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對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
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