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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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