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亦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5月20日102年度建上字第71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可稽,
惟迄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
正,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