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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蔡德倫律師       簡維能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啟章,有上訴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 第188頁、卷㈡第58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陳彥伯,有交通部103年3月1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05頁) ,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 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 T、561C合併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時各稱系爭 561、561T、561C標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 簽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審法院就請求:㈠ 系爭561標工程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在本 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E1、E8 條,及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㈡系爭561標 工程增設防塵屏費用,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㈢工期展延補償費用,在本院追加依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見原審卷㈢第158頁)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㈣系爭561標工程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 護費用、系爭561標工程路面修補費用、系爭561標工程主線 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應增加「開放級配瀝青混 凝土」費用,在本院均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173頁-17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前揭訴之追加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175頁反面、第325頁),並不足取,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44萬7,673元, 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定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21億9,600萬元,工期為開工 日起算1,080個日曆天,工程結算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 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下列工程款尚未據被上訴人給 付:㈠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390萬7,200元部 分:系爭工程部分河川橋之施工地點位於河川用地高水位區 域,須施作點井降低水位後,方能施工,經兩造會商後,確 定施作點井,伊因此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惟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漏未編列點井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 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㈡增設防塵屏費用396萬7,978 元部分:被上訴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於95年1月19日指示伊將系爭契約之特 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約定之1.8公尺固定式鋼板圍籬, 變更為2.4公尺,該部分雖已辦理契約變更及增減帳,惟就 非原本設置固定式鋼板圍籬路段,指示增設防塵屏部分則未 列入詳細價目表,亦未計價,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 17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 ,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㈢工期展延補償費4,106 萬6,852元部分:系爭561標工程,因大遼排水箱涵改建排水 橋、二仁溪河川用地許可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經被上訴人 核准展延工期共206天;又系爭561C標工程,因南下線外線 單位未臨遷完成、自來水管線與擋土牆基礎抵觸、台電管線 地下化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經被上訴人核准展 延工期35天。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成本,非投標當時得考量 之因素,所增加之成本不應由伊負擔,依民法第491條、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系爭條款第E1、E 8條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該費用;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 部分:系爭契約原約定交控臨遷線路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換 裝永久線路,經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將永久線路另委由第 三人施作,惟第三人未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換裝,致系爭工程 完工後須繼續使用交控臨遷線路,且被上訴人要求伊繼續維 修養護,致增加之成本,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 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 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㈤路面修補費用3,935萬1,6 0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6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先行接收並 通車使用,伊已於96年2月16日完成缺失改善,惟被上訴人 仍要求伊進行修復,依系爭條款第T.4條約定,因先行驗收 合格部分如因使用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應按 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 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 給付該費用;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263萬 3,766元部分:系爭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須將主線兩 車道往內偏移1公尺,但因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 水坡度不同,被上訴人指示伊改正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 坡度,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因此增加交通維持用 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量,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 6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 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費用;㈦大遼排水橋(SAT.350K+2 92.48)工程款616萬312元部分:伊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 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惟被上訴 人未依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系 爭條款第P.3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該工程款。系 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後,伊於98年6月19日函請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9,844萬7,673元,經被上訴人於98 年6月22日收受通知後遲未給付,依前揭法律關係擇一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844萬7,673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計 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程序方面所述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部分,除交控臨遷線路 維修及養護費用、路面修補費用外,其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已 消滅,且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有關㈠點井施工費用部分,伊否 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縱上訴人有所施作,亦屬系爭契約約 定之圍堰、排水工作,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及鋼板樁擋土支 撐之項目內付款,上訴人不能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 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又監造單位亦未指示上 訴人施作點井,是上訴人亦不能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 定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㈡增設防塵屏費用部分: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在系爭契約決標前之92年5 月28日訂定,93年7月1日施行,為上訴人投標時得預見,並 無法令變更情形,亦非屬變更設計。上訴人依特訂條款第01 03-8頁1.⑷之約定,設置屬於圍阻設施之防塵屏,並非契約 變更所新增之項目,上訴人不能再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 、第17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給付此 部分費用;㈢工期展延補償部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 均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未依特訂條款貳第9條之約定, 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以內申請補償,是其嗣依 民法第491條、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 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請求伊應給付該費 用,與前揭約定不符。況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 ,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上訴人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 據。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之交控 終端設施、新纜佈設及臨遷纜線拆收等項目,已因契約變更 而減帳,並就全線部分臨遷纜線項目數量增帳,臨時纜線項 目已因契約變更而成為永久工項,繪入竣工圖,依特訂條款 參、七、(三)、5及6.保固之約定,屬於兩造認定之交控管 線,上訴人應保固1年,伊毋須另給付費用,上訴人再依民 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及系爭條款第E1、E8 條約定,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㈤路面修補費用 部分:系爭工程之主線依約係於96年2月16日通車,伊並未 指示先行通車,亦無變更設計,其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 約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請求自96 年3月至96年10月止之修補費用達2,500餘萬元,占本項目請 求金額一半以上,此乃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況系爭工程於 97年間驗收合格,上訴人在保固1年期間修復金額僅800萬元 ,益見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依系爭條款第K .19條第1項之約定,此部分屬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該 費用,於法不符;㈥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費用部 分:系爭工程之路段自通車系爭工程施作前,路面經多次 刨舖,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已無不同,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日期、地點及其數量,其僅依圖 面計算請求,與本件為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不符。且此部分 並無契約變更情形,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 求給付,與約定不符,其復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第17 6條請求給付、亦與法不合;㈦大遼排水橋工程款部分:系 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上訴人提送之竣工文件審查,並經兩造 確認,上訴人未提及此部分數量不足情形,伊已依結算數量 付款,否認有數量不足情事。況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亦已逾1年之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是其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系爭條款第P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 ,其復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亦與法 不合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2年10月9日 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1億9,600萬元,工期為開工日 起算1,080個日曆天,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 與議定單價結算,系爭561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 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共計17,910公尺長,包括自原有車道拓寬 6車道、仁○○○區○○○道及主線部分拓建、路竹交流道 拓建、岡山交流道拓建,以及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等為系 爭561T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岡 山收費站區擴建工程;系爭561C標工程為中山高速公路員林 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南160鄉道跨越中山高橋樑兩側引道 擴建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3日竣工,96年8月29日辦理 初驗,96年11月6日複驗合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原契 約總價21億9,600萬元,契約變更後總價23億8,270萬1,419 元,驗收結算總價26億5,343萬2,3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反面-173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 ,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 卷㈠第26-32、69頁),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17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既有橋樑耐震補強 基礎點井施工費用部分:1.上訴人是否有施作點井?在何處 施作,其施作之數量為何?2.施作點井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 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08.4⑴條第2項、第3-08.2⑷條第a項約 定之圍堰、排水工作?3.如未包含上開圍堰、排水工作而計 價,則上訴人請求點井施作費用39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增設防塵屏部分:1.上訴人增設防塵屏是否因法令變更 所致?2.防塵屏設置是否包括在特訂條款壹、三、(十九) 約定內?是否屬「環境保護措施費」內?3.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設置費用396萬7,978元,是否有理由?㈢展延工期補償部 分:1.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 是否屬於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內,並已計價給付?2.依系爭條 款第H.7條約定,是否排除契約變更為由之展延工期補償? 是否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始可請求補償?若上訴人得 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申請補償 ,是否已不得請求?3.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4,106萬6,852元 是否有理由?㈣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1.上訴 人對於交控臨遷線路工項,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有,保固 期間及範圍為何?2.拓寬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主張因永久線 路承包商遲延至97年4月26日始完成設置,則該交控臨遷線 路因此衍生維修及養護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請求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是否有理由?㈤ 路面修補費用補償部分:1.路面損壞是否為96年1月31日先 行通車使用所造成?2.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 用系爭工程,因此衍生路面修補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 人負擔?3.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3,935萬1,600元是否有理由 ?㈥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 青給付不足部分:1.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 是否有改正必要?2.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是否曾指示上訴人 ,施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改正(增高) 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同向?3.施作數量得否以設計圖說之 斷面圖概算得出?4.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費用263萬3,766元 是否有理由?㈦大遼排水橋(SAT.350 K+292.4 8)施作數量 給付不足部分:1.實作數量是否皆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計價 給付?2.上訴人請求616萬312元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㈢第174頁 反面-175頁反面、187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七、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費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高水位區域,經與被 上訴人會商而確認以點井方式,在二仁溪橋墩柱基礎構造 物開挖施工時,曾施作22座橋墩之點井工程,惟系爭契約 並無此計價項目,故請求被上訴人依實際費用計價給付39 0萬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4-363頁),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亦否認監造單位有指示施作點 井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25-329頁)。 ㈡上訴人是否有施作點井?在何處施作,其施作之數量為何 ? 1.系爭工程有關二仁溪中山高速公路經過之橋樑墩柱基礎 構造物開挖施工是否必要施作點井,主要考量因素有1. 開挖基礎地質之透水性。2.地下水壓力高低。若為透水 性地質加上高地下水壓力結果極易引起滲流砂湧現象致 使基礎面癱軟無法順利施工。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設 計圖G-002鑽探孔號S-5柱狀圖顯示,二仁溪橋址基礎地 質為粉土質砂具透水性,地下水位在地面下1.7公尺, 另詳細價目表所列鋼鈑樁長度為6、9、16公尺,詳細設 計圖SR-003、SR-004基礎開挖深度可達地面下5公尺至7 .5公尺,研判基礎底面滲透水壓約3.3公尺至5.8公尺, 極可能造成基礎工作面癱軟。依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第八章基礎開挖8.3地下水位控制粉土質砂 用之降水方法為點井,「施作補助工法點井降低地下水 壓改善施工之條件確有必要」等情,業經本院送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在卷,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82頁反面-283頁),是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必要施作點井等情,已堪認 定。再者,上訴人確有施作點井等情,業據提出承包商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查(見外附原證3附件五第一冊第4-47頁),可見上訴 人主張確有點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5頁),堪 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點井工程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325頁),並不足取。 2.系爭工程有關二仁溪橋部分,因為地下水非常高,所以 沒有施作點井,結構沒辦法施作,其共有橋墩22座,並 施作22處點井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童台元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41頁反面),此核與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認為「二仁溪橋址基礎地質為 粉土質砂具透水性,地下水位在地面下1.7公尺,基礎 開挖深度可達地面下5公尺至7.5公尺,研判基礎底面滲 透水壓約3.3公尺至5.8公尺,極可能造成基礎工作面癱 軟」等情相符,且與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無違,是童台元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 上訴人主張,確有在二仁橋區域施作點井22處等情,應 可採信。 ㈢施作點井是否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3-08.4⑴ 條第2項、第3-08.2⑷條第a項約定之圍堰、排水工作? 1.上訴人主張之點井位於系爭工程561標等語,此據其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61標 詳細價目表之記載,項次I.017「構造物開挖」、I.018 「構造物回填」之丈量與付款欄均註明「施工技術規範 3-08.4⑴」(見原審卷㈡第38頁、卷㈢第138頁),再 依施工技術規範3-08.4⑴、3-08.2⑷之約定,構造物之 開挖與回填係按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付款,此項單 價包括「圍堰之建設…所有戽水、排水、抽水…等費用 」,圍堰包括同目的之抽水井或點井(見原審卷㈠第10 2、103頁)等情,有前揭價目表及施工技術規範附卷可 查。 2.一般之基礎開挖施工,需考量露天降雨及地下水滲入基 礎範圍之情況,施工期間須採袪水措施使得基礎面呈現 可施工狀態。一般情況常見袪水措施為基礎周圍地面設 截流溝或導水小土堤,配合基礎底面設置集水坑及抽水 泵排除積水。臨河川之橋墩柱基礎開挖面若低於河川水 面或地下水位則常見施作⑴土堤式圍堰⑵止水隔幕灌漿 ⑶單或雙層鋼鈑樁圍堰⑷若深基礎開挖遭遇不利之地質 合併高地下水位情形,基礎施工範圍採用鋼鈑樁配合點 井、止水隔幕灌漿等輔助袪水工法並不罕見。又工程預 算編列袪水費用時通常將特殊、昂貴或可量化項目如圍 堰(處)、鋼鈑樁(長度)、點井(處)採實作數量計 價,除此之外一般共通而難以量化者如施工導排水則另 採一式計價或規定其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相關項目內不 另計價。其次,系爭契約文件內未見詳細價目之下層單 價分析表,難以佐證構造物開挖單價是否內含圍堰、點 井排水等工作費用,其實際僅編列構造物開挖均等單價 每立方公尺98元,總價990萬5,448元,難以涵蓋拓寬( 22座)及耐震補強(22座)全數橋墩基礎之構造物開挖 ,並含圍堰(即鋼鈑樁)、點井排水龐大費用。如果構 造物開挖單價每立方公尺98元已包括圍堰之建造,應無 再於詳細價目表另編列H.003至H.005及I.040至I.042等 各項鋼鈑樁(圍堰)費用合計達6,247萬3,010元之理。 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參、二、(十九)開挖之擋土支撐 對於鋼鈑樁所規定之工作與價格內容均僅描述作為擋土 之用途,並未涉及作為圍堰用途及相關之點井排水工作 。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之構造物開挖單價並不包括圍堰 、點井相關工作費用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84-285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構造物開挖單價已考量點井費在內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327頁),除與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 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見本院卷㈢第227頁)之鑑 定結果不符外,亦與上開所述之系爭契約規範之意旨有 違,是其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點井施作費用390萬7,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所明定。次按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系 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司期契約工程或工作 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 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若契約中任何部分 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 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 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有系 爭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惟按特訂 條款壹、三、注意事項、(二十)復約定:「凡工程圖說 或特訂條款有標示,或為工程慣例為完成此工作項目所 必須,承包商均有義務施作,且應於投標時自行核算並 將該部份費用納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有關工作項目內, 承包商不得以詳細價目表中無該工作細項費用,或契約 文件標示不清楚等理由,而要求額外之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04頁)。 2.系爭工程有關既有橋樑耐震補強基礎點井施工,雖為詳 細價目表所無,惟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有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辯稱,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有施作義務,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額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7 頁),應可採信。兩造既有前揭約定,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491條規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已 屬無據。又上訴人前揭點井之施工,既為施作系爭工程 所必要,是上訴人施作點井,應非屬無因管理,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有前揭 約定,顯見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時,應可得預料,自無 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不足取。而上訴人前揭點井 之施工,既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應非屬系爭契約有 所變更,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八、增設防塵屏部分: ㈠上訴人增設防塵屏是否因法令變更所致?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因應93年7月1日施行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曾指示將系爭契 約特定條款約定之1.8公尺固定式鋼板圍籬,變更為2.4公 尺,該部分雖已辦理契約變更及增減帳,惟被上訴人於95 年1月19日指示就「非原本設置」固定性鋼板路段,增設 置防塵屏部分,未列入詳細價目表計價,亦未計價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00-204、363-370頁),惟「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係於92年5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3年7月1 日起施行,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4日投標,此有投 標書附在契約正本可稽(見外附契約正本第1冊第58頁) ,兩造並於92年10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亦有如前述,是 前揭契約簽定時,上開管理辦法業已發布。再參諸證人即 系爭工程監造之主辦工程師徐世宗具結證述:「(問:防 塵屏設置是否因為法令變更而須增設?)防塵屏設置是原 契約環境保護工項要求承包商施作的項目,非因法律變更 而增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反面),可見被上訴 人辯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無法令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2、330頁),堪可採信。 ㈡防塵屏設置是否包括在特訂條款壹、三、(十九)約定內 ?是否屬「環境保護措施費」內? 上訴人主張,設置前揭防塵屏係位於系爭561標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7頁反面)。惟系爭工程561標之詳細價目表 項次四A001已列有「環境保護措施費」為一式計價,其丈 量與付款欄則記載「特訂條款壹、三、(十九)」(見原 審卷㈡第47頁、卷㈢第140頁)。又依「特訂條款壹、三 、(十九)」約定,上訴人必須遵照環境保護之有關法令 ,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關於 空氣品質維護⑷部分,含工區或混凝土拌合場周圍設置與 地面密合之圍阻設施,阻隔粒狀污染物之逸散等情,此有 該特訂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6-107頁)。參酌 證人徐世宗具結證稱:「(問:系爭契約訂立時,計價範 圍是否已包含防塵屏設置費用?)在環境保護的工項,是 採一式計價,該設施是其中施作的工項。」、「(問:在 契約訂立時,設置防塵屏之相關法規尚未施行,則所謂一 式計價是否包含此筆費用?)在特定條款裡面針對環境保 護的施作事項⑷有提到承包商必須施作的設施,承包商依 契約規定,提出施作防塵屏的方式為本項作業設施。所以 這部分設施是環境保護工項需執行的作業,並已一式計價 給承包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反面),可見上 訴人依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月19日書函(見原 審卷㈡第266頁),而設置前揭防塵屏所需之費用,應屬 上開所述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內,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285頁反面)。被上訴人辯稱防塵屏之施作 ,屬於前揭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1頁) ,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防塵屏設置非屬於前揭環境保 護措施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5-369頁),並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之鄰標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增設防塵屏之費用,被上訴人曾因調解成立而予以給 付等情,固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7-270 頁)。惟被上訴人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內 容,是否與系爭契約相同,已不無疑義,況前揭成立之調 解,實包含多項爭議內容,則該事件之兩造本於爭議事項 ,為免訴累而互為讓步,事所恆有,上訴人就此比附援引 ,而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設置費用396萬7,978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施作之前揭防塵屏之費用既屬兩造上開約定之「環 境保護措施費」內,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該「環境保護措 施費」,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已屬無據。又上訴 人前揭防塵屏之設置,既為環境保護措施費項內,是上訴 人之施作,應非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亦 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兩造既有前揭約定,顯見上訴人簽定 系爭契約時,應可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可言,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不足 取。再者,上訴人前揭防塵屏之設置既已有前述約定,自 無契約變更可言,是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九、展延工期補償部分: ㈠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管理費,是否 屬於契約變更合意範圍內,並已計價給付? 1.兩造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應如何補償及賠償,已於 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有所約定,此觀該 等條款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1冊第123-128頁),依 系爭條款第H.7條第3項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承 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除第⑶項即工程司依E.1契約 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3變更計畫之提出外 )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 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承包商得檢 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高公局申請補償,其向工程司 提出申請期限為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以內, 逾期不予受理,補償額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 關與承包商就實際發生費用另行協議,除此之外,承包 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提出任何之要求。補償申請經高公 局同意後,應依E.『變更、增減及修改』程序辦理契 約變更。在延長工期之期限內,主辦機關不得以延滯為 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長期限之外而有延誤, 則不在此限。」等語,可見承包商就有關展延工期可申 請補償者,應限於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而依前揭約定, 承包商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應依系爭條款E 部分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並非承包商一遇有工期展延 之情形,即可逕依系爭條款E部分之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 2.系爭工程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 5月31日、94年11月14日、95年6月21日分別核准竣工日 期展延35日、10日、196日曆天,合計為241日曆天,竣 工日期展延至96年5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㈢第172頁反面-173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 訴人函文及工期展延申請總表附卷可查(見外附附件五 第1冊第118-122頁)。該等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其情形如 下: ⑴系爭561C標展延工期35日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561C標工程係以,①南下線外線單位( 台電及中華電信)未臨遷完成②自來水管與檔土牆基 礎抵觸③台電管線地下化變更設計(第一階段),致 延遲為原因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有工期展延申請總表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5頁),被上訴人則就前揭 ①、③之原因分別核定展延工期30日、5日合計35日 ,至於前揭②之原因則未予核准等情,有工期展延審 核意見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96-97頁),上開 ①、③之展延工期原因既為台電及中華電信管線所致 ,可見該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壹、三㈤.1約 定,被上訴人有應負定作人協力義務,前揭展延工期 之事由,仍應歸責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7- 378頁),並不足取。 ⑵561標展延工期10日部分: 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開工後,辦理大遼排水箱涵改 建之變更變計案,於該分項工程開工後,交予承包商 施作之天數,以工程開工日(92年11月5日)算至高 雄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承包商申請「大遼排水箱涵改建為排水橋樑」使用 區域排水,合計共450日曆天,致變更變設計圖說交 付承包商之日期,已逾依特訂條款第1/3冊、壹、三 、(六三)2.約定之440天,乃展延竣工日期10日曆 天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11月14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工程展延審核意見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 61、62頁)。惟依特訂條款第1/3冊、壹、三、(六 三)2及3款約定,大遼排水箱涵拆除、改建為排水橋 分項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又該分項工程,可能 併入系爭契約之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不得拒絕,若該 分項工程於開工後271天起440天以內,交由承包商施 作,則工期不變,如逾該期間則工期得予放寬,惟無 論其計算日期為何,承包商均應配合趕工,於95年12 月以前竣工,承包商於投標前即應考量此大遼排水箱 涵拆除、改建為排水橋分項工程變更設計案,可能併 入本契約之施工需求,得標後隨時配合被上訴人納入 施工計畫,並排定施工時程,不得異議等語,此有該 約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64頁)。由此顯見,有 關前揭分項工程逾時交付上訴人施工,兩造已有前述 約定,是嗣後被上訴人雖有逾時交付上訴人施工之情 形,惟既為兩造事先所預見,即難以此作為可歸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堪可採信。 ⑶系爭561標展延工期196日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二仁溪橋河川用地許可影響為由,展延 工期196日曆天,並就二仁溪河川橋追加向北三跨延 建及大遼排水箱涵改建為橋樑加設搶險箱涵之影響, 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5年6月21日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頁) 。又二仁溪河川橋原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原預定 於93年2月2日取得河川用地許可後進行施工,然因水 利署改變河川治理計畫線位置與既有橋樑結構位置不 符,經設計單位重新研提可行方案經水利主管單位同 意後,至93年10月15日取得水利主管單位之河川用地 許可,始得進入施作原契約之橋樑拓寬及耐震補強工 程等情,有被上訴人工期展延審核意見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18頁)。依前所述,二仁溪橋河川用地之 許可,既屬水利主管單位之權責,且係因水利署改變 河川治理計畫線位置與既有橋樑結構位置不符所致, 是上訴人遲延進入二仁溪橋河川用地之展延工期事由 ,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此所辯,亦可採 信。 3.系爭條款第E.1「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期契約工 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 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更改之變更,品質、形 狀、性質、種類、位置、尺、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 施工、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 辦理變更。」有系爭條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惟前揭工期之展延,乃係上訴人申請,而經被上 訴人核准,有如前述,是核與前揭所稱,工程司得指示 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之約定,並不符合,是被上訴人辯 稱,此部分並非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4頁) ,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補償此部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333頁),是上開展延工期部分,自 未經被上訴人計價給付甚明。 ㈡依系爭條款第H.7條約定,是否排除契約變更為由之展延 工期補償?是否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始可請求補償 ?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際完工之次日 起14日申請補償,是否已不得請求? 1.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有既已約定,「承 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除第⑶項即工程司依E.1契約 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E.3變更計畫之提出外 )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 求,該延期之理由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者,承包商得檢 具相關資料送工程司核轉高公局申請補償…。」等語, 有如前述,可見上開約定,已將因契約變更申請延長工 期者,排除於展延工期補償之範圍外,此揆之前揭約定 之文義自明。換言之,有關因變更契約因此所生之費用 調整,自應依系爭條款E.8約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而非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辦理 補償。被上訴人辯稱,如有辦理契約變更,即不得依系 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請求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應可採信。 2.上開系爭工程561標及561C標之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且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 約定,應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始可請求被 上訴人工期展延之補償,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 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補償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亦可採信。 3.前揭工期展延,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是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條款第H.7條及特訂 條款貳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之補償,是 有關兩造就「若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但未於全部工程實 際完工之次日起14日申請補償,是否已不得請求?」之 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請求補償費用4,106萬6,852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此部分費用,係依民法第491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貳第9條及 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 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174頁不爭執事 項十㈢)。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貳第9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所 為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既已不得依系爭條款第 H.7條及特訂條款貳第9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工期展延 之補償,是其復依民法第491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亦屬無據。再者,兩造既就工期展延 有所約定,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 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不足取。其次,前揭「工期之展 延」,乃係上訴人申請,而經被上訴人核准,核與系爭條 款第E.1「契約變更」之約定不符,有如前述,是上訴人 依系爭條款第E.8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無 可取。至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規定(見原審卷 ㈢第158頁),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反面倒數第1行),是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 十、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交控臨遷線路工項,是否應負保固責任?如有 ,保固期間及範圍為何?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原契約約定,就交控臨遷線路 應於完工前換裝成永久線路,然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將永 久線路更換予以減帳而另行發包。該承包之廠商未能於 系爭工程完工前完成永久線路換裝,致原應拆除之臨遷 線路於完工後仍繼續使用,是有關上訴人完工後所為該 部分修護工作,自屬額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1 頁)。惟特訂條款參、七、(三)、5竣工文件:「⑴)竣 工時承包商應繪製交控管道、……線路、纜線配分圖、 遷移及增設設備等竣工資料(均含文字、圖說電腦檔) ,經工程司代表審核及送請交控設備、管線維護管理單 位確認」、6.保固:「⑴交控管線、交控終端設備之保 固期限,應與路工工程保固期限一致」等語,此有該條 款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是凡繪製竣工圖 說上之工項,即屬雙方認定之交控管線,並包括遷移之 設備,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應進行保固工作。又有關 臨時纜線工項部分,亦繪製於本件工程之竣工圖說上, 此有臨時管線架設圖之竣工圖說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 第115頁),可見此部分之交控臨遷線路,應屬上訴人 保固範圍,其保固期限,應與路工工程保固期限一致。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保固期限為1年等情(見本院 卷㈢第33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83頁 ),是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負與路工工程1年之保固 責任甚明。 2.上訴人雖再以,依特訂條款參、七、㈢第7點⑴規定「 施工期間交控管線損壞時,承包商須於規定期限內修復 …」,及㈤、臨時線路裝設規定「…拓寬完成後,再 依設計圖施築相關管線,其施工順序應以南向側先行施 作待確認系統切換無問題後,再行施作北向側,爾後宜 將臨時線路及桿拆收。…」約定(依序見本院卷㈠第80 、87頁),主張臨遷線路(臨時線路)設施於工程竣工 後即拓寬工程完成後即應拆收,此為假設工程,並非永 久工項,故無保固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2-384 頁)。惟有關上訴人應負臨遷線路之保固責任,已見前 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況工程竣工後即拓 寬工程完成後,依特訂條款參、七、㈤約定,僅係「『 宜將』臨時線路及桿拆收」,此乃顧及永久線路如遇有 障礙時,則臨遷線路於保固期限內,仍得保持一定效果 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拓寬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主張因永久線路承包商遲延至97 年4月26日始完成設置,則該交控臨遷線路因此衍生維修 及養護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交控臨遷線路既應負保固之責,有如前述,是在 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及養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385頁),要無可取。再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6年5月 13日之事實,有如前述,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386頁),而上訴人就交控臨遷線路既應負1年保固之 責,是其保固責任應至97年5月13日止。又本件上訴人請 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係自96年5月14日起至9 7年4月26日止,該期間內所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㈢第175頁第7-8行)。是上訴人請求交控臨遷線路 維修及養護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㈢上訴人請求維修及養護費用135萬9,965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請求交控臨遷線路維修及養護費用,依前揭約定, 應由其負擔,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1條承酬 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不可取, 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 並不符合。再者,兩造既就前揭保固責任有所約定,顯見 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費用,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既應依兩造前揭約定負擔上開 費用,其復依系爭條款第E1、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費用,亦有未符。 十一、路面修補費用補償部分: ㈠路面損壞是否為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 1.系爭工程主線原預定96年2月16日通行,有中華顧問工 程司書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8頁),惟已提前 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㈢第173頁不爭執事項四),復有上訴人96年1月31日備 忘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又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係自96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 該期間所生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第15-16行)。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有監造單位監工,且其施 工品質亦多次榮獲優良工程獎項,系爭工程路段位於交 通要道,重載車之車流量高,且路面修補費用向為高速 公路養護費用中支出比例最高,是往來重載車輛,確實 會造成路面嚴重損壞,該損壞應係因96年1月31日先行 通車使用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㈢389-393頁)。惟已 據被上訴人否認路面損壞係因先行通車所致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338頁)。上訴人雖以96年2月12日中華顧問工 程司書函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之備忘錄作為證 據方法(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55-156頁、外附證物總覽 第2冊第73頁),然該等書函及備忘錄係中華顧問工程 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改善,上訴人函復表示業 已改善缺失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路面損壞係因 提前自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所造成。上訴人雖再 提出其內部簽署之申議書(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76 頁),主張瀝青混凝土因新舊交接面形成弱面,且未設 地磅,致路面因超載車輛輾壓而損壞云云,並以證人即 上訴人之測量隊長郭國泰證述:「(問:關於路面修補 費用部分,本件系爭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被告有無比照一 般高速公路方式設置地磅過濾重型車輛?)那路段只有 岡山收費站有設置地磅,但從我進去到離開,地磅站都 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頁反面)為有利之 佐證(見本院卷㈢第391頁)。惟岡山地磅站係於96年2 月1日系爭工程通車之次日即開磅,當日北向過磅691總 車次、南向過磅總車次481車次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函 稿及該地磅值勤報告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60、2 61-264頁),該地磅迄98年1月7日起始進行維修之事實 ,復有被上訴人之內部簽陳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27 1-273頁),可見證人郭國泰證述,地磅站都沒有使用 等語,並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未設地磅,致路面因超 載車輛輾壓而損壞云云,並不足取。況證人即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之主辦工程師徐世宗證稱:「(問:道路路面 在正常使用下,正常使用年限多長?)有請教過承包商 所屬之瀝青專業廠商,一般正常使用下約5到8年」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96頁),而系爭工程主線原預定96年2 月16日通行,乃提前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等情,有 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主線雖有提前通車16日之事實,惟 難遽認即為造成路面損壞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提前通車16日,確造成系爭工程路面損壞原因之積極證 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使用,因此衍生路面修 補費用應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負擔? 1.系爭條款第T.4條固有約定:「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 階段,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 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 要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比照T.2及T.3規定辦 理部分驗收。⑴經部分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對於因使用 該部分所引致之損壞及養護所發生之費用不負責任。主 辦機關如需承包商修復時,應按契約變更有關條款辦理 。⑵經部分驗收合格後,如工程發生損壞非由上款原因 所造成,而經查證係承包商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規定或 安裝錯誤所造成,則一切所發生之修復費用,應由承包 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惟系爭條款 第M.28條第4項約定:「部分路段須先開放通車不得視 為對該工程全部或部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8頁)。系爭工程主線雖提前至96年1月31日先行通車 ,有如前述,惟依系爭條款第M.28條第4項約定,並不 能將其視為對於該工程之驗收甚明。上訴人主張,該路 段已先行使用相當於驗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5頁) ,並不足取。 2.系爭條款第T.2條⑴(A)、(D)約定,承包商應於工程竣 工之日起14日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 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數 量計算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附結算明細表等文件(見 原審卷㈡第236頁),是依前揭約定,驗收屬於要式行 為,承包商若未依約提送前揭文件,被上訴人應無從依 約進行驗收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2月16日函 知中華顧問工程司請求派員查驗,該工程司雖於96年3 月3日函知「主線完工通車期限里程碑」已於96年2月16 日查驗通過,惟卻未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擬制已完成驗收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5-397頁),並提出前揭函文為 證(依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73頁、本院卷㈡第198頁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條款第T.2條 ⑴( A)、(D)約定,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 司審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未進行初驗之驗收程序,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3.系爭條款第K.1條約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至T.3『驗 收』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本工程 、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 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 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運。若前述之工程及設施發 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均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 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系爭條款第U.1條約定:「保固 期為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間,按T.1『竣工及查驗』 至T.4『部分驗收』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 之次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又本件上訴人 係遲至96年5月27日始檢附前揭竣工文件提交工程司即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前為 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辦理初驗,嗣經補正程序,於96 年8月7日由世曦公司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等情,有上 訴人之備忘錄、世曦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12-20頁)被上訴人則於96年8月29日辦理初驗,96年11 月6日複驗合格,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等情,已見前述 (並見本院卷㈢第173頁不爭執事項五),且保固期間 為1年之事實,亦有如上述,是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於 9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前,應自費修復系爭工程路面所 發生之毀損,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即98年4月25日 止,負保固之責甚明。再者,證人徐世宗證述瀝青一般 正常使用下約5到8年等語,有如前述,而前揭路面並無 因使用不當或遭意外造成損害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 上訴人於瀝青施作之路面,於保固期間1年內之維修, 自應為其負擔,此觀系爭條款第U.2條及U.3條約定之旨 趣自明(見原審卷㈡第240頁)。其次,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係自96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該 期間所生等情,有如前述,至於前揭98年4月份之費用 ,係至98年4月15日止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檢附之工程 請款單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152頁),是依前 所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路面修補費用,為其應自費 修復及保固之範圍,並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被上訴人應負擔維修 費用之事由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路面修補 費用,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3,935萬16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修補路面之費用,既應由上訴人負擔,是 其依民法第491條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已不足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 管理不符,亦與系爭條款第E1、E8條契約變更約定無關 ,是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 均屬無據。 十二、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青 給付不足部分: ㈠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是否有改正必要 ?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 坡道不同,而依監造單位指示改正,使之與內側車道洩水 坡道同向,而增加施作交通維持用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數 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8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惟本件依原契約設計圖F-003「六 車道標準斷面圖」,中山高速公路原興建時之直線段設置 標準為道路中心平面控制線兩側2.5公尺之縱坡基準PG點 (路冠最高處)起配置南下北上車道各2@3.75公尺(即2 車道,每車道3.75公尺,見本院卷㈢第314頁反面),內 側車道自PG點以2﹪橫坡向外側車道方向排水;內側路肩 寬度1.0公尺,緊接PG點以反向2﹪橫坡向中央分隔帶方向 排水。同一圖面標示系爭561標工程設計將前述既有舊PG 點向外側偏移0.5公尺為新PG點,拓寬配置為南下北上車 道各3@3.65公尺(即3車道,每車道3.65公尺,見本院卷 ㈢第314頁反面),仍保持舊路冠2﹪橫坡向外車道方向排 水;內側路肩加寬為1.5公尺,緊接新PG點以反向2%橫坡 向中央分隔帶方向排水。故新PG點較舊PG點理論上低1公 分,實測值因舊路冠歷經長年使用與刨鋪難免略有差異。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繪製之圖示之最高點位置即為 對應於中山高原興建竣工時之舊PG點。又拓寬施工至二階 交維改道需使用舊有內側路肩時,因舊PG點兩側坡度反向 背斜,以致於內側路肩「需額外加鋪」墊補坡度差。而高 速公路既有之路冠呈現PG點處凸起背斜之折線,且在PG點 處車道面因鋪設1.5公分開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而高出內 側路肩面1.5公分。系爭561標工程因辦理二階交維改道須 將主線兩車道往內偏移1公尺將既有高速公路之1公尺內側 路肩併入內側車道,且考量車道平整度其內側車道路面橫 坡須一致延伸越過內側路肩,「因此須加鋪」墊平內側路 肩反向坡度差4﹪之楔形部分(高4.0公分橫寬1.0公尺) 等情,業據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鑑定屬實,有該 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86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舊有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 ,確有改正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9頁),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是否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將 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改正(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 水坡度同向?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曾指示施作改道時, 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 同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0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96年5月11日備忘錄及證人郭國泰證 述為其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218、400頁)。惟上開 備忘錄係上訴人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反映有系爭工程其主 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導致交通維持用開 放級配地瀝青混凝土超用,並未提及監造單位有前揭指示 ,此觀該備用錄自明(見外附證物總覽第2冊第157頁), 上訴人依此為有利之於已之佐證,並不足取。再者,證人 郭國泰僅證述:「(問:上訴人有無施作主線內側路肩與 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的工項?)有。」而已(見原 審卷㈢第189頁),並不能證明監造單位有前揭指示,是 郭國泰之上開證述,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 人前揭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監造單位曾指示上訴人,施 作改道時,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 道洩水坡度同向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㈢施作數量得否以設計圖說之斷面圖概算得出? 1.系爭條款P.10條「承包商測量及計算」約定:「為決定 每次辦理估驗計價單內所應給付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 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所需之全部測量 或計量工作。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及計量前,通知 工程司得斟酌安排其代表人至現場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 量及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25頁);系爭條款P.15 條「主辦機關付款辦法」約定:「承包商按契約條款所 受之報酬,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 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格完成之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 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何危險、損失、損害或支出。」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本件系爭工程既於96年5 月13日竣工,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96年5月11日始 提出前揭備忘錄向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反映有前揭瀝青混 凝土超用情形,顯見斯時有關系爭工程主線內側路肩與 內側車道洩水坡道反向施工部分,業已施作完成,該工 程司無從再依系爭條款P.10條約定,至現場查對承包商 所作之測量及計算等情,此經證人徐世宗證述:「(問 :如果圖面可以算出斜線部分的數量,為何監造單位不 以計算式估驗計價?)剛已在前面提出,設計圖之斷面 圖係參照以前高速公路之竣工圖繪製,高速公路已通車 00餘年,該現場實際斷面是否同以前之竣工圖情形已成 未知,故此部分數量計算,恐有爭議,所以監造單位請 承商可進行現場測量收方以證明及計算實際數量,惟承 商未依監造單位建議執行。」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 296頁反面-第297頁)。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鑑定後,亦僅能依圖示計算出前揭楔形部分為之瀝 青混凝土為1,432.8公噸而已,至於實際鋪築數量則需 有二階交維改道「實際鋪築前後」詳細收測資料才能計 算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8 7頁)。是上訴人前揭施作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僅能依 圖示為前揭計算,並非實際鋪築數量至明。 2.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條款P.10條約定辦理測量及計算 ,以憑估驗計算,其嗣後聲請鑑定單位就此部分進行鑑 定,顯然置上開約定於俱文。況且公共工程施作範圍及 其項目龐雜,兩造始就可能之爭議,預於契約文件約定 ,作為遵守辦理之依據,否則任何一造不依約定進行辦 理,嗣後再以鑑定方式予以爭執,要非兩造簽定系爭契 約之本旨。上訴人既按契約條款收受之報酬,依系爭條 款P.15條約定,應視已全部給付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甚明。 ㈣上訴人請求因此增加費用263萬3,766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主線內側路肩與內側車道洩水坡 道反向施工混凝土及瀝青給付不足部分之費用,依前揭約 定,既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其依民法第491條 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不足取,且核 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不符,又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監造單位曾指示上訴人,施作改道時, 將舊有主線內側路肩洩水坡道增高使與內側車道洩水坡度 同向之事實,有如前述,是核與系爭條款第E1、E8條契 約變更約定無關,再者,兩造既就前揭上訴人施作之測量 及計算所約定,顯見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所得預 料之情形,是亦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不合,故上 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屬無 據。 十三、大遼排水橋(SAT.350K+292.48)施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㈠實作數量是否皆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計價給付?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大遼排水橋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得向其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4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342-343頁)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工程結算時,除 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 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 議定單價結算」;系爭條款第P3條約定:「按實作數量 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 作,辦理計量及計價」(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 第223頁)。惟系爭條款P.15條「主辦機關付款辦法」 亦約定:「承包商按契約條款所受之報酬,應視已全部 給付一切費用,即承包商依合約所供應之合格材料與合 格完成之之工程,以及因工程之性質與施工所發生之任 何危險、損失、損害或支出。」(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 2.本件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 單價結算,有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96年5月1 3日結算明細表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95-98、12 0頁),此為上訴人依其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所 記載。上訴人於結算時既未主張大遼排水橋之施作項目 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或未經兩造於結算明細表 結算,是依前揭系爭條款P.15條約定,應視已全部給付 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甚 明。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陳明,此部分結算前、甚至本 案在工程會調解時,上訴人均未提出有實作數量給付不 足之疑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後,經監造單位核 算,確有部分數量不足為487萬7,465萬元,惟仍否認上 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174頁 ),是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積欠工程款,並不能認為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屬有據,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請求616萬312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大遼排水橋施作數量給付不足部 分之費用,依前揭約定,既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是其再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條款 第P3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已 不足取,且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不符,是上訴 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屬無據 。 十四、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既均屬無據,則兩造有 關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事項,自無贅述之必 要,併此說明。 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844萬7,673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 加如程序方面所述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 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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