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上訴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亦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合法。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 正,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