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上 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標得
原法院之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地院工程)後
,要求訴外人張忠信(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親)向張
哲琦請託以伊之名義代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
墊款陸續清償張忠信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嗣完工結算伊墊
款新臺幣(下同)8,850,871元,扣除7,316,800元(包括上訴
人償還1,605,000元、張忠信借款債務220萬元、張忠信借用支
票面額1,426,800元、被上訴人支付此工程費用2,085,000元,
明細詳原審卷1第5頁)後,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
或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1,534,071
元,經張忠信於100年1月25日將各該
債權讓與伊,
爰本於各該
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工程,再交由伊施作及墊付
工程費用,各該工程已完工,結算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
示「工程款」,扣除附表二所示「扣除金額」(明細詳原審卷
1第6頁)後,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803,526元,經張忠信於
100年1月25日將各該
債權讓與伊,爰本於各該債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三(
下稱附表三,其中編號1係「基隆市立明德國中圍籬工程」之
誤載)所示工程,再交由伊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各該工程已
完工,且保固期限屆滿,上訴人向業主領回附表三所示「保固
金」共991,382元,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經張忠信於100年1月
25日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爰本於各該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8,979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
抗辯: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為
兩造
合作之工程,張忠信
非契約當事人,並無債權可得轉讓予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上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就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本於其
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
3,328,979元之債權存在,經張忠信讓與各該債權予伊,伊爰
本於各該受讓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
契約當事人,並無債權可得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是關於基隆
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
忠信之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為
本件之主要爭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
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
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基隆地院及附表二、三工程均係上訴人
向業主
承攬後,由被上訴人管理、施工及支付部分工程費用,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依此兩造共同執行各該工程相關事
務之客觀事實,得先推定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為契約當事人乙
節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
,委託張忠信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張忠信再轉請伊管
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又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承攬附表二
、三工程後,委託伊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故上訴人係
與張忠信間有契約關係,與伊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云云,則
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80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99年8月25日
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
: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要求張忠信向張哲琦請託,以伊之
名義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墊款陸續清償張忠信
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兩造再結算確認差額,嗣完工結算,
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1,534,071元等語,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書狀影本
可稽(原審卷1第42至43、45頁、第46頁反面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0年7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
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為同上主張,並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墊款
差額(原審卷1第8至11頁)。再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於
100年7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100年11月7日提出之
準
備書狀,亦再次為同一主張(原審卷1第3、4、60、61頁)。
是被上訴人
自承其就基隆地院工程,與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
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張忠
信僅為居中聯繫或媒介該契約之成立,及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
人所支出工程費用,代償上訴人借款債權之
債務人,張忠信與
上訴人間就此工程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蕭簡秀球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主張: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
工程,上訴人收到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應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
,將餘款交付實際施作之伊,並非伊向蕭簡秀球借款;伊之法
定代理人張哲琦向上訴人請領附表二編號9工程之材料費等語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54、55
頁)。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主
張: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標得附表二、三工程後均要求
伊協助管理施工,是各該工程均由伊施作及墊付工程費用,伊
並墊付附表三工程之保固金予業主,故上訴人應償還附表二工
程之業主所核發之工程款扣除相關工程費用後之差額803,526
元予伊,及返還附表三業主退還之保固金1,186,483元予伊等
語,並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之(原審卷1第8至11頁)。嗣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提出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100年11月7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均為同上主張,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
日準備書狀另主張:兩造就附表二工程,約定結算後,伊方能
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卷1第3、4、61、62頁)。再查,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僅陳述兩造同意
附表三工程保固金可以扣除等語,並未
自認保固金由張忠信墊
付。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謂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乙節是否
屬實,但
揆諸上開各節,被上訴人業已自承上訴人出名向業主
承攬之附表二、三工程,係由其實際施作及支出工程費用(包
括保固金),並由其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報酬與費用,亦即其與
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發函予
張哲琦、張忠信及袁秀琴,要求結算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之工程云云,
惟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蕭簡秀球係表
示張哲琦、張忠信及袁秀琴向其借款投標工程,卻擅自提領上
訴人帳戶內之附表二編號6、10、11;附表三編號4、23及基隆
地院等工程之工程款,致尚有5,002,708元借款未清償,爰提
供帳目資料核對,並限期請求會算等語(原審卷1第63至72頁
),無隻字片語表示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出面
向上訴人借牌乙節屬實,惟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
7號民事事件主張上訴人向業主收取之工程款,於扣除牌稅等
費用後,應將餘款交付給伊等語(見前開㈣),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亦自承借牌後由其執行工程事務,並主張上訴人出借牌
照之稅費得自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中扣取(見原審卷1第6頁),
是被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而有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實,據
此得推定張忠信實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因該借牌所
生之
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㈥綜上,本院認定兩造就基隆地院工程及附表二、三工程存在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如確實存在,各該
債權應係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而直接對於上訴人取得。至於
張忠信就基隆地院工程與上訴人間不存在所謂代為管理、施作
及墊付工程費用之契約關係,就附表二、三工程亦與上訴人間
不存在所謂借牌契約關係,張忠信無從對於上訴人取得所謂償
還墊款、返還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前開㈡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
主張張忠信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基隆地院工程之墊款1,534,071元、返還
附表二工程款803,526元,及返還附表三保固金991,382元等語
,自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5日自張忠信
受讓上開債權云云,因張忠信對上訴人並無該債權存在,自不
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328,979元及
其利息,
顯然無據。
㈦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表明關於本件請求履行
之債權,主張都是由張忠信轉讓而來,不主張其基於兩造間的
承攬或借牌關係而直接對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等語(本院卷第
208頁),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是否對於上訴人取得債權並得請求給付乙節,
無庸
論斷,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張忠信依與上訴人之約定,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之3,328,979元債權,而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其3,32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