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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仁博       許楊愛珠       許衍熙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和平萬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 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ㄧ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 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當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而有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惟其所移轉者必須確為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法院始得准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 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 司)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基泰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6日已將對和平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伊等三人,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附件1 參照),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即 基泰公司利害關係已漸淡薄,如能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 讓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求承當訴訟云云。 三、經查: ㈠基泰公司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 訟㈡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惟和平公司表示不 同意,亦有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與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不符。 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渠 等所受讓之標的為基泰公司對於和平公司之全部債權,顯然 僅是債權之讓與,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其所移 轉者是否即本件「和平萬壽寶塔結構體工程合約」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不明確。況審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復 未載明原因關係為何,而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 字第55號判決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原審 繫屬迄今已爭訟多年仍未確定,現聲請人主張受讓存否不明 之債權,顯悖於經驗法則,該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及聲請人與 基泰公司間是否確已完成債權移轉,顯非無疑。 ㈢再本件自94年開始仲裁,97年由和平公司於原審對基泰公司 提起訴訟,嗣基泰公司為被告應訴後並提起反訴,經原審於 102年8月26日判決基泰公司敗訴,已歷多年,據以提起上訴 迄今亦一年餘,經本院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均由基泰公司委 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提出相關書狀,本院並依基泰公司聲請 送請鑑定,有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送請鑑定函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58、159頁、第213頁),現正等待鑑定結果中,則 訴訟相關攻擊防禦都是由基泰公司進行,若准由聲請人承當 訴訟,並不明瞭事件經過,將延宕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可 預見法律關係不確定之時間必將繼續延長,有礙訴訟之終結 。 ㈣況本件聲請承當訴訟後,本院曾請聲請人對於和平公司所為 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來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聲 請人始終未為任何表意,均由基泰公司訴訟代理人來狀陳述 意見,足見聲請人本身並無積極應訴之主觀意願,甚至合理 推測本件所謂承擔訴訟均由基泰公司主導,則本件自仍應由 基泰公司繼續進行訴訟為當。 ㈤綜上,本件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許其代上訴人基泰公司承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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