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美和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起訴主張: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
承攬業主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下稱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
年5月8日、94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
承攬契
約,由伊承攬各該工程,
嗣伊完工,中華公司結算支付工程款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2,058,900元、44,667,592元,但中華
公司應給付原因及金額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依序稱附表
、附表)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爰依
民法第240條
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
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
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
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附表之貳之
2、附表之貳之2)、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
貳之3、附表之貳之4)、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針對附表
除以上各項請求外)、民法第179條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3
),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不足額部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中
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65,598,861元,及其中65,427,30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7日,原審卷1第195頁)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中華公司以:兩造已依土方工程㈡、㈢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第5條、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
明)第5條第3項約定完成結算,美和公司主張結算數量錯誤為
不可採;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約定美和公司
負責施作土方施作區至伊鋪設之施工便道間之施工便道,故伊
不負遲延交付該部分施工便道之責任;兩造於95年12月7日約
定每立方米補貼油價6元,美和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補貼;兩
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簽立補充合約,其中關於單價之約定,與岩方脹縮比
無涉;依
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美和公司為土方運輸專業承商,於
簽約前得自行勘查工地確認運距,故不生因所謂運距增加,情
事變更,而須增加工程款之問題;附表之叁、附表之叁所
示各項扣款,均經美和公司同意後扣除,美和公司不得再事爭
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㈠中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16,078,915元(明細見
附表之「本院認定」欄),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就
上開
㈠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美和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美和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包括附表
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
之「油價補貼」中之954,724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
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中之653,389元本息部分、附
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中之11,322,091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中之1,440,947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叁之7中之42萬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叁之4中之
343,752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
趕工獎金」343,108元本息,並就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
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請求部分,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1第106頁反面、第
171頁);就附表之貳之3之請求部分,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第194頁反面)(經核均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
追加,
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和公
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中華公司應再給付美和公司2,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華公司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中華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華公司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美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和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華公司向國工局承攬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年5月8日、94
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承攬契約,由美和公
司承攬各該工程。
㈡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4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補充合約、於95
年12月17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6年3月14日簽訂第3次補
充合約。
㈢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5年7月12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5
年8月9日簽訂第3次補充合約、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
合約,及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
㈣美和公司已完工,經中華公司結算給付美和公司土方工程㈡、
㈢金額依序為62,058,900元、44,667,592元。
關於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目」、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
目」部分,得
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8年11月3日結
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77,064立方米
、3,000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為
80,064立方米,按單價146元計算,應領工程款12,273,811元
(含稅)(計算式:14680,06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
數量、金額則應更改為0;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8年11月3日
結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142,195立
方米、6,869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
為149,604立方米,按單價151元計算,應領工程款23,634,097
元(含稅)(計算式:151149,6041.05),「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項次3結算數量、金額則應更
改為0,爰依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給付差額工程款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
第2項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鬆方數計之。計
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方(m3)90%
1.3。車上方由業主(即國工局,下同)及甲方(即中華公
司,下同)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
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
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
車斗容積,四聯單收執單位人員之簽名等。」(原審卷1第47
、98頁)、第7條「結算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
,下同)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程作為爾後計
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並依業主施工
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完成土石方結算數
量。」(原審卷1第48、99、100頁),兩造固約定按四聯單辦
理各期估驗計價,但完工結算數量則係以填方區(即東草屯交
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差異為據,美和公
司未舉證證明依約定結算辦法,結算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應為80,064立方米、0立方米
,及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
應為149,604立方米、0立方米等事實,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5、25頁),經美和公
司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關於附表之貳之3、附表之貳之4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中華公司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結算再給付
土方工程㈡、㈢之工程款依序為1,227,516元、1,345,566元,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
期間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序為81,834元、
89,724元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下同)應先開具其合法之
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得暫
不付款。」(原審卷1第43、94頁),美和公司未說明前項中
華公司結算給付之金額,依上開約款所定給付期限為何,美和
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賠償遲延利息,
難認中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故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2、19頁),經美和公司
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趕工獎金」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㈢契約原約定工項為「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施作期間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兩造又於95年8月9日簽訂第3次
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又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合約
,約定中華公司應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
)」數量173,400立方米、單價10元,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
元,再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
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等語,
業據
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109至130頁),並為中華公
司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編列趕工獎金,無區分土
方或岩方,再斟酌工程慣例(即岩方開挖難度更高,機具耗損
更多),及中華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工程,而要
求伊配合趕工,並以趕工獎金彌補伊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應
解釋兩造有按施作數量計算趕工獎金額,而無排除「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亦應計算給付趕
工獎金之真意,爰依上述補充合約,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趕工
獎金343,108元(含稅)本息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
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數量
173,400立方米,約定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元,無須別事探
求兩造是否另有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給付趕工獎金之真意,故美和公司之主張
乃曲解
契約文義,為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理。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
次補充合約」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施工期間因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數量14,000立方米
、單價231元),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數量120,000立方米、單價226元)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補充合約為證(原審卷1第68至71、112至116頁),
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定當期計價土方
數量之計算式(見前開之㈡),實方=(車上方90%)
1.3,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11.30.9)
,兩造據以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單價,
惟中華公司會同國工局實測開挖岩方脹縮比為
1.69,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88立方米車上方(11.690.9
),故伊載運岩方之車次較載運土方車次高出3成,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調整為295元後
,中華公司應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該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
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中華公司則抗辯:單
價係兩造議價之結果,且依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約定(見
前開之㈡),結算收方數量與脹縮比無涉等語。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
⒈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
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
狀況,並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但美和公司與中華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追加工項所約定之單價,較土方工程㈢為低,則美和公
司主張兩造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係根據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之比
率議定單價云云,
尚非無疑。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上述主張之真正,該主張自不可採,從而,美和公司執
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為由
,主張應調整「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單價至295元,即失所據。
⒉本追加工項所開挖岩方之脹縮比,在兩造
合意追加該工項之前
、當時及之後均無變動。且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
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
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
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狀況,而得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
。故美和公司主張實際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
項所示土方脹縮比,屬於兩造簽訂前開土方工程㈡、㈢之補充
合約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上,美和公司未舉證證明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係兩造於95年7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
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之後,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
第3次補充合約之後,所發生兩造立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云
云,為不可採。則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
張「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應
調整為295元,並據以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之
工程款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為無理
由。
㈣美和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0日協調會針對何時辦理土方
工程㈡之岩方計價議題,達成結論為「承商必須配合做土壤材
料分析試驗,經報告
佐證,證實該區塊為堅硬岩石,無法用PC
-300以上挖土機機具鏟土作業,再按照程序增辦補充合約等,
手續完備後,即可辦理計價。」,中華公司已自估驗計價款中
扣抵土壤材料測試費,並於96年1月26日向監造單位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報「土石方脹縮比調查
計畫」,卻故意不完成後續作業,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伊因施作土
方工程㈡、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所生損害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⒉依美和公司提出土方工程㈡、㈢契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下稱特
定條款),於第26條第1項約定「本標路幅開挖、洞口開挖以
及構造物開挖土石料屬表土、卵礫石土壤、夾泥崩積層、岩層
等交互地層,其土方之平均脹縮比0.97;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材料屬中硬岩地質,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0,承包商(指
美和公司,下同)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
但須於
地上物清除及掘除後三個月內提送土石方脹縮比調查計
畫並經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代表審核後報業主備查。」
、第2項約定「承包商辦理調查時,應會同甲方代表取樣及試
驗,求得之土石方脹縮比報業主或甲方同意即作為計算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第3項約定「調查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並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第4項約定「承包商如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調查計畫並完成調查作業即進行土石方開挖
填築,即表示同意以上述規定之土石方平均脹縮比作為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原審卷1第59、60)。
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脹縮比
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云云,提出中華公司96年1
月1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50號函所附96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96年7月18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922號函所附96年7月13日
會議紀錄、美和公司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
卷4第96至104頁),並以中華公司提出之採購申辦表(原審卷
4第273、284頁)佐證。
惟查,96年1月10日會議結論明示做土
壤材料分析試驗之目的係確認岩方能否使用PC-300以上挖土機
機具進行鏟土作業;上開採購申辦表則載明土壤材料試驗內容
為「土壤分類、夯實、C.B.R及比重)」,足見土壤材料分析
試驗項目不包括岩方脹縮比,此並有國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國
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借土區材料、岩石含量之材料
品質試驗報告(原審卷4第350頁、原審卷5),內容未涉及岩
方脹縮比
可稽。又9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協力廠商鉅榮公
司請求「土方脹縮比要研究列入觀察」,及美和公司以上開96
年11月20日函文主張「岩方密度較低,與土方承載方式比較,
誤差較大;開挖、承載岩方,車次、成本相對增加許多,希貴
所爭取尋找具有
公證之顧問公司或中興監造單位,以公平、合
理方式,計算岩方數量,計價予本公司」,均在兩造成立追加
工項之契約以後,且均非由美和公司提出辦理脹縮比調查之要
求。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主張事實之真
正,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
脹縮比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但中華公司故意不
辦理後續取樣、試驗等作業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從而,美和公司執此主張中華公司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
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
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依序賠償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
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日,
伊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後,因中華公
司於95年10月11日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
96年11月2日完工,又土方工程㈢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
日,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因中華公
司於96年1月間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96
年11月間完工等語,業據提出如下書證為憑:⒈採購合約、採
購補充合約(原審卷1第25、65、75、110頁)、⒉美和公司94
年8月15日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土方工程㈢之便道
過於狹窄、坡度險峻,又行經他人墓園,請求改善或另闢便道
等語(原審卷3第19頁)、⒊美和公司94年9月26日0000000號
函表示:唐榮東於94年5月24日陳情要求便道南移,請中華公
司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0頁)、⒋美和公司94年11月21
日0000000號函表示:唐榮東時常至施工地區咆哮,影響工進
;中華公司指示施工便道(25K+550-25K+750)處,尚未交付
清楚,暫無法施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1月24日中工C602
專案發字第759號函回覆:唐榮東就運輸道路爭議,屢為咆哮
,並於進出口架設鐵門管制阻礙通路,伊已函文業主及監造單
位請求儘速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1、22頁)、⒌美和公
司94年11月28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㈢遭居民抗
爭,架設圍籬擋路,中華公司又無法提供替代便道,爰即日起
停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2月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793
號函回覆:運輸道路受阻,不符合申報停工理由等語(原審卷
3第23、24頁)、⒍美和公司95年2月20日0000000號函表示:
自開工以來油價調漲3次,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中華公司
提出之便道坡度太陡,易發生工安事故等語,嗣中華公司以95
年3月7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213號函檢附95年3月2日會議紀
錄,內載:因油價上漲造成土方運輸成本增加要求調整單價事
實,請美和公司提供實際加油紀錄及車輛調派資料供中華公司
評估;種瓜段施工便道坡度太陡問題,已多次洽詢辰鴻公司唐
榮東及廣達世界借用較平緩私人道路,目前尚未達成協議,持
續協調中等語(原審卷3第25、26、28頁)、⒎美和公司95年4
月27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之便道與土方工程㈡
不相通;土方工程㈢之便道狹窄、陡峭;因唐榮東之施工便道
有爭議,國工局也發函表示爭議期間不可行駛該便道,所○於
○區○○設○○道均無法通行等語(原審卷1第147頁)、⒏美
和公司95年5月15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提供土方工
程㈢使用○○○鄉○○村○○○路○道,過於狹窄、陡峭,導
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語(原審卷3第31頁)、⒐中華公司95
年5月2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615號函檢附95年5月11日會議
紀錄,內載:土方工程㈡牽涉唐榮東事件,無便道可供運送土
方,導致該區土方工程作業無法進行,美和公司要求該合約按
照油價調漲比例給予合理補償,由工務所呈報總公司研議等語
(原審卷3第32、33頁)、⒑中華公司95年6月13日中工C602專
案發字第731號函表示:對於隧道東洞口無便道可供運送土方
,伊已在處理中等語(原審卷3第34頁)、⒒美和公司95年6月
16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一直未交付土方工程㈡施工
便道,致伊之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給付合理單
價等語(原審卷3第37頁)、⒓美和公司95年6月26日00000000
號函表示:中華公司遲未交付土方工程㈡、㈢之施工便道,致
伊之人員、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求於15日內交
付便道等語(原審卷3第39頁)、⒔中華公司95年9月11日中工
C602專案發字第1173號函檢附95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內載:
中華公司於95年9月10日完成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讓美和公
司能於95年9月15日運輸出土;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便道
,於簡易水保文件提送縣政府及鄉公所審核時即交予美和公司
通行施作運輸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41、42頁)、⒕美和公司
95年9月21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簽約至今,尚未交
付施工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
漲,調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及美和公司95年9月22日0000000
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簽約至今,尚未交付施工
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漲,調
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中華公司95年11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
字第1454號函回覆:便道交付影響挖運時程,係包括天候不佳
等
不可抗力因素,請美和公司依合約辦理工期展延等語(原審
卷3第46至49頁反面)、⒖美和公司95年10月12日0000000號函
表示:土方工程㈡便道於95年10月11日才完整交付予伊運輸土
方,致伊於等待期間,人員、機具空轉耗損甚大,請求調整合
理單價等語(原審卷3第51頁)、⒗美和公司95年12月28日000
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東洞口25K+283.6-25K+450之施工
便道問題無法有效解決,致施工困難,延誤工進,請中華公司
回覆提供便道日期,以利伊安排施工流程、機具、人員,減少
損失等語,中華公司96年1月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08號函
回覆:土方工程㈢隧道東洞口施工便道已開設完成,請美和公
司儘速安排挖運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54、55頁),且中華公
司就土方工程㈡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堪予
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契約於94年5月8日簽訂當時之
油價(指柴油價格,下同)單價19元,於96年11月完工當時上
漲至27.5元,致伊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3,111,738元,就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1,966,909元,由伊負擔1.56%,即
依序為606,789元、383,547元,其餘由中華公司負擔,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
為2,630,196元〔(3,111,738-606,789)×1.05〕、
1,662,530元〔(1,966,909-383,547)×1.05〕云云(見本院
卷3第3、4頁)。中華公司則否認油價上漲情形,合於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
㈢依前開之㈠,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單價226元),則在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
價上漲情事,係兩造立約時所知悉,自不屬於兩造簽訂該補充
合約以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又原審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評估合理油價補貼額,經鑑定
人出具100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於第10頁表示按特定期間歷
次油價變動價格計算平均價格後,以該平均價格減起算日油價
,再除以起算日油價,為平均油價漲幅,及以一般工料分析而
言,油價約占運輸成本33%等語;於第148頁附有美和公司提出
土方工程㈡之運輸方數統計表,顯示土方工程㈡最後運輸日期
為96年9月3日,再依第156頁所附中油油品價目表記載96年3月
14日油價為23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
20次,據以計算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
24.655元(23+22.4+23.9+24.6+23.6+24+24.6+23.6+23.8+
24.7+24.4+24.7+24.6+25.3+25.8+26+26.4+26.6+25.9+25.2)
÷20),平均油價漲幅為7.19%〔(24.655-23)÷23〕,影響
運輸成
本約為2%(7.19%X33%)。本院復
參酌鑑定報告書第10
項表示以美和公司之運輸成本增加8%而言,中華公司已補貼
4.1%,無需再為補貼等語(換言之,鑑定人認為美和公司應自
行承擔因油價上漲而增加運輸成本約4%之風險),及美和公司
主張援引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依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推斷美和公
司於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期間施作土方工程㈡之「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雖因
油價上漲而可能增加運輸成本約2%,但此係美和公司於96年3
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可能評估、預料得
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為無理由。
㈣兩造於95年12月7日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4次補充合約,約定「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油料單
價6元,及於95年12月17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2次補充合約,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
油料單價6元,此有各該採購合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66、
67、123、124頁),則在各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價上漲情
事,業經兩造於立約時
予以考量而達成補貼油料單價6元之合
意,美和公司自不得再執上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再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又依前
開㈢之說明,95年12月7日油價為23.8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
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32次,據以計算95年12月7日起至96
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23.95625元(23.8+23.5+23.7+23.4
+22.3+ 21.6+21.1+21.8+22. 9+22. 7+23.5+23.2+23+22.4+
23.9+24.6+23.6+24+24.6+23.6+23.8+24.7+24.4+24.7+24.6+
25.3+25.8+ 26+26.4+26.6+25.9+25.5)÷32),平均油價漲
幅為0.6%〔(23.00000-00.8)÷23.8〕,影響運輸成本約為
0.1%(0.6%X33 %),推斷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
時可以評估、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
,為無理由。
㈤依前開㈠所示,美和公司自95年2月20日起多次要求中華公司
就油價上漲,調整給付合理單價,並未表示針對何一工項而為
請求。又中華公司陳稱: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調會達成「⒈
美和主張繼續施作土方工程㈡、㈢,另土方㈢24K+770-24K+91
0目前尚未交付施工道路,
俟交付便道日期後,50日曆天完工
。⒉願意接受中工(即中華公司)條件: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167元/M3(實方)單價,需於本工程合
約期限96.02.18完工,但因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
酌予展延至96.04.30,期間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再依工期展延規
定辦法展延工期。..⒊..b.土方工程㈢因施工便道路寬狹窄,
造成現場施工需採二次搬運方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
付。..⒌若基於上開原因無法達成,
本案雙方協議終止合約,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依合
約內容規定辦理後續終止合約手續,美和公司現場實作完成數
量,收方結算後依合約規定辦理實作數量計價。」結論,經兩
造在此結論基礎下,於95年12月7日簽訂前開㈣所示補充合約
(其中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單價原為146元,加計「油料補貼」6元及「趕工獎金」
15元,調整為167元),並於土方工程㈡補充合約附加補充說
明「本工程由於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工期展延至96年4月
30日完工。..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及於土方工程㈢補充合約附加補充
說明「本工程24K+770-24K+910需於甲方(即中華公司)交
付便道日期後之50日曆天完工;『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項目需於本工程合約期限96年2月18日前完
工。..施工現場之二次搬運方式費用已包含於合約之單價內
,不另給付。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業據提出會議
記錄、補充說明
為證(本院卷1第117、126、127頁)。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兩
造簽訂上述補充合約,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工項約定補貼油料單價,應有由美和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土
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等工項,自行承擔在此
之前可能因油價漲幅而增加運輸成本之風險之真意,美和公司
自不得再執土方工程㈡、㈢原契約簽訂時起至95年12月7日止
期間油價漲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上開各工項給付油價補貼款。再查,依前開㈣之說明,95年
12月7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漲幅為0.6%,影響運輸
成本約為0.1%,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時可以評估
、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及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工項,給付油價補貼款,亦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
除及掘除」工項後,因中華公司
迄95年10月11日交付土方工程
㈡完整施工便道,及迄96年1月間交付土方工程㈢完整施工便
道,致伊於等候中華公司交付施工便道期間,無法全面進行載
運土方工作等語,有前開之㈠、㈤所示事證
可憑,堪予採信
。
㈡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應於94年5月8日開工時即交付施工便
道,卻遲至95年10月11日交付土方工程㈡完整施工便道,及遲
至96年1月間交付土方工程㈢完整施工便道,未盡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美和公司應負責施作自土方施
作區(下稱工區)至伊鋪設之施工便道間之施工便道,故伊並
無遲延交付此段施工便道情事云云。查:
⒈土方工程㈡之採購標單記載合約項目包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施工便道維護」(乙式、200萬元,含括臨
時性導排水設施)等(原審卷1第30頁);土方工程㈢之採購
標單記載合約項目包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施工便道維護」(
乙式、1,263,800元,含括臨時性導排水設施)等(原審卷1第
30、76頁)。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約定「
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尺(業主設計方)
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之私設便道鋪築及維護
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鋪設之施工便道○段區○○○
○○道)、土石方材料之開挖及裝運、邊坡修築、土方挖填測
量、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內填方區及東草屯交流道、品管檢(試
)驗費及乙方工程直、間接費用等,以及為完成本合約工作之
所需一切人工、工具、機具、水電、照明及附屬設備、通訊等
等必要性費用,均包括在合約項目單價內,不另行給付,乙方
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項目不清或圖說不明而藉詞加價與拒
絕施工。」、第4項約定「甲方鋪設之施工便道(如後附位置
圖維護管理及臨時性導排水設施及相關安全措施及其維護等工
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已含於給付項目中給付。」
(原審卷1第46頁),契約文字明示美和公司負責鋪築及維護
管理「工區內」之施工便道,此部分工程款計入合約項目「路
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工程款內,○於○區○○○○
○道則係由中華公司負責提供給美和公司,再由美和公司負責
維護管理、臨時性導排水設施及相關安全措施及其維護等工作
,此部分工程款係另以合約項目「施工便道維護」計付。
⒉證人邱垂民雖證稱:土方工程㈡、㈢施工期間,伊為中華公司
之工程師,美和公司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3、4項約定,負
責施作合約附件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本院卷2第57至60頁)
所示,從黃色標示的施工區域,連接到紅色標示由中華公司委
由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開設之施工
便道間之便道,該便道包括唐榮東阻擋通行地點,及美和公司
拒絕施作,而由中華公司委託訴外人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之
便道(即本院卷2第60頁所示藍色標示道路)云云(本院卷3第
52至54頁)。惟查,上開
證言明顯曲解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3
、4項約款文義,且與證人邱垂民另證稱:美和公司是從既有
農用道路進入工區範圍內,在其內山丘由上往下開挖土方,為
開挖便利而設置的便道是由美和公司負責,唐榮東阻擋通行地
點則在工區範圍以外等語,有所出入。故本院認為證人邱垂民
證述美和公司應負責施作工區外連接到中機公司所開設便道間
之施工便道云云,為不可採。
⒊依前開之㈠、㈤所示事證,美和公司一再請求中華公司交付
施工便道,中華公司從未爭執應由美和公司自行鋪設施工便道
,反而表示其正積極排除此項施工障礙,及同意展延工期、給
付油料補貼予美和公司。且中華公司95年3月7日中工C602專案
發字第213號函檢附95年3月2日會議紀錄,內載:土方工程合
約明細中均有施工便道維護項目,請美和公司確實維護工區範
圍至台14線道路以內之便道,並設置臨時導排水溝等語(原審
卷3第25、26頁),係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4項而為請求,
並未主張美和公司應○設○區段○○道。另美和公司提出中華
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函檢附95年4月7日
會議紀錄,內載結論「依合約規定工區內動線皆為美和公司負
責」(原審卷3第29、30頁)。是本院認為中華公司之抗辯屬
事後
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遲延提供施工便道,未盡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等語,堪予信實。中華公司抗辯:美和公司應負
責施作該施工便道,伊並無遲延交付情事云云,則不可採。
㈢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遲不提供完整施工便道,致伊原準備
進行載運土方工作之人員、機具均在工區閒置、空轉,而就土
方工程㈡支出如本院卷1第210至371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
30至32頁「同意
捨棄金額」除外),就土方工程㈢支出如本院
卷1第372至490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第33、34
頁「同意捨棄金額」除外)等語,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美和公司
自承:青山段原規劃便道遭唐榮東阻擋後,中華公司
於94年8月間指示改行通往國姓鄉北山村9號墓園之產業道路,
又於95年9月就土方工程㈢提供廣達世界土地上的便道,及於
95年10月11日再提供土方工程㈡之另一便道等語。又依⑴前開
之㈠之⒕所示中華公司95年11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4
54號函表示:依美和公司近期(95年10月1日-95年10月31日)
土方挖運產能,每天鬆方最高僅約2,600元立方米,請研究改
善於95年11月17日前提升至3,500立方米等語(原審卷3第47頁
)、⑵中華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函檢附
95年4月7日會議紀錄,內載結論:土方工程㈢應於95年4月28
日前挖運完成,交給仲華公司之排水工班及佑庭公司之邊坡保
護工班進場施作;BES新築便道路基已完成,請美和公司速開
挖將DR-25岩方材料回填便道路面,並於95年4月17日前提供通
行等語(原審卷3第29、30頁)、⑶美和公司95年4月11日0000
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已接近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86頁
)、⑷中華公司95年6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731號函表示
:土方工程㈡之施工便道,美和公司於95年4月10日進場挖掘
截流溝,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後續溝面噴漿處理與便道溝築,
但未見進行土方運送之前置作業等語(原審卷3第34至36頁)
、⑸美和公司95年6月5日00000000號、95年6月16日00000000
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載運數量已達合約數量等語(原審卷3
第37、89頁)、⑹美和公司95年8月29日00000000號函表示:
土方工程㈢掘除與清除已近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92頁)、⑺
美和公司提出95年9月15日0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
青山25K+644-25K+755已近完工階段等語(原審卷3第43頁)、
⑻美和公司95年12月13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結構
開挖部分需載運總數約21萬方,從94年5月開工至今,已載運
累積17萬方等語(原審卷3第95頁)、⑼美和公司95年12月28
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青山P3於94年11月載運完
成等語(原審卷3第54頁),再揆之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
之附件6所示美和公司提出之土方運輸數量統計表(第142至
150),顯示持續有完成土方運輸之成果,
堪認美和公司自開
工時起至中華公司提供完整施工便道時止期間,仍有繼續施作
契約原定工作,美和公司主張其準備進行載運土方工作之人員
、機具均在工區閒置、空轉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⒉美和公司提出財產目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借用
執行單、行車執照、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保險費收據、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收據、統一發
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維修單、車輛損益明細表、出貨單、公
司登記資料表(本院卷1第213至220、222至226、228至232、
234至238、240至244、246至250、252至256、258至260、262
至264、266至270、272至276、278至281、283至286、288至
290、292至296、301至307、309至327、329至331、334至371
、374至380、382、383、385至388、390至392、394至397、
399至405、407、408、410至414、416至420、422、423、425
、426、431至437、439至449、451至454、457至489頁;本院
卷2第35至38、43頁),及證人吳秋英證稱:伊在本件工區附
近經營北山邱姐自助餐店,美和公司之員工到自助餐店用餐,
或訂購便當,伊開立本院卷1第308至327、438至449頁收據給
美和公司,除非唐榮東擋路,不然駕駛在現場都有在做事等語
(本院卷2第7、8頁),暨證人邱沛淳證稱:美和公司僱用伊
在工區打雜,有工作時就通知伊去做,通常是週一到週五,全
天或半天,唐榮東擋路時,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不能動,伊
就沒事做,唐榮東來擋路時,車輛可以運輸土方出去等語(本
院卷2第8、9頁),頂多證明美和公司有支出上述費用,及有
時因唐榮東阻擋而無法運輸土方等事實,但不能排除上述費用
係美和公司施作契約原定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換言之,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係因準備進行載運土方之人員、
機具在工區閒置、空轉所產生。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
前揭美和公司之主張自不
足憑採。
㈣綜上,美和公司就其主張因中華公司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致其
之人員、機具在工區閒置、空轉,而就土方工程㈡支出如本院
卷1第210至371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0至32頁「同意捨棄
金額」除外),及就土方工程㈢支出如本院卷1第372至490頁
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第33、34頁「同意捨棄金
額」除外)等事實之真正,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
為不可採。從而,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
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中華公司就
土方工程㈡、㈢,賠償或增加給付所謂管銷費用依序為
3,201,886元、2,320,1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2、附表之貳之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兩造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係以「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為工作內容,約定每立方米單
價依序為146元、151元等語,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
估驗單(原審卷1第76頁;原審卷6第155頁;原審卷4第40、43
頁)為證,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伊施作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實際運距至少28公里等語,
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4年7月2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254號
函檢附中興公司於94年5月編製「土方調配及管制計畫」,記
載「主要遠運需求為路線西段之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土方主
要來源有三:一為路線東段之C602標國姓二號隧道及國姓路段
路塹開挖,運距約29公里..」(原審卷3第112至117頁)。
⒉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
函檢附95年4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討論事項「美和公司請
求中華協助事項:運距增加致美和公司成本提高,原合約20-
25公里(工區至東草屯)」,會議結論「運距增加3公里(由
25公里增加為28公里)」、「請工務所依規定程序,陳報總公
司核准後再行辦理」兩項結論(原審卷3第29、30頁),是兩
造業已確認實際運距較合約所定運距增加3公里之事實,但中
華公司就要否補貼美和公司部分,表示尚待其工務所呈報總公
司核准後始辦理。中華公司抗辯關於運距增加3公里部分結論
,亦須呈報總公司核准云云,為不可採。
⒊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5月2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615號
函檢附95年5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會議討論事項」第2
項為「美和部分:以青山高架橋區域計算,則運距比合約上限
增加約1公里。是否給予合理補償,將呈報總公司研議」(原
審卷3第32、33頁),表明計算運距之範圍僅為青山高架橋區
域,並非計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從供土區至填土區之運距,故無從執以否定兩造於95年4
月7日所確認增加運距3公里之事實。
⒋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9月1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173
號函檢附95年8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針對「土方工程合
約運距增加調整合約單價」議題,達成「依現場會勘實測增加
距離為準考量調整成本,考量調整單價範圍包含土方工程合約
㈡及土方工程合約㈢,惟中工需報總公司核示後辦理」(原審
卷3第41、42頁),乃中華公司一方表示其仍要視實測增加運
距結果,以決定要否同意調整合約價格,尚難解為美和公司有
與中華公司合意以會勘實測結果,取代兩造於95年4月7日確認
增加運距3公里之真意。
⒌中華公司抗辯:伊所發96年4月19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456
號函表示「有關土方工程㈡之運距,由開挖區至進入本所東草
屯工區已會同貴公司林鼎鍾君實地勘測為25.2KM」等語,固有
美和公司提出上開函文
可證(原審卷3第133頁)。惟美和公司
主張:林鼎鍾於95年7月份入伍服役,迄96年8月26日始退伍,
不可能與中華公司會勘測量等語,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6年5月3
日第00000000號函、退役證明書為證(原審卷3第134頁;原審
卷4第226頁)。中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實
地勘測運距為25.2公里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⒍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實際運距較合約所定運距增加
3公里乙節為可採,中華公司
空言否認,則無可憑採。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兩造簽訂
土方工程㈡、㈢契約,係以運距20至25公里為議定「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單價之主要考量條件
之一,
詎美和公司進行土方運輸工作後,實際運距增加3公里
,此乃上開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訂約當時兩造不可預料之情事,
且直接增加美和公司履行主給付義務(即運輸土方)之成本,
如美和公司只能獲得此工項之原合約價格,對於美和公司顯失
公平,美和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中華公司雖
抗辯:一般條款第4條「圖說規定」第1項約定「乙方業已詳閱
本合約及其附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
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原審卷1第35、86頁),土方工程㈡、㈢之施工地點未曾
變動,美和公司於簽約前應自行勘查工地,故其得預料運距若
干云云,惟查,上開約款所指「工地」,係指施工補充說明第
3條「工程範圍」第3項所謂「工區」,不包括工區以外至東草
屯交流道之填土區之範圍;又依前開之㈠、之㈡論述,美
和公司負責○設○區○○○○○道,工區以外至東草屯交流道
○○○區○○○○道係由中華公司負責提供,而土方工程㈡、
㈢契約簽訂當時,僅中華公司委由中機公司鋪設之便道業已完
成(此為中華公司
自認,本院卷3第104頁反面),至於由工區
連接上開便道間原規劃之施工便道則尚未鋪設完成,且
嗣後工
程進行期間,因唐榮東阻擋通行等因素,經中華公司提供其他
施工便道予美和公司運輸土方,是美和公司在土方工程㈡、㈢
契約簽訂當時,根本無法經由勘查工地而得知自工區至東草屯
交流道填土區之運距若干,故中華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㈣美和公司主張:依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第18、19
頁),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合約單價146元,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
,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17.52元,按結算數量77,870立方米
計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1,432,497元,又就土方工程㈢之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
151元,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元,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
18元,按結算數量142,195立方米計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
2,687,486元等語。中華公司對於結算數量不爭執(本院卷2第
106頁反面),但抗辯:合約單價另包含開挖、修坡、測量之
單價在內,不應按合約單價計算增加給付額等語。查:
⒈依前開㈠所示,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係包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之單價在內,而運距增加僅增加運輸工作,與開挖、修坡
、測量等工作無關,是鑑定人逕按合約單價計算因運距增加所
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⒉美和公司主張:前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核定,自84年10
月3日施行之臺灣省公路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調整方案,關於
二級路面大貨車整車運輸普通貨物基本運費為每噸公里6.99元
,據以計算3公里運距之基本運費每噸公里為20.97元,土方工
程㈡、㈢結算數量相當於噸數,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為
1,632,934元(20.97x77,870)、2,981,829元(20.97x
142,195)云云,並提出上開調整方案為憑(本院卷2第110、
111頁)。惟查,上開調整方案之貳「公路汽車貨運部分」之
第5點明定「上述核定貨運基本運價為上限參考值,運貨費率
以由業者與託運人雙方參考基本運價議價收費為原則」,兩造
復不爭執議定合約單價時,並未談及運輸部分之單價或按每噸
公里運費若干為計價基礎,故尚不得逕按上開貨運基本運價之
上限參考值計算中華公司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
⒊依國工局104年3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國工
局就C602標工程製作之預算單價分析表,關於「K1-01洞口開
挖及近運利用」工項之總單價為每立方米309元,其中「近運
」細項之單價為245.39元(本院卷2第200、204頁)。中華公
司將上開工項轉包給美和公司,兩造間復未就合約單價有所分
析,自得參考當時國工局所分析「近運」細項單價佔該工項總
單價之比例,推估兩造間就該工項約定之合約單價中屬於「近
運」細項單價部分金額,並據以計算因運距增加所應增加給付
之工程款(即運費)金額。準此,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每立方米146
元,其中115.9447元〔146×(245.39/309)〕為「運輸」單
價,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4.6377元(115.944725),增加
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13.9133元(4.63773),按結算數量
77,870立方米計算,美和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
1,083,434元;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每立方米151元,其中119.9155
元〔151×(245.39/ 309)〕為「運輸」單價,換算每公里運
費單價為4.7966元(119.915525),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
為14.3898元(4.79663),按結算數量142,195立方米計算
,美和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2,046,166元。
㈤中華公司抗辯:一般條款第6條「變更設計」第2款約定「如原
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
計已超過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
新議訂新單價。」(原審卷1第36、87頁),運距增加3公里,
較原約定運距25公里,不過增加12%,故美和公司不得請求增
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約款係表示就土方工程㈡、㈢之各
工項增加之數量,按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金額如超過原
合約總價之20%者,中華公司得要求重新議訂新單價,並非單
一工項增加數量達原合約數量20%,中華公司即得要求重新議
訂新單價,更非指美和公司僅得就增加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
20%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中華公司之抗辯
洵非可採。
㈥綜上,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為1,083,434元、2,046,166
元(合計3,129,600元)本息部分(
營業稅部分見後述),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將隧道東洞口岩方開挖及載運至C609
標之土方工程委由訴外人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
承攬,嗣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經中華公司委由伊承攬並接
續施作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昱信公司將上開土方工程中之
「運輸」工作委由美和公司承作,兩造間就此部分工作不存在
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查:
⒈美和公司在原審及迄至103年5月13日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均
主張:中華公司將隧道東洞口岩方開挖及載運至C609標之土方
工程委由昱信公司承攬,嗣中華公司指示伊施作將昱信公司開
挖之隧道岩方運輸至土方回填區之工作等語(原審卷2第32頁
;原審卷3第10頁;本院卷1第181頁),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6
年4月3日第0000000號函(內載「土方工程㈢東洞口之土方,
請貴所確實做好收方事宜,釐清界面,勿誤導隧道之界面,引
起糾紛或超出工作界面範圍,否則本公司將依法
求償貴所之不
當行為。請依合約面執行收方。勿做無合約之違法行為」)、
中華公司96年7月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檢件96年6
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就「路工站與隧道站土方開挖界限
範圍區分及土方載運進出管控「之「執行狀況」為「⒈請測量
隊將路工站與隧道站土方開挖界限範圍現場放樣標示⒉東洞口
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
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
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
項辦理計價。」;就「作業區施工介面協商」之「執行狀況」
為「隧道東口右側路幅開挖區段,施工介面廠商含括美和、昱
信及佑庭等;經協商後⒈由美和先將(1/4與2/4階)邊坡修挖
完成⒉佑庭接續儘速施作邊坡保護⒊東洞口西行線承商昱信施
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美和公司96年7
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內載請求中華公司辦理簽訂隧道東洞
口清除工作之補充合約等語)、美和公司97年3月12日第00000
000號函(內載「昱信營造有限公司從頭到尾,並未委託本公
司..本公司完全依照貴所指示載運,並開立土方㈢之四聯單,
由貴所現場人員簽登載運..」)、中華公司97年9月24日中工
C602專案發字第1368號函(內載「有關代運輸隧道土方計價,
依97.6.17日協調會協議原則,以補充合約方式先辦理計價予
貴公司..本所同時向隧道開挖承商昱信公司辦理扣款..」)、
美和公司97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內載「本公司載運隧
道東洞口土方所開出四聯單,每張皆為貴所人員簽核過,至今
貴所推卸責任予包商、遲延付款,未依承諾計價予本公司..」
)、中華公司97年10月28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368號函(內
載「有關代運輸隧道土方計價,依97.6.17日協調會協議原則
,以補充合約方式先辦理計價予貴公司..本所同時向隧道開挖
承商昱信公司辦理扣款..」)為證(原審卷1第62至66、69、
71至72-1頁),堪予信實。按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
程如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
得
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⒉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
金額合計已超過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
請求重新議訂新單價。」(原審卷1第87頁),查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岩方之運輸工作原屬於昱信公司向中華公司承攬之工作
,中華公司指示美和公司代為辦理,經美和公司照辦,而美和
公司施作期間,中華公司之現場人員在美和公司之載運四聯單
上簽核,中華公司嗣並表明要以補充合約方式辦理計價予美和
公司,足見兩造就此新增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而非由昱信
公司交由美和公司承攬此部分工作。
⒉中華公司抗辯:兩造及昱信公司於96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達成「昱信營造委託美和汽車貨運公司載運之隧道洞口、洞內
土方數量,在領取當期計價款時,即付予美和汽車貨運公司現
金,如未能依時付款,本所將於下月工程款中直接撥款予美和
汽車貨運公司」結論,再於96年12月20日召開協調會,其會議
紀錄記載「討論內容:東洞口隧道土方委由美和公司運輸事由
經過」、「承辦人:昱信、美和」、「執行狀況:依96.08.28
東洞口土方界面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討論內容:東洞
隧道土方委由美和公司運輸土方收方數量及運輸費用釐清」、
「承辦人:昱信、美和」、「執行狀況:⒈昱信公司委由美和
公司載運之隧道土方依據測量收方資料為6,321M3。⒉另昱信
公司於隧道東洞口東行線貫通時,為施作隧道施工動線先行挖
運之路塹土方數量將依收方測量1,183M3與美和公司作減帳後
,費用由兩造自行協商計付找補。」,是隧道土方係由昱信公
司委由美和公司運輸云云,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
2第183、184頁)。惟查,上開會議內容僅係說明美和公司代
昱信公司處理土方運輸工作,關於美和公司應得工程款,係由
中華公司將原應給付昱信公司之估驗計價款,直接給付美和公
司,尚難遽行解為美和公司有要與昱信公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而無基於兩造間之土方工程㈢契約,依中華公司指示辦理此
增加工項之真意。再查,中華公司自承未依上開會議紀錄,將
昱信公司之估驗計價款撥付予美和公司等語(本院卷2第195頁
反面),又依前開⒉,美和公司自97年間起多次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工程款,經中華公司先後於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8日
表示願以補充合約方式辦理計價予美和公司,足見中華公司自
承負有給付此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予美和公司之責。故本院認為
上開會議紀錄,不足以否定前開本院所認定兩造就此新增工作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由昱信公司交由美和公司承攬之事實
,是中華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
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依前開⒈所示,美和公司在原審
及迄至103年5月13日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均主張其僅代辦將
昱信公司開挖之隧道岩方運輸至土方回填區之工作等語,美和
公司嗣後主張:依前開⒈所示96年6月29日會議紀錄,伊另有
代昱信公司處理1、2階邊坡修挖;排除東洞口西行線施工障礙
,及為釐清施工介面,而進行測量云云,係提出在第一審未曾
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美和公司未釋明合於前揭規定但書各款事
由之一,爰不准其提出,本院自
無庸審酌。
㈡美和公司主張:伊將隧道東洞口開挖之岩方,載運至C602標工
程東草屯交流道之數量為37,929立方米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
:上開數量應再扣除「K1-02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16,060立方米、「K2-09隧道仰拱回填(路基面下75公
分)」5,582立方米、「K2-10隧道仰拱回填(路基面上75公分
)」8,039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92,682立方米等語。查:
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9年9月14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C602標隧道工程挖方結算數量為⑴「洞口開挖及近
運利用」8,798立方米⑵「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16,060立方米⑶「構造物開挖」691立方米⑷「隧道開挖
(第Ⅲ類岩體)」3,241立方米⑸「隧道開挖(第IV類岩體)
」25,633立方米⑹「隧道開挖(第Ⅴ類岩體)」39,966立方米
⑺「隧道開挖(第Ⅵ類岩體)」10,644立方米⑻「仰拱開挖」
27,299立方米⑼「隧道凹槽開挖」279立方米,合計130,611立
方米等語(原審卷2第115、119頁)。此與100年12月12日鑑定
報告書所附中興公司100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內
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包含「K1-02洞口開挖及遠運利
用(運至C609標)」16,060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用(
運至C609標)」)、國工局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相符(第49
、5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⒉美和公司未主張上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示「K2-09隧道仰
拱回填(路基面下75公分)」5,582立方米、「K2-10隧道仰拱
回填(路基面上75公分)」8,039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
用(運至C609標)」92,682立方米(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55頁)係其施作,此三工項亦未計入前項結算數量內,是
中華公司抗辯前項結算數量應扣除此三工項數量,委無可取。
⒊美和公司主張:前開⒈所示結算總數量130,611立方米,其中
由昱信公司載運至C609標之數量為92,682立方米,其餘均由伊
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等語,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7年8月27日第0
0000000號函(內載「本公司由東洞口載運土方,土方卸貨地
點為C602標地,非為C609標地。原貴所告知本公司卸貨地點為
C609標地,後因C609標地土石方已足夠,便依貴所指示將土方
改運至C602標地..」)為證(原審卷3第70頁)。又依國工局
第二區工程處99年9月14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C602標路塹隧道供土至C609標收方數量一覽表」,記載「隧
道供土總計外運C609標土方數量92,682m3」(原審卷2第131頁
),換言之,實際運至C609標之隧道岩方數量為92,682立方米
,此自已包含前開⒈所示「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16,060立方米在內。再查,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第
99頁反面、第102頁,顯示中華公司與昱信公司原採購合約明
細表編列「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量為
14,534立方米,97年5月26日簽訂第1次補充合約,約定追減為
9,004立方米。中華公司復未抗辯昱信公司有將隧道岩方載運
至C609標以外填土區之事實。自堪認美和公司主張昱信公司載
運至C609標之土方數量為92,682立方米,其餘為美和公司載運
乙節為真正,此並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憑(100年12月12日
鑑定報告書第21頁)。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其將昱信公司開挖隧道東洞口之岩方,載
運至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之數量為37,929立方米(130,611-
92,682)等語為可採。中華公司之抗辯則不可採。
㈢美和公司主張:依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第21頁)
,按土方工程㈢之補充合約㈡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231元,計算結算數量
37,929立方米之工程款為8,761,599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合約單價另包
含開挖、修坡、測量之單價在內,不應按合約單價計算工程款
等語。查:
⒈依土方工程㈢之補充合約㈡之採購合約明細表(原審卷1第113
頁),「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
項之合約單價231元,係包含開挖(上開明細表誤載為「開修
」)、修坡、運輸、測量之單價在內。美和公司將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之岩方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相當於上開工項之工作內
容中之運輸部分,而與開挖、修坡、測量等工作無關,則依土
方工程㈢之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分析出上開合
約單價中屬於運輸部分單價,作為計算美和公司將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岩方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程款,鑑定人逕按合約單
價計算工程款,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⒉依國工局104年3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國工
局就C602標工程製作之預算單價分析表,關於「K1-01洞口開
挖及近運利用」工項未區分土方或岩方,總單價為每立方米
309元,其中「近運」細項之單價為245.39元(本院卷2第200
、204頁)。兩造間既未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合約單價231元有所分析,自得參考國工局
所分析「近運」細項單價佔「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工
項總單價之比例,推估兩造間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約定之合約單價中屬於「近運」細
項單價部分金額,並據以計算美和公司載運隧道東洞口岩方數
量37,929立方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程款為6,957,957元〔231
×(245.39/309)×37,929〕。
⒊綜上,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
6,957,957元本息部分(營業稅部分見後述),為有理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美和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
司給付8,761,599元(含稅後為9,199,679元)本息。
經查,上
開各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為
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所為請求(含後述營業稅)一部有
理由,自無庸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為論斷、裁判。
關於附表之叁、附表之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中華公司自估驗計價款扣除附表之叁之1「國有
林地砍代費」69,854元、附表之叁之3中之「樹根脫落民屋
災損」6,920元,均無不合,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中華公司給付各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為美和公司
甘服,爰予援用。
㈡美和公司就附表之叁之3中之「投19路段土方運輸便道維護
費用」11,036元扣款部分,業已表示不再主張扣款不當,並同
意中華公司扣款等語(本院卷3第147頁反面),則美和公司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
㈢美和公司主張附表之叁、附表之叁所示中華公司其他扣款
均屬不當,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各該部分
工程款云云。中華公司則抗辯:美和公司同意扣款,不得再請
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
⒈中華公司陳述: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㈡第7期估驗計價款時
,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青山借土區土壤
材料試驗費用」及「代墊混凝土費用175kg/cm2」共計61,568
元)、工程計價數量明細表(內載「扣除混凝土175kg/cm2計
32m3x1348=43,136」)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㈡第
20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
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沖銷成本)」1,151,520元
)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1期估驗計價款時,
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
217,873元)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4期估驗計
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C602標河曲段
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施」費用14,658元)用印簽認;美
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27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
款申辦表(內載扣減「回填土方料二次加工處理費用」、「開
挖近運土方料二次加工處理費」合計135,779元)用印簽認;
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32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
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維護費
(沖銷成本)」1,033,362元)用印簽認等語,有原審囑託鑑
定人鑑定扣款有無理由,經鑑定人出具101年8月21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1日鑑定報告書
)所附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工程計價數量明細表可稽(第
41至43、55、61、66、68、80頁),並為美和公司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⒉美和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5頁),並
未爭執前項各扣款不當,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且中華公司陳述:兩造於100年8月間辦理土方工程㈡第22次計
價及土方工程㈢第36次計價,在採購計價單明列土方工程㈡「
代辦事項扣款」1,301,317元、「其他扣款」92,904元、「其
他罰款」1,456元,合計1,395,677元,及土方工程㈢「代辦事
項扣款」1,401,672元、「工安環保罰款」6,000元、「其他罰
款」6,920元,合計1,414,592元,經美和公司用印簽認,美和
公司並據以出具統一發票,領取經扣減後之當期計價款等語,
業據中華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計價單為證(本院卷2第189
至192頁),並為美和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美和公司
係迄至101年2月7日提出之書狀始爭執前項各扣款不當,請求
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審卷4第109至113頁)。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前開⒈所示經美和公司用印簽認之文書,其文字
業已表示美和公司同意扣款意旨,再斟酌前開⒉所示事實,本
院認為前開⒈所示美和公司之用印簽認,確有同意中華公司當
時所主張各項扣款之真意,則兩造已就上述各項扣款互為意思
表示
合致,美和公司應受此約定之
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並請
求中華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㈣綜上,中華公司自估驗計價款中所為各該扣款(含營業稅),
或無不當情事,或經美和公司同意,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此被扣除之工程款本息,
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即附表之貳之2、附表之貳之2)增加給付工
程款共計3,129,600元,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附表之貳之3之工程款6,957,957元等部分,
尚非無據,
附加5%營業稅後,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在10,591,935元
〔(3,129,600+6,957,957)X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1月7日,原審卷1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除美和公司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華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中華公司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中華公司應
給付超過10,591,935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中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
2,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為美和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美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美和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中華公司給付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工程款
11,322,091元本息、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工程款
1,440,947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和
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