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錦鼎營造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伍佰捌
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
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錦鼎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新北市政府之其餘上訴、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
追加之
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錦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錦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政府上訴部分,由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錦鼎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在原審依
民法第490條、第507條第2項規
定,請求
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本息,並返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羅東分行所出具之
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
,下稱
系爭保證金定存單),暨通知萬泰銀行羅東分行解除
權利
質權之設定。
嗣錦鼎公司上訴後,就同一事實追加依兩
造間之契約第3條、第20條第6項、第14條第3款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第231條、第491條、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契約
終止或解除後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錦鼎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
承攬新北市政
府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下寮溪(支流)改
善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2月19
日簽訂「台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期限360日曆天,新北市政府應先取得路權單位交通部公
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核准施工及開挖,如依原設計工法無
法推進時,即應變更設計。
惟系爭工程於93年2月16日開工
後,即因施工要徑「前進工作坑」上違建物未拆除無法施作
而停工,且新北市政府亦未向公路總局申請開挖路權,致遭
公路總局阻擋而不能施工。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之防汛工作
指示,
乃先行施作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且主要工作項目「
管冪推管」工程於93年10月1日亦遭遇原設計工法所無法排
除之障礙,新北市政府乃同意停工。在停工
期間,伊依新北
市政府之指示,為配合另標(第二標)工程介面施作防洪牆,
於93年底前撤回原已施作推進井各項反力設施,於94年間則
配合新北市政府變更設計,施作完成200年保護程度防洪措
施之新增工作項目。新北市政府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
月8日止,召集相關單位多次會勘及施工協調會議檢討研議
,但始終無法克服公路總局不核准施工及開挖,管冪推進至
推進口3.2公尺處遭遇匯流井如何打除、穿越及支撐問題、
穿越匯流井後之施工區滿佈回填建築廢棄物、原設計406.4
㎜管冪推進工法使用機頭扭力無法排除等障礙因素,致系爭
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伊乃於96年1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惟
真意是終止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而經終止或解除,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定
擔保目的已經消滅
,新北市政府自應解除保證銀行即萬泰銀行之擔保責任,並
將系爭保證金定存單返還伊,並通知萬泰銀行羅東分行解除
權利質權之設定。又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經
終止或解除,則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
若契約解除者,即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
報酬
即「已完成估驗尚未給付之金額」74萬3,985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0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若系爭契約已解除者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507條)請求給付「已
購料、已施作尚未估驗部分之金額」2,743萬7,986元;依系
爭契約第3條、「價金之付辦理方式」第2條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即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鑽探工作費用」24萬7,275
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即依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鋼筋訂料違約損失」50萬元;依
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履約保證費用」36萬8,950元,
計2,929萬8,196元,伊僅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2,500萬元,
應屬有據等語。
爰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2,50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保證金定存單返還伊,並通知萬泰銀行羅東分行解
除權利質權設定。
三、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所謂「本契約
使用之用地」乃指永久使用之土地,
而非「施工所需臨時用
地」,如係「施工所需臨時用地」,依照系爭契約第29條第
5項第2款及第9條第26項約定,應由錦鼎公司自理並提出交
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新北市政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而錦鼎公司施作之地點、範圍
在路面底下,並未及於路面,並無開工前須由伊應先取得路
權單位施工許可,始得開工之問題。至於伊於93年11月1日
以函請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下稱養工處
景美工務段),同意挖掘台五甲線(汐止大同路)路面之申請
,係因錦鼎公司在工程施作中遇有障礙物阻礙,為排除該項
障礙物而需以明挖方式處理,此時施工範圍擴及路面,伊始
協助錦鼎公司發函路權機關,提請同意挖掘申請,依系爭契
約約定,此原屬錦鼎公司之義務,伊僅係協助,並未違反協
力義務。依系爭契約附件及設計單位提供之契約圖說PR0101
已標示既有匯流井及舊有箱涵,且此二設施非屬隱蔽部分,
錦鼎公司於簽約前勘查現場時應可知悉,況錦鼎公司提送之
施工計畫書及管冪推進施工計畫書,已敘明系爭管冪推進工
程如遇到地下障礙物之因應措施及處理對策,顯見錦鼎公司
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可能遭遇上開匯流井及舊有箱涵,已
有所預見,錦鼎公司上開主張新北市政府違反協力義務,
洵
無可採。另在舊有匯流井後之施工區域內佈滿建築廢棄物,
原設計406.4mm口徑管冪之施工機具扭力無法穿越,必需以
人力排除障礙物,但406.4mm口徑管冪太小亦無法以人工進
入用手工排除障礙物情事,非兩造於契約當時所能預見,自
不可歸責於伊,亦不屬伊協力義務之範圍,兩造就此曾多次
至現場勘查及召開協商會議,依照兩造94年1月14日做成之
會議結論,係由錦鼎公司先行施作低壓灌漿,再依錦鼎公司
設計推管施作,上開方案需由錦鼎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第2款約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送請伊核轉當遞交通
主管機關核准,惟錦鼎公司數次提送之交通維持計畫經審查
後,均因未符規定,而遭退件要求修正,
迄至95年5月間,
仍未能提出合格之交通維持計畫,以致工程僅完成40%,並
非未盡協力義務所致。故而,錦鼎公司據以主張伊違反協力
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又系
爭工程於93年2月16日開工,預定94年2月9日完工,工期360
日曆天,經扣除用地取得及天候等因素,展延工期251日曆
天,本應於94年10月18日完工,然錦鼎公司遲至95年5月仍
怠於提出合乎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導致工期嚴重延宕,是
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不僅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故經伊於96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在案。伊得依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及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917萬元,伊得據而與錦鼎
公司已估驗未付之工程款74萬3,985元抵銷,錦鼎公司請求
新北市政府退還系爭工程之銀行保證金定存單及已完成估驗
未付工程款、追加鑽探費用、購料未施作部分等款項,並無
理由。至於錦鼎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定存單及解除權利
質權設定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㈣款第4目約定,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錦鼎公司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全部解除
,伊得沒收全部保證金,故錦鼎公司請求伊返還保證金定存
單,即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錦鼎公司944萬5,669元,及自97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
還系爭保證金定存單,並通知萬泰銀行羅東分行解除權利質
權設定;並駁回錦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對不利於己之判
決,提起上訴。錦鼎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錦鼎公司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
再給付錦鼎公司1,555萬4,331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新北市政府之
上訴駁回。新北市政府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錦鼎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錦鼎公司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3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由錦鼎公司向新北
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60日曆天,自93年2月16
日開工(見原審卷㈡第23-43頁)。
(二)錦鼎公司於96年1月16日以冬山郵局第14號
存證信函向新北
市政府為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新北市政府收受,
有上開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
(三)新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4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
水道局會議」,向錦鼎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847萬5,000元、處以
懲罰性違約金917萬元及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1,834萬元之意思表示,有會議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26頁)。
(四)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估驗完成金額為1,487萬9,689元,其
中保留款為74萬3,985元,新北市政府尚未給付錦鼎公司。
(五)系爭工程所增加之水平及垂直鑽探費用為24萬7,275元。
(六)錦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委請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蘇澳
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錦鼎公司每年須依保證金額1,130萬元之1%至1.5%支付
保證書費用,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共計向合
作金庫銀行繳付信用保證基金手續費5萬6,500元及保證費用
計48萬250元。嗣因合作金庫銀行不願續保,錦鼎公司於99
年8、9月間改以萬泰銀行之系爭保證金定存單設質予新北市
政府之方式,換回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費用明細、台北縣政府水利
局99年9月29日北水工字第0990936180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51- 152頁、第295頁、原審卷㈡第296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錦鼎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
消滅
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47條規定,應駁回
其提出,是否有理由?
(二)錦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為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消滅,是否有理由?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
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三)若系爭契約因錦鼎公司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
滅者,錦鼎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500萬元,包含⑴已
完成估驗尚未給付之金額74萬3,985元。⑵已購料、已施作
尚未估驗部分之金額2,466萬5,216元。⑶追加鑽探工作費用
24萬7,275元。⑷鋼筋訂料違約損失50萬元。⑸履約保證費
用36萬8,950元。是否有理由?新北市政府主張就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錦鼎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伊得請求錦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7萬元,並與錦鼎
公司之前開
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錦鼎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金定存單,並通知萬
泰銀行羅東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錦鼎公司主張新北市政府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消滅
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447條規定,應駁回
其提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
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就錦鼎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
請求權部分,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會延滯訴
訟程序,且影響新北市政府之實體利益甚鉅,不許其提出對
其顯失公平,應可認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錦鼎公司請求駁
回新北市政府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
尚無可採。
(二)錦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消滅,是否有理由?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終止
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管冪推進工程於推進3.2公尺處即遭遇箱涵及匯流井等
障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依系爭
契約附件及設計單位提供之契約圖說PR0101所示,已標示既
有匯流井及舊有箱涵,且此二設施非屬隱蔽部分,錦鼎公司
於簽約前勘查現場時應不難發現,故錦鼎公司在與新北市政
府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匯流井及箱涵存在等語。惟經囑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依據附件五細部設計圖圖號
P0101、PR0001、PR0101之平面圖顯示,圖說設計之口徑直
徑406.6公釐、長度10.85公尺、寬度5.3公尺之ㄇ型管冪推
進工法施工範圍涵蓋現有匯流井,另圖號PR0101剖面圖亦顯
示既有匯流井及3.6公尺ψ涵洞,均位於規劃設計上下層管
冪施工範圍間,原設計ㄇ型管冪推進工法將完全涵蓋既有匯
流井及現有3.6公尺ψ涵洞,因此採原設計ㄇ型管冪推進工
法,在推進3.2公尺後遭遇長8.2公尺x寬5.7公尺x高5公尺、
厚度0.6公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箱涵及匯流井,因無法涵蓋
既有匯流井,因此將無法按原設計之工法施作,如無法按原
工法施作,應辦理變更設計。」、「依據附件五契約圖說
PR0101及附件六單價分析表均未顯示管冪推進過程中,管冪
必須貫穿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箱涵及匯流井。採原設計管冪推
進過程不會遭遇匯流井及箱涵之阻礙,因此於全部管冪推進
完成後才需要將匯流井及箱函挖除,然依施工過程記載,施
工推進3.2公尺後遭遇長8.2公尺x寬5.7公尺x高5公尺、厚度
0.6公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箱涵及匯流井,顯然與設計圖說
不符,因此無法依原設計圖說待全部管冪推進完成後,才需
要將匯流井及舊有箱涵挖除之施工程序施作」、「工地回填
建築廢棄物包括混凝土塊、磚塊、卵石、鋼筋、木材等〈詳
附件七、(93)鼎營發字第645號函〉,經設計監造單位校核
鑽孔及推進坑口人工試掘結果,該回填雜物主要為營建廢棄
物類(含混凝土塊、磚塊、鋼筋、木料、爐渣等)詳附件八(
見鑑定報告第113頁,按即原審卷㈠第54頁,新世紀公司提
出之「推進替代方案評估」第3大項
所載)管冪推進替代方案
評估,因含鋼筋材料或遭遇障礙則無法推進施工,應於排除
後繼續推行」、「合理可行之因應措施及處理對策一般作法
為:⑴推進遇障礙處進行回填土置換,採明挖方式進行障礙
排除,……⑵推進遇障礙處進行地盤改良,採中間工作井方
式進行障礙排除,⑶採用原設計尺寸推進,推進遇障礙處進
行地盤改良,另採用大口徑套管推進至障礙點,以人力排除
障礙物(附件八之原核定施工計畫書,見鑑定報告第107頁)
。然本基地施工即遭地下障礙物(『匯流井』),地下障礙物
如無辦理變更處理,同上述鑑定結果說明,仍無法依原設計
圖說施作。⑷採用大口徑套管推進,推進遇障礙處,以人力
排除障礙物。然本基地施工即遭地下障礙物(『匯流井』),
地下障礙物如無辦理變更處理,同上述鑑定結果說明,仍無
法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4月16
日(98)省土技字第19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鑑定報告)可稽
(見外放98鑑定報告第4-7頁)。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新
世紀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於系爭工程遭
遇施工障礙後,亦提出五種管冪推進替代方案,方案一為明
挖方式挖除障礙物後,以原設計之40公分管冪施工,方案二
為兩側以80公分管冪施工,頂部以原設計之40公分管冪施工
,方案三為全部以80公分管冪施工,方案四為大同路南下線
部分以明挖方式施作,其餘以原設計之40公分管冪施工,方
案五為上游設置防洪牆,與既有3.6公尺涵洞鋼鈑補強,亦
有新世紀公司93年11月28日「管冪推進替代方案評估」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
足證系爭工程之原設計ㄇ型管冪
於推進時並不會遭遇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箱涵及匯流井,而係
完全涵蓋既有匯流井及涵洞於ㄇ型管冪內,因此可待全部管
冪推進完成後,才需要將匯流井及舊有箱涵挖除,惟系爭工
程於93年10月1日施工推進3.2公尺後即遭遇到鋼筋混凝土結
構之箱涵及匯流井,即與設計圖說不符,無法續依原設計之
工法施作,自應辦理變更設計,採行不同工法,始能繼續施
作。
⒉且新北市政府
自承錦鼎公司不能自行變更施工方法,如要變
更,須經新北市政府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而錦鼎
公司於93年10月11日以(93)鼎營發字第642號函新世紀公司(
副本送新北市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謂:「主旨:……管冪
推進工程地下障礙物排除追加工期及追加工程費用一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管冪推進工程部分於93年10月1
日第一支管冪推進3.2米處,即遇到地下障礙物(詳附件一)
。...該障礙排除期間請不計工期、排除費用鑑請變更
核准」(見原審卷㈠第36頁);設計監照單位新世紀公司於93
年10月13日(九三)技顧字第00931號函新北市政府(副本送錦
鼎公司)稱:「說明:有關管冪推進工程,承包商於93年
10月1日施作第一支推進至3.2m處時,確實遇有地下障礙物
,該障礙物座落於原有違建物下部,無法預知。
旨揭工程
,地下障礙物排除屬於
不可抗力事故,該責任非歸責於乙方
(按即錦鼎公司),符合貴府(按即新北市政府)與承包商工程
契約第7條附件規定,本公司建議於變更設計中一併檢討辦
理」(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日
以北府水排水字第0930731044號函養工處景美工務段(副本
送錦鼎公司、新世紀公司),主旨為系爭工程係行政院列管
重大工程,因施工需求,將於台五甲線(大同路)進行申請挖
掘,請公路總局同意;說明欄第2項並記載:「本府下寮溪
穿越大同路之排水箱涵設計施工方式為管冪工法推進時遇有
鋼筋混凝土塊阻礙施工,為排除該項障礙必須明挖,惠請貴
局同意該項申請以利工進」(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亦認系爭工程因管冪工法推進時遇有鋼筋混凝土塊阻
礙施工,為排除該項障礙必須改為明挖方式施工,乃向養工
處景美工務段申請開挖道路。準此,
堪認系爭工程於93年10
月1日遭遇施工障礙後,若未為變更設計或採行其他可行之
障礙排除改善方案,確無法依原工法繼續施工,且此非錦鼎
公司所得預知,因此所生之延誤,均不可歸責於錦鼎公司。
⒊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
(新北市政府)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錦鼎
公司)同意配合辦理」,第15條第1款約定:「乙方(錦鼎公
司)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
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
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甲方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反映」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38頁)。經查: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
1日遭遇施工障礙後,錦鼎公司即以93年10月11日(九三)鼎
營發字第642號函通知設計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且新世紀
公司亦以93年10月13日(九三)技顧字第00931號函通知新北
市政府,建議於變更設計中一併檢討辦理,業如前述。嗣兩
造於93年11月1日召開會議,就系爭工程遇阻礙部分進行討
論,新北市政府建議請設計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評估以明挖
施作,並於同年11月5日前提出替代方案,再排局長時間進
行審查等語;於93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障礙排除審查會
議,由新世紀公司提出5個方案,會議結論為請承商即錦鼎
公司補鑽孔再確認回填物的範圍,以利決定施工方案等語;
有會議紀錄及審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
第57頁背面),新世紀公司並於93年11月28日提出管冪推進
替代方案評估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3-55頁)。兩造及新世紀
公司於94年1月14日進行現地會勘,並決議請新世紀公司針
對舊有箱涵做為施工通道方案作評估後於一週內,送新北市
政府審查,並請新北市政府研擬針對需要施作推管之區域進
行地質改良灌漿,有會議紀錄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9頁)。兩
造
復於94年3月7日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大同路段管冪工法改
善方案,並決議請錦鼎公司邀集有施作過相關工程之廠商人
員,與新世紀公司大地、土木技術顧問人員及新北市政府邀
請之新江北橋工地主任,集思廣益另排時程進行會勘評估,
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後兩造於94年4
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其結論第4項記載:系爭工程請
錦鼎公司依設計圖說施作,並於4月底前將交通維持計畫送
新世紀公司於3天內審查完成後送新北市政府核備,有會議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新北市政府乃於94年4
月27日以北府水排字第0940338763號函請錦鼎公司依上開94
年4月12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辦理(見原審卷㈠第61頁)。準
此,可知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遭遇施工障礙後,雖曾提
出各項障礙排除改善方案與進行評估,惟並未確定障礙排除
改善方案,且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4月12日、94年4月27日要
求錦鼎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惟系爭工程因遇前開障礙,
若未變更設計無法繼續施作
等情,業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
指示錦鼎公司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未指示變更設計或指示
應採何種具體可行之障礙排除改善方案,致錦鼎公司無法繼
續施工,自有違協力義務,而應承擔無法繼續施工之責任。
⒋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
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總局於89年11
月訂定之「公路總局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作
業程序:㈡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工務段初審)申請資格:限
公有之公共設施或民營公用事業之公共設施埋設物,個(私)
人申請不受理」;公路總局於97年10月修正「公路總局挖掘
道路作業程序」,並改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
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作業程序:㈠申挖單位填寫申請
書: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
公私機構或法人」,是公路法第30條第2項
所稱使用公路用
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人,應係指新北市政府甚
明,故系爭工程開挖系爭台甲五線(汐止大同路)道路應由新
北市○○○路權主管單位即養工處景美工務段申請,錦鼎公
司並無自行申請許可開挖之權限,是新北市政府抗辯系爭道
路開挖應由錦鼎公司為之
云云,
並無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如在都市道路
範圍內施工,乙方(即錦鼎公司)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
,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即新北市政府)核轉當地政府交
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
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28
頁),是錦鼎公司依約如有在道路範圍內施工,確有向新北
市政府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為錦鼎公司所不爭執。而
錦鼎公司確有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配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
惟遭新北市政府以須補正為由一再退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
府94年5月19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377350號函、94年6月28日
北府水排字第0940476783號函、94年8月19日北府水排字第0
940603133號函、94年11月9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782305號函
、95年3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50156027號函、新世紀公司
94年8月12日(94)技顧字第00823號函、94年8月21日(94)技
顧字第00878號函、94年日11月10日(94)技顧字第01191號函
、95年4月12日(95)技顧字第0025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14 -116頁、第118-12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日
係以「本府下寮溪穿越大同路之排水箱涵設計施工方式為管
冪工法推進時遇有鋼筋混凝土塊阻礙施工,為排除該項障礙
必須明挖惠請貴局同意該項申請以利工進」為由,向養工處
景美工務段申請開挖(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
所以須申請開挖路面,係因原設計管冪工法推進時遇有鋼筋
混凝土塊阻礙施工,為排除該項障礙必須明挖方式施作,始
有開挖路面必要。而養工處景美工務段於93年11月9日函覆
新北市政府以:申請路段
甫於93年7月路面加封尚未驗收完
成,新北市政府再度來函申請挖掘,擬按「挖掘道路作業程
序手冊」(89.11修正版)特殊案件請准免受禁挖限制之要件
第一項規定,在路面加封驗收後,同意新北市政府申挖案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於93年11月26日函覆新北市政府
以:同意
俟該路段完成驗收後,即通知新北市○○○○○道
路作業程序申請挖掘埋管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是若新北市欲申請開挖即應於系爭道路驗收後,依前開「挖
掘道路作業程序手冊」特殊案件之規定提出申請,而新北市
政府
嗣後並未再提出挖掘申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98年10月6日一工挖字第09800821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74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於94年4月12日及
同年月27日二次會議,均要求錦鼎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作,
而不採明挖方式施作,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既不同意變更
設計改採明挖方式施作,自無再申請開挖道路之必要。故而
,本件在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設計改採明挖方法施作前,錦
鼎公司並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新北市政府抗辯錦鼎
公司未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違反契約應盡義務云云,要無可
取。
⒍系爭工程契約圖號PR0101就「藥液固結灌漿」之說明謂:「
(1)本工程之地盤改良以強化地盤及防止漏水為目的……。(
2)本工程之地盤改良採責任施工,承商可依其經驗採最佳之
工法……。(3)施工過程中,承商得視現場地質情況並經工
地工程司核可同意後,於指定地點進行地盤改良補強處理」
,且於該圖說右上角之平面圖面註明施作藥液固結灌漿之平
面範圍,於下方之立面圖註明於前進工作坑口2公尺與管冪
上下施作藥液固結灌漿之立面範圍,有該圖說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2頁)。可知系爭工程雖然於契約圖號PR0101上
註明應施作藥液固結灌漿之平面與立面範圍,惟錦鼎公司得
視現場地質情況,依其經驗採最佳之工法,並經工地工程司
(即設計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核可同意後,僅於指定地點
進行地盤改良補強處理。又兩造於94年1月14日進行現地會
勘,依會勘紀錄第6項決議第2點記載:「請承商研擬針對需
要施作推管的區域,進行地質改良灌漿」(見原審卷㈠第59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係請錦鼎公司「研擬」針對需要施作
推管的區域,進行地質改良灌漿而已,並非指示或確認新北
市政府針對需要施作推管的區域,進行地盤改良灌漿。而94
年4月12日會議決議第4點則記載:大同路段請承商依設計圖
說施作,並於4月底前將交維計畫送新世紀公司於三天內審
查完成後送府核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亦無任何
指示或確認錦鼎公司須施作低壓灌漿工程。況系爭工程於93
年10月1日遭遇施工障礙後,已無法進行管冪推行施工,業
如前述,倘系爭工程改以明挖方式清除障礙,甚至一併施作
設計之新建8m×4m排水箱涵,即
無庸再施作地盤改良;另負
責鑑定之土木技師林文宗亦陳稱:低壓灌漿施作順序與工程
進行沒有太大影響,如果先施作低壓灌漿,其後採用鑑定報
告第7頁第1種方式之因應措施作法採明挖方式進行障礙排除
,已施作之低壓灌漿工程即要再挖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背面),故在系爭工程於新北市政府確定應採何種具體可
行之障礙排除改善方案前,即無施作低壓灌漿之必要。新北
市政府抗辯錦鼎公司未依伊之指示施作低壓灌漿工程,違反
契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⒎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遭遇施工障礙
後,若未變更設計或採行其他可行之障礙排除改善方案,無
法依原工法繼續施工,且係不可歸責於錦鼎公司等情,已如
前述。而兩造於93年11月1日、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8
日、94年1月14日、94年3月7日、94年4月12日就障礙排除改
善開會議(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新北市政府未指示變更
設計或採何種具體可行之障礙排除改善方案,反而於94年4
月12日會議指示錦鼎公司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致錦鼎公司無
法繼續施作,自構成契約協力義務之違反。又錦鼎公司於94
年4月7日以(95)鼎營發字第8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提出具體
可行之因應方案(見原審卷㈠第64頁)未果,嗣再以95年7月
18日冬山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新北市政府於7日內提出
適當且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見原審卷㈠第68頁),新北市政
府收受後仍未為指示變更設計或應採何種具體可行之障礙排
除改善方案,則錦鼎公司依前開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自
得解除系爭契約。是錦鼎公司業已於96年1月16日以冬山郵
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即核符規定,應已生系爭契約解
除之效力。而錦鼎公司在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設計改採明挖
方式施作前,並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之必要,且無施作低壓
灌漿之必要,系爭工期延誤不可歸責錦鼎公司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新北市政府並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終止權存
在,且系爭契約既經錦鼎公司解除,亦無再予終止之餘地。
故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之96年3月14日所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⒏錦鼎公司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以冬山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
向新北市政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在終止
系爭契約,應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等語。
惟查:錦鼎公司
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載明,係因管冪推進工程確有原設計
無法排除之障礙,為排除該障礙,有待新北市政府提出適當
且具體可行之方案後,方能進行後續工程,伊曾多次催請新
北市政府提出適當且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未獲置理,伊爰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
業已明示其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
難認其真意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規定,以定作人不為協力義務所得為消滅契約之行為
,僅限解除契約,該項規定並不能供作契約終止權之依據,
是錦鼎公司主張得依該條規定終止,自有誤會。又錦鼎公司
於該存證信函,並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9項約定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錦
鼎公司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亦有依該項約定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若系爭契約因錦鼎公司所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
滅者,錦鼎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500萬元,包含⑴已
完成估驗尚未給付之金額74萬3,985元。⑵已購料、已施作
尚未估驗部分之金額2,466萬5,216元。⑶追加鑽探工作費用
24萬7,275元。⑷鋼筋訂料違約損失50萬元。⑸履約保證費
用36萬8,950元。是否有理由?新北市政府主張就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作人不於民法第507條第1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
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7
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
文。錦鼎公司因新北市政府未指示變更設計或採何種具體可
行之障礙排除改善方案,致錦鼎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構成契
約協力義務之違反,系爭契約業經錦鼎公司於96年1月16日
解除等情,業如前述,錦鼎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權利。
⒉錦鼎公司請求「已完成估驗尚未給付」74萬3,985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業經錦鼎公司施作經新北市政府受領而無從回復
原狀並返還之,則錦鼎公司主張該部分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6款返還其價額即74萬3,985元,且新北市政府對其應給
付錦鼎公司此部分款項74萬3,985元,亦陳明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6頁),則錦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⒊錦鼎公司請求「已購料及已施作尚未估驗」2,466萬5,216元
部分:
⑴錦鼎公司主張伊已施作而未經估驗部分之工程,業經新北市
政府受領而無從回復原狀返還之,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新北
市政府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返還其價額
,
核屬有據。至於已購料部分,未經錦鼎公司交付予新北市
政府,即非契約解除而應回復原狀返還之標的,且新北市政
府未受領材料而受利益,錦鼎公司就此部分對新北市政府尚
無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
新北市政府給付已購料之部分,於法
即屬無據。錦鼎公司雖
於105年12月20日
具狀陳明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包含民法第507
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惟其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
期日陳明除「鋼筋訂料違約損失」部分外,其餘部分
未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
本院就錦鼎公司主張已購料即「(A-33)管冪推管工法ψ40
6.4鋼管加工及材料」部分,自無庸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
併予敘明。
⑵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關於錦鼎公司已施作及已
購料而未估驗之各項目,認:系爭工程除管冪推進工程受阻
,其他可施作工程,大致於94年9月10日完成,94年11月30
日第二次估驗計價已註明第一次變更項目已施作完成。95年
8月24日第三次估驗有新增項目如D-1至D-13,其中鋼板打設
數量有所更正。由上述資料顯示,直接工程費除擋土支撐系
統(A-24)、管冪推管工法(A-33)、假設工程(C -03)、臨時
工務所及雜項設備(C-04)外,均經由監造單位核實完成估驗
。由工地施工進度與估驗紀錄表所示,可知94年9月11日至
95年3月28日未出工,95年8月24日第3次估驗有新增項目,
依一般工程估驗,如工程項目完成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出入,
此期間應已足夠辦理已完成之新增項目及數量之估驗,本件
工程基地現場已復原,無法逐項清點,
本案依據確有施作之
佐證資料作為判定依據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10月27日(100)省土技字第441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
鑑定報告)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5頁)。再
參酌系爭工
程第1至3次之估驗紀錄(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9-119頁)及設計
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之工期辦理情形說明(見補充鑑定報告
第223頁)可知:系爭工程自93年2月16日開工後,於93年6月
12日第1次估驗計價,嗣於93年10月1日發生管冪推進工程受
阻後,然其他可施作工程應可大致於94年9月10日完成,且
系爭工程自94年9月11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並未有施工,94
年11月30日完成第2次估驗計價,估驗紀錄註明已施作第一
次變更項目完成,尚未就該變更項目完成估驗,於95年8月
24日進行第三次估驗,並就第一次變更項目為估驗計價;新
世紀公司以95年1月23日(95)技顧字第00049號函通知新北
市政府關於第一次變更項目之鋼板樁打設(D-10)數量有誤,
併於結算中再行計價(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5頁)。衡情,若
第3次估驗計價前,尚有已完成未估驗之工程,理應可於第3
次估驗時
予以計價或保留。又系爭工程基地現場業已復原(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頁),工程所需之相關施工材料與機具
均已移除,顯無法藉由現場會勘及逐項清點予以認定,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除依錦鼎公司之舉證足資證明確有已
施作而未估驗外,自應認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實估驗。
⑶茲就錦鼎公司主張已施作未估驗部分,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①「A-01:機械挖土方」:錦鼎公司主張本工項實際完成數量
為2,078.7立方公尺、應估驗金額為7萬6,282.9元,扣除第3
期估驗完成之數量為994立方公尺、金額3萬6,778元,其已
施作未估驗之數量為1,084.7立方公尺、金額為4萬133.9元
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
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
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
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
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
本院再送鑑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士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
23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雖認錦鼎公司
已完成數量為2,148.69立方公尺,複價為7萬9,502元等語(
見二審鑑定報告第71頁),惟該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審理
陳稱:伊依圖說,廠商沒有提供施工日誌,新北市政府所提
供之監工日報表並沒有此部分詳細之記載,有無變更設計不
在鑑定範圍,伊沒有看過變更設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7頁背面),事後並以書面補陳:伊有至工地現場,但(A-01
)機械挖土方有7處位置,大部分皆已看不到,故無法丈量,
依錦鼎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第1次變更未將座槽式背水堤
及排水溝及右岸收邊計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前
開系爭二審鑑定結果,係
鑑定人使用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
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
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又系爭第3次估驗日期為
95年8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21頁),是錦鼎公司主張因94年8
月30日監工日報已載明有挖方事實,自可予以評價云云,惟
該監工日報之日期在第3次估驗日期前,自不足作為已施作
未估驗驗工項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
分,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②「A-02:機械挖軟岩」:錦鼎公司主張本工項實際完成數量
應為223.9立方公尺、完成金額為3萬7,167.4元,伊確實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坑、工作坑擋土支撐施作,才可能進行
管冪推進施工,已施作數量不可能為0等語,此情為新北市
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
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
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施作數量無法判定,
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
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認
此工項完成數量為254.07立方公尺,複價為4萬2,176元等語
(見二審鑑定報告第72頁),惟鑑定技師蔡得時事後提出書面
補充陳稱:伊係依設計數量為計算,至於土岩比為
經驗法則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上開數量僅係設計數量,並
非錦鼎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且其認定完成數量亦較錦
鼎公司就此部分所主張完成之數量為多,自不足採為有利錦
鼎公司認定之依據。錦鼎公司所舉94年8月30日監工日報在
第3次估驗日期前,亦不足作為已施作未估驗驗工項之依據
。而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施作數量之主張,初始主張為10立方
公尺,嗣改稱為223.9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86頁、原審
卷㈡第154頁),然均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③「A-03:土方回填」:錦鼎公司主張本工項之實際完成數量
773.9立方公尺、完成金額3萬7,540.8元,但第3次估驗數量
僅為509立方公尺,完成金額2萬4,432元,尚未已施作尚未
估驗數量為264.9立方公尺,完成金額為1萬2,755.2元等語
,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
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
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施作
數量業經第3次估驗完成,並無未估驗部分,故認其已施作
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
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完成
數量為893.09立方公尺,複價為4萬1,908元等語(見二審鑑
定報告第73頁),鑑定技師蔡得時事後提出書面補充陳稱:
伊係依錦鼎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
,足見鑑定人所計算之施作完成數量純係依錦鼎公司所提兩
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基於現場勘查計算而得,
則其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為有利錦鼎公司認之依據。錦
鼎公司所舉94年8月30日監工日報之日期在第3次估驗日期前
,不足作為已施作未估驗驗工項之依據,業如前述,此外,
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
,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採。
④「A-04:土方運棄」:錦鼎公司主張本工項實際完成數量應
為1,334.5立方公尺、完成金額50萬9,528.4元,伊確實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坑、工作坑擋土支撐施作,才可能進行管
冪推進施工,已施作數量不可能為「0」等語,此情為新北
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
,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
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亦認此工項施作數量無法判定
,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
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
認此工項完成數量為1,365.7立方公尺,複價為50萬8,040元
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74頁),惟鑑定技師蔡得時事後提出
書面補充陳稱:伊係依設計數量為計算,第1次變更未將排
水溝及右岸收邊牆計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上開
鑑定人所計算之施作完成數量,純係依錦鼎公司所提兩造尚
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基於現場勘查計算而得,則其
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為有利錦鼎公司認定之依據。錦鼎
公司所舉94年8月30日監工日報之日期在第3次估驗日期前,
不足作為已施作未估驗驗工項之依據,業如前述。此外,錦
鼎公司就其此部分施作數量確為1,334.5立方公尺,復未能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⑤「A-05:土方運費(運距50KM)」:錦鼎公司主張系爭工項
為新增並已完成「疏浚」施工項目,依第一次變更疏浚工程
橫斷面圖施工並依里程樁號計算,伊實際完成數量應為1萬
1,956立方公尺、完成金額298萬9,000元,扣除已估驗數量
1萬1,215立方公尺、完成金額280萬3,750元後,尚未估驗數
量及金額依序應為741立方公尺、金額18萬5,250元等語,此
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
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
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
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
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
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萬
1,956立方公尺,複價為298萬9,000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
第75頁),惟該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以書面陳稱:伊係依
錦鼎公司提供資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足見前開
系爭二審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使用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
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
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
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⑥「A-06:噴凝土施工費(5cm厚)」:錦鼎公司主張伊於施
工中應新北市政府要求噴凝土施噴2次,實際施作厚度為10
公分,內容包含厚度檢測,伊之施作數量為1,393.40平方公
尺、金額56萬2,993.6元,扣除已估驗數量880平方公尺、金
額35萬5,520元,尚未估驗部分之數量應為513.4平方公尺、
金額20萬7,413元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
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
,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
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
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
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
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393.36平方公尺,複價為56萬2,91
7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79頁),惟該鑑定技師蔡得時於
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供資料計算,伊至現
場但無法丈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足見系爭二審鑑定
結果,係鑑定人使用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
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認定
前開差額之依據。至於二審鑑定報告所附此部分工項之施工
照片(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0頁),無從辨別錦鼎公司之實際施
作數量,自亦不足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
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⑦「A-07:噴凝土材料費(fc'=210kg/c㎡)」:錦鼎公司主張
以前開A-06項噴凝土施噴10cm厚計算材料費用,伊施作數量
為83.6立方公尺、金額14萬3,213.65元,扣除已估驗數量、
金額,尚未估驗數量及金額應為39.63立方公尺、金額6萬
7,841.65元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
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
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
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
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
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錦鼎公
司已完成數量為83.6立方公尺,複價為2萬984元等語(見二
審鑑定報告第82頁,經兩造確認上開金額有誤,並經鑑定技
師修正金額為14萬3,207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第105
頁),惟該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完成之複
價應為14萬3,207元,應增加給付12萬2,223元,伊係錦鼎公
司提供資料計算,伊至現場但無法丈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9頁、第105頁),足見系爭二審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使用錦
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
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
,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
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
⑧「A-08:140kg/c㎡混凝土(含灌注)」:錦鼎公司主張系
爭工項實際完成數量應為55立方公尺、完成金額7萬1,448元
,扣除已估驗數量7立方公尺、金額9,618元,尚未估驗數量
及金額應為48立方公尺、金額為6萬5,952元等語,此情為新
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
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
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
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
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
,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54.5立方公
尺,複價為7萬4,883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3頁),惟該
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供
資料計算,伊至現場但此工項有5處位置,大部分皆已看不
到,故無法丈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足見系爭二審
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使用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
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
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
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⑨「A-09:210kg/c㎡混凝土(含灌注)」:錦鼎公司主張系
爭工項實際完成數量應為1,158.86立方公尺、完成金額175
萬6,893.46元,扣除已估驗數量696立方公尺、金額106萬8,
360元,尚未估驗數量及金額應為462.86立方公尺、金額為
71萬490.10元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
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
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
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
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
,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錦鼎
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158.86立方公尺,複價為177萬8,850元
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4頁),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
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供資料計算,伊至現場但此
工項有5處位置,大部分皆已看不到,故無法丈量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0頁),足見系爭二審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使用錦
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
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
,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
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
⑩「A-11:點焊鋼絲網鋪設」: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應
為1,393.4平方公尺、完成金額1萬8,810.9元,此工項係以
3.6公尺涵洞施噴總面積,施鋪2層網計算,扣除估驗完成數
量440平方公尺、金額1萬1,880元後,尚未估驗數量及金額
應為953.4平方公尺、金額為2萬5,741.8元等語,此情為新
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
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
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
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
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
,二審鑑定報告就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393.36平
方公尺,複價為3萬7,621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5頁),
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設計圖說並無需鋪
2層資料,故數量修正為696.68平方公尺,複價為1萬8,81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鑑定人前開鑑定意見及修正
意見,依二審鑑定報告所示,係依設計圖說計算得出(見二
審鑑定報告第86頁),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
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
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⑪「A-12:鋼筋及加工、組立」: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
應為16萬5,915.33公斤、完成金額213萬9,570.24元,此工
項係為完成「座槽式水堤、防汛擋土牆及下游收邊背水堤、
排水溝及右岸收邊牆、梳子壩、雜項工程(帽樑)、上游新增
擋土牆」等項目所必須,扣除已估驗完成數量9萬871公斤、
金額118萬1,323元後,尚未估驗數量及金額應為7萬5044.33
公斤、金額為97萬5,576.29元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
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
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
。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
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
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
告就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6萬5,915.33公斤、複價
為215萬8,567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7頁),惟鑑定技師
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供之資料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足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
之數量,係依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
,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
額之依據。至於錦鼎公司所舉94年1月2日至2月1日監工日報
之日期均在第3次估驗日期之前,均不足作為尚有已施作未
估驗之工程。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
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⑫「A-13:植筋16∮」: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應為1,05
0支、完成金額15萬1,200元,扣除已估驗數量26支、金額3,
744元後,尚未估驗數量應為1,024支、金額為14萬7,456元
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
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
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
無明確佐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
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
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
數量為1,050支、複價為15萬1,200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
第88頁),惟鑑定報告記載係參考二審鑑定報告第49頁及第
52頁所示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約定數量而得,足見二審
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數量,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
果,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至於錦鼎公司所舉94
年1月2日至2月1日監工日報之日期均在第3次估驗日期之前
,均不足作為尚有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此外,錦鼎公司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
已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⑬「A-14:丙種板模(一般模)」: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
應為167.72平方公尺、完成金額3萬7,233.84元,扣除已估
驗數量167平方公尺、完成金額為3萬7,074元後,尚未估驗
數量應為0.72平方公尺、金額為159.84元等語,此情為新北
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
,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
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認
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
,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167.72平
方公尺、複價為3萬7,234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89頁),
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
供之資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足見二審鑑定報
告就此部分之數量,係依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有爭執之資
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自不足採為
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未估驗之部
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⑭「A-15:乙種模板(清水模)」: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
量應為3,145.52平方公尺、完成金額83萬9,525.16元,扣除
已估驗數量1,983平方公尺、金額56萬1,198元後,尚未估驗
數量為1,162.52平方公尺、金額為32萬8,993.16元等語,此
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
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
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
證可供認定有估驗差額,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
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
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3,
144.52平方公尺、複價為88萬9,899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
第90頁),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
錦鼎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足見
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數量,係依錦鼎公司所提供兩造尚
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果,
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施作
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⑮「A-23:施工鷹架」: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應為504
平方公尺、完成金額10萬1,808元,未經估驗計價等語,此
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
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
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
證可供判定,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
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504平方公尺
、複價為10萬1,808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91頁),惟鑑
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經再研判將(A-23)施工
鷹架刪除,因其所採踏板為角材,且無交叉拉桿等,不符合
搭設安全標準,故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本院卷
㈢第7頁),足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認無從認定確有施
作。此外,錦鼎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確有已施
作未估驗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⑯「A-24:擋土支撐系統」: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已施作
擋土牆支撐系統、H型鋼相關工程,但因未有照片或相關資
料得佐證已施作37公斤鋼軌樁與臨時通風及照明,故無法判
定,而僅認為此部分費用僅有H型鋼相關工程費用(見補充鑑
定報告第230頁),並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9頁),計算此部分金額應為76萬126元(見原審卷㈡第
138頁),應可採信。錦鼎公司聲請本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
報告就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2.623154式,複價為
224萬9,627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129頁),惟鑑定技師
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係依錦鼎公司提供之資料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是其就「H型鋼水平支撐」、
「H型鋼租金」、「H型鋼(買斷)」、「60cmΦ場鑄鑽掘費」
、「H型鋼中間樁打拔費用」等細項,逕依錦鼎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逕予認定,即無可取。至於「臨時通風及照明」部
分,二審鑑定報告認1式完成,金額為6萬4,640元等語(見二
審鑑定報告第135頁),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二審鑑定報
告第134頁),雖僅能看出錦鼎公司施作照明設備,尚無從證
明已施作通風設備,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並提出書面補
陳:因照片有照明設備,研判為合乎勞工安全,亦應有臨時
通風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103頁),臨時通風既為施作系
爭工程所必須,且亦列入應計價之項目,錦鼎公司並無減除
而不予施作必要,故二審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可認1式完成,
價額6萬4,640元,應屬可採。補充鑑定報告以無資料為由認
為此部分之金額為0元,即無可採。故而,錦鼎公司就此部
分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金額應為82萬4,766元(760,126+64,6
40=824,766)。
⑰「A-25:鑿除鋼筋混凝土」:錦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
內容均有「鑿除鋼筋混凝土」,實際完成數量應為53立方公
尺、完成金額2萬6,977元,未經估驗計價等語,此情為新北
市政府所否認。查:查此工項於第3次估驗之前期計數與本
期計數均為0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5頁),可見該工項尚未
估驗計價項目。錦鼎公司主張依94年2月22日、3月31日之監
工日報告,均載有伊施作「鑿除鋼筋混凝土」之工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亦未否認;此外復有
錦鼎公司施作鑿除鋼筋混凝土之照片、及由訴外人國正企業
有限公司、立林土木包工業出具之94年3、4月份金額依序為
3萬2,340元、2萬7,300元之統一發票可稽(見二審鑑定報告
第94頁、第188頁),
堪認錦鼎公司確有施作此工項,補充鑑
定報告認此工項並無明確佐證可供判定,認其已施作未估驗
之數量及金額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0頁),尚無可
採。二審鑑定報告參考前開資料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為53
立方公尺、複價為2萬6,977元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93頁)
,應屬可採。
⑱「A-33:管冪推管工法」:
查管冪推管工法(A-33)之工作項目於第三次估驗之前期計
數與本期計數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5頁),可見該工項
尚未曾估驗計價,惟因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日施工推進3.2
公尺後即遭遇到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箱涵及匯流井,顯見錦鼎
公司於系爭工程確已施作管冪推管工程。因「A-33管冪推管
工法」之單價分析表共分為A-33之R01至R13等13個子項(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56-62頁),錦鼎公司主張已施作未估驗之項
目為「管冪工法監測儀器(A-33.R01)」、「Φ406.4鋼管加
工及材料(A-33.R02)」、「Φ406.4推管工(含工料)(A-33.R
03)」、「Φ406.4推進設備工(含工料)(A-33.R04)」、「Φ
406.4推管機及附屬設備(A-33.R06)、「零星工料」(見補充
鑑定報告第15頁)。茲就錦鼎公司主張之各工作子項合理費
用析述如下:
管冪工法監測儀器(A-33.R01):
因系爭工程已進行管冪推行,自應架設管冪工法監測儀器,
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成水位觀測井設置與傾斜觀測管設置。
惟就安全系統監測費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安全系統監測之
次數為52次,而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60日曆天,相當於1週進
行一次,而錦鼎公司主張自93年7月至94年8月每月約觀測2
次,共計進行28次安全系統監測,並提出觀測報表(見補充
鑑定報告第171頁、第177-188頁),補充鑑定報告認僅完成
14次,並無可採。是此部分之金額應為2萬1,504元(768x28=
21,504),加計補充鑑定報告採認之「水位觀測井設置」費
用6,464元、「傾斜觀測管設置」費用1萬3,574元,合計為4
萬1,542元,錦鼎公司就此部分主張4萬1,542元(見本院卷㈠
第118頁),應屬可採。
406.4鋼管加工及材料(A-33.R02):
鑑定單位於100年9月1日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鋼管堆置現場
會勘(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8頁),共計有224支6m鋼管已加工
,19支6m鋼管未加工,且認為鋼管表面均已鏽蝕,已無法
使用於其他工程(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並有相關照片可
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31頁),錦鼎公司主張此部分為「
已購料而未估驗之項目」等語,足見上開項目並非新北市政
府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應返還予錦鼎公司之項目,且新北市
政府既未取得該等鋼管,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此部應僅係錦
鼎公司是否因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受損害之問題。而錦鼎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就此部分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
求,則此部分是否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害,即不在本院
審酌範圍內。況系爭契約業於96年1月16日解除,業如前述
,而錦鼎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97年1月10日雖向新北市
政府請求解約後之
損害賠償,新北市政府於同日收受,但錦
鼎公司於逾6個月期間之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㈠第2頁),則其前開請求尚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
原主張之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部分,業已罹於同法第514
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甚明,新北市政就此部分復為消滅時效
抗辯,請求亦屬無理由。故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之合理費用
為269萬8,451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31頁)、二審鑑定報告
認此部分合理費用為487萬5,078元(見二審鑑定報告第141頁
),均難採為有利錦鼎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Φ406.4推管工(含工料)(A-33.R03):
因系爭工程管冪推進工程推進3.2公尺處即遇到匯流井而無
法向前推進,且監造單位之監造紀錄亦記載第一支管冪推進
於推進口3.2m處遇障礙物(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23頁),鑑定
單位據此認定已施作數量為3.2公尺,而依施作完成數量計
算此部分費用之合理金額為2萬2,753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
2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Φ406.4推進設備工(含工料)(A-33.R04):
因系爭工項之施作,須雇用吊車施作,總計進行49支(處)之
管冪推進,而於進行第一支管冪推進於推進口3.2m處即遭遇
到障礙物,則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推進之管冪僅為1支(處),
且有相關照片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01、202、231頁),
是原審鑑定單位依1/49比例計算此部分合理費用為40萬7,02
6元,應屬可採。錦鼎公司就補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下「吊
車」部分認定金額為9,893.88元不服,聲請本院再送鑑定,
二審鑑定技師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就本推進坑口支撐組裝係
採H型鋼作業平台支撐,需使用吊車做為輔助,由監工日報
表93/7/29、93/8/5-93/810、93/8/16-93/8/23、93/8/27
-93/8/31、93/9/1-93/9/4及93/9/6-93/9/9記載施工項目為
支撐架設及組裝,施工位置為推進坑口,共施作28日,計22
4小時,約與減少給付1/4後225小時相當,故認此部分金額
應為12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本院卷㈢第7頁
),惟觀之前開監造日誌或監工日報表所載,若當日有使用
車輛均會記載其上,而二審鑑定人所引之前開日報表,僅記
載施工項目為支撐架設及組裝,施工位置為推進坑口,並未
記載有吊車進入施工,則錦鼎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雇
用吊車支出之證據,且二審鑑定報告據此推認該日有雇用吊
車施作且施作達8小時,即嫌率斷,而
不足採信。
Φ406.4推管機及附屬設備(A-33.R06):
因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推進之管冪僅為1支(處),則鑑定單位
依1/49之比例計算推管機與相關設備折舊費及推管機定位精
度調校之合理費用為31萬3,306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3
2頁),應屬可採。錦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無法按原訂工法繼續施工,因新北市政府遲遲未決
定變更設計,伊亦無從將推管機任意加以處分,因推管機係
一次性使用性質,故應以全部折舊攤提方式計算等語,惟此
並非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所生問題,而係屬錦鼎公司是
否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問題,自非本院審酌範圍,則其
此部之主張,即無可採。至於二審鑑定報告認「推管機定位
精度調校」已完成0.5式等語(見二審鑑定報告第144頁),其
鑑定技師事後以書面補陳:既然已進場並有推進之事實,且
非可歸責於錦鼎公司,故認完成50%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5頁),未說明其如此鑑定之理由,自無可採。
零星工料:
查系爭工程管冪推管工法(A-33)之單價分析表,僅於子項之
開挖面及管冪內土質改良(A-33.R07)、沈陷釘(含安裝)(A-3
3.R09)、H型鋼(租用)(A-33.R13)等3項列有零星工料之工料
名稱(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6-62頁),系爭工程既未完成管冪
工程,即無施作開挖面及管冪內土質改良(A-33.R07)與H型
鋼(租用)(A-33.R13)之費用,鑑定單位均未認為沈陷釘為已
施作而未估驗部分,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零星工料之費用
部分,應為0元。
準此,管冪推管工法(A-33)之已施作而未估驗之合理費用應
為包含「管冪工法監測儀器(A-33.R01)」4萬1,542元、「Φ
406.4推管工(含工料)(A-33.R03)2萬2,753元、「Φ406.4推
進設備工(含工料)(A-33.R04)」40萬7,026元、「Φ406.4推
管機及附屬設備(A-33.R06)」31萬3,306元,合計78萬4,627
元。
⑲假設工程(C-03):
查假設工程(C-03)之工作項目於第三次估驗之前期計數與本
期計數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6頁),可見該工程項目尚
未估驗計價項目。而錦鼎公司確已完成施工告示牌2座、柔
性告示牌、施工圍籬及組合活動圍籬等情,有照片可稽(見
補充鑑定報告198-199頁),是補充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已施
作施工圍籬與工程告示牌,並依施作照片與系爭契約之單價
分析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7、48頁),計算出施工告示牌2
座複價2萬5,952元,施工圍籬1萬6,160元,應屬可採。至於
柔性告示牌及組合圍籬部分,補充鑑定報告確有疏漏等情,
復據該鑑定技師陳建勝於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二審鑑定報告雖認錦鼎公司
施作之柔性告示牌2座,惟依照片顯示僅有1座,則鑑定技師
於本院補陳:因一般公共工程均會施作2面,所以伊才以2組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足見此部分二審鑑定報告,
純係鑑定人之主觀推測,自難採信,此部分應按1組計價,
其單價為5,680元。另組合圍籬部分,依照片顯示僅有四片
活動圍籬,二審鑑定報告認應按完成8公尺,複價為9,048元
,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故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萬6,840元
。
⑳臨時工務所及雜項設備(C-04):
原審採認補充鑑定報告意見,認此工項之合理金額為77萬1,
919元,扣除第3次估驗之累積複價8萬3,802元後,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之金額為68萬8,117元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
應可採信。
㉑「D-11:疏浚挖方」:
錦鼎公司主張實際完成數量應為1萬1,956立方公尺、完成金
額9萬8,8761.2元,扣除已估驗數量11,215立方公尺、金額9
萬27,480.5元後,尚未估驗數量應為741立方公尺、金額為6
萬1,280.7元等語,此情為新北市政府所否認。查:錦鼎公
司就此部分所提之相關計算表等,係屬其自行製作提出,不
足採為其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補充鑑定報
告認此工項並無資料而無法判定,故認其已施作未估驗之數
量及金額均為「0」(見原審卷㈡第140頁),錦鼎公司聲請本
院再送鑑定,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錦鼎公司已完成數量
為1萬1,956立方公尺、複價為98萬8,761元等語(見二審鑑定
報告第95頁),惟鑑定技師蔡得時於本院另以書面陳稱:伊
係依錦鼎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足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數量,係依錦鼎公司所提供兩
造尚有爭執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經由現場實際勘查所得結
果,自不足採為認定前開差額之依據。此外,錦鼎公司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除第3次估驗數量外,尚有其他已
施作未估驗之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㉒鋼版樁打設(D-10):
設計監造單位新世紀公司95年1月23日(95)技顧字第00049
號函,說明三、四記載:「預算數量58x9-2=520m係漏列
每公尺寬有2.5倍之數量,應更正為58x9x2.5-2=1,303公尺
。上項數誤差,確係本公司漏列,請貴府
准予備查,併於
結算中再行計價。」(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5頁)。且鋼版樁
打設(D-10)於兩造第3次估驗計價數量僅為520公尺(見補充
鑑定報告第11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鋼版樁打設(D-10)尚
有783公尺(1,303-520)係併於結算中再行計價,即已施作
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為783公尺,則鋼版樁打設(D-10)之單
價為2,037元/每公尺,故此部分之合理費用為159萬4,971元
,鑑定報告即同此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兩造就此部
分復未予爭執,應可採信。
㉓H型鋼水平支撐(D-12):
查H型鋼水平支撐(D-12)之工作項目於第3次估驗之前期計
數與本期計數均為0(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7頁),可見該工項
確尚未估驗計價,而錦鼎公司確有施作H型鋼水平支撐,復
有照片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97頁)。鑑定單位依施作照
片,以及H型鋼水平支撐之契約單價271元/平方公尺與數量
368平方公尺,計算出H型鋼水平支撐(D-12)之費用為9萬9,7
28元(271x368=99,728) (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
⑷綜上,系爭工程已施作而未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用,分別為擋
土支撐系統(A-24)82萬4,766元、鑿除鋼筋混凝土(A-25)2萬
6,977元、管冪推管工法(A-33)78萬4,627元、假設工程(
C-03)5萬6,840元。臨時工務所及雜項設備(C-04)68萬8,11
7元、鋼版樁打設(D-10)159萬4,971元、H型鋼水平支撐(D-1
2)9萬9,728元,合計407萬6,026元。因系爭契約原合約與新
增項目之直接工程費用為8,867萬6,403元(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依比例加計環保清潔費8,152元(177,353×4,076 ,026
÷88,676,403=8,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1萬6,302元(354,659×4,076,026÷88,676,403=16.
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28萬5,
322元(6,207,349×4,076,026÷88,676,403=285,3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商工地品管費4萬760元(886,764×4,
076,206÷88,676,403=4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間接
工程費用後,總計已施作而未估驗之工項之價額為442萬6,
562元(4,076,026+8,152+16,302+285,322+40,760=4,426,
562),再加計5%之稅捐後,其價額為464萬7,890元(4,42
6,562x1.05=4,64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追加鑽探工作費用24萬7,275元部分:
錦鼎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遭遇障礙,新北市政府指示增加施
作水平及垂直鑽探,伊因而委請訴外人聖昌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聖昌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4萬7,275元,新北市政府應
給付等語。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管冪工
法障礙排除審查會議,新北市政府請錦鼎公司依顧問公司要
求增加水平及垂直方向之地質鑽孔以釐清地底狀況,所需經
費由新北市政府核實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而
錦鼎公司確依新北市政府之前開指示委由聖昌公司施作,共
計支出費用24萬7,275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7-128頁),兩造既於93年11月28日另達成前開協
議,則錦鼎公司就此部分依該協議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價款
24萬7,275元,應屬可採。
⒌鋼筋訂料違約損失50萬元部分:
⑴錦鼎公司主張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向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訂購鋼筋材料,簽訂鋼筋材料訂
購協議書,約定應於簽約時繳付定金50萬元,伊已給付50萬
元予羅東鋼鐵廠,依伊與羅東鋼鐵廠簽訂之鋼筋材料訂購協
議(合約)書(下稱鋼筋合約)第4條第⑵、⑼項約定購買鋼筋
限於本件系爭工程使用,不得移作其他工程使用,而系爭工
程因新北市政府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致伊無法進場復工施作
,致已付定金遭沒收受有損失,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解除
後,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
⑵惟按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
得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錦鼎公司確
曾向羅東鋼鐵廠採購鋼筋,簽訂前開鋼筋合約,並交付定金
50萬元等情,有該合約書及支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6-150
頁),而羅東鋼鐵廠係於前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94年10月4
日到期時均未收到錦鼎公司料單出貨,乃依協議第4條第⑻
款約定沒收定金抵付違約金等語,有羅東鋼鐵廠98年9月25
日羅鋼法字第098000925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6頁),而
系爭契約係於96年1月16日業經錦鼎公司解除,業如前述,
則錦鼎公司就此部分之損害,自系爭契約解除時起即可請求
,而錦鼎公司曾於97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但逾6個
月期間未起訴等情,該次請求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則錦鼎
公司於97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
2項之消滅時效等情,業如前述,是新北市政府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主張若錦鼎公司有此請求權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
,伊得拒絕清償,應屬有據。是錦鼎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⒍履約保證費用36萬8,950元部分:
⑴錦鼎公司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委請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開
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新北市政府,每年需依保證金額1,13
0萬元之1%至1.5%支付保證書費用,因新北市政府拒絕返還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使伊仍須向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繼續
繳納保證費用;自92年12月30日至99年9月4日(保證期間自
98年6月4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共計支付信用保證基金手
續費及保證費用合計48萬250元,因合作金庫銀行不願續保
,伊於99年8、9月間改以萬泰銀行定存單設質予新北市政府
之方式,始換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60
日曆天,第1年之履約保證費用11萬3,000元固屬於伊承攬工
程應負擔之成本,但超過於契約約定工期部分,即為新北市
政府不盡協力義務,致工程無法施工,造成伊損失。系爭契
約既經解除,新北市政府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規
定,應於扣除第一年履約保證費用11萬3,000元之餘額,給
付伊履約保證費用餘額36萬8,950元等語。
⑵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錦鼎公司
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者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並非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錦鼎公司據此主張新
北市政府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費用36萬8,950元,尚難認有
據。
⑶
債務人給付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業經錦鼎公司於96
年1月16日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於解除後即
負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其逾期未返還,錦
鼎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
自96年1月17日起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至於96年1月16日前之
損害部分並非因新北市政府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致
,應無疑問。查:錦鼎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支付保證手續費
5萬6,500元及6個月之保證費用5萬6,500元、94年7月25日支
付9個月之保證費用8萬4,750元部分,均係支付96年1月16日
前之費用,非因新北市政府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致
損害,業如前述,錦鼎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嫌無據。至
於錦鼎公司於96年9月21日、96年12月5日、97年3月10日、9
7年6月17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9日、98年3月9日、98
年6月5日8次各支付3個月保證費用2萬8,250元合計22萬6,00
0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背面),係因新北市政府遲延返
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致,新北市政府自應賠償。故而,錦
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在22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此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錦鼎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伊得請求錦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7萬元,並與錦鼎
公司之前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查: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契約因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並無
理由,業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規定,請求錦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7萬元云云,即屬
無據,所為
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錦鼎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金定存單,並通知萬
泰銀行羅東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錦
鼎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
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14條第5項第3款約定:「保證金之
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㈢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
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見原審
卷㈡第36頁)。
⒉經查:錦鼎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委請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嗣因上開銀行不願續保,乃於99
年8、9月間改以萬泰銀行之系爭保證金定存單設質予新北市
政府之方式,換回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錦鼎公司依前開規定及約定
,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金定存單,並通知萬泰銀行
羅東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錦鼎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 9條、第231條規定,兩造間之協議(93年11月28日)、得
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之金額合計586萬5,150元(743,985+4,
647,890+247,275+226,000=5,865,15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錦鼎公司就請求給付追加鑽探工作費用
24萬7,275元部分,於原審即主張依該部分之
承攬契約關係
為請求(該部分係系爭契約外另行追加之鑽探工作,未受系
契約解除所影響),就請求給付履約保證費用22萬6,000元部
分,於原審即主張係因新北市政府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所致增加支出保證費用之損害(即給付遲延之損害),則錦
鼎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47萬3,275元部分,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新北市政府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惟錦鼎公司就請求已估驗未計價74萬3,985元及已施作
未估價464萬7,890元,合計539萬1,875元部分,係於105年9
月9日始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之
訴訟標的
,有民事準備㈢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126頁),是錦鼎
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新北市
政府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算,是錦鼎公司就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在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錦鼎公司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
規定,兩造間之協議(93年11月28日)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3款約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586萬5,150元,及其中
47萬3,2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北市政府之翌日即
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539萬1,87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新北市政府之翌日
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系爭保證金定存單,並通知萬泰銀行
羅東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命新北市政府給付逾586萬5,150元,及其中47萬3,275元
,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539萬1,875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新北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新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不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錦鼎公司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兩造各自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不利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錦鼎公司
其餘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錦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