000元)、98年7月29日後 門鈑金維修報價單3,000 元及毅鎧企業有限公司98年5 月25 日高壓油管報價單3,010 元(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原 審卷㈡第87頁),其中千斤頂維修核與前述油壓缸變形漏油 有關,且包嘉公司報價日期前一日被上訴人確有進行棄土坑 出土(詳附表2 ),堪認前述包嘉公司於98年5 月14日之千 斤頂維修報價3 萬元確與系爭損害有關,至於另外2 張單據 包括高壓油管及後門鈑金,其報價日期均為另外報價,且損 害之部位與證人證述之原因部位不同,顯非同一次損害所造 成,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提出高壓油管及後門 板金損壞之原因歸屬證據,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被上訴人受有免為支出維修費3 萬元之利益,而上訴人代 付上開維修費自受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3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附表1 編號7、8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每支基樁完築後需以鐵鈑覆蓋 ,而增加鐵鈑租用費用及往返運費一節,雖據其提出機場 捷運450B標基樁工程4月~ 5月1M排樁完成數量統計表、租 金紀錄表、運費紀錄表及威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機械出 租單、機具托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83頁、第 196至20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 :「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材料(由承攬人自行搬運) :鋼筋、混凝土、中間樁H型柱材料(以搭接1次計)、型 鋼搭接用連接板、工程用水、2"PVC 管材、管帽、型鋼對 接之焊道檢驗、樁位放樣(未含點位保護)及RC結構棄土 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 均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第5 點:「單價內含 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工、料、施工器具、搬運…空打 原土回填…勞工安全衛生…等。」、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第27點:「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要所需鋪設之鋼板, 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責。」,及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10全套管基樁施工3.10.2施工步驟⑺混凝土之澆 置H 約定:「鋼套管拔除後之孔穴以細砂填平並『蓋以鐵 鈑』,附加標示以免危險。」(見原審卷㈠第273、274、 288 頁),可知樁位覆蓋鐵鈑並非上開契約所附價目單第 2 點列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項目;又依上開施工規範所 示,全套管基樁於鋼套管拔除後之孔穴須以細砂填平並蓋 以鐵鈑附加標示等情,係避免機具或人員行經該樁位後 發生陷落之危險,屬勞工安全衛生之一環;參以證人劉吉 村並證述:通常1 組挖基樁的機具就要配10片鐵鈑,我們 總共有4 組機具在進行,基本上就要40片鐵鈑。除動線車 道外,另外完成後的樁位,有將原土回填,並沒有夯實, 湯耀煌要求覆蓋鐵鈑,這部分有取得宋兆明的同意,因若 未覆蓋鐵鈑,就可能會受到營造安全衛生方面的罰款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背面);且依系爭合約價目單 說明欄第5 點約定勞工安全衛生乃上訴人承攬範圍,綜上 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目係在上訴人承攬之施工區域,為達勞 工安全衛生之目的,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湯耀煌指示劉吉村 依約辦理,難謂係增加上訴人合約約定以外之工項支出, 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費用,尚非可取。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規定, 未於基樁空掘段回填細砂,改以回填原土致地面鬆軟呈現 爛泥狀態,否則根本不需要承租鐵鈑鋪蓋,是被上訴人違 約在先,致為維護勞工安全而增加之費用,自非上訴人於 原契約所約定應負擔之工項云云。惟查,基樁空掘段以原 土回填,為一般工程界所採用(可省成本及材料方便取得 ),有兩造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之補充 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承前所述系爭契 約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10全套管基樁施工3.10.2施 工步驟⑺混凝土之澆置H 約定,全套管基樁於鋼套管拔除 後之孔穴須以細砂填平並蓋以鐵鈑,附加標示以免危險等 語,故以細砂填平可提供較佳之承載力,依上開規範即規 定另須以鐵鈑蓋平,若以承載力較低之原土填平,更應以 鐵鈑蓋平以維勞工安全。故上開上訴人主張,無足採信。 ㈣附表1 編號9、10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174支基樁(含補樁2支),原契約約定 施工場地鋪面為PC(不含鋼筋綁紮),而非RC,因此,為RC 鋪面(內含鋼筋綁紮)、舊基樁打除、RC結構棄土坑而增加 PC-120型、PC-200型破碎機租金及運費,原本之配屬之全套 管挖土機已無法破除RC結構而需租入用之破碎機等語,固 提出估價單、破碎機簽單、價目單、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 、現場照片、98年6 月17日、7 月2 日至4 日會議紀錄、備 忘錄、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0頁、第32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第 5 點約定:「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樁位PC破 碎…等。」(原審卷一第273 頁),是以上訴人於締約當時 僅可預期樁位破碎材質為PC,而實際現場所須破碎之材質為 RC,故須額外承租破碎機進行破碎及剪除鋼筋之必要,顯非 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有兩造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 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認定略以:樁位PC破碎為契約所明 載之約定,PC與RC破碎,因RC內含鋼筋硬度較大,故破碎困 難度增加,RC破碎切除鋼筋亦為必要工作,實際應投入時間 影響工率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參以證人劉吉村 於原審證述:「(依你所述你在現場有無看過現場狀況?) 有,我有看過。從外觀上看,現場是有鋪設20幾公分厚的水 泥,但裡面有無鋼筋,要敲破才會知道。」、「(施工工區 現場,究竟有無PC鋪面?)…現場工區鋪設的全部都是RC。 」、「(開工後首先應進行之工程項目為何?是否先需整挖 場地及鋪設施工動線鐵鈑?)首先應進行的工程是樁位放樣 ,因鋪設是RC所以要先破碎切除樁位鋼筋,才有辦法施工及 作機具定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背面、第274頁 背面、第268 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範圍雖為PC破碎,上 訴人於現場施作實際為RC破碎,其所增加之費用雖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利益,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向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所承攬工程再 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當係依據 被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所定,被上訴人 既否認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有向互助營造公司請求取得RC鋪面破碎之工程款,亦即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獲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附表1 編號11、12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合約中間柱基樁完整性之檢測量為中間柱總數 量20% ,其中∮150 cm共44支、∮120 cm97支,共需檢測29 支,業主及被上訴人認為有6支瑕疵,要求上訴人加測6支, 當時責任歸屬不明,上訴人為免延宕施工進度,與被上訴人 口頭協議先租入45型挖土機開挖6 支增加測試之樁內預埋4 支2"PVC管及沖洗PVC管之沉澱物,事後證實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因而此部分費用增加,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乙節,並提出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 付款申請、露成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北捷北工程處函、原 承商互助營造公司備忘錄、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報告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檢驗)約定:「㈠工程檢驗所須工 人、機具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供給之。如有 開挖或拆除部分工程供作檢驗之需要時,乙方不得拒絕, 並應於檢驗後無條件修復之。㈡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 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及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項 次一項目包含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用、說明欄第5 點記載: 「單價內含完成本工程之一切費用:…超音波檢測、完整 性試驗及安裝…」、基樁工程補充說明第3 點記載:「本 工程單價內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超音波檢測、完整 性試驗(含檢測管安裝)…」、第41點記載:「乙方工程 品質應合乎業主要求,若品質不良,業主要求重做,其工 期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及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 3.12永久樁之試驗3.12.3樁之完整性試驗約定:「…⑵所 有鑽掘樁應配置4支試驗管(即PVC管),受測之樁數應不 得少於總裝數之20%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用已包含 於基樁之單價內,不另計價。」,暨3.12.3補救措施3.13 .3約定:「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並以經工程司核 可之方法予以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背 面、第273、274、275頁、第290頁背面、第291 頁),堪 認基樁完整性試驗,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品質通過相關試驗 ,本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契約範圍。再系爭工程基樁完整性 檢測分別於98年7 月7 日、27日、29日及30日進行,檢測 結果有7 支樁分別有輕微缺陷及次要缺陷之瑕疵(見原審 卷㈠第149至160頁,細目詳附表3 )。於98年8 月19日 召開會議,由被上訴人毛經理主持,湯耀煌、劉吉村出席 ,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完整性檢測有6 支基樁未通過,需重 新施作請上訴人派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 另佐以證人劉吉村證述:為了要檢查基樁混凝土品質,如 遇PVC管不通,就要進行沖洗。系爭工程有6支基樁的完整 性檢測,在鋼柱底檢測出的訊號模糊,大業主即捷運局就 要求我們補作6支,就是另選擇樁號去施作6支,那是因施 作當中都有撞破PVC管的可能性,另施作的6支又發生不通 ,所以才會進行PVC 管沖洗。一開始檢測的總數應該是29 支,但有6支訊號模糊及之後另行施作的6支都是由上訴人 施作的,但檢測是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檢測。為了找前 開6組瑕疵的基樁共24支PVC管 ,另再補作6支基樁部分, 有承租一台45型挖土機,基樁的檢測是合約約定上訴人應 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復佐以上訴人所提 出之租用挖土機1萬0,500元及雇工尋管工資5,000 元費用 單據(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第324 頁),顯示本項 工作係於98年8 月24日進行。綜上等情互核以觀,上訴人 主張本項費用其基礎原因事實乃因基樁完整性試驗未通過 ,經業主通知補作所致,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上訴人依 約派員處理,乃合乎契約本旨,上訴人為此增加補測6 支 基樁完整性之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以,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難謂有 理。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前述基樁缺失乃被上訴人將原設計圖說之 光滑面灌入型鋼,不當變更為加設剪力釘灌入型鋼,導致 樁孔設置物與鋼柱植入位置重疊,樁頂部位品質不良現象 ,亦造成PVC 管損壞無法檢測,故可歸責被上訴人,相關 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業主北捷北工 處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系爭工程中間柱採用後插工法植入H 型鋼,即於全 套管基樁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再插入中間柱H 型鋼,插入過 程除上訴人前述主張因變更光滑H 型鋼加設剪力釘空間變 小之設計因素外,其餘如鋼柱垂直吊放晃動碰撞、H 型鋼 插入打設速度、插入時間是否超過混凝土初凝時間…等施 工因素亦可能造成基樁樁頂瑕疵,尚難認前述基樁缺失係 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致;且上開業主北捷北工處函乃係 於完成本項6 支基樁補測後所發出,其內容係針對超音波 完整性檢測之結果,結果顯示係27支基樁波速降低有缺陷 疑慮,顯與前述因6 支基樁有瑕疵須補測6 支基樁之理由 顯然不同,自難逕以該函所說明之理由認定與補測之6 支 基樁費用有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其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附表1 編號13、14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各樁施築灌注混凝土時,孔 內廢水需排除,廢水排除後之處理,乃被上訴人應負責工項 ,被上訴人為節省廢水處理費用,改以變更現場挖淺溝使廢 水迴流至RC結構棄土坑之方式,致有淺溝假設工程工項之產 生,繼而衍生淺溝遭原承商要求露天面需覆蓋鐵鈑以維持人 車施工安全之防範要求,其於工程期間代租入30片鋪路鐵鈑 之租金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98年6 月 10日、17日會議紀錄、威境公司出具之機械出租單、機具托 運清單、鐵鈑租借憑單及98年6 月17日、18日工事協調會之 會議紀錄等件暨證人劉吉村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 72頁、第196至206頁,原審卷㈡第69至80頁、第270頁,原 審卷㈣第271、27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約定被上訴人係負責RC 結構棄土坑廢水處理,且除了價目單說明欄第2 點所列舉 之各項外均由上訴人負責、同說明欄第5 點亦約定施工便 道(含鋪路鐵鈑)及勞工安全衛生乃上訴人負責範圍、基 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27點同約定車道進出或其他施工需 要所需鋪設之鋼板,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7 3、274頁背面),足認施工便道及車道進出行經之動線鐵 鈑應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施工便道 係指施工道路到樁位之動線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背 面);參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51章基樁3.施工3.10 全套管基樁施工3.10.1施工說明記載:「…⑷當鑽掘到地 下水位時,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下,防止管 內會產生砂湧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 套管產生變形,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及 3.10.2施工步驟包括:定位、探測、鑽掘、鋼筋龍之製作 、鋼筋龍之吊裝、特密管之吊放及混凝土之澆置等(見原 審卷㈠第287 頁及其背面),是以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如 遇地下水位較高時,為維持套管內外之壓力平衡,須於套 管內灌水使管內水壓與管外之土壓達至平衡避免產生砂湧 現象,於鑽掘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龍及澆置混凝土時, 鋼筋龍及混凝土體積即取代套管內水之體積,此時水會因 排擠由基樁口湧出,故為免湧出之水漫流污染工地,施工 之廠商常須設置截水溝及導流溝,將基樁內溢流之水導流 至沉澱池,此由證人劉吉村證述:「(你所述截水溝是否 與你們挖基樁時同時進行?)…因灌漿後流出的水,要導 回沉澱池,這個水,事後還可以回收利用…因為需要的水 量很大,而灌漿後溢出的水也很大,會漫流到工地而污染 到工地或場外,所以我們也必須做截流溝,以避免受到營 造安全衛生方面的罰款。」等語亦可證明(見原審卷㈡第 273 頁),並審諸次承攬契約之分包廠商契約範圍之分界 常以施工作為是否具施工連貫性為斷(詳如前述),故承 前所述施作節流溝及導水溝屬上訴人為施作基樁所需之必 要施工作為,且有施工連貫性,而於節流溝及導水溝上覆 蓋鐵鈑亦屬勞工安全之一環,如節流溝及導水溝位於施工 動線上,為提供施工通行而鋪設鐵鈑等均屬上訴人前述契 約範圍,相關費用並含於契約單價內,是被上訴人並非無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事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原審雖認定本項被上訴人應給付相關費用,乃認為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區之連續壁工程,因連續壁有設置導溝之 必要,復為防止地下水在回填及灌漿時逆流設置截流溝, 導引入沉澱池,以上均非上訴人工作範圍,而因被上訴人 施作前開工程,導致上訴人施工行車動線行經區域以及勞 工安全衛生防護區域擴大,自非上訴人承攬範圍及為完成 工作所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疑將被上訴 人應負責之工項轉嫁由非承攬工作範圍及為完成工作所應 負責之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依證人劉吉村證稱:「(你所 述的連續壁工程是否與基樁同時進行?)沒有,我們是在 之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背面至273頁), 堪認上訴人施作基樁工程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責連續壁 工作早已完成,且地面均已填平,無須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專為連續壁工程設置截水溝及導水溝之必要,故原審上 開判斷,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㈦附表1 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樁施作已於98年7 月28日完成,其於同年月31 日撤場後,被上訴人商請其將鐵鈑續留現場,供被上訴人用 於廢土運棄車行走之用,故98年8 月1 日起至10日之鐵鈑租 金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行之98年8 月19日會議紀錄、機械出租單、鐵鈑租借憑單 等證(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第197至206頁,原審卷㈡第69 至80頁),而依前開會議紀錄,載明係被上訴人毛經理主持 ,會議紀錄並記載:「確認鐵鈑租金(8/1~8/10)。清點30 塊。」,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撤場後,另與被上訴人就98年 8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租用鋪路鐵鈑達成口頭協議,依被上 訴人要求續租鐵鈑供被上訴人使用,應屬可採,此部分既非 系爭營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續租鐵鈑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租用鋪路鐵鈑費用9,000 元及鐵鈑運 費1 萬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附表1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合約被上訴人應負責將RC結構棄土坑填平交付 樁位安置施工及完築坑內樁後之RC結構棄土坑打除,因該假 設工程均非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將RC結構棄土坑回填變 更以300型、350型H 鋼架之工法,導致增加上訴人施工成本 ,被上訴人因此而獲利云云,固據提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租金請款單、出貨明細表、瞬成吊車公司收據、康 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運費簽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74至1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合約價 目單說明欄第2 點僅約定並列舉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 由被上訴人負責,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均由上訴 人負責,又依C1工區施工前照片(見原審卷㈣第245 頁), 施工前早已設有RC結構棄土坑,復對照樁位平面圖(見原審 卷㈡第266頁、本院卷㈡第197頁),上訴人承攬之基樁工程 ,基樁分佈密集,亦包含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之樁位施築, 是依前開約定,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負責之RC結構棄土土坑廢 土、水處理外,其餘為完成本項工程之工、料均係上訴人應 負責範圍,且施作系爭工程基樁時,所使用之機具必須要有 堅實之基礎,不可能懸空打設,而RC結構棄土坑既為簽約前 所既存,為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本應自行規劃施作方式及 順序,故於棄土坑填平之狀態下上訴人即可進行施作,然上 訴人卻等到棄土坑出土致清空狀態後方進行施作,致增加費 用亦難歸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施作位於RC結構棄土坑內 之基樁,採用H 鋼架構施作,依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應負責之 工料,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更非被上訴人應 施作之工項,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㈨附表1 編號18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承商互助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口 頭要求其應增設入場80T(噸)以上吊H型鋼備機參與施工, 上訴人為免材料供應遭抵制以及衍生施工進度受阻之情,而 依指示增加,但事後對整理施工進度無助,而98年5 月18日 起至同6 月26日止支出吊車租金17萬9,000 元,乃經湯耀煌 同意交付使用,報請被上訴人核付等語,並提出98年6 月2 日、4日會議紀錄、請款單及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 至19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 單說明欄第3 點及第10點約定,系爭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 月28日進場施作,同年5 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 φ120cm*97支、φ150cm*44支),上訴人須依工程進度要求 ,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工,且C1工區最遲進機期程:第1 部 機決定於3 月31日鑽掘第1 支基樁、第2 部至第4 部機決定 分別於4 月8 日、15日、22日進場組裝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273 頁及其背面);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1點亦約定, 上訴人須依工地進度要求,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見原審 卷㈠第274 頁背面);參以互助營造公司於98年6 月2 日召 開會議之紀錄記載:「…3.原訂98年6 月1 日需完成30支基 樁,截至98年6 月2 日只完成15支基樁,世久須加機具第4 組於98年6 月4 日動工,第5 組機具於98年6 月10日開始動 工。4.世久持續與全夆續談增加一部可吊取29型鋼之吊車, 以利工進」;及同年6 月4 日被上訴人會議(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宋兆明有參與)紀錄記載:「…2.世久現場工程師已全 力支援協助全夆現場工程師及工班,全夆必須配合推動工進 ,不得拒絕。…」,及同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會議(上訴人 派駐現場工程師劉吉村有參加)紀錄記載:「1.決定98年6 月18日第五組80T吊車進場,並於6月22日開始施作(由宋先 生決定)。」(見原審卷㈠187至188頁、原審卷㈣第268 頁 );並佐以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略以:互助公司以鋼柱插入困難而為限制或要求儲備 第2 台吊車,因曾發生混凝土初凝,致鋼柱插入困難,故互 助公司對施工品質之要求,尚難謂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5頁);另依業主北捷北工處監工日報顯示,系爭工程自98 年6 月2 日起至上訴人主張退租第2 部吊車98年6 月26日期 間有20天同時有2 支基樁進行灌漿(細目詳如附表4 )。綜 上等情交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確有落後之情,依約上 訴人有配合工程進度,提供足量機組進場施作之義務,且第 2 部吊車仍有實際進行工作,並非擺設無作用,故被上訴人 之上包互助營造公司要求上訴人如要2 基樁同時灌漿,須有 2 部吊車以為支應,尚屬合理,況若上訴人如認不合理,自 可不予接受,反之上訴人經考慮後仍增調1 部吊車乃為利系 爭工程進度之結果,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 並無獲得額外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㈩附表1 編號19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8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為被上訴人 代租挖土機而支出運費部分,並提出包嘉公司98年4 月11日 出具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94 頁),然如前所述,上 訴人承租挖土機進場,並非單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供其所 用,因此進場運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至於出場運費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程結束退場後繼續留用機具,則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退場運費較妥,故認上訴人就此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3,75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 附表1 編號20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P3-8樁中間柱基樁灌漿時因被上訴人混 凝土供應不及接續不上,致特密管塞管,且被上訴人提供之 混凝土材料有粒料分離之情,均屬可歸責被上訴人,經捷運 局、互助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會商決議採接樁方式進行 ,然該基樁完築之後進行完整性試驗時為施測預埋之PVC 管 斷裂,被上訴人湯耀煌即於98年6 月間要求以鑽心取樣方式 檢測P3-8基樁是否有斷樁情事,經上訴人委請廠商進場後, 竟改稱無施作鑽心取樣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鋐昇工程行出具 之承攬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P3-8基樁預埋PVC 管斷裂及基樁斷樁之原因經本院另案( 101 年度建上字第18號)鑑定報告略以:樁孔內所預埋PV C 管破裂之因素諸如,鋼柱及灌漿管吊放、空掘段砂土回 填、其他碰撞衝擊等非為單一因素,皆會使PVC 管斷或破 裂之可能。關於P3-8基樁斷樁,因不明原因塞管(是供料 瑕疵或施工所致,至今未明),本鑑定無法判定(見本院 卷㈡第42、43頁),堪認P3-8基樁預埋PVC 管斷裂及基樁 斷樁之原因甚多,尚無法判斷歸責性。 ⒉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說明欄第5 點約定,上訴人負責 基樁完整性試驗;第11點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設計圖樣、施 工技術規範、標單及相關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確實辦理, 並以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 改善;基樁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41點約定,系爭工程品質 應合乎業主要求,若品質不良,業主要求重做,其工期及 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規範第02451 章基樁3.施工3. 13補救措施3.13.3約定:「經測試不合格之樁均應廢棄, 並以經工程司核可之方法予以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7 3 頁及其反面、第275、291頁);另依被上訴人98年6 月 11日會議紀錄載有P3-8基樁測管4 支發生損害,若因PVC 管堵塞或破壞無法施測時以廢樁論,另行提出補救計畫等 語,及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亦記載「7.P3-8基樁如何施作 完整性試驗或其他方案…」,同年月16日會議紀錄要求P3 -8基樁提送補強計畫,同年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毛經理指示湯耀煌:「P3-8基樁4 支完整性測管損壞,無 法檢測,選擇用取岩心檢測」,同日湯耀煌指示上訴人工 程人員劉吉村P3-8開挖尋找PVC 管,同年月19日始於會議 中決定於22日施作鑽孔岩心取樣,同年月21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宋兆明即與廠商鈜昇工程行簽訂鑽心取樣承攬同意 書,同年月22日湯耀煌指示訴外人陳景鴻23日施作P3-8基 樁鑽孔岩心取樣通知互助公司,同年月25日指示劉吉村務 必於26日尋找4支PVC管開挖深度至少5m深,及同年月26日 會議指示27日請上訴人宋兆明至工地商議P3-8基樁補救計 畫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66、268、269、270、271、273頁 ,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275、278、279 頁),亦 均認P3-8 基樁,因PVC破壞無法施測,依約上訴人應負責 完整性檢測,故被上訴人及湯耀煌先指示上訴人先尋找PV C管,仍無法檢測,始指示於98年6月22日進行鑽孔岩心取 樣,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同意負擔鑽心取 樣費用之合意,又上訴人雖提出98年6 月21日鋐昇公司出 具之承攬同意書,然並非付款單據,上訴人是否確有關費 用支出,顯非無疑,此外,鑽心取樣措施本係進行基樁完 整性檢測補救方法之一,依前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此 部分費用,系爭基樁縱因無從補救,以廢樁論,故再補樁 1支,業經證人劉吉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背面 ),是對被上訴人而言,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 部分之檢測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甚明,故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附表1 編號21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如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執行購料或施工或租機等 ,應經甲方同意並另加付甲方15% 管理費,其代執行事項所 有費用及另加付甲方15% 之管理費,乙方同意甲方得自未領 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內扣抵…」之約定,請求前揭費用總和加 計15% 之管理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約定,乃 約定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執行購料或租機或施工等,方有加 計管理費約定之適用,反之,依前開契約文義之解釋,並無 適用,況依系爭合約所附價目單第2 點、第5 點約定,除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工料外,其餘為完成工程之一切工 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前開約定應係為避免上訴人不自行 負責購料、租機等情,若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購料、租 機者,則無前開約定之適用,亦無其他特別約定,且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管理費之利益,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亦無 足採。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 編號1 所示租用挖土 機費用8 萬0,262 元、編號2 所示柴油費18萬9,741 元、編 號3 所示租用挖土機費用2 萬元、編號4 所示柴油費4 萬7, 280 元、編號5 所示維修費3 萬元、編號15所示租用鋪路鐵 鈑費用9,000 元、編號16所示鋪路鐵鈑往返運費1 萬2,000 元及附表編號19所示運費3,750 元,合計39萬2,033 元(計 算式:8萬0,262元+18萬9,741元+2萬元+4萬7,280元+3萬元 +9,000元+1萬2,000元+3,750元= 39萬2,033元),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計39萬2,033元(詳目詳附表1「本院核給欄」),及自 上訴人原審準備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 年10月 19日(於10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3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知兩造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 人2,821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 4,854元-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2,033元= 2,821元),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2萬8,277元本息),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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