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
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簽訂
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依約提供200萬
元
履約保證金,承攬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
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龍門配字第040
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3萬6
725元(含稅)。伊已於101年6月22日完工,並於當日向上
訴人報竣,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進行驗收及
結算,以便伊請求工程尾款53萬67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
0萬元。
詎上訴人工程驗收合格後,以伊施工違反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約定等為由,拒
絕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惟伊是依據上訴人之契約項目及
說明招標,並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施工,符合上
訴人所審定之工程及施工規範標準,上訴人所為扣款並無理
由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3萬67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開工,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月24日始提出其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等之相關資料,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L.2約定,伊
得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註17
」約定扣款3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穿孔工作圖雖經伊
審查核可,然被上訴人之施作仍應符合施工規範MCP005-2-C
第2.2.3.5.a.及工程規範1.4.13.8之約定,即應符合「混凝
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被上
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厚度僅30.5公分
,伊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8
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
處理原則約定,就不足部分扣款260萬4642元。且被上訴人
尚未繳納75萬元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約定,伊
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被上訴人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中扣
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4716元〔計算式:工
程款50萬4716元(即53萬6716元–3萬2000元)﹢履約保證
金125萬元(即200萬元–75萬元)﹦175萬4716元〕,及自10
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規定,應
以該條款約定內容「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而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就高度2
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結論為「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
限度規劃」,此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
防輻射密封之「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約定,或工
程規範第1.4.13.8約定
適用之前提「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
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
功能優於混凝土」有違。因被上訴人使用SF-150NH材料於填
封穿孔處之厚度減少,就SF-150NH材料之支出隨之減少,伊
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8條第2項規定,以及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
原則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
(SF-150NH填封厚度30.5cm),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
例計算扣回260萬4642元。又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
.3.5防輻射密封之約定係就「混凝土牆面本身之各穿孔處密
封能否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考量,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即對地面人員造成之輻射劑
量影響」即就「地面人員本身」為考量不同。系爭工程於10
1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並未合格,伊於原審雖曾就被上訴人
主張之保固保證金爭執事項抗辯「系爭工程訂於101年9月25
日辦理工程驗收,
嗣並於10月26日辦理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
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且雙方均簽名完成工程驗收紀錄」
等語,係指「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
,
非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
輻射密封約定,所謂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因考量工
程所處位置、高度、材料…等狀況而區分施工標準,始有「
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約定。伊依上述約定提
出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方式施作,不應指摘為違約。伊
施工計畫已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過程中從
未被告知要變更,
依系爭契約項目及說明,兩造按實作數量計價係以面積為準
,非以體積為斷。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
驗收合格,實質工程項目及內容皆符合技術規範要求,不應
以內部預算簽辦內容,故意以查核合約及有關資料部分等理
由當作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又按101年10月26日工程
驗收日(複驗)紀錄
所稱之「待澄清事項完成」,係指複驗
結果第5項仍有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改善事項,目前尚
未澄清完成。該複驗結果第5項係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
收通知單而來,
觀諸101年9月27日驗收紀錄1-3、7-12項,
伊皆已做排除及處置完成,實無「待澄清事項」可言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系爭工程,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為1873萬6725元(含
營業稅89萬2225元),上訴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之SF-150NH材料厚度為30.5CM
,於施工前出具工作圖面經上訴人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系
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複
驗合格,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3萬6716元
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此數額為尚未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未
依規定期限提報合格品管人員扣款3萬2000元、高度2公尺以
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減價扣款260萬4642元、工程保固金75萬
元)。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101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年,被
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75萬元,
迄未繳納。
㈢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8日開工前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相關資料,至100年6月24日始行提
報,經上訴人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
及14附註說明註17扣款3萬2000元。
五、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
牆壁穿孔的密封要達到什麼樣的功能程度?㈡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比例減價260萬
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175萬4716元(含工程
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六、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的密封之約定並
不需要達到「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
㈠查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1年6月22日竣工,於101年9月25日至
27日驗收,有需補修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
前補修妥善,於101年10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有工程
竣工表、工程驗收通知單、101年9月27日工程驗收紀錄、補
修通知單、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
可憑(見
原審卷第13、第83至88頁),雖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
複驗)紀錄記載「5.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目前
尚未完成。6.待澄清事項完成後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核對無誤,始同意本工程驗收合格結案。」
惟查:
⒈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
收紀錄
所載均屬行政程序事項,並未涉及工程技術部分,故
所謂「待澄清事項完成」,關於工程技術層面施工內容改善
皆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並完成,已無待澄清事項爭議。
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此屬於工程請款程序,肇因於上
訴人施工處會計組認為:「…2米以上之填封方式,雖業經
核安處審定核可,但仍與契約規定不符,…,仍應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或辦理契約變更,辦理減價收受或自
契約價金中扣回」,有上訴人所提簽文
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上訴人抽查小組101年11月20日亦為相類似意見(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然技術單位審定並無工程不合格之
爭議,僅剩上訴人會計單位認為承商減省履約成本,是否可
依契約價金中抵扣的爭議。而依據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0條
工程驗收規定,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
項工作:「⑴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⑵除
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⑶契約
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以上三項工作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則系爭工程已經實質完工
,至於應否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
自契約價金中扣回,則為本件爭議,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輻射密封之約定,只要「可滿足區域輻
射劑量之限度規劃」即可;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約定
需符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
云云。
經查,系爭
工程採購工程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為兩造契約所適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施工技術規範MC P005-2-C第2.2.3.5.防輻
射密封規定:「密封須能保持伽馬(gamma)輻射防護功能
,必要時增加阻火或壓力阻隔功能,安裝於穿孔處內則將環
狀隙縫填滿,密封須能符合下列規定:a.在混凝土結構上穿
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一般而言,在
混凝土開孔處之防輻射密封,須將整個混凝土的厚度填滿,
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等語,對於所謂「經
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工程採購工程規範1.4.13
.8對
上開施工技術規範補充說明如下:「⑴混凝土結構上穿
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乙方(指被上訴人
)須依照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之牆面厚度計算防輻射密封
施工厚度,並出具計算書/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
。⑵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者,不須填滿穿牆
孔厚度,依甲方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符合混凝土
屏蔽功能者則須填滿穿牆孔厚度。」等文,有系爭工程編號
MCP005-2-C施工技術規範、工程採購工程規範
足憑(見原審
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22頁),可知屏障功能雖以能
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原則,但例外分析另有其他方
式處理者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伽馬
輻射屏蔽效果符合輻射區域規劃需求,復依據兩造約定委託
輻防協會對系爭工程穿孔之SF-150NH填封厚度進行計算,第
6章結論認為:「⒈根據美國PCIPromatec公司提供編號M-7
6的屏蔽測試報告(附錄二),SF-150NH(密度:1721b/ft
)材料之伽馬屏蔽效果優於混凝土。⒉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密度:1721b/ft
)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時,即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
蔽效果。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
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
孔,SF-150NH(密度:1721b/ft)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
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等語,有輻射屏障計算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107頁,結論部分見第99頁背面)。
㈢又查兩造於100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有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
初步送審屏蔽計算書,於100年12月底取得上訴人內部簽辦
通知。簽辦內容「說明一:此項工程依據施工(技術)規範
MCP005-2-C施作,依(工程)規範第2.2.3.5項防輻射密封
規定評估,說明二:太星公司將PCI材料(SF-150NH)經輻射
防護協會分析屏障計算書提供台電審查施工圖面填封厚度之
依據,審查評估結果,將據以執行施作之檢驗標準。」該簽
辦內容於101年2月8日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回覆中載明
「
本案所提送之穿牆孔工作圖,其封填厚度符合相關輻射規
範,擬同意」,有簽文、審查意見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要求於101年2月10
日提報輻防協會上開計算書更改工作圖面,並分別於101年2
月6日、10日、20日提報37張、82張、273張圖面經上訴人審
查,認為SF-150NH防火封填厚度12吋即30.5cm符合約定而許
可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圖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輻防協會輻防偵字第1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
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之密封材料屏蔽
計算、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設計文件彙總審查意見表、承
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94至10
7頁、第128至134頁)。則被上訴人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
伽馬屏蔽效果既優於混凝土,符合採購工程工程規範1.4.13
.8對施工技術規範MCP005-2-C第2.2.3.5.a之補充說明,不
須填滿穿牆孔厚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查核可之計算書
/報告施工,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
施工,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以SF-150NH材料
填封30.5cm之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旨無違。
㈣上訴人雖辯稱輻防協會報告書,關於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填
封厚度之計算,只單純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與工程規格計
算不符合云云。然查輻防協會輻射屏蔽計算書已經明白記載
:「⑴散射效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穿孔,伽馬需經1次
以上散射後,才能對地面人員造成影響....⑵康普墩散射能
量效應:根據康普墩散涉公式....SF-150NH對散射後伽馬屏
蔽效果,即散射後的TVL會較小。⑶距離衰減效應」等語(
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將散射效應、康普墩散射能量效
應、距離衰減效應等均考量在內,以之估算輻射屏蔽效果,
不是只以散射效應考量地面人員之安全為評估及計算,即不
僅是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亦針對區域空間作屏蔽功能之確
保。上訴人又辯稱:採購案於預算核定金額時,就
是以施工
規範MCP005-2-C第2.2.3.5穿孔密封約定是否符合或超過混
凝土屏障功能為據進行廠商詢價,所以被上訴人所作之防輻
射工程應以之為標準云云,並提出內部預算簽辦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78、79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之內部預算簽辦
內容,並未記載填封厚度為何?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依照契
約內容有「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之例外規定。況該
上訴人內部簽呈,被上訴人之前未曾
被告知過,無法以內部
預算簽辦內容作為外部工程契約規範,該簽辦內容對兩造系
爭契約並無
拘束力,雙方仍應就採購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技
術規範規定為據。
㈤至兩造關於「面積」或「體積」計價之爭議,查系爭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頁),而詳細價目
表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工程
一般條款亦約定「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按實作數量
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
理計量及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所謂按實作數
量計價究係以面積為準,或以體積為準,並未約定。查系爭
契約既然是管路穿孔密封工程,故被上訴人如以混凝土為密
封材料,於估算密封工程材料時,混凝土牆面厚度自應作為
基礎以計算施工材料數量之標準,但因經輻防協會評估認為
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1721b/ft」,較混凝土有較
好之伽馬屏障效果,於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
50NH需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
蔽效果,高度2公尺以上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滿足區域
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故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時,
自僅以密封之面積為計算即可,被上訴人亦因而未以工程材
料變更而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追加款。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在混凝土結構穿孔處的
密封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
比例減價260萬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175萬4716
元(含工程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
,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53萬67
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遲延提出工
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扣款3萬2000元
及保固金75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175萬471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
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不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按混凝土牆面厚度54.1%計算減收材料金額
260萬4642元,尚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4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