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
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旻靜律師」記載,應更正為「吳
旻靜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誤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
陳旻靜律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吳
旻靜律師」。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