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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 被上訴人即 桃園縣政府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捌萬肆仟參佰 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 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民國88年4月23日簽訂「西濱快 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173.40○○○鄉○○○○○段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億0,366萬5,915元,原訂完工日期為91年6月5日, 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5年8月20日,並已於95年12月19日驗收 合格。於履約期間,因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工業園 區)計畫開發案,被上訴人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 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請求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該案經 提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後,由該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 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89年3月8日 第73次會議(下稱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中就此變更案進行 討論,並決議:「基於配合地方長遠之發展及科技工業園區 開發之交通可及性需要,原則同意公路局所提於本路段增設 橋樑、乙處北向上下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尺寸,至所需增加 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億6,000萬元,亦依公路局 所提,按協議由桃園縣政府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 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14日召集上 訴人及相關開發單位討論費用攤派事宜並決議(下稱系爭89 年4月14日會議):「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 區開發需要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 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攤比例如下:本府開發之桃科工業 區負擔7分之6,觀塘工業區負擔7分之1。」又因被上訴人對 於是否繼續開發並未確定,是於90年3月6日召開審議小組第 83次會議(下稱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決議:「同意桃園縣 政府於2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 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 損失由縣政府負擔。」嗣後被上訴人仍確定進行,並於90年 9月28日發函表示:「有關西濱快速道路WH08標穿越本縣觀 音地區,因配合桃園科技工業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其 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本府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 工業區支付。」嗣於工程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本件配合 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至施工成本增加,因此向上訴人 求償4億餘元,上訴人遂於92年7月18日(下稱系爭92年7月 18日會議)召集請求賠償協調會議,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結論 :「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區辦理 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億餘 元,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31 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 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 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 園縣政府負擔。」被上訴人列席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並無 異議;核被上訴人召集並參與系爭89年4月14日會議;另派 員列席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並無異議;又參與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亦無提出任何異議。縱被上訴人未對出席人員 有任何授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表 見代理之責任,被上訴人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嗣太平洋建 設公司就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成本增加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 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請求之金額為1億8,924萬9,98 6元,因此等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遂具狀向公 程會聲請告知調解並請被上訴人擔任調解參加人。而於調解 程序中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採取實支方式認定所 支出之費用,並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會計師逐筆確認太平 洋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會計憑證及表冊後,認為太平洋建設公 司除「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 工地清潔費」外,於本件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94天所生之 費用為3,120萬2,635元,應再扣除該展延期間太平洋建設公 司依契約規定請求管理費之部分為2,317萬8,400元,且各分 擔危險2分之1,因此同意負擔之金額僅為401萬2,118元,然 此一抗辯為公程會所不採,並認除上開被上訴人認定以實支 法計算因延展工期所生間接費用3,120萬2,635元外,就「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 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萬8,867元、50萬2,493元、382萬2 ,610元)仍屬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支出而應予給付,並於 加計5%營業稅後,建議上訴人給付3,377萬7,219元。而前 揭公程會建議給付之金額3,377萬7,219元,經上訴人報請上 級機關,該認定費用之基礎主要記係採實支法,並經被上訴 人確認無誤,而有關「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 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確實會因展延工期而增 加,且本件展延其間達794天,確屬太平洋建設公司於締約 時無法預見,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同意公程會之 調解建議,並於98年2月12日將款項匯予太平洋建設公司, 惟上訴人嗣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既已承諾負擔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桃科工業園區之開發 而變更設計造成太平洋建設公司延展工期所生費用,爰依兩 造協議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7萬7,219元,及自98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2萬4 ,23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575萬2,984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系爭92年7月1 8日會議內容,認被上訴人承諾負擔爭議訴訟費用及經判決 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主張兩造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 云云,然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被上訴人僅為列席單位,無權 參與決議之表決,該會議決議亦無記載被上訴人之任何意思 表示,不得謂已達成協議。又該次會議決議記載「同意桃園 縣政府於『2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 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 產生之相關損失由縣政府負擔。」故被上訴人應依照該決議 所應負擔之責任,僅限於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 確定施工方案之2個月期間內,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 由展延工期之內容及期間互相對照,被上訴人依據該臨時提 案決議所應負擔之損失,顯然不同於系爭費用。另系爭92年 7月18日會議,被上訴人固有出席,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該 出席人員得就賠償事宜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況被上訴人出席 人員之簽名,謹代表該人員有出席,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同意 該會議結論。而該次會議達成結論為「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 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 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億餘元,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亞 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亞朔公司)於92年8月31日前與 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 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 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 縣政府負擔。」然太平洋建設公司於93年1月16日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求償5億1,670萬1,702元,業經協調後於93年5月12 日撤回申請,亦即該會議結論之「協調不成」條件並未成就 ,被上訴人自不負擔該賠償責任,況本次調解案之求償範圍 及金額,顯然不同於92年8月31日會議結論提及之求償範圍 及金額,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前揭會議之結論業已載明被上 訴人因桃科工業區變更設計所負擔之責任,不包含工期展延 部分,則太平洋建設公司本次基於展延工期所提起調解案之 責任負擔,自不得依據該會議結論而謂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 。又被上訴人反對調解建議(調0000000號),故該調解成 立書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 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有達成負擔 系爭費用之協議,被上訴人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 3,120萬2,635元,惟自89年1月24日至91年3月27日所謂停工 期間794日,該期間實際進度為25.2%,計價金額為4億6,35 6萬8,005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計算,實際已支付管理 費為2,317萬8,400元,而太平洋建設公司主張因停工延長工 期,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然若該停工期間實際並未停工, 且按期給付工程款,則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 管理費用,否則即為重複給付,因此實際支出金額3,120萬2 ,635元,扣減已支出金額2,317萬8,400元,餘額802萬4,235 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上訴人之事由,危險 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金額為401萬2,118元,另依調解 成立書所載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 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該款項乃伴隨施工發生,為 直接工程款,停工期間實際上仍按期給付工程款已包括該等 款項。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因桃科工業區開發變更設計所生之 工程款1億5,359萬8,873元,不應再另加計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4頁) (一)上訴人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然於履約期間,因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被上 訴人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 遂要求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 (二)審議小組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決議:同意公路局所提於該路 段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所需增加之工程 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億6,000萬元,依公路局所提,按 協議由被上訴人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 付公路局;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 ,承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費。 (三)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26日以89府地價字第79135號發函予上 訴人,檢送系爭89年4月14日會議記錄1份;該會議結論為: 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 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 攤比例如下:被上訴人開發之桃科工業園區負擔7分之6,觀 塘工業區負擔7分之1。 (四)審議小組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被上訴人請 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處已完 成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考量被 上訴人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決定是 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 被上訴人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有列席)。 (五)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第180761號發函予 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工程穿越桃園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科 工業園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表示: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 等,被上訴人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 (六)上訴人召開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系爭工 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 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億餘元,請被上訴人協調亞塑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 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 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 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有出席) 。 (七)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協調會中辯稱先前90年、92年會議 結論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 之相關賠償金額,「與本府認知不符,故先持否定態度」; 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4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 上訴人及工程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關於系爭工程履約 爭議案,上訴人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一事,被上訴人不表 贊同。 (八)太平洋建設公司與上訴人間曾於98年1月9日以調960590號調 解事件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 之額外支出費用與時間關連成本費用發生爭執進行調解,雙 方達成協議:1.以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審查之金額 3,120萬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57萬8,867元、安衛設施50萬2,493元、工地清 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萬2,6 10元等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稅) ,即得3,377萬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俟他造當事人領取此 筆款項後,再給付與申請人(太平洋建設公司)。2.申請人 同意捨棄上開794天以外所致費用增加之請求(被上訴人為 參加人)。 (九)本案經公程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本件工程所應核准延展 之工期為1006.5天,停工期間承攬人太平洋建設公司仍就系 爭工程有施工進度。2.前揭調解成立書建議之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並未包含於原工程款所應給付之費 用。且延展工期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應另外給付此部分費 用予上訴人轉予承攬人。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實支法計算 (被上訴人爭執鑑定結果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然於履約期間,因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 案,被上訴人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 尺寸等,遂要求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 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而經被上訴人列席 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召集並參與系爭 89年4月14日會議;另派員列席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並無 異議;又參與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縱被上訴人未對出席人員有任何授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應受協議內容之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負擔系爭費用之協 議等語。經查: 1.依審議小組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公路局所 提於本路段增設橋樑、乙處北向上下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尺 寸;至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0,00 0元,亦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桃園縣政府協調相關開發 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請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承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 費」 (見原審卷 (一)第14、15頁)。可知該次會議係決議 被上訴人所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雖該次會議係審查小 組召開之第73次會議,被上訴人並非與會人員,惟會中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部分。被 上訴人果亦確於2個月內之89年4月14日由其召開會議,依系 爭89年4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 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 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擔比例如下:「本府 開發之桃科工業園區負擔七分之六,觀塘工業區負擔七分之 一」(見原審卷 (一)第16至20頁)。被上訴人並於89年4 月26日以89府地價字第79135號發函予上訴人,檢送系爭89 年4月14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16頁)。是以系爭89 年4月14日既由被上訴人自行召開,並表明願為負擔,應堪 認定被上訴人雖未參與系爭89年3月8日會議,嗣後仍已同意 上開變更工程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 擔。 2.又審議小組系爭90年3月6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桃園縣 政府請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 處已完成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 考量桃園縣政府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桃園縣政府於2個 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 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縣政 府負擔(見原審卷 (一)第22至28頁)。被上訴人雖僅列席 該次會議,無參與決議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至少透過列席而 對其是否繼續開發桃科工業園區而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應 於2個月內決定一節知情。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0年3月6 日會議決議內容僅指上訴人協調確定施工方案之2個月期間 內,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與系爭費 用不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嗣於90年9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 第180761號發函予上訴人,載明:「有關西濱快速道路WH08 標穿越本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而變更該工 程設計,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本府『當負責』並協調桃 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見原審卷 (一)第29頁)。 可知被上訴人嗣後仍決定繼續開發桃科工業園區,並向上訴 人承諾就前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由其當負責並自行 協調其所轄之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當非侷限上開 協調被上訴人確定施工方案之2個月期間內,因停工所產生 之相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3.至上訴人召開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一項 記載:系爭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 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億餘元,請桃園縣政 府協調亞塑公司於92年 (誤載為91)8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 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 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 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見 原審卷 (一)第30至3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太平洋建設公 司於93年1月16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於93年5月12日撤回 ,故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結論之「協調不成」條件未成就 云云。然查上訴人固不爭執太平洋建設公司曾於93年1月16 日申請調解,並於93年5月12日撤回等情,惟被上訴人與太 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顯然無達成共識,始無調解結果, 自屬協調不成,被上訴人所辯協調不成條件不成就云云,自 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既然協調不成,即無 就上開會議4億餘元工程款達成協議之情,自亦無求償範圍 與後開調解結果之金額不同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會議 結論求償範圍及金額與後開調解案求償範圍及金額不同,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云云,即不可取。再查協調不成後,太平洋 建設公司即與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調960590號調解事件就 本件履約爭議成立調解:以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審查 之金額3,120萬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 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7萬8,867元、安衛設施50萬2,493元、 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 2萬2,610元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 稅),即得3,377萬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俟他 造當事人領取此筆款項後,再給付申請人(即太平洋建設公 司)[31,202,635+(578,867+502,493+3,822,610)÷2X1.05= 33,777,219]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從而依系 爭92年7月18日會議結論第一項,太平洋建設公司既提起爭 議調解,則依調解內容,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3,377萬7,2 19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未授權出席 人員同意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既曰賠 償協調事宜會議,被上訴人理應授權其出席人員有協調賠償 之權,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雖於調 解期間之97年9月19日、97年12月24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公程 會之調解建議事項,並表示:被上訴人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 支出金額為3,120萬2,635元,惟自89年1月24日至91年3月27 日所謂停工期間794日,該期間實際進度為25.2%,計價金 額為4億6,356萬8,005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計算,實際 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萬8,400元,則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 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餘額為8,024,235元,且此為不可 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上訴人之事由,危險負擔由雙方各 負擔2分之1,金額為401萬2,118元云云,有被上訴人97 年9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4日府地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93、94、99 、100頁)。然被上訴人既受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結論拘束 ,則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 加費用3,377萬7,219元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萬 2,635元,惟停工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仍有實際進度25.2% ,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萬8,400元,則實際支出金額應 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餘額為802萬4,235元,且此 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上訴人之事由,危險負擔由 雙方各負擔2分之1,金額為401萬2,118元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施工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為證 (見原審卷 (一)第200 至20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 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實際進度25.2%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已支付太平洋建設公 司2,317萬8,400元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 2頁),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在停工期間仍支付工程款當然 係以停工期間仍有進度之工項為計算基礎,而不包括實際完 全停工之項目,故上訴人支付之2,317萬8,400元管理費係屬 原契約工期內仍施作部分應給付之費用,而太平洋建設公司 與上訴人所為調解內容乃因停工而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二 者並不相同,公程會101年7月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第四點亦採相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與當時支付之工程 款並未重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頁),是以被上訴人 辯稱應自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萬2,635元中扣除上 訴人依實際進度支付之2,317萬8,400元一節,自無可取。又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所生費用負 責,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辯應負擔費用2分之1云云,亦 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調解書所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 萬8,867元、50萬2,493元、382萬2,610元)應包含於上訴人 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億6,356萬8,005元中,且被 上訴人業已給付因桃科開發變更設計所生工程款1億5,359萬 8,873元,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云云,惟查,「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三項 目,並未列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管理費項目中,有上訴人提 出之WH08標桃科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用統計表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 (一)第134至154頁),且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確為 89年1月24日至91年3月27日,共79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 見原審卷 (一)第253頁),而上開三項費用支出之單據憑證 ,亦確非原契約工期仍須施作部分,亦有公程會技術鑑定委 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4頁),其金額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上開三項費用係屬直接工程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背面),而上訴人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管理費乃 屬間接工程款,二者性質顯然不同,是以上開三項費用應非 在上訴人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億6,356萬8,005元 之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三項費用曾在其98年12月 12日答辯三狀第三頁提及係在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1億 5,359萬8,873元之內係誤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5頁), 故被上訴人再辯稱伊已付工程款1億5,359萬8,873元,不應 再另行加計付款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92 年7月18日會議及上訴人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調解內容給付上 開三項費用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續辯稱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之結論第二項已載明 桃科變更設計所負擔之責任,不包括工期展延部分,自不得 謂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云云。經查,系爭92年7月18日會議 結論第二項係記載: 「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 其中46K-48K路段桃園縣政府要求配合桃科工業區開發再辦 理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承商太平洋額外增加費用 (不含 工期展延部分),請第二工務段併入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 如本變更設計增加之經費超出亞塑、東鼎公司先前同意負擔 之工程費 (約2.2億元)超出部分仍由亞塑、東鼎公司支付」 等語 (見原審卷 (一)第32頁)。顯然係上訴人第二工務段為 辦理設計變更追加經費之論述,與變更設計致太平洋建設公 司增加費用乃屬二事,而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所增加費用 既於該會議結論第一項已載明,上訴人在追加經費計算中自 毋庸再將工期展延部分列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 誤會。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7萬7,2 19元。又上訴人業於98年2月12日 (原審誤載為98年2月23日 )撥付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有上 訴人98年2月12日濱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 (一)第52頁),故上訴人請自撥付之翌日即98年2月 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77萬7,219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除所命給付金額802萬4,235元本息外,其餘2,575萬2,984 元本息 (33,777,219 -8,024,235=25,752,984)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8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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