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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美和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起訴主張: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業主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下稱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 年5月8日、94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承攬契 約,由伊承攬各該工程,嗣伊完工,中華公司結算支付工程款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2,058,900元、44,667,592元,但中華 公司應給付原因及金額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依序稱附表 、附表)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 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 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 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附表之貳之 2、附表之貳之2)、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 貳之3、附表之貳之4)、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針對附表 除以上各項請求外)、民法第179條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3 ),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不足額部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中 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65,598,861元,及其中65,427,30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原審卷1第1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中華公司以:兩造已依土方工程㈡、㈢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第5條、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 明)第5條第3項約定完成結算,美和公司主張結算數量錯誤為 不可採;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約定美和公司 負責施作土方施作區至伊鋪設之施工便道間之施工便道,故伊 不負遲延交付該部分施工便道之責任;兩造於95年12月7日約 定每立方米補貼油價6元,美和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補貼;兩 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簽立補充合約,其中關於單價之約定,與岩方脹縮比無涉;依 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美和公司為土方運輸專業承商,於 簽約前得自行勘查工地確認運距,故不生因所謂運距增加,情 事變更,而須增加工程款之問題;附表之叁、附表之叁所 示各項扣款,均經美和公司同意後扣除,美和公司不得再事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中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16,078,915元(明細見 附表之「本院認定」欄),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就上開 ㈠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美和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美和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包括附表 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 之「油價補貼」中之954,724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 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中之653,389元本息部分、附 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中之11,322,091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中之1,440,947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叁之7中之42萬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叁之4中之 343,752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 趕工獎金」343,108元本息,並就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 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請求部分,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1第106頁反面、第 171頁);就附表之貳之3之請求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第194頁反面)(經核均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 追加,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和公 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中華公司應再給付美和公司2,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華公司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中華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華公司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美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和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華公司向國工局承攬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年5月8日、94 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承攬契約,由美和公 司承攬各該工程。 ㈡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4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補充合約、於95 年12月17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6年3月14日簽訂第3次補 充合約。 ㈢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5年7月12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5 年8月9日簽訂第3次補充合約、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 合約,及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 ㈣美和公司已完工,經中華公司結算給付美和公司土方工程㈡、 ㈢金額依序為62,058,900元、44,667,592元。 關於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目」、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 目」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8年11月3日結 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77,064立方米 、3,000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為 80,064立方米,按單價146元計算,應領工程款12,273,811元 (含稅)(計算式:14680,06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 數量、金額則應更改為0;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8年11月3日 結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142,195立 方米、6,869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 為149,604立方米,按單價151元計算,應領工程款23,634,097 元(含稅)(計算式:151149,6041.05),「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項次3結算數量、金額則應更 改為0,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給付差額工程款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 第2項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鬆方數計之。計 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方(m3)90% 1.3。車上方由業主(即國工局,下同)及甲方(即中華公 司,下同)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 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 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 車斗容積,四聯單收執單位人員之簽名等。」(原審卷1第47 、98頁)、第7條「結算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 ,下同)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程作為爾後計 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並依業主施工 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完成土石方結算數 量。」(原審卷1第48、99、100頁),兩造固約定按四聯單辦 理各期估驗計價,但完工結算數量則係以填方區(即東草屯交 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差異為據,美和公 司未舉證證明依約定結算辦法,結算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應為80,064立方米、0立方米 ,及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 應為149,604立方米、0立方米等事實,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5、25頁),經美和公 司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關於附表之貳之3、附表之貳之4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中華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結算再給付 土方工程㈡、㈢之工程款依序為1,227,516元、1,345,566元,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序為81,834元、 89,724元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下同)應先開具其合法之 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得暫 不付款。」(原審卷1第43、94頁),美和公司未說明前項中 華公司結算給付之金額,依上開約款所定給付期限為何,美和 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賠償遲延利息, 難認中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故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2、19頁),經美和公司 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趕工獎金」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㈢契約原約定工項為「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施作期間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兩造又於95年8月9日簽訂第3次 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又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合約 ,約定中華公司應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 )」數量173,400立方米、單價10元,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 元,再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 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109至130頁),並為中華公 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編列趕工獎金,無區分土 方或岩方,再斟酌工程慣例(即岩方開挖難度更高,機具耗損 更多),及中華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工程,而要 求伊配合趕工,並以趕工獎金彌補伊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應 解釋兩造有按施作數量計算趕工獎金額,而無排除「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亦應計算給付趕 工獎金之真意,爰依上述補充合約,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趕工 獎金343,108元(含稅)本息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 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數量 173,400立方米,約定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元,無須別事探 求兩造是否另有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給付趕工獎金之真意,故美和公司之主張乃曲解 契約文義,為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 次補充合約」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施工期間因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數量14,000立方米 、單價231元),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數量120,000立方米、單價226元)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補充合約為證(原審卷1第68至71、112至116頁), 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定當期計價土方 數量之計算式(見前開之㈡),實方=(車上方90%) 1.3,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11.30.9) ,兩造據以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單價,惟中華公司會同國工局實測開挖岩方脹縮比為 1.69,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88立方米車上方(11.690.9 ),故伊載運岩方之車次較載運土方車次高出3成,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調整為295元後 ,中華公司應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該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 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中華公司則抗辯:單 價係兩造議價之結果,且依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約定(見 前開之㈡),結算收方數量與脹縮比無涉等語。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 ⒈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 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 狀況,並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但美和公司與中華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追加工項所約定之單價,較土方工程㈢為低,則美和公 司主張兩造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係根據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之比 率議定單價云云,尚非無疑。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上述主張之真正,該主張自不可採,從而,美和公司執 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為由 ,主張應調整「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單價至295元,即失所據。 ⒉本追加工項所開挖岩方之脹縮比,在兩造合意追加該工項之前 、當時及之後均無變動。且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 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 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 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狀況,而得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 。故美和公司主張實際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 項所示土方脹縮比,屬於兩造簽訂前開土方工程㈡、㈢之補充 合約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上,美和公司未舉證證明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係兩造於95年7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 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之後,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 第3次補充合約之後,所發生兩造立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云 云,為不可採。則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 張「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應 調整為295元,並據以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之 工程款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為無理 由。 ㈣美和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0日協調會針對何時辦理土方 工程㈡之岩方計價議題,達成結論為「承商必須配合做土壤材 料分析試驗,經報告佐證,證實該區塊為堅硬岩石,無法用PC -300以上挖土機機具鏟土作業,再按照程序增辦補充合約等, 手續完備後,即可辦理計價。」,中華公司已自估驗計價款中 扣抵土壤材料測試費,並於96年1月26日向監造單位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報「土石方脹縮比調查 計畫」,卻故意不完成後續作業,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伊因施作土 方工程㈡、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所生損害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⒉依美和公司提出土方工程㈡、㈢契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下稱特 定條款),於第26條第1項約定「本標路幅開挖、洞口開挖以 及構造物開挖土石料屬表土、卵礫石土壤、夾泥崩積層、岩層 等交互地層,其土方之平均脹縮比0.97;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材料屬中硬岩地質,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0,承包商(指 美和公司,下同)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 但須於地上物清除及掘除後三個月內提送土石方脹縮比調查計 畫並經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代表審核後報業主備查。」 、第2項約定「承包商辦理調查時,應會同甲方代表取樣及試 驗,求得之土石方脹縮比報業主或甲方同意即作為計算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第3項約定「調查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並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第4項約定「承包商如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調查計畫並完成調查作業即進行土石方開挖 填築,即表示同意以上述規定之土石方平均脹縮比作為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原審卷1第59、60)。 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脹縮比 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云云,提出中華公司96年1 月1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50號函所附96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96年7月18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922號函所附96年7月13日 會議紀錄、美和公司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 卷4第96至104頁),並以中華公司提出之採購申辦表(原審卷 4第273、284頁)佐證。惟查,96年1月10日會議結論明示做土 壤材料分析試驗之目的係確認岩方能否使用PC-300以上挖土機 機具進行鏟土作業;上開採購申辦表則載明土壤材料試驗內容 為「土壤分類、夯實、C.B.R及比重)」,足見土壤材料分析 試驗項目不包括岩方脹縮比,此並有國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國 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借土區材料、岩石含量之材料 品質試驗報告(原審卷4第350頁、原審卷5),內容未涉及岩 方脹縮比可稽。又9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協力廠商鉅榮公 司請求「土方脹縮比要研究列入觀察」,及美和公司以上開96 年11月20日函文主張「岩方密度較低,與土方承載方式比較, 誤差較大;開挖、承載岩方,車次、成本相對增加許多,希貴 所爭取尋找具有公證之顧問公司或中興監造單位,以公平、合 理方式,計算岩方數量,計價予本公司」,均在兩造成立追加 工項之契約以後,且均非由美和公司提出辦理脹縮比調查之要 求。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主張事實之真 正,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 脹縮比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但中華公司故意不 辦理後續取樣、試驗等作業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從而,美和公司執此主張中華公司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 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 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依序賠償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 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日, 伊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後,因中華公 司於95年10月11日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 96年11月2日完工,又土方工程㈢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 日,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因中華公 司於96年1月間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96 年11月間完工等語,業據提出如下書證為憑:⒈採購合約、採 購補充合約(原審卷1第25、65、75、110頁)、⒉美和公司94 年8月15日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土方工程㈢之便道 過於狹窄、坡度險峻,又行經他人墓園,請求改善或另闢便道 等語(原審卷3第19頁)、⒊美和公司94年9月26日0000000號 函表示:唐榮東於94年5月24日陳情要求便道南移,請中華公 司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0頁)、⒋美和公司94年11月21 日0000000號函表示:唐榮東時常至施工地區咆哮,影響工進 ;中華公司指示施工便道(25K+550-25K+750)處,尚未交付 清楚,暫無法施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1月24日中工C602 專案發字第759號函回覆:唐榮東就運輸道路爭議,屢為咆哮 ,並於進出口架設鐵門管制阻礙通路,伊已函文業主及監造單 位請求儘速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1、22頁)、⒌美和公 司94年11月28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㈢遭居民抗 爭,架設圍籬擋路,中華公司又無法提供替代便道,爰即日起 停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2月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793 號函回覆:運輸道路受阻,不符合申報停工理由等語(原審卷 3第23、24頁)、⒍美和公司95年2月20日0000000號函表示: 自開工以來油價調漲3次,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中華公司 提出之便道坡度太陡,易發生工安事故等語,嗣中華公司以95 年3月7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213號函檢附95年3月2日會議紀 錄,內載:因油價上漲造成土方運輸成本增加要求調整單價事 實,請美和公司提供實際加油紀錄及車輛調派資料供中華公司 評估;種瓜段施工便道坡度太陡問題,已多次洽詢辰鴻公司唐 榮東及廣達世界借用較平緩私人道路,目前尚未達成協議,持 續協調中等語(原審卷3第25、26、28頁)、⒎美和公司95年4 月27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之便道與土方工程㈡ 不相通;土方工程㈢之便道狹窄、陡峭;因唐榮東之施工便道 有爭議,國工局也發函表示爭議期間不可行駛該便道,所○於 ○區○○設○○道均無法通行等語(原審卷1第147頁)、⒏美 和公司95年5月15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提供土方工 程㈢使用○○○鄉○○村○○○路○道,過於狹窄、陡峭,導 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語(原審卷3第31頁)、⒐中華公司95 年5月2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615號函檢附95年5月11日會議 紀錄,內載:土方工程㈡牽涉唐榮東事件,無便道可供運送土 方,導致該區土方工程作業無法進行,美和公司要求該合約按 照油價調漲比例給予合理補償,由工務所呈報總公司研議等語 (原審卷3第32、33頁)、⒑中華公司95年6月13日中工C602專 案發字第731號函表示:對於隧道東洞口無便道可供運送土方 ,伊已在處理中等語(原審卷3第34頁)、⒒美和公司95年6月 16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一直未交付土方工程㈡施工 便道,致伊之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給付合理單 價等語(原審卷3第37頁)、⒓美和公司95年6月26日00000000 號函表示:中華公司遲未交付土方工程㈡、㈢之施工便道,致 伊之人員、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求於15日內交 付便道等語(原審卷3第39頁)、⒔中華公司95年9月11日中工 C602專案發字第1173號函檢附95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內載: 中華公司於95年9月10日完成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讓美和公 司能於95年9月15日運輸出土;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便道 ,於簡易水保文件提送縣政府及鄉公所審核時即交予美和公司 通行施作運輸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41、42頁)、⒕美和公司 95年9月21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簽約至今,尚未交 付施工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 漲,調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及美和公司95年9月22日0000000 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簽約至今,尚未交付施工 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漲,調 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中華公司95年11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 字第1454號函回覆:便道交付影響挖運時程,係包括天候不佳 等不可抗力因素,請美和公司依合約辦理工期展延等語(原審 卷3第46至49頁反面)、⒖美和公司95年10月12日0000000號函 表示:土方工程㈡便道於95年10月11日才完整交付予伊運輸土 方,致伊於等待期間,人員、機具空轉耗損甚大,請求調整合 理單價等語(原審卷3第51頁)、⒗美和公司95年12月28日000 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東洞口25K+283.6-25K+450之施工 便道問題無法有效解決,致施工困難,延誤工進,請中華公司 回覆提供便道日期,以利伊安排施工流程、機具、人員,減少 損失等語,中華公司96年1月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08號函 回覆:土方工程㈢隧道東洞口施工便道已開設完成,請美和公 司儘速安排挖運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54、55頁),且中華公 司就土方工程㈡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堪予 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契約於94年5月8日簽訂當時之 油價(指柴油價格,下同)單價19元,於96年11月完工當時上 漲至27.5元,致伊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3,111,738元,就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1,966,909元,由伊負擔1.56%,即 依序為606,789元、383,547元,其餘由中華公司負擔,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 為2,630,196元〔(3,111,738-606,789)×1.05〕、 1,662,530元〔(1,966,909-383,547)×1.05〕云云(見本院 卷3第3、4頁)。中華公司則否認油價上漲情形,合於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 ㈢依前開之㈠,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單價226元),則在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 價上漲情事,係兩造立約時所知悉,自不屬於兩造簽訂該補充 合約以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又原審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評估合理油價補貼額,經鑑定 人出具100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於第10頁表示按特定期間歷 次油價變動價格計算平均價格後,以該平均價格減起算日油價 ,再除以起算日油價,為平均油價漲幅,及以一般工料分析而 言,油價約占運輸成本33%等語;於第148頁附有美和公司提出 土方工程㈡之運輸方數統計表,顯示土方工程㈡最後運輸日期 為96年9月3日,再依第156頁所附中油油品價目表記載96年3月 14日油價為23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 20次,據以計算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 24.655元(23+22.4+23.9+24.6+23.6+24+24.6+23.6+23.8+ 24.7+24.4+24.7+24.6+25.3+25.8+26+26.4+26.6+25.9+25.2) ÷20),平均油價漲幅為7.19%〔(24.655-23)÷23〕,影響 運輸成本約為2%(7.19%X33%)。本院復參酌鑑定報告書第10 項表示以美和公司之運輸成本增加8%而言,中華公司已補貼 4.1%,無需再為補貼等語(換言之,鑑定人認為美和公司應自 行承擔因油價上漲而增加運輸成本約4%之風險),及美和公司 主張援引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依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推斷美和公 司於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期間施作土方工程㈡之「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雖因 油價上漲而可能增加運輸成本約2%,但此係美和公司於96年3 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可能評估、預料得 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為無理由。 ㈣兩造於95年12月7日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4次補充合約,約定「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油料單 價6元,及於95年12月17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2次補充合約,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 油料單價6元,此有各該採購合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66、 67、123、124頁),則在各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價上漲情 事,業經兩造於立約時予以考量而達成補貼油料單價6元之合 意,美和公司自不得再執上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再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又依前 開㈢之說明,95年12月7日油價為23.8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 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32次,據以計算95年12月7日起至96 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23.95625元(23.8+23.5+23.7+23.4 +22.3+ 21.6+21.1+21.8+22. 9+22. 7+23.5+23.2+23+22.4+ 23.9+24.6+23.6+24+24.6+23.6+23.8+24.7+24.4+24.7+24.6+ 25.3+25.8+ 26+26.4+26.6+25.9+25.5)÷32),平均油價漲 幅為0.6%〔(23.00000-00.8)÷23.8〕,影響運輸成本約為 0.1%(0.6%X33 %),推斷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 時可以評估、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 ,為無理由。 ㈤依前開㈠所示,美和公司自95年2月20日起多次要求中華公司 就油價上漲,調整給付合理單價,並未表示針對何一工項而為 請求。又中華公司陳稱: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調會達成「⒈ 美和主張繼續施作土方工程㈡、㈢,另土方㈢24K+770-24K+91 0目前尚未交付施工道路,俟交付便道日期後,50日曆天完工 。⒉願意接受中工(即中華公司)條件: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167元/M3(實方)單價,需於本工程合 約期限96.02.18完工,但因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 酌予展延至96.04.30,期間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再依工期展延規 定辦法展延工期。..⒊..b.土方工程㈢因施工便道路寬狹窄, 造成現場施工需採二次搬運方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 付。..⒌若基於上開原因無法達成,本案雙方協議終止合約,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依合 約內容規定辦理後續終止合約手續,美和公司現場實作完成數 量,收方結算後依合約規定辦理實作數量計價。」結論,經兩 造在此結論基礎下,於95年12月7日簽訂前開㈣所示補充合約 (其中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單價原為146元,加計「油料補貼」6元及「趕工獎金」 15元,調整為167元),並於土方工程㈡補充合約附加補充說 明「本工程由於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工期展延至96年4月 30日完工。..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及於土方工程㈢補充合約附加補充 說明「本工程24K+770-24K+910需於甲方(即中華公司)交 付便道日期後之50日曆天完工;『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項目需於本工程合約期限96年2月18日前完 工。..施工現場之二次搬運方式費用已包含於合約之單價內 ,不另給付。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業據提出會議記錄、補充說明 為證(本院卷1第117、126、127頁)。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兩 造簽訂上述補充合約,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工項約定補貼油料單價,應有由美和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土 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等工項,自行承擔在此 之前可能因油價漲幅而增加運輸成本之風險之真意,美和公司 自不得再執土方工程㈡、㈢原契約簽訂時起至95年12月7日止 期間油價漲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上開各工項給付油價補貼款。再查,依前開㈣之說明,95年 12月7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漲幅為0.6%,影響運輸 成本約為0.1%,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時可以評估 、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及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工項,給付油價補貼款,亦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 除及掘除」工項後,因中華公司迄95年10月11日交付土方工程 ㈡完整施工便道,及迄96年1月間交付土方工程㈢完整施工便 道,致伊於等候中華公司交付施工便道期間,無法全面進行載 運土方工作等語,有前開之㈠、㈤所示事證可憑,堪予採信 。 ㈡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應於94年5月8日開工時即交付施工便 道,卻遲至95年10月11日交付土方工程㈡完整施工便道,及遲 至96年1月間交付土方工程㈢完整施工便道,未盡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美和公司應負責施作自土方施 作區(下稱工區)至伊鋪設之施工便道間之施工便道,故伊並 無遲延交付此段施工便道情事云云。查: ⒈土方工程㈡之採購標單記載合約項目包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施工便道維護」(乙式、200萬元,含括臨 時性導排水設施)等(原審卷1第30頁);土方工程㈢之採購 標單記載合約項目包括「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施工便道維護」( 乙式、1,263,800元,含括臨時性導排水設施)等(原審卷1第 30、76頁)。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約定「 本工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項目以每立方公尺(業主設計方) 計付,其單價包含工區內土方挖運進出之私設便道鋪築及維護 管理(即乙方土方施作區至甲方鋪設之施工便道○段區○○○ ○○道)、土石方材料之開挖及裝運、邊坡修築、土方挖填測 量、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內填方區及東草屯交流道、品管檢(試 )驗費及乙方工程直、間接費用等,以及為完成本合約工作之 所需一切人工、工具、機具、水電、照明及附屬設備、通訊等 等必要性費用,均包括在合約項目單價內,不另行給付,乙方 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項目不清或圖說不明而藉詞加價與拒 絕施工。」、第4項約定「甲方鋪設之施工便道(如後附位置 圖維護管理及臨時性導排水設施及相關安全措施及其維護等工 項,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費用已含於給付項目中給付。」 (原審卷1第46頁),契約文字明示美和公司負責鋪築及維護 管理「工區內」之施工便道,此部分工程款計入合約項目「路 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工程款內,○於○區○○○○ ○道則係由中華公司負責提供給美和公司,再由美和公司負責 維護管理、臨時性導排水設施及相關安全措施及其維護等工作 ,此部分工程款係另以合約項目「施工便道維護」計付。 ⒉證人邱垂民雖證稱:土方工程㈡、㈢施工期間,伊為中華公司 之工程師,美和公司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3、4項約定,負 責施作合約附件施工便道配置示意圖(本院卷2第57至60頁) 所示,從黃色標示的施工區域,連接到紅色標示由中華公司委 由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開設之施工 便道間之便道,該便道包括唐榮東阻擋通行地點,及美和公司 拒絕施作,而由中華公司委託訴外人宏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之 便道(即本院卷2第60頁所示藍色標示道路)云云(本院卷3第 52至54頁)。惟查,上開證言明顯曲解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3 、4項約款文義,且與證人邱垂民另證稱:美和公司是從既有 農用道路進入工區範圍內,在其內山丘由上往下開挖土方,為 開挖便利而設置的便道是由美和公司負責,唐榮東阻擋通行地 點則在工區範圍以外等語,有所出入。故本院認為證人邱垂民 證述美和公司應負責施作工區外連接到中機公司所開設便道間 之施工便道云云,為不可採。 ⒊依前開之㈠、㈤所示事證,美和公司一再請求中華公司交付 施工便道,中華公司從未爭執應由美和公司自行鋪設施工便道 ,反而表示其正積極排除此項施工障礙,及同意展延工期、給 付油料補貼予美和公司。且中華公司95年3月7日中工C602專案 發字第213號函檢附95年3月2日會議紀錄,內載:土方工程合 約明細中均有施工便道維護項目,請美和公司確實維護工區範 圍至台14線道路以內之便道,並設置臨時導排水溝等語(原審 卷3第25、26頁),係依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4項而為請求, 並未主張美和公司應○設○區段○○道。另美和公司提出中華 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函檢附95年4月7日 會議紀錄,內載結論「依合約規定工區內動線皆為美和公司負 責」(原審卷3第29、30頁)。是本院認為中華公司之抗辯屬 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遲延提供施工便道,未盡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等語,堪予信實。中華公司抗辯:美和公司應負 責施作該施工便道,伊並無遲延交付情事云云,則不可採。 ㈢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遲不提供完整施工便道,致伊原準備 進行載運土方工作之人員、機具均在工區閒置、空轉,而就土 方工程㈡支出如本院卷1第210至371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 30至32頁「同意捨棄金額」除外),就土方工程㈢支出如本院 卷1第372至490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第33、34 頁「同意捨棄金額」除外)等語,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美和公司自承:青山段原規劃便道遭唐榮東阻擋後,中華公司 於94年8月間指示改行通往國姓鄉北山村9號墓園之產業道路, 又於95年9月就土方工程㈢提供廣達世界土地上的便道,及於 95年10月11日再提供土方工程㈡之另一便道等語。又依⑴前開 之㈠之⒕所示中華公司95年11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4 54號函表示:依美和公司近期(95年10月1日-95年10月31日) 土方挖運產能,每天鬆方最高僅約2,600元立方米,請研究改 善於95年11月17日前提升至3,500立方米等語(原審卷3第47頁 )、⑵中華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函檢附 95年4月7日會議紀錄,內載結論:土方工程㈢應於95年4月28 日前挖運完成,交給仲華公司之排水工班及佑庭公司之邊坡保 護工班進場施作;BES新築便道路基已完成,請美和公司速開 挖將DR-25岩方材料回填便道路面,並於95年4月17日前提供通 行等語(原審卷3第29、30頁)、⑶美和公司95年4月11日0000 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已接近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86頁 )、⑷中華公司95年6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731號函表示 :土方工程㈡之施工便道,美和公司於95年4月10日進場挖掘 截流溝,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後續溝面噴漿處理與便道溝築, 但未見進行土方運送之前置作業等語(原審卷3第34至36頁) 、⑸美和公司95年6月5日00000000號、95年6月16日00000000 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載運數量已達合約數量等語(原審卷3 第37、89頁)、⑹美和公司95年8月29日00000000號函表示: 土方工程㈢掘除與清除已近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92頁)、⑺ 美和公司提出95年9月15日0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 青山25K+644-25K+755已近完工階段等語(原審卷3第43頁)、 ⑻美和公司95年12月13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結構 開挖部分需載運總數約21萬方,從94年5月開工至今,已載運 累積17萬方等語(原審卷3第95頁)、⑼美和公司95年12月28 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青山P3於94年11月載運完 成等語(原審卷3第54頁),再揆之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 之附件6所示美和公司提出之土方運輸數量統計表(第142至 150),顯示持續有完成土方運輸之成果,堪認美和公司自開 工時起至中華公司提供完整施工便道時止期間,仍有繼續施作 契約原定工作,美和公司主張其準備進行載運土方工作之人員 、機具均在工區閒置、空轉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⒉美和公司提出財產目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借用 執行單、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保險費收據、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收據、統一發 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維修單、車輛損益明細表、出貨單、公 司登記資料表(本院卷1第213至220、222至226、228至232、 234至238、240至244、246至250、252至256、258至260、262 至264、266至270、272至276、278至281、283至286、288至 290、292至296、301至307、309至327、329至331、334至371 、374至380、382、383、385至388、390至392、394至397、 399至405、407、408、410至414、416至420、422、423、425 、426、431至437、439至449、451至454、457至489頁;本院 卷2第35至38、43頁),及證人吳秋英證稱:伊在本件工區附 近經營北山邱姐自助餐店,美和公司之員工到自助餐店用餐, 或訂購便當,伊開立本院卷1第308至327、438至449頁收據給 美和公司,除非唐榮東擋路,不然駕駛在現場都有在做事等語 (本院卷2第7、8頁),暨證人邱沛淳證稱:美和公司僱用伊 在工區打雜,有工作時就通知伊去做,通常是週一到週五,全 天或半天,唐榮東擋路時,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不能動,伊 就沒事做,唐榮東來擋路時,車輛可以運輸土方出去等語(本 院卷2第8、9頁),頂多證明美和公司有支出上述費用,及有 時因唐榮東阻擋而無法運輸土方等事實,但不能排除上述費用 係美和公司施作契約原定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換言之,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係因準備進行載運土方之人員、 機具在工區閒置、空轉所產生。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前揭美和公司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㈣綜上,美和公司就其主張因中華公司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致其 之人員、機具在工區閒置、空轉,而就土方工程㈡支出如本院 卷1第210至371頁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0至32頁「同意捨棄 金額」除外),及就土方工程㈢支出如本院卷1第372至490頁 之管銷費用(本院卷2第32頁反面、第33、34頁「同意捨棄金 額」除外)等事實之真正,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 為不可採。從而,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 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中華公司就 土方工程㈡、㈢,賠償或增加給付所謂管銷費用依序為 3,201,886元、2,320,10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2、附表之貳之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兩造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係以「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為工作內容,約定每立方米單 價依序為146元、151元等語,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 估驗單(原審卷1第76頁;原審卷6第155頁;原審卷4第40、43 頁)為證,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伊施作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實際運距至少28公里等語, 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4年7月2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254號 函檢附中興公司於94年5月編製「土方調配及管制計畫」,記 載「主要遠運需求為路線西段之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土方主 要來源有三:一為路線東段之C602標國姓二號隧道及國姓路段 路塹開挖,運距約29公里..」(原審卷3第112至117頁)。 ⒉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4月10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388號 函檢附95年4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討論事項「美和公司請 求中華協助事項:運距增加致美和公司成本提高,原合約20- 25公里(工區至東草屯)」,會議結論「運距增加3公里(由 25公里增加為28公里)」、「請工務所依規定程序,陳報總公 司核准後再行辦理」兩項結論(原審卷3第29、30頁),是兩 造業已確認實際運距較合約所定運距增加3公里之事實,但中 華公司就要否補貼美和公司部分,表示尚待其工務所呈報總公 司核准後始辦理。中華公司抗辯關於運距增加3公里部分結論 ,亦須呈報總公司核准云云,為不可採。 ⒊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5月2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615號 函檢附95年5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會議討論事項」第2 項為「美和部分:以青山高架橋區域計算,則運距比合約上限 增加約1公里。是否給予合理補償,將呈報總公司研議」(原 審卷3第32、33頁),表明計算運距之範圍僅為青山高架橋區 域,並非計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從供土區至填土區之運距,故無從執以否定兩造於95年4 月7日所確認增加運距3公里之事實。 ⒋美和公司提出中華公司95年9月1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173 號函檢附95年8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內載針對「土方工程合 約運距增加調整合約單價」議題,達成「依現場會勘實測增加 距離為準考量調整成本,考量調整單價範圍包含土方工程合約 ㈡及土方工程合約㈢,惟中工需報總公司核示後辦理」(原審 卷3第41、42頁),乃中華公司一方表示其仍要視實測增加運 距結果,以決定要否同意調整合約價格,尚難解為美和公司有 與中華公司合意以會勘實測結果,取代兩造於95年4月7日確認 增加運距3公里之真意。 ⒌中華公司抗辯:伊所發96年4月19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456 號函表示「有關土方工程㈡之運距,由開挖區至進入本所東草 屯工區已會同貴公司林鼎鍾君實地勘測為25.2KM」等語,固有 美和公司提出上開函文可證(原審卷3第133頁)。惟美和公司 主張:林鼎鍾於95年7月份入伍服役,迄96年8月26日始退伍, 不可能與中華公司會勘測量等語,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6年5月3 日第00000000號函、退役證明書為證(原審卷3第134頁;原審 卷4第226頁)。中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實 地勘測運距為25.2公里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⒍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實際運距較合約所定運距增加 3公里乙節為可採,中華公司空言否認,則無可憑採。 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兩造簽訂 土方工程㈡、㈢契約,係以運距20至25公里為議定「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單價之主要考量條件 之一,詎美和公司進行土方運輸工作後,實際運距增加3公里 ,此乃上開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訂約當時兩造不可預料之情事, 且直接增加美和公司履行主給付義務(即運輸土方)之成本, 如美和公司只能獲得此工項之原合約價格,對於美和公司顯失 公平,美和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中華公司雖 抗辯:一般條款第4條「圖說規定」第1項約定「乙方業已詳閱 本合約及其附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 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原審卷1第35、86頁),土方工程㈡、㈢之施工地點未曾 變動,美和公司於簽約前應自行勘查工地,故其得預料運距若 干云云,惟查,上開約款所指「工地」,係指施工補充說明第 3條「工程範圍」第3項所謂「工區」,不包括工區以外至東草 屯交流道之填土區之範圍;又依前開之㈠、之㈡論述,美 和公司負責○設○區○○○○○道,工區以外至東草屯交流道 ○○○區○○○○道係由中華公司負責提供,而土方工程㈡、 ㈢契約簽訂當時,僅中華公司委由中機公司鋪設之便道業已完 成(此為中華公司自認,本院卷3第104頁反面),至於由工區 連接上開便道間原規劃之施工便道則尚未鋪設完成,且嗣後工 程進行期間,因唐榮東阻擋通行等因素,經中華公司提供其他 施工便道予美和公司運輸土方,是美和公司在土方工程㈡、㈢ 契約簽訂當時,根本無法經由勘查工地而得知自工區至東草屯 交流道填土區之運距若干,故中華公司之抗辯委無可取。 ㈣美和公司主張:依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第18、19 頁),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合約單價146元,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5.84元 ,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17.52元,按結算數量77,870立方米 計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1,432,497元,又就土方工程㈢之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 151元,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6元,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 18元,按結算數量142,195立方米計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 2,687,486元等語。中華公司對於結算數量不爭執(本院卷2第 106頁反面),但抗辯:合約單價另包含開挖、修坡、測量之 單價在內,不應按合約單價計算增加給付額等語。查: ⒈依前開㈠所示,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係包含開挖、修坡、運輸、 測量之單價在內,而運距增加僅增加運輸工作,與開挖、修坡 、測量等工作無關,是鑑定人逕按合約單價計算因運距增加所 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⒉美和公司主張:前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核定,自84年10 月3日施行之臺灣省公路汽車客貨運基本運價調整方案,關於 二級路面大貨車整車運輸普通貨物基本運費為每噸公里6.99元 ,據以計算3公里運距之基本運費每噸公里為20.97元,土方工 程㈡、㈢結算數量相當於噸數,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為 1,632,934元(20.97x77,870)、2,981,829元(20.97x 142,195)云云,並提出上開調整方案為憑(本院卷2第110、 111頁)。惟查,上開調整方案之貳「公路汽車貨運部分」之 第5點明定「上述核定貨運基本運價為上限參考值,運貨費率 以由業者與託運人雙方參考基本運價議價收費為原則」,兩造 復不爭執議定合約單價時,並未談及運輸部分之單價或按每噸 公里運費若干為計價基礎,故尚不得逕按上開貨運基本運價之 上限參考值計算中華公司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 ⒊依國工局104年3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國工 局就C602標工程製作之預算單價分析表,關於「K1-01洞口開 挖及近運利用」工項之總單價為每立方米309元,其中「近運 」細項之單價為245.39元(本院卷2第200、204頁)。中華公 司將上開工項轉包給美和公司,兩造間復未就合約單價有所分 析,自得參考當時國工局所分析「近運」細項單價佔該工項總 單價之比例,推估兩造間就該工項約定之合約單價中屬於「近 運」細項單價部分金額,並據以計算因運距增加所應增加給付 之工程款(即運費)金額。準此,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每立方米146 元,其中115.9447元〔146×(245.39/309)〕為「運輸」單 價,換算每公里運費單價為4.6377元(115.944725),增加 3公里運距之運費為13.9133元(4.63773),按結算數量 77,870立方米計算,美和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 1,083,434元;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每立方米151元,其中119.9155 元〔151×(245.39/ 309)〕為「運輸」單價,換算每公里運 費單價為4.7966元(119.915525),增加3公里運距之運費 為14.3898元(4.79663),按結算數量142,195立方米計算 ,美和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2,046,166元。 ㈤中華公司抗辯:一般條款第6條「變更設計」第2款約定「如原 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金額合 計已超過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請求重 新議訂新單價。」(原審卷1第36、87頁),運距增加3公里, 較原約定運距25公里,不過增加12%,故美和公司不得請求增 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約款係表示就土方工程㈡、㈢之各 工項增加之數量,按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金額如超過原 合約總價之20%者,中華公司得要求重新議訂新單價,並非單 一工項增加數量達原合約數量20%,中華公司即得要求重新議 訂新單價,更非指美和公司僅得就增加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 20%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是中華公司之抗辯洵非可採。 ㈥綜上,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為1,083,434元、2,046,166 元(合計3,129,600元)本息部分(營業稅部分見後述),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之貳之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中華公司將隧道東洞口岩方開挖及載運至C609 標之土方工程委由訴外人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 承攬,嗣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作,經中華公司委由伊承攬並接 續施作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昱信公司將上開土方工程中之 「運輸」工作委由美和公司承作,兩造間就此部分工作不存在 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查: ⒈美和公司在原審及迄至103年5月13日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均 主張:中華公司將隧道東洞口岩方開挖及載運至C609標之土方 工程委由昱信公司承攬,嗣中華公司指示伊施作將昱信公司開 挖之隧道岩方運輸至土方回填區之工作等語(原審卷2第32頁 ;原審卷3第10頁;本院卷1第181頁),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6 年4月3日第0000000號函(內載「土方工程㈢東洞口之土方, 請貴所確實做好收方事宜,釐清界面,勿誤導隧道之界面,引 起糾紛或超出工作界面範圍,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求償貴所之不 當行為。請依合約面執行收方。勿做無合約之違法行為」)、 中華公司96年7月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858號函檢件96年6 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就「路工站與隧道站土方開挖界限 範圍區分及土方載運進出管控「之「執行狀況」為「⒈請測量 隊將路工站與隧道站土方開挖界限範圍現場放樣標示⒉東洞口 東行線因施工需要,隧道站將受影響之局部土方挖運利用排除 障礙,會議中承商美和與昱信先做初步釐清確認,至於所挖運 數量,以中華測量隊配合原地面收方計算為準,並依據合約工 項辦理計價。」;就「作業區施工介面協商」之「執行狀況」 為「隧道東口右側路幅開挖區段,施工介面廠商含括美和、昱 信及佑庭等;經協商後⒈由美和先將(1/4與2/4階)邊坡修挖 完成⒉佑庭接續儘速施作邊坡保護⒊東洞口西行線承商昱信施 工障礙,美和配合挖運利用先行排除。」)、美和公司96年7 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內載請求中華公司辦理簽訂隧道東洞 口清除工作之補充合約等語)、美和公司97年3月12日第00000 000號函(內載「昱信營造有限公司從頭到尾,並未委託本公 司..本公司完全依照貴所指示載運,並開立土方㈢之四聯單, 由貴所現場人員簽登載運..」)、中華公司97年9月24日中工 C602專案發字第1368號函(內載「有關代運輸隧道土方計價, 依97.6.17日協調會協議原則,以補充合約方式先辦理計價予 貴公司..本所同時向隧道開挖承商昱信公司辦理扣款..」)、 美和公司97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內載「本公司載運隧 道東洞口土方所開出四聯單,每張皆為貴所人員簽核過,至今 貴所推卸責任予包商、遲延付款,未依承諾計價予本公司..」 )、中華公司97年10月28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1368號函(內 載「有關代運輸隧道土方計價,依97.6.17日協調會協議原則 ,以補充合約方式先辦理計價予貴公司..本所同時向隧道開挖 承商昱信公司辦理扣款..」)為證(原審卷1第62至66、69、 71至72-1頁),堪予信實。按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 程如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 得異議,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 ⒉如原訂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時,得按原訂單價交辦,如追加減 金額合計已超過原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得經雙方任何一方之 請求重新議訂新單價。」(原審卷1第87頁),查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岩方之運輸工作原屬於昱信公司向中華公司承攬之工作 ,中華公司指示美和公司代為辦理,經美和公司照辦,而美和 公司施作期間,中華公司之現場人員在美和公司之載運四聯單 上簽核,中華公司嗣並表明要以補充合約方式辦理計價予美和 公司,足見兩造就此新增工作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由昱信 公司交由美和公司承攬此部分工作。 ⒉中華公司抗辯:兩造及昱信公司於96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達成「昱信營造委託美和汽車貨運公司載運之隧道洞口、洞內 土方數量,在領取當期計價款時,即付予美和汽車貨運公司現 金,如未能依時付款,本所將於下月工程款中直接撥款予美和 汽車貨運公司」結論,再於96年12月20日召開協調會,其會議 紀錄記載「討論內容:東洞口隧道土方委由美和公司運輸事由 經過」、「承辦人:昱信、美和」、「執行狀況:依96.08.28 東洞口土方界面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討論內容:東洞 隧道土方委由美和公司運輸土方收方數量及運輸費用釐清」、 「承辦人:昱信、美和」、「執行狀況:⒈昱信公司委由美和 公司載運之隧道土方依據測量收方資料為6,321M3。⒉另昱信 公司於隧道東洞口東行線貫通時,為施作隧道施工動線先行挖 運之路塹土方數量將依收方測量1,183M3與美和公司作減帳後 ,費用由兩造自行協商計付找補。」,是隧道土方係由昱信公 司委由美和公司運輸云云,並提出各該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 2第183、184頁)。惟查,上開會議內容僅係說明美和公司代 昱信公司處理土方運輸工作,關於美和公司應得工程款,係由 中華公司將原應給付昱信公司之估驗計價款,直接給付美和公 司,尚難遽行解為美和公司有要與昱信公司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而無基於兩造間之土方工程㈢契約,依中華公司指示辦理此 增加工項之真意。再查,中華公司自承未依上開會議紀錄,將 昱信公司之估驗計價款撥付予美和公司等語(本院卷2第195頁 反面),又依前開⒉,美和公司自97年間起多次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工程款,經中華公司先後於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8日 表示願以補充合約方式辦理計價予美和公司,足見中華公司自 承負有給付此增加工項之工程款予美和公司之責。故本院認為 上開會議紀錄,不足以否定前開本院所認定兩造就此新增工作 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由昱信公司交由美和公司承攬之事實 ,是中華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 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依前開⒈所示,美和公司在原審 及迄至103年5月13日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均主張其僅代辦將 昱信公司開挖之隧道岩方運輸至土方回填區之工作等語,美和 公司嗣後主張:依前開⒈所示96年6月29日會議紀錄,伊另有 代昱信公司處理1、2階邊坡修挖;排除東洞口西行線施工障礙 ,及為釐清施工介面,而進行測量云云,係提出在第一審未曾 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美和公司未釋明合於前揭規定但書各款事 由之一,爰不准其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美和公司主張:伊將隧道東洞口開挖之岩方,載運至C602標工 程東草屯交流道之數量為37,929立方米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 :上開數量應再扣除「K1-02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16,060立方米、「K2-09隧道仰拱回填(路基面下75公 分)」5,582立方米、「K2-10隧道仰拱回填(路基面上75公分 )」8,039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92,682立方米等語。查: ⒈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以99年9月14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C602標隧道工程挖方結算數量為⑴「洞口開挖及近 運利用」8,798立方米⑵「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16,060立方米⑶「構造物開挖」691立方米⑷「隧道開挖 (第Ⅲ類岩體)」3,241立方米⑸「隧道開挖(第IV類岩體) 」25,633立方米⑹「隧道開挖(第Ⅴ類岩體)」39,966立方米 ⑺「隧道開挖(第Ⅵ類岩體)」10,644立方米⑻「仰拱開挖」 27,299立方米⑼「隧道凹槽開挖」279立方米,合計130,611立 方米等語(原審卷2第115、119頁)。此與100年12月12日鑑定 報告書所附中興公司100年11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內 載:隧道岩方運至C609標數量包含「K1-02洞口開挖及遠運利 用(運至C609標)」16,060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用( 運至C609標)」)、國工局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相符(第49 、5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 ⒉美和公司未主張上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所示「K2-09隧道仰 拱回填(路基面下75公分)」5,582立方米、「K2-10隧道仰拱 回填(路基面上75公分)」8,039立方米、「K2-11碴料遠運利 用(運至C609標)」92,682立方米(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 書第55頁)係其施作,此三工項亦未計入前項結算數量內,是 中華公司抗辯前項結算數量應扣除此三工項數量,委無可取。 ⒊美和公司主張:前開⒈所示結算總數量130,611立方米,其中 由昱信公司載運至C609標之數量為92,682立方米,其餘均由伊 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等語,業據提出美和公司97年8月27日第0 0000000號函(內載「本公司由東洞口載運土方,土方卸貨地 點為C602標地,非為C609標地。原貴所告知本公司卸貨地點為 C609標地,後因C609標地土石方已足夠,便依貴所指示將土方 改運至C602標地..」)為證(原審卷3第70頁)。又依國工局 第二區工程處99年9月14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C602標路塹隧道供土至C609標收方數量一覽表」,記載「隧 道供土總計外運C609標土方數量92,682m3」(原審卷2第131頁 ),換言之,實際運至C609標之隧道岩方數量為92,682立方米 ,此自已包含前開⒈所示「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 )」16,060立方米在內。再查,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第 99頁反面、第102頁,顯示中華公司與昱信公司原採購合約明 細表編列「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量為 14,534立方米,97年5月26日簽訂第1次補充合約,約定追減為 9,004立方米。中華公司復未抗辯昱信公司有將隧道岩方載運 至C609標以外填土區之事實。自堪認美和公司主張昱信公司載 運至C609標之土方數量為92,682立方米,其餘為美和公司載運 乙節為真正,此並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憑(100年12月12日 鑑定報告書第21頁)。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其將昱信公司開挖隧道東洞口之岩方,載 運至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之數量為37,929立方米(130,611- 92,682)等語為可採。中華公司之抗辯則不可採。 ㈢美和公司主張:依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意見(第21頁) ,按土方工程㈢之補充合約㈡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合約單價231元,計算結算數量 37,929立方米之工程款為8,761,599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等語。中華公司則抗辯:合約單價另包 含開挖、修坡、測量之單價在內,不應按合約單價計算工程款 等語。查: ⒈依土方工程㈢之補充合約㈡之採購合約明細表(原審卷1第113 頁),「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 項之合約單價231元,係包含開挖(上開明細表誤載為「開修 」)、修坡、運輸、測量之單價在內。美和公司將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之岩方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相當於上開工項之工作內 容中之運輸部分,而與開挖、修坡、測量等工作無關,則依土 方工程㈢之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分析出上開合 約單價中屬於運輸部分單價,作為計算美和公司將隧道東洞口 已開挖岩方載運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程款,鑑定人逕按合約單 價計算工程款,尚有未合,應不可採。 ⒉依國工局104年3月24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國工 局就C602標工程製作之預算單價分析表,關於「K1-01洞口開 挖及近運利用」工項未區分土方或岩方,總單價為每立方米 309元,其中「近運」細項之單價為245.39元(本院卷2第200 、204頁)。兩造間既未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合約單價231元有所分析,自得參考國工局 所分析「近運」細項單價佔「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工 項總單價之比例,推估兩造間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約定之合約單價中屬於「近運」細 項單價部分金額,並據以計算美和公司載運隧道東洞口岩方數 量37,929立方米至東草屯交流道之工程款為6,957,957元〔231 ×(245.39/309)×37,929〕。 ⒊綜上,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 6,957,957元本息部分(營業稅部分見後述),為有理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美和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 司給付8,761,599元(含稅後為9,199,679元)本息。經查,上 開各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為 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所為請求(含後述營業稅)一部有 理由,自無庸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 求有無理由為論斷、裁判。 關於附表之叁、附表之叁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中華公司自估驗計價款扣除附表之叁之1「國有 林地砍代費」69,854元、附表之叁之3中之「樹根脫落民屋 災損」6,920元,均無不合,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中華公司給付各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為美和公司 甘服,爰予援用。 ㈡美和公司就附表之叁之3中之「投19路段土方運輸便道維護 費用」11,036元扣款部分,業已表示不再主張扣款不當,並同 意中華公司扣款等語(本院卷3第147頁反面),則美和公司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 ㈢美和公司主張附表之叁、附表之叁所示中華公司其他扣款 均屬不當,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各該部分 工程款云云。中華公司則抗辯:美和公司同意扣款,不得再請 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查: ⒈中華公司陳述: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㈡第7期估驗計價款時 ,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青山借土區土壤 材料試驗費用」及「代墊混凝土費用175kg/cm2」共計61,568 元)、工程計價數量明細表(內載「扣除混凝土175kg/cm2計 32m3x1348=43,136」)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㈡第 20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 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沖銷成本)」1,151,520元 )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1期估驗計價款時, 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 217,873元)用印簽認;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4期估驗計 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C602標河曲段 土方運輸便道及路面灑水設施」費用14,658元)用印簽認;美 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27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扣 款申辦表(內載扣減「回填土方料二次加工處理費用」、「開 挖近運土方料二次加工處理費」合計135,779元)用印簽認; 美和公司請領土方工程㈢第32期估驗計價款時,在採購計價罰 扣款申辦表(內載扣減「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維護費 (沖銷成本)」1,033,362元)用印簽認等語,有原審囑託鑑 定人鑑定扣款有無理由,經鑑定人出具101年8月21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1日鑑定報告書 )所附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工程計價數量明細表可稽(第 41至43、55、61、66、68、80頁),並為美和公司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⒉美和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5頁),並 未爭執前項各扣款不當,及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且中華公司陳述:兩造於100年8月間辦理土方工程㈡第22次計 價及土方工程㈢第36次計價,在採購計價單明列土方工程㈡「 代辦事項扣款」1,301,317元、「其他扣款」92,904元、「其 他罰款」1,456元,合計1,395,677元,及土方工程㈢「代辦事 項扣款」1,401,672元、「工安環保罰款」6,000元、「其他罰 款」6,920元,合計1,414,592元,經美和公司用印簽認,美和 公司並據以出具統一發票,領取經扣減後之當期計價款等語, 業據中華公司提出統一發票、採購計價單為證(本院卷2第189 至192頁),並為美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美和公司 係迄至101年2月7日提出之書狀始爭執前項各扣款不當,請求 中華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審卷4第109至113頁)。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前開⒈所示經美和公司用印簽認之文書,其文字 業已表示美和公司同意扣款意旨,再斟酌前開⒉所示事實,本 院認為前開⒈所示美和公司之用印簽認,確有同意中華公司當 時所主張各項扣款之真意,則兩造已就上述各項扣款互為意思 表示合致,美和公司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並請 求中華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㈣綜上,中華公司自估驗計價款中所為各該扣款(含營業稅), 或無不當情事,或經美和公司同意,美和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此被扣除之工程款本息,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土方工程㈡、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即附表之貳之2、附表之貳之2)增加給付工 程款共計3,129,600元,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附表之貳之3之工程款6,957,957元等部分,尚非無據, 附加5%營業稅後,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在10,591,935元 〔(3,129,600+6,957,957)X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1月7日,原審卷1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除美和公司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華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中華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中華公司應 給付超過10,591,935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中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 2,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為美和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美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美和公司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中華公司給付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工程款 11,322,091元本息、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工程款 1,440,947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和 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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