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仁博
許楊愛珠
許衍熙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和平萬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
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
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
,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
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
司)間因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基泰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6日已將對和平公司之全部
債權讓與伊等三人,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附件1
參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即
基泰公司利害關係已漸淡薄,如能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
讓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承當訴訟
云云。
三、
經查:
㈠基泰公司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
訟㈡狀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惟和平公司表示不
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與
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渠
等所受讓之標的為基泰公司對於和平公司之全部債權,顯然
僅是債權之讓與,並
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其所移
轉者是否即本件「和平萬壽寶塔結構體工程合約」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不明確。況審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復
未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
字第55號判決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原審
繫屬
迄今已爭訟多年仍未確定,現聲請人主張受讓存否不明
之債權,顯悖於
經驗法則,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聲請人與
基泰公司間是否確已完成債權移轉,
顯非無疑。
㈢再本件自94年開始仲裁,97年由和平公司於原審對基泰公司
提起訴訟,
嗣基泰公司為
被告應訴後並提起
反訴,經原審於
102年8月26日判決基泰公司敗訴,
已歷多年,據以提起上訴
迄今亦一年餘,經本院多次進行
準備程序,均由基泰公司委
任訴訟
代理人應訴並提出相關書狀,本院並依基泰公司聲請
送請鑑定,有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送請鑑定函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58、159頁、第213頁),現正等待鑑定結果中,則
訴訟相關攻擊防禦都是由基泰公司進行,若准由聲請人承當
訴訟,並不明瞭事件經過,將延宕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可
預見法律關係不確定之時間必將繼續延長,有礙訴訟之終結
。
㈣況本件聲請承當訴訟後,本院曾請聲請人對於和平公司所為
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來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聲
請人始終未為任何表意,均由基泰公司
訴訟代理人來狀陳述
意見,足見聲請人本身並無積極應訴之主觀意願,甚至合理
推測本件所謂承擔訴訟均由基泰公司主導,則本件自仍應由
基泰公司繼續進行訴訟為當。
㈤綜上,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許其代上訴人基泰公司承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