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漢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祺松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雅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
公司逾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漢宇營
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主張
:洺督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
宇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朝山D/S
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685萬
5363元,約定付款條件為每30天估驗計價一次,每月估驗計
價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消檢合格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
待漢宇公司及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正式驗收合格並點交業主後,洺督公司得請領其餘5%保留款
。
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13日完工,於99年5月27日經業主
同意報准竣工,於100年4月18日辦理初驗,漢宇公司亦
自承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消防檢查合格,經業主驗收合格,洺督
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約定,請求
漢宇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然漢宇公司
迄今僅支付1178萬
4689元,餘款尚未給付,洺督公司已於100年3月16日催告漢
宇公司給付工程款,漢宇公司均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之約定,求為
命漢宇公司應給付507萬0674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二、漢宇公司則以:洺督公司應先就已經完工所得請求工程款50
7萬0674元負
舉證責任。且漢宇公司亦得以下列請求對洺督
公司主張抵銷:㈠代僱工修繕費用218萬4542元:相關代僱
工費用32萬0847元、代付餐費3萬5100元,及附表所示代雇
工費用182萬8595元,共計218萬4542元。㈡逾期改善
懲罰性
賠償金1500萬6371元:洺督公司從改善完成日期至臺電公司
審查合格日,已逾期改善192天,漢宇公司依系爭施工說明
書「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請求逾期改善懲罰性
賠償金924萬6371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逾期改善懲罰性賠償金576萬元,共計1500萬6371元。㈢
逾期完工懲罰性賠償金3765萬9556元或1020萬9534元: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8月1日完工,依洺
督公司自承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以後或99年3月1日始完
工,漢宇公司得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或系爭施工說明書
「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請求逾期完工懲罰性賠
償金3765萬9556元或1020萬9534元。經抵銷後,洺督公司已
無工程款得以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洺督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漢宇公
司應給付洺督公司411萬6601元,及其中318萬1134元自100
年3月17日起,其餘93萬5467元自100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洺督公司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
請。洺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洺督公司部份廢棄。㈡漢宇公司應再給付洺督公司
95萬4073元,及自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宇公司答
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另漢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漢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洺
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洺督公司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水電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由洺
督公司承攬業主臺電公司之系爭朝山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契約未稅價金1605萬2727元,含稅價
金1685萬5363元,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7頁)。
㈡洺督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款數額為1685萬5363元(含稅),
,漢宇公司已給付1178萬4689元,尚積欠工程款507萬0674
元(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消防檢查業已通過,於100年8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
格,有業主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等件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285頁反面、卷㈡第241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洺督公司主張已經完工所得請求工程款50
7萬0674元,是否有據?㈡漢宇公司提出下列請求:⒈代僱
工修繕費用218萬4542元。⒉逾期改善懲罰性賠償金1500萬
6371元。⒊逾期完工懲罰性賠償金3765萬9556元或1020萬
9534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洺督公司主張已經完工所得請求工程款507萬0674元,是否
有據?
㈠查,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項約定:「每
月估驗計價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消檢合格後無息退還5%
保留款,待甲方(即漢宇公司)及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點交予甲方業主後,乙方(即洺督公司)應於1年內請領其
餘5%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
揆諸上開約定,
系爭工程款於工程消檢合格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
㈡
本件系爭工程消防檢查業已通過,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反面、卷㈡第241頁),而系爭工程款總計1685萬5363元
(含稅),漢宇公司已給付1178萬4689元,尚積欠工程款
507萬0674元,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
,故洺督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
第6項之約定,得請求漢宇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507萬0674元
,
即屬有據。
七、漢宇公司提出代僱工修繕費用218萬4542元為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
㈠漢宇公司抗辯洺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漢宇公司
代僱工支出瑕疵修繕費用218萬4542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26條約定,洺督公司未於指定期限完成修改,漢宇公司
依約得代為施作,並請求代為施作之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費
用彙整表、支出費用發票、請款單及缺失照片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34至283頁、卷㈡第59至97、140至148頁)。
惟
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約定:「倘乙方(即洺督公
司)所作工程草率,材料與施工品質未符合圖說與合約規定
,甲方(即漢宇公司)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其工資材料損
失及延誤工期之罰款概由乙方負責。」第18條工程管理第3
、4項約定:「施工中如發現乙方施工有不合工程成規、超
挖、或與施工圖說、契約規範不符等情事,乙方於接到甲方
指示後,應立即改善處理之,其所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第3項)。乙方於施工
期間經甲方發現並通知其施工品質或
程序不符合約與圖說及施工計劃時、乙方應立即
予以修改完
善,否則甲方得令乙方暫停該階段工程施工;
俟通知乙方改
善部分修改完成符合規定後方可繼續進行施工,並不得藉此
要求增加工期或另索造價。倘因此造成之任何工程損失乙方
應負全部責任(第4項)。」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
約定
略以:「工程完竣後,經甲方定期派員驗收……甲方驗
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與圖說或規範不符,乙方應在甲
方指定期限內依規定與圖說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除
應依據本合約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
程款與
履約保證金自行修改,乙方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
㈠第10、11、14頁),是依上開約定,若洺督公司施作之工
程有瑕疵,且瑕疵發現通知期間於驗收(包括初驗)前之施
工階段,漢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第
18條工程管理第3項、第4項等約定,通知或指示洺督公司改
善,若洺督公司不改善始得請求賠償。若瑕疵發現通知期間
係於驗收(包括初驗)後之改善階段,漢宇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通知洺督公司改善,若洺督公
司不改善則可依約請求相關費用。至洺督公司雖辯稱:兩造
於99年7月5日開會討論之完工測試應改善事項,洺督公司皆
已於99年7月12日前完成,並據提出其於99年7月12日洺漢字
第990701號函文為證(原審卷㈠第301頁),然為漢宇公司
所否認,證人丁品洋雖證稱:有依臺電公司的改善通知單改
善云云,惟亦同時證稱:「(99年7月13日已經將所有改善
完成的資料交給漢宇公司,有無證據證明?)沒有簽收」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反面),證人丁品洋係洺督公司之
工地主任,其證詞難免偏頗,應無足取。而洺督公司未改善
完成事項,確係由漢宇公司委請世健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
完工,已據證人陳健銘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
至133頁),並有請款單及工程修補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213至222頁),足見洺督公司上開辯解,應無可採。爰
就漢宇公司所提各項代僱工修繕費用審究如下:
⒈相關代僱工費用32萬0847元及代付餐費3萬5100元,共計35
萬5947元部分:漢宇公司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固據其提出代
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
),
惟查:
⑴相關代僱工費用32萬0847元部分:
洺督公司自承有收到上開相關代僱工費用計32萬0847元之4
張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反面),且已申報進項稅額(
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反面),是
堪認上開費用應屬洺督公司
負擔範圍,且經洺督公司確認,否則洺督公司不會持相關發
票申報進項稅額。則漢宇公司主張相關代僱工費用32萬0847
元,應由洺督公司負擔,為有理由。
⑵代付餐費3萬5100元部分:
漢宇公司主張代付餐費計3萬5100元,為洺督公司所否認,
而漢宇公司復未提出收據以資證明,則其請求代付餐費3萬
5100元,自無從准許。
⒉附表所示代雇工費用182萬8595元部分(編號1至9費用發生
於初驗100年4月18日前之施工階段;編號10費用發生於初驗
後驗收改善階段):
⑴編號1「代購噴罐設備」8萬7714元部分:
查景觀噴罐設備並
非洺督公司所承攬之範圍,而承攬明細中
亦無記載該項設備,業經證人丁品洋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㈣
第98頁),並有工程承攬明細表及電氣設備配置圖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99、100頁),漢宇公司此項代購噴罐設備與洺
督公司無關,自不得請求。
⑵編號2「水電改善工程」41萬4472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漢宇公司提出兩張請款單(下分別稱3-1及3-2請
款單)及分別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8
頁),依3-1請款單所列工項包括「電器設備改善」、「控
制室空調機移位及管壓測試」、「BF電纜整理室管道間電管
及水管共用改善及防火填塞」,及3-2請款單所列工項包括
「申請電信簽證及NCC審查費」、「自來水正式送水申請及
水錶等設備按裝工資」、「電力正式送電申請及電錶等設備
按裝工資」及「利管費」等7小項,合計39萬9037元(含稅
,包括第6小項未付之費用19268元,見原審卷㈠第246、247
頁),而3-3請款單工項為相關電信設備修改更新1萬5435元
(含稅,見原審卷㈠第248頁),上開2張請款單費用總計41
萬4472元(含稅2),有請款單及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45至248頁),
堪認漢宇公司已支付相關修繕費用
。次查,上開各請款單施工項目,其中3-1請款單工項中第1
小項「電器設備改善」10萬8455元(未稅)、第2小項「控
制室空調機移位及管壓測試」9萬0280元(未稅)、第3小項
「BF電纜整理室管道間電管及水管共用改善及防火填塞」8
萬6127元(未稅)等項,合計28萬4862元(未稅,108455+
90280+86127=284862),漢宇公司於代僱工修繕前分別以
99028、99030及99029號等改善通知單通知洺督公司進行修
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20、221、223、225、204、218頁、卷㈡第140、141頁),
復經洺督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品洋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
被證5第2頁(即原審卷㈠第204頁)以後的改善通知單我之
前有看過,這是台電公司拿給漢宇公司的工地主任(黃先生
)或周先生,漢宇公司再拿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0頁),堪認漢宇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
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洺督公司進行改善,
是洺督公司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漢宇公司自可依約請求
代僱工修繕之費用包括5%利管費及
營業稅合計31萬4060元〔
(000000+284862×5%)×1.05=314060〕。其餘3-2、3-3
請款單工項細目,上開99028、99030及99029號等改善通知
單並無此工項細目,此部分漢宇公司於代僱工修繕前未盡催
告義務,不符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
4項約定,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則漢宇公司抗辯洺督公司
應給付編號2「水電改善工程」漢宇公司所支出之瑕疵修繕
代僱工費用31萬406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⑶編號3「水電缺失改善工程」18萬元部分:
漢宇公司雖提出98年10月30日漢朝字第109號函及99年1月7
日漢朝字第12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120頁),惟
均未提及編號3各工項細目4-1請款單項次一、項次二、4-2
請款單項次三(見原審卷㈠第250、251頁),且編號1景觀
噴罐設備並非洺督公司承攬範圍,而編號3的工項細目4-1請
款單項次一,自動噴罐系統改善工程,為編號1「景觀噴罐
設備」之延續,自非洺督公司承攬範圍,編號3的工項細目4
-1請款單項次二「電信戶內接地及照明及開關插座功能測試
改善工程」、工項細目4-2請款單項次三「電動風門電源增
設工程」,分屬電信工程及增設工程,明顯均非系爭水電工
程承攬範圍,與洺督公司無關,是漢宇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
⑷編號4「水電改善工程」15萬6000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漢宇公司提出4張報價單(下分別稱5-1、5-2、5
-3及5-4報價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至
256頁),報價單合計報價金額17萬9293元(未稅),而實
際支付之發票金額為14萬8571元(未稅),堪認漢宇公司與
施作之廠商有另行議減價格,而議價之比率為83%(000000
÷179293=83%)。次查,除5-1報價單項次一、二、四等工
項,報價合計1萬8658元(未稅),加計5%利管費合計1萬
9591元(18658+18658×5%=19591),漢宇公司未先行通
知洺督公司修繕即逕洽其他廠商修繕之外,其餘各工項報價
(含5%利管費)合計15萬9702元(000000-00000=159702
),漢宇公司分別以改善通知單99028、99016、99035、99
030號通知洺督公司進行瑕疵修改,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
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8、224、205、213、215、2
04頁、卷㈡第142頁),復經洺督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品
洋到庭具
結證述,上開通知單洺督公司有收到,已如前述,
堪認漢宇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
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洺督公司進行改善,是洺督
公司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漢宇公司自可依約請求代僱工
修繕之費用。綜上,有進行催告修繕之項目報價包括5%利管
費及營業稅合計16萬7687元(000000×1.05=167687),由
於上開為報價金額須乘以議價比率0.83%換算後始為漢宇公
司實際支出之金額,故本項漢宇公司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為
13萬9180元(000000×0.83%=139180),其餘5-1報價單項
次一、二、四等工項細目因漢宇公司於代僱工修繕前未盡催
告義務,不符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要件,漢宇公司雖謂99年7
月5日會議紀錄第5點有通知改善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第5
點記載:空調改善單(99030)第1項請漢宇協助洺督與臺電
協調,其他缺失洺督答應於99年7月12日前改善完成(見原
審卷㈠第201頁),惟5-1報價單項次一、二、四等工項細目
並未在改善通知單編號99030內(見原審卷㈠第204、253頁
),是漢宇公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綜上,漢宇公司抗辯洺
督公司應給付編號4「水電改善工程」漢宇公司所支出之瑕
疵修繕代僱工費用13萬9180元(含稅),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
⑸編號5「避雷針改善工程」3萬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漢宇公司提出一張請款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57、258頁),堪認漢宇公司已支付相關費用
。次查,漢宇公司本項費用於修繕前有以改善通知單99024
號通知洺督公司進行修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卷㈡第142頁),復經洺督公司
工地主任即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上開通知單洺督公司
有收到,已如前述,堪認漢宇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洺督公
司進行改善,是洺督公司未依約盡瑕疵修改義務,漢宇公司
自可依約請求代僱工修繕之費用。則漢宇公司抗辯洺督公司
應給付編號5「避雷針改善工程」漢宇公司所支出之瑕疵修
繕代僱工費用3萬元(含稅),為有理由。
⑹編號6「水電改善工程」20萬元部分:
漢宇公司雖提出98年11月20日漢朝字第114號函、98年11月
27日
存證信函第1668號、98年12月15日漢朝字第118號函主
張有通知洺督公司進行修繕云云,惟查上開98年11月20日函
文、9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係涉及「分電盤、消防、通風」
(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惟由98年12月15日函文可知
僅剩「分電盤」,「消防、通風」已無問題(見原審卷㈠第
112、113頁),而編號6工項細目為水電工程管理事務,與
漢宇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分電盤」二者內容毫無關連。是
漢宇公司就工項細目水電工程管理事務,並未通知洺督公司
即逕行代僱工進行,仍不符系爭契約之要件,此部分請求自
無理由。
⑺編號7「水電改善工程」46萬6095元部分:
查本項費用漢宇公司提出一張請款單及一張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堪認漢宇公司已支付相關費用
。次查,請款單工項其中項次一.5至一.8項、項次四及五等
項合計費用23萬2000元(未稅),漢宇公司於修繕前有以改
善通知單99029、99028、99030、99016、99035號通知洺督
公司進行修繕,有改善通知單及缺失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04至228頁、卷㈡第143頁),復經證人丁品洋到
庭具結證述,上開通知單洺督公司有收到,已如前述,堪認
漢宇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項
約定,於代僱工修繕前通知洺督公司進行改善。則漢宇公司
抗辯洺督公司應給付編號7「水電改善工程」漢宇公司所支
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24萬3600元(含稅),為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漢宇公司雖提出98年11月20日漢朝字第114號函
、9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第1668號、98年12月15日漢朝字第
118號函及99年7月5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6點主張有通知洺
督公司修繕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僅涉及「分電盤」(見原
審卷㈠第109至113頁),與編號7水電改善工程各工項細目
無涉,而會議紀錄第5點、第6點雖載有改善通知單99030、
99028,惟8-1請款單除項次一.5至一.8項、項次四及五等項
外,其餘工項細目並未在改善通知單編號99030、99028內(
見原審卷㈠第204、220至228頁、卷㈡第143頁),漢宇公司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⑻編號8「代購抽水機一台」2萬8000元部分:
漢宇公司僅提出工程圖說,並未提出相關催告函文(見原審
卷㈡第207頁),縱認漢宇公司有該費用之支出,然未事先
通知洺督公司修繕即逕行代僱工進行瑕疵修改,仍不符系爭
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第18條工程管理第3、4項等約
定之要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⑼編號9「大地接地電阻測試費」6萬0900元部分:
查漢宇公司已自承:本項如洺督公司所言非屬99.7.5工程協
議範圍之逾期不改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且
漢宇公司所提出98年11月20日漢朝字第114號函、98年11月
27日存證信函第1668號、98年12月15日漢朝字第118號函文
僅涉及「分電盤」,而此項費用為「大地接地電阻測試費」
,二者毫無關連,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監督第3項、
第18條工程管理第3、4項等約定之要件,是漢宇公司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⑽編號10「水電工程改善工程」20萬5414元部分:
依前所述,瑕疵發現期間係於驗收(包括初驗)後之改善階
段,漢宇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於通
知洺督公司改善,若洺督公司不改善則可依約請求相關費用
。
經查,依漢宇公司提出工程估價單或請款發票(見原審卷
㈠第238至283頁),該瑕疵發現期間,屬驗收(包括初驗)
後之驗收改善階段者(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所列第36項)。
漢宇公司雖提出臺電100年6月24日工程補修通知單(見原審
卷㈡第224至226頁),然洺督公司否認有收受該通知單,漢
宇公司又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縱漢宇公司實際有支出相關
費用,然未符上開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其請求洺督公司
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㈡綜上,漢宇公司抗辯因洺督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依系爭契約約定洺督公司應給付漢宇公司所支出之瑕疵修繕
代僱工費用104萬7687元(含稅,320847+314060+139180
+30000+243600=0000000),為有理由。洺督公司雖辯稱
:其於99年7月5日會議紀錄中第1至6點所承諾應完成事項,
業已完成云云,然為漢宇公司所否認,經觀之證人丁品洋證
稱:「(99年7月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所記載要改善的部
分,是否已經完成?)後面會議紀錄記載的都有完成,漢宇
公司當時工地主任已經換成鄭鎮昌了,所以他無法就之前的
事項簽名確認」、「(99年7月13日已經將所有改善完成的
資料交給漢宇公司,有無證據證明?)沒有簽收,但是我有
發函告知漢宇公司我們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
衡酌洺督公司倘已修繕完成,漢宇公司又何須花費僱請
世健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施作?倘已修繕完成,何以洺督公司
均未請漢宇公司簽認?顯見洺督公司所辯已修繕完成云云,
尚無可採,自不因其片面發函而認已修繕完畢。洺督公司又
辯稱:漢宇公司上開費用業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
消滅時
效云云,惟按債之
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是漢宇公司以上述支出瑕疵修繕代僱工費用104萬768
7元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洺督公司所辯時效消滅不得為
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八、漢宇公司提出逾期修繕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漢宇公司抗辯洺督公司履約嚴重遲延,依系爭契約第25條工
程驗收第3款、系爭契約第26條逾期損失第2款及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中「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洺督公司應
限期完成系爭工程,若逾期每逾期1日應罰款契約總價千分
之3,而洺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施工缺失,經漢宇公司
及業主查驗時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惟洺督公司從改善完成
日期至臺電公司審查合格日,已逾期改善192天,漢宇公司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請求
逾期改善懲罰性賠償金924萬6371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逾期改善懲罰性賠償金576萬元,共計
1500萬6371元云云,固據提出改善通知單及逾期彙整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33頁),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工程驗收相關約款(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
、14頁),雖定有漢宇公司驗收之約定,然一般工程施工常
見情形係大包通常都不自行辦理驗收,而以業主之驗收視為
一併驗收,此由證人丁品洋到庭具結證述:「(洺督公司何
時通過漢宇公司的驗收?)漢宇公司並沒有向我們驗收。」
「(漢宇公司有無在洺督公司完工後要求改善?是否依台電
公司的改善單?)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
反面)。又漢宇公司所提之改善通知單,均係業主查驗之缺
失改善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33頁),漢宇公司迄未提
出自行驗收之紀錄供參,足認漢宇公司並未自行驗收。又漢
宇公司抗辯業主之試車或查驗,為漢宇公司之驗收云云,然
試車及查驗究非驗收,自無法與驗收程序相提並論,則系爭
工程之初驗
期日應以業主初驗日期即100年4月18日認定之,
有業主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復承前
所述,驗收(包括初驗)前所為之瑕疵修繕通知,均為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8條所為之通知,揆諸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
18條之約款(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僅得請求代僱工費
用,並無第26條驗收改善逾期遲延效果之適用。故漢宇公司
抗辯因洺督公司瑕疵改善逾期,洺督公司依約應給付逾期
違
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㈡又漢宇公司另援引補充說明第3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95頁)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揆諸上開約定
乃針對
系爭契約壹一般規定第9條工期期限所約定分段完工期限逾
期時所定之罰則,與施工查驗逾越改善期限無涉,漢宇公司
援引上開約款請求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
九、漢宇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罰款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漢宇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
8月1日完工,洺督公司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22日以後或99年
3月1日始完工,漢宇公司得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或系爭
施工說明書「水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請求逾期完
工懲罰性賠償金3765萬9556元或1020萬9534元云云,然為洺
督公司否認,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26條逾期損失第1項約定:「乙方(即洺督公
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逾壹日賠償甲方(即漢宇公司)損失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
三為賠償款」及(見原審卷㈠14頁),系爭施工說明書「水
電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每逾期1日罰款本工程合約總
價千分之三」(見原審卷㈠14、95頁),並非約定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顯係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應堪認定。本件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完
工日期為98年8月1日,有系爭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9頁、本院卷㈣第91頁背面)。洺督公司主
張其於98年11月13日完工,參之業主初驗紀錄列示第二期(
I)工程(即全部工程)於98年11月13日竣工一情(見原審
卷㈡第242頁),自屬可採,則洺督公司已逾期104天,應堪
認定。洺督公司雖主張其逾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
業主台電公司於98年7月10日同意展延工期63天,係指土建
工程而言,此有工程初驗紀錄註12、13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242頁反面),
核與洺督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無涉,而洺督
公司又不能舉證其水電工程須於土建工程完工後始得施作;
另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6日來襲,係在兩造約定洺督公司應
於98年8月1日完工之後,對於洺督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不生影
響。此外,洺督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逾期完工有何不可歸
責之事由,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觀之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之規定自明。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
字第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漢宇公司已經向台電公司請領工程款,參之業主台電公司對
漢宇公司僅罰逾期違約金60萬元,有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41頁)等情,本件逾期完工違約金,兩造約定每
逾期1日罰款為本工程合約總價1605萬2727元1000分之3,顯
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1000分之0.5為適當。是漢宇公司得
請求逾期完工罰款為83萬4742元〔計算式:104×(合約總
價16,052,727×0.0005)=834,742,元以下四拾五入〕。
上開逾期完工罰款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依民法第
337條規定,漢宇公司以該逾期完工罰款83萬4742元主張抵
銷,並無不合。
十、
綜上所述,洺督公司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
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07萬0674元,為有理由。漢
宇公司抗辯因洺督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系爭契
約約款洺督公司應給付漢宇公司所支出之瑕疵修繕代僱工費
用104萬7687元、洺督公司逾期完工罰款83萬4742元,為有
理由,經抵銷後洺督公司尚得向漢宇公司請求318萬82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洺督公司曾
於100年3月16日,發函催告漢宇公司給付工程款318萬1134
元,有該函文及函件執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其餘
7111元則於原審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擴張請求,
從而,洺督公司請求漢宇公司給付318萬8245元,及其中318
萬1134元自100年3月17日起、其餘7111元自100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漢宇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兩造
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漢宇公司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漢宇公
司應給付洺督公司逾318萬8245元,及其中318萬1134元自10
0年3月17日起、其餘7111元自100年11月23日起利息部分,
尚有未合,漢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即洺督公司請求漢宇公司再給付95萬4073元本息),
原判決為洺督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洺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漢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洺
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