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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簽訂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約提供200萬 元履約保證金,承攬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 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龍門配字第040 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3萬6 725元(含稅)。伊已於101年6月22日完工,並於當日向上 訴人報竣,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進行驗收及 結算,以便伊請求工程尾款53萬67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 0萬元。詎上訴人工程驗收合格後,以伊施工違反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約定等為由,拒 絕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惟伊是依據上訴人之契約項目及 說明招標,並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施工,符合上 訴人所審定之工程及施工規範標準,上訴人所為扣款並無理 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3萬6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開工,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月24日始提出其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等之相關資料,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L.2約定,伊 得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註17 」約定扣款3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穿孔工作圖雖經伊 審查核可,然被上訴人之施作仍應符合施工規範MCP005-2-C 第2.2.3.5.a.及工程規範1.4.13.8之約定,即應符合「混凝 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被上 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厚度僅30.5公分 ,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 處理原則約定,就不足部分扣款260萬4642元。且被上訴人 尚未繳納75萬元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約定,伊 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被上訴人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中扣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4716元〔計算式:工 程款50萬4716元(即53萬6716元–3萬2000元)﹢履約保證 金125萬元(即200萬元–75萬元)﹦175萬4716元〕,及自10 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規定,應 以該條款約定內容「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而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就高度2 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結論為「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 限度規劃」,此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 防輻射密封之「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約定,或工 程規範第1.4.13.8約定適用之前提「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 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 功能優於混凝土」有違。因被上訴人使用SF-150NH材料於填 封穿孔處之厚度減少,就SF-150NH材料之支出隨之減少,伊 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規定,以及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 原則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 (SF-150NH填封厚度30.5cm),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 例計算扣回260萬4642元。又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 .3.5防輻射密封之約定係就「混凝土牆面本身之各穿孔處密 封能否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考量,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即對地面人員造成之輻射劑 量影響」即就「地面人員本身」為考量不同。系爭工程於10 1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並未合格,伊於原審雖曾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保固保證金爭執事項抗辯「系爭工程訂於101年9月25 日辦理工程驗收,嗣並於10月26日辦理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 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且雙方均簽名完成工程驗收紀錄」 等語,係指「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 ,非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 輻射密封約定,所謂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因考量工 程所處位置、高度、材料…等狀況而區分施工標準,始有「 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約定。伊依上述約定提 出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方式施作,不應指摘為違約。伊 施工計畫已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過程中從未被告知要變更, 依系爭契約項目及說明,兩造按實作數量計價係以面積為準 ,非以體積為斷。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 驗收合格,實質工程項目及內容皆符合技術規範要求,不應 以內部預算簽辦內容,故意以查核合約及有關資料部分等理 由當作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又按101年10月26日工程 驗收日(複驗)紀錄所稱之「待澄清事項完成」,係指複驗 結果第5項仍有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改善事項,目前尚 未澄清完成。該複驗結果第5項係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 收通知單而來,觀諸101年9月27日驗收紀錄1-3、7-12項, 伊皆已做排除及處置完成,實無「待澄清事項」可言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系爭工程,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為1873萬6725元(含營業稅89萬2225元),上訴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之SF-150NH材料厚度為30.5CM ,於施工前出具工作圖面經上訴人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系 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複 驗合格,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3萬6716元 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此數額為尚未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未 依規定期限提報合格品管人員扣款3萬2000元、高度2公尺以 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減價扣款260萬4642元、工程保固金75萬 元)。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101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年,被 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75萬元,迄未繳納。 ㈢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8日開工前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相關資料,至100年6月24日始行提 報,經上訴人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 及14附註說明註17扣款3萬2000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 牆壁穿孔的密封要達到什麼樣的功能程度?㈡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比例減價260萬 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175萬4716元(含工程 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六、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的密封之約定並 不需要達到「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 ㈠查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1年6月22日竣工,於101年9月25日至 27日驗收,有需補修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 前補修妥善,於101年10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有工程 竣工表、工程驗收通知單、101年9月27日工程驗收紀錄、補 修通知單、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第83至88頁),雖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 複驗)紀錄記載「5.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目前 尚未完成。6.待澄清事項完成後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核對無誤,始同意本工程驗收合格結案。」惟查: ⒈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 收紀錄所載均屬行政程序事項,並未涉及工程技術部分,故 所謂「待澄清事項完成」,關於工程技術層面施工內容改善 皆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並完成,已無待澄清事項爭議。 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此屬於工程請款程序,肇因於上 訴人施工處會計組認為:「…2米以上之填封方式,雖業經 核安處審定核可,但仍與契約規定不符,…,仍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或辦理契約變更,辦理減價收受或自 契約價金中扣回」,有上訴人所提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上訴人抽查小組101年11月20日亦為相類似意見(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然技術單位審定並無工程不合格之 爭議,僅剩上訴人會計單位認為承商減省履約成本,是否可 依契約價金中抵扣的爭議。而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0條 工程驗收規定,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 項工作:「⑴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⑵除 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⑶契約 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以上三項工作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則系爭工程已經實質完工 ,至於應否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自契約價金中扣回,則為本件爭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輻射密封之約定,只要「可滿足區域輻 射劑量之限度規劃」即可;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約定 需符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云云。經查,系爭 工程採購工程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為兩造契約所適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施工技術規範MC P005-2-C第2.2.3.5.防輻 射密封規定:「密封須能保持伽馬(gamma)輻射防護功能 ,必要時增加阻火或壓力阻隔功能,安裝於穿孔處內則將環 狀隙縫填滿,密封須能符合下列規定:a.在混凝土結構上穿 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一般而言,在 混凝土開孔處之防輻射密封,須將整個混凝土的厚度填滿, 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等語,對於所謂「經 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工程採購工程規範1.4.13 .8對上開施工技術規範補充說明如下:「⑴混凝土結構上穿 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乙方(指被上訴人 )須依照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之牆面厚度計算防輻射密封 施工厚度,並出具計算書/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 。⑵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者,不須填滿穿牆 孔厚度,依甲方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符合混凝土 屏蔽功能者則須填滿穿牆孔厚度。」等文,有系爭工程編號 MCP005-2-C施工技術規範、工程採購工程規範足憑(見原審 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22頁),可知屏障功能雖以能 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原則,但例外分析另有其他方 式處理者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伽馬 輻射屏蔽效果符合輻射區域規劃需求,復依據兩造約定委託 輻防協會對系爭工程穿孔之SF-150NH填封厚度進行計算,第 6章結論認為:「⒈根據美國PCIPromatec公司提供編號M-7 6的屏蔽測試報告(附錄二),SF-150NH(密度:1721b/ft )材料之伽馬屏蔽效果優於混凝土。⒉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密度:1721b/ft )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時,即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 蔽效果。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 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 孔,SF-150NH(密度:1721b/ft)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 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等語,有輻射屏障計算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107頁,結論部分見第99頁背面)。 ㈢又查兩造於100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有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初步送審屏蔽計算書,於100年12月底取得上訴人內部簽辦 通知。簽辦內容「說明一:此項工程依據施工(技術)規範 MCP005-2-C施作,依(工程)規範第2.2.3.5項防輻射密封 規定評估,說明二:太星公司將PCI材料(SF-150NH)經輻射 防護協會分析屏障計算書提供台電審查施工圖面填封厚度之 依據,審查評估結果,將據以執行施作之檢驗標準。」該簽 辦內容於101年2月8日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回覆中載明 「本案所提送之穿牆孔工作圖,其封填厚度符合相關輻射規 範,擬同意」,有簽文、審查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要求於101年2月10 日提報輻防協會上開計算書更改工作圖面,並分別於101年2 月6日、10日、20日提報37張、82張、273張圖面經上訴人審 查,認為SF-150NH防火封填厚度12吋即30.5cm符合約定而許 可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圖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輻防協會輻防偵字第1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 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之密封材料屏蔽 計算、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設計文件彙總審查意見表、承 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94至10 7頁、第128至134頁)。則被上訴人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 伽馬屏蔽效果既優於混凝土,符合採購工程工程規範1.4.13 .8對施工技術規範MCP005-2-C第2.2.3.5.a之補充說明,不 須填滿穿牆孔厚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查核可之計算書 /報告施工,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 施工,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以SF-150NH材料 填封30.5cm之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旨無違。 ㈣上訴人雖辯稱輻防協會報告書,關於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填 封厚度之計算,只單純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與工程規格計 算不符合云云。然查輻防協會輻射屏蔽計算書已經明白記載 :「⑴散射效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穿孔,伽馬需經1次 以上散射後,才能對地面人員造成影響....⑵康普墩散射能 量效應:根據康普墩散涉公式....SF-150NH對散射後伽馬屏 蔽效果,即散射後的TVL會較小。⑶距離衰減效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將散射效應、康普墩散射能量效 應、距離衰減效應等均考量在內,以之估算輻射屏蔽效果, 不是只以散射效應考量地面人員之安全為評估及計算,即不 僅是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亦針對區域空間作屏蔽功能之確 保。上訴人又辯稱:採購案於預算核定金額時,就是以施工 規範MCP005-2-C第2.2.3.5穿孔密封約定是否符合或超過混 凝土屏障功能為據進行廠商詢價,所以被上訴人所作之防輻 射工程應以之為標準云云,並提出內部預算簽辦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78、79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之內部預算簽辦 內容,並未記載填封厚度為何?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依照契 約內容有「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之例外規定。況該 上訴人內部簽呈,被上訴人之前未曾被告知過,無法以內部 預算簽辦內容作為外部工程契約規範,該簽辦內容對兩造系 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雙方仍應就採購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技 術規範規定為據。 ㈤至兩造關於「面積」或「體積」計價之爭議,查系爭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頁),而詳細價目 表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工程 一般條款亦約定「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按實作數量 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 理計量及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所謂按實作數 量計價究係以面積為準,或以體積為準,並未約定。查系爭 契約既然是管路穿孔密封工程,故被上訴人如以混凝土為密 封材料,於估算密封工程材料時,混凝土牆面厚度自應作為 基礎以計算施工材料數量之標準,但因經輻防協會評估認為 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1721b/ft」,較混凝土有較 好之伽馬屏障效果,於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 50NH需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 蔽效果,高度2公尺以上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滿足區域 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故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時, 自僅以密封之面積為計算即可,被上訴人亦因而未以工程材 料變更而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追加款。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在混凝土結構穿孔處的 密封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 比例減價260萬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175萬4716 元(含工程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 ,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53萬67 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遲延提出工 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扣款3萬2000元 及保固金75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175萬471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 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不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按混凝土牆面厚度54.1%計算減收材料金額 260萬4642元,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4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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